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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汕地区的民间调解模式:“老人组”调解

2021-01-15蔡泽涛

韩山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潮汕地区纠纷民间

蔡泽涛

(湖南科技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湘潭 411201)

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1]在社会规范治理问题上,应明确法律无法总揽社会治理的各个方面,摒弃“法律万能论”的片面认识,正视源于传统、发展于交流、融汇于法治的民间社会规范,以具有地缘、血缘、业缘关系的社会规范推动社会治理模式的完善,进而形成良善的国家治理体系,提高国家治理能力。改革开放的40 年,是我国取得惊天动地伟大成就的黄金时期,但也是我国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型的阵痛时期。一方面,法治现代化的推进在部分地区遭遇着传统文化抵制,人们在破旧革新中表现出来的对于传统文化的依赖感正是法治推进的主要障碍之一;另一方面,社会关系复杂化、人群流动的宽泛化导致人民纠纷数量激增及内容复杂化,法院面临讼累压力极大,何以借助调解将纠纷化解于基层,是促进社会繁荣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石。有鉴于此,我国着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重视发挥调解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功能,并建立起汇集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大调解机制。在该背景下,本文通过反思“法律万能论”的一元化理念,探析基于多元价值论的民间调解模式,将研究对象指向潮汕地区民间调解制度——“老人组”调解,并结合法治现代化背景,从辩证法视角对“老人组”调解制度进行分析,阐明其积极意义,反思其现有弊端,探索“老人组”调解在新时代中的转型路径,进一步丰富我国的纠纷调解机制。

一、“老人组”调解的特征

民间调解是指由民间有威望的人主持,依照善良风俗、公共道德、民间法/习惯法对民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解决的一种方式。[2]潮汕地区在传统文化蔓延及深化改革的双重影响下,孕育出基于血缘、地缘而形成的民间调解制度——“老人组”调解,在化解潮汕地区乡村民间纠纷、维护地方稳定、实现潮汕地区乡村自治上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老人组”调解的主体及其权威来源

“老人组”调解的主体是潮汕地区各个乡村普遍存在的“老人组”。“老人组”成员主要为60周岁以上且具有较高威信力的男性,其成员人数不定,但一般与乡村人口数量成正比,组成方式主要包括自愿参加①指村里德高望重的老人,基于热心村务及对地方习俗的充分了解,自愿向“老人组”提出报名并经原组织认定。及神灵指定②该组织又称神理会,在任期届满时,由本届“神理会”成员罗列下一届候选成员名单,在神灵面前“求杯”(一种类似于求签的祷告方式),由神灵选出新一届的“神理会”成员。两种,并拥有固定的办事场所。一方面,“老人组”承担着举行婚丧仪式、大型祭祀、游神、唱大戏等民俗活动的职能,体现出潮汕地区独特的地方宗族色彩;另一方面,“老人组”代理了部分村务管理及纠纷调解职能,体现出乡村基层自治色彩,是宗族自治适应于多姓村的自治模式延展。在宗族观念影响下的潮汕地区,“老人组”的存在,对于联系村民感情、团结民心、解释村规民约发挥着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

“老人组”作为调解主体的权威性何以形成?这个问题是论证该调解制度得以证立的逻辑基础。首先,通过解构潮汕地区集体的形成,发现潮汕地区浓厚的宗族氛围塑成了潮汕人“乐群”的社会习性。在聚居为村落的过程中,成员基于共同利益的维护而自愿把部分权利让与集体,由此形成了适用于集体内部的习俗家法。“老人组”作为联系村民感情的纽带,在团结村民、维持秩序、宣讲道德等方面发挥着中流砥柱的作用,因此经由村民让渡形成的权力自然过渡于“老人组”。其次,参照马克斯·韦伯的权威分类,“老人组”成员或是基于个人魅力,或是假借神灵示意而产生,属于典型的个人魅力型权威及传统型权威,而这两种权威通过以形式化的制度、操作程序,将理论、意识形态与技术整合为一,建构了“老人组”权威的合法性基础。最后,经由民意授权及权威合法性的证成,“老人组”掌握了相应的处罚权,形成了对于村民最为直接的威慑力。

