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安全驾驶罪”立法的正当性及其适用
2021-01-31杨代勇
杨代勇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阳 550025)
近年来,“公交车上的矛盾”引发的恶性事件频发,严重危及了公共安全,影响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在出现了轰动一时的“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妨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了细致规定,明确指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不得适用缓刑”。然而时隔一年多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2 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新增了“妨害安全驾驶罪”,拟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单设罪名,并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罪规定的内容来看,是对《指导意见》的继承与发展。以立法化的形式对此种行为进行规制,细化了《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妨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轻微行为进行轻刑化处罚。这既避免了妨害公共交通行为被“一刀切”的予以重刑处罚,又对此类行为的入罪标准进行了延伸和扩充,加强了对危及公共安全的法益保护。这充分体现了此次修订的目的:刑事立法要宽严相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对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保持高压态势;对一些社会危害较轻,或者有从轻情节的犯罪,留下从宽处置的余地和空间[1]。然而,“妨害安全驾驶罪”入刑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是否有效回应了社会需求或化解了矛盾。在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进行罪名选择适用时,如何区分“重刑”和“轻刑”,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晰。要做到刑事处罚与权力保障的平衡,严格把握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界度问题。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入刑的内在正当性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入刑的理论争议
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2 条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增设与否在学术界颇有争议。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的统计报告显示此类案件逐年递增,此时应该发挥刑法的震慑和教育作用以达到一般预防的良好效果,有效惩治犯罪和维护公共安全。而新增的“妨害安全驾驶罪”配置的轻刑化处罚可能达不到刑法规制的目的,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2]第二种观点认为“采取新的立法措施是不必要的,因为立法资源是稀缺的且刑事立法是最后的保障手段。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达不到入罪的标准时可以予以行政处罚,体现了准确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政策精神。”[3]第三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规定的法定刑最低为三年,且《指导意见》规定了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手段、情节不是很严重,也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考虑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予以衔接。”[4]
实际上,《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2 条对此单设罪名并不是为了要宽缓化处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正是由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让民众深感恐惧和担忧,因此上升到以刑事立法化的形式来规制这种行为是具有合理性的。针对第二种观点,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均具有惩罚和预防的目的,“先行政后司法”的立法方式也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5]。行政处罚在经济类犯罪中具有良好的预防效果,然而对于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过多的依靠行政处罚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有些行为本身违法性已经很严重,应被处以刑罚,却有可能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了之,这显然有损司法公正。对于第三种观点,目前最主要解决的是对行驶中的驾驶人员进行暴力干扰的问题,在该情形下,驾驶人员不同于普通乘客,其肩负着保障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的重大职责。对驾驶人员实施人身攻击或者抢夺方向盘等妨害驾驶行为,直接危及到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同于单纯扰乱社会秩序或者伤害公民身体健康的犯罪,其不可以通过规范目的类型化融入既有罪名来予以规制。因此,妨害驾驶人员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妨害安全驾驶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科学地评估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独立构罪的刑罚功能,及与其他罪名的关系和有效衔接问题,就目前而言宜单设罪名,以避免出现司法适用困境和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之与“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幅度有效衔接,形成合理的刑罚梯度。
(二)从法理层面论证入刑的正当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是以贯彻刑法罪行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以及刑法扩张与限缩的刑事政策理念为主线,旨在进一步修订完善我国刑法典的立法规范[6]。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增设新罪名“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规范目的,是对社会反映突出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犯罪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从而维护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然而,《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并非对所有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都予以刑事处罚,从法条的表述上看只有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法益侵害性才可入罪,那么对于“危及公共安全”的实质内涵的界定显得尤为重要。本条款罪状中的“危及公共安全”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状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具有同等内涵需要进一步探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采取的实质判断标准,是具体危险犯,不仅需要借助其他罪名判断本罪的实行行为,而且成立的条件需要依赖法益侵害、社会危害性等本属犯罪概念领域的观念[7]。而笔者认为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立法目的来看“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属于抽象危险犯。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抽象危险犯一般采用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等词表达,与具体危险犯采用的“足以……危险”的表述以示区别[8]。从立法目的来看,立法者将该妨害安全驾驶的危险拟制、量刑前置化,对此类犯罪加以特殊防控。