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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投资定义的扩大化
——以《中欧投资协定》为视角

2021-01-13

海峡法学 2021年3期
关键词:仲裁庭东道国中欧

高 奇

自1982年我国与瑞典签署第一个投资协定开始,我国与欧洲各国先后签订了30余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BIT),并自2003年后不断进行修订,升级原有协定。《中欧投资协定》谈判则是将欧盟27国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谈判,体现了国际投资法制的“多边化”。①金学凌、赵红梅:《国际投资法制多边化发展趋势研究》,载《海峡法学》2010年第4期,第94页。谈判启动于2014年,历时7年35轮谈判,2020年12月30日,中欧领导人共同宣布如期完成《中欧投资协定》谈判。协定生效后,将取代中国与欧盟成员国现行有效的26个双边投资协定,为中欧双向投资提供一个统一的法律框架。在疫情影响以及全球经济停滞的大背景下,必将有助于投资壁垒的降低,促进中欧双向投资便利化,在经济和法律层面都具有相应的引领示范价值。包含《中欧投资协定》在内,投资定义条款是投资协定的核心条款之一,涉及协定保护对象并体现缔约目的,确定标的的投资属性也是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中面临的首要问题。本文在文本和实践基础上分析了投资定义扩大化的趋势,探索了《中欧投资协定》背景下投资定义的设计思路,以期中欧双方能够进一步放宽投资限制、扩大对外开放。

一、投资协定中投资定义条款的文本分析

(一)从财产到投资的定义转化

投资协定本身及其各项条款,均涉及特定的属物、属人、空间和时间适用范围。就投资协定的属物原则而言,经历了从财产到投资的两种定义模式。纳入双边投资协定的属物范围,是投资者主张适用投资协定的前提。

1. 早期公约:财产

在投资协定出现之前,与投资和财产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将保护对象建立在习惯国际法中“财产”的概念上。1959年的《海外投资公约草案》(Abs-Shawcross草案),对国际投资规则的构建迈出了试探性步伐,其中第 3条对于征收的规定是“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国民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间接剥夺其财产”,①Hermann Abs and Lord Shawcross, Draft Convention on Investments Abroad (1959) Article III.此公约强调的是对于外国“财产”,而非是对于外国“投资”的征收。1967年经合组织制定的《保护外国人财产公约草案》中也没有推进“投资”一词的使用。在草案第 1条中,同样将公约的保护对象确定为“财产”,②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Draft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Foreign Property (1967): Article 1.受保护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和权益,无论是直接持有还是间接持有。”③Id. , Article 9: Definitions.由此可见,早期公约将保护对象纳入“财产”范畴内考虑,投资是财产的一个子集,当然也受到保护。但是对于什么是投资,公约以及公约的评注中,都没有进行解释。④Monique Sasson, Substantive Law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 The Unsettled Relationship between International Law and Municipal Law (Second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7, p. 122.

