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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2021-02-13

关键词:沉默权侦查人员刑事诉讼法

李 雪

(江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无锡214122)

我国法学界对沉默权制度的摸索始于首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前,当时肯定了沉默权制度在人权保障方面的积极意义,但对引入该制度则持否定意见。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入,认为我国应建立沉默权制度已成为主流观点。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非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2012年的新增内容。至今,学者们对该条文的理解,尤其是其与沉默权为何种关系仍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该法条并非确立沉默权制度。由于沉默权仍属于我国的立法空白点,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活动长期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影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不利于向控辩式刑事审判模式转变,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的进一步发展。基于此,笔者尝试从多个角度对沉默权的构建进行分析。

一、沉默权的含义及其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何为沉默权?笔者通过对域外沉默权制度进行分析,并与学者观点相结合,认为沉默权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沉默权指的是,从刑事侦查程序开始至刑事审判程序终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有权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不会受到任何不利推论的影响。此外,应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权利。广义沉默权则是指,只要针对犯罪嫌疑人提起指控,侦查人员就不得对其展开询问。[1]由此可见,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适用主体的范围。狭义沉默权的适用主体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广义沉默权的适用主体范围更广,将案件知情人纳入其中。两大法系基于司法理念的差异,对沉默权的基本含义采用了不同认识。大陆法系以实体正义为价值追求,多采用狭义沉默权,而英美法系更重视程序正义,则采用广义沉默权。

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还规定,侦查人员提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据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已经存在特别的沉默权制度,笔者认为该观点并不妥当。该法条体现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在其他部门法中尚有鼓励行为人揭发自己及他人犯罪行为的内容,如《刑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分别是自首与立功的规定。可见,大陆法系的司法理念对我国诉讼活动的影响深远,我国目前仍以实体公正作为至高追求,尚未在法律层面对沉默权作出规定。同时,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问题的义务,这也与沉默权内容相矛盾。从立法层面来看,《刑事诉讼法》反对自我归罪,而《刑法》则要求履行如实说明的义务,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中追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抵触关系。因此,我国尚未确立沉默权。

二、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沉默权已在大多数西方国家确立,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与诉讼价值。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同时也具备了确立的必要性。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

从权利归属看,沉默权属于言论自由的权利范畴。权利得以实现是权利人自由意志的选择,言论与否也是公民行使权利的结果。审讯时不言论的权利即为沉默权,否则就会坠入既赋予公民言论自由,又剥夺公民言论自由的旋涡。任何人未经法院依法审判不得被定罪,一个人最终被定罪既是法定证据的证明效果,也是司法权威能够被尊重的原因。倘若将一个无罪之人无端卷入司法程序中,这是对人的人格和尊严的蔑视和亵渎。正如黑格尔所说,某人已知晓自己享有某种权利,却因不能证明导致其请求被驳回,这使他感到被侮辱。但我所具有的权利,必须同时为法律所规定。[2]沉默权的基本内涵是对人格的尊重,在立法层面确立沉默权,充分反映了我国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场和决心。

(二)否定和废除刑讯逼供

从历史背景看,沉默权是对酷刑和其他不可接受的审讯犯人形式的一种反应。[3]刑讯逼供是“口供决狱,罪从供定”诉讼背景所豢养的“毒树之果”。审判人员进行定罪量刑时将口供奉为圭臬,这为刑讯逼供“果实”的滋养提供了土壤。从法理学角度分析,《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属于禁止性规则,该条文不能选择适用,但沉默权在立法层面上仍有缺位,加上部分侦查人员追求高结案率,导致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此种做法短期内缓解了诉讼压力,但其负面影响却远非诉讼效率能消解。刑讯逼供行为挫伤了具体个人的人格,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也动摇了国家法治的根基。倘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侦查人员的审讯行为便具有明确界限,通过排除刑讯逼供所获供诉的合法性,才能有效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由此可见,沉默权的确立能从诉讼机制上遏制刑讯逼供现象。

(三)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

符合法治精神的法律,必然是保障人的权利的法律。保障人权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而在法律层面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正是刑事诉讼中的人权——辩护权的应有之义。立法公正与司法公正的宗旨不同,前者追求整体公正,后者追求个体公正。司法实践面临的是一桩桩具体案件,只有保护好个案中具体的个人权益,才能更好保护抽象的社会利益。沉默权的保护路径如下:为行使权力者预设法定程序,倘若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行为,即被认定为侵犯沉默权。被侵权人可以此为由提起控告,使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而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抗性,使诉讼双方地位趋于平等,力量均衡,实现司法公正。

