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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法律思考

2021-01-14王传斌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21年2期
关键词:入境海关检疫

王传斌

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和2018年政府机构改革以后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进口食品在口岸环节由海关实施检验,并对允许进入境内生产经营环节的进口食品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随着国际贸易便利化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不断推进,海关对进口食品抽查检验率逐步降低,形成了多种进口食品安全检验和监督管理模式,但所签发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没有太大的变化。近年来,消费者、经营者、司法机关乃至海关人员,对海关签发的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法律效力和作用产生了一些争议,在个案处理中出现不同意见。本文拟作初步分析,期待对推进进口食品海关监管模式改革有所借鉴。

一、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法律依据与文书变迁

(一)《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基本概况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是1998年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卫生检疫局合并组建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本次机构改革俗称“三检合一”。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其后两次机构改革情况:2001年4月,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组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各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不变。2018年3月,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海关承担出入境检验检疫执法职能。后,由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需要,制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之一,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的法定检验检疫货物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给进口货物收货人的书面凭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填制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SN/N4833-2017)附录A《检验检疫证单种类及适用范围》“A.2.4.1编号5-1《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规定:“《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适用于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法定入境货物,是入境货物准予销售、使用或安装调试的合格凭证。”当前,《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由海关依法签发,属海关执法文书之一。

(二)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法律依据

海关对进境法定检验检疫货物实施检验检疫并签发有关证单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规章,其中涉及签发证单的条款主要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二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和多个规章的具体条款。(2)《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二条:……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其中,与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直接相关的规章包括《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这些规章都设专条规定了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情形,可以归纳为: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进口口岸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应当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责令收货人作退运或销毁处理。(3)《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8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令修订)第十二条、《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海关总署第243号令修正)第二十一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4号公布,海关总署第243号令修正)第十八条、《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海关总署第243号令修正)第十七条《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海关总署第243号令修正)第十九条,内容略。

(三)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变化情况

按照有关规定,1998年以来原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同时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卫生证书》。(4)原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国质检通〔2009〕38号)第四十一条:入境货物通关后经检验检疫合格,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但已进行有效处理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食品还需签发卫生证书;不合格需作退货或销毁处理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海关和当事人。2015年7月,原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对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或检验检疫不合格但已进行有效处理合格的签发“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不再签发“卫生证书”,并将评语统一规定为“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2017年,质检总局在实施审单放行改革时,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评语统一调整为“上述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5)《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证单签发工作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5年第91号)和《质检总局关于做好审单放行有关工作的通知》(质检通函〔2017〕803号)。“合格评定”是2002年国家修订《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时,借鉴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有关国际标准引入的概念,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6)《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法律效力及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

(一)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是进口食品的法定合格凭证

按照我国现行进口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综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海关是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主管机关,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海关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海关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在笔者参与的工作讨论中曾有人提出,海关对进口食品仅仅依据商品检验法规定的程序作了“合格评定”,并不是“评定结论为合格”,其理由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第二款并没有规定作出合格的结论。笔者认为,这是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的误读,也没有正确理解“合格评定”与“合格评定程序”的涵义。有关国际标准和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对“合格评定”与“合格评定程序”有清晰的定义,合格评定(Conformity assessment)是直接或间接确定是否满足相关要求的任何活动(ISO/IEC指南2);合格评定程序(Conformity assessment procedures)是任何用以直接或间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有关要求的程序(《TBT 协定》附录1)。(7)林伟、杨松、张峰等:《合格评定程序及其理解》,《检验检疫科学》2002年第5期。《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第一款用词为“合格评定活动”,第二款用词为“合格评定程序”,“合格评定程序”是对“合格评定活动”途径和方法的进一步阐释,通过该方法实施合格评定,并做出“确定……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结论才是“合格评定活动”的全过程。

由此可见,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是海关依法签发的执法文书之一,表明所载明的进口食品已经海关实施合格评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通俗地说,就是合格产品。从法律意义上说,该文书是海关对进口食品签发的合格证明,具有法定性。

(二)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具有合格保证的效力

从《食品安全法》角度看,食品安全合格的评判依据无疑是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是,由于食品安全标准及食品安全指标众多,任何一份检测报告都不可能穷尽所有项目,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对所关注的重点指标进行检测和评判。而且,进口检验所采用的“合格评定程序”是综合评定手段,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与传统的抽样、检测并不完全等同。进口食品检验不是批批抽样、全项目检测,而是一种综合性合格评定活动,海关可以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检验监管模式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8)杨洋、殷杰、贝君等:《新<食品安全法>对进口食品安全管理的影响》,《食品安全质量检测学报》2015年第9期。因此,食品的任何合格证明从内容、技术和证明范围上来看都是有限的。为表述方便,姑且称检验合格为“技术合格”。

