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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的建构主义与重构主义
——论当代批判理论的两条阐释进路

2021-02-01刘光斌朱星慧

石家庄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耐特哈贝马斯黑格尔

刘光斌,朱星慧

(湖南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作为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理论第二代核心人物,高度重视规范问题研究,他在后形而上学背景下进行规范理论探索,强调经由道德程序检验而产生的规范对所有人都有约束力,走向规范理论的康德(Immanuel Kant)道德建构主义阐释进路,弥补了第一代批判理论规范性不足的问题。霍耐特(Axel Honneth)作为批判理论第三代代表人物,依据黑格尔(G.W.F.Hegel)规范理论传统,分析了伦理生活的形式观念,引导批判理论走向一条规范性和经验性相结合的黑格尔伦理重构主义阐释进路。哈贝马斯之后的当代批判理论家不断推进规范问题研究,他们在规范理论阐释进路的选择上,不可避免地受到哈贝马斯和霍耐特的影响,不得不在规范的建构主义和重构主义阐释进路上作出选择。建构主义阐释进路最著名的代表人物是弗斯特(Rainer Forst),他提出了一种关于辩护关系的批判理论,对规范、权力和正义进行了论证,具有明显的康德理论倾向;重构主义阐释进路的杰出代表是耶吉(Rahel Jaeggi),她对异化和生活形式进行了黑格尔式解读。当代批判理论家在规范研究上呈现出强化规范性和经验性相融合的趋势,并顺应了批判理论的政治伦理转向。

一、规范的道德建构主义:哈贝马斯的康德阐释进路

哈贝马斯力图在后形而上学背景下进行规范研究。法兰克福学派第一代批判理论家揭示了工具理性盛行下的纳粹统治、文化工业等社会现象。哈贝马斯认为工具理性以主体的目的性为导向,仍然局限于意识哲学的单主体的研究视域,用工具理性分析资本主义社会,必然对权力和社会统治进行功能性分析,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第一代法兰克福学派在规范问题研究上的不足。那么究竟如何进行规范问题研究?哈贝马斯总体上倾向于从理性的人出发对后形而上学道德规范进行论证,并探索具体社会中的政治伦理规范、法律规范,即在没有超验的上帝的情境下,在世俗社会中重建规范。哈贝马斯认为人不仅拥有工具理性而且拥有交往理性,交往理性强调交互主体间依靠语言交往,遵循一定的话语规则而达成交互主体间的理解共识,因此,现代社会中理性的人自己重建了规范,为规范的权威性提供了依据。哈贝马斯把规范的论证基础从自由平等的人转向具有话语能力的交互主体,把单主体转向交互主体,由单主体的实践理性转向交互主体的话语交往,用交互主体的一致认同取代绝对命令中单个人的意志。他把权力和社会统治的产生和行使作为规范的事件呈现出来,统治的建立被视为交互主体间就社会规范达成一致的形成过程,最终把批判理论引向规范化的发展方向。

具体来说,哈贝马斯采用康德的道德视角进行规范的程序论证。在他看来,康德式的道德论证对于规范的合理性来说十分必要,因为康德主义传统“是要对一种道德视角加以论证,从这个视角出发,这些规范本身可以得到不偏不倚的判断”[1]7,不过他对道德论证进行了重新解释,所谓道德论证是指日常生活世界互动语境中基本的论证实践。这种论证在交互主体间共有的世界范围内重构道德视角,只有这样,得到交互主体间辩护的规范才能体现个人利益又对所有人具有普遍约束力。从交互主体间的道德视角出发,哈贝马斯设想了道德论证的程序,他采用商谈原则(D)阐明了这一程序。商谈原则(D)指出:“只有那些得到话语实践参与者认可的规范才可能具有有效性。”[1]36他假定存在一个理想的话语环境,每个具有语言和行动能力的人都可以参加商谈,每个人都可以表达他们的观点、态度、利益等,也可以对他人提出质疑,人们参与商谈的权利不容剥夺。在交互主体间参与商谈论证的过程中,人们各自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论证,在话语论辩过程中最终会引向理解共识,形成普遍接受的规范。商谈原则(D)作为道德论证的程序,强调规范是理性讨论的结果。为了与康德普遍主义道德的形式主义区别开来,哈贝马斯采用普遍化原则(U)作为附加条件,普遍化原则指出:“所有受影响的人都可以接受其后果和副作用(即所讨论的道德命题)。为了满足每个人的利益,可以预期得到普遍遵守。”[2]65这意味着通过商谈原则得出的规范必须根据普遍化原则(U)而被合法化,并得到普遍认可。