2. 投资协定:投资

经合组织《保护外国人财产公约草案》使用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在习惯国际法上虽然没有实质性定义,但是作为法律术语,具有确切的法律意义。现代投资协定中却没有使用这一概念,而是将保护对象建立在投资这一源自经济学术语之上。⑤See Gaillard, Identify or Define? Reflections on the Evolution of the Concept of Investment in ICSID Practic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for the 21st Century, Essays in Honour of Christoph Schreuer.1959年《德国—巴基斯坦投资协定》中将投资定义为“进入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各种形式的资产构成投资,如外汇、商品、产权、专利和技术知识”。⑥Treaty Between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and Pakistan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 (1959) Article 8:1(a).从该投资中取得的收益,利用上述资产所设立的合伙企业、公司或类似性质的资产也应被视为“投资”。⑦Id. , Article 8:1(b).投资术语的确立,在征收条款中也有体现,协定第3条第(2)款征收条款即已将“投资”,而非“财产”作为征收对象。这意味着,只有在构成投资协定定义的投资时,才会触发征收条款对于投资的保护。在Fireman fundsv.Mexico案中,仲裁庭根据NAFTA案件以及国际习惯法中提炼出了11个定义征收的要素,其中前两者是:(1)征收要求政府接受NAFATA所涵盖的投资者的投资;(2)投资可以是有形或无形财产。⑧Meg Kinnear, Andrea Kay Bjorklund, John F.G., Hannaford Investment Disputes under NAFTA: An Annotated Guide to NAFTA Chapter 11, Article 1110 - Expropriations and Compens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9, p. 27.据此,后续的投资协定也将保护对象确定为投资,不再囊括所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就投资形式来说,投资者对于外国的投资日益多样,结构日渐复杂,范围不断扩大。我国目前对外签订的投资协定中,对于投资的定义采用以资产为基础的定义方式,简单的可以将资产分为有形资产(即土地,设备和库存产品)和无形资产(即公司股票,股息,银行账户,合同权利,知识产权和商誉)。一方面,无形资产在投资者的对外投资所占比重中日益上升,重要性也日益增强。另一方面,无形资产在面对国家采取的征收措施以及管制措施中更为脆弱,更加敏感,这增加了我国投资者在走出去过程中与东道国发生争端的可能性。⑨参见陈安主编:《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1页。

(二)投资协定文本中投资定义的扩大化

投资的定义不断扩张,投资的范围逐步扩大,这一趋势,首先透过国际投资协定文本的晚近发展可以窥其一二。

1. 主观主义解释下的投资定义扩大化

主观主义解释尊重约定,当事人认可投资即可,对投资定义的客观约束较少。对投资定义采取此种态度的典型代表是《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为《ICSID公约》)。《ICSID公约》第 25条(1)款中规定,中心的受案范围是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性争端。虽然《ICSID公约》将案件管辖权限定于投资者的投资,但公约并未试图界定什么是投资,具体需要参照所适用BITs中的定义,当事人的同意即意味着满足投资标准,自由裁量的结果不明显违背条约宗旨即可。对于不予纳入投资定义的类别,可通知ICSID将该类争议排除在中心管辖权之外。

在缺少客观要件的情形下,由于只能依赖于双边投资协定解释投资的定义,这无疑让人产生了多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避重就轻的联想。主观主义解释方法下,无疑倾向于投资者保护,投资者更加容易启动国际投资仲裁,主观方法涵盖了更为广泛的投资类型,有利于投资定义的扩大化。

确定输入、输出量的模糊集均为{NB(负大),NM(负中),NS(负小),ZO(零),PS(正小),PM(正中),PB(正大)},论域为[-6,6],结合系数的模糊集为{VS(很小),S(小),M(中),B(大),VB(很大)},论域为[0,0.125,0.250,0.375,0.500,0.625,0.750,0.875,1.000]。偏移的量化因子Kε=0.06,偏移改变量的量化因子KΔε=0.2,角度偏差的量化因子Kθ=750,角度偏差改变量的量化因子KΔθ=6 000,液压缸压力差的比例因子KΔP=5。

主观主义解释方法虽然强调了对投资的保护,但忽视了《ICSID公约》第25条的作用,主要依赖于争议双方所签订的BITs,而大多数BITs都是基于资产或财产的开放式定义,涵盖了广泛的投资。该解释方法对投资者更有利,相比启动其他任何类型争端解决机制来说,更容易启动国际投资仲裁,但不适当地加重了东道国的举证责任和申诉压力。

2. 客观主义解释方法下的投资定义扩大化

客观主义解释方法认为,只有当投资满足投资协定中一些固有的要素和特征时,才能被纳入BITs的保护范围。相比于主观主义,客观主义解释方法构成了判断投资定义扩大化的关键标准。客观主义解释最初以资本输入国的企业为基础,定义仅限于直接投资,类型一般包括:(1)企业;(2)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3)对企业的贷款;(4)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利润分配权;(5)企业解散时的财产。但在 90年代以后,投资协定便摒弃了以企业为基础的规范,而更新为以财产或资产为基础,这种模式使得投资定义的范围扩展至间接投资,如贷款、债券、有价证券等。如《中国与瑞士投资协定》中的投资定义便以财产为基础,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及其议定书》第1条。中国与欧盟各成员国之间的投资协定均采取这种模式。

