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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境外公司特许权使用费涉税分析

2021-01-15宗志娟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1年6期
关键词:特许权使用费税收

□文/吴 蕾 宗志娟

(阜阳师范大学信息工程学院 安徽·阜阳)

[提要]自习近平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我国一直注重让企业“走出去”和“引进来”,在不断吸收引进国外高新技术的同时,也在积极探索对外发展的振兴之路。然而,在实践中出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跨国公司利用各国税收差异和国际税法的漏洞来逃避自己的税收义务,导致其他国家税基遭遇侵蚀的情况。在国际税收协定不断完善、各国税法条款不断更新修订、各国税务机关监管力度不断加强的情况下,我国企业在支付境外特许权使用费的过程中面临着很多潜在的税务风险。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例进行研究,了解分析关于支付境外公司特许权使用费相关涉税问题。

一、研究背景

在当今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以无形资产为代表的数字化产品交易、计算机产品及数据价值交易,游离在现有的国际协约与各国国内的法规条款之外,这就造成各国税务机关在征收以这种交易模式产生的特许权使用费时存在着规范漏洞,给企业带来了税收争议。

与此同时,近些年来国际上一些著名的高科技公司,如Google、Apple等,利用低税管辖区中的外国公司向低税管辖区中的受控公司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方式,将大量利润转移到较低税收管辖区中的受控公司,人为地增加了其税收风险。为了避免跨国公司在贸易时利用国际税法漏洞以及国别间税法差异进行避税的行为,一方面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推行了BEPS(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计划,对税收协定及转让定价国际规则进行了修订完善;另一方面我国税务机关也针对特许权使用费税收征管方面,出台了多项政策法规,采取了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

因此,中国境内企业需要在熟悉我国现行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相关法规的基础上,不断研究了解国际上对跨国公司税收问题的最新政策情况,综合国内相关税法条例和国际税务法规对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情况进行准确判断,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权的归属范围拥有清晰的认知,合理正确地应对潜在的税收风险并及时采取措施。

二、关于支付境外公司特许权使用费涉税案例分析

关于支付境外公司特许权使用费具体涉税事项分析,下面通过列举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新加坡某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其主营业务包括对外提供有关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软件设计、定制与销售,构建网络资讯数据库和网络设计模型数据库并提供会员查询使用等各种服务。在2019年度,X公司分别与我国境内A、B、C三个公司有业务往来。接下来具体讲解X公司与A、B、C三个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所涉及的有关特许权使用费的主要内容。

(一)案例分析

1、北京A公司。北京A公司购买了X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软件。A公司可以通过用户名和密码在X公司官网下载和使用该软件,使用时间不限。A公司向X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软件使用费,同时在使用期间,A公司每年需向X公司支付后续维护费用人民币60万元。后续维护服务包括软件升级、技术参数修改和技术指导要求,X公司有义务按照A公司的需求派遣员工到A公司进行技术指导,但每年派遣员工到中国境内不超过2次,每次派遣人数不超过2人,服务时间不超过10天。

2、上海B公司。上海B公司是X公司网络资讯数据库和网络设计模型数据库的会员。X公司网络资讯数据库主要提供互联网各个行业的数据和信息;网络设计模型数据库主要提供多种网络平台、应用软件的设计模型与方案。B公司可以凭借自己会员的身份,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上述两个数据库进行查询、复制和下载所需信息、设计方案等,但B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下载的模型方案也不能对外披露或用于其他商业用途。B公司每年向X公司支付20万元网络资讯数据库使用费和100万元网络设计模型数据库使用费。

3、南京C公司。南京C公司使用X公司的企业云存储服务,每年为使用的存储空间向X公司支付固定金额的服务费,在2019年,C公司按约定支付服务费100万元。

(二)案例处理过程

1、A公司向X公司支付的软件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性质判断。新加坡X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新协议”)判断其在中国境内所得的性质并确定相应的税收义务。X公司从A公司获得的500万元软件使用费,实质上为软件销售收入,不需征收企业所得税;X公司为A公司在中国境内外提供后续维修服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收入,且X公司在中国未设立常设机构,因此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在支付费用给X公司时,只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及附加。因此,X公司从A公司获得的500万元应解释为软件产品销售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X公司提供的后续维修服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收入,不构成常设机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X公司向A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完全在中国境外(X公司每年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技术指导),因此需要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为500÷(1+6%)×6%=28.30万元。