再从法律角度看,“技术合格”证明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应当认为该食品为法律上的合格产品,即“法律合格”。进口食品经海关实施法定检验(合格评定),在所关注的项目范围之内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就可以认定为“法律合格”,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否则,海关不可能签发该证明,只能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从技术角度看,“合格”永远是相对的,但从法律角度看,“合格”则是绝对的,即:只要取得“法律合格”证明,则足以认定该产品满足了法律意义上的合格条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因此,不应将“法律合格”混同于“技术合格”,或夸大“法律合格”的功能,将海关签发合格证明等同于海关承担产品质量合格保证义务,从而对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课以更多的行政法义务。

综上所述,结合“合格评定”的定义和当前对进口食品检验监管所采取的抽批查验和合格评定模式,应当认为,海关虽然对进口食品实施抽查检验并签发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但受检验项目所限,该证明不是海关对进口食品的合格保证文书。原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局曾于2016年3月在门户网站答复咨询称:“《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效力为:证明该批次食品从正常途径进口,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经检验检疫。”(9)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网站,http://www.cfda.com.cn/newsdetail.aspx?id=86380。由于机构改革原因,原国家质检总局门户网站已关闭,暂无法查找原文。该答复只告知了行为过程,没有说明检验检疫的结果及效力,没有起到消除疑惑和正本清源的作用。

由于进口食品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是进口食品的“法律合格”凭证,在涉及进口食品安全的争议案件中,都不可避免地会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行评判。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仅表明进口食品的来源和途径正当,已依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进口食品进行了审查和认定,但并非确保进口食品在销售流通环节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0)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399号、(2019)京行终6397号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该司法判决意见曾经在一些媒体上以“进口食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代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标题引发热议,使公众对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法律效力出现疑惑,甚至产生误读。(11)《北京高院终审判决:进口食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代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354789186_654609。有人曾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该取消了”为题公开发表意见,认为“海关的《证明》仅能证明该批货物属于合法进口,并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的品质符合国家要求。既然如此,用进口货物的缴税单证代替《证明》,岂不更加权威可信?”(12)江小平:《<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该取消了》,http://www.wuliujia2018.com/html/60953.html。

笔者对上述司法裁判案件综合分析后认为,法院对该案件的评判意见有二方面不足:一是本案不应对进口食品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进行评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海关投诉处理行为不服引发的争议,法院应当审查海关投诉处理这一行政行为,从行政执法角度评判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其对投诉举报处置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对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本身的证明效力进行评判。二是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评判意见有失准确。按照我国进口货物监管体制,确认进口产品是否“来源和途径正当”是一个综合的过程,由海关依据《海关法》的规定,综合各类监管条件进行判定,而非仅仅《食品安全法》单一条件,在此意义上,能够证明进口食品“来源和途径正当”的法律文书应当是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放行记录而不是《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该判决书中的评判意见和有人提出取消《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意见显然混淆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与海关签发的其他执法证单的区别。

(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是食品进口后生产经营过程供查验的合格凭证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和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据此,食品生产经营全流程中,生产经营者负有查验食品合格证明的法定义务,对进口食品而言,《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由国家执法机关签发,权威性高,已成为业界和消费者公认的证明效力最强的合格证明。有些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中明确规定,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查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3)山东省食药监局《山东省进口食品市场销售规范(试行)》“三、进口食品合格证明查验……经营者销售进口食品,应当查验留存《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必要时应当查验留存进口食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六、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者采购进口食品,应当查验进口商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者其他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按规定留存相关证明材料。”食品伙伴网,http://news.foodmate.net/2016/05/379096.html,2016年5月。

(四)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能免除经营者产品质量责任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系统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包括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损害赔偿等措施,以无过错责任为主,对于生产经营者具有明知、欺诈等重大过错的,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14)《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第一千二百零七条等,内容略。《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已进入国内流通领域的要依法召回,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报告。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法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的,要被给予行政处罚。综合说来,虽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作为进口食品进入国内市场流通的凭证,但由于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因素众多,“法律合格”并不能取代“技术合格”,一旦出现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进口商和相关经营者必须依法履行前述法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在进口商和经营者依法履行查验进口食品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义务前提下,相关的行政责任应当免除,但不能免除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在“(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880号”民事判决案中载明:“进口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已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许可,但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口食品经营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如实记录义务的,应认定其实施了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以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进口食品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5)北京高院研究室:《周悟权诉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31号)》,2017年5月,北京法院网,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5/id/2884535.shtml。另,该判决意见中,将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视为“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值得商榷,但不影响裁判意见的整体正确性。笔者认为,该判决是适当的。

(五)进口食品消费者与海关之间不因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具有行政法上利害关系

近年来,在进口食品消费维权领域出现了一些案例(更多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维权案例),消费者在流通领域购买进口食品后,发现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时,直接以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海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对此,各地法院认识不完全一致,有的法院认为消费者与海关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受理并进入实质审理,更多的法院则认为,消费者与海关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予受理。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2015年-2019年有关案例,共检索到26件消费者对海关(或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因签发进口食品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原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91号公告之前签发)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1件对原海关放行进口食品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从裁判结果来看,其中24个案件法院均认为消费者与海关签发检验检疫证明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未进入实质审理直接驳回起诉,只有2个案件法院认为具有利害关系而进入实质审理,但其中1个案件在二审时被法院认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予以纠正。因此,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已成为主流观点被法院所接受,笔者亦持赞同意见。

