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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气候治理视域下国际环境正义的法理学探索

2021-02-13宋博纳

关键词:正义气候变化气候

宋博纳

(集宁师范学院 政法与历史文化学院,内蒙古 集宁012000)

近年来,国际社会对全球气候治理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并采取了很多措施,以切实解决全球气候变化的问题。比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协定书》及《巴黎协定》的签订,对解决全球气候变化问题具有重要作用。虽然这些协定有效推动了全球气候治理的进程,但国际环境正义困境还未能得到全面解决。因此,为更好地实现全球气候治理视域下的国际环境正义,就需要建立一个能让各治理主体都参与或践行气候治理的法律体制。而该法律体制应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分别是理念层面、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

一、全球气候治理概述

全球气候治理是近年来备受全球瞩目的议题之一,该议题影响深远,且讨论范围包括了全球各个国家在内。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全球气候治理也步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尤其是自2016年《巴黎协定》生效以来,全球也随之进入了“气候治理3.0时代”。

全球气候治理的基本含义可以从两方面来分析,一是治理主体。在《巴黎协定》签订之前,全球气候治理的主体通常是较为单一的,而在《巴黎协定》签订之后,全球气候治理的主体转变为多层次结构。在《巴黎协定》之前,气候治理的法律文件主要有《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在这两部法律文件的框架下,全球气候治理的主体通常以发达国家为代表,并且通常处于国际气候会议的领导地位。发展中国家虽然也是气候治理的参与方,但并不属于治理主体,更多时候处于从属地位,因此通常在国际气候会议中缺少话语权,所产生的影响力也极其有限。但是,随着发展中国家的不断崛起,参与全球气候治理的意愿和能力也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逐渐同发达国家一起,成为了治理主体。另外,除了政府间的国际气候治理组织外,越来越多的非政府气候治理组织如雨后春笋般在国际气候治理舞台上涌出,并成为治理主体。在此形势下,全球气候治理的主体也逐步演变成为多层次的结构。二是治理机制。在《京都协定书》中,每个缔约国都被分配了具体的减排量,并被规定了完成减排的时间,目的是为了实现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减排总量的目标。这是典型的“自上而下”的治理机制,在全球气候治理的初期,这种治理机制为全球的气候治理带来了重要的推进作用。但随着美、俄、日等国家的先后退出,这种治理机制也暴露出其弊端,未能充分达成预期的效果。在此基础上,《巴黎协定》开创性地提出了“国家自主贡献”减排机制,设定了一个全球温度控制目标,呼吁各国共同努力来实现这一目标。同时,《巴黎协定》将这一机制与透明机制和全球清单机制相结合,使之成为一个有效的整体,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有效促进各国积极参与全球气候治理。

通过以上对治理主体和治理机制的分析,可以看出全球气候治理的基本含义。全球气候治理主体呈多层次结构发展,不仅政府间的国际气候治理组织是治理主体,还有越来越多的非政府气候治理组织也相继成为治理主体。同时,全球气候治理机制也在发生着变化,由之前的强制性治理机制,转变为后来的自发性治理机制,充分体现了各国在全球气候治理上的自主性和平等性,从而更好地实现了气候治理的目标。