除上述投资协定之外,2020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以下简称为USMCA)中投资章节对于投资的定义,可以说是该问题最具前沿性和代表性的研究文本。由于协定签署国分别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符合《中欧投资协定》中的双边定位,因此其中的投资定义可为我国中欧协定谈判带来重新思考,因此受到广泛关注。从投资章节的定义条款来看,②See Article 14.1: Definitions.USMCA中对于投资定义范围宽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采用穷尽性的说明清单,将投资的形式分为八类。尽管定义模式是穷尽性的,但是清单中所列举的投资形式内容广泛,并不亚于开放式投资定义所包含的投资形式,不会妨碍投资形式的扩大。(2)定义中将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owns or controls,directly or indirectly)各项财产也纳入了投资的范围之中,使得能被纳入USMCA的投资范围大幅扩张。(3)投资特征(the characteristics of an investment)仅包含资源的投入、利润的期望与风险的承担两项标准,与“Salini标准”相比,缺少了对于投资持续以及促进东道国发展的要求,这意味着短期流入东道国的资本也会被认为是投资,扩大了投资的范围。(4)没有“依据东道国法律法规”的限制,在“Saliniv.Mexico”一案中,仲裁庭认为该条款指向的是投资的有效性,因此依据东道国法律法规这一要素未纳入投资定义,USMCA条款中没有出现国内法的限制。

总之,《ICSID公约》中的主观主义解释为区域与双边投资协定中客观主义解释提供了空间,而客观主义方法的具体标准未有定论。这使得投资协定都呈现保护投资者和发达国家的特征,投资定义或多或少都处于不断扩张的状态之中。

二、仲裁庭对投资定义的实践解释

无论是主观主义解释方法,还是客观主义解释方法,均是在制定《ICSID公约》或投资协定时公约制定者对于投资定义的解释,本质上属于立法解释,与具体案件本身无直接联系。争议解决机构在具体适用这些投资定义条款时,自身将对条款进行进一步解释,投资定义在仲裁庭的实践解释中得到进一步发展。国际投资协定中涉及的仲裁机构通常可分为三类,一类是争端投资解决国际中心(ICSID);一类是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一类是经争议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机构或专设仲裁庭。①参见宋锡祥、田聪:《“一带一路”视野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载《海峡法学》2019年第2期,第27页。尽管仲裁中并无将先例上升到判例法高度,但是先例仍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仲裁各方佐助己方主张和说理。通过对过往仲裁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仲裁庭延续了对于投资定义的扩张性解释。

(一)从投资客体角度扩张投资定义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私人间国际直接投资法律关系的部门法。这一概念一方面区分了国际投资法和国际贸易法;另一方面区分了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投资协定所规制的法律关系,一般是直接投资法律关系。②参见孙法柏、赵宇:《论国际投资“符合东道国法律”要求的内涵及其应用》,载《海峡法学》2018年第3期,第30页。观察当前仲裁实践,仲裁庭对于投资的认定则已经突破了这一传统概念。

从投资客体角度扩张投资定义典型案例还有Pope&Talbotv.Canada案。④Pope & Talbot Inc. v.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Interim Award, (Jun. 26, 2000).一般来说,货物贸易并不属于投资协定的保护范围,东道国在贸易领域采取的管制措施,仲裁庭也不会从征收角度进行认定。但是在该案中,仲裁庭将投资解释为投资者进入市场的权利,并由此将征收问题扩展到了贸易领域。

