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卷证的平等使用
2021-01-29王景龙樊金源
王景龙,樊金源
(西安财经大学 法学院,西安 710061)
刑事案卷是开展刑事诉讼程序和产生诉讼结论的主要依据,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决定法律适用的主要信息载体(1)牟军:《认真对待刑事案卷》,《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通过刑事案卷对司法活动进行记载是现代司法的特征之一,也是科层制国家通过制度规范司法权的重要手段。刑事案卷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也存在控诉方在庭审前将“案卷”或文件资料提交给审判方在认定事实之前阅览的制度(2)李长城教授认为:刑事案卷只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卷宗”的英文表述是“dossier”;有学者将英美法系的“file”或“document”翻译成“案卷”是不准确的。。在我国,按照制定主体不同,刑事案卷可以划分为侦查案卷、检察案卷和审判案卷,其中侦查案卷是刑事案卷的核心。侦查案卷指公安机关依据公安部九处《刑事办案须知》第十章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将全部材料加以整理装订而成的卷宗(3)当然,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不只有公安机关,其他侦查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制定的卷宗也属于侦查案卷。本文中“卷证”是刑事案卷和刑事证据的统称。。侦查案卷分为诉讼卷(正卷)、秘密侦查卷(绝密卷)和侦查工作卷(副卷)。依照规定,侦查机关在定卷时将案件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装订为诉讼文书卷,其他法律文书和证据则装订为证据卷(4)李长城:《中国刑事卷宗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16-121页。。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共同组成诉讼卷,诉讼卷是侦查案卷的核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侦查机关移送同级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证据就是指诉讼卷。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时移送的案卷材料、证据主要来源也是诉讼卷(5)此外,还有审查起诉阶段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时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辩护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至于依据刑诉法规定,审查起诉中应当附卷的辩护方的书面意见是否属于诉讼卷中的案卷材料,关系到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的界定及关系问题,值得研究。。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共同组成我国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刑事案卷在审前程序起到了记录和承载与司法裁判相关的事实的作用(6)从此处开始,本文所称“刑事案卷”指狭义的、与确认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简单认为是连通侦查、检控、审判三方的“诉讼卷”。。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是国家行为,我国设置有专门的侦查机关,用以发现真相。刑事案卷是国家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从而发现真相的产物,应当认为刑事案卷成为认定事实和决定法律适用的主要根据,符合国家侦查的制度设计。但在实务中,基于侦查机关的强势地位,刑事案卷对审判有着相当大的控制作用,甚至直接畅通无阻地转化为司法裁判(7)刘译矾:《对侦查卷宗的法律限制—比较法视角下的考察》,《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以至出现了“侦查中心主义”这一不正常的诉讼现象(8)余缨、宋远升:《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下的诉审关系建构》,《犯罪研究》2016年第4期。。对此有学者提出,通过削减案卷在庭审中的作用(严格限制刑事案卷的证据效力)来加强控辩对抗的意见(9)林劲松:《我国侦查案卷制度反思》,《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4期。。1996年刑诉法确定了刑事案卷“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移送”方式。通过省思,学者认识到盲目的制度移植不利于本土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发展。2012年刑诉法对一审前刑事案卷移送方式进行了修改,重新复归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前的全案移送方式。刑事审判以证据为核心,意图通过减少审判方接触刑事案卷的数量,削减案卷在庭审中的作用(限制侦查卷的证据效力)来实现控辩对抗,最终不仅难以实现庭审实质化,而且不利于发现真相。应该认识到,刑事案卷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应当得到肯定和保障,不是盲目的否定和削弱,更不能断然废除案卷制度(10)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一、实务中存在卷证不平等使用现象
当前的刑事案卷制度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在刑事案卷的使用上就存在背离“控辩平等”这一刑事诉讼基本理念的现象。无论是刑事辩护的“老三难”,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还是“新三难”,即“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11)李长城:《中国刑事卷宗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15-220页。,都反映了在刑事案卷的形成和使用过程中存在控辩失衡。“老三难”集中体现了辩护方难以介入刑事诉讼程序,而2012年刑诉法之后的“新三难”更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难以发挥实质作用,实现有效辩护。
