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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婴幼儿辅食监管法规及与国际比较

2021-02-11曾绮莹吴志成卢友锋厉梁秋蔡玮红荫士安

中国妇幼健康研究 2021年12期
关键词:谷类辅食法规

曾绮莹,吴志成,郝 斌,卢友锋,厉梁秋,蔡玮红,荫士安

(1.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广东 广州 511400;2.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健康所,北京 100050;3.中国营养保健食品协会,北京 100000)

由于婴幼儿辅助食品(以下简称辅食)是6月龄后婴儿由母乳喂养过渡到家庭膳食时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产品安全一直是各国监管的重点和难点。为保障婴幼儿辅食安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1-4]、欧盟[5-7]、澳大利亚/新西兰[8]、美国[9]、日本[10]、中国[11-13]及其周边国家和地区等都加强了婴幼儿辅食管理,制定了相应的婴幼儿辅食法规标准。受社会文化环境、膳食结构差异、经济、居民健康素养等因素的影响,无论是监管体系、管理制度还是辅食法规标准的适用范围、定义、法规效力、分类、基本成分和质量指标、营养强化剂和食品添加剂、污染物指标和限量等并不完全相同。本文介绍了我国及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婴幼儿辅食的监管方式和法规现状,国外监管制度及法规标准可借鉴之处,探讨我国婴幼儿辅食产品标准体系建设,以促进婴幼儿辅食产业健康发展。

1我国婴幼儿辅食安全管理及规定

1.1中国大陆婴幼儿辅食安全管理及规定

1.1.1中国婴幼儿辅食监管体制

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认识和重视程度的提高,我国政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旨在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标准,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奠定了法律基础。2015年我国新修订了《食品安全法》,明确了国家相关部、委和局在我国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责任,按各自职能,对国产、进口婴幼儿辅食产品进行全面监管的模式,见图1。

图1 我国对婴幼儿辅食监督管理模式Fig.1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model of complementary foods for infants and young children in China

1.1.2中国婴幼儿辅食监管要求发展和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婴幼儿辅食为重点监管对象,并明确婴幼儿辅食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婴幼儿辅食行业的发展,充分见证了“产品质量是生产出来的,更是监管出来的”。近年来,随着监管政策法规的发布实施,对行业进行了整顿,淘汰了一批不满足法规要求的企业,产品质量不断提升,消费者对国内婴幼儿辅食行业的信心不断增强,行业发展态势总体健康良好。

1.1.2.1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2017年1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结合我国婴幼儿辅食生产特点和针对存在的问题,在整合《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有关婴幼儿谷类辅食有关内容的基础上,发布实施了《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以下简称《婴辅细则》),以加强对婴幼儿辅食质量安全许可监管、规范婴幼儿辅食生产加工活动。该《婴辅细则》增加了新的类别(如婴幼儿罐装辅食和辅食营养补充品等),提高了生产许可准入要求,包括细化和补充了关于生产场所、设备设施、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人员管理、管理制度、试制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现场核查的内容;统一了婴幼儿辅食生产许可审查要求,进一步严格了食品生产许可条件,为规范我国婴幼儿辅食企业和生产许可审查和监管工作提供了技术支撑。

同年4月国家总局发布《关于落实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严格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真学习,全面理解把握《婴辅细则》的内容和要求,严格规范婴幼儿辅食的生产许可工作和加强日常监管,保证婴幼儿辅食生产许可工作顺利进行。

1.1.2.2 各级政府部门进一步加强监管要求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18年12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监管的规定》,再次明确婴幼儿谷类辅食的生产许可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要求企业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从持续保持食品生产许可条件情况,严格执行原料进货把关义务、具备完整的工艺流程,严格把控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严格落实出厂检验制度、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及落实开展自查情况报告、建立各关键控制环节的全链条追溯体系、委托加工管理、标签标示管理以及禁止分装方式生产等方面,要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婴幼儿谷类辅食监管力度和抽检工作,依法处置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严惩违法违规人员,保障婴幼儿食品安全。

1.1.2.3 设定新的镉临时限量值,提高标准要求

一直以来,除欧盟将谷类加工食品及婴幼儿食品中镉限量定为0.04mg/kg以外,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及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韩国等国家均未规定婴幼儿谷类辅食中镉限量。我国为保障婴幼儿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依据婴幼儿谷类辅食中镉风险评估结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8年6月发布实施《关于发布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镉的临时限量值的公告》(以下简称《2018隔限量值公告》),将我国婴幼儿谷类辅食中镉的临时限量值定为0.06mg/kg。同年7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根据《2018隔限量值公告》,将婴幼儿谷类辅食中的镉(以Cd计)纳入2018年食品安全抽检计划,进一步加强监督抽查管理力度。

