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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新兴权利与法治中国”学术研讨会综述

2021-01-27陈倩倩

社会科学动态 2021年6期
关键词:区块权利算法

陈倩倩 李 涛

由《法学论坛》《学习与探索》《求是学刊》《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北京行政学院学报》《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江汉论坛》《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东方法学》《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中国刑事法杂志》等11家CSSCI期刊主办,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和《江汉论坛》杂志社共同承办的第七届“新兴权利与法治中国”学术研讨会于2020年10月24日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在湖北省宜昌市顺利召开。本次研讨会得到了国内法学领域里专家学者的热烈回应和广泛参与,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南京大学、东南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三十余所大学和科研院所的学者参加了本次研讨。本次会议围绕区块链法律问题、新兴权利的基础理论、数据权、人工智能法律问题、刑事法律中的新兴权利、民生权等六个主题展开研讨。参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了许多具有前瞻性和建设性的意见,形成了一批创新性的学术成果。

一、区块链法律问题研究

郭少飞在《再论区块链“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法律性质——兼论作为法人的制度设计》中主要论证了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有限合伙定性的法律可行性和赋予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法人身份的必要性,并为其作为法人提出一些制度设计。郭少飞通过Arogon DAO、DAOstack、Colony三个实例分析,证明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主体要素与合伙企业的本体要素更为匹配,并且根据主题要素、运行架构、治理方式等,从事务执行、与第三方的关系以及入伙、退伙、解散与清算等运行机制分析,说明了两者匹配度相当高,论证了在现行法律体系内,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有限合伙定性的可行性。另外他认为,随着区块链技术构造的组织类型趋于多样,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在技术上完全可能,作为法人的组织基础也逐渐形成,加之社会制度需求强烈,且在世界上已有法人制度实践,因此应当创新新型立法,赋予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法人地位。他详细介绍了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作为法人的制度示例,即马耳他“创新技术安排”制度,为我国法人制度设计提供借鉴。最后基于我国区块链技术与产业政策和战略目标,他提出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作为法人的制度设计应注重前瞻性,积极创新组织形态,多元共治、重视链上智慧治理,秉持审慎谦抑原则。通过实验立法、混合立法、授权立法探寻具体模式体例,就立法治理而言,可采用两种体例,一是借鉴马耳他经验,二是仅就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法人制度立法,国家应设立专门机构管理监督。对法人制度的组织范围及设立条件、构成人员、法人治理与组织更新、设立程序与解散清算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也开展制度构造,形成一体化的体系框架,为我国区块链技术创新、产业发展提供制度激励与保障。

韩旭至在《司法区块链的复合风险及其双层规制》中认为,全新的司法区块链应用将会带来全新的问题,应在其发展初期就对其进行规制,避免发展后期对其进行规制更加困难。因此应从司法区块链可能应用的领域出发探究其风险及防范措施。他指出,司法区块链在区块链存证上发挥着重要作用,逐渐形成了线上证据规则,造就了证据法的革新,并且将在产权登记、诉源治理、智能诉讼等方面发挥作用。当然,随着司法区块链的深入应用,必将对原有制度造成冲击,带来一定风险。司法区块链作为“区块链+”智慧司法的产物,其风险既有智慧司法带来的制度性风险,也包括了区块链的内生性风险。前者主要体现为区块链功能的不当应用产生的司法属性偏差和法律适应性风险,以及应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个人信息泄露风险。后者主要包括由于现实司法机关主导的私有/许可型的司法区块链与区块链去中心定义相悖而产生的中心化风险、过渡依赖数据产生的数据风险和代码安全问题导致的系统风险。根据已知风险,应采用传统法律规制和新型代码规制并行的双层规制模式。一方面,通过完善外在的法律规制与保障应对制度性风险。具体而言,通过完善司法制度,加强司法区块链体系建设,明确数据保护制度和《电子签名法》的适用以及司法区块链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地位,完善智能合约制度等措施为司法区块链设定法律边界、明确适用空间。另一方面,通过内在代码设计将法律规制嵌入到司法区块链代码中应对技术性风险。具体表现为采用私有/许可型的司法区块链,强化个人信息保护设计,采取“弱智能合约”及“超级节点”设计,优化平台架构建设,统一司法区块链标准等。通过双层规制的互动耦合,充分发挥法律代码与技术代码的协同效应,促进数字正义。

曹晟旻在《区块链技术视角下个人数据权保护的模式转向》中从个人数据权保护的目标转向、效力转向和内容转向三方面阐释了区块链技术在这种权利保护模式转向中的重要作用。首先,关于个人数据权保护的目标,其认为应从以隐私安全为追求转向对知情同意的接纳,促使数据所有者和持有者用积极的分享式合作而非消极的竞争性占有对待个人数据。但是,在原有的技术条件下,数据所有者和使用者双方沟通与交易成本高、实现难,知情同意模式很难取得实效。而区块链技术则有效的破解了这些难题,极大地激发了知情同意模式的优势。其次,关于个人数据保护的效力,其认为尽管数据所有者相对于数据使用者处于劣势地位,但是以绝对效力为导向的个人数据保护模式并不利于数据所有者,为此要推动个人数据保护从绝对效力到相对效力。这一转向要依靠区块链技术的支持,基于区块链构建的个人数据管理平台使不同主体之间以点对点的方式发生关联,作为分布式数据库的区块链将会强化个人数据权保护的相对效力。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将会破解数据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失衡问题,提高数据所有者的选择权和决策权,而时间戳、哈希函数和密钥等关键技术则保证了个人数据保护机制的有效运作。最后在个人数据权保护的内容上,其认为个人数据的价值在于保持流动,在大数据时代下,对个人数据保护过于注重占有权忽视使用权是不合时宜的,因此个人数据保护应从静态占有转向动态使用。而将动态使用确立为个人数据权保护的核心需要借助区块链技术搭建保护平台,区块链技术不仅能确保个人数据在交易过程中权属清晰,其间的开放性与互动性也推动了个人数据的自由共享。总之,随着个人数据保护正面临模式革新,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技术手段有助于解决法律难以应对的现实问题。

王熠珏在《区块链信息服务行业的犯罪风险及刑法应对》中首先分析了区块链规制困境,认为区块链的不易篡改、非对称加密等特征导致了责任主体难以确认和义务履行可能性缺位等问题,使得监管困难。监管困境不仅对刑法适用存在影响,也滋生了犯罪风险。为解决这些困难,其认为可立足我国,借鉴国外经验,鉴于监管的有效性和研究的使用价值,关于区块链规制应侧重于私有链或联盟链的规制。私有链或联盟链的运用也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不法风险防控提供了技术可能。针对区块链信息服务行业的犯罪风险治理,其通过辨析数据与信息的区别认为治理的核心应当是信息流动中的法益侵害。据此确认犯罪类型也应以信息来源为界分,为此根据信息来源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和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块链信息服务行业的风险则包括信息内容提供者传播违法信息等构成的网络安全问题和由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措施和技术保障缺位导致的信息安全隐患,进而考察区块链信息服务中的不法类型和刑事归责。明晰了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可能涉及的不法类型后,则应着眼于刑事规责中的具体问题,为此王熠珏从前置法和刑事法两个层面进行了探讨,其一,在刑事责任认定过程中存在不法行为定性困难问题,为此应尽可能做到遏制违法信息与保障言论自由的平衡。其二,在危害后果的定量上存在困难,即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界分困难。为应对区块链场景中的定量困境,其认为,首先,监管者和行业主体应共同制定准则,协同共治;其次,尽可能以前置法制裁,达到前置法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衔接。同时还要加强跨学科研究,促进区块链技术与前置法、刑事法的互动,弥补技术超前性与法律滞后性之间的张力。

