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民族关系视域下构建新型乡规民约体系的法治路径
——以S市B乡为例
2021-01-13赵莹莹
赵莹莹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随着新时代城镇化背景下多民族人口在城乡地域之间的流动和迁徙增多,少数民族原有的“小聚居”格局逐渐被打破,越来越多的乡村社会民族构成变得复杂多元。可以说,如今提到民族和谐已经再也不仅仅局限于“民族地区”,而是在我国整个社会背景下的整体和谐。民族关系的和谐,不仅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而且直接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乡村社会作为我国基层社会的单个子细胞,乡村社会中的民族和谐因素成为促成我国整体民族和谐的必然要素和核心根基。国家、社会治理目标的实现不仅取决于高层次正式制度的指挥供给,更取决于一定地域内各参与主体间以互动博弈的方式所形成的共同规则体系,即乡规民约体系的约束控制。
在我国千百年的乡村社会发展过程中,传统乡规民约体系作为一种“地方性地理知识”早已建立且趋于完善,学界关于传统乡规民约问题的讨论也由来已久。但在新时代背景下,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发生了转变,人民的追求发生了变化,传统意义上的乡村结构、乡村风貌在新型农村建设中也逐步改变甚至消失。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支持、发挥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在乡村振兴的国家战略背景下,乡规民约在构建和谐民族关系中仍然承担着重要的乡村社会治理功能,构建新型乡规民约体系,完成乡规民约的现代化转型成为必然。充分发挥乡规民约的功能衔接性,把乡规民约变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乡村社会的实践形式。[1]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乡规民约同法律法规等正式制度形式一道成为依法治国的文化养料,作为村民的“心中法”,其深厚的文化传统、浓厚的地方属性、超强的渗透力度以及强大的震慑权威都决定了乡规民约在新时代和谐民族关系构建背景下的实践应用价值。
一、问题的缘起:新时代基层社会治理的“和谐”追求
(一)民族关系的“和谐”特征
民族和谐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在民族关系上的具体体现,是在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互助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是不同民族在社会生活和交往联系中,互相包容、和睦相处、安稳有序、和谐共进。[2]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序言第十一自然段及第四条第一款中对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特征描述中增加“和谐”一词,将在民族领域形成广泛共识的关于社会主义和谐民族关系的理念上升到了宪法高度。《民族区域自治法》同样做出了增添的修改,作这样的修改,首先,从形式和内容上强化了维护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是事关我国改革开放、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论断,巩固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族工作的发展方向;其次,从思想上铸牢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强化各民族成员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方面有序和谐发展;再次,从逻辑上符合我国多元一体国情的辩证定位,“和”是要和而不同,“谐”是要和睦协调,费孝通先生指出,在我国多元一体格局中五十六个民族是基层,中华民族是高层,不同层次在认同基础上发展各自原有的特点,形成多语言、多文化的整体;[3]最后,从目标上成为应对我国各种民族问题挑战的重要法律依据,新中国成立七十多年的实践向我们展示了我国民族工作所取得的卓越成效,深化推进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建设,是实现各民族像石榴籽一样紧紧抱在一起,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有力武器。
(二)乡规民约的“和谐”追求
