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认定

2021-01-13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仲裁法效力人民法院

牛 鹏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43007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将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一项强制性标准加以规定[1],但对何谓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法》本身却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对这一条款的解释具有较大弹性[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中虽曾对三种常见情形下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认定做出规范①,但这一规范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就个案的复函或具体问题的批复相冲突,更增添了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认定难度,实践中类案甚至同案的不同裁定大量存在。

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属瑕疵仲裁协议的一种,仲裁法学界和实务界围绕瑕疵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虽已进行了十分丰富的研究②,但概观这些研究可以发现:第一,关于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原则的研究较多而对具体认定规则的研究较少;第二,关于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全局性探讨较多而对某一类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专门性研究较少,尤其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类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研究成果更少。基于此,本文在探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认定主体和标准的基础上,围绕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三种常见情形,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具体认定进行讨论,以期推动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的统一。

一、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认定主体与标准

(一)认定主体

所谓认定主体是指谁有权对仲裁机构约定是否明确作出认定。由于仲裁机构约定是否明确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故仲裁机构约定是否明确的认定主体一定程度上可等同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主体。纵览世界各国仲裁立法,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主体主要包括仲裁庭和法院两类。其中仲裁庭基于“自裁管辖”的原则有权就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及自己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作出裁定,法院基于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也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两者之间一般先由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若当事人不服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最终裁定。就我国仲裁立法而言,《仲裁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将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主体明确为仲裁机构和法院。两者之间仲裁机构与法院并行认定,只是赋予法院优先认定权,除仲裁机构先于法院做出裁定外,由法院最终认定仲裁协议效力[3]。

针对我国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主体与世界各国通行做法不同的情况,已有研究者指出:一方面由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严重影响仲裁效率和仲裁庭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另一方面仲裁机构与法院并行认定的做法使法院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方面未能发挥正确作用[4]。基于此,我国部分仲裁机构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逐渐吸收仲裁庭“自裁管辖”的原则,在仲裁规则中授权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但在我国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和法院依然是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主力。

(二)认定标准

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约定是否明确的认定标准曾经历由严格到宽松的转变。在《仲裁法》颁布初期,各地法院和仲裁机构在“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上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甚至曾出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仅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漏掉了“经济”两字,就被法院以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例[5]。

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颁布后,仲裁机构约定是否明确的认定标准得到极大规范与发展,基本确立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6],只要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法院就应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但《仲裁法司法解释》关于仲裁机构约定是否明确的认定标准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时,《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间接否定了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遭到仲裁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强烈质疑[7]。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坚持尽量从宽、鼓励仲裁的导向[8],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不断放宽认定标准,虽尚未突破《仲裁法》和《仲裁法司法解释》之限制,但已逐渐形成了善意解释的原则、有利于仲裁条款效力的原则(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不利于起草人的原则、排除严格解释的原则等认定原则[9]。这些原则在指导仲裁机构约定是否明确的认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一些具体情形的认定中仍存在无法完全贯彻的问题,认定过严的情况屡有发生,下文将对三种常见情形的认定进行专门和更为深入的探讨。

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认定

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机构的分类,仲裁机构包括涉外仲裁机构和国内仲裁机构两类,其中涉外仲裁机构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国内仲裁机构指《仲裁法》颁布实施后,根据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组建并经司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在命名规范上,国内仲裁机构一律采取在仲裁委员会之前冠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市地名(地名+仲裁委员会)的方式③,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等。但在仲裁机构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其名称变更十分频繁且常同时使用多个名称,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曾历经三次变更,现同时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两个名称;北京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深圳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仲裁机构名称的复杂多变以及当事人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的局限等因素导致实践中对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的情形十分常见,甚至成为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主要原因。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相关裁定发现,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的情形五花八门、各不相同,其中以约定为“XX市仲裁委员会”最为常见,其他还存在约定为“XX省仲裁委员会”“XX市人民仲裁委员会”“XX仲裁中心”等名称的情况。针对这些不同名称约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尽相同。

(一)约定为“XX市仲裁委员会”

