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角度分析助人安乐死的法理
2017-03-01赵文婧
摘 要 安乐死原因种类繁多,而每一种类又有不同的责难性学理和伦理上。在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最普遍情况是患有不可治愈的病人因无法忍受治疗的痛处而主动要求医院和家人对自己实施安乐死的情况居多。安乐死具有尊重人性、维护生命尊严之外、无社会危害性等特点,其做法也逐渐获得老百姓认可。未来,我国在刑法中增加新的正当行为条款可以帮助安乐死形成制度化和法律依据。基于此,本文从刑法角度分析助人安乐死的法理问题,希望可以为相关领域的研究提供借鉴。
关键词 刑法 安乐死 法理
作者简介:赵文婧,青海广播电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16
生存是每个人的权利,虽然每个人都将必然会走向死亡,但是这种死亡的权利究竟是不是可以通过“安乐死”的方式予以产生则成为人们关注和热议的焦点。近些年来,人口老龄化,以及生命延长医学技术的研究正在让人们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也影响了我国对于安乐死的立法问题。如何让助人安乐死的问题既能够符合人们的道德规范,又能够合乎法律规范的要求也成为研究学者以及公众所关注的重要问题。因此,笔者从刑法角度分析助人安乐死的法理问题,希望可以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立法提供帮助。
一、安乐死的含义及分类
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是安乐死的起源,原本解释为 “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当前安乐死的说法已经发生了转变,其被《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进行了新的注释,将其解释为对于当前已经无法挽救或者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依照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对于安乐死没有给予明确的法律定义,也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说明和解释,个别刑事案件和司法案件中对其也予以了回避。这就让“安乐死”的定义和种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之中,存在含糊不清的情况。依照事实情况来看,依照不同的标准恒定,需要对安乐死依照不同的类型予以区分,将伦理上的“安乐死”,以及学术上的可责难性予以划分和区别。所以,我们针对不同的安乐死种类,其安乐死合法性也是有待探讨和区分的。
一般安乐死的实施划分成为主动和被动,对于主动安乐死来说,其主要是以作为的方式,接受实现不可治愈的病人主动申请过程,其可以通过人为的方式,以及药物的方式结束不可治愈的、存在病痛的人生命。而被动安乐死则更多的是以不做为的方式对人的生命予以结束,或者对存有病患的人员,以及或者患者予以放弃治疗,让其自身自灭。另外,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也是安乐死的根据实施对象做出的区分。自愿安乐死,简单来说,是指在不可治愈的病人心甘情愿的基础下,对其本人实施的安乐死;而非自愿的安乐死则是在不可治愈的病人无法对自己的意愿予以情绪表明,在此情况下所实施的安乐死。需要解释说明的地方是,此时的“非自愿”只能做有限定性限制的理解,不论在法律还是伦理道德上,都不允许别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坚决遵从病人本人实施安乐死的态度。本文中提到的这几个安乐死种类在词义广义解释的内容,均属于安乐死范围内,但是因为其所涉及的法律意义,以及所实施的行为有所不同,这就让其法律的应用出现不同,其范畴当然自然存在差异性。从民法的视角来说,被动安乐死则主要是对救治无望的生命予以停止医疗治疗的手段,是否继续无功用治疗、是否继续运用医疗措施维持不可治愈的病人的生命延续,其治疗结果的决定权归属患者本人及其家人意愿治疗的范围。换句话说,病人及其亲人家属有自主选择选择放弃治疗的权利,这种行为在原则上与社会伦理并不违背,但是,从刑法的角度来看,被动安乐死的方式则为医生没有作为的能力和病人医疗救治行为的放弃,也就是说患者的生命与医生的行为具有紧密的关系,这容易成为不作为犯罪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因此,对于安乐死来说,其无论从伦理道德上来说,还是从法律依据上,都不具有形式违法性,也正是因为此,安乐死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性,这也是法律界所无可争议的认识。但是,对于不可治愈的病人来说,其应当满足相应的条件:第一,依照目前的医疗水平来说,无法救治绝症病人所患之病和延续病人的生存周期;第二,病人已濒临生命体征结束;第三,垂危病人本人所患疾病痛苦,结束体征是解脱;第四,病人表达了自愿结束生命的意愿。
二、我国安乐死的现状及在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学理争议
在我国,虽然个别地区有偷偷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但安乐死并未获得司法和刑法法律的合法地位。据现实行实施的刑法解释,安乐死还是归属于故意杀人罪。其擔负的法律后果,安乐死不能阻止行为的违法性和安乐死都应当是在病人极度痛苦的条件下进行的,并且符合其个人的意愿和想法。此方面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安乐死在我国已经有案例发生,关于安乐死的辩论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开始了,中国比较典型的首例安乐死案件则是发生在1986年的事件。此事件的主人公王明为陕西第三印染厂的职工,其母亲身患绝症,极度痛苦,申请了“安乐死”。其主治医生则为其母亲注射了超过计量的复方冬眠灵,王明母亲病逝。而王明和其母亲的主治医生则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予以刑事拘留。但是在经过两年时间审判之后,终于无罪释放。虽然检察机关对于此判决不予认可,并提起了抗诉,但是,汉中市法院终审判决依然判定主治医生无罪。此后, 我国安乐死问题涉及的法学领域、医学领域和伦理学领域就开始对该难题进行了多次的激烈争论,民众关注安乐死问题也越来越凸显,每年的两会上,都会有一些人大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草案和方案,要求对安乐死进行立法。