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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善意取得的立法建议研究

2021-01-30

上海商业 2021年9期
关键词:受让人财产权信赖

郑 珂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与虚拟财产的定性

在构建虚拟财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前,首先应对虚拟财产和善意取得的概念进行分析。

1.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和制度基础

善意取得系民法上平衡善意第三人、无权处分人和原权利人关系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由以上规定可知,善意取得影响物权变动的路径不同寻常。在市场经济发达的现实背景下,交易由单纯的物物交换抽象为法权关系。然而抽象的法律关系却造成了一系列“分离”(占有与所有权的分离、交易双方的履行在时空上的分离),权利信息的隐蔽增加了交易中无权处分给受让人带来的风险。若令受让人承担无权处分的风险,虽符合固有的法律逻辑,但阻碍了交易积极性。因此,基于提高市场交易效率的现实考量,设计善意取得制度,可让人在符合“善意”标准时,免受损失。

善意取得在价值上的基础则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由于现实中人类理性的限度,必然存在公示的不充分。在此种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与无权处分人达成的合意虽存在处分权上的瑕疵,却足以被善意所“弥补”。很明显,这种拟制的关系是在信赖利益和所有权保护中选择了前者。

2.虚拟财产的定性和概念

虚拟财产为在网络发达的情况下产生的新型法益,性质争议较大。关于虚拟财产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物权说、债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由于前两种说法存在明显缺陷,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首先,虚拟财产具有无体性,在根本上确非物权所调整的“有体物”,因此物权说存在理论上的错误;其次,债权说不符合刑法中对虚拟财产的处理。张明楷先生认为,虚拟财产可以作为盗窃的对象。但盗窃罪不以债权为对象,因此该理论也存在缺陷。虚拟财产既有财产属性,又具有无体性,独立于传统概念,因此应当界定为新型财产权。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特定虚拟空间,具有一定财产属性和无体性的新型财产权,包括虚拟货币、虚拟物品、电话号码、网络账号等。

二、虚拟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

由上文论述可知,虚拟财产应当界定为新型财产权,但传统善意取得制度的对象仅为物权。而笔者以为,参考善意取得可提的特性以及股权的相关制度,虚拟财产仍应有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1.虚拟财产具有信赖保护的价值

传统善意取得的价值基础即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而物权可信赖性的依据又在于物权公示。虚拟财产作为新型财产权,面临立法上的空白。因此,如要减少立法成本,首先应当考虑虚拟财产与物权在信赖利益保护上的相似性,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与物权一样,虚拟财产的权属具有公示的可能性,符合善意取得的价值基础。虚拟财产的交易大多通过特定平台发生,用户通过账号和密码对其加以控制。因此,该平台所展示的信息,以及用户事实上控制的状态足以将虚拟财产之上存在的权利展示于外,实际产生公示的效果,因而使该权利以绝对权的方式存在。同时,若无权处分人掌握相应的账号密码、通过特定平台做交易,就通过“公示”使得无权处分行为具有了权利外观。如此一来,受让人自然会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并通过平台交易完成对虚拟财产的事实占有。在该过程中,受让人基于虚拟财产事实状态产生的信赖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相对人对公示产生的信赖一样,都体现了信赖利益,同样值得制度的保护。

2.参考股权的取得制度,虚拟财产可以类推适用善意取得

参考非权利人转让股权的处置原则,虚拟财产具有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

首先,虚拟财产和股权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第一,虚拟财产和股权都具有财产属性。无论是运营商还是用户,都以金钱的方式获取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转让也是通过现实货币实现的,因此,虚拟财产和股权一样都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且,虚拟财产和股权都可以与权利主体相分离。虽然虚拟财产的注册和股权交易都要求登记真实身份信息,但该规定是基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考虑。因此,无论是虚拟财产还是股权都具有类似的财产属性。第二,虚拟财产和股权都具有无体性。虚拟财产最显著的特点即无体性。例如网络中的“装备”“皮肤”等财产本质上是存储于虚拟空间中的一组数据,不属于有体物的范畴。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对公司享有的一种权益,同样是抽象无形的,应当排除在有体物的范畴之外。因此,虚拟财产和股权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其次,基于此种相似性,虚拟财产可以参照股权的处置原则,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关于非权利人转让股权的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和第27条规定非权利人转让股权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规则。由此可知,基于信赖利益的保护,在满足要件之时,善意相对人可以取得股权。虚拟财产和股权同样具有财产性和无体性,本不属于传统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在性质上具有相似性。但由于虚拟财产作为新型财产权,在权属变动上存在立法空白,完全可以参照股权的制度,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虚拟财产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之惑

随着互联网等技术发展,虚拟财产成为一种新型民事权利的客体,然而立法的缺失和法律纠纷的出现所展现的问题,值得深思。

1.我国立法中始终缺乏对虚拟财产的明确规定

《民法典》有关虚拟财产的规定为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出台后,学界赞誉其“适应了‘互联网+’发展的需要”,体现了“创新和特色”。然而该条款并未对虚拟财产的制度进行任何实质性规定,至今为止也未明确其性质。因此,该条款仅是为日后的立法留下空间,并未助益司法实践发展。也正是因为立法的不明确,虚拟财产的定性始终囿于争议颇多的学理论证中。而其性质始终悬而未决,自然增加了虚拟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难度。

