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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形式业绩补偿条款财税处理探讨

2021-01-17□文/萧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1年24期
关键词:补偿款标的公允

□文/萧 潇

(中粮可口可乐饮料(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

[提要]近年来,业绩补偿承诺条款在一些国有控股企业并购项目中得到越来越多的运用,交易双方将其作为管理风险的手段之一。我国学术界也在逐步探索和尝试完善有关业绩补偿承诺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等一系列问题。本文针对我国资本市场中国有控股企业完成并购后,收到业绩补偿款后的会计和税务处理的实务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业绩补偿概念和构成主体

(一)业绩补偿的概念。根据中国证监会2008年3月24日颁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3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由此可见,业绩补偿产生于交易双方签订的基于盈利预测的《业绩补偿协议》,出于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被并购方对标的资产未来的盈利状况做出承诺,在未来的3~5年内未完成相应的业绩承诺时,对并购方做出相应的补偿。业绩补偿包含了业绩承诺和损失补偿两个方面,业绩承诺可以关于销售收入、营业利润以及净利润,部分较严格的业绩补偿承诺甚至对具体的财务比率(如应收账款周转率、收款率等)做出承诺。目前,常见的补偿方式主要有现金补偿、股份补偿以及两种方式结合之下的“现金+股份”补偿三种。其中,股份补偿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两类:一种是定向回购补偿;另一种是通过股份赠送方式进行补偿(即补偿方将其当期应补偿的股份赠送给其他股东)。业绩补偿条款能够有效降低重组各方的交易风险,业绩补偿条款可以在投资或并购协议中约定,也可以作为附协议另行制定。

(二)业绩补偿的构成主体。通常情况下,业绩补偿的主体就是并购交易的双方,也就是股权出让方和股权受让方,做出业绩承诺的一般是转让标的资产的一方,即股权出让方。但在少数情况下,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交易中业绩承诺方是股权受让方的控股股东。本文将基于业绩承诺方是股权出让方的普遍情况进行探讨。

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政府加大了市场经济改革力度,对企业资本运作及其创新持鼓励和支持态度。《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在“完善金融服务”中明确要求“改革上市公司兼并重组的股份定价机制,增加定价弹性。非上市公众公司兼并重组,允许实行股份协商定价”。

投资并购是国有资本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并购业务的增加,为应对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不确定性,业绩补偿条款也逐渐被国有控股企业在并购交易中所采用。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业绩补偿涉及股权方式往往更受制于国资监管,在实践中争议相对较多,因此国有控股企业在签署业绩补偿条款的对价支付方式选择时,如果存在现金支付对价且交易对方具备现金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也会考虑到上述问题,从而选用现金对价支付方式。因此,本文以国有控股企业在并购交易中所采用的现金形式业绩补偿条款为例,就会计和税务实务处理现状展开论述,并提出相应建议。

二、现金形式业绩补偿条款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一)现金形式业绩补偿条款的会计处理。对业绩补偿进行会计认定时,首先应考虑企业合并的类型,在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业绩补偿应当计入权益。其次,依据不同的业绩承诺方,业绩补偿的具体会计认定也有所差异,由股权出让方,即标的公司原股东,做出的业绩承诺和补偿符合或有对价定义中“向受让方返还支付的对价”,这类业绩补偿在会计上确认为“或有对价”进行相应的处理;而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股权受让方的控股股东)做出的业绩承诺与补偿,其经济实质不符合“或有对价”的定义,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做出的补偿更多的是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当业绩承诺未完成时,控股股东通过现金或股份对其补偿,这种补偿实质上是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性交易”进行处理。

1、会计准则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版)》中指出,或有对价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企业合并完成后,购买方往往会由于某些因素的出现而要求追加对价或返还对价,追加合并对价的方式主要有支付现金和发行证券等。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中有关或有对价的定义可知,并购交易过程中,标的公司原股东向购买方做出的支付现金对价的业绩承诺,属于或有对价中“要求返还之前已经支付的对价”,应当按照或有对价准则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业绩补偿的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的相关规定如下:

