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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探究

2021-01-15项婷婷毕如悦

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自愿性办案检察机关

胡 厂,项婷婷,王 坛,毕如悦

(1.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淮南232001; 2.淮南师范学院法学院, 安徽淮南23200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中央司法改革布局的两个重点之一,对我国司法格局有深远的影响。结合基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展的实际情况,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探寻一二,以期对完善相关制度有所帮助。

一、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必要性

(一) 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认罪”,二是“认罚”,即被追诉人不仅要自愿承认所犯罪行,还要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二者条件都满足的前提下,检察机关会基于被追诉人良好的态度而为其适用更轻的量刑建议,让其获得刑法上的从轻处理。然而如此一来,被追诉人原本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就会受到限缩。因此,为防止被追诉人“遭胁迫认罪”“自愿虚假认罪”“事后悔罪”等情况的发生,只有从源头上将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放在制度的中心,才能真正让认罪认罚案件实现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正义。

(二) 提高司法效率的必要基础

2017 年1月12日,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在不降低办案质量的同时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当前,刑事案件轻刑化是发展的趋势,而“案多人少”的矛盾也愈发凸显,若不把案件区分对待,无论繁简,一律采取同样的审查模式和程序,势必增加司法人员的办案压力,激化内部矛盾,在此背景背景下衍生出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便是对案件“因地制宜”繁简分流的有力尝试[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司法改革的新设想,为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探寻了新的路径,而作为制度主体的被追诉人,只有在权利充分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能真正意义上自愿接受检察机关相对较轻的量刑建议,从而推进案件从快办理,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三) 减少社会矛盾的必要手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提高司法公平与效率的重要尝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案压力、绩效考核等因素影响下,可能会强迫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迫使被追诉人接受被害方并不合理的求偿要求,这样就给被追诉人带来了“二次伤害”。因此只有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放在核心位置,才不会违背制度的设计初衷,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一种“优惠”政策,成为被追诉人追求量刑减免的重要手段。被追诉人基于此意愿,必定会积极与被害方商谈赔偿谅解事宜,这样双方各自的权利都得到保障,矛盾也自然消除,司法机关关于案件存在涉访风险的顾虑也自然消除,社会和谐与稳定也就有了保障。

二、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 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

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自愿性”的把控上有所欠缺,有时为了追求高效率的办案节奏,“连哄带骗”地让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被追诉人又表示自己不懂什么是认罪认罚。这又会让审判人员重新考察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原本一起简单的轻刑案件就需要程序逆流,重新回到“自愿性”审查的问题上来,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自愿性至少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被追诉人本身已经对自己行为性质、客观证据、诉讼权利、认罪认罚的程序及实体法律后果有了充分的主观认识。即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的判决结果等方面有了理性的预先判断,并为获取司法上的从宽而作出赔偿被害人损失、赔礼道歉等补救性措施。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被追诉人虽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其一不愿赔偿被害人损失,二不愿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侥幸认为自己“拖”到法院审判阶段就可以获得更轻的判决,这样的口头自愿完全与其主观意志相悖,是一种“伪自愿”。二是司法机关向被追诉人充分地释法说理,帮助被追诉人形成法律后果心理预判。公检法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均有义务确保被追诉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被追诉人的自愿应建立在充分知晓行为后果、证据材料、量刑情节等基础上。工作人员在办案时发现,大部分被追诉人仅具有初中以下学历,他们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意识清晰,但无法理解法律法规和自己行为的后果,若办案机关未能向其释法说理,帮助其形成心理预判,那被追诉人即使表示认罪认罚,“自愿性”也大打折扣[2]。

(二) 对证据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

《指导意见》指出“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那么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开示对象,过度地证据开示会不会让司法机关失去“底牌”,被追诉人事先看到证据会不会拒不认罪等,这些都是推行证据开示制度的难题。由于无法掌握相关证据情况,被追诉人对于办案机关手中究竟有多少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心中是没有底气的,所以实践中才会出现大量的控辩双方“大打太极”的现象:一方面控方不断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好处,督促被追诉人尽快签署具结书;另一方面辩方不断试探控方底线,希望获得更宽的量刑幅度,双方宛如买卖交易,严重破坏了司法的严肃性。而若被追诉人享有一定程度的证据知情权,并且发现办案机关已掌握大量的证据,那么其就会意识到尽快认罪认罚才是有利的;办案机关为了让被追诉人认罪,必定会积极审查在手证据,完善证据链,这样“倒逼”办案机关自省自查证据材料,不仅没有降低司法效率,反而提高了效率,使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更容易实现。

