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规治党语境中党员权利的法理阐释
2021-01-12刘立明
摘 要:党员权利是党内法规的核心范畴之一,是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学理桥梁。党员权利植根于马克思主义权利观,尊重党员在党组织共同体中的主体性,突出强调党员个体与党组织共同体利益的一致性。从权利的来源、生成标准及规范形式来看,党员权利具有权利的一般属性,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规范性权利类型。党员权利以党及其代表的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价值内核,具有权利的功能表征。
关键词:党员权利;依规治党;法理
中图分类号:D26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170(2021)06-0024-08
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最具原创性的中国特色法治理论。善于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管党治党,加强党内法规体系建设,全面推进依规治党,是新时代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基本方略。这一方面要求我们必须不断完善党内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用制度刚性于外部扎实制约权力的“制度笼子”,另一方面更要求我们要强化对党员权利的保障机制,用权利思维于内部激发全体党员的主体性、主动性和积极性,深入挖掘全面从严治党的“内源动力”。作为党内法规的核心范畴之一,党员权利既是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现实抓手,又是有效沟通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的学理桥梁,在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法治理论语境中,其理应纳入法学研究的框架之中。
从当前的理论研究来看,学界对党员权利的讨论大多集中于政治意涵的阐释,鲜有立足法理思维与法学视角的理论省思。一方面,党员权利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从《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2020年)所规定的十三项党员权利的具体内容来看,党内法规规范党员权利的目的是通过对党员主体地位的制度保障,激发和培育党员为了实现党的宗旨和事业目标而奋斗的主动性与创造性,这也就决定了党员权利的政治性与相对性。党员权利是全体共产党员“维护党的利益、努力为党工作的政治性权利”[1],其行使亦必须符合党内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另一方面,党员权利也具有明显的法理学属性。从党内法规规范构成来看,与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粒子的法律规范一样,“党内法规也是以权利义务为机制对党务关系实行的规范性调整,同时党组织和党员的权利义务贯穿于党内法规的逻辑结构、各个部门以及监督执纪的全部过程”[2]。无论是就党内法规的规范属性而言,还是以权利义务的规范指引作用论之,党员权利都应当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从党员权利保障的实践来看,不仅长期存在党员参与党内事务范围很小、机会很少的现象[3],更有如“办公室喝牛奶被问责”“未接巡视组电话被处分”“扶贫手册中写错标点符号被问责”[4]等侵害党员权利的现象发生。在党内法规的制度实践中,党员权利保障的一个重要功能便是通过激发党员的主体能动性为依规治党的法治实践注入强大的思想动力,从而让全体共产党员在党内法规的吸引、感化与号召下自觉遵守党内法规、模范践行党的要求。[5]而党员权利保障不力的实践现状,一方面在制度上消解了党内法规的引领力,另一方面也嚴重影响着党内民主的健康发展。显然,党员权利法理阐释的匮乏及党员权利保障中法治思维的缺失,严重制约着党的建设进程中党员主体性的发挥,亦是造成上述侵害党员权利事件频生的根由。在新时代全面推进依规治党背景下,站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立场上,运用法治思维与法学方法对党员权利进行必要的理论省思,以夯实党员权利的法理根基,明确党员权利的规范属性,探寻党员权利的价值内核与功能表征,对于深入认识并切实保障党员权利以激发党员的主体性,激发党内法规的引领力、规范力与执行力,显得格外必要与重要。
一、党员权利的理论根基
