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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工人权利保障政策变迁问题研究

2021-02-01

山东工会论坛 2021年6期
关键词:工人权利劳动

郭 辉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法学院,北京 100048)

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保障职工群众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权益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神圣职责,也是发挥广大职工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最重要最基础的工作。”[1]中国共产党早期领导工人运动的内容之一即是争取工人的各项权利,在此后近一百年的历史发展中尤其是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七十多年,工人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取得了巨大进展。学界对工人权利保障的研究在时间段上多集中于1949 年以后,对1949 年以前的研究多放在人权研究的框架下[2],或置于工人运动的视野中[3],对1949 年以前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工人权利的保障尚缺乏学术上的归纳和总结。习近平同志指出,“要了解我们党和国家事业的来龙去脉,汲取我们党和国家的历史经验,正确了解党和国家历史上的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这对正确认识党情、国情十分必要,对开创未来也十分必要。因为历史是最好的教科书。”[4]

在此意义上,本文尝试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对工人权利的保障作一梳理。这一时期有关工人权利的保障多体现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人著作和讲话形式的话语表达,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文件之中。以此为依据,本文将工人权利根据不同时期的侧重点分为政治权利、罢工权利、劳动权利和生存权利,通过综合运用话语表达、法律制度和政策文件对这些权利的保障进行描述和分析,并根据政策的变迁尝试总结出几点经验与启示。

一、中国共产党成立至抗战前期党对工人权利的保障

1921 年7 月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确定“中国共产党”的名称,作为工人阶级的政党[5],1922 年的中共二大在分析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将帝国主义和封建军阀作为革命的对象,将工人、农民和小资产阶级作为革命的动力,通过民主革命打倒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进而实现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由此决定了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必然通过各种方式来保障工人等群体的权利,从而为1924 年至1927 年党动员广大群众,并与国民党联合进行的大革命提供了基本的前提。大革命失败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革命处于艰苦的年代,革命的重点由城市转入农村,进入土地革命战争时期[6]。党根据变化了的实际,对工人权利保障的侧重点进行相应的调整,对此前规定的政治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对劳动权利进行了相应的细化。

(一)工人的政治权利

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初,针对当时禁止罢工的法律制度,中国共产党通过各种方式与之斗争。早在1922 年6 月,《中共中央第一次对于时局的主张》便明确了“保障人民的结社、集会、言论、出版自由权,废止治安警察条例及压迫罢工的刑律”[7]78。1922 年7 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宣言提出,“工人有无限制的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罢工绝对自由。”[8]101-1021922 年8 月,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根据中国共产党二大的宣言精神,制定了《劳动法案大纲》,规定了“劳动者有集会、结社、同盟罢工……等自由和权利”[8]106。1923 年中国共产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纲草案》和《劳动运动决议案》强烈要求废止《治安警察条例》和压迫罢工的刑律[8]102。1927 年2 月20 日中国共产党上海市执行委员会发布的《为总同盟罢工告上海市民书》第二条规定,“上海工人和市内一切人民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罢工的绝对自由”[8]112。

这一时期的中国共产党在提倡工人权利的同时,还积极影响孙中山政府的劳动立法。1921 年1 月19 日,孙中山在广州建立的军政府宣布废止《治安警察条例》。1922 年3 月14日,广州国会非常会议宣布废除《暂行新刑律》中限制工人罢工的条款。1922 年2 月,以孙中山为大总统的广州政府制定了中国最早的工会法——《工会条例》,尽管没有规定罢工条款,但随后在共产党人和国民党左派人士的努力下,1924 年广州军政府修订《工会条例》,新增罢工权[7]79。1925 年5 月,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提出“工人阶级目前迫切的政治要求是实现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罢工的自由”[8]104。1926 年5 月,第三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劳动法大纲决议案》“重申了《劳动法案大纲》提出的工人有集会、结社和罢工的自由”[8]109。