博登海默在探究人对和谐秩序追求的心理根源时认为其来源于两种欲望或冲动,一是人类具有复刻、重现在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倾向;①博登海默的这一论断受到心理学家西格蒙德·弗洛伊德(Sigmund Freud)在其晚期研究中的分析结论的影响,弗洛伊德通过动物生活的例子论证了生命有机体具有重复早期经验的先见取向,这种欲望即使在一个人成年生活中不会香在孩提时代表现明显,但这种“恢复早期事态”的强烈愿望在人生发展的后期阶段始终存在,这种愿望构成了有机生命中固有的一种惰性现象。(See “Beyond the Pleasure Principle”, in The Complete Psychological Works of Sigmund Freud, transl.J.Strachey (London,1975),XVIII,34-43)笔者认为,乡规民约之所以在乡村社会传承千百年而依旧发挥巨大功用与这种隐藏在人性里的惰性密切相关,乡规民约作为共同规则淘汰、演进、发展的过程正是人们对和谐秩序追求的过程,与基层社会治理的目标不谋而合。二是人们对其关系受到不稳定因素(如瞬时兴致、任性、专横力量)控制的逆反,[4]236正是在这两种精神倾向的作用下,对乡村社会有序性的追求使得乡规民约的产生成为了和谐秩序与社会基层治理两者之间的心理公约数,成为推进民族关系和谐的集中导向。蕴含民族和谐内容的乡规民约是一定历史积累下某个区域内的多民族主体从实际生活出发,以地方及民族知识为根基去寻找与文化保护传承、地方及民族经济社会发展、民族关系融洽等内容相适应的地方治理制度。乡规民约中的“和谐”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乡规民约自身的和谐,即乡规民约的制定程序、内容规定及运作体系等科学合理,与国家法、政策、习惯法之间不存在冲突;二是乡规民约以和谐作为其调整民族关系、社会关系的价值目标。
(三)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和谐”目标
“和谐”是社会基层治理的目标和方向,更是筑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外在表现。党的十九大提出构建全民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其重心和难点均在基层。[5]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基层是社会的细胞,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社会和谐,最主要的是人与人关系的和谐。[6]人与人关系的和谐体现在民族上就是民族关系的和谐稳定,体现在意识上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牢固树立。十九大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写入党章,成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实现中国梦新征程上的共同意志和根本遵循。可见,推动实现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手段是法治,目标是和谐,表现是共同体意识。
二、S市B乡乡规民约体系实证分析
(一)S市B乡基本情况介绍
B乡隶属于H省S市S县,是S县唯一的民族乡,位于H省中部,S县东北部,下辖11个行政村,总面积24.3平方公里,耕地面积43.36公顷,总人口16565人,自然增长率7.39‰,回族人口4976人,占全乡人口的30%,占全县回族人口的80%。2018年,全乡完成入统工业总产值2.7亿元,利税2.08亿元,固定资产投资0.61亿元,引进内资3.3亿元,出口产品交货值0.36亿元,财政收入完成861万元,各项主要经济指标稳步增长。[7]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国家的正确领导下,B乡人民立足自身优势,大力发展民族产业和农业生产,发展成为华北地区最大的牛羊屠宰加工基地和棉花生产加工基地。一大批民营企业在全乡建成和发展,形成了经济多元化发展格局。
B乡的发展实践展示了我国乡村经济发展从主要依赖农业经济向农业经济、工业经济共同跨进的转轨过程,这与B乡积极推进“党建引领+村规民约”工作模式密不可分,基层治理过程中B乡充分发挥村级党组织的核心作用,结合乡规民约,搭建起了一套法治德治自治相结合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尤其在和谐民族关系问题上,笔者经过调研发现,在过去的十年间,B乡未发生一起以民族身份为符号的民族纠纷和民族冲突,多民族在乡村环境里共同居住、共同经营、和谐共处、团结互助。亦言之,S市B乡作为我国多民族融合共同居住生活的典型乡村社会,其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方面的发展成果对我国其他乡村发展具有借鉴价值,其乡规民约体系的构建和实践对于我国其他多民族乡村社会和谐民族关系构建同样具有借鉴意义,其优势上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更是我们解析和谐民族关系视域下新型乡规民约体系构建路径的最佳范例。
(二)S市B乡乡规民约体系的优势分析
B乡及下辖的11个村以其实践发展经验为世人展示了乡规民约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针对传统乡规民约可能存在的村民认同感下降、部分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执行力减弱、后人教育危机与内容的失衡等问题,[8]2019年以来,H省各级民政部门切实加强对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制定修订工作的指导规范,全省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制定修订率达99.83%。[9]具体而言,B乡乡规民约体系的优势如下:首先,体系结构上,形成乡规民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有机衔接体系。全乡及各村成立村规民约制定、修订、完善工作领导小组,由片长、包村干部负责对包联村全程指导。召集11个村“两委”干部召开专题工作会,以B乡为统领,突出工作重点,打造乡村整体规约体系。其次,制定定位上,确保乡规民约向上承接法律法规及政策,中枢反映民生需求导向,向下紧扣基层治理实际问题。保证乡规民约制定过程经过调查研究、征集意见、拟定草案、修改审核、审议表决、备案公示全过程。