魏晓东在《区块链下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中详细介绍了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关的帮助侵权、引诱侵权、通知删除和避风港规则的技术背景原因、构成条件以及我国的移植利用。他指出,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及其去中心化、防篡改等特征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这些规则造成巨大挑战,使其适用困难。具体而言,帮助侵权规则指向的是一个可辨别的中介,但是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特点使其无中心化网络服务者,难以认定侵权主体。区块链的文件共享功能和共识机制特征更是对引诱侵权规则造成极大的挑战,按照引诱侵权规则的构成条件,所有以文件共享为目的的区块链技术都构成了侵权,而区块链代码自治视为非“中立”技术和技术中立原则构成条件的相悖则很难将区块链服务视为技术中立。最后区块链的弹性和防篡改特征决定的不可删除性使得“通知—删除”规则也难以适用。为此他提出为使这些规则适用于区块链服务,需要对其进行调整。第一,调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确立规则,变服务器标准为用户感知标准,区块链虽没有可追索的中央服务器,但是其两个节点交易过程中涉及到的人、区块链系统外提供者、矿工和矿池等都可能是帮助侵权者。为解决技术中立规则适用问题,区块链的高度透明性使得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识别和拦截成为可能,应对他们确立监管责任,提高技术中立原则的门槛。关于“通知—删除”规则,应将通知删除等侵犯网络传播权规则嵌入程序。第二,应根据区块链不同模式和技术处理模型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公有链去中心化最彻底,侵权主体认定困难,私有链和联盟链有一个组织控制,判断中介者责任相对容易。而根据区块链控制层的链上和链下处理模式则可判断其模式,继而进行侵权认定与处理。

杨继文在《区块链、证据风险与区块链证据规则体系构建》中认为,在大数据时代,区块链技术的司法应用是一种有益尝试,区块链证据及证据应用规则值得研究。区块链技术具有重要证据价值,具体来看,区块链证据的性质是一种存证机制,具有中立性、信任性、完整性、证明性和规则性等基本性质,本质上是一种体现过程和结果的线上电子证据,具有存证机制和证明机制合一、证据过程和结果信息合一的基本特征,具有独立于法院、诉讼两造之外的“第四方”事实认定的价值与功能,因此对于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当然,区块链证据的司法应用尝试也存在一定的证据风险,具体表现为区块链证据材料的确定性风险、技术泛化带来的证据与事实的同一认定难题和区块链安全的局限性问题。关于如何防范化解区块链证据的风险,他提出应吸取应用了区块链技术的司法实践中的智慧经验,加强区块链内部和外部证据规则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在内部首先需要构建区块链电子证据生成和司法审查与认定等一般存证规则。其次,为了确保区块链材料的证据能力,还要依靠庭审技术等构建其真实性判断规则、从认证程序和监管出发构建平台和技术公司的合规规则及证据与事实认定的关系审查规则。最后,通过完善区块链证据的传闻证据规则和推定规则构建其证明力规则。在外部通过完善证据法律规范和区块链技术融合机制、区块链证据与其他案件事实的配对审查机制、线上过程证据与线下传统证据的印证融贯机制构建外部综合印证规则,实现技术与法律的良好互动,最终构建有利于区块链证据应用的规则标准体系。

二、新兴权利的基础理论研究

王庆廷在《新兴权利的立法表达——以间接入法的类型化为分析重点》中主要探讨了新兴权利的入法方式,提出新兴权利有直接和间接两种入法方式,综合两种方式的特点、入法成本和实践难度等,认为新兴权利更适宜间接入法,即在法律中虽无权利之名,但有权利之实。他通过类型化分析将间接入法归纳为三种,一是法律义务的反射,首先关于自然体的新兴权利、个性自由类新兴权利可以通过人类的自我设限规定相关法律义务,进而反射为自然体的法律权利;其次,关于当下不宜直接入法但未来可期的新兴权利,通过部分义务设置审慎支持权利成长;最后,关于易滥用失衡的新兴权利,通过义务的立法表达抑制权利滥用。第二种间接入法的方式是国家职权的映射,即通过国家职权的规定和行使保障相关权利。关于涉及社会民生等的社会权属性的新兴权利,可通过职权的立法,将政治性承诺转化为法律保障维护此类权利;第三种方式是通过一般条款释放内涵的方式,此类间接入法方式适用于零碎、琐细的新兴权利,一般条款又分为概括法益条款、法律原则条款、基本权利条款。概括法益条款就是立法上明示与模糊概括结合,给司法者留有调控余地的条款,法律原则是构成法律规则的原理和准则,较之法律规则,其适用范围广和调控力度弱等特点使得借助法官的适法技巧将零散的新兴权利纳入现有法律救济体系成为可能,基本权利条款即承载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文,许多新兴权利的主张在基本权利中都有所体现,可以直接纳入基本权利条款的统摄范围。另外,基本权利对于符合其本质的或者与其有关联的新兴权利也可具有法律保护的作用。因此,在新兴权利立法进程中,无论从立法表达还是实践出发,间接入法方式不失为一种理性的方式。

夏伟在《新兴权利入民法典对刑法理论发展的影响》中主要讨论了个人信息权、网络虚拟财产权等新兴权利入民法典巩固了刑法保障法地位并且助力了刑法理论的新发展。新兴权利入民法典之所以能对刑法理论发展产生影响,源于民法权利和刑法法益的同源性,两者内在属性一致,外在结构统一。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前置法,刑法后置法的基本定位,在整体法秩序中当其他法律难以规制时才使用刑法,其一般处于保障地位。但是由于整体法秩序分化和各部门法的发展,刑法保障法理论受到质疑,而新兴权利入民法典使得刑法对新兴法益的保护有了前置法依据,巩固了刑法保障法的地位。除此之外,由于整体法效应,民法新兴权利也促进了刑法理论的新发展:一是基于民法权利和刑法法益的同源性,民法新兴权利为刑法法益概念的发展提供了依据,赋予刑法法益扩张合理性,为刑法新兴法益提供了前置法依据,同时也限制了刑法法益扩张的限度。二是根据整体法秩序原理,犯罪的认定一般先判断其是否违反前置法,在违反前置法基础上再判定是否违反刑法,因此刑法中的违法性判断有前置法和刑法法益侵害两重约束,但是随着犯罪结构的变迁等原因,刑法的双重违法性判断有所缺失。而新兴权利入民法典则补充了刑法原本缺失的第一种违法性判断的内容,使刑法在认定犯罪时先考虑是否违反了前置法,再判定是否违反刑法,还原了刑法对犯罪的双重违法性判断,也确保了刑事犯罪圈的有益收缩。