关于约定为“XX市仲裁委员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中曾规定,如“XX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XX仲裁委员会”;如“XX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这一复函虽尚未失效,但却已被《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和不断发展的司法实践所取代。暂不考虑各仲裁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我国“XX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的事实上仅有北京市,但在当事人将仲裁机构约定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时,各地法院也普遍认为这一关于仲裁机构名称的约定是准确的。统计数据显示,在当事人将仲裁机构约定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64起案件中,仅有3起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④,且其中1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纠正⑤,其余61 起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 年11 月7 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民事裁定中法院均认定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

从裁判理由看,法院认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明确主要基于如下两点:第一,“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均不相同,“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理解为一个仲裁机构的名称更符合一般人对文字表达形式的理解,因此约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应认为是对“北京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的选定;第二,依据文义理解和通常认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差异较大,而“北京仲裁委员会”与其仅一字之差,属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基于这一裁判理由,在当事人约定北京之外其他市仲裁委员会比如“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福州市仲裁委员会”“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等时,法院也基本都认定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⑥。

各地法院的这一做法值得肯定,约定在“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同于约定在“XX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作出的《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事实上混淆了两者之间的关系,虽未失效但在实践中应尽量不予适用。在约定“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将纠纷提交特定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愿是明确的,只是由于对仲裁机构的命名方式缺乏了解才导致仲裁协议约定方面的瑕疵,这种瑕疵不应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应当认为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从而肯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约定为其他名称的情况

实践中,当事人将仲裁机构约定为“XX省仲裁委员会”“XX市人民仲裁委员会”“XX仲裁中心”等其他名称的情况也十分常见,但在该类案件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却往往采取从严标准,以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由否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比如在北京海闽装饰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解决未果可向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为由否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⑦。再如在上海东方演艺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合同法》在北京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为由否认了仲裁协议效力⑧。此外,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XX省仲裁委员会”的也多被法院以“XX省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⑨。

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商榷,约定为其他名称的情况与约定为“XX市仲裁委员会”并无本质区别,一概以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由否认仲裁协议效力,不利于体现支持仲裁的精神,也不利于推动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实践中,各地法院可借鉴约定“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的处理思路,比照与约定名称最相类似的仲裁机构名称,对相关约定的效力予以认定。比如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显然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更为类似,北京仲裁中心的名称也与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较为类似,可以认为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约定在“XX省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形也不宜一概认定无效,若该省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或结合仲裁地点等其他约定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也应当认定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⑩。

申言之,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仲裁协议,法院在判断能否清楚确定仲裁机构时,不应简单从文字层面去解读与理解,而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10]。这一认定思路无论在法理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可得到支持。从法理层面看,一方面司法支持仲裁,尽可能减少对仲裁的干预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在这一原则指导下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应尽可能从宽,只要仲裁协议具有可执行性,就不应认定无效;另一方面仲裁协议本质上属于契约,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即使关于仲裁机构名称的约定存在瑕疵也属于仲裁协议可执行性方面的内容,法院可从解释的角度予以弥补,不应在根本上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11]。从实践层面看,国际商事仲裁中处理类似问题的经验也为这一认定思路提供了支撑。比如国际商会明确对于本应约定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案件,也接受类似“法国巴黎的官方商会”“巴黎商会仲裁委员会”以及“巴黎法国商会仲裁委员会”等模糊或不准确的表述[12]。此外,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意大利仲裁协会等也都处理过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的仲裁协议,并在类似案件中肯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13]。

三、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认定

对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时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曾发生根本性转变。以《仲裁法司法解释》的颁布为节点,此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类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11]。这意味着约定的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对纠纷案件都有管辖权,当事人无须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可直接向其中任何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在《仲裁法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转而认为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必须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否则仲裁协议无效[12]。比如在(2018)最高法民他25号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且事后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因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9]。由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也成为法院认定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常见情形之一。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仲裁协议的认定常区分是在同一合同中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还是在多个关联合同中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分别处理。

(一)在同一合同中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当事人双方在同一合同包括合同正文与合同附件中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在纠纷发生时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无论当事人关于两个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并列的还是有先后顺序的,当前司法实践一般都认定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从而仲裁协议无效。比如在包承杰与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先由公司项目管理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由西安或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裁定该仲裁条款无效[13]。再如在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天润矿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依其规则进行仲裁,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终局仲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裁定该仲裁协议无效[14]。

