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孙杨案看国际体育仲裁对我国体育法治的影响
2021-01-28王晓牛
王晓牛
从孙杨案看国际体育仲裁对我国体育法治的影响
王晓牛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50。
我国体育法治建设发展数十年来,无论在立法、司法还是执法层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随着体育法治进入发展的新纪元,孙杨案的出现成为完善我国体育法治建设的契机。立法上,我国体育法规内容滞后且缺乏专门的体育仲裁法;司法上,体育仲裁缺少独立的仲裁机构,且程序制度上也存在诸多问题;执法上,体育执法的行政化导致执法主体不明确。除此之外,规则意识的缺乏以及对体育人员的全球体育法教育仍存在缺失。在这种背景下,通过学习国际体育仲裁中的相关制度设计、法律法规、原则规则以及程序设置对于完善我国体育法治建设,在北京冬奥会举办之际增强我国在国际体育领域的话语权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孙杨案;国际体育仲裁;体育法治;中国体育仲裁
我国体育法治的发展自1976年开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的颁布和两次修订为节点经历了萌芽、成长和完善3个阶段。自2018年第五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我国体育领域也从“体育法制”转向“体育法治”,开始注重立法、司法、执法三方全面发展的体育法治化建设[1]。2020年3月27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育总局关于2019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在对2019年体育总局在法治政府建设方面取得的成效进行总结的同时,也提出了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努力方向[2]。作为体育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我国的体育仲裁主要处理的却是商事纠纷,孙杨案作为典型即可反映出我国对国际体育规则的认识仍经验不足,国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仍不完善,缺乏相关专业人才,因此在2022年北京冬奥会举办之际,我国有必要以与全球体育法治相衔接为目标,通过研究国际体育仲裁的相关规则与制度并以此为参考,结合国内体育法治在立法、司法、执法等方面的现状,以期实现我国体育法治尤其是涉及兴奋剂问题的体育仲裁立法及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1 国际体育仲裁及相关问题
1.1 孙杨案案件回溯
2020年2月28日,国际体育仲裁院(以下简称CAS)针对持续一年多之久的“孙杨拒检案”宣布了听证会结果并于官网公布了裁决书全文,正式裁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以下简称WADA)胜诉,孙杨被禁赛8年。国际泳联亦声明将执行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对孙杨的裁决。随后,孙杨方表示将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但由于全球新冠肺炎疫情的蔓延,瑞士于3月20日实施紧急状态法,这表明孙杨案的上诉期将会顺延。该案最早要追溯到2018年9月4日,国际兴奋剂检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IDTM)的检查人员受国际泳联委托,于孙杨住宅内收集孙杨的血液和尿液以作赛外检查,但孙杨本人对于相关人员的资质表示怀疑并在沟通无果后拒绝相关人员带走血液样本。2018年11月19日,国际泳联兴奋剂仲裁庭在瑞士洛桑举行了第一场听证会,并于2019年1月3日做出裁决认定孙杨无罪并对其作出警告。但是,WADA对该裁决不满并向CAS提起上诉。而后孙杨本人提出公开审理此案的要求。2019年11月15日,CAS在瑞士蒙特勒公开开庭审理WADA诉孙杨与国际泳联案,双方以此前的“检查”是否为一次合法有效的检查活动为重点各自发表意见,其中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对孙杨进行了“适当的通知”,孙杨方坚持的“拒检”理由是否成立、样本收集人员授权的合法性以及血检官是否合资质上等问题上。最终,孙杨案的裁决争议落在了程序正义与侧重于效率的反兴奋剂的严格责任这两种价值冲突之上,从2020年的结果来看,国际体育仲裁院选择了后者。2021年1月15日,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定CAS仲裁小组主席存在偏见和歧视,因此撤销了该机构对孙杨的8年禁赛处罚。4月2日,CAS在官网发布公告,决定在今年5月24日至28日召开有关孙杨案的第二次听证会。至此无论孙杨案最终的结果走向何处,该案在成为国际反兴奋剂领域的经典案例的同时,也为我国体育法治发展领域敲响了“警钟”。
1.2 国际体育仲裁概述
国际奥林匹克运动目前已发展成以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联合会和各个国家(地区)奥委会、国家单项协会、地区单项协会、俱乐部和个人等自上而下为顺序的金字塔体系[1]。除此之外,以国际体育仲裁院为代表的其他相关组织在全球反兴奋剂领域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际体育仲裁院于1984年成立,最初属于国际奥委会并主要处理以国际奥委会为主体的仲裁案件,因此受到违背中立原则的质疑。1994年CAS从国际奥委会中独立出来,并成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以下简称ICAS)作为其管理机构。CAS设有普通仲裁庭、上诉仲裁庭和反兴奋剂庭以处理与体育仲裁相关的各类案件。其中反兴奋剂庭原则上只负责处理反兴奋剂事务的一审或一审终局仲裁,孙杨案中之所以接受WADA针对国际泳联对孙杨作出的裁决提起的上诉,是因为国际泳联没有将一审的审理权授予CAS,一审是在国际泳联内部审理的,而其他单项体育联合会将一审权授予CAS。