该案中,涉及“市场准入”这项权利能否作为征收对象。一家美国公司在加拿大的木材厂受到了来自加拿大政府数量限制和增加关税的不利影响,投资者认为“加拿大每降低一次配额分配,即发生进一步的征收”,⑤Id., Expropriation, Contentions of the investor, p.81.进入美国市场的权利可以作为一项投资成为征收的客体,NAFTA第1110条适用于针对“投资”的诉讼,“对于征收的禁止体现了NAFTA第1139条‘投资’的广泛定义,这个宽泛的定义清楚地表明,各种各样的经济利益,有形和无形都属于第 1110条的范围。”⑥Id., Expropriation, Contentions of the investor, p.84.而加拿大认为,进入市场的权利“不是财产权,因为这既不属于有形的财产权利,也不属于无形的财产权利,这种权利无法获得也无法转让。”⑦Id., Expropriation, Canadas response, p.87.最终仲裁庭认定,尽管加拿大实施的有争议的监管措施并非等同于国有化或征用,但是投资者进入美国市场的权利是受NAFTA第1110条保护的财产权益。“这一权利所涉及的利益是投资者投资的基础,出口业务是其核心”。“对这一权利的影响必然会对投资者取得财产产生不利影响”。⑧Expropriation, Decision, p. 98.因此,进入美国市场的权利构成了1139条定义的投资,并适用于第1110条即征收条款。

上述两个涉及征收的案件中,对于投资定义的解释值得我们关注,正如Fedaxv. Venezuela案中仲裁庭所称:“国际投资条约中对于投资的广泛定义已成为普遍趋势,通过开放式的定义方式试图对任何资产进行保护。”为投资者提供尽可能宽泛的投资保护成为仲裁庭目标之一。

(二)从投资所有权角度扩张投资定义

投资定义扩大的一个表现是将投资扩展到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财产上。因此,投资可以分为投资者拥有的投资和投资者控制的投资两类。在一些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否定投资存在的关键是,仲裁申请人在这一过程中没有丧失任何类型的财产权。

以股权为例,只要投资者对于公司拥有股份,是其股东,即拥有对东道国提出仲裁申请的资格,而无论股权的多寡。在Continental Casualtyv .Argentina案件中,申请人对东道国公司拥有99%的股份,作为多数股权所有人,申请人的仲裁资格毫无疑问。①参见[美]肯尼斯·J.范德维尔德著:《美国国际投资协定》,蔡从燕、朱明新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6页。在GAMI investmentv.Mexico案中,申请人提出墨西哥征收了该公司拥有的五家糖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拥有公司 14%的股份,构成了一项投资。尽管仲裁庭最后在实质问题上否决了申请人的诉求,但仍可以看出,投资者不需要是多数股权所有人,只要存在股份,即可认定存在投资。②同上,第147页。

相反的,在另外几起案件中,仲裁庭做出否定性裁决的理由是仲裁申请人并没有丧失任何类型的财产权。在Noble Venturesv.Romania案中,③Noble Ventures, Inc. v. Romania (ICSID Case No. ARB/01/11).申请人提出在基辅的投资过程中,遭受了来自东道国政府的腐败和不作为,未能帮助投资者获得相应的地块作为存储厂房,申请人认为地方政府未能提供帮助的行为构成了征收。然而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并没有证明其对于该土地拥有任何权利,并无财产权被剥夺。因此,东道国政府未能提供帮助获得土地的行为并不构成征收。在Generation Ukraine v. Ukraine案中,④Generation Ukraine v. Ukraine (ICSID Case No. ARB/00/9).仲裁申请人认为,东道国政府对于其投资采取的司法重组行为构成了征收。仲裁庭认为,公司按照东道国的法律进行司法重组时,仲裁申请人不存在什么有价值的财产能够被征收,缺乏投资前提。因此,东道国对于公司采取的司法重组行为也不构成征收。