二、国际环境正义概述

国际环境正义是指不同国家在环境保护中环境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分配。[1]国际环境正义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平等对待各国。在全球各个国家中,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环境和环境保护上,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但在进行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时,要根据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配,以此保护较弱一方国家的利益,避免其利益遭受侵犯。因此,就需要始终坚持国际环境正义原则,面对同样情况的国家时要对其同样对待,而面向不同情况的国家时,则需要采取不同的对待方式,不能简单地等同而视之。国际环境正义主要解决不同国家在环境资源利用中的比例问题,以及不同国家在环境资源利用过程中经济利益和环境保护义务的分配问题。国际环境正义的主要任务是确保各国在环境问题上的平等性,避免国家之间因为政治、经济的关系而造成环境权利的不平等,以此保护各国在环境问题上的合法权益。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是全人类都应该共同关怀的问题。尽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政治、经济等方面存在差别,但在享有的环境权利与义务上,应当是没有差别的。而在现实情况中,发展中国家的环境资源被部分发达国家占有和侵害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要想真正实现国际环境正义,还需要全世界各个国家相互协同解决,并处理好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环境矛盾。二是确保各国享有环境保护的参与权和决策权。参与权和决策权是环境保护权利范畴中最基本的权利,同时也是最能体现环境民主的基本原则。[2]每个国家都有权利平等地参与国际社会的对话、讨论,并发表意见。在国际环境事务的决策过程中,应平等对待所有国家主体。但在现实中,并不是所有国家都有权利平等参与国际环境事务,即使参与,也无法获得与发达国家一样的有效话语权。这样一来,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就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从而造成了国际环境非正义的情况出现。

三、全球气候治理与国际环境正义

近年来,在严峻的气候变化形势下,国际社会就全球气候治理做了很多努力,其中一项决定性的努力,是建立一个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法律制度。但是,在构建气候变化相关法律制度时,由于牵涉到各国利益的纠纷及主权等问题,进展并不顺利。截止到目前,国际社会在全球气候治理问题上达成的法律协定主要有《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协定书》和《巴黎协定》。《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1992年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一项公约,由150多个国家以及欧盟共同签署,其目标是要将地球上的大气温室气体浓度维持在稳定水平。在该公约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义务不同,履行义务的程序也不同。发达国家必须采取具体措施限制温室气体排放,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以支持它们履行公约义务所需的费用。而发展中国家只需要承担提供温室气体源和温室气体汇的国家清单,制定和实施包含温室气体源和温室气体汇措施方案的义务,不承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管制义务。《京都协定书》于1997年在日本京都通过,该条约的通过是国际社会在解决气候变化问题上做出的又一重要尝试,同时也丰富了全球气候治理领域的国际环境条约。在该协定书中,对发达国家在减排指标上做出的强制性安排可以说是一个重要突破。《巴黎协定》是2015年在巴黎气候变化大会上通过的一项协定,截止到2016年6月29日,共有178个缔约方签署了《巴黎协定》。

以上针对全球气候治理的国际环境条约与协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际环境正义。但从整体情况来看,国际环境法律的正义性还未得到充分的伸张,而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有多种,其中就包括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的不公正、各国地理位置差异、各国经济发展状况不一等因素。在全球气候变化上,发达国家负有大部分责任,但在实际情况中,发达国家关注更多的是环境权利的分配,而对自身的历史责任则通常选择忽略。[3]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美国,美国曾先后退出《京都协定书》和《巴黎协定》。而美国作为世界上碳排放量最大的国家,二氧化碳排放量占到了全球二氧化碳排放量的25%以上,如不负担起气候治理的国际责任,那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是毫无公正可言的。另外,不仅仅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也应当积极参与到全球气候治理中,并承担起与之行为相符的责任。“一旦对一个问题有了强烈的道德或政治共识,观察者(至少在他参与的时候)就可以对解决问题的法律决定的可靠性作出自信的判断。因此,我们不应该从法律材料中寻求一种尖锐的方式来回答具体的法律问题,而应该寻求一种基本的正义原则,一种可以作为法律责任基础的政治或道德规范”,这句话出自于著名法学家理查德·波斯纳。国际环境正义也正如波斯纳这句话所说的,更多时候是一种道德规范,是一种法理学基础。如果要想让所有国家都参与到全球气候治理中,就必须建立一个被所有国家普遍接受的道德准则,并以此作为法律责任的基础,而国际环境正义正是如此。[4]

四、全球气候治理视域下的国际环境正义困境

在全球气候变化下,所有个体或群体都将受到影响,且无可避免。因此,就需所有个体或群体联合起来,共同面对全球气候变化,以此将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降到最低。而要使所有个体或群体都联合起来,就必须加紧构建国际环境正义。但由于各国的情况有所不同,比如各国的气候治理责任区别、气候治理能力区别以及各国的利益区别等,这就导致部分国家在参与全球气候治理的实践过程中,相互推脱气候治理的责任及义务,进而在一定程度上给国际环境正义造成了困境。

