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公示公信规则及其适用
2021-01-16李富民
李富民
股东资格确认是解决股权行使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等的前置性问题,然而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认定并无明确标准。学界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市场监管部门登记、股东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等证据在认定股东资格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争执不休,至今未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股东资格确认不仅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也要注重维护公司稳定和市场交易的安全。我国《公司法》目前已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股东资格公示规则,因此,依靠公示公信规则确认股东资格是可行路径。本文从股东资格确认中公示公信规则建立的可行性及其适用入手,探讨我国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可行标准。
一、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投资创办公司并成为公司成员,需要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在股东名册和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等形式程序。然而,履行上述全部手续而成为公司股东往往是理想状态,股东实际出资却未经过上述完整程序的情形并不鲜见,并由此引发了诸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对于确认股东资格,国外的立法不一。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40条第22项将公司登记簿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在确认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登记在公司登记簿上的股东,将被视为公司股东。[1]《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案》(ULLCA)第111条将公司章程和股东内部协议记载为股东的人,视为公司股东。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将股票登记簿记载的股东视为公司股东。[2]133德国公司法更加注重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未能按时出资的,将面临被开除出股东会的风险。可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都未采用单一标准来确定股东资格。
国内多数学者认为通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标准,可以达到确认股东资格的目的。实质要件以股东出资为标准,形式要件以文件记载为标准。若确认股东资格涉及两者适用选择时,应将哪个标准作为优先适用条件呢?目前国内学界存在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以及折中说三种学说。
形式要件说认为,通过对书面形式记载内容的审查,结合股东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和方式,即可确认股东资格。以形式要件确认股东资格的理由是:第一,从形式文件记载的时间来看,形式文件中的记载时间是对公司发展历程的文字写照。形式文件形成具有特定时效性,文字记载时证据可被固定,从时间历程上和记载上可以推测客观事件发生的情况,从而确认股东资格。第二,从记载的内容来看,形式文件记载了股东的详细信息。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公司的股东及其所占股份,而且章程的形成也是各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股东名册是全体股东姓名或名称的集合,甚至有些公司的股东名册清晰地记录了公司持股人的信息;出资证明书记载了股东的出资情况,对于证明股东资格有现实性意义;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簿是具有社会公示力的机关对公司信息的记载,一经公示则产生信赖基础。[3]36形式要件说强调商事活动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但是当各形式要件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如何选择并无标准。另外,过于注重形式要件,有可能忽视对实质权利人的保护,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不能单独适用。
实质要件说认为,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行使股东权利,即可确认股东资格。采用实质要件说的理由是:第一,股东的实际出资可以反映其与公司的关系。虽然公司的成立已经进入认缴出资的新时代,但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可证明其与公司之间产生了实际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股东都应在一定出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以此来确认股东资格也更为真实。[4]第二,实际行使股权是可以印证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证据。实质要件说侧重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但忽视了商事活动的公示性和外观性。当对外公示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悖时,公司法律关系往往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可能使那些有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人获得不当利益,使善意第三人遭受侵害。比如,如果出资的当事人有意不成为章程记载、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股东,依据出资确认股东资格就有可能使那些有意规避法律的行为逃避法律的规制。对没有实际出资的认缴资本的投资人来说,如果不承认其股东身份,则不利于催缴其出资。
折中说认为,采用什么要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时,不应严格区分要件的形式,而应分析股东资格认定的内外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股东资格确认涉及的内部主体和对外公示面向的主体不同,以不同标准确认股东资格更具有针对性,易于达到目的。第二,从信息获取的方式和内容来看,区分内外部关系更有利于准确认定股东资格。实际情况中,对外公示的股东名单会与实际股东存在不一致的现象,而这一情况只有内部股东知晓,外部善意第三人很难知悉。折中说的具体做法为,当各主体接收的信息冲突时,内部股东之间适用内部均知晓的股东资格确认要件,外部善意第三人因无法掌握公司内部股东信息,应依据公司或市场监管部门对外公示的信息确定公司股东。[5]但是折中说把股东内外部关系一刀切的做法并未考虑可操作性。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由股东与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交错形成的错综复杂的网,实践中难以将其准确地定性为纯粹的内部或外部关系。实质要件、形式要件证据在内外部法律关系的股东资格确认中有不同的适用价值,通过区分公司内外部关系确定股东资格,必然选择不同的形式要件作为优先认定标准,因此也限制了各种证据的适用范围,无疑会对确定股东资格造成阻碍。