(二)“老人组”调解事项

承继于宗族、家族自治的传统自治模式,结合着集体的权利让渡及神灵示意的权威色彩,“老人组”成为乡村治理中的“执法者”和“审判者”,由此决定了“老人组”在乡村自治中具备一定的“公权”色彩。故而,“老人组”调解的事项范围不仅仅涵盖了绝大多数民事纠纷,并在一定层面上僭越国家专有的“刑罚权”,通过习俗解释及“以罚代刑”的方式,将部分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调解处理。如饶平县曾有一起案例,因A村青年甲与B村青年乙发生争执,后引发了两村的群体斗殴,造成当地学校停课的恶劣影响。情况紧急之下,两村的“老人组”派出代表前往调解,最终达成A村向B村道歉并赔偿的调解结果。③案例源自陈英杰《乡土社会民事纠纷调解的乡规习惯适用——以潮汕地区“乡规习惯”为例》(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论文,2014年)。从法治的视角分析,两村斗殴的行为已侵害公共秩序,涉嫌聚众斗殴罪,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交由审判机关定罪量刑,而该案经“老人组”调解后便案结事了,表明在当地“老人组”调解对于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得到了广泛的社会认可。

具体而言,“老人组”调解的事项以农村传统类型纠纷为主,具体包括家庭内部关系处理、邻里纠纷、侵权赔偿等。在该类型纠纷的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大都是同一村落的人。但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新纠纷类型层出不穷,其调解对象也扩大至村落外的个人、组织,通常表现为村民与非本村村民、组织间发生纠纷,村集体与非本村村民、组织间发生纠纷。如2009 年汕头市金平区浮西村村民与租户因租金问题屡起冲突,最后双方共同请求浮西村“老人组”调解而息事。[3]新类型纠纷的发生源于地域封闭性被破解后,集体内与集体外形成一定的利益争夺,在利益争夺中“老人组”因其往往能代表集体的意见,得以成为“中间人”面向集体外人员、组织而进行调解。总的来说,“老人组”调解体现了民间调解的广泛性,这种广泛性对于当代社会,正是民间调解的自我解决纠纷功用的要求,也是群众自治的体现。

(三)“老人组”调解的程序

不同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有明确的法定程序,“老人组”调解作为一种民间调解,其调解程序一般无明文规定,但在长期的调解实践中,也逐步形成其特有的程序制度。

1.启动。“老人组”调解的启动一般以当事人自愿提出为前提。当纠纷事项不关涉村集体公共利益或双方能够自行化解时,他人不得诱导双方当事人启动“老人组”调解。2012年,下寮村青年C 驾车撞伤大港村青年D,经交警认定C 需向D赔偿15万元,因C家境困难,无力赔付该巨额赔偿,故而向下寮村“老人组”寻求帮助,由“老人组”与青年D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①案例源自陈英杰《乡土社会民事纠纷调解的乡规习惯适用——以潮汕地区“乡规习惯”为例》(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论文,2014年)。但在部分损害集体利益或公共秩序的事件中,如前文饶平县两村斗殴事件,“老人组”调解的启动则突破需有具体当事人申请的条件。

2.调解人员组成。调解业经启动,则进入调解人员指定环节,一般是由申请人指定“老人组”某个成员担任纠纷调解人。申请人一般指定比较熟悉、关系较为亲密的“老人组”成员作为调解人,其原因或可概括为申请人心存调解人“偏私”的侥幸心理,但实际中调解人“偏私”的行为是极为少见的。微小纠纷的调解一般只需一个调解人即可,但若是纠纷复杂,则视情况增加调解人员人数,更有在涉及不同村集体纠纷中由各村“老人组”派出代表组成调解的形式,如饶平县两村斗殴事件的调解人员即是两村的“老人组”代表。

3.评议举证。评议举证视纠纷的具体情况而采用双方当事人在场进行或分场进行的方式。若双方矛盾较小,则适用在场进行;若双方矛盾激化或一方胡搅蛮缠的,则采用分场调解的形式。在分场调解中,调解人先是基于善良风俗对胡搅蛮缠的一方进行道德教育或谴责,要求其配合调解。等该当事人自知无理而开始陈述观点及列明证据后,调解人便依此作出调解观点并告知对方当事人。评议举证过程允许其他人员参与,参与的人员包括当事人邀请的亲友、自愿加入的路人、爱凑热闹的人,以保证调解过程的公开性及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在调解中,调解人作主持工作,一般先由双方当事人就纠纷内容发表个人意见,同时允许旁听人就其知情内容进行描述或发表意见。在对事实情况基本了解后,调解人开始运用传统习俗或村规民约对双方进行规劝,以促成双方息事宁人,友好共处。评议举证是“老人组”调解的一大特色,其独特的公开性既是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压力,也是调解结果能够得到民众公认的保证,并可对参与人起到一定的教育作用,以减少村里该类纠纷的发生,实现源头化解纠纷。