(三) 律师参与程度缺乏保障

实践中,一些情节轻微、家境贫寒的被追诉人不会主动聘请律师,但轻微刑事案件优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是大势所趋,所以值班律师就成了被追诉人的守护者。虽然《指导意见》指出“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但实践中值班律师大多由法律援助律师来担任,我国目前法律援助范围较窄、经费不足、经费分配不合理[3],这就产生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值班律师报酬微薄,职业荣誉感差。实践中很多值班律师获得的薪酬微乎其微,这大大降低了工作积极性,很多值班律师在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时只是走过场,搞形式,至于被追诉人具有哪些量刑情节、可否获得更轻的处理结果一概不问,只是机械地协助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相关手续,成了实质上的检察官助理。二是值班律师采用轮岗制,一名值班律师可能同时为多个认罪认罚案件服务。因此值班律师难以有精力详细查阅卷宗材料,并提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意见,实践中认罪认罚设立的值班律师制度成为一些初入职场缺乏辩护经验的年轻律师历练学习的主战场。一方面是经验丰富的办案人员,另一方面是初出茅庐的值班律师,控辩双方专业水平的不对等非常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此外,值班律师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几乎没有进行过会见,也就不可能了解案件情况并发表意见了,这也是对信任律师的被追诉人的一种辜负。

三、完善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设想

(一) 建立自愿性保障机制

淮南市大通区检察院曾承办了毗邻田家庵区所有的危险驾驶案件,危驾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证据简单,目前大通检察院已实现对危驾案件全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像危险驾驶这种轻刑案件的判决结果轻微,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愿是否真实似乎没有那么重要,但随着制度的发展,适用范围的扩大,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也逐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此一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因此,应从事前释法和事后审查两方面双管齐下。一是事前释法。检察机关统一业务系统中生成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中虽详细说明了认罪认罚制度在适用中的注意事项,但是实践中大多数文化程度较低的被追诉人难以理解告知书的具体含义,他们更依赖办案人员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口头释法,这要求办案人严格按照程序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好沟通工作,善于变繁为简,提炼制度重点,确保被追诉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二是事后审查。《指导意见》指出,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检察机关是推行此项制度的主力,但不是唯一责任机关,公安机关同样具有事前释法职责,在侦查阶段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至于公、检释法的效果如何,必须有一股力量对此监督。实践里,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会主动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问题,但仅在庭审活动中审查是不够的,因为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上的自由裁量权是受到限缩的,此类案件庭审的程序价值实际上高于实体价值。因此法官在开庭前应当听取被追诉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查阅在案证据材料,先行审查被追诉人的自愿性问题,通过查看当事人口供、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被害方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方面综合判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愿是否真实。

(二) 探索被追诉人证据开示制度

为确保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就应保障其在认罪之前了解控方所掌握的证据,即保障其证据先悉权。具体表现在:一是保障被追诉人对主要证据的先悉权。“被追诉人是认罪认罚的主体,其在选择是否认罪认罚时应当事先对控诉方掌握的证据有充分的了解,唯其如此才能保证认罪的自愿、理智和明知。”[4]因此追诉机关在被追诉人选择认罪之前应向其展示认定犯罪事实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等主要证据材料,达到被追诉人查阅证据材料后能在心中形成自我行为预判的程度。此外,考虑到被追诉人,尤其是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自行阅卷的困难,在证据先悉权的实现方式上采取由辩护律师到司法机关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并将这些材料向被追诉人出示的方式较为可行。出于保密需要,辩护律师应当签署保证书,确保不会泄露其他影响案件公正的秘密。二是分阶段实现证据先悉权。证据先悉权应分阶段逐渐放宽,即侦查阶段,被追诉人的证据先悉权最狭窄;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享有先悉主要证据的权利;审判阶段,被追诉人方可知悉全部证据材料。因为前期是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固定证据的关键时期,若此时完全向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披露所有证据材料,极有可能发生串供、证据灭失等后果,不仅增加了司法机关办案难度,更可能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对法治社会的建设非常不利。

(三) 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律师的实质参与对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目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大部分被追诉人需要值班律师的帮助,为提升值班律师参与程度,缩小其与辩护人之间的差距,应具体从以下几点着手。一是赋予值班律师更大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指出“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而《指导意见》中关于值班律师职责的规定却是“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也就是说目前值班律师不享有辩护人的“摘抄、复制权”,这就使值班律师相关阅卷权受到掣肘,即使想为被追诉人争取更宽的刑罚却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增强值班律师参与度的根源是赋予值班律师更大权利,使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二是增强值班律师职业荣誉感。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法律赋予被追诉人的最低限度的保障,更多体现的是公权力对人权的兜底保护,这种法律上的“低保政策”注定了法律援助律师不可能拥有太高的职业荣誉感。而值班律师多由法律援助律师担任,低廉的收入、繁多的案件、紧凑的轮岗值班制度都成为浇灭值班律师工作积极性的罪魁祸首,因此通过财政拨款等手段提升值班律师薪资水平,增强其职业荣誉感,对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有着质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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