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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展开

2021-01-12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缔约合同法民事

丁 宁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191)

1 “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展开的困境

1.1 理论层面

当前,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都是将关于环境管理责任义务的规定划归到诸如宪法、行政法、环境法或经济法等公法性质较为突出的部门法范畴中,与私法性质突出的民法作了割裂。本研究认为,环境保护所要维护的法益理应是社会公共利益,在规制过程中应该以社会为出发点,更多地偏重于对公权力的应用,注重公法配置。而民法是私法性质的法律体系,因此其在规制过程中更多地注重赋予民事主体间自由协商权利义务规则的能力,其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这些都是隶属于私法领域的权益,与公民个体息息相关,具有绝对性。况且民法的核心是“意思自治”,最终维护的还是私权利。基于此,许多学者认为,环境保护本就应该通过限制私人间“意思自治”来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若将需要公法保护的环境保护法益放置到私法领域,则会显得格格不入。[1]

“绿色原则”作为一种限制性原则,承担着引导资源合理和有效利用的功能,此次将其引入《民法典》,本意是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交易关系,维护更加良好的社会秩序。而保障民法领域的自由交易关系,显然是传统《合同法》所负担的任务。但矛盾点就出在这里,传统《合同法》保障自由交易习惯,以“意思自治”为核心,追求契约自由,而“绿色原则”则如上所述,更多维护的是“契约自由”之外的社会公共利益,这显然违背了传统《合同法》的要求,根本上挑战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内核,若将“绿色原则”在传统《合同法》中强行展开,显然与传统《合同法》的基本理念相悖,《民法典》所追求的绿色价值也将难以实现。这也是很多学者反对将“绿色原则”辐射合同编的原因之一。

显然,“绿色原则”的价值追求难以在传统《合同法》中得到普遍适用,若强行将合同编“绿色化”,会破坏传统《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损害合同编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甚至与现实中的交易习惯和交易秩序相悖,彻底动摇了传统《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理论上的冲突矛盾是“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展开的困境之一。

1.2 实践层面

首先,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当前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立法规定主要集中于《环境保护法》和部分行政法的法律部门之下,其公法性质强烈,对政府组织等公权力机构苛以较重的责任义务。而纵观民法领域的法律内容,在《民法典》颁布并施行之前,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领域规定仅《侵权责任法》中有涉及,其他细分法律部门均存在空白。而《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本质上还是注重对环境破坏的结果进行修复救济,并不是注重对环境侵权结果产生前的民事行为进行普遍约束。虽然《民法典》的颁布并生效会解决这一问题,但纵观《民法典》条文,其对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依然较少,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民事立法领域对环境损害行为规制的热情不足,对于损害环境的民事责任仍有争议。

其次,从我国实务层面来看,“绿色原则”在实务中也饱受争议。许多学者认为“绿色原则”应更多地被认定为一种“宣示性条款”,只需要以倡导性原则来彰显出民事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导向即可,其并不具有民事法律领域的立法指导功能。[2]持该观点的学者之所以对“绿色原则”存在消极认知,原因有二:一是我国国民素质还不足以支撑起“绿色原则”的有效适用和普及。二是“绿色原则”在合同编中进行展开,在理论层面上存在矛盾,并且明显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引路。具体来说,传统《合同法》中缺乏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条文规定,在实务中,传统《合同法》对涉及环境保护问题的合同纠纷无能为力,只能引用传统《合同法》以外的民法规则进行适用。这其实源于传统《合同法》相关内容的缺乏。与此同时,传统《合同法》在包括合同生效、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变更与解除、合同解释等一般性规则方面都没有任何“绿色原则”的影子,在民法典时代亦是如此,从而导致在民事合同纠纷中产生环境纠纷问题时出现无法可依的困境。