4.调解结果的作出。“老人组”调解的结果一般以口头形式作出,只有个别重大纠纷的调解会作出书面结果。该结果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老人组”调解运用当地的习俗、传统、家法、家族法等民间规范作为调解的依据,并以评议举证过程的公开性保证调解结果的公正,佐之“老人组”调解人的权威及“以和为贵”的文化影响,由此共同推进了调解结果的作出并得以执行。习俗、传统等系该地的长期社会生活实践总结并经时代的筛选得以传承下来的智慧与文化,与该地具有较强的融洽性,同时其内容主要是从传统美德中汲取出来并加以地方具体情况进行完善而来,由此保证了其适用的群众基础。如下寮村赔偿调解中便是遵循了“不得欺负外乡人”的村规,该规定是保证本次调解平等公正进行的前提,因下寮村在经济实力上远胜于大港村,为保证调解的顺利,需提供一个确保公正的道德基础,这在熟人社会中是至关重要的。

5.调解结果的执行。一般而言,经由“老人组”作出的调解结果具有较强的执行力。即使可能存在调解结果侵害了一方当事人的部分权益或显得不尽公平,但在调解人好声好气地规劝下,总有一方当事人率先接受妥协。这是“和亲睦邻”观念的体现,为了日后的和平相处,选择让出部分权益而让纠纷得以解决,这种行为在农村地区是极为常见的。此外,虽然表面上看该人失去了部分权益,但他却可赢得明白事理的道德肯定。在利弊权衡之中,一方获得了直接权益,一方获得了道德的肯定,使双方各有所得,走向共赢。相较其他纠纷解决模式而言,“老人组”调解结果的执行主要依赖的是道德自律,也涉及到人的精神需求问题。在熟人社会中人们更为重视他人的社会评价,获得他人认可十分重要,故而在人们之间形成一种无形的监督,构成了确保调解执行的主观条件监督;此外,由于调解人与纠纷双方生活在同一个村子里,调解人能及时有效地督促调解结果的执行,形成了促进调解执行的客观条件监督。正是在这两种监督之下,“老人组”的调解结果基本上都能得到执行。同时,“老人组”表现出一定的福利色彩,“老人组”作为一个互帮互助的机构,如前文下寮村赔偿案中,经由调解后,“老人组”积极组织村民捐款,为青年B筹集赔偿款。这是潮汕地区宗族思想的体现,同时也保证了调解结果的顺利执行。

二、社会转型背景下“老人组”调解的现实意义

潮汕地区地处粤东,现有潮汕人主要为中原汉族移民后裔①潮汕人的祖先因历史战乱从中原一路南迁,经由江南、福建,于宋元年间大量迁入潮汕并定居,繁衍至今。,受传统思想及“省尾国角”的地理位置影响,潮汕人形成了对血缘、地缘关系的依赖感。古代社会“皇权不下县,县下皆自治”的传统,是潮汕地区乡村自治的存在属性,由此形成潮汕地区以宗族、家族为基础的自治模式。后由于国家权力的下沉带来对宗族、家族治理的冲击,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年间乡村宗族文化的崩溃、消解,压抑着乡村自治的社会传统和基础的发展。在此期间,宗族、家族自治组织的职能被限制在婚丧祭祀等民俗活动举办中。至本世纪初,因基层自治的进一步拓展及农村地区开放性的加强,乡村纠纷渐趋复杂且数量激增,作为潮汕地区乡土社会自治组织的“老人组”再度发挥色彩,在化解村民纠纷工作、维护地方稳定上发挥出巨大作用。“老人组”发展历程呈现着“发展-衰落-发展”的路径,但其在调解纠纷这一职能上仍得以持续,并将在大调解机制推动下持续优化,为我国深化改革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

(一)推进乡村德治建设,焕发乡村自治活力

20 世纪90 年代末,村民自治作为直接民主制度在法律上被正式确立,多年的实践成功推动了中国社会的顺利转型,形塑了村民自我认同、集体认同以及乡村公共理性。[4]但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及西方思想的传入,潮汕地区乡村自治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正发生着裂变,“和家睦族”等传统观念受到追求物欲的利益本位思想的不断冲击,导致传统乡村自治制度面临着应对失灵困境。何以破解这一发展难题?党的十九大提出,应“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5]。从“老人组”的社会功能分析,其具备相应的治理职能和调解职能,决定了“老人组”在转型期间得以承接乡村德治建设的历史使命。尤其在“老人组”调解中广泛使用的习俗、传统、家法、家族法等,蕴涵着对良好家风、村风建设的展望,这正是推进潮汕地区乡村德治的文化基础。通过“老人组”调解的推进,潮汕地区乡村德治基础在集体内的进一步传播,并经村民在生活交往中的不断实践及推广,正向推进基于“和家睦族”等良善风俗、思想的乡村公共理性的塑型,重焕潮汕地区乡村自治活力。