综上,目前我国学界主张的股东资格确认标准,都存在局限性,由于我国《公司法》缺乏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如何确认股东资格还需另辟路径。
二、依据公示公信规则确认公司股东资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股东资格确认标准总是与公司设立规则、公司资本类型等制度相联系的。在实缴资本制下,股东不出资将可能导致公司无法有效设立,投资人也无法成为股东,因此,将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确认标准具有合理性。但在认缴资本制下,投资人无需实际出资,在认缴公司资本后公司成立之时便可取得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确认与实际出资与否并不存在必然关系。《公司法》取消公司的最低出资限额后,有学者就指出,完全资本认缴制使公司设立遍地开花,也使一些制度受到了冲击。[6]认缴投资人未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公司的设立,此时股东资格的取得也是公司正常进行经营管理的需要,因此公司设立成功就发生投资人、认购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效力。即便是到了履行期股东不予出资,其后果也不是立即否认其股东资格。虽然在认缴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免除其股东身份,但也要经过法定程序。因此,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是否出资不影响最初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出资证明书确认股东资格的作用也就被大大削弱。签发出资证明书,可以印证当事人已实际出资、与公司在实际上发生了股东权利义务关系,但不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
公司属于社团法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不仅涉及股东自身在公司中的地位、关涉股东自身股权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在公司对外发生债权债务、股东转让股东资格、股东会表决核实参会人身份等情形下,还涉及公司内外部第三人的利益。比如公司外部主体受让股权时要先确认谁是公司的股东,其他股东也将通过股东资格确认的主体视为自己的合作对象而共同经营公司。然而,对于涉事股东之外的主体来说,他们不可能去调查公司的设立过程、股东认缴和缴付出资的实际状态,他们只能依据对外公示的信息了解公司的股东状况。在商事领域,为避免信息不对称要贯彻公示主义,商事主体应当将影响他人决策的相关事项以法定形式向社会公开,使交易相对人能够获得准确信息。公司法同样建立了股东资格公示制度,对公司股东的信息予以公示。
近代私法在保障交易安全时,采取了公示公信原则,将权利义务关系的外部表现作为形式要件的判断条件。公信主义是指善意第三人对公示信息的信任。“公示目的是使一般人能够从外观上确定何人享有何物权,公信原则是对第三人信赖公示的物权状态的利益保护。”[7]公示公信原则是外观主义在权利、资格、法律事实确认中的体现,在物权确认时最为典型。在确认物权、确定物权变动时贯彻公示公信原则目的是稳定物权秩序、保护交易安全。股东资格确认不仅是为了明确股东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等,而且要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因此股东资格确认也要贯彻公示公信规则。其核心问题是,一般情况下公示出来的股东资格就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以公示的信息进行事实推定,即便公示的信息与真实的客观事实不符,为确保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应以公示信息认定股东资格。交易的安全性和有序性,必然需要以股东资格表现形式的稳定作为基础。
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享有和变动状况外人难以知悉,因此需要通过公示彰显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状况,股权的主体、股权份额等事项经过法定方式予以公示后,即产生足以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善意第三人可以此转嫁交易风险。为达到以上效果,就需要明确股东资格确认的公示公信规则,即基于股东资格信息公示背后真实事实存在的盖然性,为保护公示信息的权威性和基于公示信息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法律所作的公示的股东资格信息即推定为真实的股东资格,即便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公示信息的公信力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双方的权利及交易稳定性。
明确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公示公信规则,不仅是为了保障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还可以免除交易相对人的股东资格调查义务,提高交易效率。公司与股东通常会在民事行为中产生形式外观上的记录凭证,将其法定有效内容作为予以公示的信息,便会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如果允许首先以其他证据而不是公示的信息确认股东资格,将会导致公司内部大量法律关系归于无效。基于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的需要,形式证据依法定程序形成后,优先适用并无不妥之处。在现实中,公示的股东资格信息与股东资格确定的真实情况处于一致状态往往是常态。在正常情况下,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不仅要签订发起协议、认购协议,还要履行登记等程序。这也为股东资格确认的公示公信规则奠定了基础。
综上,在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中,要坚持公示主义和公信主义来推定和确认股东资格的存在。股东资格确认的推定规则具有两方面的效力:第一,股东是否存在及股东股权的内容如股份数额等信息都依据公示的外观进行确认。第二,一经公示,股东资格信息即被固定,公示的信息具有公示力。
三、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公示公信规则的具体适用
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公示公信规则,是依据股东资格的公示状况推定的股东资格存在,然而股东资格的公示方式并非单一的,公司章程、市场监管部门登记、股东名册甚至占有(对于无记名股票而言)都是股东资格公示的方式。记载股东资格信息的材料越多,越有可能出现各种材料不一致的情况,这就需要在确认股东资格时确定优先适用哪个材料。在理想状况下,认缴股东按照章程规定向公司出资,股东姓名、名称将按照公示程序形成多种形式外观。然而实践中的情况总是复杂的,在诸多公示形式中究竟应以哪一个公示形式为准进行股东资格确认?公司是多种利益主体参与其中的有机统一体,是股东、董事、职工、公司债权人等各个利益主体博弈的平台。股东资格公示存在多种形式,源于股东资格确认时由不同的法律主体参与其中,比如发生于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登记机关等。在与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产生法律关系时,不同的股东资格公示形式效力不同。因此,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应选择不同的股东资格公示形式进行股东资格确认。
(一)涉及善意第三人法律关系中的股东资格确认