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采取“和”“或”等表述并列性地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由于无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并无不当。但对当事人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有先后顺序的仲裁协议,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缺乏了解造成的,未认识到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不同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等情况,从而出现“先由A仲裁机构仲裁,如对A仲裁机构决定不服,可向B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类的约定。此类仲裁协议不宜认定为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而应认为当事人关于第一个仲裁机构的约定为选定的仲裁机构,而关于第二个仲裁机构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采取类似做法,比如在中国长江动力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会仲裁,对该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在该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至于向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法院提请仲裁部分的约定,与我国的有关法律相冲突,因而是无效的,但该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就其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14]。

(二)在多个关联合同中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相比在同一合同中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在彼此有关联的多个合同中约定不同仲裁机构更为常见,其认定也更为复杂。比如在联合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西藏三利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当事人在《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中分别约定的争议管辖机构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国际仲裁院和武汉仲裁委员会[15]。各地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中一般遵循如下路径:首先,判断多个合同之间是否构成本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如果相互关联的多个合同之间构成本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本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的仲裁机构应视为当事人对选定仲裁机构的变更,以补充合同的约定为准。比如在前述联合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西藏三利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作为《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解除协议书》与该补充协议冲突或不一致之处,应以该补充协议为准。据此,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系对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争议处理方式和争议解决机构的变更。”[15]其次,在相互关联的多个合同之间不构成本合同与补充合同关系时,则应进一步判断多个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彼此是否可分。如果彼此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分别适用各自合同的约定。

四、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认定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不同于仅约定在某地仲裁。在法律适用上,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审查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若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视该仲裁机构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若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仅约定在某地仲裁的审查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若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且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两者之间法律适用的区别决定,仅约定在某地仲裁等同于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从而仲裁协议无效;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则并不必然导致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关键在于该地是否只有一个仲裁机构。

基于此,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认定首先应与约定在某地仲裁相区分。从文字表述看,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表述通常是“甲方/乙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原告/被告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仲裁”等;约定在某地仲裁则通常表述为“在XX地仲裁”“仲裁地点:XX地”等。在这一区分基础上,若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无法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对于仅约定在某地仲裁的一般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这主要是基于约定仲裁地点并不具有排他性和特定性,既可以理解为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理解为由其他仲裁机构受理后在该地仲裁,因此应认定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但对于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则应进一步判断该地是否仅有一个仲裁机构。

该地是否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其认定又涉及如下几个层面的问题:第一,该地是否是明确具体的;一般认为约定“甲方/乙方所在地”“原告/被告所在地”[16]“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都具有可执行性,具体而明确。但类似“当地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机构”之类约定,虽然实践中仍有不同做法[17],但一般应认为地点不明确,其理由在于当地既可能指向当事人双方所在地也可能指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等,无法具体确定[18]。另需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约定为“甲方/乙方仲裁委员会”“供方/需方仲裁委员会”的情形,此时一般理解为甲方、乙方等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而不认为约定不明[19]。

第二,该地指县级、市级抑或省级;实践中约定在某地仲裁机构仲裁,某地比如甲方所在地等究竟指县级、市级抑或省级将直接影响到该地仲裁机构的数量。根据《仲裁法》第十条之规定,仲裁机构仅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因此,若认为该地指县级或区级,几乎大部分约定在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协议都将因该地不存在仲裁机构而被认定无效;若认为该地指省级,也将因该地仲裁机构数量过多而被认定无效。从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出发,一般应认为该地指设区的市一级[20]。

第三,该地仲裁机构的数量;在确定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地点后还应进一步确定该地仲裁机构的数量,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虽明确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但由于仲裁分支机构的设立,某地存在多个仲裁机构的情形并不罕见。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例,其在深圳、上海、天津、重庆、杭州、武汉、福州、济南等地都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那么仲裁分支机构能否认为是独立的仲裁机构,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1]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2]等为代表的法院,在相关裁定中坚持仲裁分支机构并非独立仲裁机构的立场,而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3]等为代表的法院在相关裁定中则认为仲裁分支机构是独立的仲裁机构。笔者认为,仲裁分支机构虽可从事仲裁活动并受理案件但不宜认定为独立的仲裁机构,其理由在于:一方面从仲裁分支机构的自身性质看,仲裁分支机构属于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虽可从事仲裁活动但作出仲裁裁决一般仍以原仲裁机构的名义,不宜将其认定为独立的仲裁机构。另一方面从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出发,一旦认定仲裁分支机构属于独立仲裁机构将导致大量相关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不利于体现支持仲裁的精神。