(二)高效化解民众纠纷,营造安全稳定环境

“老人组”调解事项范围的宽泛性,决定了“老人组”在化解村集体内部纠纷工作中的“中流砥柱”地位。通过民事纠纷的调解,集体内部利益得以在默认规则的指引下得到调整并合理分配,当事人的纠纷在习俗等的稳定价值指向下得到快速化解,避免了进一步激化的可能,同时纠纷的快速处理有助于集体内部环境的稳定,当事人尽早从纠纷中解脱也有益于其投入新的生活生产中。“老人组”调解对于微小刑事案件的涉足,也是建立于维护地方稳定的前提之上的,通过前文饶平县两村群体斗殴事件的调解,可以发现,正是“老人组”调解启动的及时性,有效地化解了纠纷,避免了矛盾激化升级,维护了地方稳定。因调解人主要的生活范围为村集体内部,保证了调解人对于纠纷具体情况有较直接的了解,也确保其能在调解启动时迅速加入调解活动,保证了“老人组”调解启动和处理的迅捷;此外,“老人组”调解程序具有灵活性,不同于官方组织调解有立案、申请等前置性程序规定,“老人组”调解处理模式趋于简便化,这也是民众乐意于寻求民间调解的重要因素。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调解适用的习俗等一般都是比较熟悉的,且调解过程一般是融汇情理的,调解过程的稳定、和谐也促成了“老人组”调解在化解纠纷上的高效,营造了集体环境的安全与稳定。

(三)源头防范纠纷,缓解司法压力

潮汕地区是我国改革开放前沿阵地,伴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潮汕人民“偏安一隅、安土重迁”的传统观念受到猛烈的冲击,人员地域流动的宽泛化、社会关系的复杂化,造成纠纷数量激增,给地方治理带来一定的困难。若纠纷未能及时解决,经由时间的“发酵”将使得矛盾激化,最终只能向司法机关寻求纠纷解决,这为司法机关带来一定的工作压力。一方面,该类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存在血缘或地缘等传统关系,其对纠纷处理结果往往不只是拘囿于法理及规定,机械地套用法律规定并不能体现其真正需求,故而部分案件经由法院审理后,仍会走到寻求“老人组”的“二次司法”路径上来。另一方面,法律的受众为全国人民,这也决定了其内容对于具体地方民风民情的体现不足,尽管《民法典》第十条作出了在处理民事纠纷中得以适用习惯的规定,但司法人员对于习惯的了解远不如“老人组”的成员。从这一角度出发则又可以推导出“老人组”调解所适用依据的合法性,因其在调解过程中所依据的民间规范基本可归为《民法典》规定的习惯一类。另外,“老人组”调解中评议举证的公开性,赋予了“老人组”调解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具有教育作用,其调解的过程通过对村民进行村规民约的教育,有助于良善的民风村风的建构。同时经由这一教育过程,能够有效减少同类纠纷的发生,实现源头化解纠纷,缓解司法压力。

(四)绵延潮汕文化传承,增强潮人认同感归属感

“老人组”调解是民间智慧的结晶,潮汕地区虽“偏居一隅”,但放置在法治大背景下,其“老人组”调解的意义也是有理可寻的。“老人组”调解是“息讼”“无讼”等中国法文化的体现,同时融汇了潮人乐群的生活习性。调解适用的习俗源于潮人长期生活智慧的积淀,体现了浓郁的潮汕文化气息,由此而言,“老人组”调解适用的推广亦是潮汕文化的推广。文化的影响是持续性的,乡土社会里的重情理和道德的传统文化,是当下潮汕地区的治理与建设极为重要的资源;文化的影响也是潜移默化的,在城市发展推进潮汕地区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型过程中,现有的大部分城市居民仍是受传统文化影响的一代人,故而城市当中仍铺满了潮汕文化的踪迹。从文化对于调解的影响上讲,正视文化的持续性和潜移默化的特点,是民间调解得以适用的文化基础,也是民众接受民间调解的心理基础。故而,“老人组”调解的适用和推广,将是对潮汕文化的绵延与传承,有助于增强潮人认同感归属感,构建潮人共同体。