在全球气候治理视域下,国际环境正义困境主要体现在三个部分,第一,发达国家未能充分承担起气候治理的责任与义务。发达国家通常拥有较为丰厚的经济实力及先进的科学技术,因此在面对气候变化时能较好地加以应对。如果发达国家能够积极主动地应对气候变化,那不仅可以使全球气候治理的进程加快,还能充分体现国际环境正义。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仍然有部分发达国家以种种借口推脱气候治理的责任,并拒绝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气候治理先进技术的支持和援助义务,这无疑是对国际环境正义的忽视,对全球气候治理的不负责。第二,发展中国家参与气候治理被客观条件限制。发展中国家相较于发达国家,通常经济实力较弱,并且缺乏先进的科学技术。可是在全球气候治理上,发展中国家则需要承担与发达国家同等的责任和义务,这也使得很多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负担加重。从主观意愿来讲,发展中国家绝大多数时候都愿意参与到全球气候治理中,但由于诸多客观条件限制,导致发展中国家不得不在经济与气候中,先选择经济。可是这并不能成为发展中国家不参与全球气候治理的借口,而应该从大局出发,与发达国家一起构建国际环境正义。第三,各国地域环境不同,在气候治理的主体诉求上存在差异。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海洋国家与内陆国家,通常而言,海洋国家在气候治理的主体诉求上更为迫切。因为随着气候变化,海洋水位也不断发生变化,并呈持续上升的趋势发展。这也就严重威胁到了海洋国家的领土安全以及在海洋国家居住的人民的安全,因此海洋国家的人们在气候治理的诉求上更加迫切。相反,内陆国家尤其是处在高海拔地区的国家,在气候治理的主体诉求上就显得不那么迫切。因为,气候变暖不会对高海拔地域环境的国家造成影响,而且有时还会给其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增长。由此就可以看出,地域环境不同的国家,在气候治理的诉求上存在不同的态度,这也就给国际环境正义带来了一定的困境。

综上所述,全球气候治理视角下的国际环境正义困境在于,治理主体因各种现实原因和条件,相互推卸气候治理的责任,在气候治理权益分配上也缺乏公平价值,由此就导致全球气候治理的实施无法得以顺利地开展。

五、全球气候治理视域下国际环境正义的法理学路径

(一)坚持平等原则

国际环境正义最突出的矛盾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权利义务分配不均。[5]恩格斯在1884年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指出:“如果在野蛮人中,如我们所见,权利和义务是不可能区分的,因为在宗族制度的条件下,没有统治和奴役的空间,那么在文明的时代,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区别和对立是不可能的,即使是最愚蠢的人也能看到这两者,因为从另一方面来说,几乎所有的义务都转移到了另一个阶级。目前,发达国家在国际环境中享有的权利过多,但却把义务推给了发展中国家。这种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极不公平。”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也就是说,一定的权利总是对应一定的义务,一定的义务总是带有一定的权利。在国际环境中,发达国家享受了环境商品,却不能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发展中国家承受了环境造成的破坏,却不能享受环境资源带来的好处。在国际环境中,权利义务的分配应坚持平等原则。表现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拥有平等的环境资源权利、平等地利用自然资源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平等地发展政治经济制度保护自身环境的权利。任何国家,无论什么样的社会制度,都不能把自己的权利凌驾于别国之上,也不能侵害别国的利益,阻止这种平等权利的实现是不公平的。

平等权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也是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6]具体表现为:“只要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所有符合权利要求的主体,无论是否有实现权利的资源或是否准备好实现权利,都享有法定权利,都有可能将其变为现实。主要目的是要求人人平等对待,但他们并不反对合理的差别待遇。”平等权利的合理差别待遇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环境正义问题上,要保护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权利,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防止一些外部因素,如政治、经济等客观条件的影响,不影响发展中国家平等地享有环境权利。其实,我们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性的平等。