权利源自人的主体性要求。人类不断满足自我需求的创造性活动为人类文明演进与社会进步注入了源源不断的动力,亦为权利的萌生奠定了动力之基。一旦人类个体的种种欲望与需求得到社会群体的普遍认同,也便具备了实在权利的本质,倘若经过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规范之认可,便会成为实证意义上的法律权利。“人类自身能力愈增强, 对权利的需求就愈强烈、愈广泛;人类选择的范围越大,主体权利 (自由) 的值就越大。权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标志着人在日益独立与自由, 社会在日益进步和发展。”[6]也正是在此种意义上而言,权利立基于人的主体性,其“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中不可少的力量”“任何权利的探寻都是人作为主体自我需求与满足的探寻”[7]。
尽管关于权利的概念至今依然众说纷纭,但诸多观点都至少体现了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此种意义上而言,“权利理论的发展过程正是主体性通过法律概念和法学话语的表征过程”[8]。奠基于主体性哲学之上的权利观肯定个体的存在价值与选择自由,为权利主体正当地位的确认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但人类个体的理性是存在限度的,对主体性的过分强调会导致个体私欲的无限膨胀,人类个体极易沉浸于选择的对象中而迷失自我,于是造成了权利滥用、权利冲突及权利泛化等权利的异化现象,这也正是主体性哲学面临的危机。为了应对与消解这种主体性危机,主体间性理论通过自由平等的主体间进行真诚地协商沟通来达成重叠共识,以实现对主体性的重构。法学领域主体间性理论最具代表性的是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其主张权利源自主体间的商谈,权利的实现仰赖权利主体间的真诚合作与沟通基础上达成的重叠性共识。虽然“理想的商谈情境”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难以完全付诸实践,诸多权利主体交互行为的能力与素养必然存在差异,致使重叠共识难以达成,但其对共同体共识的重视,可谓是对奠基于主体性哲学之上的权利观的超越。
事实表明,无论是西方权利理论与实践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的历时性发展,还是我国权利理论与实践主体性和主体性重构的共时性变迁,都不约而同地转向了对共同体的关注,权利理论正在朝着个体与共同体协调一致的方向发展,而这也恰好是马克思主义权利观的核心要义。马克思充分认识到个体主义权利观的局限性,深刻指出其背后隐藏的是孤立的个体,“把他们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自然的必要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的财产和他们的利己的人身的保护”[9]。在个体主义权利理念中,人类个体运用权利的唯一目的就是自利,权利也便成为一种绝对化的理论幻象并日益走向泛滥,绝对化权利观念必将带来权利主体的相互否定即权利的异化,而人这一权利主体渐渐沦为权利工具的仆役。马克思对这种可能异化的自然权利观念进行了深刻的批判,并从人类主体的社会生活中理解人的类本质权利。把人视为“类”的存在,正是马克思主义权利观对主体性权利观的一个重大突破。马克思主义权利观认为,人类个体是社会性的“类”存在,人与人之间是有机联系的共同体,每个个体之间相互独立又彼此关联,实现个体价值的同时又承载着共同体的命运,其权利的存在与实现离不开共同体中的物质生活条件,亦离不开共同体的接纳与认同,如此便实现了个人基本需求的满足与社会整体最大幸福的一致性。马克思对自然权利的异化进行了深刻批判并深度重构改造,为此提出了“类本位”人权观,这是一种超越自然权利的类本质权利,明晰地呈现了个体权利的共同体结构。
党员权利正是植根于马克思主义权利观,尊重党员作为党组织这一共同体中的主体性,突出强调党员个体与党组织共同体利益的一致性。党员权利由党员在党组织共同体中的主体地位所决定,是党员个体在党组织共同体中居于主导地位的体现;党员权利的存在与实现亦离不开党组织共同体的接纳、认同与支持;党员个体政治追求的满足与党组织共同体的事业追求始终高度一致。党组织共同体的建设需要尊重党员的主体性,全面保障党员权利,由此激发党员参与党组织共同体事业的热情,使每一位党员充分发挥主体作用和模范带头作用,从而为了党组织共同体和人民的幸福而不懈奋斗。党员权利的存在离不开党组织共同体,只有符合条件的中国公民个体被党组织吸纳为党员,他才有资格行使党员权利,也只有在完善的党组织民主机制中,党员权利才能得到更好地实现。中国共产党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政党,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以外,没有任何自己特殊的利益,党员、党组织与最广大人民群众之间的利益追求具有高度一致性。党员权利的发生逻辑表明,在党组织共同体中,党员和党组织是相互依存的,党员权利既存在于党员个体之中,又存在于党组织共同体之内。党员权利生活真正体现着马克思主义权利观,始终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实现全人类的共产主义幸福生活作为终极价值追求。
二、党员权利的法理属性