在某基层法院审理的故意伤害案中(12)本案是笔者亲身经历的案件。在庭审中,控诉方多次打断辩护方发言,并指责辩护方没有理解控诉观点、意见陈述存在错误,甚至当庭接听电话。审判方对控诉方“主导”法庭的行为没有进行制止,并引导辩护方按照控诉方的意见进行质询,不允许辩护方就案卷中的证据发表其他观点。,控诉方将全部案卷材料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13)本文的控诉方指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人的检察官。,辩护方只提交了谅解书等作为证据使用(14)本文的辩护方指在审判阶段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刑事案卷中有五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多个行政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殴打后,被告人持刀对某行政执法人员(被害人)追砍”这一复杂事实。控诉方用该五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具有伤害的行为和故意”。辩护方质证时认为“该证据同时可以证明被害人具有过错”,但被控诉方以“没有围绕指控意见进行质证、意见与指控事实无关”为由打断。在随后的法庭辩论阶段,辩护方再次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却被审判方询问有无证据可以证明。辩护方提交的谅解书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如果需要证明被害人具有过错,就需要使用刑事案卷材料。但因为控诉方已经将全部刑事案卷作为控诉证据向法庭提交,辩护方无法重复使用(15)关于控诉方已经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的案卷材料辩护方能否再次提交或重复提交目前尚未明确的规定。在实务中可以这样操作,但是可能会被控诉方反对且得不到审判方的支持。,又因没有另行收集、调取其他证据材料,最终无法通过举证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即使审判方在刑事案卷审查和证据印证的过程中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但这也并非是辩护方对己方观点进行证明从而被法庭采纳,而是审判方自行审查案卷和印证证据的结果。
目前实务中辩护方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辩护方的工作成果仍然难以转化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辩护方的“会见笔录”是否和公安司法机关的“讯问笔录”一样具有证据效力尚未予以明确,也甚少有辩护方将“会见笔录”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辩护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阅卷,但控诉方有权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等方式影响刑事案卷的形成,而辩护方却难以介入刑事侦查程序。控诉方以刑事案卷为控诉证据的主要来源,辩护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但数量少、证据价值小,而且通常不予调查取证。上述案例更是可以看出,庭审中辩护方就刑事案卷材料发表意见受到了限制,这正是“新三难”的一次集中反映。学者很早就认识到由于控诉方“具有国家提供充分物质基础及优越法律地位和权力的诉讼资源,其取证能力具有绝对优势,同时其调查取证还具有优先性”而在刑事诉讼中产生控辩失衡(16)邵维国:《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的原则和模式选择》,《当代法学》2003年第3期。。本案例所反映的控辩双方对卷证使用不平等并非是个例,而是普遍现象。
二、刑事卷证控辩使用不平等的成因
刑事案卷应当是法律事实的载体,是全部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的集合,这是控辩双方平等使用的前提。实证研究表明,辩护方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数量低于控诉方。在100个样本案件中,控辩双方共同向法庭提交证据1094份,其中控诉方举证1050份,辩护方举证44份,辩护方举证比例为14%(17)吴思然、张健:《〈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庭审实质化改革研究——基于S省100个庭审直播样本的考察》,《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0期。。我国设置有专门的侦查机关,用以发现真相,刑事案卷是国家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或发现真相的产物。依照《刑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具有全面义务,无论是有利于、不利于被告人,还是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都要收集。刑事案卷应当是全部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载体。如果侦查机关可以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辩护方就可以在刑事案卷中选取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材料作为辩护证据进行辩护,从而解决辩护方举证数量少、质量低的问题。但是理想图景如此,现实却存在一定的距离。
(一)刑事案卷形成过程中的原因
刑事案卷的形成指侦查机关收集、调取、固定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的全过程。刑事侦查权由专门的侦查机关行使,具有证据意义的刑事案卷也在侦查机关的主导下形成。我国刑事侦查阶段是一个由侦查机关主导的相对封闭的环节,侦查行为的规范程度直接影响了刑事案卷的质量,高质量的刑事案卷是控辩双方平等使用卷证的前提和基础。但侦查机关制定刑事案卷的行为并不规范,司法实务中,很少出现检察机关进行证据造假的案例,审判机关证据(笔录)造假的案例偶尔出现,而侦查机关进行证据造假的比例相对较高。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乃至物证等都出现过侦查人员造假的案例(18)李长城:《中国刑事卷宗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95-204页。。而且检察机关和辩护方对刑事案卷形成的外部影响都较为有限。即使如此,控诉方仍然享有制度性优势,即控诉方有权提前介入侦查和实施一定的侦查行为,最终导致控辩双方不仅在刑事卷证的使用上不平等,而且在刑事案卷的形成过程中也不平等。
