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问题
2021-01-28刘宇
刘 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7)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式确立,有关该制度的理论研究数量也呈现井喷态势,但其探讨重点多集中在认罪和从宽这两方面,对认罚的重视不够,就认罚所开展的研究相对较少。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对认罚的独立涵义把握不足,极易产生“为何嫌疑人愿意接受处罚便要从宽”的疑惑进而导致从宽评价失当。鉴于此,笔者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之内涵、地位为主要研究视角,厘清认罚之基本内涵及从宽缘由,以期对未来理论研究和实践运行有所助益。
一、概念厘清:“认罚”之内涵
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出台,认罚这一概念开始进入学者视野。但时至今日,理论界与实务界依旧未对认罚形成统一认识。作为一个全新的法律概念,认罚应当具有明确且合理的内涵,如此方能符合刑事法治之基本要求并可于实践中顺利落实。
(一)法律规范规定
《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规定在明确认罪认罚之从宽属性的基础上,将认罚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并将认罚列为认罪后的第一顺位,只有被追诉人认罪之后才有考虑其是否认罚的必要。这就导致认罚有沦为认罪“捆绑情节”的风险,其内涵并未得到应有体现。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指导意见》明确了认罚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侦查阶段表现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不难看出,对包括量刑建议在内的刑事处罚结果表示认可是成立认罚的实质条件,签署具结书是成立认罚的形式条件。除此之外,《指导意见》还创设了新的“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被追诉人只有在真诚悔罪基础上才可能成立认罚。认罪不等同于悔罪,被追诉人即便承认自身罪行也有可能拒不悔过,将悔罪表现交由认罚评价显然是赋予其不同于认罪的独立内涵,不致沦为认罪附庸。申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乃“前提条件+形式条件+实质条件”的三位一体式法律概念,即“被追诉人自愿真诚悔罪,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或不起诉决定并签署具结书”。(1)三大条件有时不会兼备,如侦查阶段的“认罚”显然不具备“同意量刑建议或不起诉决定”的实质条件和“签署具结书”的形式条件,但认罚举动最终要上升为制度意义上的“认罚”情节,除法定特殊情形外,三大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学界观点梳理
认罚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全新法律术语应当具有明确且合适的内涵,但学界对认罚概念的理解至今未能统一,间接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全面落实。自认罪认罚改革实践以来,纵观学者论作,主要观点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观点为“量刑建议说”。该观点首先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被提及,后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采纳。[1]该观点将认罚定义为“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将罚之定义严格限制为量刑建议本身。[2]也有学者认为认罚应受实体与程序的双重统摄,在实体上包括被追诉人对自愿认罪后可能判处的刑罚后果的赞同,在程序上表现为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这种认可在形式上应当表现为对量刑建议的认同。[3]概言之,量刑建议说将量刑建议限定为承载罚之内涵的唯一载体,认罚仅指对量刑建议的直接认可,检察机关固然有权在听取被追诉人意见后就量刑建议内容进行适度调整,但若要成立制度意义上的认罚并产生相应的从宽效益,被告人对量刑建议的认可将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第二种观点为“接受处罚说”,该观点认为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真诚认罪悔罪基础上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罚结果。该学说的最大特征在于其并未划定认罚的具体指向范围,而是将之统摄于处罚这一大概念下,处罚既可指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也可涵盖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常规处罚。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还将处罚解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认罪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4]还有学者提出“接受刑罚+积极退赃退赔”的二元式认罚模式,[5]即被追诉人在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后积极退赃退赔的方可享受从宽待遇。