相对于具体危险犯,无论是对行为客观危险性还是行为人主观认识内容的判断,其标准都有所降低。其目的是实现刑法对日益渐增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行为者的行为即使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或损害结果,但是只要违反了行为规范,就推定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了侵害的抽象危险,就应该受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要求实施行为导致某种具有向现实转化高度可能的具体危险出现,而且要求法官结合具体案情,通过研究、分析、评判,与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相结合,方可最终判定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立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预先设定具体行为类型,如果在司法中将危险拟制、处置前移,对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还以抽象危险犯加以认定,此种做法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2 条以抽象危险犯形式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并配置较轻微的刑事处罚体现了刑事立法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如赫尔佐克(Herzog)所言,“危险刑法不再耐心等待社会损害结果的出现,而是着重在行为的是非价值判断上,以制裁手段恫吓、震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9]因此,对于具有严重危害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刑法以抽象危险犯的形式立法化具有正当性。从法定刑配置来看,“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法定刑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是与作为具体危险犯,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合理区分和衔接。
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具有谦抑性和稳定性的特征。对于新型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是在采取技术选择的方法不可用既有罪名进行规制的情况下才可采取新的立法。从刑法现有的体系来看,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妨害安全驾驶罪”难以为现有罪名体系直接覆盖。从抽象危险的“危及公共安全”到具体危险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中尚有一段距离,为了避免刑法的遗漏评价和处罚空档,《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予以有效补齐,完善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罪名设置,保障了人们的出行安全和维护了公共安全,体现了刑法对当前社会突出矛盾的回应性特征。
从比较法视域来看,世界上很多国家或地方对于干扰甚至攻击公交车司机的行为都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在美国,纽约州于2002 年就已经立法规定,攻击公交车司机或地铁工作人员为刑事重罪,等同于攻击警察。并在公交车驾驶座上方装有摄像头,车头位置也有醒目的告示:攻击巴士司机为刑事重罪,将处以7 年监禁。在波士顿,该市不仅增派着装交警,还在巴士第一排乘客座位上安放一个戴着手铐的仿真模特,上方还有一个告示:不要骚扰司机,暴力攻击巴士司机违法,将被起诉。笔者觉得这种醒目告示的方法值得借鉴,它明确告诫人们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是会构成犯罪的。有些时候不是刑法的震慑效果不够,而是人们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在新加坡,袭击公交司机一旦被法庭定罪,可被处罚最高2000 新元,或者监禁最长6 个月,或者两者兼施。有加重罪行的行为,监禁长达12 个月。由此可见,境外立法对我国妨害安全驾驶的预防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是正当可行的。
(三)从司法实践论证入刑的必要性
从司法实践来看,“司乘冲突”主要的原因有三:一是大多民众存在法律认识错误,认为此种行为不可能产生刑事责任;二是城镇化的建设发展会涌入一批新增人口,一部分老年群体和低文化学历者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缺乏正确认知;三是公交路线和站点的固定问题本身就容易引发“上下车”的冲突矛盾。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的《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专题报告中显示,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的刑事案件的起因多为车费、上下车地点等小事,合计占比近六成,各类纠纷起因及占比分别为:下车(37.74%),车费(17.92%),饮酒或吸毒(8.49%),上车(3.77%),盗窃(3.77%),其他(27.26%)[10]。可以看出大多是因为公交车停靠和车费问题引发的冲突,由于争吵没有合理化解决进而升级为攻击司机、司乘互殴或者抢夺车辆操纵装置等恶劣情况。那么对此类新的社会突出矛盾,刑法必须积极回应以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目前司法实践对此是如何进行处理的呢?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公交车”“妨害安全驾驶”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统计了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10 月31 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公交车司乘冲突刑事案件共计423 件。发现其中对乘客有百分之七十的案件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那么这些案件的危险程度是否都达到了具体危险的“足以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或者具有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性?笔者浏览了其中以“抢夺公交车司机方向盘”为案由的案件,发现百分之九十都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但是对相同判决的行为方式、主观心态和社会危害性却存在显著差异。这难免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沦为“口袋罪”而被滥用之嫌,而司法裁判又有比照适用的特点,如此往返循环使得人们忽略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本的刑法规制目的和适用条件。即便是为了打击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也要秉承罪行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阳宗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中,根据第三方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表明,该案件起因是由于车费问题公交车司机首先出言不逊,其后阳宗泰和其妻子便下车。之后司机和阳宗泰继续争吵不休造成交通堵塞,在交警的劝导下司机趴在方向盘上没有理会和移动车辆,车辆上的大多乘客因此下车离去。阳宗泰与其妻子韩菁下车后继续与司机发生争吵,阳宗泰随后又被叫上车,司机将车门关住并将车辆开动,韩菁在车外面追跑,阳宗泰要求司机将车门打开,司机没有理会,车辆行驶几米,阳宗泰拉扯方向盘,司机踩住刹车,车内乘客较多由于紧急刹车身体向前倾,有两名乘客勒住阳宗泰的脖子将其架开。首先从客观上分析本案中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及程度是否达到了具体危险的程度,从视听资料显示,车辆刚开始行使几米被阳宗泰拉扯方向盘后手机紧急刹车。笔者认为此种行为还达不到具体危险的程度,法益实际遭受损害的危险还不具有现实性、紧迫性,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此时车辆上的乘客已大大减少,车辆刚刚启动几米,且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物质损害结果,其只是一种抽象的危险。这与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的另一类情形有所区别,即乘客抢夺正在行驶的公交车司机方向盘后,导致车辆失控撞向路边或者对向车辆,造成人员受伤或者有物质损害结果的。司法机关也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并判处相同的法定刑。如此比较之下,显然前者的危险程度并没有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判断危险的标准有多种,笔者认为目前最好的标准是意大利学者提出的“当时最好的科学法则和经验。”[11]以最好的科学法则和国民经验,都无法得出肯定的结论的就不可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当时第三人的证言、交警的证言以及周围群众的反应可以看出其并没有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恐慌程度。其次从主观上来看,二审法官认定行为人为故意也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其是情急之下的不理智行为,其罪过形式为过失。