确保由乡司法所对上报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避免与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相冲突。由各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组织群众广泛协商研讨,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坚持问题导向,紧扣近年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新挑战;坚持因村制宜,充分考虑各村的自然历史状况、风俗习惯;提升可操作性,确保村规民约表述言简意赅、通俗易懂。再次,内容体例上,保证乡规民约中既有惩罚性条款,又有激励性条款。提倡违规处罚适度有节,建立奖惩共存机制。复次,实施效果上,多措并举统筹兼顾,促进乡规民约发挥实效。于各村内显要位置呈现、推广、宣传规约内容。树立乡规民约践行榜样,力求做到村民自治与行政治理统筹推进、互动互促,提高村规民约的生命力。最后,后续实施上,构建长效实施、监督机制,及时修订不适宜内容。搭建党政主导、部门配合、乡村主抓、群众广泛参与的长效工作机制。不断总结各村在村规民约制定完善中的典型做法和先进经验,及时修订各项规约内容。
(三)构建新型乡规民约体系的重点及难点
第一,如何理顺乡规民约与国家法间的关系。拉德布鲁赫指出,从概念上将法律同乡规民约(Konventional regel,原文译为“习俗规则”,下同)划分开的尝试是一无所获的,乡规民约的效力要求要比法律的效力要求“更加任意专断”。[10]53乡规民约作为实现基层自治的一种方式,是针对地方实际情况和历史传统做出的规定,其内容体现的是在治理过程中的经验积累,因而在功能的发挥上可能并不总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来实现,在内容上也往往会对国家法做出一些改变,因此有可能出现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实践中当出现国家法等正式制度失灵或者供给不畅的情况时,乡规民约能否发挥积极作用决定了乡村治理的效果。可见,乡村治理除了依靠法律和政策等刚性制度的强力运作之外,还应辅之以合乎情理的柔性制度作为补充。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博弈关系实际上是一个不断接触、偶尔冲突、不断融合、最终双赢的过程。[11]理顺乡规民约与国家法间的关系,根源在于解答清楚乡村治理到底是“因俗而治”还是“依法而治”。乡村社会的特殊性催生了乡规民约的高认同度,使“因俗而治”成为传统熟人社会主要的管理模式。但随着乡村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变迁,在构建法治社会指引下,依据法律规范推动对乡村社会内部事务的维系和管理成为必然趋势,[12]但强调“依法而治”并不意味着否定乡规民约,结合我国乡村法治建设和乡村治理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厘清乡规民约和国家法之间关系的最好的方式是以国家法带动乡规民约,打造“依法而治”为主“因俗而治”为辅的乡村治理体系,乡规民约合理的发展和运作空间应当在强化法治认同、巩固法治观念的基础上加以构建,诚如费孝通先生告诫我们的,乡村社会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13]
第二,如何处理乡规民约与习惯法间的关系。对于乡规民约与习惯法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乡规民约是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2]有的学者认为习惯法是乡规民约的制度支撑。[11]笔者认为,乡规民约与习惯法的治理目的都是为了协调、构建和谐的民族、社会关系,但两者之间并非完全重合,是一种交叉但并不必然互相包含的关系,有的乡规民约并不完全涵盖、反映习惯法的内容,这种情况在存在文化冲突的多民族乡村中尤为常见。如,H省H村村规民约第十六项规定,红白喜事由红白事理事会管理,喜事新办,丧事从俭,反对铺张浪费、反对大操大办。红事最长不得超过三天办清,白事“以礼代祭”,取消经、棚、戏。[14]该村内的民族构成包括满族、回族、蒙古族等多个少数民族及汉族,其中满族作为尤其重视红白喜事仪式及“星祭”与“家祭”祭祀规模的民族,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乡规民约与民族习惯法之间即出现了不相容的现象。对此,将乡村社会中人伦亲情、民族文化、地方习俗充分融入习惯法规则和乡规民约体系,尽量减少两者的冲突和碰撞,发挥民族习惯的独特性,保证乡规民约体系既与时俱进,又保护传承民族文化,维护民族习惯,使它们构成维系乡村社会和谐秩序的共同基础,成为调和两者关系的重中之重。
第三,如何发挥乡规民约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在探讨完乡规民约同国家法、习惯法之间的关系后,我们可以发现,三者实际上都是乡村社会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依据,关键在于所处地位、所占比重和发挥的功能不同。随着时代的发展,一方面,在法治国家建设背景下,乡村民众的法治意识(权利意识、主体意识、民主意识等)加强,更倾向于采用依据法律法规等正式制度规范的司法裁判、行政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另一方面,在乡村社会转型的背景下,乡土中国开始转向“城镇中国”,以血缘地缘为纽带建立起的传统家族群体逐渐松动瓦解,乡规民约基于道德舆论和家族等级而建立起来的合法性基础和约束机制受到质疑。