体育仲裁多数情况下存在于非平等主体之间,主要包括纪律仲裁,即运动员对纪律处罚不满意而向体育仲裁院提出仲裁,孙杨案即属于体育仲裁中的纪律仲裁,但其特殊之处在于该仲裁是由WADA提起的;与体育相关的仲裁,即涉及体育运动赛事的赞助合同、运动员的赞助合同等领域;有体育因素的仲裁,即实质为其他领域的案件但涉及体育因素。在这三类体育仲裁中,纪律仲裁具有准行政性和处罚性,其并非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提起,而是某国家某运动协会在加入该运动单项体育联合协会(如国际泳联)时,其章程中规定仲裁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并由其行使最终的裁决权。孙杨案中,有学者提出以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来为孙杨的行为辩护,但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所针对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纪律仲裁中双方不是平等的主体而是处于一种准行政行为的过程当中,因此任何的异议和救济应当后置而非如孙杨所为即时抵抗,即便IDTM的检查人员确实存在资质问题也可以继续进行检测而被检测人员不得拒绝。除此之外,国际体育仲裁中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以纪律仲裁为例,其关注的是检测结果,若兴奋剂检测结果为阴性,则由WADA承担运动员违规的证明责任;若兴奋剂检测结果为阳性,举证责任将转移至运动员,由运动员向仲裁庭说明兴奋剂检测结果为何是阳性或者结果虽为阳性但为何要免责。后两种体育仲裁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双方需要签订仲裁协议,也可以由其他商事仲裁机构受理。CAS体育仲裁并不要求保密,在很多情况下属于有限公开,但在涉及兴奋剂的案件中,只要运动员提出公开审理,体育仲裁院就应当公开审理案件。体育仲裁开庭地原则上在CAS所在地瑞士洛桑,除非有极特殊的决定,也可以在CAS在全球范围内的替代性听证中心开庭,如位于源深体育中心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上海听证中心。CAS针对管辖有其独特的一套标准,无论该案件CAS是否有管辖权,首先受理该案件,受理之后若有一方提出没有仲裁协议可以明确管辖权,再审查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用没有仲裁协议这样的否定事实来否定管辖权;如果双方均未提出,即便客观上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因双方当事人接受了仲裁机构的管辖而形成了补充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仍有管辖权。
1.3 国际体育仲裁之越权裁决
1.3.1 越权裁决概述 作为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撤销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之一,仲裁庭越权裁决是体育仲裁程序中尤为值得关注的一种情形,涉及到仲裁庭的裁决范围和效力问题。研究该问题对于我国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之后明确体育仲裁裁决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所谓越权裁决是指仲裁庭超出当事人的申诉请求或法律授权做出的裁决[2]。换言之,即仲裁庭做出的裁决结果与当事人的申诉请求或法律授权不适配,且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进而导致仲裁庭的裁决权力过大,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鉴于体育仲裁相较于商事仲裁的特殊性,体育仲裁的越权裁决除了超出仲裁请求的越权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越权裁决以及超出申辩内容的越权裁决之外,还包括超出规则授权的越权裁决。因此,为了将超出不同类型的申诉请求与所做出的裁决结果匹配起来,从根本上限制仲裁庭裁决权力的扩张,有必要将申诉请求类型化[3]。
1.3.2 对越权裁决的司法审查 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审查体育仲裁中的越权裁决有三项基本原则,分别是实体问题不予审查原则、狭义解释原则和全面审查原则。首先,实体问题不予审查原则是指法院不以对案件涉及的体育仲裁中针对事实的认定、规则的解释、适用及推理等实体问题的审查作为判断是否越权裁决的依据,仅针对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该原则体现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条,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的理由,主要包括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庭的组成,管辖权,仲裁庭选定的仲裁员超过当事人的指定范围,平等原则以及公共秩序,其中只有最后一项是实体性的事项,其余均为程序性事项。孙杨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并无异议,唯一能够影响到程序正当性的翻译问题,因翻译由孙杨方选任且后续通过其他手段进行了补正,亦而无法作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其次,狭义解释原则是对仲裁庭“越权行为”的狭义解释,即并非仲裁的任何瑕疵程序都可以作为判断越权裁决的依据,只有严重越权时做出的裁决才能被纳入越权裁决的范围。对于严重越权的判断并无明确统一的标准,可以采用排除法即通过判断不属于严重越权的行为来反向认定越权裁决,如对于边缘事实的认定,赔偿金的币种,体育仲裁庭裁量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与请求赔偿数额的差异等均属于非严重越权行为。最后,全面审查原则包括对事实和法律的全面审查,对程序和实质的全面审查以及仲裁结果的多样性,是国际体育仲裁院在上诉仲裁中的一项权力,普通仲裁中并无这一权力[4]。该原则见之于《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第57条,该条赋予了仲裁庭改变上诉决议本质的权力[5],即仲裁庭完全可以依照其所审查的事实和法律作出与原决议完全不同的决议。但是,全面审查原则并非一项完全原则,其仍要受到以下事项的限制,如对于技术性事项的争议,如果满足不予审查的情形可以超越全面审查原则不予审查;减少审查后出现越权裁决的情形,尽量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做出裁决。
