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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政治权力
——从诺伊曼到哈贝马斯

2021-02-01肖小芳

石家庄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哈贝马斯民主权力

肖小芳

(浙江工商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众所周知,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代表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是法哲学的集大成者,曾是众多学者关注的焦点人物。早期重要的法学家和政治理论家诺伊曼(Franz Neumann)致力于分析民族社会主义德国的法律结构和法治实践,提供了不同于该派主流思想的见解,学界对他的法哲学及其后续发展的研究成果相对而言甚少。然而,诚如王凤才、马丁·杰伊(Martin Jay)、威格斯豪斯(Wiggershaus)等学者所言,诺伊曼在法兰克福学派思想上的地位不容忽视,其理论主张对于完善法兰克福学派思想史图景有着重要意义。本文通过考究诺伊曼如何基于法律的双重性和功能来分析民族社会主义德国的法治及其崩溃原因,进而阐释他对法律与政治权力关系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剖析哈贝马斯如何批判地汲取并深化诺伊曼的理论,在现代性重建论域下阐释法律的功能,寻求法治的未来出路,在程序主义民主法治国中诠释法律与政治权力之间的构成性关系,旨在挖掘构成法兰克学派法哲学思想之重要篇章的诺伊曼与哈贝马斯之间的理论传承与发展关系。

一、诺伊曼视域下法律与政治权力运用之正当性的分析进路

纳粹主义的恐怖行径激发着诺伊曼不断分析民族社会主义的法律渊源和法律结构。基于对法律的概念、特性及其功能的分析,从政治权力与法律对立关系的维度,诺伊曼批判纳粹国家背离法治国的基本原则,他对法治国蓝图的思考和绘制“迈出了德国民主法治国的关键一步”[1]。

(一)法治之“法”的双重性

对于诺伊曼而言,主权与法治是现代国家的构成性要素“,法律是理性和意志”[2]44。他区分了理性意义上的法律与政治意义上的法律概念。理性意义上的法律是一种规范,由法律的实质内容和形式决定,而不是由其起源决定。在政治意义上,法律只是主权的一种手段,与其内容或形式无关。基于以上两种法律观,诺伊曼阐释资产阶级法治的本质及其功能,深入剖析民族社会主义德国法治的崩溃及其社会经济根源。他认为,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逐渐向当代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法治这种治理模式己经不能适应垄断资本家的时代要求,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历史变迁是导致德国法治走向崩溃的根本原因,法治成为维护垄断资本家利益和统治格局的工具,“法律则彻底沦为专断的个人意志外化而来的命令,它们只是还具备着法律的外在形式”[1]。也就是说,这种意义上的法律没有正当性可言,只是垄断资本势力借助政治权力实现自身统治的工具。诺伊曼以德国与英国法律实践过程中自然法的地位和司法形式的不同,阐发社会基础如何影响法律制度的产生、形成以及法律形式的变化,指出纳粹政权下的法律只是一种确保统治的工具,主张法律的普遍性、抽象性以及法官的独立性能够确保一种最低限度的个人自由和政治自由。然而,民族社会主义完全破坏了法律的普遍性、法官的独立性和可追溯性的禁令,“民族社会主义的一个功能就是借助新的辅助性的财产保障、借助指令和行政行为来抑制和消除政治自由与经济自由,从而迫使德国的整个经济。活动进入由工业大资本家管理的工业组合网络”[2]261。对于诺伊曼而言,如果一个国家以法治作为其属性的话,那么,民族社会主义德国就不是一个国家。在纳粹德国,虽然有很多技术规则,却没有法律。

(二)法律的经济、政治和伦理功能

在批判传统自由主义的司法自由(消极自由)概念的过程中,诺伊曼考究了普遍法的经济、政治以及道德或伦理功能。普遍法的经济功能体现在它们使得一个竞争的契约—社会成为可能;政治功能体现在不同程度上它们隐藏着权力的轨迹,遮蔽资产阶级的统治;道德或伦理功能在于普遍法使得内在于法律形式结构中的最低限度的自由、平等和安全的实现成为可能[3]200-201。诺伊曼强调,道德或伦理功能是法律的唯一价值,且超越了经济功能和政治功能。实际上,诺伊曼意识到不能局限于消极自由的层面来理解个人自由。1930-1940年流亡期间,诺伊曼就开始关注当代资本主义社会中法治的衰落,强调法治拥有一种“伦理重要性”(anethical moment),这种“伦理重要性”超越了它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中所发挥的社会学功能。诺伊曼借助韦伯(Max Weber)意义上的“选择性亲和”(electiveaffinity)概念来论述“资本主义与普遍法”之间的关系,结合垄断资本主义进一步论述法律普遍性的伦理功能与法治在德国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历史命运。在他看来,自由竞争资本主义转向垄断资本主义破坏了“建立在具有明确性、前瞻性和公开性的一般规范之上的法律秩序的经济基础。这些规范构成了传统自由主义法治理想的核心”[4]。在当代资本主义社会中,这种“选择性亲合”已不复存在,在垄断组织的制度中,普遍法不可能是至高无上的,用它来调控这种垄断是毫无意义的,单个的措施才是至高无上的权力的唯一恰当的表达。

