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实信用原则下合理使用规则的解释范式
2021-01-13孙阳
孙 阳
一、问题的提出
合理使用是各国著作权法中的通行制度,也是调整独创性表达使用与传播的重要著作权法律规则。鉴于合理使用能够从制度层面平衡作者的作品使用收益与社会公众对作品的使用需求,合理使用规则的解释范式应当系统全面的兼顾规则本身的历史沿革和制度需求。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原则,作为调整民事主体行为的指导规范发挥解释法律规则、平衡主体利益以及稳定交易秩序等多项制度功能。合理使用通过司法实践发生效力,协调作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并且构建作品使用的特定秩序,具备了适用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素。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如何解释合理使用规则?本文围绕合理使用与诚实信用原则,探讨合理使用规则实现著作权制度目标的解释范式。
二、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解释范式
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即法律允许他人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且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修订后的《著作权法》通过概括式立法规定补充了合理使用条款的法定情形,但合理使用规则发生效力仍然需要解答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即规则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与多样化的作品使用情形相兼容并有效指导规则的解释。合理使用在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是一个容易引发争议且难以理解的规则,对其进行符合制度目标与实践需求的解释则需要从制度沿革角度寻求解答。
(一)合理使用的制度沿革
1. 司法判例提炼立法规则
合理使用规则源于英文“Fair Use Doctrine”(在英国选择习惯以“Fair Dealing”表示合理使用规则),其基本含义为“非版权所有人未经版权人同意而以某种合理方式使用其作品的特权。”①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律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8页。合理使用规则制度的沿革缘于英国法院16至17世纪的零散判例,后通过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雷于1841年Folsom v. Marsh案中依托判决发展出合理使用规则中的经典裁判要素,即“合理并且适度评价他人作品(fair and reasonable criticism)”。②9. F. Cas. 342 (C.C.D. Mass. 1841).这一经典裁判要素也为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规则的修订提供了立法参照的基本框架。美国《著作权法》第 107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确定对作品的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要考虑的要素包括:(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特征或为了非营利性目的;(2)作品的性质;(3)被使用的部分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使用行为对作品的价值和潜在市场的影响。”③§107 of US Copyright Act 1976.
需要注意的是,Folsom v. Marsh案提供的经典裁判要素尽管有效地归纳总结了英国早期判例,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出了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规则,但个案事实的动态性和多样特征通过美国判例体系被相当程度地继承了下来。这也导致合理使用规则在美国成文化后,对于著作权案例的指导功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提供实践中明确、统一及清晰的裁判指导预期和制度功能。即使在同一层级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中,对于合理使用的解释也基于上述影响出现了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
例如知名的Sony案中,针对案件争议焦点“个人在家庭中以转换观看时间(Time-shifting)为目的录制版权电视节目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美国最高法院法官认为私人录制行为属于非商业性质,转换观看时间并不会导致对电视节目的潜在市场或市场价值造成实质减损。④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1984).而后续Harper row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对于“未经授权使用一份尚未出版的手稿中对某公众人物形象的引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认为“使用作品对市场的影响”是本案分析合理使用的首要因素。被诉侵权人违反了从权利人处购买出版权的合同约定,致使权利人失去了应得的利润并损害权利人的潜在市场。因此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合理使用规则进行责任的免除。⑤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s., 471 U.S. 539 (1985).