1.4 国际体育仲裁之已决之诉原则
1.4.1 已决之诉原则概述 同样作为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撤销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之一,已决之诉是对程序性公共秩序的违反,体现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条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的理由最后一项,是一项实体性争议事项。该原则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是既判力理论的应有内涵之一。具体来说,已决之诉原则包括3个要素,即前判决为已生效判决;前判决具有终局性;前案与后案是相同当事人间针对同一标的同一争议[6]。
1.4.2 已决之诉原则的适用 与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对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进行判断相类似,已决之诉原则亦需要对体育仲裁中前争议与后争议是否为同一争议事实、争议中的当事人是否为同一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标的是否同一标的进行界定。首先,对于争议事实的判断,应采用实质性的判断标准,即只要争议涉及的核心要素同一即可判断为同一争议事实,其中核心要素包括前后两次争议裁决结果的对象、内容和原因等,诸如涉及的法律等要素不作为判断标准。孙杨案中,IDTM之前进行的数万次兴奋剂检查,其中包括孙杨本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接受IDTM多达60次的兴奋剂检查中,均无本案相类似的情况,孙杨于2014年的“前科”问题也只是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提出对孙杨禁赛高达8年的理由,因此该案目前没有适用已决之诉原则的契机。因为体育仲裁的个案情形往往与某个行业领域有利益关系,所以先例作为法律适用的条文依据的补充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体系中发挥着必不可少的指引作用,但是孙杨案极具特殊性,其争议点在之前并不存在类似情况,因此亦无先例可以援引[7]。其次,对于争议当事人的判断也并非完全严格,即并非要求两次裁决的当事人完全一致而是可适当地做出扩张,这一点与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类似,对于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受到裁决直接影响的第3人亦可列入相同争议当事人的范围。最后,对于同一标的判断涉及到对标的解读,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标的含义有多重理解,包括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说、诉讼请求说、诉讼标的物说等,但体育仲裁中对标的理解是综合前述两项判断因素之后得出的结果,即认定是否为同一标的要根据前后两次争议的裁决是否针对同一争议,若后裁决是在前裁决的基础上做出的,前裁决被撤销之后,后裁决因失去存在的必要而无效。
1.5 国际体育仲裁之平等听证原则
1.5.1 平等听证原则概述 违反平等听证原则同样是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撤销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之一。鉴于国际体育仲裁中当事人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处于弱势一方的运动员主体在听证过程当中的权利亟需保障,该原则即旨在保障体育仲裁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平等听证的权利,具体包括证据的提交,当事人与证人对案情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辩论以及相关文书的获取等。《瑞士宪法典》第29条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2条与190条中都有该原则的阐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70条规定的关于不予执行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被申请人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亦是平等听证原则的体现。因此平等听证原则是体育仲裁和商事仲裁的一项通用基本原则。
1.5.2 平等听证原则的适用 平等听证原则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只有影响仲裁结果的事由才可能构成对该原则的违反,其主要有5个条件:(1)涉案事实与证据等与仲裁结果相关的重要上诉理由被仲裁庭忽视导致仲裁结果的公正性被破坏,此为法院审查仲裁是否违反平等听证原则的首要条件[8];(2)上诉人在前仲裁中提出的相关事由被前仲裁庭忽视而未予裁决,但该事由并不包括程序性的事由;(3)上诉人在前仲裁中提出相关事由但仲裁庭未予裁决的过程符合法律明确规定;(4)上诉人应承担充分的证明责任,这一条件在我国《仲裁法》第70条中亦有体现,该条明确规定应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具有违反平等听证原则的情形,同时无论在前仲裁还是现上诉中都应由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只是证明的对象不同;(5)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既包括对主要事由的听证,也包括对诸如仲裁费用的承担等次要事由的听证。除此之外,听证的公开性、裁决的正确性、法律适用的正确性都不影响平等听证原则的适用。在孙杨案中,无论是国际泳联还是国际体育仲裁院,实际上均未损害孙杨方的平等听证的权利,相反,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曾经6次向法庭申请,要求孙杨方停止私下联系证人,虽然孙杨方坚称该行为仅是收集信息,但孙杨方出具的尿检官手写信与其庭上证词并不一致,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质疑孙杨拒检行为的主观目的性的佐证[3]。