党员权利是否具备权利的一般属性?首先,从权利来源来看,正如前文所述,权利源自人类个体的自我需求,这种需求应是包含着物质需求、精神需求在内的多元化需求,如所有权源自人类个体的物质需求,隐私权源自人类个体生存发展对人格尊严的需求。众所周知,共产党员是秉持着共产主义信仰加入党组织,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共产主义奋斗终生是党员个体加入党组织并积极行使党员权利的动力源泉。此种意义上而言,党员权利亦源自党员个体的自我需求,即为共产主义奋斗的理想追求。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尽管党员个体作为国家公民,当然存在合理合法的物质需求,在国家法律的语境下应当享有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但在党组织的空间内、在党内法规的语境中,党员权利应该是一个特定的、不包含物质需求内容的范畴,这是党的先进性的体现,也是党员在公民群体中先进性的体现。党员权利的实现即意味着党员个体的自由意志在党内得到了尊重,意味着其精神利益得以满足,这也恰好证明了党员权利包含权利内蕴的利益、意志要素。
其次,就权利生成的标准而言,作为一种社会群体的赞同性评价认识[10],权利获得群体认同的根本理由乃是其内在的正当性,而其正当性标准通常包含为人服务、对主体具有善的价值、对社会公共利益有益或无害、在无害基础上形成社会共识、内容具有现实的普遍可行性等几项基本的伦理准则。[11]而党员权利的存在,不仅仅是为了满足党员个体的精神追求,更是为了党组织肌体的健康和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為了让包括党员个体在内的全体人民乃至全人类生活得更加美好,此种意义上而言,党员权利始终是为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存在。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建设和改革的百年历程中,坚持党的领导、发扬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早已是全体党员及全体人民的一致共识。同时,党的建设的百年实践与当下逐步完善的党内法规也为党员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普遍可行的现实保障。党员权利发生发展的逻辑表明,其不仅仅符合权利生成的正当性标准,亦符合权利诉求从个别主体的自觉意识到群体性同类主体的自觉意识再到整个社会绝大多数主体的自觉意识的发生发展规律。[12]
再次,就权利类型而言,由于党员权利是通过党内法规加以明确规定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类型,所以党员权利的理解不会受到法理学中自然权利与法定权利争论的困扰,但党员权利能否因此被界定为“法定权利”,尚取决于党内法规规范属性的合理认定。尽管当前学界对于党内法规的属性尚存争议,但笔者比较赞同刘作翔的观点,党内法规不同于国家法律,亦不是“国法”意义上的“法”。“关于什么是法、什么不是法,每一位学者都可以提出自己的理解和见解,但是不能忽略‘法律由国家制定’是中国作为一个制定法传统国家的制度现实和制度事实,这一制度事实并不因人们有这样或者那样的理解和解释得到改变。……党章、党规、党纪等党内法规作为执政党管党治党、从严治党的政党规范范畴,在更重要的场域中发挥其重要的作用,但它们不是国家法律。”[13]显然,强行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统一于“法”的范畴,容易产生不必要的混淆,在理论与实践中也很难实现自足。但毋庸置疑,党内法规是一种对于全体党员都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规范体系,其以规范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党员的权利与义务,是党管党治党、从严治党的规范性依据。并且从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的具体权利内容来看,其条文均采用了“权利名称+权利内容”的规范方式,与“法定权利”的规范形式较为接近。因此,在中国多元规范并存的法治秩序中,党员权利宜认定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规范性权利。
最后,从《党章》及《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的党员权利内容来看,党员权利除了具备权利的一般属性外,还具有其自身特殊的属性。党员权利是包含着学习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等十三项具体权利的一个集合性概念,是为了实现党的宗旨和奋斗目标具有鲜明政治属性的权利体系。就各项具体权利的权能来看,其都是为了便于党员发挥主体性作用,激发党员积极参加党的建设事业的热情,从而凝聚全党智慧把党建设得更加坚强有力,其权能作用的发挥均集中指向党内民主。“对党员个人而言,牢固树立党员意识、主体意识、权利意识,以主人翁的姿态主动行使权利、参与党内事务,是党性的重要体现,是对党应尽的政治责任。对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而言,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严格执行各项权利保障措施,畅通权利行使渠道,切实保障党员权利得以正常行使、正确行使,也是必须担负的政治责任。”