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通过程序论证得出的规范可普遍化,二是通过商谈论证的共同利益可以普遍化。依据后一点,哈贝马斯认为他摆脱了康德对规范的形式主义论证,即普遍化规范与个人对具体利益的追求取得了一致性,遵守规范就是在维护自身的利益。可以看出,对康德来说,当个人面对行动中需要遵守的规范时,他从绝对命令出发得到道德准则。对哈贝马斯而言,在道德话语中,商谈原则(D)为道德论证建立了一个程序,普遍化原则(U)弥合了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差距,规定了检验存在争议的规范标准。康德通过对人类自由的先验演绎,为绝对命令提供了最终依据,普遍化原则(U)要求在规范问题中纳入特定的利益、倾向、后果和副作用,道德规范既满足了每个人的利益,又实现了道德内容的普遍性,从而再现了绝对命令的程序要求。正如哈贝马斯所说:“商谈伦理学通过一种道德论证的程序取代康德的绝对命令。”[2]197

从罗尔斯(John Rawls)对康德道德哲学的分析看,哈贝马斯对规范的理论阐释进路可视为康德道德建构主义的一种形式。罗尔斯指出,道德建构主义依赖一定的基础和程序,作为纯粹实践理性的道德法则决定着或建构着自身的对象。首先,康德以合理而理性的人为道德建构主义的基础。合理的人是那些明白事理的人,人的愿望是合理的;理性的人意味着人具有理性思维和判断等,是自由的人;合理而理性的人主要用来指拥有实践理性能力的人,正如罗尔斯所说:“我提出了理想的合理而理性的代理人,他们也是既明白事理而又诚实的,他们在其道德思维和判断中直观地运用着这些原理。”[3]223从康德的立场看,合理而理性的人才能自由平等地参与道德法则论证,采纳康德所说的纯粹实践去检验人们的行为准则,当行为准则受到拒绝时,人们才会去修正自己的意图并检验受到拒绝的行为准则是否可行。其次,康德使用绝对命令程序作为规范程序。绝对命令作为规范程序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内容条件。绝对命令用道德要求来证明行为准则适合或不适合成为普遍法则。二是自由条件。绝对命令把道德法则作为一个自律原理,道德法则作为绝对命令及其程序运用到人们身上,又要求人们从内心遵守这些道德法则,也就是说,当人们把道德法则视为至上的权威和规范时,其条件是能够把自己视为自由的人。从康德的立场看,绝对命令的规范程序把实践理性的要求作为人们行为准则的要求,人们不能被视为屈从于绝对命令的人,而是给道德要求制定法律的人,也就是说依据绝对命令这个程序,“使我们能够把我们自身看做替一个可能的目的王国制定普遍法则的人”[3]272。