第四,以签约时还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为标准判断仲裁机构数量;实践中可能存在签约时该地尚没有仲裁机构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该地已设立仲裁机构的情况,此时以签约时为标准还是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为标准将直接决定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否明确。从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出发,一般应以签约时为准,但若签约时尚没有仲裁机构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已设立了仲裁机构,则应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为准,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

五、结语

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约定是否明确已成为困扰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最突出问题[15],其认定标准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力度。从司法与仲裁关系的角度,在司法支持仲裁,尽可能减少对仲裁的干预已成为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的前提下,我国司法机关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明确、能否清楚确定仲裁机构时,也应考虑当事人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对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不苛以过高标准。从仲裁协议法律属性的角度,仲裁协议的本质为契约,契约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仅影响契约的可执行性,而不应影响契约的效力[11]。换言之,即使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够明确,但只要是可以执行的,仲裁协议仍应有效。事实上,在承认临时仲裁的国家,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否明确并非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只是由于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约定的明确与否才成为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因素。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司法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自由裁量的空间虽然不大,但通过对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与否的从宽认定,体现司法支持仲裁的精神,推动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应成为未来之趋势。

注 释:

①这三种常见情形包括: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分别规定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六条。

②相关研究成果可参考李登华:《论有瑕疵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完善》,载《律师世界》1997年第9期,第20-23页;刘家沂:《我国商事仲裁中的瑕疵仲裁协议探析》,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第108-111页;齐湘泉、马斌:《瑕疵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载《仲裁研究》第26辑,第59-70页;王青:《浅析瑕疵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载《商事仲裁》第8辑,第19-26页;白钢:《论瑕疵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7期,第169-179页;宋建立:《瑕疵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9期,第4-10页。

③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44号,1995年7月28日。

④参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特字第07608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

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监106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指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⑥参见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在(2017)青2801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52 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 民特448 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特254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特55号民事裁定书。

⑦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52号民事裁定书。

⑧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仲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⑨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特25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特259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特93 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 民特657 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5847号民事判决书等。

⑩比如在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16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认为当事人虽约定青海省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因青海省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西宁仲裁委员会,故西宁仲裁委员应会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中,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为“河南省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结合仲裁地点在郑州的约定,认定郑州仲裁委员会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法函〔1996〕176号),1999年12月12日。值得说明的是,2013年1月14日,该函因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相冲突,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正式废止。

[12] 这一转变曾遭到仲裁界有关学者的强烈批评,认为《仲裁法司法解释》间接否定了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不符合商事仲裁的本质属性及其发展趋势。相关研究成果可参考马占军:《我国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认定问题的修改与完善》,载《法学》2007年第10期,第146-151页。

[13] 参见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民特25号民事裁定书。

[14] 参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

[15]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特436号民事裁定书。

[16] 在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情况下,应分别称申请人、被申请人而不应称原告、被告,但实践中一般认为原告类的表述只是约定不规范,不影响当事人仲裁合意的成立。

[17] 比如在李玉东、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南阳市,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那么该“当地”应当为合同的履行地,并非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1240号民事裁定书。

[18] 参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特74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特105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等。

[19] 参见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2民初955号民事裁定书。

[20]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特598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特126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执复62号执行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仲审字第0127号民事裁定书。

[21] 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特860号民事裁定书。

[22]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特303号民事裁定书。

[23]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特307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5497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1402号民事裁定书。

猜你喜欢

仲裁法效力人民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党建促队建、促审判
债权让与效力探究
高邑县人民法院 7天成功调解17个案件
8.《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自行和解作了哪些规定?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研究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规则演进、司法适用与立法重构
国际商事仲裁中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仲裁法的完善
论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安平县人民法院:知行合一践行“两学一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