中国共产党在一些地方夺取政权后通过的各种文件中大都确认了工人的上述权利,比如,1927 年11 月的《江西省苏维埃临时政纲》[9]28-29、1927 年12 月的 《广州苏维埃宣言》[9]20、1929 年9 月湘鄂赣边革命委员会颁布的《革命政纲》[8]113。在中央苏区,1930 年9 月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根本法(宪法)大纲草案》规定,“只有苏维埃政权能够保障劳动群众一切自由。它不只是在法律的条文之上规定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罢工等自由,而且它用群众政权的力量取得印刷机关(报馆、印刷厂等)、开会场所等,在事实上保障劳动群众取得这些自由的物质基础。”[10]这里的劳动群众自然包括工人。

上述工人权利亦规定于相关劳动立法之中。比如,1926 年12 月湖南全省总工会第一次代表大会制定的《劳工保护法草案》强调“工人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罢工的权利”[8]111。1929年10 月的《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劳动法》第一章开头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言论、集会、出版、罢工之自由权。”[11]6161931 年2 月的《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劳动法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苏维埃法律保证职工会的行动自由,宣布并领导罢工权,交涉并签订合同权等。”[11]5661931 年11 月中华苏维埃工农兵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苏维埃保证职工会的行动自由,有宣布并领导罢工之权,代表工人交涉,并签订合同之权。”[11]578两年后,修订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1933 年10 月15 日颁布)第一百零八条仍然规定了职工联合会及所属各分会均有“宣布并领导罢工”等权[11]607。

(二)根据地限制罢工权的行使

中国共产党成立后的一段时期内,领导人普遍认为,在大城市使用罢工手段有利于革命,“赤色工会必须努力求得罢工斗争的胜利结束……因此学习最近的经验,研究敌人破坏罢工的方法,研究罢工的策略,是目前每个觉悟的工人应有的责任。”[12]71-72不过,随着根据地的不断创建,此前有关罢工的法律在根据地范围内适用的时间并不长,原因是该制度“仍然主要是按大城市工人阶级的状况和要求制定的,仍然没有顾及苏区处在经济落后的农村和残酷战争环境的实际情况”[13],结果“给苏区的经济秩序乃至革命战争带来了不良后果”,“因为在工农劳动群众已经掌握政权的情况下,工人完全可以通过革命政权的力量维护自身的利益,搞所谓总同盟罢工无论在经济上还是政治上都是有害无益的。”[8]144具体表现为,“私人企业倒闭,工人失业,引起师徒对立,增加工农矛盾,影响国营企业和合作事业的发展”,同时,该政策“忽视了工人阶级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没有把长远的奋斗目标同当前的具体政策加以区别;没有把在国民党统治区大城市的工人斗争纲领同农村革命根据地的现行劳动政策加以区别;也没有很好地区分国营企业和私人企业中劳动政策的原则界限”[14]。对此,陈云在1933 年4 月指出,“这种总同盟罢工,不但是斗争方式上的错误,而且是政治上的极大错误。”[15]

在刘少奇看来,工人“在以前是为地主资本家工作,现在是头一次为着自己工农劳苦大众而工作”[12]172。因此,“在苏维埃区域中,赤色工会是推动和巩固苏维埃政权的群众基础和推动的力量”[12]185,苏区工会“是苏维埃最重要的群众柱石,是党的路线在农村中最可靠的传达者和组织者”,“要使党与苏维埃的各种政策在苏区内得到深入的彻底的执行,都必须把苏区内的工人、雇农广泛的组织到工会之内,建立苏区真正群众的阶级工会。这应该看作是党的最基本的工作。”[12]185-186具体而言,工会在陕甘苏区的基本任务包括:“一、组织真正群众的阶级工会;二、努力改善工人群众的经济生活与文化生活;三、在进行上述二项不断的群众工作中,发动与引导广大的工人群众来积极参加苏维埃与红军的建设。”[12]187

取得政权前后工会任务的变化,决定了罢工在根据地不是维护工人的手段,“工会应教育工人,现在的苏维埃工厂,不是资本家剥削者的工厂,不是为剥削工人而设立而生产的,是为着革命战争与全体劳动阶级所共有的工厂,是为着革命战争与全体劳动阶级的解放和利益而生产”,“因此工会要号召工人为国有企业增加生产,增加工作速度,改善工作技术,节省工厂的材料。因为这不是为着阶级敌人,而是为劳动者自己”,当工人与工厂之间发生矛盾时,“工会应该与工厂负责人经常用协商的办法来满足工人的要求”[12]190。

