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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检视与完善

2021-01-28

关键词:代理权家事行使

李 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关于夫妻债务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2018年1月、2021年1月的相继实施,学界再次掀起了对家事代理制度的研究热潮,家事代理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的家事委任说,在历经了文艺复兴、启蒙运动、两次世界大战等时期的快速发展,逐渐呈现出当代之面貌。我国《民法典》虽首次在婚姻家庭编中规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仅仅一条两款的表述难以揭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全貌。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述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种基于夫妻紧密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别代理权,属于配偶权中规定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是指为了日常家庭生活的需要,夫或妻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时,都可以代理对方,以自身的意志进行民事活动,该活动的后果由被代理方与代理方一同承担连带责任。(1)若本文不作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后文所称的“家事代理权”皆仅指夫妻间日常家事代理权。

(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历史发展

一般认为夫妻家事代理制度是脱胎于古罗马的家事委任说。此说主张在夫妻一体主义下,妻子的人格基于婚姻关系的缔结被其夫吸收,妻子不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律上成为丈夫的附庸,对外缔结契约须得到丈夫的委任,[1]所以在这一时期,此项权能更多可以看作是家长权能的一种延伸。而在中世纪的商业城市中则采用代表权说,即夫或妻为日常家庭生活的需要和交易相对人为民事行为时,都可以代表家庭作出意思表示,此可直接视为配偶间就此事务所达成的合意,所产生后果由双方共同承受。

资产阶级革命后,法定代理说逐渐成为社会认可的主流学说,该学说的发展经历了以下两个阶段。第一阶段,16世纪文艺复兴后,自由平等思想广泛传播,婚姻不再是束缚女性人格的枷锁,而是两性之间的平等契约,夫妻在法律上分别都是独立的主体,能独立为法律行为。但此时生产力发展水平并不能支持女性经济独立,夫权主义并未完全消失,这一时期该权利是单向赋予妻子代理丈夫,并未赋予丈夫代理其妻子为法律行为的权利,在德、日旧民法典里,妻子被视作其夫的家事代理人。第二阶段,二战后,生产力空前提高,女性获得了经济地位独立,女性社会地位逐步提高,各国立法开始改变以往家事代理权单向授予的情况。如日本现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瑞士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它们都规定夫妻仅可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代理对方进行相应的法律行为。这标志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经过了只承认妻子对丈夫的代理权到承认夫妻相互享有代理权的转变过程。[2]

持表见代理说观点的学者则主张,为了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认可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对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具有处分权。此外,还存在一些学者主张家事代理既不能纳入法定代理的类别,也不能归入表见代理,而是一种独立的代理类型即特殊代理模式。

纵观以上五种学说,委任说已不符合今时男女平权的立法精神。代表说忽视了家庭意志与夫妻个人意志的区别,否认了夫妻一方的人格独立性。法定代理说源于法定代理制度,但适用法定代理制度的前提是被代理人欠缺行为能力,包括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种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被代理人需要借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来完成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事务的处理,所以两者的立法考量完全不同。除此之外,法定代理说也未考虑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身份关系、行使方式、责任承担上所具有的特殊性。表见代理说完全忽视了夫妻基于共同生活而产生的特殊联系,将其作为没有任何关系的个体对待,不符合社会现实。

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条件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原则

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间一项重要的亲属权,这项权利在便及夫妻共同生活的同时,也会深刻的影响彼此以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此项权利地行使需要代理人充分履行其注意义务,即当夫妻处理日常家事时,必然考虑到此事务的处理也会涉及到自己的利益,而将其当作自身的事务加以认真对待。这符合正常人的逻辑推理,但是,如果我们要求其必须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过分加重了该项权利的行使难度。

(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

作为家事代理权中一种特殊类型,各国在对这项制度进行立法设计时,出于各国的国情与社会观念的不同,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体例。在美国此项权利并未冠以“夫妻家事代理权”之称谓,而是以家事代理制度集中调整具有紧密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与交易相对人、家庭成员内部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强调此项权利的行使主体必须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中,虽与一般的家事代理权作了区分,限制了此项代理权的行使主体为配偶所独有,但瑞士、法国、德国等国出于所属国情的差异,在实践中,对长期分居的夫妻以及未婚同居的事实婚姻者是否也能作为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主体认定不一,取舍不同。此外,家事代理权是否仅授予夫妻一方,还是由夫妻共同享有,这在男女平权意识高度发展的我国显然已不是问题,但在某些国家和地区仍是今后立法的一大障碍。

(三)夫妻日常家事的范围

现如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虽在法律中规定了夫妻间享有此项权利,但各国对于日常家事的范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在《德国民法典》中,配偶任何一方可以对满足家庭生活所需的事宜进行处理,然而因特别状况得到的结果应排除在外。其平时家事指的就是一定程度上满足家庭平时的生活所需的事宜。[3]《法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强调: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自己签订保障家庭生活以及子女教育的协议。其中一方因为这点出现负债的,另外一方也会出现连带责任。