于宵在《终身权益的理论界分与立法表达》中通过对终身权益的研究分析了关于“剩余权益”的处分问题,回应了社会中以生命终止区分权益的需求。他提出罗马、美、德、法都曾为解决终身权人与剩余权人的权能划分出台居住权、人役权等制度。提出按照时间维度,终身权与剩余权之间的权能划分从理论上可以划分为遗产协议、反向抵押、终身用益权、终身使用权、终身承租权五种类型。但是由于社会的期待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落差,我国在终身权益的立法上还面临着很多难题,首先,终身权益的权利期限不能确定,对于剩余权人存在很大的不确定型。其次,近年来人类寿命的延长对于剩余权人来说还面临着长寿风险。最后,终身权益还面临着伦理困境,法律上不应当设定一个以他人死亡为条件的利益。除了理论上的困难,由于受“养儿防老”等传统理念、子女反对剩余权利的处分、终身权人死亡信息不对称及我国经济发展处于调整期导致的不动产期限不确定,房价不固定等因素影响,终身权益在实际运行中也存在阻碍。关于终身权益的立法表达,在整合社会现实需要和现有制定法文本的基础上,他认为《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应区分居住权与终身居住权、用益权与人役权,区分意定居住权和法定居住权。除此之外,关于终身使用权、终身承租权、遗产协定及反向押抵等终身权益也应研究加入民法典,逐步完善终身权益立法体系。

段卫利在《新兴权利的证成标准分析——以被遗忘权为例》中首先对阻碍新兴权利证成的权利泛化论进行了回应,针对学者关于权利泛化的批判逐个分析,证明了权利泛化并不能成为反对新兴权利证成的充分理由。在此基础上他探讨了新兴权利的证成标准,主要运用拉兹的权利证成理论从个人利益和共同善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认为个人利益可以实现对权利的初步表层证立,新兴权利的证成还需要共同善的深层认证。为了论证上述观点,其以被遗忘权为例,从个人出发论证了被遗忘权给权利主体带来的好处,从共同善的角度出发论证了被遗忘权对于社会良好运行的重要作用,详细分析了个人利益和共同善在证成被遗忘权中的优势。当然,他对于被遗忘权这一具体的新兴权利的证成路径分析是为了更深层地分析新兴权利的证成标准。在解释了个人利益和共同善对于新兴权利的强有力的解释权的基础上,他对个人利益和共同善的作用和功能也进行了深入反思,提出个人利益在权利证成过程中发挥着初次筛选的功能,也就是说一项权利对于权利主体具有重要意义时才有可能进入到共同善的深层证成,实现最终法定化。但新兴权利的法定化过程也存在冲突和矛盾,例如投入产出和权利冲突等问题。对此个人利益和共同善是权利证成的内在理由,证成了某种要求应当成为权利的正当性,对新兴权利的证成具有决定作用,而保护权利的成本和权利冲突则是权利证成的外在理由,其实质上是新兴权利在具体操作上的问题,对于权利证成具有的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能阻碍新兴权利的最终证成。总之,成本收益和权利冲突问题对新兴权利的证成有一定的作用,应妥善处理。研究新兴权利的证成标准问题对于推进权利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张钦昱在《互联网时代的新兴权利观》中指出,人们在享受科技红利的同时,也受到其负面影响,为解决这一难题,应注重互联网新兴权利的确立,并且提出互联网新兴权利的创设路径。他通过对既有文献的大数据分析指出我国立法对互联网新兴权利存在识别确认不足,对私法领域的互联网新兴权利关注较多,公法领域的新兴权利则寥寥无几,与其他法律交叉的新兴权利层出不穷却没有很多价值等问题。在此基础上他分析了互联网增权的悖论,即互联网技术拓展了当事人权利的实施路径和实现范围,但是制度层面的互联网权利保护仍存在很多困境,进而提出应构建新兴权利体系,形成网络化的赋权治理机制和模式。关于互联网新兴权利的识别,应分为平权观下的初级和秩序观下的高级两个阶段。在初级阶段,为使线下与线上权利平等成为可能,促使电子版权、网络选择权等新兴互联网权利出现,线下到线上的需求膨胀则使互联网接入权得以实现。而随着互联网主体分化、客体扩充及内容延展生成的算法权、制网权、新兴互联网政治权利、虚拟财产权、信息自决权、信息安全权则是基于重构内生秩序下的互联网新兴权利。互联网新兴权利应采取四维并举的创设路径。首先,宪法可以将互联网接入权和个人信息权等新兴权利纳入基本权利,其次,可通过统合与互联网有关的各种权利,构建互联网世界的权利体系,再次,提出与显扬数字人权命题,最后,认为司法应适当发挥能动性,将互联网新兴权利纳入已有法律规范,曲折地推演全新的权利样态。在不断创设新兴权利的同时,还应依靠行政执法和诉讼手段实现互联网新兴权利。

李蕊在《保护规范理论在中国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公法权利的查找》中提出德国的保护规范理论在维护相关人公共权益上效果显著,但是引入到中国后反而成为行政诉讼启动机制和保护公法权利的阻碍。结合我国涉及保护规范理论的案件展开分析,主要是我国保护规范理论司法解释的不足及该理论自身仍有缺陷导致的。首先,我国对于该理论的解释比较机械,法官们对“公法权利”的判断窄化,未能查探出显性文义中蕴含的公法权益,这也导致解释过于主观化,只按照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明示的法规范条文来确定相关人的公共权益,我国大部分援引保护规范条例的案件都存在该问题,无法保障公民权利。其次,宪法对于保护规范理论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我国宪法在司法中不具备规范效力,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难以发挥其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另外,该理论自身也存在漂移性和方法论上的杂糅性缺陷,这些都使得该理论引入中国后没有发挥其本质作用。为此,完善符合法学教义和国家治理实践约束的保护规范理论司法解释尤为重要。一是推动立法司法联动,对公法、私法进行体系考察,认定公共权利,扩大保护规范诉讼视野。二是必须贯通宪法行政法法域,在法学教义上将行政机关置于宪法约束下正确行使权利,客观认定相关人的公共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决说理部分可以援引宪法的精神对保护规范理论进行解释,适度扩张保护规范权利认定的边界。三是面对日益复杂的行政图景,应通过明晰诉权核心内容强化司法监督,约束行政权,保护相关人合法权益。总之,诉权核心在于对公民身份和权利的确认和保障,行政诉讼在制度设计是上应确保公民主体地位,而且诉权还要区分权益受影响和权益被干扰,排除公益诉讼,明晰相关人受保护公法权利的范围。

三、数据权研究

付新华在《数字经济下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论批判——从数据财产权到数据使用权》中批判了数字经济时代学界提出的企业数据财产保护权。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者从当前法律适用困境、明确数据权属、激励理论和财产规则等方面论证了该权利的必要性。而从有效促进数字经济发展角度出发,企业数据财产权与数字经济本身的性质、数字经济的运行逻辑、动态特征不符,是对数字经济市场的法律干预,阻碍了数字的自由流动,还将面临权利分配困难、威胁个人隐私、数据垄断及权利期限和权利例外等问题。在此基础上,其提出从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和数据流通的角度来讲,对企业数据进行保护并不一定要将权利完全归属于谁,创设企业数据财产权并非明智之举,重要的是定义企业之间的数据使用权,建立高效的企业数据使用规则,促进企业数据的使用、访问和共享。企业数据使用权即由具有利益关系的公司通过合同所创设和定义的,由企业的技术措施所保障的企业数据控制权。“责任规则”的企业数据使用权效率更好,更契合数字经济的发展,另外将企业数据使用的规则交给最了解自己运营模式的公司,公司之间通过合同定义和分配使用可以降低立法难度和成本。企业数据使用权由合同所定义和分配,因此政策制定者可以发布企业使用数据合同指南,也可发布示范合同条款明确目标数据、定义数据使用期限等。当然,企业数据使用权的实现离不开技术的支持,技术措施是实现企业对数据的事实控制,政策制定者可通过定义协议,探索可靠识别数据源的技术解决方案,实现企业对数据的现实控制。总之,数字经济时代,应鼓励企业数据使用的开放和共享,未来的政策也应关注建立公正高效的企业数据使用和访问规则。

