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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内外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比较与借鉴

2021-02-13王春丽

关键词:罪错处分分级

王 顺,王春丽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40)

一、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研究之必要性

未成年人早期实施的不良行为、危害行为乃至犯罪行为都可统称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挽救、矫正这些罪错未成年人,应尽可能地及早干预,防止他们继续滑向犯罪的深渊,目前,罪错处遇体系亟需构建与完善。

“处遇”二字含有处理、对待、治疗等意思。分级处遇制度兼顾着两方面内容,即犯罪行为预防措施和犯罪行为的制裁措施。[1]对于分级处遇的界定,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程度,构建阶梯式教育矫治体系,达到“宽严相济”“教育、感化、挽救”之目的。

近些年,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问题在我国理论及实务界日益受到关注。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涉及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进行干预、矫正的相关规定。但当前国内对这一领域的理论研究,依然存在分歧意见多、观点较为多元等情况,特别是作为开展教育矫治措施前提的处遇主体及“受处遇行为”等概念及分类,均未形成共识,对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的理论研究依然有待深入,且难以有效发挥对实践探索及制度完善的理论引领作用。

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处遇,是域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的前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所体现的政策、策略以及应对模式也呈现出不同的样态。通过梳理域内外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遇方面的有益经验,为完善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并确保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加以有效运用提供了借鉴与思考。

二、域内外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考察

(一)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考察

1.法国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考察。在法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已有百余年的历史,并且在罪错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罪错行为的严重程度、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措施以及对罪错未成年人适用的诉讼程序等方面都建立了发达的分级制度。[2]1945年2月2日,法国制定通过的《未成年人犯罪法》确定了一项基本原则,即未成年人按年龄减轻其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各类教育性措施也必须根据儿童的个人情况由专门法院依据适当程序作出,并与儿童的年龄相适应。1956年12月13日的拉布博案中宣告七周岁以下幼儿被推定不具备明辨是非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任何强制性措施包括教育措施都不能对其适用。这意味着只有七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才有可能作为罪错未成年人被纳入到司法程序当中处理。根据对强制性法律后果的承受程度,法国罪错未成年人被划分为7周岁至10周岁、10周岁至13周岁、13周岁至16周岁、16周岁至18周岁四个阶段。同时,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将罪错行为分为违警罪、轻罪、重罪。相应地,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实体处遇措施有教育措施、教育性惩罚措施和刑罚三级,其中前两项相当于保护处分措施。例如,教育措施包括训诫、移交给法定代理人、正式警告、监视自由、救济与赔偿措施等;教育性惩罚措施包括一定期限内禁止出现在特定区域、公立或私立教育机构监管,禁止夜间在无父母陪同情况下外出等措施。[3]

2.日本少年司法分级处遇制度考察。自1922年制定第一部《少年法》,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历近百年的实践和发展,日益成熟和完善。日本少年法的规制对象为“少年非行”,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的非行。其中犯罪少年是指14岁以上不满20岁有犯罪行为的少年;触法少年是指14岁以下触犯了刑罚法令的少年;虞犯少年是指14岁以上但未满20岁,根据少年的表现,虽然还没有犯罪或非行行为,但是存在《少年法》所规定的四个事由之一,且根据其性格和生活环境,在将来有可能犯罪的少年。这四个事由是:有不服从亲权者正当监护的习性;无正当理由不回家;与有犯罪习性之人或道德低下之人交往,或者经常进出猥亵场所;有伤害自己或他人的倾向,这其中每一种行为本身都没有触犯刑罚法令。日本少年法规定了少年罪错认定机制,保护处分的构成要件是“非行事实+需保护性”。“非行事实”是指少年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触法行为、虞犯行为三种,是一种客观的行为事实。“需保护性”实际上包含如下三个要素:反复非行性、矫正可能性和保护相当性。[4]“非行事实”是国家介入少年罪错行为矫正的主要依据,而“需保护性”则是国家适用保护处分的根本依据。日本少年罪错保护处分具有明显的分流功能,有关主体对少年的罪错行为调查结束后,依据少年实体法中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如果符合构成要件,将对符合非行事实和需保护性的少年适用保护处分程序;将不符合保护处分程序适用条件的少年移送检察官,检察官通过一般的诉讼程序进行定罪。这种程序设计有利于实现少年罪错构成与普通犯罪构成的良好衔接,也即形成保护处分措施与刑事处罚的二元干预结构。