[16]乡规民约传统的权威地位逐渐被国家法替代,在处理纠纷中从主要地位退至辅助地位,民众开始更多依靠国家法通过法治途径化解纠纷。但这种地位的转向并非意味着乡规民约在乡村社会纠纷解决中发挥功能的退步,一方面,乡规民约作为内化于心的行为规范发挥道德规制作用,通过指导、规制村民成员的内心和行动,从源头上化解纠纷。另一方面,乡规民约作为外化于形的正式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依据发挥其强制性规范作用。司法裁判、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等方式作为乡村社会法治化纠纷解决机制被广泛运用,但无论是哪种方式,乡规民约在其中发挥的作用都显而易见,《民法典》第一编总章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条中所指习惯包括地域习惯(即村规民约、乡规民约等)、民族习惯、行业习惯等。可见,乡规民约从内外两个方面在乡村多元纠纷解决实践中发挥作用。[16]
第四,如何处理乡规民约与村民自治间的关系。乡规民约的产生本身就是村民自治的结果,乡规民约从国家规范的角度出发,是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框架下形成的自治规范,村民委员会作为由村民民主选举构成的自治组织,在乡村社区基层治理中乡规民约的形成与实施都主要依靠于居民委员会,可以说村民委员会是乡规民约体系运作中的重要主体,同时村民委员会作为乡村社会政府治理的执行主体,实现了我国乡村治理中政府治理与乡村自治的结合。对于治理方式的选择,过度的侧重于法律法规政策等正式制度供给可能因忽视乡村社会文化传统及地理历史环境而导致治理偏差或僵化;过度的偏向于村民自治又可能出现因乡村社会成员认识水平不足导致的治理脱节和失效。因此,政府治理与村民自治的结合成为化解这一难题的最佳方式。
三、和谐民族关系视域下新型乡规民约体系建设的定位
博登海默指出,对社会秩序的追求是个人努力或社会努力的价值目标(排除那种“生活放荡不羁”的人),对历史的研究已经表明,传统、习惯、业已确立的惯例、文化模式、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都有助于将集体生活的发展趋势控制在合理稳定的范围之内。[4]235-236在多民族乡村社会背景下,构建并实现和谐的民族关系是新型乡规民约体系构建的总体定位。
(一)功能定位:道德功能的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有机结合
乡规民约作为乡村社会伦理体系的外在表现形式承载着独特的道德功能,用拉德布鲁赫的说法是,乡规民约独立于并衔接着法律与道德,它只是一个初始状态,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离析出了法律和善良风俗的各种形式。[10]54因此可以说,乡规民约并非道德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是其中蕴含着某种道德功能,这种道德功能将其从隐藏的生活中提炼出来,成为能够对人的行为产生约束的行为规范合集。从“人伦本位”的文化属性来看,乡村社会生发的乡规民约是一定范围人们的共同价值理性的外化集结;从“秩序本位”的治理特性来看,乡规民约是由乡村社会成员让渡权利凝结形成的治理工具,因此应将乡规民约的功能定位于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有机结合。
共同价值理性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道德效能在乡村社会治理及村民成员生产生活中的凝结、再塑、升华,我国生产资料公有制模式奠定了我国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基础,乡规民约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本质上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经济利益的根本性带动了上层建筑的深化发展,和谐的民族关系成为连接乡规民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桥梁,同时也作为二者互相转化、互相渗透的目标追求,成为调节乡村社会的价值方向,由此引申出乡规民约的工具理性。从工具主义出发,道德功能又表现为认识反映功能、规范调节功能、评价教育功能。首先,乡规民约的道德功能在于认识并反映乡村社会现实,体现乡村社会经济关系的功效和能力。现实社会状况的各方面信息演绎成为蕴含在乡规民约中的道德观念、道德准则、道德理想,彰显出现实乡村社会的生命力和历史趋势。其次,乡规民约的道德功能在于疏导、调节利益关系,维系社会生活的稳定。具体表现为乡规民约通过调节人们的内心信念,打造舆论约束,使村民自觉管控自己的行为,并在必要时自愿牺牲某些个人利益,以化解道德关系中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矛盾。最后,乡规民约的道德功能在于树立价值评判标准,评价、教育主体行为。在法律延伸不到的乡村社会生活的某些特定领域和方面,乡规民约的评价功能让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能够依据共同的标准评价他人行为,同时审视检查自身行为,从而达到扬善抑恶的社会治理功效。
(二)价值定位:基层社会治理的有效性与有限性的良性博弈