罗尔斯把康德的道德论证模式称作道德建构主义。“我把康德学说呈现为一种道德建构主义,这种道德建构主义无疑得归功于他,因为这个学说的历史证明是前无古人的。”[3]368罗尔斯认为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具有三个显著特点;一是作为合理而理性的自由平等的人的观念是建构的基础;二是绝对命令由一个道德建构程序规定,是道德规范的论证程序;三是经由绝对命令程序形成的道德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事实上,哈贝马斯对规范理论的研究也是从自由平等的参与话语讨论的理性人出发进行建构的,道德规范的论证同样经由程序化的商谈论证而得以形成,最终形成的道德规范必须能够普遍化。而且康德道德哲学和商谈伦理学都具有义务论特征,“因为它们都要求道德主体诉诸一般规则,以确定任何特定规则的合法性”[4]。总而言之,哈贝马斯采用商谈理论重建了现代道德规范,他对规范的论证具备康德道德哲学的形式特征,因此哈贝马斯对规范的论证可视为康德道德建构主义的一种形式,或者说哈贝马斯深受康德道德建构主义传统的影响,他对法兰克福学派规范理论的研究符合康德道德建构主义的要求。不过哈贝马斯不是对康德进路简单复制,他创造性地推动了康德道德哲学的研究。哈贝马斯把康德的单主体视角转化为交互主体间性的视角,把康德的绝对命令程序改变为商谈原则(D)的论证程序并采用普遍化原则(U)附加说明,把在康德框架中用来确定规范的那些公正的普遍性检验程序转移到所有潜在相关者的讨论过程中等,既遵从了康德道德建构主义阐释进路,又进一步推进了康德道德建构主义的研究。哈贝马斯还指出,道德性规范适用于所有人,是程序性的、普遍适用的规范,而政治、法律中涉及的伦理性规范必须在特定伦理生活方式的范围内进行实质性商谈,才能形成关于人权、正义等实质的规范原则,政治权力和法律也只有通过人们对规范主张的有效性才能得以维持。可见,哈贝马斯重视规范的程序论证,也未忽视规范的实体性因素。在哈贝马斯晚期的著作中,他进一步把规范的商谈论证运用到政治伦理规范和法律规范合法性的论证中,对后续批判理论规范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二、规范的伦理重构主义:霍耐特的黑格尔阐释进路

霍耐特延续了哈贝马斯规范理论的研究,但并没有遵循哈贝马斯的康德进路,他认为哈贝马斯提供了道德论证的新先验模型,隐含在理性话语中的规范优先于历史和社会环境。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自由主要以主观理性能力的反身形式被构想时,它缺乏客观性,因为外部现实仍然是一个他律的领域。这种批评为霍耐特回归黑格尔式的社会自由模式提供了理论基础,促使他走向了黑格尔伦理重构主义阐释进路。黑格尔方法的优势在于它在历史和社会条件以及理性能力之间创造了平衡,这种平衡是通过在社会现实中寻找能够实现理性目标的条件来实现的。跟随黑格尔规范论证的理论传统,霍耐特推进了法兰克福学派规范理论研究,他在《为承认而斗争》中明确表示:“目的是要根据黑格尔的‘为承认而斗争’模式,阐明一种具有规范内容的社会理论。”[5]5这一时期他主要依据黑格尔耶拿时期的文本内容,阐释了一种伦理生活观,“对黑格尔的论证结构进行系统的重建”[5]5。霍耐特从主体遭受蔑视出发,对社会进行诊断,认为当个人所遭遇的蔑视或不正义的道德经验被理解为整个集体的经验时,这些道德经验就可能变成集体为争取承认而斗争的要求,这展现了一种社会规范理论的构想。

第一,强调交互主体间的承认关系。霍耐特认为“作为自我实现的基本条件,承认关系必须揭示出后传统伦理形式的主体间意义”[5]5。从交互主体间的承认关系看,人们通过相互授予对方判断各自对规范的解释和应用的权限而遵循规范。只有当实践的规范要求参与者把它们看作是他们自我实现的条件时,这些规范才有可能通过主体间的相互承认而被证明是正确的。当主体间的承认关系遭到破坏时,人们就会产生蔑视的体验。霍耐特认为这反映了社会病理,主体遭受蔑视的体验表明自我实现受到阻碍,因此需要展开主体间的为承认而斗争,由此产生的社会斗争反映了规范是一个历史形成的过程。