孟融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个人信息权的国家属性及实现路径》中分析了社会信用建设体系中个人信息权与国家治理之间的关系,分析了个人信息权产生的原因及实现困境和路径。提出个人信息权不仅具有“私法属性”,还具有“国家属性”,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个人信息权是以国家对个人信息的归集和利用为前提的,这也催生了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的需要。尽管各地信用立法实践中规定了个人享有个人信息决定权、查询权、知情权、异议权和删除权等个人信息权,但是这些规范仍不能给予信息主体充分的保护,个人信息权面临着归集过程中范围扩大,利用过程中“人格评价”等现实难题。究其原因,这同个人信息权的国家属性密切相关。现代国家治理策略中的技术治理驱动、国家认证和规管能力的提升和国家正当性实现的需求促进了个人信息权的产生,但其技术治理的自我偏好和效率逻辑、国家治理能力提升的现实需求要求对个人信息归集的最大化,国家正当性的实现也是以信息的归集和利用为核心,不可避免地导致个人信息权保护面临困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个人信息权难以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因此实现路径也应当回归国家本身。首先,应强化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和供给能力,提升法律制度供给的精细化程度,明确个人信息的归集范围,避免社会信用体系成为强化法律实施的工具,回归社会信用体系制度设计的原初功能。其次,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制度伦理,在制度设计中应正视并尊重“人”的主体性地位,在具体实践中遵循行政主体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此外还应加强技术治理的法律规划,即用法律所具有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引导技术的使用,以促进对个人信息的归集和利用符合法治要求。

付伟在《多利益攸关方下的个人数据权利分配问题研究》中主要探讨了个人数据权利的分类和属性、个人数据的多利益攸关方及其主要诉求,个人数据权利分配的原则和规则。其把个人数据权利分为法律和经济权利两种类型,认为两者具有可转换性,并且认为经济权利具有可分割属性,即可分享转载等。个人数据各利益攸关方的核心诉求有:自然人作为个人数据的原始生产者具有双重诉求,即保护隐私的法律需求和财产性利益的经济权利诉求,但是其核心诉求应当是保护隐私。企业对个人数据权利的诉求为经济权利的诉求。另外,企业还应享有通过个人数据获得竞争优势的权利。国家对于个人数据的核心诉求则表现为增强数据管辖权。此外,公共利益方也是个人数据分配的攸关利益方,其诉求主要是通过利用个人数据提高公共福利水平。为实现多方利益平衡,应遵循一定的个人数据权利分配的原则和动态调整机制,个人数据权利分配需满足主要利益攸关方的核心诉求和权利、义务、责任对等原则。个人数据权利分配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应根据基本国情和社会发展水平等进行调解。为回应多方利益攸关者的诉求,当前应构建个人数据管辖权、隐私权和财产权三类个人数据权利。个人数据管辖权是国家参与个人数据权分配的核心,不同国家可根据自身核心诉求提出个人数据管辖权的原则和范围。自然人对于个人数据权的核心诉求应优先聚焦于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制定相关规则,然后再考虑其他法律权利和经济权利。个人数据财产权是明确个人数据被利用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的规则,在此公共数据空间不涉及该问题,私人数据空间的分配制度是个人数据财产权关注的重点,可在数据主体和数据控制者即企业之间进行分配。

纵博在《隐私权视角下的大规模监控措施及其规制》中探讨了大规模监控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以及为保护公民隐私应通过哪些途径规制大规模监控。他认为,目前侦查中已经使用一些大规模监控措施,提高了侦查的效率和精度,在预防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大规模监控也存在侵犯公民隐私的风险。通过对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分析表明,公民对其非内容信息也具有隐私权,对于业务信息的监控,则要根据侦查机关获取业务记录的方式、监控或收集的信息是否超出正常业务记录等判断是否应侵害公民隐私权。对于公民在公共场所行为的监控,如果是不特定公民则不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如果是特定公民则构成强制侦查措施,对于公开网络信息的监控,一般不会侵害公民隐私权,但可能会侵害公民其他的基本权利。因此,侦查中运用大规模监控措施时,多数情况下会侵害公民的隐私,应对这部分大规模监控措施按照强制侦查措施进行法律规制。大规模监控具有长期性、秘密性等特征,制定法律规制路径时应根据这些特征制定合理有效的规制。首先,对于侦查运用中属于强制规范的大规模监控,应以《刑事诉讼法》为主体,辅之行政法规进行规范。因此有必要对目前《刑事诉讼法》中的技术侦查对象范围和立案制度进行改革,应扩大技术侦查的对象范围,不再以立案作为控制强制侦查启动的程序手段,而是通过严格审批程序、完善侦查监督机制等措施控制监控措施的实施。应根据不同种类监控措施的监控对象、侵权程度等对其进行宽严有别的规制,从而促使各类大规模监控在满足侦查需求的同时,又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协调了科技与法律的关系。

阳雪雅的《论企业违反网络隐私政策的违法责任适用》在证明网络隐私政策合同说的基础上,提出了企业违反网络隐私政策的违约责任适用的价值、困境和解决路径。其从免费的网络服务本质出发证明了网络隐私政策的合同性质,用户如果不授权企业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则无法享受其服务,个人信息的授权与企业的服务形成对价关系,企业发布隐私政策是要约、用户选择企业的服务则表现为用户对隐私政策的同意,另外通过隐私政策的内容也能证明隐私政策合同说。明确了隐私政策的合同性质后,企业违反隐私政策便可适用违约责任,为此应考虑违约责任的适用价值。其提出违约救济相比侵权救济较为容易,还可弥补外来监管的乏力,因此违约责任的适用可以有效弥补现有救济方式的不足。同时,将隐私政策视为合同,还可以有效的约束企业的行为,从而促进个人信息主体与企业的平等关系。另外,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隐私政策的违法适用还可以提高企业利用个人信息的效率。但是,由于实践中企业与用户信息不对称,用户难以发现企业的违约行为,而违约行为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因此违约行为的难以发现成为适用违约责任的障碍。为此,为破解这一障碍,一方面应加强企业隐私政策的透明度,企业制定的隐私政策、收集使用用户信息等应对用户公开,便于用户发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面,由于违约行为的发现对违约责任构成的重要性,还应对违约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便于用户更清楚地认知企业行为的不当。此外,对违约救济的具体程序和制度构建还应健全个人信息公益诉讼和集体诉讼的激励机制,根据理论实践不断总结损害后果的认定标准等,从而实现个人信息的有序合理流动。