拉德布鲁赫指出,在无法认清法律与乡规民约间的界限时,只能借助价值理念对其进行定义,因为两者是同时指向价值理念的,[10]53和谐即为这种价值理念的最佳表现。从价值定位上讲,乡规民约作为一种本土化的基层社会治理资源,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乡村社会秩序稳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以继承与发展为原则和目标,整合、筛选、扬弃、再造传统乡规民约,构建新型乡规民约体系,推进乡规民约与时代精神相融合,是实现我国基层社会治理手段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效途径之一。[15]在满足基层社会现代化治理中乡规民约既是基层治理的有效延伸和辅助手段,又是我国传统基层社会治理结构的真实展现和写照。
但是,虽然承接着乡规民约道德功能的发挥使其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出教化感召、约束惩戒的重要作用,但作为一定地域范围内基于合意而产生的“合约”,乡规民约在乡村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有效但也有限,一方面,乡规民约往往具有多义务、多责任、少权利、少激励的特点,其中体现出的治理理念与法律政策等正式治理强调权利义务对等、权责罚相适应不同。乡规民约往往将维护礼俗秩序当成其控制、管理的主要目标和重要任务,人权的保障与社会的发展往往退而求之。另一方面,乡规民约具有明显的区域局限性和不确定性。流淌在乡规民约血液中由特定地理历史传统带来的地域性阻隔,使其一旦离开了产生的区域与文化土壤便会立即丢失存在的合理性。同时乡村社会治理中由“乡村精英”带来的“人治性”因素干扰,“十里不同风,五里不同俗”的规约形式导致乡村治理基础和治理效果的不可控性增强,使得乡规民约的基层社会治理价值展现出明确的不可复制性和不具通约性。
(三)构成定位:和谐民族关系背景下的地方性与民族性的共彰
在和谐民族关系背景下讨论乡规民约体系的构成定位,是要将关注点聚焦在乡规民约中所能体现出的地方性和民族性上,在乡村社会范围内,各民族成员间在生产生活习性、民族风俗习惯、地理环境条件等多方面因素的联结下结合成为利益共同体,进而以乡规民约的形式通过诉诸道德手段达到维护和谐秩序,实现共同体和个人权益的目的。乡规民约中蕴含的民族认同性、利益互惠性、规范仪式性特征有利于维护乡村社会的稳定,有利于提升多民族成员的集体归属感,有利于约束规范乡村社会成员的行为。因此,源起于乡村生活需要、由乡村群众集体制订的乡规民约成为调节乡村社会的主要杠杆。第一,从制定主体而言,新型乡规民约摆脱了传统由“乡村精英”主导的制定模式,要求保证每个村民都能公平民主的参与制定过程,充分保障人数较少民族成员的权益;第二,从构成内容来看,乡规民约广泛涉及乡村社会农业生产生活、纠纷解决、道德评价、文化风俗习惯等的各个方面,同时辅助法律法规等正式制度供给,贯彻落实国家各项路线方针政策;第三,从执行方式而言,乡规民约更多依靠自觉自愿,其中包含的否定性评价在满足法律保留原则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前提下由乡村社会环境下各成员自觉操作和执行;第四,从职能导向来看,乡规民约所体现的道德规范属性重在对乡村伦理秩序的维护,重在“导”而非“治”,从目的上说,更加倾向于强化各民族成员间的团结。[1]
四、构建新型乡规民约体系法治路径的多层次剖析
(一)文化根基:展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构建乡规民约体系的文化根基深植于规约的血液与灵魂,成为新型乡规民约的基本原则和本质属性。首先,树立公平公正的民族平等观和团结友善的民族和谐观。平等是和谐的前提条件和基础,乡规民约作为法治框架内的一种非正式制度形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同样适用于乡规民约体系,构建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乡规民约体系,保证乡村社会关系主体平等地位成为维护秩序、化解纠纷、实现和谐的必然要件。其次,筑牢良善守法的道德底线和违约必究责任意识。全球化发展进程和我国经济改革的纵深发展使市场经济规则更深层次的融入乡村社会,由此带来的思想变革涤荡着村民成员的内心,新旧价值观之间产生碰撞和交叉,滋生出一系列有损和谐的问题,如竞争意识加剧,诚信意识削弱,集体意识淡薄,民族主义孳生等,使得乡村社会成员底线思维变弱,面对利益关系时容易底线失守。[1]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良善的最好表达,乡规民约是基层法治的最佳载体,立足民主平等原则和诚信友善原则,强化村民参与,严守法律伦理道德底线。同时筑牢道德规范责任意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乡村体系范围内的归责机制相衔接,打造适合乡村社会模式的责任体制。
(二)总体目标:构建和谐民族关系
中国各民族间的关系是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经过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各方面愈来愈密切的接触、联系和交流,形成的一股强大的内聚力。[17]580按照这一逻辑分析乡规民约产生演进的本质可以发现,两者有着惊人的相似,不同的是呈现的状态,民族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需要借助一定的媒介才能得以展现,并通过这些展现的形态被界定出具体特征和类型,列宁认为整个人类阶段社会里的民族关系可以划分为三种主要类型,被压迫民族同压迫民族的关系、两个压迫民族之间的关系以及各个平等民族之间的关系。[17]324与之不同的是,乡规民约则是直接以一种有形或无形的直观的状态被保留、传承下来,但两者的追求和谐有序的目标指向是一致的。“和谐”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要求和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本质特征,成为构建新型乡规民约体系最重要的总体追求目标。不同的历史时期与历史机遇造就了不同的民族关系,不同的民族关系需要不同的民族政策和法律制度加以调整,[18]乡规民约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手段在这一过程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可以说,对和谐关系、和谐秩序的追求是乡规民约产生并传承的基础和支撑。
