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法定救助义务
2021-01-28白丽云
白丽云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西 太原 030012)
近年来,国家为了引导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立法机关在国家立法中做出了很大努力。2017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让救助者豁免责任的条款被称作“好人条款”。但是,这一法律条文的制定和实施,在实践中并没有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见危不救”的事件仍然在社会上时不时出现,所以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仍然保留了这一条款。而且,在第一千零五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的法定救助条款。法定救助与紧急救助免责相辅相成,对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必将起到双重保障作用。
一、《民法典》强化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
(一)关于生命权的扩张性规定
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格权,《民法典》比《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生命权的内涵更加丰富。《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所以对生命权的理解应包含两层含义。首先,任何人都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当你的生命受到别人非法侵害时有权自我捍卫,进行正当防卫,有权采取报警等方式寻求公力救济,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其次,新增加了生命尊严的内容。这样,宪法上确立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得到了具体体现,使宪法离我们越来越近。比如,无锡冷冻胚胎案中胚胎就是有生命价值的物,毁损尸体作为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对绝症病人临终关怀等,都是基于生命尊严要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身体权的创新规定
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新增了身体权,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原来的《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中没有专门列出该项权利,只是包括在生命健康权中,这次予以单列,使这项具体的人格权利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自然人的维权和司法裁判的统一意义重大。
(三)关于健康权的扩张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和《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相比,《民法典》新增加了心理健康的规定,符合时代的发展,有助于实务问题的解决。
二、对法定救助义务应全面理解和把握
法定救助义务是一种特殊救助义务,是基于特定原因或具有特殊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负有的,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产生的,对该自然人进行及时施救的法定义务。如何正确把握法定救助义务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一道难题。
(一)对法定救助义务的产生依据及其主体的分析讨论
法定救助义务的产生,根据其来源不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基于特别法明确规定,如警察、执业医师、消防员、船长、机长等即负有法定救助义务;二是基于特定的社会关系,如监护关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安全保障义务关系等具有相关身份关系的主体负有法定救助义务,以及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比如,实践中,医疗机构和患者近亲属在保护患者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中救助义务的行使是社会大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另一方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依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对危重患者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医疗机构履行救助义务涉及患者身体权,原则上需要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此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近亲属不明的”“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五种情形。笔者认为,近亲属本有义务为患者提供治疗,如果其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绝履行,即使一致同意放弃治疗,也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违背善良风俗,由此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该同意无效。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仍然可以对患者采取救助措施。
那么,法律未规定的特殊社会关系如恋人、同居伴侣、朋友是否有法定救助义务呢?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不承认他们有法定救助义务,但例外情形下是予以承认的。如“蔡明英、谢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贵州省黔南市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27民终429号案”,法院虽然没有认定被害人朋友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但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判决被害人的朋友支付被害人亲属一定数额的补偿金。由此可见,存在特殊社会关系的人之间也有承担救助义务的可能。笔者认为,判断他们之间是否互负救助义务时,应坚持可预见性标准、合理信赖标准、及时救助的现实可能性标准。
(二)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条件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笔者认为,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应具备两个条件。
1.受助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处于危难状态。从时间上来说,受到侵害或处于危难情形应包括侵害结果已经发生且侵害事实已经终结不再继续的侵害,或者已经出现侵害且侵害仍在继续发生的侵害,以及尚未出现但可能会发生的侵害。从程度上来说,受到侵害或处于危难情形的程度需达到严重性标准和紧急危险标准。笔者认为标准的认定应结合具体情形,按相关行业专业标准来认定。