艾明在《资讯科技基本权的创设及对德国线上搜索措施立法的影响——兼论我国网络远程勘验措施的立法完善》中主要讨论了德国资讯科技基本权创立的背景、过程及其对德国线上措施立法的影响,希望能对我国网络远程勘验措施立法完善有所启示。基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线上搜索的多次裁定,加之联邦宪法法院认为面对新兴的线上搜索措施,传统基本权利存在漏洞,催生了资讯科技基本权,作为强化线上搜索法律规制的重要依据,并且对于德国警察行政法和刑事诉讼法产生影响。在增修刑事诉讼法方面,在充分吸收了联邦宪法法院关于资讯科技基本权的指示精神基础上,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实体方面的规定包括线上搜索的法律依据、具体发动要件、可搜索的对象等,并且规定了技术担保和书面记录义务,便于法院事后监督和受干预人的权利救济。在程序方面的规定也相当严密,线上搜索的审批程序非常严格,其审批适用上级法院审批的加重法官保留原则。另外,关于线上搜索的核准执行期也有所规定,并且规定核准申请的决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关于线上搜索的方法、范围等信息也要详细记载。除此之外,执行过程和结果还要受法院的监督,新法还规定线上搜索不得侵犯个人生活的核心领域及对受干预人的告知义务和救济权利。这些都对我国的网络远程勘验措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目前的网络远程勘验措施立法上还存在欠缺客观启动证明标准和最后手段原则规定、未满足法明确性原则等缺点。重要原因是因为未看到侦查措施干预基本权利的本质,为此,可借鉴德国的有益措施:第一,明确网络远程勘验措施具有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性质;第二,增加客观的启动证明标准和最后手段规定,另外要加重审批原则,严格规定审批程序,严格规定数据销毁义务,增加违法使用网络远程勘验收集证据的程序性制裁规定。

四、人工智能法律问题研究

李婕在《公共治理领域中算法解释权的本土构建》中认为,在大数据时代,在算法自动化决策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我国应怎么构建算法解释权。她认为,算法自动决策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知情权和法律救济权,阻碍司法公正,对法律治理构成挑战。为解决这些难题,欧盟和美国分别构建了内部问责和外部问责算法解释模式,但是由于对政府监控与自由民主、技术创新与商业秘密的侧重不同,导致两种模式存在差异,美国的外部问责模式属于事后救济,算法解释的对象是算法的具体决策,算法解释权的标准根据诉讼类型决定,体现出重技术发展、轻权利保障的务实倾向。相比而言,欧盟算法解释权的对象是算法系统,规定了公民的知情权、异议权等权利,标准倾向于易读性,是具有主动性、前瞻性和个人保护全面性的事前和事中模式。借鉴国外经验,我国构建算法解释权时,应采用法律和技术的二元治理路径。首先,算法解释应用于公共治理领域时具有公共服务属性,此时算法系统的商业秘密应让位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保持与公共机构相同的透明度要求,扩大信息披露要求的自由。在技术层面算法解释权应公开算法模型和源代码,接受公众的验证,在制度构建过程中要注重事前对算法逻辑的运算监督。为此,要明确算法解释的对象是算法系统,贯穿算法运行全程,在数据收集和运算阶段赋予个人知情权和异议权,事前公开测试践行算法解释权、对算法定期审计并赋予个人救济权。算法解释标准应以易读性为原则,反设事实为例外。政府也可通过在国计民生领域自主开发、在国计民生领域外的公共服务领域资助企业研发获得产权的方式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总之,算法解释权的构建应遵循透明、公开、公正原则。

张恩典在《算法知情权理论模式之批判》中主要讨论了算法知情权理论的构建基础及其弊端,在对其进行批判反思基础上,提出了算法解释权的本土化构建。其认为算法知情权并非是算法解释权的代替,而是其弱化版本,是一种主张不揭开算法黑箱的外部算法解释权。算法知情权建立在功利主义权利哲学基础上,试图实现算法自动决策效用最大化,支持者认为算法知情权理论符合机器学习算法决策的特征,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并认为其能够平衡算法模型开发者、运用者和数据主体三者之间的关系。但是根植于功利主义权利哲学的算法知情权理论针对算法模型的系统功能的事前解释,不足以为数据主体提供有意义的解释,可能危害数字人权。另外算法开发者和运用者过度追求效率,主张采用反事实解释方法和最小披露原则,不利于保护数据主体权利,损害了公平价值。基于此,可以看出算法知情权对于数据主体基本人权的保护不但无益反而可能有所威胁,因此,为更好地保护数据主体的权利,应在对算法解释权制度进行理论奠基之后加以本土化构建。算法解释权应以道义论权利哲学理论为基础,主张尊严优先于利益、主张权利本位,以维护人的尊严为终极价值,并且以为数据主体提供真正“有意义的信息”为目的,在此基础上建立超越算法知情权的加强版算法解释权。这一强解释模式坚持个人数据基本权利优先于商业秘密保护原则:首先,在解释内容上,坚持系统解释与特定解释相结合,尽可能以数据主体易于理解的方式表达。其次,在解释时机上,坚持事前解释与事后解释相结合。最后,在解释标准上,坚持相关性解释与因果性解释相结合。以此增强算法决策的透明性、公正性和可责性,保护数据主体的权利。

郑翔在《网约顺风车的权利边界和规制逻辑路径》中讨论了网约顺风车的车主、乘客和平台三者的权利边界,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规制网约顺风车的思路和路径。其认为网约顺风车法律关系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判断应认定为偶然普通民事合伙关系,车主的权利只能要求乘客支付以乘车成本为限的费用,乘客的权利是支付少量费用便享受出租车似的方便快捷的服务,平台的权利则是对顺风车的准入、双方主体的信息公开、约供乘需匹配等。在明晰了网络顺风车的权利边界后,其分析了为什么要规制网络顺风车,网络顺风车满足了出行者个性化的出行需求,提高了缔约和出行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道路资源使用效率,但是如果不加以规制也可能会减低公共交通的使用率,增加道路拥挤,挤占出租车市场等现象,也有可能引发乘客安全问题等社会问题。因此,在制定规制网络顺风车制度时应综合考虑其优势和缺点,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同时将网约顺风车作为公共交通补充形式适度发展,合理界定网约顺风车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地位。而且,制度设计还要明确网约顺风车和网约出租车的边界,平衡交通效率和交通风险之间的关系,促进网约顺风车良性发展。关于规制制度的具体路径,应完善规制立法,发挥“软法”优势,推动国家“硬法”和民间“软法”的良性互动,平衡私法自治和交通管理管制。除此之外,政府还需要创新监管思路,建立合作监管模式,充分发挥政府和平台在各自领域的优势,构建政企互动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政企信息互通并及时反馈,在内外部双重管制下,提高对网约顺风车服务规制的准确科学性,实现维护公众安全和网约顺风车长效发展的目的。

辛巧巧在《算法解释权质疑》中对算法解释权的实然行、可行性、必要性及地位提出质疑,认为算法解释权并非规制算法的有效可行路径,并提出规制算法决策的其他合适途径。其指出,支持算法解释权的人认为算法解释权可以打开算法“黑箱”,提高算法问责的可能性,是可行有必要的规制方式,但实际并非如此。首先,其对算法解释权的实然性提出质疑,指出算法解释权并非国际立法之通例。其次,其从算法解释权的可行性出发分析得出面对机器算法,算法解释权可行性不高,难以执行,即使赋予用户算法解释权,许多用户也很难获得理解、破除算法“黑箱”,难以矫正算法权利。设置算法解释权,也可能流于形式,形同虚设,还有可能影响算法决策的效率和准确度,不利于社会多元利益的协调,加重用户和公司平台双方的负担。最后,从算法解释权的必要性和地位进行分析,其认为许多决策没有解释的必要,解释权难以规制算法决策,即使有解释的必要,也无须以解释权的方式实现,算法解释权所欲达成的提高算法透明度和可理解性、提高问责和提供救济目的等功效,很大程度上,可以由知情权、告知义务等法定义务、面向结果的问责机制等规范方式所分担。而且,这些规范在不对算法进行解释的情况下,能较好地平衡用户权利保障和算法部署者利益保护的关系。为更好地实现正当决策,可以通过改善知情同意的具体形式和方式、完善算法决策使用的选择权赋予个体权利,细化告知和披露等法定义务,加强算法应用平台监管,事前算法方式的选择、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治理,技术治理等方式综合性的规制算法。总之,通过多项法律规范统合规制,才能实现算法决策正当,无须另设算法解释权。