三、社会转型背景下“老人组”调解面临的挑战和困境

“老人组”调解是潮汕地区民间秩序自我维护的体现,是民间智慧在法律运行中的有益探索。但是,在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型的背景下,“老人组”调解制度本身的不足日益彰显。

(一)缺乏与法律制度衔接,调解结果法律认可度较低

“老人组”调解作为一种民间秩序自我调解机制,并未得到国家法律的明确认可,故而其具体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与现有法律制度脱节的问题。一般而言,经由国家法律授权的调解机构,如人民调解,经其调解能够发挥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抵消前置调解的法律效果。但在“老人组”调解中,其并不能具备上述法律效力,如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中,若仅经“老人组”调解是无法抵消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件需先进行调解的前置程序,这对于“老人组”调解的权威性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同时,在“老人组”主持下的调解结果仅具有合同效力,甚至大部分调解并不存在书面的调解书,这决定了“老人组”调解的结果并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导致其调解结果的法律认可度较低。

(二)新型纠纷处理能力不足

从“老人组”的成员组成可知,其呈现出老龄化的状况决定了调解员在调解知识的更新上面临着较大的困难,在面对新型纠纷的处理上,单凭“老人组”调解人已掌握的知识已无法对该纠纷进行一个准确的评价,甚至部分纠纷的事实查明也将是调解人的知识盲区。此外,传统的调解规则及依据也无法适用于新型纠纷调解,比如,“城区中娱乐场所的噪音扰民纠纷,食品安全问题导致的消费纠纷……商标、店铺字号、土特产产地等知识产权纠纷中”[6],因传统规则在其产生之中并不涉及该类型纠纷问题,且传统规则尚未与法律规定相融汇,盲目地适用传统习俗并不能真正发挥化解纠纷的作用。同时,传统规则的形成需要较长时间,也决定了“老人组”调解在处理新型纠纷问题上的乏力。

(三)过度适用民间规范,存在对国家法的越位

在调解中,评议举证这一过程的公开性在保证调解结果的公正性之余,也造成了对于部分个人隐私的侵犯,其中调解人以“道德制高者”的地位对当事人进行道德谴责的行为,也是有违于现代法治倡导的人权保护。此外,对于部分刑事案件进行“以罚代刑”的调解更是有违“罪刑法定”的根本原则,属于民间规范对国家法的越位。调解过程中若过度适用不合法的规定,可能导致地方处于超越国家法治秩序的亚秩序状态,有损法律的效力和权威,减弱法律的社会控制。长久以往,将使“老人组”面临合法性危机。

(四)调解程序不规范,调解结果书面化不足

“老人组”调解的灵活性是该制度的活力之一,但其自由化的调解程序也导致其调解过程的不规范,这是“老人组”调解在制度上的缺陷。现代法治思想强调对权力运用的制约,“老人组”调解从实质上可以评价为对集体权力的使用,并对当事人权益作出实质性处分,因此需要有严格的限制。调解过程中仅依靠调解人内心的道德自律及不适当的公开化,无法保证调解结果的正当性及真正履行。监督机制的缺失,使得调解结果不被认可的现象多有发生。另调解结果较少形成书面文件的问题,也严重影响了调解结果的实际履行。纠纷经“老人组”调解后又向法院起诉的事件并不少见,明显有违“老人组”调解“息讼”“无讼”的价值追求。

四、“老人组”调解制度现代化转型路径

“在现代社会,国家对法所起的作用仍是有限的,而大量存在的是活的法,此法不同于国家执行之法,而是社会组织的内在规范或秩序。”[7]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在该目标的指引下,正视民间法对于国家法构建的重要作用①梁治平认为:“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一个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特别是民间法),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有裨于治理体系的完善。同时,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方向上,推进“老人组”调解现代化转型,有利于焕发该调解制度的活力。