第二,认为社会斗争引起规范的变化。从规范形成的历史来看,伦理领域的历史是一个主体间的冲突和斗争引起规范变化的历史。一个伦理领域的历史进程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冲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最初的伦理规范逐渐失去规范的约束力。从规范调解冲突的视角看,人们把人类历史看作一部争取承认的历史。具体来说,在一场关于充分实现某一特定道德原则的长期冲突过程中,冲突各方的动机被转化为他们不再认为相关规范是可取的情况下,他们将不再认为习惯的规范有任何可理解的价值,现有的规范将会被更广泛的道德目的取代,从而为新出现的目标和目的提供一个立足点。伦理生活的历史就是一系列制度化的规范形成的历史,而每一个连续的规范在它对善的容纳方面都超过了先前的规范。

第三,强调规范必须体现某种伦理目的。从承认关系作为自我实现的条件看,集体接受的规范必须能够表现出某种伦理目的,即每当一个社会群体的成员通过相互给予对方相应的权威而使自己受制于某种道德规范时,规范本身必须反映出某种伦理价值,这种价值表达了每个主体的倾向和意图。当规范性规则不再与价值观相融合时,实践的参与者就不能再把他们相互赋予的义务看作是他们各自自我实现的条件,他们共同的实践也就不再是伦理的了。只有当相关的主体间规范指向值得选择的目的或反映普遍接受的价值观时,道德义务和道德行动领域才能够存在。因此,霍耐特指出,道德规范“成为诸种保护措施之一,致力于实现好的生活这一一般的目的”[5]179。

第四,重建伦理形式概念。伦理形式概念旨在阐明道德规范与伦理结构要素密切相关,从通过交往达到自我实现来看,道德规范与一切特殊的生活方式是分离的。霍耐特认为伦理形式概念必须满足两个标准:(1)它必须形式化或抽象化,以避免质疑它是否能够解释美好生活的具体方面;(2)它必须包含足够确定的内容,从而“比康德对个体自律的理论更有助于发现自我实现的条件”[5]180。伦理生活的形式概念一方面旨在坚持康德的自主概念作为自我导向的重要性,同时避免过分抽象和排他地关注形式规则,也就是说反对康德方法上的形式主义。另一方面,它需要在具体社会历史条件中阐述个人自主的观念以及个人对美好生活的追求。

霍耐特对伦理生活的形式概念的语境主义辩护必然要求他远离康德道德理论。按照康德的阐释进路,只有当规范或法律能够通过公正的程序被证明是普遍的、强制性的或有约束力的时候,它们才能被看成是道德的。霍耐特明确指出,康德的论证存在逻辑悖论:“道德自决或自我约束预设了一种自由,而这种自由只能通过求助于已经存在的道德规范来解释。”[6]817也就是说,康德实际上先承认了先验规范,假定某些道德规范的普遍有效性,以此理解个人自决的程序,寻求从已经存在的规范中重构出道德原则和义务,这似乎不可避免地使一个特定的道德秩序合法化。显然,霍耐特对康德对规范普遍性的论证进路是存疑的,他认为有必要为语境主义的黑格尔进路辩护:“我将试图表明,他的伦理生活的概念为权利哲学提供了一套历史上内在的标准,允许他在给定的生活形式的范围内,区分有效的规范和仅仅被接受的规范。”[6]818当然他并非不加批判地接受黑格尔的观点,而是准备对黑格尔的伦理生活概念进行重建。霍耐特努力证明在后形而上学背景下,黑格尔阐释进路能够为伦理生活形式提供一般标准,从而最终摆脱道德的抽象性,为道德规范的发展提供了方向。