在这个例子中,对获得特许权使用费的服务中主要涉及征收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对于境外企业向中国境内企业提供的上述服务,只要提供方或接收方任何一方在中国境内,且不属于完全发生在境外服务,就需要在中国按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应交增值税=接受方支付的含税价款÷(1+税率)×税率。

2、X公司自上海B公司取得的数据库使用费收入性质的判定。关于上海B公司使用X公司的互联网信息数据库和互联网设计模型数据库所支付的费用是否属于专利费,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

(1)网络信息数据库。由上述可知,B公司凭借用户名和密码登录X公司网络信息数据库进行查询、复制、下载所需信息,因为数据库信息是公开的数据和信息,X公司只是提供数据整理和访问服务,B公司对于软件的操作属于必须让用户能够操作程序的权利,因此根据《OECD协定范本》及注释,为访问数据库而支付的款项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2)网络设计模型数据库。根据《中新协议》,特许权使用费还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与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有关的信息而取得的所得。对该项所得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未曾公开、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X公司的网络设计模型数据库提供的内容具有保密性,属于专有技术。因此,B公司对互联网设计模型数据库中数据模型和方案的查询、复制和下载,属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许可,所支付的费用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3、X公司自南京C公司取得的云存储服务费是否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税。根据《中新协定》,特许权使用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取得的所得,即设备租金。因此,C公司支付的云存储服务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但是因为特许权使用费中“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取得的所得”,是以实际占有、使用相关设备为前提的,而云存储业务中,客户虽然可以使用虚拟的云存储空间,但云存储空间仍由X公司负责操作、控制服务器等专用设备,因此,X公司提供的云存储服务不应定性为特许权使用费,而应归属于“营业利润”,且其服务活动发生在境外,不构成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因此不予征税。

三、对境内外企业的建议

(一)合同条款阐述清晰。在合同签订时,应对相关服务业务属性和技术产权或使用权转让范围的合同条款进行详细阐述,避免在支付境外特许权使用费时对其产生模糊界定,给企业在签订技术转让和服务合同后带来不必要的税务风险。特别是对于具有技术性质的企业,在签订技术转让或服务合同时要更加谨慎、小心,在合同中应明确界定技术使用权与提供技术服务的性质与范围,避免因合同漏洞而产生不必要的税务纠纷问题。

(二)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交流。在日常经营或是在跨境贸易活动中,企业无可避免会与当地主管机关或部门“打交道”。企业在加强内部管理和内审机制的同时,应当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多与当地主管机关进行交流沟通,从而帮助企业在复杂多变的经营环境下更好更快地获得所需重要信息,并及时地对着手项目不合理的地方进行适当调整。

在出现争议时,无论是在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有关服务费用的界定,还是在技术企业资格复核的过程中有关核心知识产权方面的认定,除了依照现有的不断更新的法规与条例进行判定,还与作为税收征管主体的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操作紧密相关。因此,涉税企业应与当地的税务机关保持适当的联系,时刻关注当地税务机关发布的相关规定通知与解释条例,第一时间掌握审批与评估的最新动向,快速合理地应对企业外部税务风险。

(三)熟知国际国内法规条例。对于跨境贸易往来较为频繁的企业而言,在进行交易时,交易双方都应仔细研读两国各自的税收协定及OECD税收协定范本、BEPS行动计划等主流国际法规或政策文件,必要时可向专业权威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税务服务等方面的详细咨询,接受专业的服务和帮助,双方均应在正确合理的范围内进行税收筹划。同时,我们应该密切关注国内外信息更新和相关案例的判决结果,避免企业的跨境交易行为处在国内、国际相关法规的“灰色地带”,从而给交易双方带来不必要的潜在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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