3.我国台湾地区少年犯处遇制度考察。从我国台湾地区少年犯的处遇模式来看,采取的是保护处分与刑事处分双轨并行,但保护处分优先主义的模式。所谓保护优先主义,是指在少年犯的审理与处遇中,应以保护、教育少年为优先考虑,刑罚应是不得已之情形下最后手段。保护处分在适用范围上较为广泛,包括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虞犯少年等,在适用种类上呈现多样化措施,具体包括:一是训诫,是指由少年法院的法官当庭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为,对其进行劝说开导,并告知其将来应该遵守之事项,使少年能知晓悔悟其行为错误,从而改正迁善回归社会。二是假日生活辅导,即少年法官根据调查意见,将少年交付适当的机关、团体或个人,少年保护官与之共同拟定辅导计划。三是保护管束,即将不良少年交由少年保护官或其建议的福利机构、少年近亲属或其他适宜教养的人,予以指导与帮助督促少年改善,这属于非收容性处遇制度。四是安置辅导,少年法院结合少年罪错的情节、性质及其身心状况、教育状况等事项,分别将其交付不同的福利或教养机构执行,此为收容性处分。[5]五是感化教育,即将不适宜刑事处分而具有犯罪危险性的少年收容于特定场所,以有助于改善其行为的特殊教育。这是保护处分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一般交付少年辅育院或少年矫正学校执行。

(二)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考察

1.美国少年司法分级处遇制度考察。美国作为近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发源地,在罪错少年分级处遇方面具有相对成熟的经验。自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建立第一个少年法院,历经百年演进,美国少年司法已将国家亲权理念、保护优先理念、教育矫治以及儿童福利的理念贯彻其中。[6]美国在罪错少年处遇方面搭建起以少年司法与普通司法为框架的双轨制,专门建立起避免将罪错少年投入法庭审判或关入监狱场所的滤网式的少年司法机构。少年法院是完全独立于普通刑事法院的机构,有其独立的程序以及实体法律和制度、特殊的罪错认定方式和惩戒方式。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少年的罪错行为、身份犯罪以及以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刑事、民事以及行政案件。其中对身份犯的管辖通常被看成是预防少年犯罪的举措,对逃学、离家出走、违反宵禁、酗酒、涉毒等道德败坏、违法乱纪、不服管教行为等提前由少年司法机构予以介入和管教。此外,美国还推出一系列将罪错少年从司法程序中分流出去的转向处遇措施,即指将触犯刑事法律之被告人,转至社区的职业训练以及教育训练等计划,如被转向者成功执行转向计划之要求,将可获得撤回起诉或免除处罚。少年若第一次犯罪且所犯并非重罪时,该少年享有被“转处”的权利,少年司法机构也有义务和责任为罪错少年办理“转处”手续。在“转处”的具体过程中,美国构建了分层程序。少年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都被赋予审查和决定是否将罪错少年送往法院处罚及直接予以“转处”的权力。少年法院裁判适用的主要处罚措施是缓刑,其次是离家安置,也有少部分案件被适用机构监禁。美国少年司法的各个环节和部门都设置了将案件转向处理的制度安排。这种漏斗型的过滤模式,从起初的案件筛选到层层把关的移送管理,再到最后的裁判都预留了转向出口。

2.英国少年司法分级处遇制度考察。英国未成年人法案规定:由于未成年人司法的目的是矫正,每个法庭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无论是否被看成是违法者,均应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采取恰当的措施使未成年人脱离不利环境,以确保教育和培训的恰当运用。英国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建设上,逐步形成了未成年人司法处遇的事前防御制度,建立了青少年犯罪小组等社会支持机构。少年司法模式中司法社会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日渐凸显。[7]

英国在司法部下设专门机构指导和监督整个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运行,并通过制定国家标准指导各地青少年犯罪小组等社会支持机构的支持服务。根据英国未成年人司法支持服务的标准,青少年犯罪小组需要根据涉罪未成年人的情况,及时进行评估,间隔三个月就须重新评估。动态的风险评估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开展精准的帮教,以达到改善和预防之目的。