霍耐特在《自由的权利》中提出黑格尔的法哲学包含了一种对社会条件进行规范评估的方法论。霍耐特追随黑格尔从四个方面总结了规范重建方法的前提。第一个前提是每个社会都以坚持某种终极价值为目的。现有的秩序总是必须通过某种伦理价值的合法化才能为其成员所接受。第二个前提是正义理论应该确定那些对社会再生产至关重要的价值或理想。这需要对所有“社会惯例和安排”进行“规范的重建”[7]20,以了解哪些是社会再生产所必需的。第三个前提是需要进行社会分析,重建社会现实,以确定哪些做法和制度能够促进先前确定的社会价值观,并且这些价值观既要具体体现在原则和规范中,也要体现在习惯和惯例中。第四个前提是涉及到对现有现实的批评,指出现实社会未具有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这些价值的潜力。霍耐特的“规范重建”方法与康德的建构主义方法形成了鲜明对比,他指出社会自由是伦理生活理论的基础,因为社会自由的概念是由相互承认的制度化形式来定义的,他的目标是建立一个规范的政治理论,制定公正社会的规范、原则和制度。

霍耐特在《自由的权利》中遵循黑格尔的观点,着重分析了社会自由与制度之间的关系,认为个人的自由只能在制度内才能实现。霍耐特和黑格尔一样,强调描述社会自由的关键是“与他人同在”。他认为实现个人自由的可能性取决于是否能够参与到社会制度中,从而对社会自由的描述被解释为如何发挥制度在实现个人自由中的作用。人们可能会认为这种制度限制了行动,因此成为个人自由的障碍,相比之下,《自由的权利》更关注社会制度对自我发展的积极影响。根据霍耐特的观点,社会制度为社会生活提供了一个结构,创造了个人能够实现其自由的条件。通过参与社会机构,个人可以通过诉诸公共标准为自己辩护,设定有价值的目标并通过与其他人的互动来发展和确认自己的身份。霍耐特打算提供一个对社会制度合理性的完整描述,认为这些制度必须由相互承认的关系组成,以便个人能够相互协调实现其目标。正如霍耐特所说,一个人有权支配个人自由,“必要的时候也包括,要提供一些现存的机制,使个人能够以规范规则互动的方式与其他人共同感受相互承认的体验”[7]108。如果人们忽略了人类自主行动所需的一些制度背景,或者如果他们忽略了现实社会世界,那么将难以实现个人自由,也就是说,个人自由的实现离不开现有的社会制度安排,那些在交互主体承认关系中确定的规范有助于实现个人自由。

三、规范阐释进路的当代形态:弗斯特与耶吉的选择

当代批判理论家中对规范问题的研究者众多,主要有弗雷泽(Nancy Fraser)、本哈比(SeylaBenhabib)、耶吉、罗萨(Hartmut Rosa)和弗斯特等人,其中以弗斯特和耶吉最为突出。他们在不同方面延续了哈贝马斯和霍耐特的工作,并在规范建构主义和重构主义阐释进路中进行策略选择,并作了新的阐释。

弗斯特作为法兰克福学派新生一代的学术领军人物,在规范问题上试图解决规范和情境关系问题,为此他提出了一种全新的批判理论范式,着重对“辩护关系”[8]107进行批判。首先,弗斯特认为必须维护人们的基本辩护权利。他指出理性的人是能自由地提供理由、能够为自己辩护的人,是能够进行主体间对话的人,应保证每个人都有参与对话的权利,所有参与和服从相关规范的人都必须拥有平等的发言权,与此相应的是人们必须拥有辩护权,给予所有其他人平等的辩护权利。其次,弗斯特提出了符合理性辩护要求的两个标准,即相互性和普遍性的标准。有效性标准是相互性标准,它要求提出的主张不能由单方面决定,必须通过辩护被所有人接受,这适用于规范性的主张。有效性标准是普遍性标准,它更具体地与规范相关,规范需要得到每一个理性人的承认,得到每一个理性人的普遍接受,并对所有人都具有普遍约束力。有效性标准既是规范正当性的标准,也是规范权威性的标准。弗斯特的这一立场可以看成是康德绝对命令的再现,或者说弗斯特的论述结构与康德的论述结构比较接近。