1.侦查机关取证具有倾向性。我国刑诉法的根本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侦查的目的和刑诉法的目的具有一致性,主要包括收集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同时也是行政机关,需要进行政绩考核,“发案率”“破案率”等成为一些地区侦查机关考核的重要依据,各种指标更是层出不穷。在制度化、政策性的压力之下,以“破案”为导向,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凌驾于收集证据材料和查明事实之上。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重视“有罪”“罪重”证据材料的倾向性明显(19)李英楠:《诉讼制度改革下侦查取证规范化问题研究》,《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且刑讯逼供、证据造假等违法犯罪行为也频繁出现。在侦查机关有倾向性的取证下,形成的刑事案卷也必然具有一定的控诉倾向。
2.全面取证未得到有效落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侦查机关在收集、调取证据材料过程中的全面义务,即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全部证据材料。为了督促侦查机关履行全面义务,刑诉法赋予辩护方在侦查机关收集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时,申请审判方调取的权利。因查获犯罪嫌疑人成为侦查行为首要目的,在“破案”导向下,侦查机关更重视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材料,甚至主动藏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材料(20)如聂树斌案案卷中第一份供述有一句话是“我以前说的都是假话,我对不起政府”。但案卷中并没有此份供述之前聂树斌“说假话”的供述材料。。如果侦查机关在取证时并不全面,且有选择性的将证据材料入卷,则全部证据材料可能都有利于控诉方,辩护方与控诉方平等使用卷证将会缺乏事实基础。
3.侦查行为需要进一步规范。比较法视角下,对侦查权的控制机制主要有两类,侦查活动的检察机关领导机制以及侦查行为、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21)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05页。。我国的刑事侦查权实际上是依赖于内部监督的独立权力,更容易出现滥用的倾向。我国刑诉法关于侦查和证据的条文,大篇幅都在于如何规范侦查权,规定以何种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侦查行为的规范本应是以自我规范为主、其他机关监督配合的内部制度,但在我国已经成为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目前关于规范侦查权的探索有多种路径和方式,在控辩卷证平等使用的需求下,可以适当探索在刑诉法中增加,侦查过程中收集、调取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一律入卷的规定。
4.检察监督不足。关于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关系,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现代检察制度来源于法国,被誉为“法国大革命之子”,其制度设计的原理是在警察和法官之间设置检察官,以制衡强大的警察权(侦查权),避免国家陷于“警察国”或专制审判的梦魇(22)林钰雄:《检察官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4-9页。。有学者认为侦查权源自检察机关,其协助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所谓侦查与起诉的区分,实质仅为控诉机关的内部分工(23)刘计划、段君尚:《检察机关派驻公安机关模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即使“协助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这一表述似乎有混淆检察权和控诉权之嫌,但侦控一体理论也自有其合理之处。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可以独立实施除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时间最长达37小时,且实施秘密侦查、技术侦查等行为亦可以自行决定和实施。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有口头纠正、书面通知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等。检察机关对刑事案卷的影响手段主要有提前介入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以及自行侦查等三个方面。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对刑事案卷的形成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基于倾向检警一体的捕诉合一体制,又容易产生检控错位,最终加剧控辩双方在卷证形成过程的不平等。
5.辩方难以介入。辩护方在侦查阶段难以介入诉讼程序是制度性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虽不属于刑事侦查,但二者都是国家收集、调取证据的行为,辩护方不能介入调查阶段。因此,在侦查阶段,辩护方最重要的工作是会见,其他工作范围仅限于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了解罪名等案件有关情况及提出意见。辩护方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在侦查阶段是否可以使用也存在争议(24)余为青:《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争论与应对》,《学术论坛》2016年第12期。。可以明确指出,目前辩护方在案卷形成阶段缺乏有效途径对刑事案卷产生影响。有学者认为目前刑事辩护存在论“唯庭审主义”的辩护模式(25)李奋飞:《论“唯庭审主义”之辩护模式》,《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实际上,并不是辩护方不重视审前辩护,而是目前的制度设计下,审前辩护只能以提出书面意见为主,辩护效果有限。实证研究表明,对于辩护方了解罪名、相关案情及提出的辩护意见,30.5%的受访者表示:“办案人员一般不接待,书面材料与口头意见均无法落定”,57.2%的受访者表示:“办案人员收取辩护材料后,未置可否”,仅有12.2%的受访律师表示:“办案人员有时会认真听取意见”(26)刘方权:《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实证研究》,《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辩护方在侦查阶段难以介入诉讼程序,自然也难以影响刑事案卷的形成,更难以实现有效辩护。