以上两种观点均就认罚内涵作了相应探讨,各有其合理之处。但从现有法律规范之内容出发,“接受处罚说”对于认罚的理解显然更为合理。
(三)认罚基本内涵之探析
就认罚基本内涵的把握而言,学界争议焦点多集中于罚的表现形式上,对认罚语境中的认之概念缺少重视。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基本概念组成,认罚的基本内涵不应仅仅局限于罚这一范畴,而应从“认”与“罚”双重维度加以理解。
就“认”之概念而言,认罚中的认固然指被追诉人的承认、认可等主观意思,但认之成立需具备一定前提条件,即被追诉人必须真诚悔罪,于内心深处产生负罪感,意识到先前行为的错误性、危害性并就此真心悔过,随后通过相应举动(如达成和解、赔偿损失)表明其真诚悔罪心理以争取谅解。即使被追诉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无力支付赔偿,但通过赔礼道歉等形式争取被害方谅解,依旧可以视为真诚悔罪。倘若被追诉人有经济能力但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是蓄意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不可被视为认罚。除真诚悔罪这一前提条件外,认之成立还需具备相应主观条件,对处罚结果的认可应是在充分理解认罚性质及相应法律后果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在获得必要法律帮助后作出的,是主动认可而非被动同意的。认之主观条件应当同时涵盖自愿性、明知性等多重保障,非自愿、非明知的被动认可不能评价为认罚。因此,认之概念是指被追诉人在真诚悔罪的同时,通过获得必要法律帮助从而对认罚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作出主动认受后续处罚结果的意思表示。
就“罚”之概念而言,《刑诉法》将罚之外延由先前“量刑建议及具结书”的单一形式转变为“广义处罚结果”的多元形式。“愿意接受处罚”包括接受刑罚处罚、主动退赃退赔、预交罚金等。[6]认罚的成立绝不限于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这一种形式,《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几种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若执意坚持认罚的单一形式无异于直接否定未成年被告人等获得“认罚从宽”的可能。因此,此处的罚通常指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追诉人认可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即可成立认罚,在特殊情形(如检察机关在酌定不起诉同时责令嫌疑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下还包括退赃退赔、赔礼道歉等形式。至于犯罪嫌疑人认可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是否成立认罚,由于检察机关本身不具备定罪判罚职能,无权作出任何涉刑罚性质决定,且不起诉决定只是一种程序处理行为,本身不附带任何刑事法意义上的否定评价,所以嫌疑人对不起诉决定的认可不应被视为认罚,其对酌定不起诉决定不服而进行的申诉救济也同样不能视作不认罚。
二、认罚缘何从宽——试论认罚从宽的依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新创设的概念,不同于认罪尚有实体法上的自首、坦白等可作依循,认罚似乎很难从先前任一法律规范中求得溯源。究其原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乃当下推行的新一轮司法改革,若仍将视野局限于已有的“如实供述犯罪”“主动坦陈罪行”等,新一轮改革恐难在效率层面求得实质突破。宽严相济政策要求司法人员应充分考虑犯罪社会危害性和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并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只有在认罪从宽基础上构建更进一步的认罚从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认罚作为“兑换”不同诉讼程序及刑事处罚结果的权利,方能最大限度释放制度改革内生动力。除此之外,认罚本身还应具备以下从宽缘由:
(一)被追诉人真诚悔罪,处罚必要性有所降低
《指导意见》将认罚解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将官方意见由先前的“接受处罚说”进一步细化为“悔罪说+接受处罚说”,这种转变必要且及时。认罪与悔罪差异分明,不管是自主供述罪行还是承认被指控犯罪事实,认罪的要求都是针对被追诉人的外在行为而不问其自主供述或承认罪行的内心起因。[7]认罪实质上就是认事,即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主要犯罪事实),[8]其自愿坦陈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大致吻合即可。而悔罪属于认罪的上位概念,被追诉人不仅要自愿认罪,更要通过必要举措表明真诚悔过心理,在客观彰显悔罪心理的同时于主观层面产生向善的改变。总之,悔罪乃客观认罪与主观悔过之集合体,将悔罪置于认罪概念之下的做法实属本末倒置,于语义层面亦不规范。《指导意见》将悔罪纳入认罚考评体系之中,只有自愿真诚悔罪的被追诉人方有成立认罚之可能,通过自愿悔罪,被追诉人不仅能完成自我价值的重建,重获失去的社会声誉,彻底的悔罪也能确保被追诉人不致再度走上犯罪道路,使被害人在感知其悔过心理后表示谅解,从而为后续认罚开辟通道,促使其在接受改造后能顺利回顾社会,更好地实现刑法的惩戒教育功能。