弗斯特采用辩护理论回应英美学界的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之争,为具体情境中的正义进行辩护。他指出:“正义的情境总是一种具体的辩护情境。”[9]314在弗斯特看来,必须在具体的情境中为正义辩护,他甚至指出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之争是“‘情境遗忘’的自由义务论与‘情境迷恋’的社群主义理论之争”[9]5,两者争论的核心问题是正义的情境问题。那么怎样判断具体情境中的制度安排是正义的?弗斯特指出,社会基本结构或社会制度安排应该符合基本的正义要求和最大的正义要求。“基本正义要求建立合理化证明的基本结构,即其中所有成员都有足够的地位和权力来决定他们要生活其下的制度。”[10]313基本正义要求为每个人的基本辩护权利提供制度保障。弗斯特还提出了最大正义:“最大的正义意味着建立充分得到证明的基本结构,即一种基本结构赋予那些公正社会中的公民所不能相互剥夺的权利、生活机会以及各种产品。”[10]313在最大正义中,人们不会遭受任何制度性的社会不正义,并过一种真正的、完全融入社会的生活。我们将完全不同和相互竞争的社会制度安排称为公正或正义的,取决于所有受影响的人是否都以适当方式参与辩护,并有足够的机会影响结果,弗斯特的批判理论要求任何社会关系都需要得到辩护,包括制度和规则,所有受影响的人们都有机会为自己的基本社会结构辩护。

人们只能在具体的情境中就他们自己的权利提供辩护的理由,弗斯特的批判理论在考虑到这些规范时,是有语境限制以及超越语境的,而不是将任何特定层面绝对化。根据这一理论,只有采用适当的方式将这些规范结合起来的社会可以称为公正的社会。弗斯特一方面在现实情境中提出普遍主义的规范原则,具有结合康德和黑格尔规范论证的倾向;另一方面他坚持了康德立场,认为规范原则必须得到所有相关者的辩护,并能够对人们产生约束,这些规范成为判断社会制度的正义标准。显然,这种论证方式不可能从黑格尔阐释进路中获取,因为黑格尔将现存的社会制度纳入到他的法哲学体系的时候,已经潜在地证明了现存制度的合理性,不需要再寻求外在的标准。在弗斯特看来,黑格尔阐释进路和康德阐释进路的分歧不在于是否是经验性与规范性相结合的研究,而在于规范本身的合理性是如何确立的问题。霍耐特和黑格尔的承认理论立足社会经验分析,认为规范已经在现实的社会实践和社会制度中得到了体现,而在弗斯特和康德看来,必须借助于一个标准,并根据这个理想化的标准判断制度是否正义。在规范的情境辩护方面,弗斯特有一定的黑格尔倾向,但就其规范辩护的主要观点而言,他是一个康德主义者,正如他所说:“甚至在我理解康德之前,我可能就是康德主义者。”[8]106

作为当代法兰克福学派的社会和政治哲学研究者,耶吉在黑格尔左派思想的词汇中重新获得了关键范畴,其中包括他对异化的解读和对生活形式规范性的思考。正如《异化》一书的译者弗雷德里克·纽豪斯(Frederick Neuhouser)所说:“耶吉在异化问题上所带来的哲学资源完全是黑格尔的灵感。”[11]XI耶吉指出:“对于黑格尔而言,异化(或内部分裂)是社会生活的一种缺失,即‘社会生活中伦理普遍性的丧失’。”[11]8耶吉接受了黑格尔的解释,认为异化体现了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分裂,伦理普遍性要求社会生活必须公正地对待个人的特殊性,个人发现自己总是存在于关系中,正是这些关系形成的伦理生活构成了个人自由的条件。因此,耶吉对异化现象的分析侧重于如何实现自己和世界的关系,异化意味着不允许主体认同和占有社会实践和制度,而制度和自由紧密相关,“我们在社会制度中获得自由,而这些制度首先使我们能够实现我们作为个人的自我”[11]8。占有(Aneignung)是与异化相对应的概念,占有指的是一种自己与自己和世界建立关系的方式,一种处理自己和世界的方式,一种让自己和世界听从自己的方式。异化干扰了那些与自己和世界有关的行为,阻碍了占有的过程,也可以说,阻碍了个人的自由。在这里,耶吉把占有作为异化的对立面,即异化阻碍的东西。正因为如此,霍耐特指出:“正如耶吉简洁地指出的那样,异化的概念核心是一种‘无关系的关系’,即一种有缺陷的、受干扰的关系——无论是与他人的合作还是与自我的关系——构成了人的真实本性。”[11]IX由此可见,“无关系的关系”意味着缺乏与自我和世界的适当联系,可见耶吉与黑格尔主题具有连续性,即把异化理解为世界或社会无法实现存在于制度、实践和日常生活中的人的自由,异化是一种社会病理。