(1)业绩补偿在购买日的初始确认。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明确规定:购买方应当将合并协议约定的或有对价作为企业合并转移对价的一部分,按照其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合并成本。并购交易中,出让方做出的业绩补偿承诺实质上是基于标的资产的价值,从而使得交易双方达成一致的交易对价的一部分,尽管这部分对价具有不确定性,但是这是在购买方对于标的资产进行整体评估之后确定的,因此需要考虑这部分对价。由于或有对价的公允价值是在相应交易市场上依据公允价值计量模型获取的,因此或有对价的不确定性也能够在其公允价值中得到体现。并购交易中涉及的业绩补偿条款属于“购买方收回部分支付对价的权利”,购买方可以在购买日将其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如果或有对价不属于上述准则中规定的金融资产范围,则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业绩补偿属于一项或有资产)或者其他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将业绩补偿作为一项金融资产还是或有资产,以及确认为金融资产的业绩补偿的具体分类如何确定,在新金融工具准则未颁布之前,国内学者对于分类为金融工具的业绩补偿是否属于衍生金融工具的观点不一,依据其是否满足衍生金融工具的定义,可以将其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权益或当期损益。直至2017年3月31日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企业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确认的或有对价构成金融资产的,该金融资产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或有对价的上述争议依据新修订的准则得以解决。

(2)业绩补偿的后续计量。确认为金融资产的业绩补偿后续计量,需要考虑是否属于计量期间,从而做出相应的会计处理。

①计量期间的调整。《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版)》明确指出:在购买日后12个月内,如果有证据表明购买日当天存在的情况有所变化,需要调整或有对价,则应当确认调整原计入合并商誉的金额。购买日起12个月内若发生补充证据证明或有对价需要调整,则属于计量期间的调整事项,应相应调整购买日的商誉。但是,业绩补偿是根据标的资产若干年后的经营情况,而非在购买日已有情况的补充,因此业绩补偿不属于计量期间的调整事项,在个别报表上,无需冲减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也无需在合并报表中调整商誉金额。

②非计量期间的调整。对于购买日12个月之后发生的需要调整或有对价的事项,应当在每一个资产负债表日,重新测试该或有对价的性质,若或有对价属于金融资产,应当依据准则规定,进一步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将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③收到业绩补偿款时的会计处理。当标的资产未达到承诺业绩,购买方应当依据收到不同的补偿方式(现金或股份补偿),结合其初始确认与后续计量情况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在收到现金补偿时,应当先判断其是否属于权益性交易,并做出区分,若业绩补偿方是并购交易的对方,则现金补偿应计入当期损益;若是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做出的业绩补偿,那么应视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的权益性交易,计入“资本公积”科目。

2、会计处理实务现状。虽然会计准则中关于企业并购重组中的或有对价有上述规定,但是或有对价公允价值的计量确认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难度,上述规定实际执行落实的并不多。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2017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披露:年报分析发现,针对附有业绩补偿条款的并购交易,大多数公司在确定企业合并成本时未恰当考虑或有对价影响,在购买日及后续会计期间将或有对价的公允价值简单计量为零,或者在后续结算年度将实际支付或收到的现金补偿款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或调整权益(如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或计入资本公积)。

(二)现金形式业绩补偿款的税务处理

1、税法相关规定。目前,我国税法尚未出台针对并购重组中业绩承诺补偿的全国性统一税务处理规定。虽然海南省地税局(现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于2014年5月5日颁布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指导上市公司将收到的业绩补偿款在当期进行“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的税务处理,但该地方税收政策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也受到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质疑。因此,迫切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层面出具相应政策文件,明确和统一所得税处理规定。

2、税务处理实务现状。目前并购实务中,对现金形式业绩补偿款的税务处理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违约赔偿观点。该观点主要基于标的公司实现业绩未达到承诺业绩标准是违反业绩补偿承诺协议合同义务的行为,因而视同要承担对上市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该观点认为,当标的公司最终实现的业绩未达到承诺标准时,承诺业绩补偿义务人向上市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的行为,正是其违约履行合同的表现,因而其支付的业绩补偿款可以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而取得业绩补偿款的一方应该作为当期收入缴纳所得税。

(2)金融工具观点。该观点认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业绩补偿承诺的性质是一种衍生金融工具,即:“看跌期权”,行权条件是标的公司最终实现的业绩未达到承诺标准。因此,当标的公司最终实现的业绩未达到承诺标准时,承诺业绩补偿义务人应将支付的业绩补偿款作为当期投资损失处理;而取得业绩补偿方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但是,看跌期权在所得税上的具体处理尚无明确规定,部分学者和税务机关认为对于取得的业绩补偿款应作为投资收益或其他收入在当期缴纳所得税。

(3)价款调整观点。该观点认为,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要在遵循权责发生制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基础上确认收入,因而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的性质类似于企业因受售出商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等原因发生的销售折让,进而能够对原合同价款实现调整的附条件协议。因此,该观点认为税务处理上,当投资方收到承诺业绩补偿义务人支付的业绩补偿时,应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当期不计入收入,待到处置标的公司投资时,再确认为投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标的公司承诺业绩补偿义务人在支付业绩补偿时,则要相应冲减以前年度收入,当涉及退税情况时税务机关应予以退税。