(三)工人的劳动权利

1930 年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通过的《劳动保护法》对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女工及未成年人劳动权利保护、劳动保障、工会、社会保险、劳动监察已有明确规定。比如,工作时间方面,规定成年人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未成年人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休息时间方面,要求每周休息至少四十二小时且工资照给,革命纪念日和节日应停工休息且工资照给,工人连续工作超过半年者,每年休假至少两周且工资照给;工资方面,规定了最低工资、不得拖欠工资,取消包工制;对女工和未成年人保护方面,规定未满十六岁的男女工人禁止雇用,废除学徒制度,男女同工同酬,对女性产期、经期、哺乳期进行规定且工资照给;社会保险方面,规定了对工人失业、疾病、死亡及其他临时救助事项,并将办理社会保险的权力赋予工会机关[11]546-550。1931 年11 月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除进一步确认禁用包工制、八小时工作制、休息休假、女工青工童工保护外,还对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与效力、苏维埃职工会的各种权利、解决劳资冲突的机关和方式进行了规定[11]569-582。

经过一年半的实施,在总结既有经验(比如,部分条文不适合苏区实际环境而无法实施或执行中出现困难,有些事项没有规定)的基础上,1933 年10 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颁布了经修订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与此前的劳动法相比,该法除对各种劳动权利的保护更加明确和细化外,还规定,遇有特别事情发生,中央人民委员会得到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同意,在一定限期内颁布特别法而不适用本法。对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其条件如果比该法规定的条件较为恶劣,则不发生效力[11]585。如果说,上述劳动法是从积极方面规定了工人的劳动权利,1933 年10 月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违反劳动法令惩罚条例》则从消极方面对违反劳动法令的雇主规定了各种惩罚措施,这些措施包括罚款、最高三个月以上的强迫劳动和监禁[11]610-612。

(四)这一时期政策的影响

这一时期,党通过一系列政策对工人各种权利加以保障并实行一系列的措施进行落实,使得广大工人认识到谁才是自己真正的利益代表者,从而对党的政策产生认同,在党的领导下,全力进行反帝反封建的斗争。大革命失败后,党适时转变保障工人权利的策略,对根据地政权的稳固具有重要意义,为全民族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制定工人权利保障政策提供了经验和参考。对苏区的工人而言,在党的领导下,“建立了自己的苏维埃政权,获得了土地、工作与自由,真实的改善与提高了经济的、文化的生活,整个的力量与热忱卷入建设新的工农民主专政的国家建设工作之中,卷入于神圣的保卫苏维埃领土的革命战争之中。”[16]

二、全民族抗日战争时期党对工人权利的保障

1937 年7 月7 日,日本侵略者发动了全面侵华战争,中国进入了全民族抗日战争时期。这一时期,“‘抗日高于一切’,民主民生均在其次”[17]52,但并不意味着不要民主民生,中国共产党仍然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尽力保障工人的各项权利。比如,1937 年洛川会议通过的《中央关于目前的形势与党的任务的决定》就批评了国民党实行片面抗战路线,不给人民以抗日所必需的民主自由权利。《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以及其他抗日根据地政权发布的政策皆对工人的政治权利进行了规定。在民生领域,洛川会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抗日救国十大纲领》第七项便是“改良人民生活”[18]476。在此背景下,抗日根据地工人的民主民生权利皆获得了相应保障。

(一)工人的生存权

抗日战争期间,尤其是进入相持阶段后,各根据地面临严重的经济困难,对此,中国共产党通过多种方式来保障工人的生存权。比如,1940 年12 月的《中央关于各抗日根据地劳动政策的初步指示》要求“各根据地采取在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改善工人阶级的生活地位”[19]43的政策。1941 年5 月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要“适当地改善工人生活”[17]336。1942 年7月刘少奇在写给中共中央华北局、新四军负责人陈毅等人的信中说,“如果根据地内的人民负担过重,超过了人民所能负担的能力……我们就要切实减轻人民的负担,把负担减轻到中央所指定的限度……如果人民负担的能力,不够养活我们的话,那我们就应实行严格的精兵简政。”[20]224具体途径上,除了适当增加工资[20]229、改善雇工待遇[20]283外,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工会组织在积极组织工人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通过各种方式改善工人生活,减轻雇主对工人的剥削压迫[21]。对工厂管理者而言,“在可能条件之下,应该把工人的文化生活、物质生活都搞好,使他们安心工作。”[20]305