(三)从投资控制权角度扩展投资定义

控制权与所有权是紧密相连的。在早期的投资协定中,投资定义并不涉及“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或者控制”,尤其是控制权的问题。较早的Barcelona Traction案中,⑤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td (Belgium v. Spain),1970 I .C. J . Rep.3.国际法院认为,一家公司只能先由其国籍国给予保护,不能由股东所属国给予保护,在加拿大设立但由比利时人控制的公司,只能通过加拿大而不能通过比利时提起诉讼而获得保护。⑥Monique Sasson , Substantive Law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 The Unsettled Relationship between International Law and Municipal Law (Second Editi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Library, Volume 21, 2017, p. 195.在目前协议控制等商业安排日趋精密复杂的情况下,这使得投资会因所有权或控制权的问题无法获得投资协定的保护。⑦参见[美] 肯尼斯·J.范德维尔德著:《美国国际投资协定》,蔡从燕、朱明新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2页。

在新近的投资条约中,投资包括了缔约国一方领土内由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投资,在USMCA投资定义中就有“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或控制”的规定,⑧USMCA, Article 14.1: Definitions “an investor owns or controls, directly or indirectly”.强调了投资的控制权问题。但纵观当前的投资协定,并没有规定对控制权的理解。对公司拥有 50%具有表决权的股票可以意味着存在控制,但其他情况,如拥有特殊表决权的优先股,或者是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业务实体时也会满足控制的要求。①Letter of Submittal of The U.S.-Armenia Treaty.对于投资的控制,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这体现了对于投资构架层次的尊重,这都为投资定义的扩大埋下了伏笔。

在Exxon Mobilv .Venezuela案中,②Exxon Mobil v . Venezuela, 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10 June 2010.投资者作为间接控制者,向东道国提起仲裁的案件可为我国借鉴。美孚公司通过其设在特拉华州和巴哈马群岛的控股公司,向委内瑞拉进行了投资。委内瑞拉新政府上台后,美孚公司考虑到美国与委内瑞拉没有签订投资协定,因此进行了股权构架的重新设计,在现有的股权结构下,插入了一家荷兰控股公司,该公司成为原投资公司的母公司。委内瑞拉政府并未对该项措施表示反对,但随后委内瑞拉政府对投资进行了征收。美孚公司依据荷兰与委内瑞拉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向ICSID提起了仲裁。仲裁庭认为,美孚公司通过插入一家荷兰公司进行重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BIT的保护,这种行为是合法的。③转引自[德]鲁道夫·多尔查、[奥]克利奇托弗·朔伊尔编:《国际投资法原则》,祁欢、施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6页。

在当前国家很少对投资进行直接征收的情况下,东道国政府干预投资的方式和技巧倾向于限制投资的应用,而非直接剥夺投资。大陆法系国家重视财产的所有,英美法系国家重视财产的运用,在征收的语境下,东道国政府对于运用的限制明显多于对于所有的限制。如索纳拉嘉(Sornarajah)所说,“财产的观念必须发生改变”,即“抽象的财产观念开始取代物质的财产观念”。④M. Sornarajah, The international Law on Foreign Invest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205.因此,投资协定中对于投资的定义也有理由做出变化,将投资扩展至直接或间接控制,彰显投资理念的转变。

三、中欧投资协定投资定义条款的设计思路

(一)明确中欧BIT谈判中我国的定位

双边投资协定自诞生以来,一直对两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着平衡:一方面是各国有权对其领土和自然资源行使主权;⑤R. Jennings & A. Watts, eds,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9th edn, London: Longman, 1992, p.106.另一方面是各国必须尊重和保护外国人的既得权利。⑥Id. , p. 407.早期,我国的基本定位是资本输入国,更多关注我国对于主权的保护和投资的限制。但在《中欧投资协定》谈判过程中,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我国相对于欧盟兼具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的角色。一方面,欧盟法制健全,投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相对稳定,投资定义采取相对开放的态度,不会对我国投资者造成损失;另一方面,随着《外商投资法》的出台,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领域深化落实“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顺应了投资定义扩大化的趋势。因此对投资定义秉承开放、扩大的态度,对我国投资者对欧投资,和欧盟投资者来华投资而言均有裨益。⑦参见肖灵敏:《中欧国际投资规则中投资定义的反思——以中国与欧盟双边投资协定谈判为视角》,载《社会科学家》2018年第10期,第133页。