结合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规则的制度沿革可以明确,通过司法判例提炼裁判要点的合理使用规则依靠司法实践中的个案裁判。因此,这样的规则沿革过程形成了合理使用规则的一种规则结构,即司法实践的具体裁判要点与成文形式的法律规则相互补充。一方面,规则本身的基于个案的总结和归纳,成文化的裁判要点本身包含先例运用时的司法原理和方法论。另一方面,现有的立法规则并不排斥新的裁判要点纳入著作权法中并产生指导效力。
2. 立法规则指导司法裁判
合理使用规则制度沿革的另一种模式,即直接通过立法的规定创设合理使用规则。列举式立法形式强调使用行为必须符合法条所列的各项要件才能发生著作权侵权的例外效果,通过法定的例外情形进行合理使用行为的界定,以此确立作品可以自由使用的公共领域。这样的一种纯粹地从立法到司法的过程明确且易于操作,也能够降低法官审理复杂案件的难度。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明文列举了12项具体使用的情况,许可权利人之外的主体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其就所涉及的使用种类进行概括,包括:“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他人作品之使用”“介绍、评论他人作品之使用”“时事新闻报道之使用”“报纸、期刊等媒体之使用”“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之使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之使用”“为陈列或保存版本为目的之使用”等。相对于规则直接适用于案件事实的确定性与便捷性,这样一种模式的潜在缺点则是针对著作权领域的环境改变或技术创新的情况,无法提供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要点较难成为类型化的规则而用于后续案件的审理,进而无法通过实践检验立法规则的有效性。
譬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2项中规定的“适当引用”,如何进行明确的界定是判定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重要标准。显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仅通过法条规定提供“适当引用”的指导是不够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经典案例“朱德庸诉东北网络电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其创作图片作品刊载于被告网站的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中“适当引用”的要求。本案中原告朱德庸以“迎奥运”为主题创作24幅漫画作品,而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作品中的 6幅刊载于其经营的网站——辽宁东北网络电台。被告主张“适当引用”作品的合理使用抗辩,被法院一审驳回:“本案中被告主张该网络传播行为是为报道和宣传奥运而对原告作品进行的正面介绍与评论,系合理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传播原告六幅奥运系列漫画作品,并非适当引用,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了宣传奥运的效果,但主观上并不排除对自己经营的网站的宣传,因此该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范围。”①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显然,本案中法官认定被告刊载漫画作品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合理使用,很大程度上在于被告使用作品的目的并不正当,有宣传其网站之嫌。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以“作品使用目的”作为最终判决的依据,而非案件事实中的诉争作品的使用数量。
(二)合理使用解释范式的厘清
无论是司法判例提炼立法规则的美国模式,还是立法规则指导司法裁判的我国模式,合理使用规则的制度沿革说明了该规则的解释适用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也是合理使用对于著作权法律制度价值实现的主要方式。司法判例提炼立法规则的合理使用模式需要通过法院的长期实践才逐步形成符合法律制度和社会需求的合理使用规则。通过先例的归纳和总结提炼抽象规则而形成制度框架,依赖个案审理细化裁判要点。一方面司法实践细化解释和分类归纳的方式发展规则的实践;另一方面立法对类型化规则本身进行提炼、整合与修正而形成稳定法律条款。从制度功能角度,合理使用解释范式的一大特点即在保障著作权立法目的和制度功能的前提之下,基于具体的环境和条件,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实现合理使用规则的灵活度和适应性。
以立法规则指导司法裁判和合理使用模式则具有明确的解释范式,划分了不侵犯著作权的例外边界,使司法裁判中各方都能明确合理使用规则的效力范围和判定标准。然而,此种模式下解释范式存在相对封闭和僵化的规则适用结果。列举式立法体系中的合理使用规则,也有学者称之为“封闭式”的立法模式或“著作权例外”模式。②李琛:《论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中“合理使用”的立法技术》,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1期,第13页。通过严格的法定规则限制例外本身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的解释也必须采用狭义的解释方法。在解释和适用于具体个案的层面,很有可能导致裁判要点不够清晰,即使有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细化,也无法为后续类型案件提供有效参照和指导。因此,完善此类模式的合理使用解释范式不仅需要制度层面借鉴参考域外制度模式,也应当从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主要法律原则寻求答案。
三、诚实信用原则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制度性契合
著作权法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其中具体规则的制定和解释应当符合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规范要求。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作品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等著作权法律体系中的主体具有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这一规范要求既通过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则在实践中加以体现,也需要传统民事法律原则进行制度保障。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内涵
诚实信用英文表达为Good Faith,在拉丁文中为Bona Fide,中文含义为“善意”或“忠诚和信赖”。①可理解为善意第三人准则、善意占有和取得、善意诉讼以及履约守信等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法律体系中适用于债之法律关系,规范和调整民事主体协商订立合同并善意诚信履行合同。德国民法学者Hedemann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作用力,为一般条项之首。”②杨寿仁著:《法学方法论》,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71页。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主体的交易关系,调整两个以上民事主体的行为模式。通过构建善意履行、诚实守信以及遵守秩序的基本准则,诚实信用原则从法律规范和道德评价两个层面调整民事主体的具体行为。基于此,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主体行为的调整和规范具有双重影响:一方面,作为法律原则具有拘束力,对规定缺失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形进行漏洞填补性质的解释适用;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内含道德价值,对民事主体交易行为产生正向良性的明确引导。当交易行为涉及具有独创性表达的作品时,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适用同样能够确保作品价值的充分实现。