崔丽在《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私法规制的再思考——兼评〈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第1009条》中通过对《民法典(草案)》第1009条人体基因编辑条款的探讨,反思了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的私法规制。其提出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在提高人类福祉的同时,其泛用和滥用也可能侵害人格尊严,对人格权保护和传统的民事权利理论带来挑战。《民法典(草案)》第1009条人体基因编辑条款在人格权编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中予以规定,但只是作了原则性界定,并未明确该规定的逻辑起点与规范构成。从人体基因的自然属性看,其逻辑起点是基因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存在内在关联性,但是从法律规范构成要素出发,该条款属于不完全法条,难以应对基因编辑技术应用引发的新问题,保护基因权利。因此,需要对人体基因编辑条款进行法理反思和规则重构,明确基因编辑行为的规制路径。首先该规定关于“人体基因”的概念表述过于狭窄,忽视了对群体和人类的影响,关于行为模式中“客体”的表述也较为狭窄,未涵盖基因编辑行为的所有活动,缺乏周延性。另外,规定中只有“三个不得”的禁止性限定,基因编辑行为的目的没有明确。在反思了现有条款中的不足之后,为应对基因编辑技术的风险和影响,应对基因编辑行为的客体、主体及客观方面等予以明确,明确基因编辑技术应用的规范边界,在此基础上规定基因编辑行为“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边界。不得危害人的身体健康,包括人体的完整性与内在机理正常运行;不得违背伦理道德,基因编辑行为应增加伦理审查程序,确立伦理道德审查标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应明确“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在基因编辑行为中特定界限。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基因科技发展和保护个体权利的关系。

翟凯在《论人工智能领域被遗忘权的保护:困局与破壁》中主要讨论了在现有的人工智能背景下,被遗忘权实施面临的困境,并提出可能性的解决方案。他认为,目前被遗忘权在发展中还存在如权利主体困惑如何使用该权利,被遗忘权的保护如何与社会、伦理和道德需要进行契合等法律争议。另外,当前人工智能中数据遗忘的实施也面临很大阻碍,被遗忘权要求删除曾经的公开数据,但是AI和人类的记忆及遗忘不同,此要求不易在AI中得到解读。其以智能数据库管理系统为例分析,认为按照被遗忘权要求确保删除并防止恢复数据可能会严重危害数据库的一致性、稳定性,实践中这种纯粹的物理删除不论在经济性原则下,还是基于安全性和稳定性考虑都不可能完全实现。综上,在AI学习背景下行使被遗忘权理论上需要理清被遗忘权与数据可携带权之间的位阶和竞争问题,这是权利保障和技术发展的共同诉求,同时AI环境下被遗忘权的应用还要在“技术—法律”共生的背景下制定新的法律规制。因此,应制定一个新型、灵活的规制框架,具体而言,坚持以人为本,制定和实施被遗忘权运用的基本原则,结合软法进行规制。在技术层面可以运用Vanish和“信息流控制”等创新技术。完善法律政策方面,在理论上需革新AI环境下被遗忘权法律概念,引入“有益遗忘”,平衡AI背景下使用被遗忘权和可携带权的使用规则及在遗忘权的设置中考虑如何发挥遗忘的优势与效益。实践中可在现有条件下实施“软法兼治”,提供一些法律和政策折中方案的弥补,以及以新型芯片、程序和代码为载体的“法技术性”创新工具所引导下的综合性“技术、法律/政策集成式”解决方案。

五、刑事法律中的新兴权利问题研究

何显兵在《幅度与精准之争视角下量刑建议多边互动机制研究》中提出量刑建议精准与幅度之争的实质是审判权与公诉权之间的互动关系,幅度性量刑建议不会明显改变检法互动机制,但精准型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础上则会重塑检法互动机制。他从开展量刑协商充分、提倡参与司法的立场出发,赞成检察机关尽可能提出精准化量刑建议,认为这只是转移了量刑的事务性负担,人民法院依然拥有量刑的最终决定权。而且量型化建议权特别是精准化量刑建议的实行会推动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被害人、人民法院和侦查调查机关之间的多阶段多边互动。首先,在精准量刑建议的协商过程中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加之被告人的心理原因,可能导致协商反复,促进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的实质互动,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离不开检察机关,这也促进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多边互动。其次,量刑建议权虽只是对量刑的合理化“建议”,但其对法官的量刑权存在法定约束力,势必会引起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多阶段互动。在审查起诉阶段为避免量刑化建议被人民法院否决,检察机关会与人民法院沟通,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也会与人民法院通过是否确认量刑建议的过程进行互动。同时,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也促使了法官、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多边互动。再次,由于量刑建议的最终形成建立在检察机关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而侦查机关移送相关询问资料,加之《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的“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机制”原则,使得检察机关与侦查调查机关需要进行实体量刑证据和程序量刑证据的双向互动。总之,只有检察机关真正秉持客观公正义务,贯彻落实协商理念,方能在各种权利互动中逐步确立量刑规则,促进案结、事了、人和。

郭旨龙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规范结构与罪名功能——基于案例法与比较法的反思》中通过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案例法和比较法的讨论,认为非法获取数据罪行的核心要义是侵犯数据的机密性,打击非法获知、复制和下载的行为,核心要义指向数据的可用性。在论证了本罪的机密性和可用性的规范结构后,其阐释了该规范结构与其他罪名体系之间的冲突。由于机密性本身承载着信息性,数据的机密性与刑法已经保护的个人信息利益必然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合,另外在刑法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之前,刑法就已经保护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和商业秘密这些秘密利益与数据的机密性高度一致,二者存在必然的重合与冲突。再者,本罪还可覆盖刑法原来没有保护的秘密利益。数据可用性内生的财产性则意味着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罪不仅能涵摄刑法上已经保护的财产性利益,还覆盖了刑法原来不保护的财产性利益。这就意味着本罪在法律实践中成了一个超级口袋罪,不仅保护刑法范围的权益,还开始保护信息时代重要性日益凸显、案件变得常见多发的其他利益。面对这种庞杂的规范结构,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下,需要进行网络时代罪情、刑法基本原则的权衡考量,达致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合理性。而这一规范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对罪名标签的时代性调解,本罪的罪名可以更改为“非法获取数据致损罪”,这一新的罪名标签适应了双层社会虚实同构的态势。数据和利益在双层空间不断协同的复杂行为模式,是在刑法中嵌入网络风险控制的法律机制,有助于系统完善网络风险的刑法治理格局。