2 国内体育法治现状
2.1 体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各机构等国家机构发布的与体育相关的中央法规已有近3000件,效力级别分布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军事法规规章、党内法规、团体规定、行业规定等。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以《体育法》为主,以《反兴奋剂条例》等各类体育行政法规、规章为辅的体育法律法规体系。关于《体育法》的立法构想最早开始于1980年全国体育工作会议,之后1995年《体育法》正式颁布并先后于2009年和2016年进行了两次修正。但是,作为体育法律体系核心的《体育法》目前仍存在内容滞后等问题,虽然国务院于2018年对《反兴奋剂条例》进行了第3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9年11月发布了《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并已于2020年1月1日施行,实现了对涉兴奋剂违法犯罪行为的全领域、全环节、全过程的威慑和惩处,对整个体育法律体系进行了扩展,但在涉及体育纠纷解决的体育仲裁领域,相关法律法规仍存在缺失。
我国早在1994年即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先后于2009年和2017年进行了两次修正,《体育仲裁条例》也早在1996年即被列入立法规划,但适用于体育仲裁的专门仲裁立法至今仍未出台,《体育法》中也仅针对竞技体育纠纷的调解、仲裁做出了简单的指示性规定。从《仲裁法》的条文内容来看,其为体育仲裁的专门立法留下来空间,至于如何进行专门立法属于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只能由立法部门决定。体育仲裁虽然是具有仲裁法意义的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法律制度体系,但与普通的民商事仲裁相比,体育仲裁具有其特殊性,具体反映在仲裁范围、基础结构、保密性、仲裁所在地与适用法、管辖、庭审、简易程序等多个方面,这些都决定了体育仲裁在适用仲裁法时存在特别的需求。除此之外,体育仲裁还适用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行业规则,尤其在竞技体育中这些规则多具有全球色彩,从孙杨案可以看出我国整个体育领域,无论是教练还是运动员对于这些规则的理解都不够深入和明确。因此,目前应当在《体育法》《仲裁法》《反兴奋剂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吸收国际体育规则的有关内容,加快国家统一的体育仲裁专门立法的进程,并对现有《体育法》进行再次修订,以健全体育仲裁法律制度,完善体育法律法规体系。
2.2 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体育纠纷主要包括3种,(1)是与体育相关的商业性纠纷;(2)是在体育比赛中因兴奋剂等原因对运动员实施惩罚而产生的纠纷;(3)是体育协会等组织内部纠纷。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诉讼、调解和仲裁3种,其中诉讼包括因对体育协会内部处罚不满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因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涉及收受贿赂、兴奋剂的刑事诉讼[9]。诉讼作为具有司法强制力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体育纠纷中最为常见也最为有效,但目前我国与体育纠纷有关的诉讼所涉及的事项和一般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相比并无实质差别,并未体现出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其适用的法律也是《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一般性的法律,在《体育法》中尚无运用诉讼解决体育纠纷的专门条款,司法实践中也将体育诉讼视作一般的诉讼来处理。随着极具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竞技体育纠纷的增加尤其是涉外体育纠纷日益增多,对解决体育纠纷的灵活性和时效性要求也日益增加,在这一背景下诉讼已不能完全满足解决体育争议的需要,体育仲裁的优越性日益凸显,因此建立与全球体育法相契合的体育仲裁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体育仲裁本质上仍是商事仲裁。由于体育纠纷具有特殊的技术性与专业性,目前用体育仲裁直接解决体育纠纷的案件数量较少,以“体育仲裁”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上进行检索,仅有70篇相关案例与裁判文书,其中涉及民事的66篇,涉及行政1篇,涉及执行的3篇,对这些裁判文书进行研究之后发现,其中绝大多数都是与体育相关的仲裁和有体育因素的仲裁,本质上仍是商事仲裁,至于纪律仲裁这种针对竞技体育纠纷的类型几乎没有。