[14]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中国共产党是拥有自己的纲领和章程并依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共同体,是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先锋组织,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领导力量。作为党组织共同体中类本质的存在,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组织,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共产主义战士,是党组织建设的主体力量。显然,党组织共同体是一个政治组织,政治属性是其根本属性,党员权利从本质上而言亦是一种政治性权利。
此外,从权利—权力的分析范式来看,依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权利与权力关系的观点,“权利属于社会范畴, 权力属于国家范畴。社会决定国家, 也就是权利决定权力, 而非相反。共产主义是通过权力 (无产阶级专政) 和法律消亡, 实现普遍权利的途径来达到的”[15]。权力是义务在公法关系上的表现形式,是一种权力主体不可不为而又不可滥为的积极义务。党内权力的本质就是党的义务,是党组织面对全体党员权利和全体公民权利的规范性义务。中国共产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其党内权力与党员权利的关系当然遵循上述规律。党内权力因党组织的存在而發生,与党员权利相依并存,是诸多党员个体在加入党组织时通过入党承诺让渡了部分权利并予以接受认同的结果。党员“在进入党组织时明确让渡自身的某些权利内容,党组织作为组织团体基于自身发展的要求行使行政管理的权力,以实现组织团体的发展目的” [16]。此种意义上而言,党内权力的合法性源自广大党员个体的认同与接受,是广大党员授权的结果,“党内权力产生并存在的根本目的在于加强自身建设以形成稳定和谐的党内秩序,为党员权利的行使提供良好的党内环境,并通过开展党内政治活动实现全体党员的政治诉求”[4]。
三、党员权利的价值内核
尽管法学中的权利理论博大精深,然而众多法学家从不同视角对权利的诸种解说至今也未能给出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这恰如程燎原等学者所言,“对于一项权利的成立来讲,这五个要素是必不可少的。以其中任何一种要素为原点,以其他要素为内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错。这就要看你强调权利属性的哪个方面”。但可以肯定的是,“人们对权利所作的思考都是那个特定时代及社会的产物,尽管人们都蕴有权利的一般性命题。对之不可完全抛弃,也断然不可全盘接受”[7]17。尤其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语境中阐释党员权利,简单套用现有的权利理论并不能对其法理内涵给予恰如其分的解释。这显然需要拨开权利理论的重重迷雾,在党内生活的现实话语中寻求一个阐释党员权利的恰切视角。
党员权利是符合党章规定条件的特定公民经过党内法规规定的正当程序成为正式党员之后才能享有的权利,“党员”(不包括预备党员)是特定公民享有党员权利的资格性条件,即党员权利的享有与行使需要以党组织对党员资格的合法性确认为前提。党员一旦获得了此种合法性确认,就拥有了党内法规规定的进行党的生活、参与党内事务的诸种权利。同时,现行《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一章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显而易见,“党员权利”是党内法规的一个专有名词,其内涵不包含国家法律与政策所调整的党员个体享有的私权利,仅指特定的公民(党员)在特定的空间(党组织)内进行特定的行为(党内活动)时所享有的权利,其所要谋求的利益也决然不是党员个体的私利。在此种意义上而言,党员权利是一种整体意义上的权利,表达了党员与党员、党员与党组织之间的普遍的、正当的利益关系,党员也正是依据党组织的合法性确认才获得了实现这种利益关系的资格与自由。
从“关系”的视角理解权利,正是马克思主义权利观的要义所在。马克思首先通过对所有制、所有权等概念的分析,把所有权理解为“仅仅是有意识地把生产条件看作自己所有这样一种关系”,且“对于单个的人来说,这种关系是由共同体造成、在共同体中被宣布为法律并由共同体保证的”。之后马克思通过对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对立统一规律的揭示,借助生产关系对权利的本质规定性予以深刻的阐释。尽管马克思在研究权利时始终着眼于社会生产关系中的个人私权,但其显然为我们阐释党员权利提供了一个恰切的视角和必要的理论指导。权利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17],是人这一主体进入社会关系并从事具体的社会实践活动的产物,其“表现的是社会群体与‘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联系”[10]。党员权利正是一个表征党员个体与党组织共同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范畴,是党组织共同体对党员个体为特定行为和主张的赞同性承诺。对于党员个体而言,这种权利关系因党组织共同体的存在而发生,由党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予以确认并由党组织共同体来保证,最终通过党员个体在党组织内的实践活动予以实现。