将道德标准与利益平衡两个要素融入诚实信用原则,是稳定交易秩序和实现民事主体利益的必然要求。作为交易行为参与方的民事主体,以实现其民事权益为主要目标。民事主体利益最大化的行为特征往往导致违背法律规范和道德标准的不利后果。民事主体背信违约、破坏交易秩序,就会损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乃至阻碍交易行为中特定价值的有效实现。
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内涵,就在于指导交易行为中的民事主体恪守信用、秉持良善意愿且拒绝欺诈,不因自身利益追求损害他人权益,不转嫁或增加社会成本。③于飞:《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分》,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第153页。围绕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内涵,该原则包含两个重要的价值作用:首先,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特征能够为具体法律规范提供明确的方向,引导民事主体的行为不会逾越特定的标准或界限。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构建了民事主体行为模式的基础框架,直接适用于交易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促进交易行为及其利益实现,并构建稳定的交易秩序和行为模式作为最终目标。
(二)指导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范功能
著作权作品的价值实现以作者自行行使权利使用作品或许可作品使用为主要方式,同时也包括合理使用作为不侵犯著作权的例外使用。合理使用规则本质上是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例外,就作品传播使用的结果而言符合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目标。相较于事前著作权许可合同模式,合理使用规则通过事后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的纠纷处理实现作品的使用结果。那么,作为指导民事主体交易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能否同样适用于作为协调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关系的合理使用规则?
回答上述问题需要发掘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内涵。诚实信用原则侧重引导民事主体在交易行为中的“善意”,既是法律规范的制度目标又作为道德评价纳入法律规范体系。当民事主体特定行为缺失意思自治或没有法律规定时,诚实信用原则发挥解释功能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具体行为内容。这种功能的实现一般具有终局效力且符合市民社会的普遍认同和价值观。诚实信用原则此时又具有了平衡民事主体间利益的额外功能。④王利明:《论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界分》,载《江汉论坛》2019年第3期,第131页。
需要注意的是,以道德标准为要素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等同于道德标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直接适用。道德标准的内涵和要求一般高于法律规范,民事主体行为合法仅需要履行低于道德标准的法律规定。这就造成一种结果,即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的具体民事法律规范往往具有一定的解释空间,能够在适用具体行为事实的过程中具备灵活性。同时,进行交易行为的民事主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内涵可以自由从事和实施不同类型、内容或形式的交易行为。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基础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交易行为的多样化和行为的有效空间提供了制度保障。
合理使用是规范著作权作品使用的例外情形,调整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围绕作品价值实现和利益平衡的制度规则。①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页。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都是民事主体,对作品的使用行为必然影响著作权为核心的民事交易秩序。合理使用规则的制度目标即最大程度实现作品使用价值,通过法定例外情形避免著作权许可过程中的潜在成本。合理使用规则发生效力的过程即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合理分配使用作品产生的利益并共同遵守作品使用秩序的整体过程。换言之,合理使用规则通过条款文本和解释适用具备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价值的两个方面:利益平衡与道德标准。
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对第24条第1款增补了对合理使用行为的概括性描述,即“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第1款第9项中“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后增加“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两处条款的增补对比现行法律文本,强调了使用作品的利益分配标准。第 1款修订增补后的概括性描述要求作品使用者的行为应当尊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既包括与作品有关的人身权益也包含使用作品的财产性权益。第1款第9项属于列举式法定情形的具体规定,在现行法律文本已对发表作品免费表演进行规定的基础上强调针对此类作品的使用行为不能以营利为目的。从行为的主观意图层面进一步明确作品使用者的行为空间,能够更严格限制作品使用后的利益分配结果。譬如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表演已发表作品,尽管表演行为本身并未收取费用或支付报酬,但通过截取流量等方式实现营利目的仍然会损害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利益主张。