(二)工人的政治权利

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对工人政治权利的保障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方面。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方面,为体现抗日统一战线的要求,1940 年《抗日根据地的政权问题》 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规定为,“凡年满十八周岁的赞成抗日和民主的中国人,不分阶级、民族、男女、信仰、党派、文化程度,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2]在其他政治权利方面,1939 年4 月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第八条规定,“保障人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与通信之自由。”1941 年5 月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六条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9]32-35,该条重申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第八条的规定。

对此,其他抗日根据地亦作如是规定。比如,1941 年9 月的《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规定,“一切抗日党派、团体、人民均享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居住、信仰之自由。”[9]441943年1 月的《晋察冀边区施政纲领》第六条规定,“一切抗日人民有言论、集会、出版、结社、信仰及居住自由。”[9]381942 年10 月的《对于巩固与建设晋西北的施政纲领》第四条规定,“保障一切抗日的人民之人权、地权、财权及言论、出版、信仰、居住之自由权。”[9]511944 年2 月的《山东省战时施政纲领》规定,“保障一切抗日人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仰之自由,保障一切抗日党派、抗日团体之政治自由及合法权利。”[9]54

(三)工人的劳动权利

工人的劳动权利可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该时期的劳动立法继续确认工人的劳动权。比如,从消极角度,一切欺压虐待工人的行为都受到法律的禁止[23];从积极角度,1942年12 月的一项政策中规定了工资制度和奖励制度,该政策规定,为鼓励劳动积极性,应以计件累进工资制代替平均主义薪给制,同时,“工厂应奖励最有成绩的工人与职员”,虽然“军工生产暂时不能实行计件工资制,亦应有计件奖励制度”[17]464。1943 年7 月的《中共中央为抗战六周年纪念宣言》在总结六年抗战的经验中提到,抗日根据地“实行了奖励生产同时又保护工人的劳动政策”[24]。另一方面,根据抗战需要,对劳动权进行了相应调整。比如,在工作时间上,《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规定,工人为帮助抗战需要,自愿多做义务工作者,可以不受八小时时间限制;将青工的年龄规定为十四岁至十八岁[11]643-644。鉴于抗日根据地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生产,减少矛盾,联合抗战,对付主要敌人,因此,在抗日民主政权下,尽量兼顾到各方面利益,如1941 年9 月的《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规定,“劳工应遵守劳动纪律,自动增加生产。职工会除保护劳工利益外,应从政治上教育工人,提高生产热忱”,“在劳资合同有效期内,劳资双方均应遵守,不得随意破坏。”[9]46-47如果劳资双方发生冲突,“注意使工农的要求能够满足,同时又照顾到抗日的地主与资本家的利益”[20]174。再如,1942 年4 月《中共中央对晋东南抗日根据地职工运动的指示》要求,“对于企图利用我们政策的改正,而向工人进攻的雇主(如多分配雇工负担等),应根据具体事实,进行调解,必要时请求政府仲裁。”[19]73一些根据地亦制定相应规定,比如《晋察冀边区奖励生产技术条例》(1941 年7 月)、《晋冀鲁豫边区优待专门技术干部办法》(1941 年11 月)、《晋西北奖励生产技术暂行办法》(1941 年11月)、《晋西北优待专门技术干部办法》(1942 年1 月)、《晋察冀边区优待生产技术人员暂行办法》(1943 年3 月)等。

(四)这一时期政策的影响

全民族抗日战争开始后,中日之间的形势决定了这场战争的“持久战”性质,“持久战的基础在于广大民众”,在于“动员民众”“调动全军全民的最大积极性以支持战争”[18]512。在此背景下,党领导下的抗日民主根据地在工人权利保障方面出台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对于保护工人生存权、实现政治权利、实现民主自由提供了制度保障,从而提升了广大工人群众参加抗战的积极性,尤其是投身于根据地经济建设的积极性,而“没有根据地的经济建设,要支援抗日战争、改善人民生活和巩固抗日民主政权,都是不可能的”[18]597。