2021 年3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妨害安全驾驶罪”罪名在全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首例判决。2021 年3 月5 日,浙江省首例“妨害安全驾驶罪”在嵊州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缘由是何某和公交司机因停车问题产生冲突,何某因心中有气故意在车辆行驶中便冲过去拉扯、拍打正在开车的赵某。《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正式实行,将“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独立罪名使得法律适用更为精准适当,能够有效防范、遏制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为老百姓的安全出行保驾护航。而在此之前,类似的抢夺公交司机操纵装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实践中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并且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于不同情形而采取一致判决的做法是有违司法公正的。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2 条增设的“妨害安全驾驶罪”将此类行为予以细化规定并配置轻微的法定刑具有正当性。既严惩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保障人民的出行安全,又体现了刑法的保障机能,避免刑法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益。同时,司法实践中应结合被告人的主观心态、犯罪地点、公交车内人数和行驶速度来综合判定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是否产生了具体危险。司法应坚持正确的处罚导向,在面对新起的社会突出矛盾时,不能一味地追求刑法的威慑和惩治功能,也不能以民意为导向过分地采取重型化处罚,要推行良法善治,罚当其罪,用法治思维去处理问题和应对挑战。“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入刑正是“良法善治”思维的体现。
二、“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适用规则
“妨害安全驾驶罪”入刑势必会出现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共同规制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现象的格局,那么如何正确适用相关罪刑规范成了关键。对不同的危险行为要合理区分加以惩处,做到既依法不随意降低或拔高打击的范围,又要精确地惩治此类犯罪,以发挥刑法预防机制的有效性。根据侵害法益种类及其程度的差异,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规范的体系性规则适用包括以下三个维度[12]。
(一)尚未危及公共安全的——无罪
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和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严格区分妨害危险驾驶行为的罪与非罪具有重要意义,需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加以具体认定。《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妨害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了“危及公共安全”的法益侵害程度,如果妨害安全驾驶危险没有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刑事司法应坚持除罪化处理,避免对不构成罪的人打上刑事处罚的烙印。因此,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或者轻微拉扯乘客,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或者对无乘客且行驶在空旷道路上的公交司机抢夺操纵装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论从形式上(缺乏罪刑规范)还是从实质上(缺乏值得刑罚处罚的法益侵害性)均应认定为无罪。
(二)适用“妨害安全驾驶罪”
对公共安全造成抽象的危险应对应的评价为《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规定之“危及公共安全”,“危及公共安全”一般是实行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该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物等法益造成程度相对轻微的抽象危险,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状态尚还没有达到紧迫性、现实性和严重性的标准。这种“危及公共安全”标准的判断应结合实际情况来判断,现实中大多抢夺司机操纵装置或者殴打行驶中司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都达到了“危及公共安全”的法益侵害程度,应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论处。该刑法规制使得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处罚具有了梯度性和准确性,不再是不分情形的一律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因为对于抢夺司机操纵装置以及殴打或拉拽司机等行为并不全然符合控制难度高和危害大的特征。如在平坦的道路且非邻水、临崖或者低速行驶等情形下,行为人的妨害行为较轻微、司机可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防止汽车的继续失控或者没有产生失控危险。所以此类情形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论处更具合理性。
(三)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 条第3 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与其他更为严重犯罪的,即出现犯罪竞合时,应当认定为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较之“妨害安全驾驶罪”成立所需的“危及公共安全”,若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造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抑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已经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如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导致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坠毁并导致人员伤亡等情况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因为此时产生的危险已经是具体的危险或者出现了危险结果,用更严厉的法定刑去规制该行为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时应综合考虑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行为人的动机、实施场所、引起的社会恐慌程度以及造成的实害结果来认定。
三、结语
本文立足法解释学的立场,从法理层面、司法实践层面论证了“妨害安全驾驶罪”入刑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明确了危害程度不同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适用规则。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纳入刑法,从立法上重视这一问题,保障人们的出行安全。“妨害安全驾驶罪”入刑将消除法律盲点,提高大众的违法性认识,乃实事求是的完善制度、完善法律之举。这对于我国依法、有力、高效治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意义重大,亟待得到更为广泛的理解、支持和鼓励。囿于有限的研究能力和司法实践经验,本文对妨害安全驾驶问题仅从理论上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其在司法适用中所折射出的问题亟待进一步的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