同为民事主体的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著作权人享有作品有关的专有权且作为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核心,而作品使用者以低成本使用作品为主要行为目标。合理使用规则以法定例外的形式显著降低了使用作品的成本,但作品使用者并不会因合理使用的制度功能而“合理使用”作品。作品使用者在行为模式上同样遵循理性人假说,最大化使用作品的收益。合理使用规则能够促使作品使用者在面临同样行为成本的情况下选择法定例外的情形而非进行著作权侵权,但无法提供超过此限度的行为激励。《著作权法》修订将第24条第1款“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修改为“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体现了合理使用规则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兼顾了调整行为主体主观意图的必要性。“作品的正常使用”即著作权人围绕财产权和人身权对作品的使用秩序,作品使用者的行为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也就意味着双方共同构建稳定的著作权作品使用环境和秩序。合理使用条款的修订明确了作品使用者在使用作品的主观意图方面应当具有善意,遵守作品使用的普遍秩序。因此,修订后的合理使用规则在协调平衡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利益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调整作品使用者的行为意图构建符合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行为秩序。
四、诚实信用原则对合理使用规则的解释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是实现该原则指导民事主体行为,协调分配民事主体利益分配并维持稳定交易秩序的主要保障。修订后的合理使用条款结合“三步检验法”的实质要求,对规则的解释适用既需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法律规范一般原理,同时也应当兼顾合理使用规则在实践解释中出现的潜在问题。
(一)典型案例:转化性使用的争议与思考
转化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即美国法官勒瓦尔通过实证案例的总结而提出的一种合理使用规范概念:“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是二次使用、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是转换性的……如果二次使用增加了原作的价值——即被引用的事物被用作原材料,被转化为富有新信息、新美感、新见解和理解的作品,即可以构成转换性使用,这也正是合理使用制度为增进社会福祉所欲保护的使用类型。”①Pierre N. Leval, Justification is insufficient, how powerful and persuasive it would be? Toward a Fair Use Standard, 103 Harv. L. Rev. 1105,1116 (1990).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转化性使用作为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之一,但司法实践中裁判实质上突破了现有规则的范围。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为“上海美影厂”)诉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公司案中,我国法院运用转换性使用规则对美术作品合理使用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上海美影厂许可,在其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的宣传海报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经典卡通图形,包括“黑猫警长”“葫芦娃”等。原告就著作权侵权提起诉讼,被告则主张其行为的合理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电影海报引用原告卡通人物的目的在于体现电影受众的年龄特征,并以此作为宣传推广的特色,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为说明某一问题”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②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运用转化性使用概念,认为电影公司引用上海美影厂的美术作品,并与其他富有时代特色的文具、零食等元素组合在一起作为涉案海报背景,整体表现出了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少年儿童日常生活经历。结合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则,涉案作品原有的价值、意义和功能得到了较高程度的转换,属于转换性使用。同时,被告电影海报的使用行为并不影响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故构成合理使用。③同上。
本案二审判决直接引用了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例原则即转化性使用,属于突破现行法规框架的一种解释。实际上有学者就该判决提出疑问,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是否可以直接等同于转化性使用?④李国庆:《版权转换性使用规则研究——从“从80后的独立宣言”海报侵权案说起》,载《科技与出版》2018年第9期,第86页。在现行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个问题无法通过立法规则指导司法裁判的合理使用模式进行回答。转换性使用规则如何在我国著作权法下进行解释、如何与我国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规范相衔接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
另外,一审法院审理意见中的“不与原告作品产生市场竞争”,并不能否定被告电影以营利为目的的客观结果。在二审中,法院认为被告电影海报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这是合理使用规则在大陆法国家著作权法律体系中“三步检验法”中的一项法定要素,而实质区别于转化性使用所隶属的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之“作品使用目的与性质”要素。这样的解释范式显然容易导致后续同类型案件在审理和裁判中的混乱。
尽管存在上述争议,本案判决值得肯定的部分是在合理使用现有立法框架下引入域外规则进行本土化适用,以较为灵活的解释范式应对著作权纠纷中新类型使用行为对现有规则的挑战。例如二审法官论证转化性使用过程中没有机械的参照美国范式仅区分内容和目的二元结构中的转换特征,而是聚焦于意义、功能与价值方面要素。这并不意味着沿用合理使用列举式法定情形进行规则解释适用,而应当积极拓宽我国合理使用解释范式的空间,为作品使用和价值实现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需要说明的是,有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是“著作权例外或限制”,故而不能对著作权合理使用进行扩张性解释。此种观点实际上没有全面的理解合理使用规则的制度沿革与规范功能。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与前述典型案例的裁判都说明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推进我国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作品的传播和价值实现都需要灵活的适用合理使用规则,进一步完善合理使用规则的解释范式。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明确了“使用他人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立法形式上,该规定内涵概括条款的立法功能,也呼应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为《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的规定。《著作权法》第24条通过概括条款和法定情形的组合,实现学界主张“回应社会生活中作品使用的复杂情形,提供了涵盖平衡的开放式框架以使法律可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利益格局的衡量。”①梁志文:《我国著作权法上未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及其立法模式》,载《法学》2008年第1期,第108页。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原则,对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也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有民法学者将民法体系中的法律解释适用分为三个阶段:法律解释、法律补充以及超越法律的发现。②王泽鉴著:《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页。实践中应用于概括性条款或相似规定时,需要对法律规则的解释适用结合个案中的具体事实行为进行类型化构建。