三、解放战争时期党对工人权利的保障

抗日战争结束后,中国共产党一方面根据人民对和平安定的根本愿望,主张团结一切爱国民主力量,将中国建成独立、自由、民主、统一、富强的新国家[18]673。另一方面,面对国民党挑起内战的种种举措,在开展谈判的同时,要求解放区军民坚持自卫原则,并采取诸多措施,加强并巩固解放区的建设[18]706。加上随着解放区范围的不断扩大,尤其是中国共产党对一些城市的接管,辖区内的工人数量亦随之增多。在此背景下,党对工人权利的保障除延续此前的内容外,也出现了一些新的规定,比如进一步突出工人在政权机关中的比例,强调“劳资两利”、防止过“左”政策的出现等。

(一)工人的政治权利

解放战争时期的法律对工人各种政治权利同样予以确认。比如,1945 年9 月的《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施政要端》规定,“各界人民,除汉奸特务外,均有言论、集会、结社、出版、信教、居住自由及政治权利。”[9]621945 年12 月的《苏皖边区临时行政委员会施政纲领》规定,“保障人民的人权、财权及公民权,凡爱好和平、赞成民主之各阶层人民及各党派人士,都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及居住之自由。”[9]641946 年4 月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人民享有“政治上各项自由权利”[9]60。1946 年8 月的《东北各省市(特别市)民主政府共同施政纲领》规定,“保障东北人民的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宗教、信仰、选举、居住、迁徙与职业的自由。”[9]67-681947 年4 月的《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规定,“内蒙古自治政府确保人民享有身体、思想、宗教、信仰、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居住、迁徙、通讯之自由。”[9]691948 年8月的《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规定,“保障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迁徙、旅行等自由。”[9]81上述文件中的“人民”显然包括工人在内。

尽管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民主政权的工业发展很快,但人口中多数为农民,工人占比很小,据邓发1945 年1 月作为解放区工会代表出席世界工会代表大会时使用的一份材料透露,“根据一九四四年以前不完整的统计,中国解放区之职工会会员,共在八十万人以上。”[19]101在农民占人口绝大多数而工人占人口少数的背景下,出现了政权机关仅代表农民不代表工人的说法。针对这种观点,中共中央在1948 年1 月的一份指示中说,“尽管现在各解放区是农民占绝大多数,但是必须顾到工人及其他各阶层民众”,“边区最高政权机关是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政府,而不是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政府。”[25]33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对各中央局即将召开的县各界代表会议的要求中指出,县的各界代表会的成分,应包括工人的代表[25]340。

(二)工人的劳动权利

这一时期在生产方面的政策是“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对工人劳动权利的保障主要是实现基本劳动权的同时,防止出现过“左”的行为。所谓过“左”的行为,是指随着解放战争日趋胜利,实践中不断出现了对工人权利要求过高的倾向。其实,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央已经通过相应规定进行规制,比如1940 年12 月的《中共中央关于各抗日根据地劳动政策的初步指示》便警告劳动政策中出现的过“左”情况[19]43,同月13 日中央再次下发文件要求根据地力戒劳动政策过左[17]320。

在解放战争过程中,中央要求,在适当改善工人生活的要求下,通过劳资合作,实现两利,防止只顾工人暂时片面利益的过“左”倾向[26]101-102。1946 年3 月,毛泽东对《中共中央关于解放区经济建设的几项通知》的文件专门加了一条,即劳资关系要采取合作的方针,工人的福利要求不能过火[27]。这一政策为解放军占领大城市后对出现的过“左”倾向进行及时处理提供了依据。比如解放军占领长春后,毛泽东在给彭真等人的信中强调,“工人工资及其他劳动条件切不可提得过高,必须采取劳资合作、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劳资两利的政策,绝不可只顾工人暂时片面利益,结果害了自己。”[26]108-109据薄一波1948 给毛泽东的报告,实践中因工人的高工资使得不少“资方赔垮关门”,薄一波提出的解决措施是,“目前的高工资必须压低,工资由劳资双方自由规定,不提增资减时口号”,针对薄一波的解决措施,毛泽东要求“各地参照办理”[28]。