1.1.2.4 加强监督检查

虽然现在国家推行企业主体责任制,企业承担产品问题责任,但必要的集中检查手段能有效保证市场秩序的稳定和产品质量的提高。除去日常针对产品的监督抽查,每年各地方局在国家总局统一组织安排下,有序开展婴幼儿辅食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飞行检查、体系检查等工作。

各类监督检查工作,无一不显示国家规范婴幼儿辅食生产经营的行为、落实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严惩违法违规、保障婴幼儿辅食安全的决心。随着居民消费能力的不断提升及科学育儿观念的不断深化,我国婴幼儿辅食行业消费规模持续上升,以飞行检查、体系检查、落实主体责任评估等形式为主的监管政策发挥了重要作用。

1.2中国大陆婴幼儿辅食法律法规标准

1.2.1标准法规管理方式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制定发布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细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查细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技术指南》等文件。

为落实“最严格”的监管要求,切实提高百姓获得感和幸福感,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实施了《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加强我国婴幼儿辅食质量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抽检力度。因此,我国婴幼儿辅食实行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基础,以生产许可为“门槛”,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为根本,以监督监测抽检为措施,保障婴幼儿辅食的营养质量安全。

1.2.2 法规标准主要内容

按照我国婴幼儿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原则,除婴幼儿系列配方食品标准外,我国现行婴幼儿辅食标准有3个,分别是GB 10769-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11](以下简称《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 10770-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12](以下简称《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GB 2257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辅食营养补充品》[13](以下简称《辅食营养补充品》),这三项标准均是强制执行标准。

1.2.2.1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

该标准将谷类辅食分为4类。将营养成分分为基本营养成分和可选择营养成分,基本营养成分包括能量、宏量营养素、3种维生素和4种矿物质,其他9种维生素和3种矿物质作为可选择营养成分。同时对添加碳水化合物的种类和添加量、水分指标和不溶性膳食纤维进行了规定;对污染物、真菌毒素、微生物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对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要求引用通用标准。

1.2.2.2国家标准——《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

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是作为婴幼儿逐渐多样化膳食的过渡期食品,标准中将罐装辅食分为3类。标准中明确了原料要求等,并规定了原料配料比、蛋白质、脂肪和钠含量;对污染物、微生物限量进行了规定。

1.2.2.3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

辅食营养补充品是作为适用于6~36月龄婴幼儿及37~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包括3类产品。标准中明确了原料要求等,并规定了感官指标、必需成分和可选择成分的要求;规定了污染物、微生物的限量及标签标识。

1.3中国香港及台湾地区婴幼儿辅食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标准

中国香港食品安全主要受两部法例规管。最基本的食物法例是香港法例第132章《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V部(食物及药物),其主要条文涵盖对食品购买人的一般保障、与出售不宜食用的食品和搀杂食品有关的罪行、食品成分组合及标签、食品卫生和销毁不宜食用的食品。该条例的附属规例详细列出了香港的食品安全标准,具体涉及食品添加剂、食品标签、污染物、冰冻甜点、奶业和肉制品等。这些法例是政府进行检验抽查和监管的依据。其中,该条例第132W章第4C条及附表6A“婴儿配方产品、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产品及预先包装婴幼儿食物的营养标签”,对婴幼儿食物的营养标签进行了规定。中国香港地区婴幼儿食品主要依赖进口,因此对该类食品规定较为简单。另外一部重要的食物法例是《食物安全条例》,其主要内容是食品追溯机制方面。

中国台湾婴幼儿食品的主要监管部门为“行政院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制定相应的审批制度、卫生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等法规。中国台湾还发布了相关标准,其中《婴幼儿谷物类辅助食品》就是以标准的形式发布,发布时间较早(上个世纪80年代),内容也相对简单,主要对产品原料、添加剂、污染物和包装进行原则性的规定。

2 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婴幼儿辅食安全管理及规定

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CAC)是由联合国粮农组织(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共同建立的一个制定国际食品标准的政府间组织。营养与特殊膳食用食品专业委员会(Codex Committee on Nutrition and Foods for Special Dietary Uses,CCNFSDU)是其中之一委员会,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标准制修订工作由该委员会负责。

