认罪认罚背景下的值班律师帮助与被追诉人自愿问题研究
2021-02-25田心月
田心月
摘 要:为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决定的自愿性,值班律师制度被寄予厚望,值班律师也成为认罪认罚律师队伍中的主力军。但值班律师特殊的职能定位和在实践中有限的功能发挥,决定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决定的真实自愿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本文从功能分析的角度,讨论值班 律师帮助被追诉人实现认罪认罚自愿的现实困境,意图阐明,仅确立权能而缺乏制度激励,值班律师在实际运作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關键词:值班律师;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制度收益
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构建愈加完善,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等权能也首次得以明确规定i。但是,在特殊的角色背景下,值班律师如何以其特殊的职能定位及有限的“辩护”内容真正实现这个制度目标,仍需关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迫切性与现实困境之间的断裂,反映出值班律师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的功能缺失,同时也暴露出如何核定被追诉人的真实自愿仍是实际存在的理论难题,尚需深入思考。
一、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保障
无论是从现行法律规定还是理论分析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显著优势。但被追诉人一旦选择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其在实体上放弃了获得无罪判决或者更轻量刑结果的机会。因此,一旦接受速裁程序的决定被追诉人在“非自愿”前提下做出,无论是对司法诉讼构造,还是个人权利保障都将造成不小侵害。在这个背景下,“如何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决定的理性化、明智性变得至关重要。” ii
为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决定的自愿性,《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进行“自愿性合法性审查” iii。针对此,了解被追诉人的主要情况,提高其对于认罪认罚性质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认识,也就成为了当下我国值班律师法律进行帮助的主要内容。“帮助他们做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同时对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保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iv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已俨然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主力军。
二、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功能困境
为保障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职能的实现,自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将值班律师制度纳入立法起,《指导意见》将值班律师的具体权能予以明确规定,值班律师的职能也在法律框架中愈渐明晰。尽管之前有许多关于值班律师职能定位的争论,但无论其性质如何,从立法进程来看,值班律师都被寄予了高度期待。然而,由于先天的职能定位和后天的制度实践,尽管值班律师制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的重要依托,在事实上可能并不足以,甚或不能够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反而沦为发挥“站台效应”的形式上的见证人。
(一)刑事诉讼参与主体与法律服务者间的角色矛盾
最初,作为广义法律援助制度中的一环,值班律师制度为当事人随时提供法律服务;在新一轮司法改革后,反而逐渐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不仅负有为需要法律服务的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职责;值班律师同时具有为特定案件的被追诉人提供案件实体性法律建议的特殊职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值班律师参与具体案件的权利来自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而非被追诉人的委托或授权v。即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间无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二者不具有契约上的私法义务和信任关系。因此尽管《指导意见》规定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但在实践中,传达被追诉人的意愿,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与维持认罪认罚程序有效运转三个目标间既有重合又有矛盾。
(二)值班律师在法律实践中的功能受限