6.控诉方有权提前介入侦查。从侦查机关受理刑事案件开始,侦查阶段几乎就是一个封闭环节。我国检察机关同时具备法律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检察官也同时具有侦查行为监督者和公诉人双重身份。新修改的高检规则更改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发文的表述从“建议”到“要求”,侦控一体趋势进一步加强,控诉方提前介入侦查的开始制度化推进。对于侦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后,会依法送达继续侦查提纲或补充侦查提纲。近乎封闭的侦查阶段,控诉方基于检控一体或监督职权可以与侦查机关发生一定的互动,而辩护方却难以介入侦查程序,卷证的形成过程中已经产生制度性的控辩不平等。
7.控诉方有权实施侦查行为。侦查终结后的案卷移送不代表案卷形成的结束,控诉方可以通过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获取新的证据材料。控诉方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可以制作补充侦查提纲。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而言,补充侦查有助于发现真相。作为控诉方而言,可以根据控诉需要补充证据材料,为实现有罪指控服务。同样在自行补充侦查中,证据材料的收集方向也会受到控诉方立场的影响。基于检控一体,提前介入侦查、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侦查虽然本质是法律监督机关制约侦查权、影响案卷形成的监督手段,但是不可避免地在行使监督职权的过程中受到控诉立场的影响。特别是捕诉合一施行后,刑事检察部门既要承担侦查监督职能,又要履行控诉职责,难免会出现错位。
(二)刑事案卷使用过程中的原因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刑事案卷的使用同样以发挥其证据效用为核心。在刑事案卷使用过程中,控诉方早于辩方接触卷证,而且可以优先选取材料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在庭审中,控诉方先于辩护方发表控诉意见,辩护方只能就控诉意见进行质询,几乎丧失了主动权。
1.控诉方优于辩方接触卷证。检控一体是控诉方拥有在时间上早于辩护方接触刑事案卷优益权的制度来源。在捕诉合一的检察体制下,控诉方首次接触到刑事案卷是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会将刑事案卷移送至控诉方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第40条的规定,侦查阶段辩护方不享有接触刑事卷宗的权利,只有在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在时间上,控诉方在侦查阶段就可以接触卷证,在时间上早于辩护方,而且审查起诉阶段原始卷证一直掌握在控诉方手中,辩护方只得进行查卷,查阅地点也由控诉机关单方面决定(27)一般是在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部分地区开始探索网络远程阅卷。。庭审阶段,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的规定,如果控诉机关基于需要,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方要求查阅案卷,不但要经过控诉机关的允许,而且查阅地点严格限制在控诉机关。
2.控诉方优先选取证据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控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一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至审判机关。此处的“案卷材料、证据”与控诉证据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高检规则规定控诉机关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后,按照需要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从表述上可以看出“案卷材料、证据”和“案件材料”存在混用的情形,暂且理解为案卷是证据的来源和载体,那么控诉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可以取回的“有关案卷材料和证据”即为控诉证据。刑事卷证材料和控诉证据之间的界限在司法解释中采用了模糊的“有关”来进行划分,而是否“有关”又取决于控诉方的态度,实际上控诉方可以凭借自己的意愿从刑事案卷中挑选材料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不受辩护方制约。对于控诉方没有选取的证据材料,辩护方才得以向法庭提交。如果刑事案卷全部作为控诉证据向法庭提交,辩护方未自行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则无证可举。这是辩护方举证率低、举证数量少、举证质量低的重要原因。
3.辩护方庭审发表观点受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7条的规定,目前的举证、质证方式是先由举证方出示证据材料并进行说明,再由对方发表质证意见。实际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控辩双方都可以对证据材料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没有限定所发表的意见必须是质证意见。质证是指对证据材料“三性”或“两力”进行质疑和辩驳,以确认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28)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中关于证据“三性”的表述正在向“两力”发生转变。“三性”是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两力”是指证据能力与证明力。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中将质证定义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此处使用的是“三性”。2012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引入“证明力”这一表述后,2013年、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继续沿用,2018年《举证质证指引》将原先对质证的定义改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材料及出庭作证人员的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另有多处提及“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即同时使用“三性”与“两力”。