40年前,CCUSFDU就制定了《婴幼儿加工谷类食品》(CODEX STAN 74-1981)和《罐装婴幼儿食品》(CODEX STAN 73-1981),之后多次修订/正,CODEX STAN 73现行使用版本是2017修订的,而CODEX STAN 74现行使用版本是2019修订的;还有《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辅助食品准则》(CAC/GL 8-1991)。CAC制定的婴幼儿辅食标准相关内容汇总见表1。

表1 CAC制定的婴幼儿辅食相关标准Table 1 Relevant standards of complementary foods for infants and young children formulated by CAC

《婴幼儿加工谷类食品》(CODEX STAN 74-1981)适用于6月龄以上婴幼儿,将产品分为4类,对原料、可用的香料种类进行规定;对能量和宏量营养素蛋白质、基本营养成分(钙、维生素A、维生素D、维生素B1及钠)、添加的碳水化合物的种类和含量进行了规定;其他作为可选择营养成分;规定了营养强化剂种类和化合物来源应符合《婴幼儿食品用矿物质和维生素参考清单》,要求污染物应最大程度减少残留,并特别规定不得检出具有生物活性的物质(激素和抗生素)。对于产品标签和声称也作了规定,特别强调食品的名称应能够反映食品的真实特性,并要求标示储存和使用信息。

《罐装婴幼儿食品》(CODEX STAN 73-1981)在原料、添加剂类别和使用限量、污染物(包括重金属、真菌毒素、微生物、农药等)、包装、标签、存储、使用说明等方面要求与《婴幼儿加工谷类食品》(CODEX STAN 74-1981)基本相似,对营养成分没有具体的要求,但明确规定了钠含量。

尽管CAC制订发布的标准是推荐性的,对各成员国没有强制约力,但它仍是各成员国制定本国相关标准的重要参考依据。

3欧盟及部分成员国婴幼儿辅食安全管理及规定

欧盟、德国和英国的婴幼儿辅食安全管理部门、标准和主要内容汇总见表2。虽然英国已脱欧,鉴于英国目前婴幼儿辅食法规体系与欧盟相似,所以将英国婴幼儿辅食安全管理方面内容放在欧盟成员国进行介绍。

表2 欧盟、德国和英国的婴幼儿辅食安全管理Table 2 Safety management of complementary foods for infants and young children in the European Union,Germany and the United Kingdom

3.1 欧盟

欧盟层面只负责制定法规,而婴儿辅食法规的监管则由各成员国负责。欧洲食品安全局(EFSA)作为一个独立的科学咨询机构接受欧盟委员会指派任务,在其管理领域内发布科学建议,对有争议的科学问题发起讨论,以确保欧盟境内的食品安全。

在制定婴儿辅食法规指令过程中,欧盟委员会在 EFSA科学建议和考虑各方因素的基础上,根据立法程序发布欧盟婴儿辅食法规,适用于成员国。欧盟于1996年制定了《加工谷类食品和婴幼儿食品》指令96/5/EC[5],2006年将指令修订为2006/125/EC[6],2013年在欧盟官方公报公布了《特殊膳食用食品》法规609/2013/EU[7],该文件中提出即将废止指令2006/125/EC,但由于新法规尚未发布,目前2006/125/EC仍继续有效。

在指令2006/125/EC中,明确规定了原料要求、适用月龄、营养成分含量、营养强化剂、标签标示;要求部分农药禁止用于准备生产婴幼儿食品的原料;对营养成分,对谷类辅食和非谷类辅食分别以附件形式作了规定;对于辅食产品适用月龄,欧盟要求须考虑食物成分、质地或其他特定性质,规定任何产品的适用年龄不得小于4月龄。对于推荐使用4月龄婴幼儿辅食,需具有医学、营养或药学资格的独立人士或其他负责产妇和儿童护理的专业人士指导,否则不适合从4月龄开始食用,而是从6月龄开始使用。同时对标示适用于6月龄以下的食品,则须标示有无麸质,以免引起过敏。

3.2 德国

德国作为欧盟的重要成员国之一,以欧盟食品安全指令为原则和指导,开展风险分析研究与实践。德国食品方面法律法规是在欧盟法规指令水平上的进一步规范。对于婴幼儿辅食法规,与欧盟指令2006/125/EC一致。

德国对市场流通的食品实施风险监控和监督抽检制度,对特殊膳食类食品,如婴幼儿食品和其他特殊人群的特殊食品,要求必须符合严格标准,确保符合特定人群在健康及营养方面的各种需求。有些针对特殊营养需求的食品,在首次进入市场时需要上报至德国联邦消费者保护与食品安全局(The Federal Office of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Food Safety,BVL)。BVL会将此类产品上报给国家主管部门和联邦食品、农业和消费者保护部门。

