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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思考

2021-01-14刘东野罗艺源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5期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问题

刘东野 罗艺源

摘要: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集中对商业秘密条款进行修改并施行。本次修改,更加明确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与商业信息,使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更加广泛,门槛更低,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建立、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系统建设显得更加重要。本文从商业秘密的定义,侵犯商业秘密类型和完善保护措施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研究新法律背景下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促进市场竞争和平稳定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问题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心脏”,是企业的“智慧财富”。当前,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企业所面临的高危风险在于研发成果泄密、技术秘密披露、竞争对手窃密、随意跳槽侵权、采购信息泄密、销售客户飞单、电子数据泄密、核心信息披露等严重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特别是窃取技术、恶意挖角人才、销售飞单、跳槽侵权,让企业家倍感头疼烦恼,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再次修改,国家层面提升创新信心,号召致力科技创新,增加侵权人举证责任,并且着重加大了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力度。此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商业秘密的定义,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扩大了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主体的范围,强化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举证义务的转移作出了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竞争优势和效益,是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克敌制胜的有效武器,是企业创新能力的重要标志。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可申请紧急保全。商业秘密保护,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段期限内不得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非依法律的规定或者企业的允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类型

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可能有: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在实践中具体包括:1、员工在职期间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员工离职带走、使用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3、合同期满没有续签合同,离职不移交商业秘密。4、员工在职通过电子侵入方式非法获取商业秘密。5、在职入股同行或成立同行企业,侵犯公司商业秘密。6、供应商违反商业秘密保护约定擅自侵犯商业秘密。7、競争对手委派间谍打入企业内部窃密。

沈玉忠将其描述为四种形式,即:第一,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使公众知悉但未使用的情形。第二,非法使用或者非法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但并未获益的情形。第三,非法使用或者非法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并获益的情形。第四,披露或者非法使用销售过程中的商业秘密且主要针对销售信息。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适用与限制使用,实质上是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如果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和侵权补救措施被商业秘密合法持有人用来追求不正当意图,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亦会被破坏。

徐瑞提出保护商业秘密的举措可以体现在明确定义、诉讼程序保护、临时措施、禁止性措施、市场纠正措施和损害赔偿措施等几个方面体现。其同时认为,将商业秘密纳入社会诚信体系,由此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势必会降低个人信用,以此来起到预防侵犯的效果。周铭川认为,首先要加强公司员工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其次要,尽可能采取高端、严密的加密保密技术手段;再次要加强对商业合同的秘密保护;最后要谨慎选择存放商业秘密的服务厂商。郑友德、王活涛、高薇举例了日本法律对于保护商业秘密所规定的措施,日本的商业秘密通常通过民法典、商法典针对合同违法行为提供禁令和损害赔偿来获得保护。

四、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含义界定不明确。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力度不够,表现在并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在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里,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核心保护法律,但即使作为核心保护法律,它也没有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诉讼程序,只有《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程序上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主要发生在知识产权诉讼当中,而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所有民事纠纷,在涉及商业秘密侵权上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导致对商业秘密的一些规定缺乏针对性。

(二)程序保护不具体。在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因商业秘密载体的特殊性,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有关被告使用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直接证据以及被告获利等相关证据时往往存在一定难度,该情况下通常在诉讼中会申请证据保全。但是在进行保全程序当中,如果缺乏有专业知识技术的人员操作,通常情况下会导致一定程度的商业秘密曝光、流出,甚至可能使得公司企业的涉密信息技术遭到破坏。

(三)惩戒措施不完善。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模式是恢复性的赔偿,是以侵权期间所获利润作为赔偿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难以确定赔偿的数额,法院可以根据各种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在50万元以下确定法定赔偿额。但如果对企业造成较大规模损失,简单的恢复性赔偿并不能够让受损方企业获得满意的答复,相反低廉的赔偿甚至会主张社会对商业秘密的不尊重氛围。如果能够引入相关的惩罚性赔偿措施,着力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尊重和保护企业的核心技术,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将商业秘密保护纳入一个较为规范的体系当中。

参考文献

[1]刘介明,杨祝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现状及完善建议[J].知识产权,2012(12):71-75.

[2]沈玉忠.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司法判定——以60个案例为样本[J].知识产权,2016(01):63-68.

[3]徐瑞.商业秘密的保护与限制[J].知识产权,2015(01):82-85.

[4]陈惠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4-02-12(008).

[5]郑友德,王活涛,高薇.日本商业秘密保护研究[J].知识产权,2017(01):114 -120.

第一作者:刘东野(1995—),男,汉族,湖北襄阳人,法律硕士,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法律硕士。

第二作者:罗艺源(1997—),男,汉族,湖北襄阳人,法律硕士,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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