(三)在德国“民族社会主义法治国”实践批判中阐释法律与政治权力运用之正当性关系

由上可知,诺伊曼结合垄断资本主义分析普遍法的三种功能。他与凯尔森(HansKelsen)围绕《魏玛宪法》开展论争,批判凯尔森对法治国所做的形式化的实证主义的解释,围绕合法律性与正当性之难题,强调奠基法律秩序的最低限度伦理内容。对于诺伊曼来说,政治权力是关乎国家的社会权力,它涉及的是为了影响国家的行为及其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的目的而控制其他人[5]3。他主张,我们没法否认政治权力的在场,而且要理性地运用政治权力,这是“对仅仅以事实或规范角度看待权力的一种超越”[6]。诺伊曼尤其强调普遍法在规训国家政权过度膨胀方面的作用。在他看来,当代垄断资本主义的经济结构导致古典形式法的衰落,纳粹德国最终以一种更为激进的方式抛弃传统的形式法,法律秩序最终受制于垄断资本的支配,个别措施取代了普遍法,法官的独立性也随之消失,享有特权的资产阶级拥有着不受政治和法律限制的霸权。在《自然法的类型》中,诺伊曼指出,法律原本应该是有效地限制政治权力进而保障公民权利的庇护伞,然而,德国实证主义法治国观念却与这一目标相去甚远。深受施米特(Carl Schmitt)的影响,诺伊曼提出“需要一个社会主义性质的、强力的、主权性的国家作为主权者”[1],唯有这样才能借助普遍法保障公民的应有权利与自由。在《民主体制中的政治学》的报告中,诺伊曼强调通过大众积极参与政治决策来实现人的自由,然而大垄断、大地产、大企业及大官僚却极力阻碍着这一进程。

(四)价值诉求:民主体制下政治权力的控约与自由的实现

在政治权力不可消解的前提下如何真正实现自由,这是诺伊曼法哲学的核心问题。在诺伊曼看来,德国法治必然走向奔溃,“社会垄断化”“公共及私人生活官僚程序化”及日益增加的“民主实践的复杂性”[7]235这三大障碍影响着人的自由的实现。他区分了个人自由、经济自由和政治自由,其论域中的政治自由包括法律自由、认知自由和意志自由这三个维度。消极的法律自由即免于强制的自由,认知因素的功用在于揭示潜藏在不同社会情境中实现人类潜能的可能性。在他看来,通过行动实现自由还必须考虑意志得以实现的历史情境,人们自由积极地参与政治活动,通过确定政治权力的目标和方法才能借助自身的行动实现政治自由。政治自由的这三个维度同等重要,在威权主义社会中,这三个组成部分却不复存在,“民主的政治制度是唯一使政治自由的行动因素制度化的制度:它使实现人的自由的机会和克服政治权力的异化制度化”[3]216。这就是说,只有民主制度能将政治权力置于有效法规的监管之下,而具有稳定性的民主制度取决于法治的有效运行、其政治机构应对新问题的灵活性以及公民教育,法律的普遍性、平等性、不具有追溯效力和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则是民主法治国的几个基本原则。诺伊曼强调普遍性、明确性、公开性、前瞻性和稳定性这些古典的法治美德,主张社会民主必须忠实于法治,“没有法治的社会民主,往好里说就是用词不恰当,往坏里说就是不合法和潜在的专制权力的一种方法”[4]。在魏玛的《德国劳动法》中,诺伊曼雄辩地捍卫了一种新的法律规制(legal regulation)概念,即通过新的劳动参与模式和专门的劳动法院对传统的议会立法和宪法立法进行补充,实现“自我管理”。诺伊曼提出了自由主义社会民主的设想,认为国家对经济方面的直接监管不仅会证明是无效的,而且还会造成与自主的政治和经济行动不一致的社会关系的国家化(statization)。换句话说,他为之辩护的是一种后传统的法治诠释,又认为没有理由排除将上述那些美德纳入新的监管形式的可能性[4]。