3.3英国

英语国家层面负责食品安全事务的机构主要有环境、食品和农村事务部(Department for Environment,Food and Rural Affairs,DEFRA)和食品标准局(Food Standards Agency,FSA);卫生和社会关怀部(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Social Care,DHSC)在食品安全领域仅参与食品营养标签与政策制定;健康与安全执行局(Health and Safety Executive,HSE)负责农药残留监控相关工作。地方当局向FSA报告,负责绝大部分食品和饲料法的施行和检验工作,而FSA可以根据法律授权进行协调和监督。

在脱欧前,英国食品安全法规主要采用欧盟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一方面积极参与欧盟法规的制订与修订工作,另一方面积极将欧盟法规诠释为其国内法规。

3.4美国婴幼儿辅食安全管理及规定

3.4.1婴幼儿辅助食品安全管理

美国婴幼儿辅食主要由FDA监管,FDA监管主要通过颁布食品标准、对部分食品相关产品实施市场准入的监管制度、实施食品登记和安全预防制度、实验室检测、执法监督检查等。FDA有两种检查方式,一种是全面检查,检查企业的所有工作是否符合要求;另一种是特定项目检查,对特定区域企业的某一类项目进行深入检查。

3.4.2婴幼儿辅助食品法律法规

美国《美国联邦法规》未对婴幼儿辅食制定产品标准,对原料、污染物、毒素、食品添加剂和标签等内容通过横向标准进行管理。如标签标示,《美国联邦法规》(code offederal regulations,CFR)第21篇《食品与药品》中101部分规定了食品标签的要求,包括食品标签的通用原则(一般规定)、特定食品标签规定、特定营养标签指南和要求、营养声称的特定要求、健康声称的特定要求、描述性声称的特定要求、食品标签的豁免规定等;105.65部分规定了婴幼儿食品标签声明的要求。

虽然美国《美国联邦法规》未对婴幼儿辅食制定产品标准,但是美国农业部制定了主要用于贸易协议使用的《婴幼儿即食谷物》[9](cereal for babies,instant),适用于贸易流通的婴幼儿即食谷物,规定了原料要求、加工要求、营养素要求、保质期要求等。

4澳新婴幼儿辅助食品安全管理及规定

4.1婴幼儿辅食安全管理

澳新食品安全管理由澳大利亚、新西兰各自的主管部门对本国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管,但食品标准的制定由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组建的澳新食品标准局起草。此外,澳新还建立了部长级论坛机制,该论坛是澳新食品安全领域最高级别议事协调机构,成员来自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联邦政府,澳大利亚所有州和地区的部长或卫生部长。论坛成员是食品安全监管系统的决策者,负责批准食品政策,审查所有食品标准。

澳大利亚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呈现联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政府“金字塔”型食品安全监管结构。联邦政府和州/领地议会负责食品安全法律制定,州/领地政府和地方市政府负责法律的执行。各州政府或地区政府拥有一定程度的立法权,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自己的食品法,设定监管机构。

新西兰与食品有关的机构有初级产业部、环境保护部、卫生部等。新西兰初级产业部,通过对产品监管和抽检等综合监管措施保障食品安全。新西兰政府利用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国内及进出口食品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检测机构会定期向初级产业部汇报结果,对不合格的产品实施风险管理计划。

4.2澳新婴幼儿辅食法律法规标准

澳新食品标准局制定了Standard 2.9.2《婴幼儿食品》[8],属于强制性标准。适用于作为婴幼儿营养来源的食物,分为谷基婴幼儿辅食和非谷基婴幼儿辅食。该标准规定了配料和营养成分的要求(包括对4/6月龄起适用的谷基婴幼儿辅食、非谷基婴幼儿辅食的额外要求),标签标示要求、维生素和矿物质的声称要求、营养标签要求、对脱水/浓缩产品(须复水)的要求等,对于食品添加剂、标签标示、微生物限量、污染物限量、毒素限量等引用相关标准进行规定。

5部分亚洲国家婴幼儿辅助食品安全管理及规定

部分亚洲国家(日本、泰国和韩国)婴幼儿辅食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相关法律法规、婴幼儿辅食标准及主要内容汇总见表3。

表3 部分亚洲国家婴幼儿辅食安全管理Table 3 Safety management of complementary foods for infants and young children in some Asian countries

