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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题注考察
——兼论我国法律法规题注设置的技术规范

2021-01-16殷树林魏冰池

黑河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殷树林 魏冰池

(黑龙江大学 文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题注是法律法规文本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长期未受到重视,对其的探讨散见于一些立法学著作中。周旺生[1]在“括号”之名下对题注进行了简要描述,指出题注应包含的内容和存在的两个需要改进的地方。周旺生、张建华[2]认为,题注是法规演变过程的说明,从题注的内容和表达两个方面简要探讨了题注规范化问题。侯淑雯[3]将题注称为副标题,认为“副标题反映的是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名称,以及通过或发布的时间,可以表明所立之法的合法性和效力等级。”徐向华[4]认为,题注主要用于表明所立之法的合法性及效力等级,并从题注内容要素化和题注位置固定化两方面提出题注制作要求。汪全胜、张鹏[5]是研究者唯一一篇专以题注为研究对象的成果,但该文对题注持广义理解,包括标题题注、法律法规形成阶段的题注等,所涉面较宽,对狭义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后标题下题注的探讨较为简略。可见,不同学者对题注的性质和内容看法不一,对题注中存在的问题语焉不详,甚至连题注的名称都不一致。

本文将在全面考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题注现状基础上,指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题注存在的问题,结合已有成果,从立法技术规范的视角提出系统的规范化建议。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题注类型

对500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了调查。从调查情况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题注类型甚为丰富。①本文所称“法律法规”包括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规章、两高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本文对题注持狭义理解,指法律法规完成制定程序后的题注,不包括通过前形成阶段的“草拟稿”“征求意见稿”“论证稿”“审议稿”“修稿稿”等,也不包括“暂行”“试行”等标题题注。

(一)制定信息类题注

制定信息类题注是最简单的题注类型,一般包括通过时间、制定机关、通过会议三方面信息。未经修改的法律、地方法规、两高司法解释一般采用该类题注。例如:

(1)(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二)制定信息+公布信息+施行时间类题注

该类题注除制定信息外,还包含五方面的信息:公布时间、公布机关、公布文种、公布文号和施行时间。这类题注见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数量较少。例如:

(2)(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三)制定信息+批准信息类题注

该类题注除制定信息外,还包括三方面的信息:批准时间、批准机关、批准机会。该类题注只适用于需要批准的法规。例如:

(3)(2014年6月20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四)制定信息+修改信息类题注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包括修正和修订两种方式,二者在修改内容、审议内容、表决内容、公布方式和生效日期方面有明显不同。因而,修改信息实际上分为修正信息和修订信息两类。经修改的法律、地方法规、两高司法解释一般采用该类题注。

1.制定信息+修正信息类题注

该类题注除制定信息外,还包含修正时间、修正机关、修正会议、修正所依据文件等修正信息。如规范性文件进行过不止一次修正,按修正时间先后标明修正信息。例如:

(4)(1984年3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制定信息+修订信息类题注

该类题注除制定信息外,还包含修订时间、修订机关、修订会议等修订信息。如规范性文件进行过不止一次修订,按修订时间先后给出修订信息。未经过修正、直接进行修订的规范性文件较少,因而这类题注较为少见。例如:

(5)(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

3.制定信息+修正信息和修订信息

有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后既进行过修正,也进行过修订,因而在题注中既标明制定信息,也标明修正信息和修订信息。修正信息和修订信息按照修正和修订的时间先后标明。例如:

(6)(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五)制定信息+修改信息+公布信息+施行时间类题注

该类题注提供的信息最为全面,包括制定信息、修改信息、公布信息和施行时间四方面十余项具体信息。该类题注见于法律和地方法规,数量较少。例如:

(7)(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六)制定信息+公布施行信息+修改信息

该类题注提供的信息和上一类题注相同,只是在各类信息的顺序上存在差别。例如:

(8)(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该类题注很少,在我们的调查中,只有例(8)一例。

(七)制定信息+批准信息+修改批准信息类题注

须经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如进行修改,则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仍须报批,这样就会形成该类题注。例如:

(9)(2007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10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八)公布信息+修正信息类题注

行政法规、规章经过修改的,一般采用此类题注。例如:

(10)(200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6号公布 根据2013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

(九)以公布令、公告等代题注

目前的行政法规、规章等一般采用这种形式。①以前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题注有多种形式,如“发布时间+发布文种+发布文号+施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批准时间+批注机关+批准,公布时间+公布机关+发布,施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公布时间+公布机关+发布(《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公布时间+发布(《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等,因这些题注类型现在已不再使用,故本文不予讨论。例如: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9号

现公布《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2月21日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题注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调查发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题注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现象。

(一)制定信息不统一

制定信息不统一表现之一是法律、地方法规、两高司法解释的题注中标明制定信息,而行政法规、规章的题注中一般未标明制定信息。据调查,目前,行政法规、规章一般没有题注,只有经过修改的才有题注,但如例(10)所示,这类题注未标明制定信息。

制定信息不统一表现之二是有的制定信息有通过会议,有的没有通过会议。例如:

(12)(2016年喀什市行政公署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喀什地区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13)(2016年9月8日喀什市行政公署通过)《喀什地区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例(12)在制定信息中标明了通过会议,这种情景较为常见。例(13)未标明通过会议,这种情况较为少见。同一年同样的制定机关制定的规章标明的制定信息都不统一。这种情况应避免出现。

制定信息不统一表现之三是单制定机关还是多制定机关。绝大多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都是单一的,但在调查中发现也有少数规范性文件是由两个机关制定的。例如:

(14)(2013年喀什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和喀什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喀什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喀什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是地方法规,喀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是规章。法规和规章在性质和效力上存在差别。这将导致这类双重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性质和效力上模糊不清。

(二)修改信息不统一

修改信息不统一表现之一是修正依据表述不一致。例如:

(15)(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16)(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7)(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12年10 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18)(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大多数题注像例(15)那样,在表述修正依据时将修正机关和修正所依据文件并列。北京的法规则如例(16)所示,在修正机关后加上“通过的”,整体作修正所依据文件的定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修正依据非常特别,所依据的文件前不仅有修正信息,还有公布信息和施行时间。大多数行政法规则和规章则如例(18)所示,干脆不标明修正机关。

此外,绝大多数修改信息均分开表述,而宪法则将多次修正的信息综合表述。

修改信息不统一表现之二是是否标明修改次序不一致。就调查的情况看,当只有一次修正或修订时,修正或修订的次序不标明;当修正或修订的次数不止一次时,修正或修订的次序存在三种情况:一是修正或修订的次序均标明(如《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二是修正或修订的次序均不不标明(如《《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三是第一次修正或修订不标明,第二次及以上次序标明(如《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等)。

修改信息不统一表现之三是修正或修订使用不一致。如前所述,在修法实践中,修正和修订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但在行政法规和规章题注中存在将修订混同为修正的情况,前面的例(10)就属这类情况。

(三)公布信息、施行时间不统一

公布信息和施行时间往往相伴出现。公布信息、施行时间不统一表现在有的题注标明公布信息、施行时间,而有的题注则不标明这类信息。从上文可以看出,(二)(五)(六)(八)这四类题注有公布信息、施行时间,其他类型的题注都没有这类信息。从调查的情况看,标明公布信息、施行时间的题注占少数,约10%。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法律,还是地方法规,都存在减少公布信息、施行时间的趋势,即同一制定机关,较早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公布信息、施行时间,而近年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则没有这类信息。

(四)时间表达不统一

时间表达不统一表现之一是通过时间是否具体到日不一致。就调查情况看,绝大多数法律法规题注中的通过时间都具体到日,而喀什的地方性法规则有的具体到日,有的只标明年。例如:

(19)(2018年2月3日喀什市行政公署通过)《喀什地区农业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2016年喀什市行政公署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喀什地区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时间表达不统一表现之二是年月日前的数字是使用阿拉伯数字还是汉字缺乏一致性。严格意义的题注中,年月日的表达均使用阿拉伯数字,但在代替题注的公布令、公告中,文件的签发日期多数使用汉字,但如例(11)所示,也有的使用阿拉伯数字。