鉴于我国立法空白的现状,学界对其作出了如下定义:日常家事指夫妻双方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于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4]在此的基础上还要增加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某些重大财产的处分,如紧急情况下对不动产、机动车等重大价值财产的处置。[5]如将日常家事仅仅界定为“衣食”方面,这脱离当代人生活的实际状况,人类的生活早已不再限于物质生活一隅,更已拓展到了精神世界的满足。如果忽视这些生活中的合理开支,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检视

(一)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现状

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精神有所体现,是我国成文方式对其加以明确的滥觞,[6]在司法实践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也因此逐渐被引用为司法审判的依据。(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4818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申再提字00100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该司法解释的条文虽未冠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之名,但却为我国日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完善构建了制度框架。而2018年1月实施的《最高法关于夫妻债务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在坚持我国一贯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限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基础上,改变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对夫妻间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将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举证责任交由第三人加以证明,此项规定成为《民法典》实施前,司法机关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依据。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标志着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二)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规定的不足

1.未明确界定夫妻日常家事的范围。我国《民法典》并未对日常家事作出相关界定,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也只是仅仅强调了夫妻任何一方为日常家事的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并未就什么事项应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作出界定。随后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乃至于《最高法关于夫妻债务的解释》也只是从反面规定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的债务,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以及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且债权人又无法举证证明用于日常生活的债务,不应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此举只是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夫妻未负债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将可能造成实质的不公正等问题,本质上也是对日常家事范围界定的回避。

2.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何时中止、消灭法律并无规定。夫妻间的代理权是基于夫妻间特有的人身关系产生的,正是由于夫妻间在日常生活中的紧密联系,赋予夫妻互相代理对方的权利可以方便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夫妻的日常生活具有私密性,外人难以察觉,本着法律不强人所难的理念,以及夫妻彼此监督便利的地位,通过家事代理制度维护第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令夫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具有了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制度安排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应当中止甚至消灭,而这些规定并不能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所调整。例如,一对夫妻长期感情不和,两地分居达数年之久,彼此就对方的生活状态都不了解,夫妻在日常生活中早已形同路人,没有了法律在规定家事代理权时所考虑的紧密联系,第三人也难以从他们的生活表象中看出他们对处理家事达成过任何的合意,故在这种情况下家事代理权还能否成立?这在《民法典》中难以得到合理公正的解释。

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完善方式

(一)界定夫妻日常家事范围

鉴于日常家事的类型多样,影响其范围的因素众多(如文化风俗、经济科技水平等),立法难以为之全部列举。[7]故各国大多采用抽象概括与正面肯定、侧面否定相结合的列举方法对日常家事的范围予以合理界定,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提供法律指引。结合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应对日常家事的范围作如下界定:

日常家事的范围主要概括归纳为以下四类:代理的事务是被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代理的事务是被家庭成员提高生存技能、保证精神健康、充实人生阅历所需要;属于夫妻事先约定的;极特殊情况下,对不动产等重大价值财产的处分行为,如丈夫失踪,妻子又丧失劳动能力,在子女病重急需医疗费救治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妻子在未征询丈夫意愿的情形下,单方处分不动产以救治子女。

为更好的指导交易各方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关系的预判和实践,发挥法律的指引和预测作用,规范人们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对自身行为作出合理安排,对司法实践中常见及合理的日常家事情形予以正面列举:采购日常生活必需品;接受必要的医疗救治、护理;日常娱乐、体育健身及文化消费;个人发展及子女教育;考虑各地风俗与家庭社交需要,对亲友为小额财产赠与或接受馈赠等。

(二)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

对于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的界定,与我国对事实婚姻持反对态度的民事立法相比,我国法律相对承认夫妻在正式离婚前存在事实分居这一现象的法律效力,故我们着重考虑以下两类主体能否行使家事代理权。在我国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处办理婚姻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的人,才是合法夫妻。事实婚姻者,即二人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但并没有经过国家的法定程序取得结婚证。不同国家对认定其是否有代理对方的权利,立法不同。在我国对于事实婚姻者是否拥有家事代理权,应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处理。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的事实婚姻者应认定彼此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对实施后的事实婚姻者则应以表见代理予以认定,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

除此之外,对于已经取得结婚证,但因各种原因而长期分居两地的合法夫妻,彼此间的家事代理权是否中止的问题,应该以债权人或举债一方能否证明其举债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定,若不能则应认定为家事代理不成立,由举债一方独立承担责任。反之,构成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夫妻就家事代理的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三)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效力

各国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减少一般代理过程中复杂的法律环节,提升夫妻间彼此身份认同感,并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明确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范围,并且规定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限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签字确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银行业多年来对于已婚者的贷款业务,要求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贷款合同方可生效,以此限制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维护交易安全。此项要求也为《最高法关于夫妻债务的解释》所采用。

由此论之,夫妻双方的利益都能最大程度得到家事代理制度的保障与增益。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风险分配原则,夫妻也应对此制度产生的不利后果,一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此种责任的承担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若一方超出家事代理合理、必要的范围内,则不能当然的让另外一方配偶承担连带责任。[8]至于夫妻内部责任的分配,事前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比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法律规定,那么产生的债务也应是夫妻双方一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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