(二)结构范式:“开放式”投资定义

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早期投资协定中,均采取“开放式”的投资定义,协定中列举出构成投资的各种资产类型,并采用类似“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表明这种列举是非穷尽的。例如《中国—南非投资协定》规定:“投资……包括,但不限于:(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三)金钱请求权和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行为请求权;(四)知识产权;(五)依法取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第1条。上述列举的投资形式囊括了大多数的投资,并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为投资形式的扩大解释提供了依据。

在我国新近签订的投资协定中,例如《中国—坦桑尼亚投资协定》在延续了以“包括但不限于”为核心表述的开放式投资定义基础上,增加了两类投资形式:一类是包括政府发行的债券在内的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权利;一类是合同权利,包括交钥匙工程合同、建设合同、管理合同、生产合同和收入共享合同。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1条。在《中国—加拿大投资协定》中,投资定义条款中虽然没有出现“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但是在说明性清单中列出了“其他任何出于商业目的取得或使用的有形或无形、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财产和相关财产权利”一项,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条第1款(十)。因此本质上也是属于开放式投资定义。相比于美国 2012年BIT范本、《全面经济贸易协定》(CETA)中采用的“封闭式”投资定义,③张光:《论中国与中亚国家BIT中投资定义之重构》,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7期,第91页。“开放式”投资定义方式更占主流。

(三)确立投资所有者和控制者之地位

在我国早期签订的的投资协定中,对投资者与投资之间的法律关系,使用了“投入”这一缺乏法律意义的模糊词语,即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投资者与投资的具体法律关系,协定中并没有涉及。这使得在复杂的股权结构和投资构架下,可能会导致我国投资者在面对争议时,无法获得我国与东道国签署的投资协定保护。

而新近的投资协定中对此进行了明确表述。《中日韩投资协定》将投资定义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种财产”。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国政府及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便利及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条第1款。《中国—加拿大投资协定》规定“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是“该缔约方投资者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或控制的投资”。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条第3款。《中国—坦桑尼亚投资协定》中虽没有突出控制,但对所有权进行了划分,区分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规定缔约一方投资者通过其全部或部分拥有的,住所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企业所作出的投资也应视为本款定义的投资。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1条。

这里的拥有或者控制通常是通过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形式拥有或控制。在这些投资协定中,只要认为我国投资者拥有或者是控制了投资,中间可能存在不同公司的层级,这些不同层级的公司国籍可能也不相同,但均可纳入投资协定的保护。以《中欧投资协定》为例,当我国的投资者直接在欧盟设立子公司进行投资,或者在协定缔约国之外的第三国设立了一家子公司,该子公司又在欧盟领土内从事投资时,如果出现争议,我国投资者可以依据对投资享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所有权或者控制权”对东道国提出仲裁请求,《中欧投资协定》灵活的定义方式有利于保护少数股东和间接投资者的利益。

四、结语

2014年开启的中欧双边投资协定谈判,是自欧盟《里斯本条约》签订后,欧盟第一次以单一经济体的角色与其他国家展开BIT谈判,力求在现有基础之上,建立一个保护水准更高、保护范围更广的投资协定。《中欧投资协定》的签订,契合了《外商投资法》建成高水平外资管理体制,创新外资管理模式,推动国际投资自由与便利的要求,也为中欧之间相互投资提供了良好的法治基础。当前中国与欧盟投资谈判正处于谈判完成、寻求落地的关键阶段,确定投资的构成对于发挥投资协定改善投资环境、消除投资壁垒具有不言而喻的意义。我国应坚持互为投资国的立场,秉持积极开放的心态,在投资定义扩大化的大背景下,通过对投资定义条款的最优设计,以期将《中欧投资协定》作为模范 BIT,为以后其他投资协定在投资客体、投资所有权和投资控制权三个角度扩展投资定义发挥引领与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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