此外,少数行政法规在月日前只有一位数字时,数字前补0。

(五)数字使用不统一

除在时间表达方面存在数字使用不统一现象,在标明通过会议、修改会议时也存在不统一的现象。例如:

(21)(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2)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20 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就调查的情况看,在标明通过会议、修改会议时,法律、地方法规一般使用汉字,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两高司法解释一般使用阿拉伯数字,其他规章则有的使用汉字,有的使用阿拉伯数字。

此外,在表示法律法规数量时也存在混用汉字和阿拉伯数字的现象。例如:

(23)(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征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例(23)中先后出现了“11部地方性法规”“五十部地方性法规”“44部地方性法规”。

(六)题注排版方式不统一

就调查的情况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题注的排版方式有三种:绝大多数法律法规题注采用的是开头空两格,以一个段落的方式排版;黑龙江省和哈尔滨市地方法规采用的是每条信息分行居中排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将题注信息根据不同内容分段排版。

(七)空格使用不规范

黑龙江省和哈尔滨市的地方法规题注中的制定信息、修改信息等采用分条分行的形式标明,未使用空格。绝大多数的法律法规题注中的制定信息、修改信息、公布信息等用空格隔开。

(八)题注冗长

题注冗长是由修改信息冗长造成的。如果法律法规经历多次修改,而每一次的修改信息都要完整地在题注中标明,就会造成题注冗长。如《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题注有一次制定信息、五次修订信息和七次修正信息,共计703字,太过冗长。

(九)题注苟简

这里所说的题注苟简是指题注中不当地使用简称。例如:

(24)(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放空法〉条例》

该题注中制定机关、第一次修正的修正机关、第二次修正的修正机关均使用全称,而第三次修正的修正机关则使用了简称。

(十)以公布令、公告等代替题注不可取

据调查,法律、地方法规、两高司法解释一般将题注和公布令、公告等区分开来,而行政法规和规章则普遍存在以公布令、公告等代替题注的现象。上面的例(11)就是这样的例子。

三、题注设置的规范化建议

完善的立法技术不仅是法制文明的主要标杆,而且是推进良法善治的技术之道。朱应平[6]、陈炯、钱长源[7]等早就指出我国立法一直存在重实体内容、轻表达技术的问题。时至今日,我国在立法技术上仍较为薄弱。就题注设置而言,目前,仅有的两份全国性立法技术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颁布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和《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都不曾涉及。少数地方性立法技术规范倒是涉及了该问题,但总体而言较为简略,不能有效解决立法实践中题注设置遇到的技术问题。在参考已有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上文所指出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题注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技术规范的角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题注应标明通过时间、制定机关、通过会议等制定信息

就调查的情况看,法律、地方法规、两高司法解释等一般标明制定信息,而行政法规、规章则一般不标明制定信息。立法学论著基本都提出题注应标明制定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涉及到题注的地方立法技术规范都规定题注应标明制定信息。对法律法规而言,制定信息是其“诞生”信息,应在题注中予以标明。

根据现有成果和规范化理论中的习性原则,制定信息应表述为:×年×月×日+制定机关+通过会议+通过。

一般而言,制定机关应是单一的,如需要不止一个制定机关制定,应注意不同制定机关不应影响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和效力等级。

(二)题注应标明修改时间、修正机关、修正会议、修正所依据文件、修订机关、修订会议、修改次序等修改信息

经修改的法律法规一般都在题注中标明修改信息。周旺生、张建华[2]、徐向华[4]等认为,法律法规题注应标明修改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律标题的题注……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涉及到题注的地方立法技术规范都规定题注应标明修改信息。我们认为,对法律法规而言,修改信息是其“成长变化”信息,应在题注中予以标明。

从立法技术规范角度看,题注中标明修改信息应注意三点:

一是表述修正依据时,修正机关、修正会议和修正所依据的具体文件不宜并置。例(15)将修正机关、修正会议和修正所依据的具体文件并置,那么修正机关、修正会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和修正所依据的具体文件“《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是什么关系呢?不可能是并列关系,因为修正机关、修正会议不能作介词“根据”的宾语,看作定中关系又较为牵强,因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在语义上较为别扭。而且如果像例(9)那样涉及须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其中修改机关和修改所依据的具体文件之间必须加上“通过的”,以便和“批准的”相区别。因此,应如例(16)所示,在修正机关、修正会议和修正所依据的具体文件之间加上“通过的”。修正所依据文件前不应再出现公布信息、施行信息。

二是当只有一次修正或修订时,不标明修正或修订次序,当修正或修订不止一次时,应标明修正或修订的次序,以便读者快速、准确获取修改信息。

三是应准确使用“修正”和“修订”。根据现有成果和习性原则,认为修正信息应表述为:根据×年×月×日+修正机关+修正会议+通过的+依据文件+第×次修正。修订信息应表述为:×年×月×日+修订机关+修订会议+第×次修订。当只有一次修正或修订时,无须标明修改次序。所有修改信息按时间先后标明。

(三)题注应标明批准时间、批准机关等批准信息

有些法规、规章须经过批准方能实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侯淑雯[3]在谈到副标题时指出,“凡批准发布的,不仅要标明通过的机关,还须注明批准机关,因为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在有些情况下并不一致。”《金华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等地方立法技术规范也规定了法规通过并报经批准后的题注。笔者认为,对须报批的法规、规章,批准环节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该法规、规章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法律效力,因而批准信息应在题注中予以标明。

根据现有成果和习性原则,我们认为法规、规章通过并报经批准后的题注应表述为:×年×月×日+制定机关+通过会议+通过,×年×月×日+批准机关+批准会议+批准。如批准后需要修改,则修正信息应表述为:根据×年×月×日+修正机关+修正会议+通过、×年×月×日+批准机关+批准会议+批准的+依据文件+第×次修正;修订信息应表述为:×年×月×日+修订机关+修订会议+第×次修订,×年×月×日+批准机关+批准会议+批准。

(四)题注不应标明公布信息、施行时间

周旺生[1]、周旺生、张建华[2]等明确指出,题注应明确标明完整的公布信息,侯淑雯[3]、徐向华[4]等则认为,题注应标明公布时间。周旺生认为,既在题注中标明施行时间,又在正文中专条规定施行时间,有重复之嫌。后周旺生、张建华又认为这种重复是必要的。

从立法实践看,法律、地方法规、两高司法解释多数不标明公布信息和施行时间,行政法规、规章多数标明公布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题注的规定未涉及公布信息和施行时间。现有的立法技术规范均不支持在题注中标明公布信息和施行时间。笔者认为,题注不应标明公布信息和施行时间,理由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现有的立法技术规范的规定外,还有以下三点: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了各类法律法规的公布方式,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等。既然法律法规均须公布令、公告等公布,在题注中自然也就没有必要再重复公布信息。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应规定施行时间。从立法实践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均在正文文末专条规定了施行时间。在题注中再标明施行时间,会造成必要的重复,有损法律法规的严谨。

三是 公布信息、施行时间等信息与制定信息、修改信息、批准信息性质有别,前者属于法律法规的运用信息,后者属于法律法规的“身份”信息。

(五)数字使用应规范

关于出版物数字的使用,目前执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835-2011。该标准区分了选用汉字、选用阿拉伯数字、选用汉字和阿拉伯数字均可三类情况。第三类情况在操作中仍可能造成混乱。为此,《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等对立法中数字使用问题进一步作了规定。下面是《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关于数字使用的两条技术规范:

第一,序数词、比例、分数、百分比、倍数、时间段、年龄、人数、金额,以及表示重量、长度、面积等计量数值的数字,均使用汉字数字表述。

第二,公历年、月、日,统计表中的数字,需要精确到小数点后的数字,法律条文中“目”的序号等,均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根据该技术规范和我国立法实践,笔者认为题注在表述数字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时间应使用阿拉伯数字表述为×年×月×日。年用四位数,不能简化为两位数。月、日前是一位数时,不补0。

