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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侵权责任研究

2021-02-12蔡孔嘉

时代人物 2021年34期
关键词:情谊后果饮酒

蔡孔嘉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沈阳 110034)

共同饮酒行为的法律属性

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尚未对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学界有不同的讨论。第一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为共同加害行为。首先,共同饮酒乃我国自古以来的传统习俗,意在拉近彼此的关系,通常不属于共同加害行为。但不排除共同饮酒人之间在事前有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共同意思联络,或者共同饮酒人之间并无事前通谋,而是不约而同的使其中一人致害,就应当认定为共同加害行为。第二种观点将共同饮酒行为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民法典》第1170条对共同危险行为做出了规定,其特征是数人实施、行为具有危险性、侵犯权益造成损害但无法查明是何人造成实际损害。共同饮酒行为虽然符合数人实施的要件,但不能将其看作是制造危险的行为。所以对于共同饮酒行为被认定是共同危险行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若有不当行为致他人受伤甚至死亡,或者一方醉酒,其他同饮人没有尽到合理的作为义务发生事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是共同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就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违法性在于共同饮酒人实施了例如强行劝酒、逼迫饮酒、许诺条件饮酒,甚至发现已经达到醉酒状态仍强制饮酒等不当行为,导致其他同饮人处于危险状态,此时产生救助的作为义务。同饮者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救助的作为义务时,成立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要件。除此之外,若同饮者没有不当行为,但是有人醉酒甚至酗酒而使危险状态发生,其他同饮者也负有救助的作为义务。同饮者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救助的作为义务,就具有违法性。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避免不了朋友聚会以酒助兴,本文认为,聚会饮酒系社会生活中情谊行为,也称好意施惠,属社交自由空间,法律干预应适当谨慎。即在人们进行正常的聚会喝酒、好意同乘情况下,适度地劝酒、单纯地敬酒;搭乘便车未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或刑事责任。但并不是说情谊行为永远不受法律的调整和干预。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如果一方醉酒,则其他共饮人就对醉酒之人负有提醒、阻止、照顾和救助等法定作为义务,若其他共饮人不履行相应的作为义务造成损害后果,行为性质发生转变即情谊侵权行为,其他共饮人将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情谊行为进行干预是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只有在强迫性劝酒、明知道对方不能喝酒,仍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及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情况下,才需要法律的介入,且这种对情谊行为的干预是必要的,具有可行性,意在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共同饮酒人作为义务的来源

共同饮酒人对共同危险行为的防范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对共同危险行为做出了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无法查明实际造成的损害是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将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其特征是数人实施、行为具有危险性、侵犯权益造成损害但无法查明是何人造成实际损害。共同饮酒行为虽然符合数人实施的要件,但不能将其看作是制造危险的行为。所以对于共同饮酒行为被认定是危险行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将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同饮者应当负有作为义务的来源是不当的。

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1} 有的观点认为参与的当事人之间都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还有的判决将宴会酒席的召集者纳入到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之中。既然《民法典》已经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做出了规定,限定于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以将共同饮酒人视为责任主体势必会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再者将共同饮酒活动解释为群众性活动未免过于牵强。本文认为这一概念不能遂以乱用。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同饮人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待商榷。

共同饮酒人的前一个不当行为。认定共同饮酒人不作为行为的作为义务,是来源于前一个行为,但这个行为不是一般的行为,而是不当行为。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同饮人实施了例如强行劝酒敬酒、逼迫饮酒等不当行为,之后导致其他同饮人处于危险状态,救助的作为义务才得以发生。

共同饮酒侵权责任的认定

共同饮酒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二元归则体系。我国《民法典》第1166条是这样阐述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我国法律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进行明确,如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以及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等。除法律特别规定,不应被扩大适用。共同饮酒作为一种情谊行为,未在上述列举的情形以内,因此共同饮酒的情谊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构成共同饮酒侵权责任的必备条件。第一,存在不作为违法行为。同饮者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救助的作为义务就成立不作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履行救助的作为义务,是对应当承担的法定的救助义务完全没有履行,放弃了救助义务。{2} 例如,共同饮酒导致同饮者醉酒,其他同饮者不管不顾、扬长而去,致醉酒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就是不履行救助的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违法行为。不适当履行救助的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人履行了救助义务,但是采取的措施不适当,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也是对救助作为义务的违反,也构成不作为违法行为。第二,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在共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同饮者造成损害后果,并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犯罪,这两种故意形态都不属于民法问题。所以,在共同饮酒情谊侵权中,共同饮酒的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即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应当预见到其敬酒、劝酒、赌酒、强迫饮酒等行为可能给饮酒人造成损害,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同饮人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成立共同饮酒侵权行为主观要件的过错要件即过失。第三,共同饮酒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关键是看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我国普遍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侵权责任案件的因果关系要件的一般性规则,即若行为人的行为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则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如果共同饮酒人尽到了提醒、照顾、劝阻、救助等注意义务,没有赌酒、强迫性饮酒等行为,就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就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第四,发生了损害后果。所谓损害后果就是指由于行为人的不当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但在通常情况下,共同饮酒情谊侵权案件中,法官认定的损害后果只包括同饮人遭受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权利受损。人身损害主要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间接地发生了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财产损失。

我国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的规定具有局限性,已不能满足日益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无法涵盖法律所要调整的全部民事法律关系,致使很多社会矛盾在处理时无法可依。对此可以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规定为“具有某种特殊关系的民事主体”,此种规定可以将义务主体的多种特征包含在内,其中共同饮酒人就属于这一主体范围内,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

对于共同饮酒这一行为的性质有很多探讨,我们设想如果亲朋好友间聚会喝酒都可能负法律责任,那么以后哪个人会有胆量请客喝酒,人与人之间就无法进行的正常社交活动。本文的论点论据均是在特定条件下提出的,法律不会过多干涉共同饮酒这一情谊行为,只有出现特定情况,加上共同饮酒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时,法律才会对其进行调整。

中国的酒文化源远流长。但近年来,因共同饮酒中不当行为和酒后未合理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的悲剧时有发生。在特定情况下,在道德无法调整社会关系时,为了社会利益的平衡,法律则会介入进行调整。在共同饮酒中,当出现过度饮酒、敬酒、劝酒、罚酒、逼酒、赌酒等行为时或者未合理的尽到安全注章义务而对同饮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时,共同饮酒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当具有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过错的免责事由时,共同饮酒人则对损害后果不负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在共同饮酒情谊侵权理论基础上,断定共同饮酒人如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此同时有利于改善社会上的不良饮酒风气,减少因不良饮酒行而引发社会矛盾纠纷。因此,我国法律应完善共同饮酒侵权责任相关的法律,使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明确的法律为依据,做到同案同判,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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