在完成《异化》研究之后,耶吉从异化的批判转向生活形式的分析,她把异化批判的范围限定于特定的共享生活形式。耶吉声称生命形式是“规范构成的实体”[12]5,具备重要的黑格尔元素。她认为社会生活形式是由规范构成的,或者说生活形式由历史上形成的规范组成,这些规范根植于日常生活的实践中,生活形式类似于黑格尔的伦理生活概念。耶吉着重分析了与生活形式相关的三个问题。第一,生活形式在什么意义上是规范构成的?耶吉认为生活形式的规范主要反映在人们对规范的期望方面。她指出生活形式是规范的集合,人们参与其中涉及到一种规范期待,在这里,规范通过社会交往中明确禁止某些事物和允许一些事物来影响生活方式。与生活形式相关的行为模式通过规范构建起生活形式所赋予的行为本身的可能性空间,并把人类行为划分为对与错、适当与不适当、可理解与不可理解等形式,规范在识别可能的行为模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二,各种生活形式中起作用的生活规范如何被证明是合理的?耶吉考虑了三种证明规范的方法,她从传统的、功能的和伦理的层面为生活形式进行规范辩护。传统的辩护指基于某种事实上的一致将某种规范确立为合法的;功能的辩护通过提及规范在维持或确立特定实践中的作用,为规范的合法性提供依据;规范的伦理辩护以伦理意义上实践的善为目的。耶吉拒绝传统的辩护模式,并支持其他两种辩护模式的结合,她认为构成生活形式的规范只有在实践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是合理的,这种实践是由伦理和功能决定的。耶吉把规范的伦理和功能结合在一起作为评判生活形式的标准,采用了黑格尔式立场,非常接近黑格尔把“生活的善”命名为伦理的规范原则时的意思,其中“生活”指功能性的辩护模式,而“善”指辩护的伦理模式[13]142。第三,规范在生活形式中以什么具体方式运作?耶吉认为生活形式中的规范主要是指伦理生活规范,伦理生活规范影响和规范人们的实践行为。伦理生活规范施加的规范压力来自于接受或拒绝、复制或拒绝现有社会合作结构中的一套具体规则和做法所产生的社会后果。伦理生活规范最终是从与相应的社会实践相联系的目标中派生出来的,遵守和执行这些伦理生活规范是实现有关利益的先决条件,这解释了规范约束力的原因。