丁铌:《质证,对每一个证据都质疑为假设》,《检察日报》2021年4月14日。。司法解释将辩护方可以就控诉证据发表的“意见”缩小为“质证意见”,排除了辩护方在“三性”“两力”之外陈述其他意见的权利。实证研究表明,2013年至2015年的3年间,全国范围内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共计486件(29)张健:《审判中心改革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与完善——基于2013年来486份刑事判决书的实证考察》,《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只有565份裁判文书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30)郭鹏飞:《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565份刑事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虽然部分案件涉及刑讯逼供、伪造证据等违法犯罪行为引起了较大的社会反响,但辩护方提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数量较少。大多数来自于刑事案卷的证据材料都会被法庭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些证据材料在“三性”“两力”上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辩护方实际上缺少的是能够就控诉证据在既不支持也不反对控诉方观点之外能够充分发表其他观点的机会,如说明该证据材料也可以证明其他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
三、我国现阶段刑事卷证制度的反思
当前我国刑事证据制度逐渐成熟,刑事辩护制度进一步完善,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地不断深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程序法治取得了非凡成就(31)卞建林、谢澍:《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诞生和发展》,《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0期。。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刑事诉讼的改革在取得长足进步的同时,也暴露出了诉讼体系中的部分内容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刑事案卷制度与刑事证据制度关系密切,刑事案卷是记录刑事诉讼活动和承载刑事证据的主要信息载体,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决定法律适用的主要根据。但目前刑事案卷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概念而无阐释,在刑事实务中有操作而无依据,制度应用和理论研究产生了一定的脱节,实际发挥的效用与学界对其的重视程度也不相匹配。刑事案卷是刑事证据的主要来源,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理论支撑和价值取向,控辩双方卷证的不平等使用只是刑事案卷制度不完善的表现之一,我国目前以刑事案卷为主要证据来源的刑事卷证制度亟需进一步的反思和完善。
(一)从侦查中心到客观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存在“侦查中心主义”这一不正常的诉讼现象(32)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政法论坛》2017年第2期。。基于侦查机关的强势地位,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案卷对审判有着相当大的控制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侦查案卷甚至直接转化为司法裁判(33)余缨、宋远升:《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下的诉审关系建构》,《犯罪研究》2016年第4期。。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是国家行为,刑事案卷是国家通过侦查发现真相的产物。如果刑事案卷是真实、全面、高质量的侦查结论,其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自然理所应当。问题的根源不在于司法裁判依赖刑事案卷,而在于我们无法实现侦查行为的有效制约,将国家侦查机关这头名叫“利维坦”的巨兽关进笼子,形成真实、全面、高质量、可供控辩双方平等使用的刑事案卷。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有全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义务,该义务应当以中立的侦查态度为前提。如果认为侦查机关本身属于控诉一方,其职责不在于发现真相而在于实现指控,那么侦查机关当然无法有效履行全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义务。可以认为,侦查机关在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过程中拥有且需要履行在控诉方和辩护方之间保持客观的义务。此处的客观义务是指在发现真相上,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与认定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最终形成没有倾向性的刑事案卷,供控辩双方平等使用的义务。
(二)从控方使用到双方使用
一般认为,刑事案卷的全案移送直接导致了刑事案卷在我国的使用不受任何的限制,其可以畅通无阻地从审判前阶段进入审判阶段,并直接作为法庭调查的对象和认定事实的根据(34)刘译矾:《对侦查卷宗的法律限制——比较法视角下的考察》,《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全案移送方式使得刑事案卷在控诉方和审判方之间呈线性传递,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就将刑事案卷移送至审判机关,这一过程不存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刑事案卷全案移送方式是刑事案卷由控诉方(检察机关)主导转为到审判方(审判机关)主导的过程,辩护方始终无法加入这一个过程当中。实际上,检察机关将刑事案卷向审判机关移送和控诉方向法庭提交证据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刑事案卷的移送只是卷宗在空间上从检察机关转移到审判机关的一个事实上的行为,并非是控诉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卷证的证明价值具有双重性。一个证据在可以作为控诉方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同时,也可能证明被告人罪轻。在证明被告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同时,也可能证明被告人存在法定或酌定从宽的情节。充分发挥刑事案卷的证据作用,需要控辩双方可以平等的使用刑事案卷。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辩护方“阅卷难”等众多辩护方使用刑事案卷受到限制的现象(35)从2007年开始,接受聂树斌家属委托的四位申诉代理人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查阅聂树斌案一审、二审案卷,前后54次之多,都被拒绝。2013年6月王书金案二审期间,辩护方获准查阅、复制聂树斌案部分案卷,130多页的案卷辩护方只能看到其中的26页。。目前“阅卷难”虽然得到了一定的解决,但控辩不平等还是整体现象。需要进一步打破刑事案卷在控诉方和审判方至今呈线性传递的现象,促进刑事案卷的控辩双方平等使用。