3.我国香港地区少年司法处遇体系考察。香港地区的少年司法理念延续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少年司法理念,均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重在感化而非惩罚,积极倡导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处理模式,竭力避免负面效应较大的犯罪标签问题。[8]香港法例明文规定,除非没有其它更合适的选择,少年法庭不应该判处违法未成年人接受监禁式的惩罚。因此,少年法庭在量刑上会给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尽量不判处具有阻吓力或惩罚性的刑罚。

香港对未成年人的处遇措施会根据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严重程度采取相适应的处遇措施,具体包括警司警诫计划、感化令、社会服务令、监管令以及监禁措施等制度。

三、域内外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的经验借鉴

在近百年历史中,世界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建立起各自的少年司法制度以及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体系,不同国家因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也呈现出各自的特点,域外少年司法制度对我国探索构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体系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坚持保护为主、惩罚为辅的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理念

域外少年司法制度多数坚持儿童保护主义原则。我国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处遇也宜采取特殊保护、优先保护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同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仍处于发育状态,尚未完全定型,因此在性格养成和价值观引导方面更具可塑性。[9]这也意味着对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为矫治更具可能性和有效性。少年司法领域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落实以保护为主、惩罚为辅的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理念,不仅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也是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突出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体现。

(二)强化提前干预

日本刑法规定未满十四岁的少年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即使触犯刑法,也不会被定为犯罪行为,这类少年成为日本少年法早期矫正教育的主要规制对象,其以早期矫正教育为目标,强化提前干预,及早发现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少年,并对其开展少年司法保护程序。

这与我国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条的立法精神不谋而合,该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但在具体制度设置上却略有不足,缺乏有效的制度设计,例如,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矫治侧重于家庭及学校预防,具体干预措施如责令加强管教等效果有限,对不履行监护责任的监护人进行亲职教育尚缺乏有效的举措。在办案中我们发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往往存在一定的家庭问题,诸如父母离异、监护缺失、教育不当等。亲职教育应侧重对父母等监护人进行教育知识的普及,通过加大对养育行为的干预,达到从源头上预防和消除犯罪诱因的目的。[10]

在我国立法中,可参考日本《少年法》的一些立法内容,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虞犯少年司法制度,确立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倾向的矫正与司法保护,不断创新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举措,强化提前干预,并注重亲职教育的开展,促进监护人履行好监护责任,进而发挥家庭保护之成效。

(三)完善非刑事化处遇措施的程序正当性

在日本,保护处分等非刑罚措施由家庭裁判所根据少年审判的结果而作出,同时受到少年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所保护。在美国,经过一些列转处和分层程序后,对罪错少年的处罚措施由少年法院依据正当程序所适用。目前,我国对罪错未成年人的非刑事化干预措施包括训诫、责令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责令具结悔过、定期报告活动情况参加社会服务及专门教育等,但适用程序尚不完善。特别是专门教育,带有一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非经过正当程序,容易引发争议。

我国在对罪错未成年人适用非刑事化处遇措施时,同样应确立正当程序的观念,加强探讨如何设计针对该措施的适用程序,细化干预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情形。同时,为确保及时教育和改善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也要防止这些程序过度诉讼化。对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程序权利保障到何种程度,要与未成年人保护的目的以及实体处分所具有的限制自由程度相适应。

(四)构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措施转处程序

对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的措施应明确适用条件和具体情形,但并不意味着各分级处遇措施之间泾渭分明,无相互转化变更的可能。恰恰相反,探索构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体系,需借鉴域外关于少年罪错行为分级处遇转处程序的有益经验。由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通常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可转化性,纳入干预体系的罪错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与认识等个人情况也会随着干预的开展而发生变化,[11]是否延续前项干预措施也应随具体情况而变。其中既包括从刑事化处遇措施降级到非刑事化处遇措施,也包括刑事化或非刑事化处遇措施内部干预措施的降级。当然,随着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矫治进展情况的趋势好坏,也不排除一些低级别的干预措施对罪错未成年人产生无效或风险变化,这时就需要升级至高级别的干预措施。总之,转向处遇程序作为少年司法的核心理念,其既是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彰显构建具有我国国情少年司法处遇模式的生动体现。

结语

每个国家都有各自的发展历程,并形成独特的制度设计。建议在分析比较域内外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立足我国国情,吸收国外对罪错未成年人以保护为基本、以惩罚为例外的理念,提出推动建立阶梯式教育矫治体系,强化非刑事化处理措施,不断完善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的配套机制,确保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在实践中加以有效运用,并取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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