人进入社会关系从事实践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利益,人的自由和权利总是同一定的利益密切关联,利益是人这一主体从事社会生活实践活动的直接动力。而权利作为法的现象,属于思想的社会关系的范畴,是社会主体一定利益的法律表现。此种意义上而言,权利亦是表征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范畴,是以社会实践关系中主体间正当利益为内核的历史现象。从现行党内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看,党员权利内涵中没有任何经济利益的成分,亦不包含党员个体作为公民个体所享有的由“国法”所规范的私人利益,那么党员的“正当利益”只应是党员与党组织共同体所共同享有的、为社会普遍认同的利益,即“党的利益”。“党的利益”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部分予以确认的、在百年以来党领导人民进行艰苦卓绝的伟大革命事业中获得最广大人民合法性认同的政治利益。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维护好习近平总书记在党中央、全党的核心地位,维护好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不断增强党的长期执政能力,为实现共产主义不懈奋斗,正是党的利益的核心要义,亦是党员权利的价值内核。
以“党的利益”为价值内核,“党员权利”实现了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有机统一。马克思主义权利观强调权利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合法’必须以‘合理’为前提条件,‘合理’则是‘合法’的内在根据;‘合理’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而‘合法’则体现了法律对合理性事物的保障”[18]。党内法规对党员权利的相关规定,赋予了党员个体在党内活动中为特定行为的合法性,体现了党组织共同体对党员特定行为的赞同性态度。而这种合法性须以党员特定行为的合理性为前提,其行为的正当合理性是党内法规保护党员权利的内在根据。党员参与党内活动为特定行为时,只有本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践行入党誓词中的承诺,不谋求任何私利与特权,坚持维护党及党所代表的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原则,其行为才具有获得党组织及全体人民普遍性认可的正当性,亦才能获得党内法规的确认与保护,从而实现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内在统一。
四、党员权利的功能表征
深入认识党员权利的法理意涵,离不开对党员权利功能的阐释。在依规治党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原创性法治理论语境中,深入阐释作为党内法规核心范畴的党员权利的功能表征,对于型构依规治党、党内法规等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话语,准确设定、理解及运用党员权利以深入推进党内民主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权利之功能,就是表达、宣示社会群体对于权利主体的行为以及与该行为相关的其他主体相应行为的态度、看法。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权利概念至少宣示了社会群体对某行为的 ‘认可’‘示善’‘示选’‘排他’‘禁侵’ ‘示助’六种看法……权利所表达的社会群体的這六种看法是一个相互关联的观念系统,缺少一种就不足以构成权利概念。”[19]显然,权利所宣示的上述六种看法亦可理解为权利的六种功能表征,其一方面构成了权利的功能体系,另一方面也于“功能”的意义上证成了权利。
党员权利作为法理意义上的权利类型,理应具备上述六种功能表征。党员权利是明确规定于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的规范性权利,这标示着党组织及全体共产党员对党员行使党员权利行为的赞同,也正如《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党的任何一级组织及任何党员对党员享有的各项权利都应当予以尊重,党员权利显然具备权利的认可功能。党内法规规定党员权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党员的主体地位以增强党的生机活力进而加强党的建设,最终使党员“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贡献”。显然,党员权利的存在及行使对党组织、其他党员及全体人民而言,都是有益无害的,党员权利当然具有“示善”功能。作为一项政治性规范权力,党员权利的行使除应该遵循“无害”的最低限制原则之外,还要遵循“党性”原则,党员应该将权利性行为谨慎地控制在不损害其他党员、不损害政治的限度之内,比如党员行使表达权时,就“应当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得公开发表与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相违背的观点和意见”[20]。