(二)量刑具结达成,司法效率得以提升
认罚在不同诉讼阶段具有不同表现形式,其中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就量刑从宽结果协商达成的量刑建议是从宽的主要形式。[9]与普通案件相比,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在于实体部分裁判的重心已从犯罪事实查明变为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具结书内容之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落脚点则是从宽,而从宽的核心就在于量刑。量刑建议本身承载着控辩双方对最终刑事处理结果的一致意见,[10]加之立法明确禁止控辩双方就罪名、罪数等进行协商。因此,作为该制度中为数不多的能够体现“协商”精神并与最终量刑结果产生关联的诉讼依托,量刑建议本身也被赋予了特殊含义。
《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一般应当采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即使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也只有经过检察机关的前置调整程序后视量刑建议的合理与否作出判决,这一规定赋予了量刑建议对量刑裁判近乎必然的约束力。[11]量刑建议本身承载着控辩双方对量刑结果的一致期望,更合乎认罪认罚制度本身的效率价值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大大减轻了法院的审判负担,法官只需在庭审中确定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即可作出从宽处罚判决,[12]由此带来的效率价值是其他任何制度都无法比拟的。
三、域外视角:阿尔福德答辩与我国认罚程序比较分析
(一)何谓“阿尔福德答辩”
认罪认罚制度改革虽根植于我国法治土壤之上,但该制度却并非我国独创,无论是英美法系亦或大陆法系都有类似的制度设计。认罪认罚制度中认罪从宽的运行理念在域外类似制度中都有明显体现,但认罚从宽却很难在某一域外制度中求得参照。纵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判例,有一种特殊的答辩形式很好地体现了与认罚从宽类似的理念,这便是“阿尔福德答辩(Alford Pleas)”。阿尔福德答辩最早可追溯至1970年“北卡罗来纳州诉阿尔福德”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裁定,被告人明确认罪并非科处刑罚的宪法要件,一个被指控犯罪的人可能会在自愿、明知的情况下同意对其科处监禁刑,即使他不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13]阿尔福德答辩允许自认无罪的被告人在面对控方完备的证据体系和较重罪名的刑事指控时,为了获取较为轻缓的刑罚或者规避重刑而作出认罪答辩,认罪答辩的作出并不导致被告人因此就被视为有罪,作出阿尔福德答辩的被告人在法律上依旧是清白无辜的。
(二)阿尔福德答辩与认罚的比较
阿尔福德答辩与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认罚有诸多相似之处:首先,二者都以被追诉人“自愿接受处罚”为主要特征;其次,二者都注重对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刑诉法》从保障被追诉人知悉认罪认罚性质及后果、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等方面着手构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保障机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则以“被告人在作出有罪答辩时是否自由且理性”作为阿尔福德答辩成立与否的判定标准,只有当被告人委托的能力出众的律师认为作有罪答辩更有利于被告人时方可判定答辩自愿属实;最后,阿尔福德答辩和认罚制度的施行都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都要求法院最终裁判的作出不能仅仅依凭被告人的自我归罪表示,还必须要有详实完备、自成逻辑的证据体系方能对被告人定罪处刑。
当然,阿尔福德答辩毕竟是美国司法环境下的产物,与根植我国法治土壤上的认罚相比,必定会在多个方面存在差异:
首先,阿尔福德答辩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是一种“认罚而不认罪”的特殊答辩形式,有罪答辩的作出不影响被告人处于无罪地位;而认罚的成立需以认罪为前提,被追诉人一旦拒绝认罪则不必再行考虑其是否认罚,认罚的成立需依附于认罪这一前提条件,只认罚不认罪的情形在认罪认罚从宽框架下并不存在。
其次,阿尔福德答辩本身不包含任何悔罪要件,被告人是否真心悔过、是否积极退赃赔款、是否求得被害人谅解等均不是阿尔福德答辩需要考虑的内容;而认罚的成立则以自愿真诚悔罪为直接前提,一旦认定被追诉人没有真诚悔过情节,无论其对后续的刑事处罚结果持何种态度都不会有获得认罪认罚从宽的可能。
最后,阿尔福德答辩更着眼于权利保障视角,而认罚则更偏重于效率价值考量。作出阿尔福德答辩的被告人只是在希望避开庭审、愿意接受刑罚的同时,行使了宪法所赋予的无罪推定权利,被告人是否获得有效法律保障正是判断阿尔福德答辩是否成立的依据;认罚更偏重于效率价值考量,对被告人权利的重视程度不够。之所以在认罪之外另设认罚,除了救济被害人损失的目的外,更重要的就是进一步释放制度运行效率,实现司法效益的再度突破。[14]但其中的权利保障内容明显不足,间接导致认罚程序权利属性不足的弊端,有待未来立法修缮时加以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