价格调整观点体现了法律上要求上市公司和标的公司权利义务一致性和公平交易原则。通过业绩承诺补偿款来实现对交易对价调整,最终达到双方都认可的公允价值,也比较符合业绩补偿款的经济交易实质,目前得到理论界学者较广泛支持。

三、现金形式业绩补偿条款的会计和税务处理案例分析及相关建议

鉴于有对赌性质的业绩补偿承诺条款的披露常视为一个敏感事项,本文不以某国有控股公司具体协议作为案例,而是提炼出一个股权收购小案例,结合案例,对现金形式业绩补偿承诺条款的会计和税务处理提出相应建议。案例如下:2018年初A国有控股公司与B公司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股权收购协议,以现金方式支付7,160万元收购B公司(非关联方)在境内的某加工制造企业C公司100%股权。其中,业绩承诺条款约定,C公司2018~2020年度实现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每年不低于1,000万元。若C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无法达到承诺业绩目标,则B公司应在下一个年度6月底前以现金方式向A公司补偿。

(一)会计处理建议。在会计处理上,由于A公司是股权的购买方,支付业绩补偿款方为股权转让方B公司,依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的相关规定不难判断,并购交易的过程中标的公司原股东B公司向购买方A公司做出的支付现金对价的业绩承诺,属于准则讲解中“要求返还之前已经支付的对价”,在会计上确认为“或有对价”。尽管从表面上看,购买日并未对业绩补偿付出额外的对价,但是其实质是一种对于并购日标的资产的未来盈利状况的预测机制,其价值已经包含在并购日的交易对价之内,理应从合并对价中分离并单独确认。若不确认该项金融资产,直接将或有对价的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合并成本,无疑高估了合并日标的公司的价值,不符合会计上的谨慎性原则,因此有必要将符合金融资产条件的业绩补偿初始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

根据最新修订的金融工具准则规定,业绩补偿应当在购买日初始确认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并在承诺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公允价值重新计量并将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若标的C公司2018~2020年实现的净利润无法达到承诺业绩目标,则A公司收到B公司支付的现金业绩补偿款时,应当依据或有对价中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规定,在收到现金补偿时应在抵消初始确认金额的基础上,将差额计入“投资收益”,将现金补偿产生的影响计入利润表,这种做法也更符合现金补偿的经济实质。

(二)税务处理建议。因A国有控股公司购买B公司所持C公司股权时,不涉及股权支付,所以不适用于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在A国有控股公司后续取得现金业绩补偿款时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建议应视同于对最终支付对价的调整,调减对C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也就是说,A国有控股公司并非不对取得的现金形式业绩补偿款进行纳税,而是在最终处置C公司股权时再进行纳税。

四、结论及启示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日趋成熟,业绩补偿承诺协议逐渐成为当前上市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广泛应用的一种契约安排。因股权方式业绩补偿更受制于国资监管,在实践中争议相对较多,因此国有控股公司在签署业绩补偿条款的对价支付方式选择时,如果存在现金支付对价且交易对方具备现金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也会考虑到上述问题从而选用现金对价支付方式。业绩补偿条款原本是为了促进并购双方公平交易、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对现金形式业绩承诺补偿的财税处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会计处理方面,由于目前还没有出台系统和规范的会计准则为具体实务中触及的业绩补偿会计处理问题提供指引,大多数公司对业绩补偿的会计处理都较为主观。通过文献研究和案例分析,笔者认为上市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在并购过程中,在对股权出让方做出的现金业绩补偿承诺进行会计处理时,应当依据业绩补偿的经济实质对其进行会计认定。在根据准则对或有对价认定下的业绩补偿进行初始确认及后续计量时,要综合考虑交易对象、业绩补偿的方式、承诺期限、经营不确定性等多方面因素确认其公允价值,但是目前具体实务中对其公允价值的计量确实还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建议会计准则制定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会计准则解释和会计实务指引,规范与业绩补偿相关事项的会计处理,使准则相关条款得到更加准确和广泛的运用,增强其适用性。

在所得税处理方面,通过对当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业绩承诺补偿条款的所得税处理观点的梳理和评析,笔者认为价款调整观点相对符合业绩承诺补偿的经济交易实质。业绩承诺补偿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不仅关乎公司在并购重组过程中的具体操作,还涉及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和检查工作中处理意见的统一。由于业绩承诺补偿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比较复杂且争议较大,因此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能出台具体政策文件或指引,以指导企业在并购中对业绩补偿条款的所得税处理规范化,这样也能一并统一各地税务部门在征管和稽查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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