党员权利的积极行使,对于党的建设而言至关重要,所以相关党内法规的立规本意就是鼓励党员积极行使党员权利。2020年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保障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党员应当增强党的观念和主体意识,将行使党章规定的权利作为对党应尽的责任,向党组织讲真话、讲实话、讲心里话,敢于担当、敢于负责,遵守纪律规矩,正确行使权利。”上述条款关于“对党应尽的责任”的表述,一方面阐明了党员权利的积极行使对党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作为“一种责任”的党员权利的特殊性。那么这里的“责任”是否意味着党员对于权利的行使完全不具有选择权呢?笔者以为,一方面,就行为发生而言,党员权利的存在及行使均是出于党及党员“善”的意志,党员权利的积极行使当然有益于党的建设,倘若党员没有积极行使党员权利,其不作为的行为虽然有违立规本意,但从最低限度“善”的立场而言,不作为的行为至少于党是“无害”的。另一方面,从党章及《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规定来看,关于党员积极行使党员权利的上述规定应是一种鼓励与提倡,并不是负担义务的一种强制性规定,党内法规亦无关于党员不积极行使党员权利的惩罚性后果的规定。因此,党员权利至少也具有选择行使或者不行使的“示选”功能。
从党内法规规定的党员权利的内容来看,党员权利与私权利针对的“物”无关,均是自为行为性权利。就党员群体而言,所有的合格党员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各种党员权利,此种意义上而言,党员权利存在一种身份上的排他性,非党员的人显然并不能享有党员权利。就党员个体而言,其在作出正确行使某种党员权利的行为时,他的意志是自主的,党组织及其他党员也不应当强行干涉,此种意义上而言,党员权利亦具有属于党员个体的专属排他性。此外,《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明确规定,党的任何一级组织、任何党员都无权剥夺党员享有的权利,党员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其他党员的权利,这明确表达了党组织及全体党员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反对态度,党员权利当然具有“禁侵”功能。最后,党员权利亦具有“示助”功能。“所谓权利之示助功能,是指社会群体成员和国家通过权利这一概念表达着一种承诺:无论行为人选择做或是不做权利名义下的行为,当其受到其他主体的侵犯(干涉、阻碍、抗拒)时,都可以向受社会群体成员委托的特定国家权威机关求助,而国家权威机关将会根据权利这一标示和行为人的请求,给行为人实施的权利名义下的行为提供帮助,这种帮助包括制止侵犯者的干涉、排除障碍、强迫其服从,以及对其强加制裁。”[19]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保障条例》在第三章“保障措施”中明确规定了各级党组织保障党员充分行使权利的诸多措施,在第四章“职责任务和责任追究”部分明确规定了各级、各类党组织及党的领导干部帮助党员行使权利的责任及侵犯党员权利的制裁措施,非常明晰地呈现了党员权利的“示助”功能。
党员权利的上述功能表征承载着党员权利的价值内核,而党员权利的价值内核又决定着上述功能表征的正当性来源。正如权利的存在是为了人的存在、为了人生活得更加美好,党员权利的存在归根结底是为了党员的存在与发展,是为了让党员的政治生活过得更加美好,此种意义上而言,党员权利的价值是党员自身价值的规范化确认。党员权利的价值内核透过其功能表征,作用于党组织及党员的党内行为,外在的体现为党内民主的发展程度。党员权利的上述功能表征得以实现,说明党员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意味着党员的政治生活过得美好,标志着党员自身的价值得以真正实现,亦标志着党内民主的高度发展。相反,如果党员权利的上述功能表征未能全面实现,便意味着党员权利受到抑制,党员的价值未能充分实现,也意味着党内民主尚不健全。
五、结 语