由上可知,诺伊曼从法律与政治制度的历史演变以及社会变革的角度来批判资本主义,揭示了德国法治崩溃的经济政治根源和(普遍法)现代法的伦理功能,从政治法律制度与社会经济结构关系的维度来考察人如何获得自由的问题,关注着民主体制与自由的关系及实现自由的三大障碍,彰显出他对法律与政治权力关系的认识,凸显民主制度将政治权力置于有效法规的监管之下的重要性,从而诠释他对民主法治国的理解。

二、哈贝马斯对诺伊曼法律与政治权力观的新发展

诺伊曼坚持用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剖析民族社会主义德国的法治实践,阐释法律与政治权力的对立关系以及政治权力运用的正当性问题,从政治法律制度与社会经济结构的关系角度来考察自由的可能性问题,无疑为法兰克福学派主流的批判理论及其进展提供了必要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分析基础。哈贝马斯基于对现代性困境的病理学诊断,在现代性重建论域下聚焦法律的社会整合功能,将建构于商谈原则的程序主义法治国视为法治的未来出路,程序主义法治国中法律与政治权力具有构成性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发展并深化了诺伊曼的相关理论主张。

(一)现代性重建论域下法律与政治权力之构成性关系

哈贝马斯之所以建构程序主义民主法治国,源于他对生活世界被系统“殖民化”的分析,法律在他这里成为社会整合的主导力量,成为生活世界调控系统的工具。哈贝马斯在事实性与规范有效性这两个向度的多维张力下构建程序主义民主法治国,阐释其基本内涵、权利重构和分权逻辑。对于他而言,正当之法源自生活世界,“法治国家的法律概念有两个组成因素,即保障平等的普遍性和保障正确或正义的真实性。它们已经遭到严重破坏,以至于其形式范畴不足以使新的材料充分规范化”[8]257。因此,重振公共领域的批判性功能或重释交往理性的潜能才能确保正当之法。哈贝马斯将基于商谈原则的程序主义法治国视为化解自由主义范式与福利国家范式之法治困窘的良方,政治权力分化为交往权力与行政权力,法律是交往权力转化为行政权力的媒介,行政权力在法律上的效力源自于其按照法律的要求来运行,法治国应当调节交往权力向行政权力的转化,“把由权力代码来导控的行政系统同具有立法作用的交往权力相联系,并使之摆脱社会权力的影响、也就是摆脱特权利益的事实性实施能力”[9]184-185。交往权力通过正当之法来约束行政权力,权力、货币和团结这三种社会整合力量恢复平衡关系,从而解决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化问题。哈贝马斯重构内蕴平等的个人自由权、成员身份权、受法律保护权、政治参与权及生存条件权在内的基本权利体系,基本权利体系的建制化获得民主法治国的四项基本原则,即人民主权原则、保护个人权利原则、行政合法律性原则以及国家与社会相分离原则。