胡莲芳在《我国亲告罪的系统化研究》中从系统化角度着手,对亲告罪的元素、结构、环境和目的功能等进行了讨论,并对亲告罪系统结构的多样性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指出我国亲告罪系统的缺陷与完善措施。她认为亲告罪系统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其元素包括行为和追诉程序,通过对不同国家亲告罪元素的分析,得出亲告罪结构的六种模型,中国是亲告罪名少,追诉程序为自诉模式的模型。从系统论角度出发,我国这种模型存在缺陷,首先,我国亲告罪范围确定考虑的因素主要是行为的危害程度,通过分析我国亲告罪各要素组合关系表可发现我国确定亲告罪范围时忽略了影响因素的多样性与层次性。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亲告罪追诉程序为被告人向法院告诉的自诉模式,举证责任由被告人自己承担,割裂亲告罪与公诉程序的关联导致亲告罪系统结构失衡,给被害人强加了诉讼负担。并且没有设置亲害罪系统外的补足制度,导致亲害罪系统无法通过外部环境实现系统内外的输入输出,难以实现系统平衡。为此,完善我国亲告罪系统,首先应在确立亲告罪范围时考量影响因素的多样性、层次性及系统内其他因素,不仅要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还应考虑追诉行为是否会侵犯被害人的隐私和名誉及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是否有特殊关系等因素,不仅考虑刑法本身问题,还应考虑追诉程序。其次要重建亲告罪与公诉程序的关联,以及优化外部环境,保持亲告罪系统与外部环境的交互,可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在亲告罪系统外构建科学的类似自诉制度和诉讼担当制度,不断进行输入输出,实现亲告罪系统的动态平衡及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制度目标。

自正法在《流通知情权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及其刑事保护边界》中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持续发生,但是目前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研究存在方法论上的偏差,尚未形成有效的结论。其以个人信息保护法即将出台为背景,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形式和实质法益两方面入手,首先通过具体的法条解释和自然法理性检验得出形式法益以流通为事实边界,以个人意志为不法准则,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流通中的个人法益;在此基础上以实质法益方法即必要性方法进行遴选,确定仅知情权具有刑事保护之必要,经过文义解释、自然法检验、必要性遴选,最终得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流通知情权这一法益。在明确保护的法益是流通知情权后,其也通过自然法和必要性方法对这一法益进行解释,以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保护界限。通过自然法方法得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自然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只是提示性规定。以必要性方法进行遴选,对滥用行为应保持一定的刑法克制和刑法定力,不应纳入刑事规则,应当以法人主体身份和自然人主体身份为流通行为的界限和知情权的对象。总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一项长久任务,应当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法作用,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新型犯罪,有必要探究其形势与实质法益,有必要采用自然法与必要性方法界定刑法保护的边界。

张金科在《检察主导下的精准求刑:基础、困境与重塑》中主要探讨了检察主导下的精准求刑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及其适应的困难与重构路径。他提出检察主导的政策性话语分为“审前检察主导”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主导作用的典型制度设计。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量刑建议为公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必选动作,公诉机关具体求刑乃检察权行使的正当内涵。但是检察主导提出后也存在很多争议,如是否侵蚀审判机关的量刑决定权等。另外,在精准求刑制度运行中由于被告人的启动权利缺失等因素可能导致程序操作出现一定的偏离。加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规定缺乏体系化构造,从宽程度难以激励被告人,从宽后果未被刑法确定等使得实体从宽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体现,这些都制约了检察机关精准求刑的适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存在检察官对最终量刑的决定性及美国学界对辩诉交易中检察官裁量权过大,达成的量刑减让缺乏透明度,权责不对等的质疑。以此为借鉴,其思考了我国检察主导下的精准求刑中的控辩协商,量刑情节的情势变更、量刑建议的调整方式,提出我国在构建检察主导下的精准量刑时,首先,针对目前认罪认罚实体缺位现象,《刑法》再次修改时应将认罪认罚作为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予以明确规定。其次,检察机关应协助辩护律师强化有效量刑辩护,构建起新型友好的检察官与律师关系。最后,检、法应共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的机制建设,检法通过协商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南》,使被告人在从宽幅度上有更具体的依据,明确量刑说理的主体由法院转至检察机关,量刑说理的对象和内容也应明确,对于案中存在的分歧,法院检察机关应互相配合,以适当的方法解决。

谢登科在《论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及其限定》中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了讨论,以期为制度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其将被告人上诉分为“救济性上诉”和“违约性上诉”,“救济性上诉”指被告人因一审裁判实体或程序违法而提起上诉,分为量刑类救济型上诉、定罪类救济型上诉和程序类救济型上诉,其是对法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错误裁判时的救济途径,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违法性上诉”是将上诉作为寻求控辩合意预期利益外其他利益的途径,有违生效控辩合意,助长被告人投机心理,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目的。为此合理的解决方案是赋予被告人救济性上诉权,而对其违约性上诉予以必要限定,其限定模式有“效力维持型”和“利益收回型”两种模式,前者禁止被告人针对定罪量刑提起上诉,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下并不具有可行性,而“利益收回”模式并不直接禁止或限制被告人上诉权,是通过收回从宽处罚利益实现对被告人违约性上诉的间接限制。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自生自发探索了“利益收回”模式,主要是借由检察院抗诉并经二审改判收回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中所获从宽利益。但是由于“利益收回”模式程序设置与运转的复杂性等因素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的“回应性抗诉”演变为“报复性抗诉”,为防止这一问题,应对其设置必要程序限制。一是抗诉前的询问程序,通过询问了解被告人上诉的真实动机和目的;二是抗诉前的告知程序,检察院应当告知被告人违约性上诉的法律后果;三是利益收回的必要限度,被告人并不会因违约性上诉丧失认罪认罚以外的法定或斟酌从宽量刑情节,否则就存在报复性抗诉之嫌。

六、民生权研究

宋保振在《“数字弱势群体”信息公平权益的法律保护》中主要讨论了“数字弱势群体”信息公平失衡的原因及现有的权利保障机制,并探讨了其法律保护机制。“数字弱势群体”指基于主体的经济层次、技术水平、学习能力等差异,及智能社会新型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等因素,在获取、利用网络数据信息并享有数字红利时处于劣势的特定群体。导致“数字弱势群体”信息公平失衡的深层原因主要是活动网络化与社会层级化交叠致使信息获取不公、数据信息商业化特征加剧信息分配不公、信息运用监管规则缺位使得信息控制不力。而解决该问题,保护“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实现个体间信息公平。现有的权益保障机制主要是针对导致个体间信息权利失衡的“技术副作用”提出的,如完善信息技术、提升社会服务、加强信息监管。但根据深层原因可知,当下信息中的公平失衡不仅与现代技术治理不足有关,与新科技带来的“技术索权”和“技术赋权”及智慧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变革也直接相关,加之目前的技术完善和服务提升保障机制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因此还应从法律规范层面保障“数字弱势群体”的信息公平权益。具体的法律保障机制构建,首,先应结合智慧社会技术治理特点完善法律治理实践,利用技术治理的优势,增加法律治理的手段、拓宽法律治理边界、优化法律治理结构。其次,从新兴权利视角出发,明确“数字弱势群体”信息公平的设权保护模式。最后,基于设权模式从一般性法律规范和有关数据权利、信息权的专门性法律规范两方面入手完善相应的权利义务体系。总之,对于“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也应在合理范围内,避免“权利泛化”,平衡科技进步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

刘为勇在《民生视角下老年人福利权利体系建构研究》中主要讨论了老年人福利权利体系与内容,以期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权益。老年人福利权是老年人福利制度的基础、福利法治的“灵魂”,明晰老年人福利权利体系及其内容,能更好地为老年人福利权提供司法保障,促进老年人福利权实现路径更加多元。他提出老年人福利内容有基本生存保障、基本医疗待遇和康复服务、适当水准的生活、广泛的社会参与及特定类型老年人的照顾等五方面内容。与此相对,综合考虑老年人“活得久”及如何让老年人“健康老去”,确保其在生存的基础上过上有尊严的生活等因素,老年人福利权利体系应包括老年人生存权、健康服务权、适当生活水准权、社会参与权、特定类型老年人特定照顾权五大权利体系。老年人福利权利体系内诸权利又可划分为生存、物质与精神三个层面,其中,老年人生存权主要有基本生活保障权和享有照顾的权利等;老年人健康服务权主要包括老年人享有健康预防保健服务、必要的基本药物和医疗救助、获得健康保健信息与教育的权利;适当生活水准权主要包括确保老年人获得适当质量和足够数量食物的食物权和有尊严的居住于某处的住房权;社会参与权囊括了老年人享有受教育、享有休闲、享有劳动的权利;特定类型老年人特别照顾权涵盖了获得经济供养和免于受虐待的权利。因此,构建适度普惠型的老年人福利制度还应配置好国家、社会、家庭和老年人之间的权责利关系。