(三)治理方式:有效衔接公权力治理手段
公权力治理是由政府行政系统充当治理主体,在党委领导、遵循法治、政府负责、多方协同、公众参与的基本格局下,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19]乡规民约社会治理本身就是公权力治理的向下延伸,传统的乡村社会是一个以地域、血缘、族缘为纽带的组合体,呈现出一种“熟人”或“半熟人”社会状态,乡规民约作为传统文化与地方习俗的载体为各成员提供了牢固的心理支撑。[11]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生产方式、生态搬迁、就业工作等多种影响因素使乡村社会状态发生转变,城镇化和现代化的发展趋势对乡规民约社会治理功能提出新的要求,整合、重塑治理权威,扬弃、再造治理价值,主动体现、贯彻和实现国家、政府的意志和政策目标,成为新时代乡规民约体系构建的善治定位。首先,承接公权力治理部分职能,依法积极参与事务治理。在发挥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对基层民主选举、纠纷解决、村民行为监督管理归责等各个环节进行介入。其次,充分发挥乡规民约的道德规范作用,补充公权力治理在道德感召上的僵硬和空白。最后,凝聚多方治理主体力量,协调、配合公权力治理手段,充分融合和发挥基层民主协商功效。总之,乡规民约同公权力治理手段的有效衔接是新时代乡村治理背景下实现国家与乡村社会有效整合的重要依据,是理顺公权力制度同乡规民约契合逻辑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手段,也是发挥乡规民约价值理性、工具理性辅助价值实现构建法治乡村目标的重要途径,更是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手段实现我国乡村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表现。
(四)治理依据:有效衔接法律法规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乡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这表明,乡规民约的内容需符合国家法和政策的原则和精神,[15]打造与法律法规有效衔接的新型乡规民约体系成为建设法治中国过程中的重要一环。一方面,与时俱进以法治思维革新乡规民约,将现代法律体系和管理机制所禁止的人治思想、等级观念、迷信思想以及息诉、无诉理念剔除出传统规约,实现乡规民约的法治化转型和再造。另一方面,保留、整合乡规民约中合理、积极的思想和内容,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同时,将法律法规的内容细化并体现到乡规民约中,立足于乡村成员文化水平不高、理解能力有限的人文基础及各地历史地理、风俗习惯、民族构成等现实条件,将复杂的法律内容转化为通俗易懂、因地制宜的乡村“法治”语言。通过法律法规对传统乡规民约进行引导、整合与再造,构建内容合法、形式合规、手段合理,真正发挥民间法功能的乡规民约体系。
(五)治理整合:完善村民自治路径
依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的“村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可知,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的制定主体是村民会议,结合第21、22条关于村民会议人员组成、召集、表决及第24条关于村民会议表决事项的规定,村民自治“四个民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最完美的融合和表达都体现在乡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可见,乡规民约体系的构建过程是实现乡村基层自治的有效渠道,其蕴含的乡土性与现代性将多种治理元素充分融合,既体现法律法规、政策命令的公权力要求,又饱含乡土社会内生的契约精神关系。村民委员会在这一过程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上接政府下达群众,在保障村民实行自治的同时强调对民族关系秩序的维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另一方面,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作为乡规民约的组织实施主体,有效衔接公权力治理与民间治理,保证乡规民约体系在实现我国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的基础上整合本土性力量与现代化元素,依照“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的要求,坚持以民主、法治、自治强化村民自治,扩大乡村治理参与主体的广度和深度,“多管齐下”实现稳定乡村秩序,和谐民族关系,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展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