二是序数词应使用汉字,表述通过会议、修改会议的次序和公布令、公告等的文号时均应将阿拉伯数字替换为汉字。

三是在表述法律法规数量时应使用汉字。

(六)题注应采用整段式排版

逐条分行居中排版虽可达到让每条信息清晰的效果,但该版式存在三个弊端:

一是对修正信息而言,每一条的信息不完整。

二是与汉语语篇惯常的排版方式不符。

三是版式欠美观。

榷而量之,弊大于利,不足取。

题注包含制定信息、修改信息和批准信息三类信息,不宜分段,且括号内不止一个段落也有悖常理,因此分段排版也不可取。

目前通行的整段排版方式是最为恰当的。

(七)应使用逗号代替空格

周旺生、张建华[2]认为,“一项活动与另一项活动之间没有标点符号,而用空格分开。”《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规定:“题注的内容以圆括号的形式标注,各句之间间隔一个空格,不使用标点符号。”从立法实践看,绝大多数题注确实使用空格来区分不同信息。

标点符号是辅助文字记录语言的符号,用来表示停顿、语气或词语性质,与汉字是构成现代汉语书面语的两大组成部分。标点符号丰富了书面语的表达手段,便于阅读,在书面表达中起重要作用。1920年2月2日,北洋政府教育部发布第53号训令《通令采用新式标点符号文》,我国第一套法定标点符号从此诞生。百年来,作为舶来品的标点符号早已融入了汉语书面表达中。然而,我国法律法规的题注却至今仍使用空格来标示停顿,着实令人遗憾!甚至有立法技术规范将空格代替标点符号视为规范,更是令人难以接受!

题注中的制定信息、修改信息和批准信息都以小句形式表述,不同小句根据时间顺序排列,因而形成了典型的具有汉语特色的流水句。流水句是复句,内部各小句用逗号隔开。

(八)应简化冗长修改信息

法律法规诞生后为适应时代变化而修改是正常现象,但像《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那样多次修改会造成题注冗长。其实,该法规不是修改次数最多的,修改次数最多的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若将每次修改信息都在题注中完整标明,则该题注将超过千字。

笔者认为,题注不宜超过500字,对于不需要批准的法律法规,修改次数超过五次的,或者对于须批准的法规、规章,修改次数超过三次的,可采用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题注那样的简化手段简化,即只在题注中标明最近一次的修订、修改和批准信息,之前的修正、修订和批准信息通过注释方式给出。这样既可发挥题注的作用,又不至臃肿。

陈炯[8]提出法律标题具有庄重的特点,表现之一就是不用简称。《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第十条规定:“题注不得使用简称。”笔者认同上述认识,在题注中不应使用简称,特别是不应像例(24)那样将全称和简称混用,造成内容和语言形式的冲突。

(九)不应以公布令、公告等代替题注

徐向华[4]提出“不宜以立法文件之外的‘公布令’替代立法文件组成部分的题注。”我们认同该认识,因为公布令和题注的内容和作用是不同的。公布令、公告等本身不是法律法规的组成部分,实践中法律法规文本一般不附加公布令、公告,以公布令、公告代替题注于使用者不便。而且有些公布令、公告并未载明通过时间、制定机关等制定信息,以其代替题注无法让使用者了解该信息。

(十)其他

题注应置于标题下、正文上,用圆括号括起来。字体应使用仿宋体。字号应小于标题大于正文。

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向世界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解决了有没有的问题,但够不够、好不好的问题依然存在。就题注而言,目前对题注认识还较为分歧,更谈不上全面的技术规范。笔者认为,题注是置于标题下正文上标明制定信息、修改信息和批准信息等身份信息表明法律法规合法性、效力等级和演变过程的法律法规文本结构的构成要件之一,并从11个方面指出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题注存在的问题,从立法技术规范的视角提出了十二条建议,希望有助于我国法律法规题注设置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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