除了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法之外,我国目前亦没有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体育法》第32条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虽然我国部分单项体育协会设置了相关的仲裁委员会,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仲裁委员会条例》第9条,仲裁委员会只在相关比赛期间执行任务,这意味着它只是临时机构,并非我国《仲裁法》第32条意义上的仲裁机构,因此我国目前并不存在像CAS这样统一、固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因此,我国未来应该在商事仲裁委员会的基础上,吸收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相关制度设计,建立起独立、专门的中国体育仲裁机构,将体育仲裁制度纳入我国统一的仲裁制度体系,并以此为核心建立起既具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体育法治接轨的多元化体育纠纷解决机制。
2.3 体育执法行政化明显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贯彻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国家体育总局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以及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这三项制度。依法行政作为我国体育法治建设中的关键环节,涉及到行政公权力的行使,但是在体育领域,行政机关的干预需要把握好尺度。行政机关在体育法治中主要扮演的是监督者的角色,其功能涉及到行政审批、对体育系统和体育市场的事中事后监管等等,是对体育执法的监督。但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行政公权力过大的问题,将体育法治行政化,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体育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界限不够分明,导致体育执法的主体不清。因此有必要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和规范。我国行政机关对体育领域的重视一方面为体育事业的发展争取到更多的资源配置,但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体育事业的发展潜力。采取“举国体制”发展体育固然有其可取之处,但其造成了我国体育行政治理的一元化现状,因此接下来我国在完善体育执法的过程中需要将重心转移到丰富体育治理模式,实现从体育法治行政化到体育行政法治化的转变[10]。
具体来说,(1)首先要深化“放管服”改革,完善体育行政审批制度;(2)要加强对体育系统和体育市场的事中事后监管,严格贯彻并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体育领域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明确监管主体,落实监管责任,梳理监管事项,完善监管制度,创新监管方式,形成监管合力,强化组织保障,全面提升水平;(3)要提升体育执法队伍的素质,尤其针对涉外体育纠纷的执法,需要培养执法人员以全球体育法的视角看待问题的能力;最重要的是,要加强各级体育部门执法机构与其他行政机构的沟通协调工作,将行政执法事项与其他机构对接清楚,完善体育执法相关工作机制。
3 国际体育仲裁对我国体育法治的指示
3.1 健全体育法律法规体系
3.1.1 修改体育法相关内容 我国《体育法》对体育的价值定位主要是“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11]。但随着我国在竞技体育领域的表现越来越出色,乒乓球、排球、跳水、游泳等单项体育运动中都涌现出世界级的优秀运动员,所参加的世界竞技体育比赛也越来越多,因此体育法所关注的重心不应仅限于全民性的体育运动,而应扩展到竞技体育中职业体育运动员合法权利的保障与体育纠纷解决,以及与全球体育法治体系衔接上。目前我国《体育法》虽然专门设竞技体育一章进行规定,但从十一个条文内容来看,还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因此在之后的立法中应当着重解决这些问题,例如在体育法中增设体育纠纷解决一章,完善我国参加国际体育赛事时对国际体育规则的遵守,完善反兴奋剂制度,加强对体育相关人员的全球体育法治教育等等。具体来看,应在《体育法》中将我国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承接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参照其制度设计和规章设置,将国际体育仲裁中的“越权裁决”“已决之诉原则”“平等听证原则”内化为我国体育仲裁中的对应制度,明确体育纠纷的范围,规定建立体育仲裁机制和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发挥《体育法》作为体育基本法的作用,为体育仲裁专门立法打下基础。如此一方面可以培育国内体育实践中参与主体的法治意识,另一方面可以缩小国内体育纠纷与国际体育纠纷之间的差距[12]。
3.1.2 体育仲裁专门立法 对体育仲裁制度的专门立法应吸收国际体育仲裁的相关制度,在现有《体育法》和《仲裁法》的基础上,从自愿性、仲裁范围、立法形式等方面来考虑。(1)虽然我国《体育法》中对于体育仲裁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从文义解释上来看似乎将体育仲裁划分为强制性仲裁,但无论从一般仲裁法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亦或是国际体育仲裁先例,体育仲裁均应满足自愿性原则,因此在制定专门的体育仲裁法时应明确这一自愿性;(2)应该在体育仲裁专门法中明确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①在法律上明确将体育仲裁的适用范围从竞技体育扩大到具有竞技性的一般体育纠纷;②根据不同类型的体育纠纷,如竞技性、惩罚性、涉及奥运的体育纠纷设置专门的规定;③明确区分体育仲裁的不同类型,将本质为民商事的、涉及行政争议的、比赛过程中临时性惩罚的体育纠纷排除在专门体育仲裁法适用范围之外;④明确一般仲裁法和体育仲裁法之间的关系,体育仲裁法应在符合仲裁法所体现的基本精神的同时考虑体育仲裁特殊性,在此基础上设计专门的原则性规定;(4)在体育仲裁专门立法的法律形式方面,根据《体育法》第32条的规定应该由国务院来制定行政规章,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10项的规定来看,涉及诉讼和仲裁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但第9条紧接着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从我国目前体育仲裁的立法情况来看,《体育仲裁条例》作为行政规章一直未出台,但目前关于体育仲裁专门立法的需要已越来越迫切,因此下一步应直接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立法活动。