5.1 日本

日本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主要由4个隶属于中央政府的政府部门组成:食品安全委员会、厚生劳动省、农林水产省、消费者厅。食品安全委员会是内阁管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协调的主要机构,厚生劳动省、农林水产省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安全基本法》是两项基本法。2002年,日本实施了《健康增进法》,根据该法律,日本的食品包含一般食品、健康食品和特别用途食品。针对婴幼儿辅食,日本婴幼儿食品协会制定了《婴幼儿食品标准》[10]。该标准为非强制性标准。

5.2泰国

泰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负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机构。泰国《食品法》是主要的食品法律,该法律将婴幼儿辅食列为特别管控食品,并制定了相关配套指导文件。《婴幼儿辅助食品》是泰国现行辅食标准,先后经过3次修订,明确了婴幼儿辅食分6个种类(米面类、蔬菜类、豆类、水果类、肉类和混合类)。

5.3韩国

韩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主要有:食品药品安全处(局)、农林畜产食品部、海洋水产部,其中负责婴幼儿辅食管理的部门是食品药品安全处(局)。《食品卫生法》是韩国的主要食品法律,同时制定颁发了《食品卫生法实施令》《食品卫生法实施规则》等配套法律条例。韩国《食品法典》中对“婴幼儿谷物配方食品”从原料要求、生产加工过程卫生要求、主要营养素类别和含量、有害污染物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6国外监管制度及法规标准可借鉴之处

通过上述我国和国际组织,以及其他国家婴幼儿辅食监管法规的介绍,国际组织、各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对婴幼儿辅食的监督管理,但是管理的方式和法规标准的侧重点略有不同。

我国为保障婴幼儿这一特殊人群的食品安全,近年来通过严格执行婴幼儿辅食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格实施《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有序开展了婴幼儿辅食企业的监督检查,加强重点产品和重点区域的监管,对婴幼儿辅食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监管要求,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2018年12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监管的规定》,更是明确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婴幼儿谷类辅食监管力度和抽检工作,依法处置不合格的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严惩违法违规,进一步完善了婴幼儿辅食的监管体系,保障婴幼儿的食品安全。

与国际相关标准比较,我国婴幼儿辅食的3个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10769、GB 10770、GB 22570-2014)都有其明显特点,明确规定了感官、营养成分指标、污染物限量、真菌毒素限量、微生物限量等技术要求。对于铅、砷、镉、汞、硝酸盐和亚硝酸盐等污染物,现行有效的上述3个产品标准有专门列出,规定了污染物限量指标要求,其中GB 10769规定了铅、无机砷、镉(2018年发布临时限量值)、硝酸盐和亚硝酸盐;GB 10770规定了铅、无机砷、汞、硝酸盐和亚硝酸盐;GB 22570规定了铅、总砷、硝酸盐和亚硝酸盐。整体上看,与欧盟标准相比,我国现行婴幼儿谷物辅食安全标准虽然在一些细节上有些不同,但大方向是一致的[14]。

我国对于铅、砷、镉、汞4个重金属污染物指标不仅在婴幼儿辅食产品标准中有明确规定,并且在原料标准中也明确规定,而CAC、欧盟、美国只在产品或原料中规定部分污染物指标。因此,我国婴幼儿辅食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是相对完整和严谨的。通过比较,我国重金属污染物的限量值与国外已有的限量值也是相当的。

然而由于现行我国婴幼儿辅食产品的标准体系尚有待完善,包括标准技术参数的设置、标准与现行法规规章的配套等[15],这些因素不同程度制约了产品种类多样化和品种进一步细分化。例如,我国现行婴幼儿辅食标准的发布时间较早,标龄相对较长。随着我国婴幼儿辅食市场的持续稳定发展,为了更好地丰富市场产品种类、促进企业的品类创新和推动我国辅食产业健康发展,满足婴幼儿的营养和健康需求,原国家卫生计生委2017年11月启动了婴幼儿系列辅食国家标准修订计划,目前GB 10769《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 10770《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正在修订过程中。

我国婴幼儿辅食的生产企业绝大部分为中小型企业,生产管理水平与国际比较尚有差距,在标准体系中有必要设置《婴幼儿辅助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指导规范企业的生产加工行为。

[致谢:中国婴幼儿辅食产业发展报告—2020编写组企业成员: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阳光麦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小皮),湖南英氏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扬州方广食品有限公司,喜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沈阳爱优喂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人之初营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京元食品有限公司以及其他专委会成员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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