1. 总体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指导合理使用的解释,总体应当遵循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考虑合理使用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对的新技术、新模式产生的作品使用类型,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功能补充法定情形之外的使用行为。现代民事法律发展成熟的一个标志即充分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民事主体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漏洞并推进交易行为目的的实现。例如合同双方以诚信原则解释交易当事方的态度立场和履约结果是否遵循了公平原则。这一种解释范式的结果即交易当事方能够争取最大程度的交易利益和基本权益。
法律漏洞的填补是民事法律解释适用过程中的常见现象,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也不例外。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理使用规则的总体原则,即以法律漏洞填补的制度功能为参照,对法定情形之外的作品使用行为进行解释适用。这样的解释原则本身不违背我国合理使用规则的封闭性、例外性传统特征,而同时兼顾作品的多元化使用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带来的挑战。
合理使用规则的解释范式需要符合著作权诉讼规律,尤其是应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和新颖性的挑战。这就要求合理使用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僵化适用,应当允许法官在解释过程中进行域外规则参考,结合个案情况中作品使用价值进行规则解释的本土化转换。同时,著作权法律体系中的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不具有对等的法律地位,以此为基础的合理使用规则解释很可能不利于影响作品价值的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内涵侧重民事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以规范交易过程并实现价值为目标。在此过程中协调和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的利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
2. 具体标准
诚实信用原则指导合理使用规则的解释,建立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解释范式需要从立法规范入手,依据条款的立法设计建立具体标准。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24条中的第1款规定使用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这一款明显是参照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的条款表述进行规则设计,意味着使用作品不得与原作品在经济层面产生利益纠纷。“正常使用”的范围涵盖作品通过市场进行发行、复制、展览、改编、摄制等涉及著作财产权的使用行为,也是诚实信用原则规范和调整著作权法律关系中主体交易行为的主要内容。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解释作品使用行为,可以充分评估特定情形中对于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对作品使用价值的分配是否符合公平原则。以具体列举的法定情形为基础,符合作品价值实现和公平分配的使用行为可以赋予合理使用的法律后果。
“著作权法人合法权益”则在包含著作权财产权行为的基础上,还兼顾署名、发表、修改以及保护作品完整等人身权利。即使使用作品的行为在特定著作权纠纷中不涉及商业目的或经济性收益,仍然有可能损害著作权人的基本权益。此时,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应当侧重“善意”要素的评估,即使用作品是否尊重并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基本权益。当使用作品的行为没有出于善意,而是基于恶意对作品进行篡改、造成损害作者声誉等负面结果则应当做出不利于合理使用的裁判解释。
以前述案件为例。我国《著作权法》列举了十二项合理使用法定情形,第二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此项为基础,首先需要评估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结合案件事实,被告使用原告作品在于强调被告电影的受众群体指向特征,并非利用原告作品的独创性表达直接获益。被告电影的盈利属性明确,但盈利不通过直接与原告作品竞争,故而在经济层面不产生利益纠纷。
另一方面,本案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过程中不具有明显的恶意。尽管电影海报宣传与被告具有直接的关联,但被告没有通过额外行为向电影受众明示或默示原告作品与被告身份之间的关联。诚实信用原则指导合理使用的解释,要求使用作品不能基于恶意。当使用作品不具有明显恶意,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使用行为的解释应当支持合理使用的判定。
综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理使用规则的具体标准,需要基于立法规范中的法定情形进行解释。以作品的“正常使用”为标准,围绕使用双方对作品经济层面产生利益纠纷为依据;以“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为标准,充分考察作品使用行为是否基于恶意。当作品使用产生经济层面利益纠纷,诚实信用原则倾向解释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类似的,当作品使用行为基于恶意,则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五、结论
合理使用规则是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通过法定例外调整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围绕作品使用的行为边界和利益分配。诚实信用原则是调整民事主体行为,实现民事法律诚信履约、恪守信用、尊重他人权益等规范价值的重要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规范价值指导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解释,完善作品价值的实现和分配。诚实信用原则对合理使用规则提供解释适用的范式和指导,通过法律漏洞填补的功能参照建立总体原则,明确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同为民事主体应当秉持良善意愿使用作品并建立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行为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