(三)从一元取证到多方取证
实证研究表明,目前刑事诉讼中辩护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数量少、证据价值小。有学者认为建立律师有效辩护机制是刑事普通程序庭审实质化的强化路径之一(36)胡婧:《刑事普通程序庭审实质化的强化路径》,《甘肃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而完善有效辩护制度,应当从一“反”一“正”两个方面着力,即一方面确立并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另一方面落实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37)魏晓娜:《审判中心视角下的有效辩护问题》,《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实务中,律师辩护通常以发表法律意见为主,一般不予收集、调取证据。辩护方作为法律职业从业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部分辩护方(辩护律师)在从事律师职业之前,具有公安司法机关的从业经历,在收集、调取证据上具备相应的能力。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不禁止辩护方调查取证,但因没有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导致辩护方在调查取证方面仍存在很大的障碍。如刑诉法虽然规定辩护方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但应当征得他们的同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不仅要取得他们的同意,更要取得相应司法机关的许可。特别是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存在,更是增加了辩护方(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公安司法机关均可以通过颁布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的方式细化职责、规避风险,为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依据。虽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也制定了所谓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但因为该规范完全只作为执业参考,并无法律效力,既没有执业保障的作用,又没有风险规避的作用。故而有必要通过制度建设进一步加强对辩护方调查取证权的保障,可以探索以律师行业主管机关,即司法行政部门颁布部门规章的方式进行立法,为律师从事刑事诉讼活动提供制度依据。
(四)从事实意见到法律意见
保护辩护方调查取证权的同时,不应当限制控诉方对刑事案卷使用程度(38)刘译矾:《对侦查卷宗的法律限制——比较法视角下的考察》,《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即不能通过限制控诉方、保障辩护方来平衡二者取得证据材料的能力。辩护方通过调查取证,在发现真相的过程中确实可以起到重要作用,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对辩护方调查取证的权利也确实保障不足。但应当明确,真相的发现仍需要以国家侦查为核心。大多数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上争议并不大,而是在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分歧较为严重,此时应当更加重视辩护方在法庭上难以充分发表辩护意见这一问题。卷证的证明价值具有双重性。如果刑事案卷真实、全面,事实不存在争议,辩护人完全可以放弃对“三性”“两力”进行质询,从性质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其他控诉方忽略的情节发表意见,充分发挥证据作用,最终对审判方的自由心证产生影响。故而可以对现行的举证质证模式进行改良,如果对证据材料的争议较大,那么应当对“三性”“两力”进行质证。如果辩护方认可证据材料的“三性”“两力”,但认为该证据材料对辩护方说明观点也有利,则控辩双方可以达成一个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两力”不存在争议的合意,法庭调查程序中可以省略对该证据材料的示证、质证环节,直接由控辩双方就证据发表法律意见。先由控诉方说明己方观点,然后辩护方进行回应。随后由辩护方主动发表法律意见,再由控诉方回应。控辩双方可以充分地就刑事案卷中选取的证据材料进行说明、发表意见。
四、结语
刑事案卷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决定法律适用的主要依据,成为公安司法机关相互衔接的渠道,连通了侦查、检控、审判等刑事诉讼阶段,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流程,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能盲目地否定和削弱刑事案卷作用,更不能断然废除案卷制度。目前刑事案卷制度的确存在一定缺陷,如无法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使用,具体表现为卷证为控诉服务、控审使用卷证呈线性传递、控诉方更早接触卷证、控诉方优先挑选证据材料、控诉方在庭审中可以就卷证主动发表意见而辩护方只能被动质证等。主要成因在于刑事案卷形成不规范、对侦查机关制约有限且控诉方较辩护方享有制度性优势等。如若确立侦查机关的客观义务,保障辩护方的调查取证权,明确案卷移送和证据提交的关系,完善证据不存在“三性”“两力”争议时控辩双方的意见的发表程序,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对刑事卷证的平等使用和刑事案卷制度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