3.1.3 完善反兴奋剂条例 自2003年《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发布至2019年对《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第3次修订,行踪规则始终是及其重要的反兴奋剂规则之一。所谓反兴奋剂行踪规则,是指被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列入注册检查库的运动员应根据反兴奋剂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中规定的方式提供行踪信息[13]。但近十数年来,因该规则涉及运动员的“行踪信息”,存在侵犯个人隐私的风险,因此有许多运动员和体育组织对这一规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欧洲人权法院于2018年针对法国国家运动员协会与工会联合会等组织及其成员就行踪规则侵犯运动员隐私权诉法国一案做出的裁决肯定了行踪规则在反兴奋剂体系中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我国《反兴奋剂条例》第33条虽然赋予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对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实施赛外兴奋剂检查的权力,但是该条并不是国际意义上的行踪规则。随着《民法典》即将出台,我国对于公民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有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将我国的《反兴奋剂条例》与《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进行有效衔接,将行踪规则纳入我国反兴奋剂法律体系以达到与国际反兴奋剂规则的一致性。除此之外,我国《反兴奋剂条例》虽然对兴奋剂的管理、反兴奋剂的义务、兴奋剂检查与检测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都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却没有涉及反兴奋剂教育的规定,应该从根源上使与运动相关的全体人员都认识到兴奋剂的危害性,杜绝兴奋剂在体育比赛中的出现。
3.2 完善以体育仲裁为核心的纠纷解决机制
体育仲裁制度应当在我国普通民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础上,吸收体育纠纷所具有的技术性和特殊性进行设计。(1)首先,应当将调解程序设置为体育仲裁程序的前置程序,体育仲裁中的调解应符合自愿性、合法性、公平性的原则,同时考虑到体育纠纷的时效性和灵活性,调解应该简易且高效,在程序上省略一些不必要的步骤。体育纠纷调解也应采取多种方式,包括专门机构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行业组织调解等,而不局限于我国《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根据国际体育仲裁调解规则的相关规定,调解仅针对能够提交体育仲裁院普通程序解决的体育纠纷,对于上诉程序和涉及兴奋剂案件的程序不能适用调解[14]。(2)考虑体育纠纷调解与仲裁的关系,调解员应由仲裁员担任,这样将调解机构与仲裁机构合并,在调解不成时可以及时进行仲裁,此时仲裁员对纠纷已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如此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同时也是对我国《仲裁法》的贯彻。其次,体育仲裁程序应“快速”,这一点是基于体育比赛的时效性和运动员的职业生涯考虑的,至于如何实现“快速”仲裁可以从仲裁场所、人员、主体、程序等方面入手。(3)我国应建立全国性的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并保障其自裁管辖权,将现存于各单项体育协会中的仲裁组织整合起来,仲裁机构的内部设计可以参照CAS,如设置普通仲裁庭、上诉仲裁庭和反兴奋剂庭,仿照CAS在全球设置的替代性听证中心在北上广深等省市和省级直辖市设置替代性的体育仲裁分支机构,也可以仿照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设置临时的派出仲裁机构。(4)体育仲裁不应强制设置为当事人在发生体育纠纷后的第一选择,而应该把选择权交给纠纷当事人,由其决定是诉诸法院抑或进行仲裁。此即所谓的“或裁或审”机制,其既适应于我国体育纠纷解决的特殊性,又符合体育法治的精神,但应当突出体育仲裁所具有的优势[15]。(5)体育仲裁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应符合合法性、公平性和保障性原则。合法性指符合仲裁法和体育仲裁专门法的规定,其适用按照一般法与特殊法的规定进行;公平性是指体育仲裁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应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举证能力、举证难易等因素,以期实现实质公平正义;保障性是针对竞技体育而言,需要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考虑竞技体育的未来发展。