上述政策体现在劳资纠纷的解决方面,不少法律规定,应通过和平的方式进行,从而实现劳资合作、发展生产。如前述《苏皖边区临时行政委员会施政纲领》规定,“工人与雇工要执行劳动纪律与提高生产效率,以期调剂东佃劳资关系。”[9]65《东北各省市(特别市)民主政府共同施政纲领》规定,“提倡劳资合作,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保障资本家的正当利润。”[9]67《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规定,遵循“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总方针,努力发展工商业。……人民政府应重申坚决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的政策”[9]76-77。

针对仍然有一部分人持有通过罢工解决劳资纠纷的想法,1948 年2 月毛泽东在《反对职工运动中的“左”倾冒险主义》的社论中要求坚决纠正这种思想,他明确指出,“直到现在,中国共产党内,还有不少的党员,不少的干部,不少的工会工作人员,甚至有不少的担负高级领导职位的领导人员……只知道片面的、狭隘的、近视的所谓‘工人利益’……他们忘记了一九三一年至一九三九年时期内实行过的那种‘左’倾冒险主义的工业政策与职工运动路线曾经给予工人阶级、劳动人民与革命政府何等重大的损害”,对于工人应有的工作态度,他要求,“其他劳动条件亦不可定得太高,不可违背经济情况所许可的态度,不可违背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总原则。”[25]48-49这些话语、法律和政策规定形式上似乎是“限制”了工人的权利,其实恰恰是通过纠正过“左”政策的方式,在实质上维护和保障了工人权利。

(四)这一时期政策的影响

这一时期对工人权利的保障政策一方面巩固了解放区的民主政权,为解放战争的胜利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不少政策被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律和政策所吸收,比如工人的一系列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在1949 年以后得以延续,相应地,1949 年以后一些保障工人权利的过“左”政策亦减少了发生的几率。

四、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工人权利保障政策变迁的经验与启示

通过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工人权利保障政策变迁的简要勾勒,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经验与启示:

(一)保障工人权利始终是中国共产党的初心与使命

通过上述梳理,可以看出,不论是在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初,还是在大革命时期、土地革命时期、抗日战争时期以及解放战争时期,作为工人阶级先锋队的中国共产党,通过话语表达、法律制定、政策落实等多种方式,在明确工人的各种权利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将工人的各种权利变成现实,这可视为中国共产党诞生之初便拥有的初心与使命。新中国成立后,这一初心与使命始终未变,一直延续至今。同时,它也为“不能用改革开放后的历史时期否定改革开放前的历史时期,也不能用改革开放前的历史时期否定改革开放后的历史时期”[29]4提供了注脚。

(二)理解工人权利保障政策的变迁应结合特定的时代背景进行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这一原理决定了,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不同时期,有关工人权利保障的政策既有不变的一面,也有变的一面。“不变”的一面是指,中国共产党作为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不论时代发生何种变化,始终将维护和保障工人权利作为自己制定政策的主要出发点。“变”的一面是指,随着时代变迁,保障工人权利的政策不可能一成不变,在不同时代会进行相应的调整,同样的政策在不同时期注定会有一定程度的差异,表现在同样的权利在这一时期有规定,而在其他时期有可能受到限制甚至取消。而要理解这一点,必须结合当时的经济、政治、社会背景进行考量。

(三)树立“工人阶级地位和作用不容动摇、不容忽视”的理念

中国共产党始终将自己视为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新民主主义革命不同时期党对工人权利的保障政策对于工人阶级的壮大并在党领导下推翻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并解放全中国厥功甚伟。“了解历史,才能看得远;永葆初心,才能走得远。”[29]261在新时代,针对工人阶级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看法,习近平同志指出,“不论时代怎样变迁,不论社会怎样变化,我们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方针都不能忘记、不能淡化,我国工人阶级地位和作用都不容动摇、不容忽视。”[30]“学史明理、学史增信”,在此意义上,本文回顾和梳理新中国成立前的这段历史,对于树立“工人阶级地位和作用不容动摇、不容忽视”的理念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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