最后,从我国现实需要来看,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规制污染,目前我国已经开始逐步引入排污权市场、环境修复服务市场、环境资源再分配市场等新兴概念,人们在环境领域的交易习惯也正在逐步发生变化。但我们也应关注到,随着新兴领域的产生,相关的法律法规开始出现脱节甚至空白,相关市场乱象丛生。原本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规制污染,反而因为法律法规的缺失而导致新的环境问题产生,相关市场也因为法律法规的不到位开始走向没落。而这一切都亟待“绿色原则”与“市场”相结合,尽快出台相关市场交易秩序和合同规范的法律法规。

2 “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展开的整体面向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绿色原则”,这是在民法领域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所迈出的第一步。与此同时,合同编条款却仅在法律解释的层面将环境保护的属性定义为公共利益,以此与合同编的合同效力条款相衔接,这样的简单规定显然不足以体现出对“绿色原则”的充分贯彻,也不利于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合同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紧跟时代发展步伐,贯彻《民法典》基本原则的要旨,将“绿色原则”渗透合同编规则的方方面面。但我们也需要着重把握好改变的尺度,“绿色原则”融入合同编绝对不是对“意思自治”核心的颠覆,而应是将对“绿色原则”的考量融入合同编的诸多条款中,实现对传统“意思自治”原则的升华。

正如吕忠梅等[3]所言,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绿色原则”,有必要将“绿色原则”的要求转化为合同法的具体规则、合同制度运行和当事人合同行为的内在动力。《民法典》的绿色化进程需要后续立法行为的持续跟进,而合同编对于“绿色原则”的融入和贯彻,恰好是当下《民法典》绿色化的现实需求。在合同编中贯彻“绿色原则”,不仅仅需要在立法思想上加以注意,更需要细化到具体的条款中进行融合贯通。具体而言,在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等一般规则中率先实现绿色化,引导民事主体在契约缔结及履行过程中实现“绿色”缔约,树立绿色意识,理应是当前实现合同编绿色化的重中之重。

3 “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展开的细节建议

3.1 绿色的合同效力规则

在我国传统《合同法》中,合同有效的条件是: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而就有关环境保护的合同而言,第一是要符合当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绿色原则”考虑在内,民事领域的缔约行为要充分考虑环境因素和环境利益。第二是有关环境保护的合同对缔约关系中公权力代表一方的意思表示提出了更高要求。在该类型合同中,国家或政府作为当事人,其意思表示必须满足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第三是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环境保护层面,就必须要求行为人也要具有与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相匹配的民事权利能力,比如政府签订的合同必须具有相应的权限。第四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为环境作为合同标的具有特殊性,缔约双方普遍不具有完全的意思自由,但该类型合同的生效仍然以缔约双方当事人的公开协商作为条件,如果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也依然可以因虚假意思表示而被认定为合同效力待定或无效。

吕忠梅[4]曾建议,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增设资源利用权,明确资源利用的物权属性;在侵权责任编中增设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以求更好地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也可以沿着这样的思路,结合各分编特点,将“绿色原则”融入合同编。当前学界的研究表明,环境利益不能武断地被统归到社会公共利益范畴中,而应该逐步脱离社会公共利益性质定义,成为一项独立的法益加以保护。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当下我国环境保护局面的现实需求,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要求。基于此,应该将传统《合同法》解释中将环境利益归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单独罗列出来,作为引导性条款促进“绿色原则”的践行。本研究认为,应将《民法典》删除的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予以保留,并在合同效力的条款中突出对环境利益的保护,体现出“绿色原则”。

3.2 绿色的合同履行规则

刘长兴[5]认为,合同履行行为就是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要完成的民事活动本身,具有直接的经济和社会效果,包括一定的环境效果。因此在合同履行方面囊括环境保护要求,对“绿色原则”在合同编中的实现有着现实意义。实践中,缔约双方往往会因为经济利益趋向而偏离对“绿色原则”的遵守,致使合同的履行建立在损害环境、造成污染的基础上。比如,实践中常见的企业随意排污现象、过度开采资源现象等。这些为了获取更大经济利益而牺牲环境利益的行为,虽然满足了合同利益最大化,但对环境的损害往往是巨大的,甚至是不可逆的。从这一层面上来看,环境利益的损失完全盖过了合同利益的获取,总体来看得不偿失。缔约当事人对于“绿色原则”的忽视,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资源浪费、环境污染问题频出。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必要在合同履行的具体流程、具体规则、履行方式以及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等方面增加有关“绿色原则”的要素,以此来引导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觉“绿色”履约。