具体来看,随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修改,原第2条“谁主张,谁举证”被删除,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也以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本规则,除此之外,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条文也被一并删除,所以原来区分普通仲裁程序与特殊仲裁程序分别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分配设想已不再适用[16]。(6)我国应将ADR机制引入体育领域,建立起以体育仲裁为核心,以诉讼、调解、和解等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多元化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以应对全球体育法治的发展变化。
4 结 语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转向“社会主义法治”,我国体育法治进入新纪元。孙杨案除了让我们对孙杨这一优秀运动员感到惋惜,其更重大的意义是让我们意识到我国体育法治建设的不足,无论在立法、司法还是执法层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除此之外,我国体育相关人员尚未形成全球体育法的思维模式,缺乏规则意识,对运动员的体育法学教育滞后。因此,接下来我国体育法治建设应积极向国际体育法治靠拢并妥善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借鉴诸如国际体育仲裁中的相关规则制度,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体育仲裁制度,通过制度化、法律化的仲裁机制,做出公正科学的裁决[17]。在即将举办2022年北京冬奥会之际,完善我国的体育法治建设,加强我国在国际体育法治中的话语权,展示出我国体育强国的正面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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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fluence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on Sports Rule of Law in China from Sun Yang Case
WANG Xiaoniu
School of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50, China.
In the past decades, the construction of sports rule of law in China has made some achievements in legislation, judicature and law enforcement. With the sports rule of law entering a new era of development, the emergence of Sun Yang case has become an opportunity to improve the construction of sports rule of law. In terms of legislation, the content of sports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China lags behind and lacks a special sports arbitration law. In terms of judicature, sports arbitration lacks an independent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and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the procedural system. In terms of enforcement, the administrative nature of sports law enforcement leads to the unclear subject of law enforcement. In addition, the lack of awareness of rules and the lack of global sports law education for sports personnel still exist. In this context, it is of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study the relevant system design, laws and regulations, principles and rules, as well as the procedure settings in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or sports for improv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ports rule of law and enhancing Chinese discourse right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before the Beijing Winter Olympic Games.
Sun Yang cas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or sports; Sports rule of law; Chinese arbitration for sports
1007―6891(2021)04―0005―06
10.13932/j.cnki.sctykx.2021.04.02
G80-05
A
2020-03-01
202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