如上所述,和此前相比,为了保障值班律师能够提供有效法律帮助,《指导意见》赋予了值班律师会见权和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会见权和阅卷权的确立使值班律师在参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程序中不再仅发挥“站台效应”。但一方面,这一规定仍未确立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目前仅采用了“可以”、“探索”等灵活或者说是模糊的概念;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辩护不具有一贯性,无法确立有效的、前后一致的辩护策略,对庭审阶段辩护人可能反悔等问题也不可控;除此之外,即使是辩护律师具有完整的辩护职能,也未必能够深入到刑事诉讼各阶段,与检察机关进行有效协商。例如“实践中,有的地方采取由看守所定期汇总、统一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的方式,有的法律援助机构使用邮寄纸质文书的方式通知值班律师” vi。
从法律后果看,值班律师与其参与的案件结果间无实质关系。由于不具有委托代理关系,在没有法律错误的前提下,案件后果,尤其是败诉风险最终由被追诉人承担。“有部分值班律师表示他们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仅无法发挥作用,还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他们担心自己的签字背书行为会导致在将来为错案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积极投入的案件结果对律师而言没有明显产出和收益,消极懈怠的参与方式反而没有不利影响,甚至不参与还能规避可能存在的错案责任。
从事实上看,值班律师“尴尬”的职能定位、并不足够的制度激励都可能导致值班律师在实践中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很难将困难重重却收效甚微的行为仅完全寄托于个别律师的“真诚帮助”。
三、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决定的自愿性缺乏保障
作为值班律师应当对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提供适当法律建议vii。当值班律师认为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符合其利益保障的最优选择时,应劝说其接受认罪认罚。但根据上文,值班律师的判断可能因制度角色具有与被追诉人不一致的利益考量;同时,即使值班律师确实以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为提供建议的唯一目标,在客观上是否能够达成该效果也是问题。
(一)值班律师制度的现实困境导致的利益冲突
如上所述,和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相比,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帮助的公益职责使其角色更为割裂,如果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值班律师的不同职能很难调和。这使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比普通代理律师更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对被追诉人的法律建议并不源自契约关系,而是法律职责,甚或是社会职责。尽管值班律师最初的法律性质源自社会公益考量,但在实际运作中同样带来其他问题:比如,值班律师给出的法律意见多大程度上考量社会职责,又多大程度上考量被追诉人利益?事实上,根据上文分析,在诸多情景下律师的社会职责与被追诉人利益间无法达成一致,而如何衡量利益冲突,基本取决于可预见的风险和收益与投入成本间的比较考量。值班律师作为派驻律师或法律援助单位,本身与被追诉人没有签订契约,并不存在委托关系,无需考虑契约义务带来的违背被追诉人意愿的风险,这将给被追诉人带来更多承担(不)认罪认罚决定负面后果的风险。
从制度效果来看,值班律师制度在实践中至今未能真正有效全覆盖的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投入不够,或激励不足。根据学者的调研材料来看,“以重庆市为例,值班律师每天补助150 元至200元,与接受委托后收取辩护费相差甚远;而其每天需要见证十个以上的认罪认罚等刑事案件,根本无力了解个案证据信息并提供有效辩护。” viii在值班律师薪酬不高的情况下,按天付费的计费方式可能会对值班律师释放“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激励。给被追诉人的法律建立要细致到何种程度,对单独一个案件的参与程度基本受控于值班律师的时间、精力和薪酬。因为一个薪资不高的案件给检察院“找麻烦”并不符合律师自身的利益。“毕竟,在交涉型辩护与对抗式辩护、简化的诉讼程序与冗长的诉讼程序、确定的辩护效果与不确定的辩护效果之间,多数辩护人会倾向于前者” ix。在这种情况下,有学者提出要提高值班律师执业门槛和人员素质标准的制度举措,可能将进一步降低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性。
(二)自愿性决定本身存在的核定困难
退一步讲,即使律师真诚以被追诉人利益为先,在客观上也很难确保被追诉人做出认罪认罚决定的真实自愿。既无法保证值班律师提出的最优选择对被追诉人而言同样最优,也无法精确核实被追诉人意志上的“真实自愿”。
一方面,这将涉及独立辩护观的理论问题。尽管值班律师并非法律上的“辩护人”,但就其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权能和功能来看,其事实上发挥着审查起诉之前的“法律辩护”功能。x借用独立辩护观的相关理论,谁是被告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尽管被追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专业性信息和技术能力,但在值班律师协助下,在了解了案件相关信息后,也能作出理性的决定。除此之外,被告多样化的需求可能因值班律师对法律利益的高估而被低估,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决定也需要除法律之外的经济、情感、心理和道德后果的考量。值班律师仅作为补足案件事实和法律信息的存在,在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决定时,可能并不能也不应发挥超乎寻常的作用。