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原则上应选择社会公信力最强的外观形式,即公司登记机关对外公示的股东资格信息。其原因在于,第三人无法深入公司内部,无法通过个人能力获取公司股东信息,因此,善意第三人对市场监管部门公示的信息有较强的信任度。并且,此种形式由公权力机构作为第三方,对形式要件依法进行审查,可视为对公示信息的认可,赋予其公信效力。所以,以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所产生的公司股东资格外观为准进行股东资格确认,有利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市场监管部门公示的信息并非倾向于保护一方的利益,而是既维护股东的权利,又明确股东的义务。股东运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机关公示的信息能够向公司主张行使自身的股东权,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据公示信息要求被公示的股东向自己履行义务。即便市场监管部门公示的信息存在瑕疵,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也不会被轻易打破。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提交的主体是公司,形式材料符合法定登记要件时方可被登记。对于公司内部而言,登记信息由其提供,除非公司和股东恶意隐瞒真实情况,因此,被登记的信息最能反映公司股东资格的真实情况。若公司和股东恶意隐瞒,内部纠纷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也是理所应当。对于公司外部而言,善意第三人无法知晓股东信息登记的瑕疵,加之公示公信规则的保护,对瑕疵信息的信赖并无不当,对于其信赖利益的保护也在法理、情理之中。[8]143
总之,公司是经过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创设的,“商事登记本身是创设和确立商主体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9]56。股东资格,实质上是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而创设的投资者和公司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公司提交的文件后,对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和公示,并产生对抗效力。法律对股东登记的信息做出了详细规定,并且明确了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这从立法角度表明善意第三人可将登记机关公示的信息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二)不涉及善意第三人法律关系中的股东资格确认
不涉及善意第三人法律关系中的股东资格确认依据,应依据股东的不同种类来进行,因股东的身份不同,最能反映股东资格的公示信息也存在差异。发起人的股东身份确认首先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记载。发起人股东存在于公司设立之初,公司章程伴随公司成立而诞生,章程中最初的记载内容必定是各发起人股东达成的合意。公司章程的股东资格公示在当事人之间也就最具有权威性。若主张发起人股东的信息发生变更则需要提交依法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证据,新的公司章程便可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因此,公司章程作为发起人股东合意的表现形式,其在确认股东资格时的推定力、证明力必然要优于其他形式证据。当然,公司形式众多,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因公司的不同形式证明力度不同。例如,有限责任制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制公司则需将所有发起股东信息予以记载;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中无法详尽记载所有股东信息,未出现在公司章程中的股东,也不应必然否定其资格。[10]143
非发起人股东确认股东资格应依据股东名册。非发起人股东往往在公司发展过程加入,由于公司章程修改的程序要求严格,对于反映股东信息变动具有滞后性,股东信息并非都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性质决定了其能及时准确地反映非发起人股东的变化情况。法律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对于股东名册记载信息有误的,可以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股东名册应及时更新,保障股东名册记载的真实性。因此,以股东名册确认非发起人股东的资格更具科学性。同时,股东名册的内部适用效力更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向公司主张受让股权的,不被认可。国外公司法也有类似立法。在英美法系,以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资格是常态。公司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表决权确认等事项时一般认为即便该记名股东并非真正股东,但“在公司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公司也不承担由由此产生的责任”[10]91。
对于无记名股票之上反映的公司股东信息来说,股票占有人即权利人,视为公司股东。股东向公司提供无记名股票,待公司核实股票编号及真实性后即可享有股东权利。无记名股票股东资格的公示方式为占有,其股东资格推定的依据也是占有。占有即所有的推定效力适用于特别规定物之上,若无足够的证据推翻现时占有人的占有,现时占有人即为所有权人。同理,占有股票即是向外界展示了无记名股票之上的股东资格,无记名股票流转至占有人时,占有人无须举证占有资格,即可享有股东权利。
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公示公信规则适用的例外
依据股东资格公示的状况进行股东资格确认和推定,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绝对效力。承认公示公信效力的绝对性,特定情况下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中公示公信规则所保护的利益不存在时,如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时,公示公信规则的适用应允许有例外。
第一,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如果有证据足以推翻公示的股东资格信息,则应以该证据来确认股东资格。例如,在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信息与事实不符时,应允许真正的权利人依据实质证据证明自己的股东资格,并要求更正公司章程的错误记载。再如,如果第三人存在恶意,明知公示的股东资格信息有误却加以受让,即不再受外观主义的保护。
第二,公司或其他股东存在恶意时,要排除公示公信规则的适用。股东资格信息公示的正确性需公司予以配合,公司不如实记载股东信息的,应以实质证据确认股东资格。例如,公司拒绝为依法认缴公司资本或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变更登记,该公示信息不可适用于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而应以客观事实来认定股东资格。同理,如果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确认股东资格时,一方股东明知公示的股东身份信息有误,即不能再以公示的信息进行股东资格确认。在排除公示公信规则适用的例外后,将不同的证明要件优先适用于不同的股东资格认定情况,便可形成较为完备的股东资格确定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