2.虚拟财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虚拟财产的交易存在诸多不稳定因素,需要通过善意取得维护法律关系稳定,以促进新兴市场蓬勃发展。首先,虚拟财产大多借助于特定平台完成交易,受让人也多为普通用户,对相关程序及运行机制缺乏充分了解,难以调查虚拟财产的来源;其次,虚拟财产交易的发展也滋生了违法行为,利润驱使下的盗号等行为也使得虚拟财产的交易处于相对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如要保障新兴市场的发展,需要善意取得制度通过保护受让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

第二,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对虚拟财产善意取得的认可,亟须立法明确相关制度。在曹静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中,原告以合理价格在官方平台购得游戏装备,但该装备系被无权处分的盗赃物。法院在确认案涉游戏装备的权属时认为“原告通过购买取得三项游戏装备属于善意取得”,在本案的判决中明确了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获得虚拟财产。但也应注意,特定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对特殊虚拟财产取得的否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于春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作为虚拟财产的电话号码本身不是物权法调整的对象,且因本案中原告通过非公开途径获得使用权,侵犯其他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因此在此种特定情况下,法律不赋予虚拟财产以财产属性,该电话号码也不可善意取得。虽然案涉具体电话号码不可善意取得,但该判决并未否定虚拟财产善意取得的可能性。相反,判决书中也肯定了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类推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可能。因此,面临实践对于虚拟财产善意取得的认可,应当立法确认虚拟财产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同时为特殊途径取得的虚拟财产设定例外情况,以期规范司法。

四、虚拟财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由前文论述可知,无论是从学理还是实践出发,虚拟财产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都存在一定的争议性,亟须通过立法加以解决。故笔者将在该部分,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1.在立法模式上,采用单行立法模式规范虚拟财产的交易

由于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组数据,既具有财产属性,也具有独立于其他法律客体的特殊性。因此,虚拟财产应当作为新型财产权单独列于《民法典》“权利”部分。如此便足以彰显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同时在网络环境快速变化的背景下顾及民法体系的稳定性,既便于设定虚拟财产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也有利于在解释中区分虚拟财产和其他客体。并且,基于本质上与知识产权和数据库的相似性,虚拟财产也应当参照法律对上述两类客体的保护路径。知识产权多年来采用单行立法,其成果已被认可。国际上对数据库的保护也采用了特殊权利保护模式,德英两国更是为其设定特殊的救济保护模式,进行单独立法。综上所述,无论是从虚拟财产的本质来看,还是从国际立法经验来看,虚拟财产交易都应当通过单行立法模式规范,之后在单独的立法体系中规定其类推善意取得制度的途径。

2.在立法内容上,明确虚拟财产的公示方法,以便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由前文论述可知,善意取得的价值基础在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信赖利益的产生又依赖于公示制度。虚拟财产如要在该背景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其公示路径,使权利具有“绝对效力”。基于虚拟财产的特殊属性,其公式方法为“准占有”。台湾地区“民法”第966条第一项规定:“财产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财产权之人,为准占有人。”虚拟财产属于新型财产权,且由于其无体性不能作为有体物被占有,但使用者可以对其实现事实上的支配。因此,虚拟财产符合准占有的构成要件,可以将准占有作为虚拟财产的公示方法,使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受到保护。

同时,基于虚拟财产的多样性,应在公示制度中设定特例。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于春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可知,司法实践中否认非公开获取的虚拟财产之善意取得。基于虚拟市场交易的复杂性,用户往往难以知悉私人渠道获取的虚拟财产上的权利,准占有的效力弱于占有。因此,当虚拟财产系通过非正规途径获取时,难以通过“准占有”的公式方法保护其他用户的知情权。故立法中应当明确,非公开获取的虚拟财产不可通过“准占有”的方式公示,不得善意取得。

五、结语

市场经济及科技的发展使虚拟财产的交易日益频繁,然而虚拟财产的无体性和财产属性致其性质尚无定论,对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诸多难题。然而现实中无权处分虚拟财产的行为时有存在,善意受让人和市场秩序始终处于相对不稳定的状态。因此,确定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善意取得对促进新兴市场的发展极为重要。然而,当前缺乏对于虚拟财产的实质性规定,如要改变虚拟财产市场的状况,就必须从司法实践和学理两方面考察,为虚拟财产制定特殊规范。在应当制定的规范之中,虚拟财产类推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对于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尤为重要。一方面,它维护了信赖利益,保障善意受让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它也以“善意”为标准筛选、规范交易行为,可见其有利于给交易者提供“安全感”,增加虚拟市场的交易行为。因此,研究虚拟财产的善意取得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具有极强的时代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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