另一方面,认罪认罚决定自愿性之判定目前并无明确标准。尽管有学者已尝试大致勾勒出“自愿”的范围与边界xi,也有学者确立了“同意”的四个要件xii。但目前来看,自愿性审查规则基本来自可被确知和核验的“客观标准”,尤其是“法律标准”。只要经过程序性规则,不违反法律设置的禁区,即为推定“同意”,或称推定自愿。这种自愿是否可能因过于形式的走过场而逐步沦为提高效率的工具?作为弱势群体的被追诉人又是否能够确知什么才是自己自愿做出的决定?这在未来仍是难以解决的议题。
四、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举措并作结语
尽管如此,从《指导意见》的法律动向及司法改革的目标可以观之,实现值班律师全覆盖,或是法律帮助全覆盖,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权利,优化诉讼构造仍是刑事诉讼法的方向和目标。
对于值班律师的角色冲突,有人提出值班律师在提出法律意见,履行相应的法律帮助职责时,有人借鉴‘协同性辩护理论’,强调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有效沟通,从而提出‘协同性法律帮助’ xiii的概念。于本文提出的问题而言,这都是可供讨论的有力举措,但同时也存在适用灵活、监督困难等问题。在交流、协商和沟通等问题上,再细化的法律规定也难以完美监督并全面执行,只能寄希望于有效的制度保障和制度激勵。
值班律师本身就是为经济条件有限的、罪行较轻的,且一般没有辩护律师的、或辩护律师参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刑事诉讼各阶段提供的法律帮助。难以要求在有限的制度资源下,值班律师在各项案件中均投入同委托案件相同的时间和精力。无论是值班律师制度,还是作为本文讨论大背景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制度产出也不仅仅是节省的司法资源和减轻的司法诉累,更多的是向诉讼构造改善迈进,进行新的制度探索的又一大步。对“前怕狼后怕虎”的值班律师而言,赋予权能等同于课以重任。只有辅以同样权重的制度收益,例如转换计费方式,把值班过程中处理的案件效果融入律师队伍的评价体系等,才能有效提高值班律师的积极性。同时,提高司法效率,即提高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结案速度和数量;与保证司法公正,即保证每一个案件中都100%的真实自愿,在有限的社会资源下是无法同时兼顾的。尽管我们怀着效率与公平并重的制度目标前进,但现实确实如此。我们只能在不同的法治建构阶段对不同制度目标课以不同权重,才能使制度建构既符合现实需求,又能够逐步完善。
注释:
i 关于会见权、阅卷权等权能的确立,请参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 10 条。
ii 参见董林涛:《论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被追诉人同意》载《法学杂志》2020 年第 41 期第 9 卷。
iii 具体参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 28 条、第 39 条规定。
iv 参见周新:《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践性反思》,载《法学论坛》2019 年第 34 期。
v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第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vi 参见詹建红:《刑事案件律师辩护何以全覆盖———以值班律师角色定位为中心的思考》,载《法学论坛》2019 年第 4 期。
vii 请参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 12 条关于值班律师职责的有关规定。
viii 参见龙宗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衡》,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 年第 42 期。
ix 参见闫绍华:《辩护冲突中的意见独立原则:以认罪认罚案件为中心》,载《法学家》2020 年第 5 期。
x 与独立辩护观相关的内容,请参考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四十年来的回顾与展望》,载《政法论坛》2019 年第 37 期;陈瑞华:《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法论坛》2013 年第 31 期;宋远升:《刑辩律师职业伦理冲突及解决机制》,载《山东社会科学》2015 年第 4 期;吴纪奎:《从独立辩护观走向最低限度的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以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辩护意见冲突为中心》,载《法学家》2011 年第 06 期; 熊秋红:《刑事辩护的规范体系及其运行环境》,载《政法论坛》2012 年第 30 期。
xi 参见杨帆:《认罪自愿性的边界与保障》,载《法学杂志》2019 年第 40 期。
xii 四要件包括同意能力、知情同意、自愿同意和同意意向性。参见董林涛:《论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被追诉人同意》,载《法学杂志》2020 年第 41 期。
xiii 参见陈瑞华:《论协同性辩护理论》,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 年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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