(四)符合和顺应国际趋势

从国际环境看,确立沉默权制度,既能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接轨,也能反映我国履行国际法义务的自觉性。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被讯问者应当如实回答。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前,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法庭的审理活动也以讯问被告人展开。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已构建完善沉默权制度的背景下,我国立法与国际立法趋势明显存在抵牾。换言之,被讯问人负有供述义务,实则是将部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讯问者,其在一定程度上协助了控诉方证明自己有罪,这显然与控诉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相违背。确立沉默权制度,就意味着控诉方承担完全的举证和证明责任,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个人无协助义务,只有其自愿供述的内容,才能作为起诉和审判的依据。

1985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在北京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规则)》。1998年,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对沉默权均有规定。按照国际惯例,国内法系连接国际法的纽带,国际条约产生效力后,缔约国应当保障其能在国内直接适用或转化适用。既然我国已签署上述国际公约,那就要积极履行国际法义务,在国内确立沉默权制度。

(五)推动和促进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的关键在于将纠问式诉讼模式转化为控辩式诉讼模式,新诉讼模式要求全部证据均在庭审时出示。这说明控辩双方地位要对等,力量资源分配要均衡,这就需要通过保障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一方面,在法庭审理前,犯罪嫌疑人无义务协助获取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从逻辑上看,让一个人驳斥自己无法自洽。如贝卡利亚所言,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又是被告人,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4]另一方面,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控诉方象征国家,拥有强大的国家力量。而辩护方代表个人,显然个人力量十分微小。如果立法时未对个人实行倾斜保护,则有可能被国家“吞噬”。确立沉默权制度,加固了个人与国家对抗的防御“铠甲”,将个人与国家的对抗转化为权利与权力的对抗,增强个人防御力。由此可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有利于建立控辩式诉讼模式,推动我国司法改革进程。

三、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在我国,要构建沉默权制度,应针对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进行细化:

(一)设立明示沉默权告知规则

从刑事诉讼程序看,侦查阶段是启动程序的起点,也是刑讯逼供频发的节点。中外刑事诉讼历史证明,错误之审判恶果是错误之侦查病枝生长而来。[5]由此可见,加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对后续刑事诉讼程序合法性有重要作用。

明示沉默权是已确立沉默权的多数西方国家的最优选择。明示沉默权以充分、明确告知沉默权内容为前提,对侦查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反之,则为默示沉默权,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但侦查人员无须告知该权利内容。法国曾采用此做法,但实践中沉默权难以实现。后于1997年,法国最高法院公布,未告知沉默权内容所获供诉不具有证据能力,从此建立了明示沉默权。可见,建立明示沉默权,既顺应历史发展趋势,也符合当下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现状。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应当充分、明确告知其有权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

(二)规范对在押人员的审讯程序

从我国现行管理体制看,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主要是隶属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这为部分侦查人员获得“认罪供述”提供了便利,采用的手段甚至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审讯程序规范化应做到两点:第一,重新审视看守所与公安机关的隶属关系;第二,对审讯程序作出严格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要保证犯罪嫌疑人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由于未对该条文进行细化,“必要的休息时间”没有范围界定,执行时具有随意性,侦查人员难以操作。在实践中,部分传唤、拘传时间紧任务急,审讯中难以兼顾犯罪嫌疑人饮食、休息等需求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我国可以借鉴英、法等国的做法,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多次审讯的间隔时间,审讯过程中的休息时间、用餐时间等。

(三)拓宽合法收集证据的渠道

通过设立权利告知规则、规范审讯程序,沉默权的实现已有基本保障。但长期以来,我国侦查人员办案时对供诉的依赖程度较高,倘若突然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侦查人员处理案件也会难以适从。在此问题上,可以借鉴同样具有重刑主义传统的日本的做法。在日本,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但必须到场接受讯问,未经允许不能离开。此时,侦查人员通常能说服犯罪嫌疑人放弃沉默权。日本做法存在两个条件:第一,办案人员具有极强的专业素养,能说服犯罪嫌疑人放弃沉默权;第二,具有严格的讯问程序规则,用以规制办案人员的说服行为。此外,利用现代侦查技术与提高办案人员素质也必不可少。确立沉默权制度后,阻却了侦查人员获取供诉的便利性。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必须提高办案人员的能力与素质,利用先进的刑侦技术和设备,提高犯罪侦查能力,通过合法的侦查手段和先进的技术收集证据。

(四)科以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目前,在我国立法领域,普遍存在赋予权利但适用规则不同步,科以义务但法律责任缺位的现象。换言之,有的立法属于空中楼阁,尚未制定实施细则。多数法律规则仅设有行为模式,未规定法律后果。因此,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要规定具体的权利行使规则,对侵犯沉默权所获供诉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并追究违法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沉默权才能真正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然权利。

总的来说,无论从道德和立法上,抑或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上,我国已具备确立沉默权的基础,故立法层面不应再保持“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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