2.义务人有救助的可能。这方面可以从行为人意识到危险存在,行为人与危险发生现场时间和空间联系的紧密程度,以及救助行为不会对自己或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的角度予以判断分析是否具备可能性。
(三)法定救助义务适当履行的判定标准
1.及时性标准。救助是否及时是判定是否尽到救助义务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具体应结合被侵害的权利类型和救助义务人的个人状况来认定。
2.合理性标准。这个标准是判定是否尽到救助义务的关键衡量标准。通常按一般理性人标准来认定其合理性,如果不存在重大过失,就不应承担法律后果。构成重大过失具体考虑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救助义务人在施救时严重违背常识;二是救助义务人选择的救助措施与权利人所处的危难程度严重不相符。
3.专业知识技能标准。专业人员在执行工作或者执业过程中履行法定救助义务时,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实施的救助行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执业准则等,否则将承担义务履行不适当责任。
(四)法定救助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
1.违反特别法规定的法定救助义务。特别法有规定的即按照特别法的规定,由相关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警察、消防员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非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医师、医院、机长、船长等作为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违反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先行行为,学理上也称事前行为,是行为人在出现危险状态后表现出不作为的先前行为。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法规对先行行为没有做专门的规定,先行行为出现在学者们研究的一些案例中,但是没有准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先行行为引发作为义务的产生,可大致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主动承担义务的先行行为而引发的后续作为义务。即行为人主动提供了某种道德上的救助行为,虽然他的救助行为并非源自法定义务,但他在此后就必须承担合理的照顾义务,不能在实施救助行为后,又放弃救助,或者进行不适当的救助,在他不再提供帮助将会使之处于比在得到救助之前更为糟糕的境界之时,他就必须善始善终地将救助义务进行下去,境况更糟理论和机会剥夺理论为此提供了理论支持。其二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开启或制造了某种可能加害于他人的危险,由此产生了避免此危险发生或在危险发生之后予以救助的作为义务。这种先行行为既包括合法的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违反基于不法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会产生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违反基于合法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则只产生民事责任。
3.违反基于特定社会关系产生的救助义务。无论法律规定的特定社会关系还是非法律规定的特定社会关系,均产生民事责任。
三、法定救助义务与“好人条款”的关系
(一)《民法典》中“好人条款”的法律规定评析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确立的紧急救助的免责条款,也称“好人条款”,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了法律保障。可以看出立法者及多数人对于紧急救助他人的行为是持肯定态度的,是鼓励人们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对于见义勇为,原来只由道德进行规范,现在法律也做出了规定,发挥了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的作用,对培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必将起到很好的导向作用。例如,在旅行途中,医护人员对患者并无法定救助义务。如果医护人员主动提供救助,就属于“见义勇为”,所以即使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可以消除医护人员的后顾之忧,最终对患者是有利的。
《民法典》对《民法总则》的规定全部延续,没有做任何修改。笔者认为,去掉见义勇为条款中的“重大过失担责”,为“好人”争取更多的权利,使得现实与“好人有好报”无限接近。当然,如果从侵权责任相关规定的角度进一步分析,完全免除其具有因果关系,且有重大过错救助行为的民事责任是否是理性的,有待进一步商榷。笔者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为了平衡利益,并对受损利益进行救助,如果救助结果与保护初衷相悖,那么其存在的意义可能就会受到质疑。
(二)对“好人条款”完善措施的建议
1.在适用“好人条款”时,笔者建议可考虑适用比例原则。即救助人在对受助人进行救助时,除了满足法条规定的“紧急救助行为”外,还应该考虑选择对受助人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这就要求对于救助人造成的损失进行综合考量后,再决定是否需要救助人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使得手段与目的之间构成相当的必要性与均衡性,最终实现立法本意。比例原则的适用一方面可以调整救助与保护的失衡状态,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救助人对自己的行为适当提高注意义务。
2.确定合理的救助义务标准。路人对待他人处于危难状态是否具有救助义务,具有何种救助义务,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立法规定。通过借鉴英美法律中关于一般性民事救助义务的规定,可以把一般性救助义务的标准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被救助者的生命、身体、健康面临损害的危险。救助者救助的对象只限于被救助者的生命健康权,而不包括被救助者的财产利益。因为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救助者在救助被救助者时难免会涉及财产权益,如果此时要救济被救助者的财产,对救助者的要求过于苛刻。也即如果面临损害危险的是被救助者的财产,就不会有救助义务的产生,行为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2)被救助者即将遭遇的危险必须是紧急危险。(3)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后不会对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不能要求人们舍弃自己的生命去救助别人的生命,只有采取救助行为对救助者及他人没有危险,并且有利于被救助人的情形下才能成立有效的救助行为。(4)救助者开始实施救助行为后,不能中断救助行为,否则依然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格权,应受到最大限度地维护。当自然人处于紧急危难状态时,负有法定紧急救助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应履行紧急救助义务,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鼓励其他负有一般救助义务的主体进行紧急救助,妥善发挥好人条款的积极引导作用,对改善见死不救的不良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