(二)哈贝马斯对诺伊曼法律与政治权力观的传承与深化

哈贝马斯从诺伊曼那里汲取了重要的理论资源,概述之,主要表现在:第一,哈贝马斯“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化”命题与诺伊曼“官僚化就是人的关系完全人性化”主张有着一定的亲缘性,汲取了诺伊曼对官僚化和政治权力之经济根源的剖析。诺伊曼通过对行政官僚的批判,分析法西斯主义如何强化其独裁统治,主张“行政官僚从来没有背叛过工业资本主义”[2]373,官僚体系是政策制定中最重要的机构,特别是在经济、金融、社会和农业领域中,行政官僚体系实质上服务于资产阶级利益,“官僚化就是人际关系的完全去人性化”[2]369,人际关系变得抽象化和匿名化。诺伊曼的这一分析为哈贝马斯提出系统如何入侵生活世界并使之殖民化的理论主张提供了有益启示,“人和人的关系完全按照技术官僚的方法来加以处理,在这个过程中,个人的权力却被剥夺了”[10]386。哈贝马斯依据其对现代性困境的诊断,围绕生活世界“去殖民化”的问题,分析法律的社会整合功能,希冀源于商谈程序的正当之法来调控行政权力。第二,哈贝马斯对政治权力、经济权力与交往权力的分析深化了诺伊曼对政治权力运用之正当性的理解。诺伊曼关注政治权力的合理运用及其经济根源的分析,主张我们应该正视政治权力的在场,要合理运用政治权力来限制特殊的社会权力,人们通过政党、私有财产及官僚体系把经济权力转化为政治权力,这些分析为哈贝马斯强调经济权力与社会权力对政治权力的干扰开辟了道路,也为哈贝马斯尝试找寻一个独立于政治权力与经济权力的公共领域,在商谈论框架下构建法律与政治权力以及政治权力与交往权力的构成性关系提供了有力支撑。第三,哈贝马斯独立于政治权力与经济权力的公共领域这一现实社会根基彰显了政治权力正当性的规范性内涵,强化了诺伊曼视域下控约政治权力的人类学维度。诺伊曼细分个人自由、经济自由与政治自由,着重阐述政治自由的具体内涵,区分个人权利、社会权利与政治权利,主张公民通过政治权利从而保障其个人自由。哈贝马斯深化了诺伊曼对自由和权利的理解,生活世界中彼此交往的个人在公共领域中经理性商谈和无限制的沟通过程制定的法律才具有正当性。哈贝马斯从交往视角旨在探究如何建立公正的社会秩序,商谈中确立人权与人民主权,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同源共生。第四,诺伊曼强调法律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及其与凯尔森的论争,为哈贝马斯在实证法学与自然法之间开辟“第三条道路”,进而阐释法律、政治与道德的内在关系奠定了基调。诺伊曼在与凯尔森围绕《魏玛宪法》的论争中,强调任何自然法都建立在人是理性被造物这一观点之上,突显奠基法律秩序的最低限度的伦理内容。在法律正当性之源问题上,哈贝马斯反对法律实证主义尤其是凯尔森和哈特(H.L.A.Hart)的实证法学,主张“现代自然法理论的理性本质上就是实践理性,即一种自主性后传统道德的理性”[11]269,并用法治国观念来替代理性法,声称在论证法律正当性的过程中,道德商谈这一向度渗入其中,道德并不凌驾于法律之上,也不与之重合,道德具有纯粹的自调性程序性质。合法律性的正当性在于立法程序与道德商谈的相互交错,依据立法涉及的道德问题、伦理—政治问题以及实用问题,将道德商谈、伦理—政治商谈和实用商谈囊括在立法商谈之中。

由上可知,“哈贝马斯法律思维的规划性轮廓在许多方面与弗朗茨·诺伊曼在20世纪30年代末和40年代初的思想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4]。然而,诺伊曼致力于分析民族社会主义德国战败前后的形势,关注的是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随着魏玛民主的政治结构的变化所历经的深刻变革,哈贝马斯注重分析当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合法化危机。基于不同的时代背景,他们在论述法律与政治权力之关系的论题上也存有一定区别:第一,对法律本质和功能的定位存有差异。诺伊曼区分政治意义与理性意义的法律概念,强调普遍法的经济、政治尤其是道德(伦理)功能,主张代表主权的个人决策在垄断资本主义下取代了普遍法。然而,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和普遍性仍是法治理想的关键,他从一开始就相信“法律是市民社会的中心调控媒介,这个社会哲学前提被描述为分析后自由资本主义法治国家形式变化的背景”[12]244。哈贝马斯基于对当代资本主义社会合法化危机的分析,主张法治国的法律概念的两个组成因素即保障平等的普遍性和保障正义的真实性已被严重破坏。他起初区分“作为制度的法律”与“作为媒介的法律”,后来重点阐发法律的社会整合功能,把法律视为系统和生活世界之间的转换器,在法律授权的框架内赋予权力正当性。第二,对政治权力的考究有着不同的侧重点。诺伊曼从事实与规范的双重视角来看待政治权力,坚称政治权力在民主制中应当存在并被理性地运用,关注的是政治权力的经济基础,主张政治权力与经济权力“不仅在功能上,而且在起源上相互作用;经济权力是政治权力的根源”[13]12。哈贝马斯商谈论视域中政治权力区分为交往权力与行政权力,法律与政治权力同源性存在,他致力于分析经济权力和其他社会权力对政治权力的影响。第三,民主法治规范性的根基不同。对于诺伊曼而言,一种稳固的民主制度依赖于法治的有效运行,民主的政治制度的本质在于做出政治上负责任的决策,“不在于政治决断中大众的参与”[5]192。在论述民主体制与自由的关系时,他虽然强调人们应该积极参与政治活动,但其形式民主的规范基础过于单薄,“政治上负责任的决断需要政治成熟的公民积极参与所形成的普遍意志,而政治成熟的公民只有在民主政治建制下才有可能产生以至积极参与”[1]。哈贝马斯在诺伊曼所述的三大障碍的基础之上,着重阐释交往理性与民主原则的关系,民主法治规范性的根基在于弱公共领域民众自发进行的无限制的“交往之流”和“沟通之网”,并区分了不同的商谈形式,重构民主法治国的基本权利体系,人权与人民主权(或私人自主与公民自主)得以商谈式的重新阐释。