具体而言,在当前《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性规定已经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这显然是“绿色原则”的体现,本研究对此不再赘述。除此之外,在合同履行的方式方法上,不同的履行方式会导致不同的履行效果,从而影响社会交易秩序。尤其是在合同内容对履行方式规定不明确时,传统《合同法》的解决方式往往会导致缔约双方中的义务人选择对自己经济利益有所偏袒的方式来履行合同,而这样的利益偏袒也是导致环境损害的原因之一。故本研究认为,当合同履行方式不明时,可以尝试引入“绿色原则”的要素,将履行方式不明的解决方案向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要旨方面引导,为合同履行方式点缀绿色,即要求民事主体在面对合同履行方式不明的情况时,更多地考虑选择有利于环境保护目的的方式。诸如此类,在合同履行方式中增添“绿色原则”,显然可以为合同的有效履行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提供更多选择。

3.3 绿色的合同变更规则

合同变更主要包括合同内容变更和合同主体变更两个方面。合同内容变更实质是缔约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从而订立了新的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实质是债权债务的让与。从实质上来看,“绿色原则”的融入就需要针对合同变更的条件进行讨论。传统《合同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允许合同变更的具体情形,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约定合同变更内容。但这样的“意思自治”也同时容易导致环境损害结果的发生。基于此,本研究认为可以就合同变更条件入手,在合同内容变更条件中加入“绿色原则”,即在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而对于合同主体的变化,也就是合同转让情形下,因为市场经济的风险性,合同主体当事人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合同转让过程中就必须更多地考虑当事人身份主体地位的考察,否则会因合同当事人的不稳定而导致环境损害结果发生。因此,本研究认为有必要规定类似“不得进行危害生态环境的转让行为”的条款,以此来规范合同主体的变更行为。

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环境保护在民事法律活动中的影响更加突出,在民事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因为一些预料不到的原因导致环境损害结果的发生,此时是否继续履约成为了选择难题。此种情况下将情势变更作为补充进行适用,显然有利于解决此类问题。在合同变更项下,情势变更也是最为常见的变更情形。但就实务来看,情势变更原则往往因内涵模糊、表述抽象而被法官滥用。情势变更起初是最高法为了维护交易秩序、捍卫交易公平、填补法律漏洞而设计的制度。在此次《民法典》编撰过程中,情势变更也被增加到了合同编中,但遗憾的是,加入《民法典》的情势变更并没有体现出“绿色原则”的适用。

基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在情势变更制度中增添更多“绿色原则”理念,实现情势变更的绿色化,以此来应对民事活动中的多变情形。具体而言,可以尝试将情势变更出现后继续履行而导致的环境损害情况纳入合同编的规制范围,当环境损害结果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此解除合同,这样就在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履行发生不可预期时,为环境保护提供更多可选的路径。

4 结语

合同编对于“绿色原则”的空白,恰恰正是当下《民法典》绿色化进程中所呈现出的现实法律症结。要解决“绿色原则”与传统《合同法》核心价值之间的冲突,使“绿色原则”更多地在实务中得以承认和应用,不仅需要在立法思想上加以注意,从传统的“意思自治”的私益保护面向转向融合环境保护的公益面向,更需要细化到合同编的具体的条款中融合贯通;在关于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等一般规则中加入更细致的环境保护理念,引导民事主体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实现“绿色缔约”。可以看到,“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首创性引入仅仅是迈出了我国特色《民法典》历程的第一步,要想充分实现《民法典》绿色化,不仅需要包括合同编在内的更多后续立法行为和司法解释行为的持续跟进,更需要立法者对于诸如“绿色原则”等环境保护法律理念的进一步认知和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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