四、结论

自哈贝马斯、霍耐特到弗斯特和耶吉以来,当代批判理论对规范理论的阐释进路有两个方面内容值得重视。

第一,从规范的阐释进路看,当代批判理论深受康德道德建构主义和黑格尔伦理重构主义的影响并呈现出融合的趋势。在规范问题上,康德和黑格尔在对普遍主义道德诉求和对所处具体社群的历史和文化的特殊伦理诉求的问题上存在明显分歧。哈贝马斯道德建构主义具有典型的康德道德哲学的形式主义特点,然而他又试图在后形而上学背景下摆脱康德道德哲学的形式主义,用普遍化原则弥合了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差距,认为普遍化的规范与具体的个人利益之间具有一致性。霍耐特以承认理论取代交往理论,他采用黑格尔的伦理重构主义阐释进路,从主体遭受蔑视出发,阐释了社会冲突的道德逻辑,并将伦理生活形式中承认道德关系视为承认理论目标,构建了社会承认关系结构,把社会制度与个人自由的关系结合起来研究,最终走出了规范研究与经验研究相结合的路子。弗斯特的批判理论受哈贝马斯和康德的影响较大,他试图为一种普遍化的规范进行辩护,然而他也注意到规范必须适用于具体的情况,因此规范存在语境限制又超越语境,可见黑格尔对弗斯特也有一定的影响。耶吉对异化和生活形式的分析带有明显的霍耐特和黑格尔立场,从个人与世界或社会制度的关系中分析自我异化现象,认为社会生活形式是由规范构成的,她继承了规范研究和经验研究的传统。总之,当代批判理论对规范的阐释进路深受康德和黑格尔的影响,当代批判理论家们不得不在规范的建构主义和重构主义阐释路径之间进行策略选择,并呈现出把规范的普遍性与经验性研究融合起来的理论发展趋势。

第二,哈贝马斯之后批判理论的规范研究与批判理论的政治伦理转向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哈贝马斯之后批判理论的任务是弥补第一代批判理论规范之不足,这一研究又把社会政治伦理研究推向当代批判理论的核心位置。他认为“只有那些可能得到一切潜在的相关者——只要他们参加合理商谈——同意的规范,才是可以主张有效的”[14]155,商谈原则为规范的合理论证提供了理论基础。哈贝马斯晚期又把普遍性道德规范的论证运用到具体情境中的社会规范、政治规范和法律规范分析中,对当代批判理论的政治伦理转向产生了重要影响。霍耐特以承认伦理为主线,阐释了社会自由、正义和伦理生活形式等问题,推进了当代批判理论的政治伦理转向。并不是说,第一代批判理论没有研究政治伦理问题,而是当时的政治伦理研究并没有占据核心地位,哈贝马斯和霍耐特进行规范研究的理论贡献之一就是把边缘化的政治伦理推向批判理论研究的核心地位。正如王凤才所说:“以后期哈贝马斯、霍耐特为代表,他们以话语理论、承认理论为核心重构批判理论,由此实现了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理论的‘政治伦理转向’。”[15]313弗斯特分析了具体情境中的不正义、权力与正义等问题,认为权力和正义都需要得到辩护才能取得合法性;耶吉通过对当代资本主义的异化批判以及对生活形式的规范解释,主张伦理生活规范影响人们的实践行为,他们进一步强化了当代批判理论的政治伦理转向。

从马克思主义立场看,具体社会生活中的规范是在社会历史实践中形成与发展起来的,反映了特定社会或阶级的利益,是用来调节现实社会中人的行为的准则,因此,规范反映了特定生活中的人的行为规范要求。从这个意义上看,当代批判理论呈现出把规范的普遍性与经验性研究融合起来的理论发展趋势,并对当代资本主义社会进行规范批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也反映出当代批判理论对规范研究的局限性。当代批判理论局限于康德和黑格尔传统,前者重视规范的普遍主义、规范的普遍适用性,忽视具体社会现实对规范的要求;后者注重规范的历史现实性,主张规范适用的相对性,这导致当代批判理论难以解决规范适用的普遍性与特定社会现实要求的相对性之间的矛盾。从马克思主义立场看,两种阐释进路之间的矛盾反映了规范的形式与内容之间的关系,实际上,社会规范的形式要求总是反映特定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规范对人们的普遍约束与规范所反映的现实利益诉求之间具有内在一致性。哈贝马斯采取交互主体间商谈构建普遍规范,霍耐特通过交互主体间承认来认可规范,弗斯特强调主体间辩护确认规范,耶吉侧重于从功能的和伦理的层面为生活形式进行规范辩护,尽管他们注意到规范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规范在调节社会关系中的作用,但都没有认识到规范本质上属于观念上层建筑,是对社会生活的反映,应该从生产力、生产关系以及经济基础的变化中去理解规范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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