三、批判分析与实践反思

综上所述,诺伊曼以马克思主义为导向,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在对生产方式的历史性变革的分析中剖析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制度及其经济基础,聚焦法律、民主体制与政治权力的关系问题,其试图捍卫法治理念的做法无疑是正确的。诚然,民主需要法治,法治对民主而言必不可少。诺伊曼持有自由主义立场,主张国家的过度干预可能会导致出现更加集中地服务于垄断资本家利益的格局,“法治作为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前提是必须的”[3]116,在垄断资本主义中,法治不可避免地被秘密的单个措施所取代。他诠释了政治自由的三个维度的具体内涵,把法律自由视为政治自由的一部分,强调认知因素告知我们自由的路径,意志因素对于获得自由而言也是必不可少的,一定程度上超越了传统自由主义对自由的偏颇理解。然而,一方面,诺伊曼在贯彻其自由主义的立场中坚称法律中的含糊性标准和概括性法律条款的出现是国家在经济活动中实施干预的表现形式,强调普遍法是保护弱者的,实际上它们却直接服务于强权者的经济利益。这意味着,诺伊曼反对任何形式的国家干预,他“对资本主义与非形式法之关系的理解过于机械化”[4]。诚如舒尔曼(Willam E.Scheuerman)所言,受到法西斯主义经验的创伤,诺伊曼对在当代福利国家更加民主的条件下,“软”的非形式法的所有真正优势都麻木不仁。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必然会使法治崩溃,诺伊曼“这种自由主义的烂漫幻想实际上是过于天真了”,在垄断资本主义中,“普遍的法律只是起次要的作用,似乎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就能保证法治社会,保证无产阶级的利益”[10]397。另一方面,诺伊曼虽从事实与规范的双重视角来解读政治权力,声称政治的民主版本必须努力克服实际的真理寻求、合理性和民主进程之间的相互关系,但他的审议民主模式的规范基础过于简单[14]205,我们无法回避制度方面的具体设想这一类的问题。

哈贝马斯批判狭隘地理解理性概念,强调正当性与确保所有人自由平等无强制参与的商谈民主程序之间的关联,借助交往理性阐释法律的正当性。可是,一方面,从方法论维度而言,他背离了历史唯物主义。诺伊曼在生产方式的历史性变革的分析中揭示导致德国法治走向崩溃的根本原因,哈贝马斯强调国家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源于商谈程序,关注的核心是正当之法产生的形式条件,其法治思想的出发点是理想价值的预设而非现实的社会关系,从而背离了历史唯物主义。另一方面,从实践论维度而言,哈贝马斯从事实与规范的双重视角考究民主法治之规范性的重新奠基,却忽视了现代复杂社会的事实性维度。诺伊曼从事实与规范的双重视角来审视政治权力,认为德国民主的振兴依赖于对国家经济进行彻底的社会主义修正,没有预期到以自由民主重新校准资本主义的可能性。基于诺伊曼实现自由的三大障碍的分析,哈贝马斯在事实性与规范性的多维张力中,注重民主法治规范性的社会根基,尝试落实诺伊曼对民主法治国的期盼。他用其沟通范式来弥补批判理论早期代表在民主理论方面的不足,把政治和法律之正当性诉诸公共领域的商谈民主机制,处于交往之流中的权力把国家及其行政权力同公民的意志连接起来。然而,哈贝马斯对生产方式及其决定的客观需求缺乏应有的关注,强公共领域与弱公共领域的双轨制协商民主互动途径过于单一,基层民主政权建设、政党与民主法治的关系、政党与国家的内在互动等也不容忽视[15]78,“没有充分考虑到话语交往与社会制度之间的相互制约和掣肘”[16]74。此外,也有学者质疑哈贝马斯在不同时期的著作中对法律的本质和功能定位的前后的一致性。在《交往行为理论》中,其二元社会观包括生活世界与系统,法律被视为系统。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法律被视为生活世界与系统的转换器,“如果法律也是一种有代码所导控的社会系统,那么法律能否还能够成为连接和沟通社会系统与生活世界的中介呢?”[17]14这些质疑是值得我们继续深入探讨的。

总之,从本质论、功能论和价值论维度,深入思考诺伊曼的法律与政治权力观及其在哈贝马斯那里获得的发展,对于我们理解法兰克福学派法哲学的内在逻辑进展有着重要意义,也有助于推进新时期对法兰克福学派法哲学的进一步研究,对于我们思考如何控约权力、保障人权,法治正当性等这些共性问题,进而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当然,诺伊曼与哈贝马斯是基于对德国特定实践的分析来阐释各自的理论主张,我们应立足于我国特有的历史传统与现实土壤之上勾勒我国法治的未来图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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