在国际环境正义问题上,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各国面临着不同的问题。因此,合理的差别待遇包括不同情况下的不同待遇、同一情况下的不同待遇、不同情况下的相同待遇,以协调当前各种环境非正义的现状,最终实现权利义务的平等分配。

(二)构建全球气候治理视域下的国际环境正义制度

《巴黎协定》签署前,国际社会构建了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基础的国际气候治理体系,并在气候治理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然而,现有的国际气候治理体系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不能有效控制和规范各国的温室气体排放。与此同时,对发展中国家的财政和技术援助有限。此外,公平目标和环境目标也是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主要内容。然而,面对气候变化,由于各国利益的不同,将这两个目标视为一对矛盾。比如,《京都议定书》制定了单一类型的减排承诺,对排放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从环境影响和经济效益来看,这个减排方案是一个合适的解决方案。但实际上,当时这种减排计划并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目标已经从互动转向反对,这使得国际气候大会的谈判陷入僵局。因此,有必要在现有气候治理框架的基础上,探索一个更加灵活、公平的气候治理框架。

当前,全球气候治理模式主要是基于各国之间的国际会议谈判,各方达成一定的利益平衡,形成气候治理条约和规范。由于地区差异、国家利益不同等多方面原因,在气候协商会议上,各国谈判难、协商难。然而,目前的全球气候治理模式未必完全无用,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也取得了一些重要的气候治理成果。在实施公平公正的气候治理方案之前,这种传统的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方式仍然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因此,我们需要在现有气候治理框架的基础上,探索一个更加灵活、公平的气候治理框架。我们要以多元精神探索国际气候大会谈判,不能将减排效果和公平问题作为会议谈判的唯一指导,要更好地把发展要求与应对气候变化结合起来,使之适应不同国家的国情。

总之,为了更好地应对气候变化,各国应本着多元化的精神开展国际气候大会谈判和磋商,以提高气候治理框架的公平性适应不同国家的具体国情。这种气候治理机制虽然还处于探索阶段,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实问题。然而,这种探索无疑意义重大。通过这种探索,国与国之间的摩擦将越来越少,差距将不断缩小,这将有助于推动全球气候治理进程。

(三)履行全球气候治理视域下的国际环境正义实践

2015年12月12日,巴黎气候变化大会通过了一项重要的全球气候治理协议,即《巴黎协定》,该协议为2020年后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行动作出了相应安排。[7]该协定得到各方一致承认,充分反映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下气候治理的目标和要求。此外,该协定还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即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和气候治理能力采取气候治理行动。可以看出,这项协议使所有缔约方均能够参与气候治理行动,有利于国际(双边和多边)合作,并有利于培养全球对气候变化的认识。[8]为此,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积极执行《巴黎协定》的全球气候治理部署。

首先,要认真落实《巴黎协定》中的硬指标。从上文得知,协议的主要目标是协议的硬目标和当前全球气候治理的主要目标。当今世界只有尽快实现协议中的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价值,才能降低气候变化给地球带来的生态风险。

其次,必须积极响应把世界各国纳入命运共同体的倡议。与以前的协议相比,这个协议有了很大的变化。其内容大多摒弃了“零和博弈”的狭隘思维,反映了各方在气候治理实践中共同承担更多责任,承担更多义务,实现互利共赢的强烈愿望。

最后,要深入贯彻落实协议的实际要求。在实践中,需要鼓励各方以“独立贡献”的形式参与全球气候治理。在减排方面,要积极承担减排责任,以身作则。在市场与非市场的共同作用下,开展国际气候治理合作,合理缓解、适应、融资、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可以促进各方履行减排承诺。在资金方面,要继续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和支持。在技术方面,加强技术开发,并积极与各国进行技术转让的合作,有助于发展中国家或欠发达国家提高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此外,全球资本市场投资应进一步向绿色能源、低碳经济、环境治理等领域倾斜,运用全球资本投资的方式,积极落实协议的实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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