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
2021-01-28李延书
李延书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起源于英国,该理论萌芽之初,学界对其质疑不断。而后由于现代交易的迅猛发展与债权人保护意识的觉醒,逐渐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认同。该理论的确立在客观上有利于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同时对于弘扬善良风俗与构建诚信社会亦多有助益。近年来,学界已趋向于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其法理基础也已得到认可。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正式通过,亦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此时代背景下,探索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的适用要件,完善其规则构建正当其时。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溯源
学界中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争议不断,主要围绕第三人侵害债权之说法能否成立分为多种学说。
(一)否定说
否定说的逻辑基点为债的相对性。债的相对性理论最早源自罗马法,债于罗马法中被称为“法锁”(juris vinelum)。简言之,债的效力仅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正是由于债具有相对性,债仅约束当事人双方,不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任何效力。换言之,债之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本身不负有任何义务,自然也不存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之可能,如若贸然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则会破坏债的相对性。此外,由于债的相对性是债的重要属性之一,亦是与物权绝对性相对立的基本属性,一旦突破债的相对性,也会破坏现有的物债二分体系。[1]
(二)肯定说之债的不可侵性说
持肯定说学者内部存在不同观点。部分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虽然债具有相对性,但不可侵犯性更是债权作为基本民事权利的固有性质,[2]其体现的是债的对外效力,而债的相对性体现的为对内效力,应当在债的相对性与不可侵性之间进行权衡和考量,不能仅看到债的对内效力而忽视其对外效力。从这个逻辑上说,不能武断地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理解为对债的相对性之突破,还应考虑债的不可侵性。[3]因此,否定说的观点存在偏颇之处。此外,从价值取向的角度入手,肯定说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能体现我国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理论界通常将这种观点称为债的不可侵性说。
(三)肯定说之债的效力扩张说
除债的不可侵性说以外,还有一些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的成立是债的效力的扩张,而不能完全认为是债的不可侵性的体现。毕竟债权的主要特性之一即为相对权,仅能对部分人主张,如果过分强调债的不可侵性则会模糊债权与物权的界限。[4]基于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基础应当是债的效力的相对扩张,这种扩张应当是有限度的,仅能扩张至满足特定条件的外部第三人,而不能无限扩张。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又被称为债权效力的相对扩张理论,既不会过分加强债的对外效力以至于模糊债权与物权的界限,也更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与民事立法诚实信用的价值追求。这种观点的重中之重在于如何界定债之效力的相对扩张的条件,即满足怎样条件的第三人才能成为债权侵害的主体,关于这一部分,笔者会在后文详述。
综上所述,由于债的效力扩张说对债的主体提供了更加完善的保护,不仅满足了当今社会的效率追求,[5]还回应了司法实践与社会需要,也为我国正式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我国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演变
过去我国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研究多停留于理论层面,这是由于我国当时的法律规范中并未直接作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相关规定,虽然一直有学者倡议应在民事法律中直接作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规定,[6]但总体来说,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在立法层面的贯彻仍可谓是一波三折,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曾在草案中写入侵害债权条款,但后来又有观点主张应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更为恰当,故而删去,[7]但却在随后的《侵权责任法》中被搁置,并未作出专门规定。可以说,这也是我国旧有民法体系的一个重大遗憾。
由于立法层面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官以《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为依据进行了情形的扩张,通过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解读为既包括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又包括债权等在内的相对权的方式,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应用于审判之中。[8]但由于该条款采用列举式加上兜底式的规定方式,因而对债权究竟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仍有争议,实践中很难达成统一标准,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发生,此外,即便认可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因而在裁判依据叙述上也各有不同,导致实践中争议频发,在客观上对法律权威性与稳定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
幸而荟萃了民法学者多年探讨与思考的《民法典》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奠定了基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采取概括式的规定方式,将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范围完全概括为“民事权益”,民事权益之中当然包含债权人的债权。[9]一言以蔽之,《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提供了充分的基础与依据,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的确立具有里程碑式意义。此外,该条规定还能涵盖以后可能出现的新的权益类型,具有科学性与前瞻性,不仅对理论界一直争议的债权能够成为侵权的对象作出了回应,而且对整个侵权责任编乃至民法体系来说都可以称之为重大突破,意义深远。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要件探析