我国香港医学会副会长陈以诚医生则表示作为一名医生,其应当是延长人的生命,并做好救死扶伤的工作,而安乐死则与此目的相违背,并在运行中面临诸多问题和障碍,尤其香港撒玛利亚防止自杀会副主席简柏基则明确发对安乐死的合法性,其认为人的生命极为珍贵,应当对其予以保持高度的尊重,不得随意践踏。现阶段,我国大多数的民众是支持安乐死走刑法和司法程序的,所以安乐死立法已经成为了我国一个非常关键和迫在眉睫的问题。由于我国的国情和群众观念等其他各种因素,我国的安乐死立法发展进程比较迟缓,安乐死的争议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安乐死不能进行立法和其该做法合法化,这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条件下,故意杀人可能被安乐死的方式掩盖。从道理上来说,病人自杀行为并不会对他人产生较大影响,可是,如果患者本人想终结生命,主治医生及其家人满足并促进该行为的完成,其行为本身涉嫌故意杀人罪,其行为符合“帮助自杀的行为”,是触犯《刑法》相关规定的。另一种观点持相反意见,认为应该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和规范行为,使其合法化,有法可依。该观点认为故意杀人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安乐死来掩盖的方式过于绝对化,考虑到实际的情况需要, 虽然安乐死在内容上构建了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但是自身的特有属性应当有别而待,不能一概而论, 若不将安乐死进行立法合法化,那病人的最终意愿和心愿并不能得到完整的满足和实现, 医生实施安乐死用来怜悯和协助患者减轻痛苦的事实,可能导致和病人家人对簿公堂, 这样会使医生遭受不白之冤。因此安乐死的立法化,才能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相关医疗人员才能按照法定的合理程序对病人实施病人意愿要求的安乐死。
三、安乐死的法律规制
基于安乐死的特殊性,其本身的法律法规制定也是比较复杂的,我们可以通过限定客观条件而解决这一难题。如何立法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个别专家团队讨论总结分析认为,安乐死涉及法律部门中包含宪法、刑法、民法等多领域法律法规地带,单纯对其中一个法典进行修正和修改都不能解决目前安乐死的合法性困难问题,各领域法律法规地带可以通过单独立法来解决其合法化问题。但实体法的视角来看:实际上,刑法领域是安乐死是否合法的冲突主要争议区域,二点原因:第一,随着社会进步,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议主要是,在刑法基础上的框架前提下,安乐死合法化能否构成犯罪。第二,由于目前的医疗发现和医疗技术在很多病历上是无能为力的,也不能减轻病人的痛苦过程,而安乐死从本质上来说,其并没有涉及到人们利益的侵害,更没有对人们的生命予以亵渎,其正是因为对生命予以了充分尊重,对于个人愿意予以了充分尊重,才能够在满足特定条件的基础上予以实施。通过安乐死的实施,既能够解放人们肉体上所受到的折磨和痛苦,也能够维护生命最后阶段所需要的尊严,让极度痛苦的人可以在最后阶段体面地离开人世,其是对民法规范的一种独特的执行方式。故而,在实体法律法规上,通过对刑法典的修改是可以解决安乐死的合法化难题的。
也正是因为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促使安乐死予以实行,必须要对其予以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规范。
从实体法规范来说,其需要与我国刑事立法规范相契合,其地位应当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处于同等水平,依照正当行为予以确认。对于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来说,两者都是在客观上对事物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是其本质并不具有危害性,也不具有违法性。因此,刑法在进行安乐死立法的时候也需要遵循这样的表面特征。其首先需要具备的特征便是帮助人们解除痛苦的折磨,其次,必须为医生实施,且其必须依照本人的要求及依照法定的程序对需要安乐死人员实施相应的安乐死行为。只有同时满足这些要求,才能够认定为实施安乐死的人员不具有故事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行为,才能够认定其行为的合法性。
从程序法角度来说,其必须更加严谨,第一,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此申请必须为病人已经确认自己患有不治之症,或者已经处于极为痛苦的过程之中,切实没有再活下去的愿望,渴望接受安乐死的行为。第二,申请的提出必须出自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不得受到其他人的胁迫或者威胁,也就是说其希望接受安乐死的行为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此申请必须经过专门、严格的审查,一方面需要经过医疗机构组织专门的具有专业医疗水平的人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还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对其接受审查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并保证审查的可靠性。第四,其批准的决定必须由法院及医疗机构双方面做出。第五,其执行必须由法院人员在场予以监督,并由医療机构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第六,对于实行安乐死的人员相关档案必须进行备案,并做好长时间的保存。
四、结语
本文主要是从刑法角度对其进行的探讨,探究在当前新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如何面对安乐死所带来的各种法律问题,如何让其能够更好地予以发展。我们必须承认,在当前非常发达的现代,让安乐死问题合法化也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尤其对于我国当前的状况来说,只有对安乐死予以法律要求,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规范,才能够真正从保障人民利益,保障人民权利的角度让其予以更好实施。因此,相关人员必须对相关法律制度予以完善,通过刑法理论的补充促使安乐死更好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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