党员权利深深植根于马克思主义权利观,是党员个体在党组织共同体中居于主体地位的体现,是党组织共同体对党员个体的接纳、认同与尊重。保障党员权利,体现了党组织共同体对党员主体性的尊重,有利于全面激发党员参与党组织共同体建设事业的主动性,从而为党的建设事业提供强大的内源动力。党员权利源自党员个体实现共产主义理想的精神需求,始终是为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存在,其发生发展的逻辑表明,党员权利不仅仅符合权利生成的正当性标准,也符合权利诉求从个别主体的自觉意识到群体性同类主体的自觉意识再到整个社会绝大多数主体的自觉意识的发生发展规律。党的领导事业和建设事业的百年历程向世人昭示:坚持党的领导、发扬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早已是全体党员及全体人民的一致共识。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及党内法规关于党员权利的规定表明,党员的“正当利益”只应是党员与党组织共同体所共同享有的、为社会普遍认同的利益,即党的利益。以党的利益为价值内核,坚持维护党及党所代表的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原则,党员权利的行使才具有获得党组织及全体人民普遍性认可的正当性。作为一种规范性权利,党员权利不仅具有法学中权利概念的一般内在属性,也具备权利的六种功能表征,这又于外部证成了党员权利的法学属性。
显然,在党内法规业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有机组成部分的背景下,在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有机统一的中国特色法治理论语境中,作为党内法规核心范畴的党员权利,是党内权力发生的基础,也是实现党内权力有效制约的现实抓手。持续深入认识党员权利的法理内涵,牢牢夯实党员权利的理论根基,不断增强党员权利的规范约束力,坚决维护党员权利服务于党和人民利益的价值内核,必将为党的治理事业提供源源不断的内生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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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 陈 瑶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Right of CPC Members in the Context of Party 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LIU Liming1, 2(1. School of Law, Jiangsu University, Zhenjiang 212013, Jiangsu, China; 2. Research Institute for Clean Governance and Legal Rule, Jiangsu University, Zhenjiang 212013, Jiangsu, China)
Abstract: The rights of the CPC members are among the core elements of inner-Party disciplines and regulations, a theoretical bridge for the organic unity of managing the CPC according to rules and rul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laws. The rights are rooted in the Marxist concept of rights, respecting the subjectivity of members in the Party organization, highlighting the consistency of interests between individual member and the Party organization. In terms of the source, generation standard and normative form of rights, the rights of CPC members has the general attributes of rights, of the type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he core vale of Party members’ rights lies in the Party and the fundamental interests of the masses with its functional token of rights.
Key words: the rights of CPC members; managing the CPC according to rules; legal principles
收稿日期: 2021-08-23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0BFX015);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1FXB001);江苏大学高级人才项目(21JDG009)
作者简介: 刘立明(1982— ),男,山东临沂人,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江苏大学廉政与法治研究院专职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