《民法典》虽然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提供了基础,但其并未细化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规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的适用仍然存在一些阻碍。其中最为关键的是,由于并未明确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应当满足怎样的构成要件,在具体的案例判断时仍有存疑。针对这一问题,日后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规则,以完成其制度建构。诚然,第三人侵害债权也是一种侵权,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结合我国国情与实际,可在适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解读。
(一)存在合法债权
这一要件是整个环节的基础和必不可少的条件。若不具备合法的债权则上文所述的种种皆为空谈。对于不法债权如赌债等,法律对其无保护之必要,自然也无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说法。此外,由于债可依其发生原因分为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虽然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常发生于合同之中,但此处合法的债不应局限于意定之债,也应包含法定之债。一言以蔽之,该制度适用范围不能仅限于合同领域,原因有三:第一,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之一即为债的不可侵性,这是债的共同特点,并不局限于意定之债。第二,第三人侵害债权情形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因此只要该债系属于民事权益,则都应纳入保护之中。最后,出于对价值追求与公众需求的考量,这种处理方式亦能体现民法对善意与诚信的保护,彰显民法的人文关怀。此外,应当特别说明的是这种债权不要求是现已客观存在的,即使是将有的债权,只要债权人对该债权存在合理期待即应保护。
(二)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
关于“侵害债权行为”的界定,应当从客观上分析和探讨。换言之,应考量第三人的行为客观上是否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如果第三人确实实施了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重大影响之行为,则可以认定在客观上第三人实施了影响债权的行为。此外,也有观点认为还应考量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只有当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之时,才可认定第三人实施了影响债权的行为。[10]但继续分析可以发现该观点存在不恰当之处。如果第三人行为确实具有违法性,则其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但通常在实践中第三人行为仅具有道德上的可规则性,仅违反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等。例如,在明知债权人债权的情形下,为达到获取利益之目的,仍与债务人签订合同。对于这类情形,若不将其归入侵害债权之行为,会导致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范围大大缩小,严重影响债权人之保护,故而不应将第三人行为具有违法性纳入第三人侵害债权适用要件之中。
(三)第三人知悉或应当知悉债权的存在
学界关于第三人主观层面的观点集中于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过错,即其是否故意实施了侵害行为,但局限于故意的要件并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近年来就过失能否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有了新的讨论,第三人主观为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也可能构成侵害债权,从故意、过失的角度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过错已经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因而,有学者提出可以从第三人是否知悉债权存在的角度衡量第三人是否具有过错。[11]知悉理论的提出打破了原有的故意过失区分,具有重要意义,结合英美法系采取的判定标准,还可进一步将其完善为是否应当知悉债权的存在。虽然,债权不具有公示性,通常情况下难为第三人所知。但随着信息社会的高速发展,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第三人可以通过公众信息、来往交易等其他外观与渠道获悉债权的存在。诚然,由于债的相对性导致债不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当第三人满足特定要件时,债的效力会发生相对扩张,因此,这类第三人负有不侵害他人债权之义务。综上,当第三人能够通过上述方式获悉债权之存在时,则可初步认定为其主观存在过错。此外,还可参照德国的做法,结合第三人目的与手段的恶劣程度加以判断。简言之,若第三人可以获悉债权之存在,则可认定其符合了特定条件,应当成为债之效力扩张适用的对象。
(四)应当有损害结果的发生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得到救济的前提,唯有债权遭到损害,债权人才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责任。债权受到损害应主要指债权实现风险显著增加或期待利益无法实现,既应包含直接损失,也应包含间接损失,唯有如此才能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此处的损害应当为财产损失,而不应包含人身损害与精神损害,若人身损害确实存在,则应当直接依照普通侵权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责任。
(五)侵害债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的判定并非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学界关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方式亦存在不同观点。具体而言,有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等。条件说认为若满足无甲即无乙的条件,则应认定甲与乙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即使满足有甲即有乙,也只能说明甲是乙出现的条件之一,而不能直接得出甲为乙出现的充分理由之结论,因而这种判定方法相对来说较为武断,并不可取。而相当因果关系说则认为,若通常情况下,有甲则大概率有乙,则能说明甲与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对于条件说而言,相当因果关系说充分考量了通常情况下的结果走向,排除了偶然性,因此更为客观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