张园在《共建共享视角下城乡养老保障资源协调性测度、空间效应与影响因素研究》中基于城市共建共享理念,从人力、经济和机构等多维度构建城乡养老保障资源协调度指标体系,引入耦合协调性模型,测试了2010—2017年全国城乡养老保障资源协调水平。同时,其还通过引入莫兰指数和空间计量模型,探究了省份之间的城乡养老保障服务协调度的空间集聚特征、相互影响效应和空间差异及其存在差异的影响因素。研究结果表明:城乡养老保障资源的耦合协调度从2010年的0.4978稳步上升到2017年的0.7947,协调等级从濒临失调逐步走向中级协调;各省养老保障资源协调趋势可划分为协调度显著升高、先降后升、稳健上升三种模式;省际间城乡养老保障资源协调度存在空间关系,其协调度呈现出东、中、西部空间关联递减趋势的区域分割空间集聚性特征;人均GDP、城镇化、人口抚养比、受教育程度对城乡养老保障资源协调度具有正向影响,且各因素对东、中、西部地区影响不同。为践行共建共享理念,其认为应分类别推进城乡养老保障资源有序流动。首先,开展城乡远程医疗和发展城乡区域医联体,促进城乡医疗资源互动。其次,利用财政资金加快农村敬老院、幸福院等农村养老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城乡养老保险基金调剂机制。再次,调整城乡养老机构结构功能,利用农村可用宅基地和房屋资源建设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整合农村养老资源。另外,养老护理人才对于城乡养老保障也十分重要,应通过多种措施加快培养和引进农村养老护理相关人才。最后,应通过政策引导等措施加快区域养老协同发展模式,在实现经济高质量增长、教育协调布局等公共政策上,逐步向西部地区倾斜,为城乡养老保障资源协调发展提供良好的经济社会基础条件。

王者洁在《反向抵押主体模式的反思与重构》中主要讨论了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在我国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原因及当下如何重构这一模式。她提出反向抵押是指以拥有住房的老年主体为对象,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一种贷款形式,旨在解决老年人拥有房产却缺乏资金的现状。但是从我国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地区的情况可以看出,该模式在实践中仍存在很多困难,发展缓慢。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参与实施主体单一,限制在保险公司,且准入条件严苛,加之保险公司本身还要承担诸多潜在内部风险,内外双重压力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积极性。另外,现行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模式为“双方主体”运行模式,缺乏中间风险化解机制,缺乏政府的参与支持保障,这也使得保险公司和老年人对该模式缺乏安全感和参与性。有鉴于此,应重构反向抵押主体模式,引入商业银行作为反向抵押贷款主体,改现行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双方主体模式为反向抵押“贷款+保险”三方主体运行模式,采取银行参与、保险承保、政府支持的方式。相对于保险公司,银行作为主体在合理合法性和可行性上更具优势,实践中也有先例,保险公司为商业银行和老年人提供担保可以降低双方风险,这些都有利于反向抵押的推行。当然反向抵押的推进也离不开政府的支持与保障,政府应设立专门机构统筹协调监管,在顶层设计上制定具体政策和细则,辅之税费减免、财政拨款等政策性优惠措施,此外,政府应适当放宽混业经营的限制,也需在反向抵押运行过程中加强金融监管,以保障银保合作的顺利进行,降低合作运行的风险。通过这些探索,以期能够帮助当下反向抵押走出困境进一步发展,进而助力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

李慈强在《论纳税人财政监督权的理论逻辑及其实现》中主要讨论了纳税人财政监督权的合理性和实现路径。首先,由于现有财政监督制度“财税分离”、理念滞后及缺乏民主土壤等因素,目前我国财政监督在认识与定位上具有偏差、独立性精准性较低、监督体系具有封闭性、不完整等困境。为解决这些困境,基于公共财政社会背景,应重塑纳税人的角色,赋予纳税人财政监督权。源于现代的国家架构理论与政治上的委托代理理论,纳税人财政监督权是其权利体系的自然延伸,是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也是整个财政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合理正当。在论证了纳税人财政监督权合理性的基础上,其提出该权利的目的、对象和具体内容等,该权利目的是监督财政、提高财政运行的效能,对象是财政运行的全过程,就内容而言,纳税人财政监督权包括对财政运行情况的知情与询问权,异议权和救济权。强调纳税人的财政监督权也使财政监督发生了一些转变,监督重点从结果转向过程、绩效,监督模式从身份转向共同治理,监督理念从事后评价转向预防为主。因此,在实践中实现该权利应从政治化实施、社会化监督、司法化救济方面入手,具体而言,政治上提高纳税人的参与意识,发挥政治民主鼓励纳税人积极参与政府公共管理工作,发挥党组织的模范作用等。充分利用公共媒体、自媒体、公益组织等多元主体的力量强化社会监督。在纳税人诉讼的司法救济方面,应科学规范名称,建议使用“财政公益诉讼”、明确诉讼主体、理清诉讼对象、合理配置举证责任,以此明确财政主体的权利与责任边界。通过以上途径最终实现公共财政、增进社会福祉。

朱茂磊在《教师教育惩戒权新探:法理基础与权能构造》中从学生、教师和师生关系三个维度对教师教育惩戒权的法理基础进行了探讨,分别是学生受教育权、教师职业权和隐形权利义务化的师生关系。他提出学生的受教育权包括学生正确价值观的引导、科学知识的获得权和规范行为的塑造权,而学生的价值观和规范行为有正向和负向之分,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对其负向价值观和行为的矫正是必要合理的。教师作为教育活动的主要构建者,为了引导学生树立正确价值观养成优良行为,除了正向教育激励,也需要教育惩戒权辅助,这是教师完成职业使命的一个重要手段。另外,当代社会师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需要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这些都说明了教师教育惩戒权作为一种规范意义上的权利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在明晰了教师教育惩戒权的法理基础后,其引入权能分析方法系统探究了教师教育惩戒权包括哪些内容。首先,从师生关系维度分析教育惩戒权包括针对学生失范的个体行为进行言辞批评和训诫的批评指导权、维护课堂秩序的课堂管控权、对学生携带的非学习物品的物品处置权和实践中常见的罚写作业等义务科处权。从教师与学校、教育行政机关关系维度上分析教育惩戒权包括惩戒请求权、惩戒建议权,即教师无法独立管控时请求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介入及向其提出惩戒建议的权利;责任免除权,即教师作出的教育惩戒没有超越合理标准并且惩戒过程中尽到合理义务,由于学生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利后果,教师不承担责任的权利,这两个维度上的权利便构成了教师教育惩戒权较为完整的权能结构。总之,教师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要关注不同对象的特殊性,教师教育惩戒的具体制度形态也要处理好国家制度规范和学校制度规范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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