(一)明确“老人组”的特别法人地位,探索建立“老人组”调解法律权威

尽管“老人组”担任着一定的基层管理职能,且存在集体内部默许了“老人组”为“基层第二党支部”②“在潮汕,村委会的凝聚力不如老人组已经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而汕头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则干脆将“老人组”称为“基层第二党支部”。参见庞清辉《探寻潮汕老人组》(《中国新闻周刊》,2010年第10期第62页)。的群众认可,但该组织至今仍未得到明确的法律定位。结合“老人组”的职能类型③一是村务管理,二是民间调解,三是婚丧事宜、祭祀等福利事务。及其在农村自治传统中的实际运行机制,赋予其以特别法人地位是探索农村新型自治模式的突破点。其一,明确“老人组”与村委会同一性质的法人资格,可以建立“老人组”与村委会互为监督的机制,通过合法有效的监督杜绝村委会无作为、乱作为现象,切实保障集体成员的根本利益;其二,赋予其明确法律地位是指引“老人组”依法依规办事的关键点,立法上的认定将赋予“老人组”更鲜明的政治使命,让“老人组”自觉改变以往的自由做派,在大是大非的处理上更加旗帜鲜明。

“老人组”是民意的代表,可发展其为乡镇一级民政部门的授权代表,使其在履行村务管理中更加合法化和权威化。在此基础上,赋予“老人组”调解以行政色彩,破解“老人组”调解与法律制度缺乏衔接的难题,是提高调解结果的社会认可度的重要举措,也是探索建立“老人组”调解准司法效力的前提。

(二)整合提高“老人组”调解规范,探索建立“老人组”调解准司法效力

明确界定“老人组”调解事项的范围,在依法界定犯罪性纠纷与侵权性纠纷界限的基础上,防止“老人组”调解员在化解纠纷过程中,将侵害刑事法益的纠纷通过“以罚代刑”进行处理。故此,将“老人组”调解的范围限定在民事纠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民事部分,以捍卫国家的刑罚专有权。同时在刑附民案件中严格遵守被害人自愿的原则,并只有在司法人员指导下得以展开调解。

明确“老人组”调解需遵从一定的程序规范,参照《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指导制定“老人组”调解章程,并报上级民政局、司法局备案。调解章程需明确“老人组”调解的主要任务、调解原则、组成模式、调解启动、调查规则、调解规则、卷宗文书整理等,确保调解过程依法依规、和谐有序进行,杜绝人格侮辱现象。

明确“老人组”调解结果的规范化。一是要建立完善的卷宗文书整理制度,包括调解申请表、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保障调解过程如实记录,调解结果有据可查;二是建立调解协议上报制度,可以通过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以明确其合同效力,或向司法机关请求审查以获得准司法效力。

(三)致力“老人组”专业能力提升,探索建立“老人组”专业调解队伍

解决“老人组”处理新型纠纷能力不足的困境,可通过接纳新成员、加强专业知识学习、建设专业调解队伍进行突破。

一是拓宽“老人组”组员的范围,废除年龄限制条件,允许并鼓励村内贤德之人加入。当下潮汕地区各村纷纷建立的乡贤会成员正是“老人组”所应吸纳的重点成员,乡贤会成员皆是有能力有品德的后继之才,同时村内威望、名声较高,符合“老人组”调解的权威条件。同时,乡贤会成员一般年轻力壮,文化水平较高,对调解知识的更新吸收能力较强,对法律知识的整体把控程度也较好。对新成员的吸纳,是化解“老人组”专业能力不足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也是促进潮汕文化传承的重要方式,新成员在调解过程中也将受到潮汕文化更直接的渲染。

二是强化法制宣传、培训制度,建立以人民法院、司法局为主导的法制宣讲团队,定期对“老人组”进行法律解读和法治意识培训。培训可通过集中定点学习及分散学习两种方式开展,在地方基层法院每月集中一次学习,主要就新修法律法规、重大案件进行解读,在地方司法局每月集中学习一次,主要就司法理念、政治方向进行指导教育;分散学习主要由各“老人组”通过邀请有关专业人士授课进行,学习内容主要为新型纠纷分析知识及调解技术等。

三是组建专业调解队伍。通过不断发掘民间调解人才,纳入管理和培训,经评审考核后建立专业“老人组”调解队伍,并实行登记制度,实现“老人组”职能的合理分化,建立专业的“老人组”调解部门。

(四)坚持依法治国根本方向,探索民间规范向村规民约的合法转型

以推进乡村法治建设为方向、现有法律规范为指导,批判地分析习俗、传统、家法、家族法等民间规范,对其中明显落伍于时代、违背法治精神、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内容及时进行更新、废止,扫除封建、迷信色彩,保留并弘扬有关良好村风、家风建设的内容。

村规民约是“社会规范”通向国家法律的桥梁。在探索民间规范合法转型问题中,应对现有的民间规范内容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审查,经由筛选得以保留下来的规定,纳入为村规民约的内容。以此实现民间法向国家法的靠拢,并实现民间法对国家法弥留空白的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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