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行政机关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有关司法解释对“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作了具体规定。(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引发的行政诉讼再审案件,首次将行政诉讼中原告“利害关系”置换为主观公权利,并引入保护规范理论作为司法实践判定标准,将行政诉讼乃至行政复议法律实务中“利害关系”判定引入新的阶段,(17)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刘广明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引发了行政法学界热烈讨论。海关受理进口商申报进口食品,经合格评定后签发货物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在海关与进口商之间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但消费者不是“海关作出进出境货物监管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该进出境货物监管行为不会对其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其并无区别于其他普通人的、特别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18)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7899号“江春花、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新港海关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需要强调的是,是否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是通过是否属于行政相对人来判断,而是通过审查诉请保护的主观公权利是否落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加以判定。(19)李年清:《主观公权利、保护规范理论与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判定——基于(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刘广明案的分析》,《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消费者在流通领域购买进口食品后,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消费者所享有的产品质量权益是一种绝对利益,不因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而改变,只是不在海关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并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范围之内。

进一步说,消费者与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之间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这跟消费者与进口食品经营者之间享有产品质量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矛盾。消费者与海关之间不因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具有法律利害关系仅限于行政法层面上,是对消费者是否享有对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资格的审查标准,属于程序性权利,不涉及产品质量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涉及海关违法执法侵害消费者权益后依法应当进行国家赔偿的情形。消费者不享有直接起诉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行政行为的原告资格,既不影响消费者对所购买食品质量与安全权益的实现,也不影响食品进口商、销售商和其他经营者所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

因此,消费者如果认为所购买的进口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以依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经营者主张产品质量责任;也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海关投诉举报,如对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资格。如果海关违法执法,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条件的,消费者依法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三、对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改进建议

近年来,海关(包括原检验检疫机构)积极响应国家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积极推进业务改革,实施了一系列推进国际贸易便利化的举措。《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是海关针对所有进口法定检验检疫货物签发的执法文书,虽然主要执法依据是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但同时涉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和其他海关监管的有关规定,仅从食品安全监管方面不宜讨论该文书的存废,但可以从进口食品安全监管角度,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行改进和完善。

(一)修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评语

自1999年以来,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评语先后有三个模式,不断改进,体现了海关及社会公众对该文书法律证明效力的认识不断加深。目前,海关对进口食品安全监管的合格评定的方式采取与国际接轨的做法,在对输出国家和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的基础上,按照风险分析结果采取审单放行、查验放行、查验送检放行等不同模式,传统的现场查验、抽样、送实验室检测等方式不再是必须途径。经合格评定,认为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允许进口并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在这种情况下,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改进:一是标明海关对进口食品已经实施合格评定,具备进入国内流通领域的基本条件;二是进口商和经营者继续承担食品安全质量责任;三是证明内容不涉及海关监管和征税。前述分析的原理同样适用于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其他进口商品,因此,建议将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评语“上述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和其他进口商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评语“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准予销售、使用”的评语一并修改为:“海关已经接受上述货物入境申报,经综合评定,准予进境销售、使用。海关评定系监督抽查方式,进口商及经营者依法承担本货物的质量及安全责任。”

(二)建立《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效力终止程序

受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方式所限,海关已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进口食品进入国内流通领域以后,可能出现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并判定为食品不合格的情况,进口商和相关经营者应当依法立即实施召回和下架处理。此时,海关已签发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应再发挥“法律合格”凭证的作用,需要及时终止其法律效力。当前,海关执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并没有规定检验检疫证书的废止或撤销程序,导致一线海关在需要终止《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时无章可循,迫切需要加快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案例中已确认了行政机关有错必纠的基本原则,海关应当借鉴,不宜以缺少规定为由对签发后发现有瑕疵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予处置。(20)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梁某诉那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争议再审案):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及执行力。但是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变迁而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自我纠错的价值在于减少或者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尽早结束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认同和信赖。在目前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自我纠错方式主要有撤销、补正、改变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等方式。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而言,对于所有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

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食品进入流通领域以后,由地方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2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考虑到同一批次的进口食品可能被分销至国内不同的地区,海关需要与多个地方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保持信息沟通,才能确保不合格食品得到及时处置。为方便执法,促进海关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充分沟通,《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效力终止程序应当解决如下问题:一是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机关、单位发现或确认进口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和标准的情形后,立即通知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海关;二是海关经调查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和标准的事实成立,书面通知原收货人或申报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召回进口食品,交回《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启动后续核查程序;三是海关通过新闻媒体或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废止《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四是向收货人、经销商和已知的加工、销售企业所在地政府市场监管部门通报情况,告知其监督企业召回或责令召回,如企业拒不召回,则通报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五是海关按照层级向海关总署报告,由海关总署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通报,便于各地市场监督部门及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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