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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权之保障研究

2021-01-12刘恒明康均心

湖北社会科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犯罪人量刑损害赔偿

刘恒明,康均心

(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2;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用法律保障每个人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实践中,我国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保障问题却经常被忽视,或缺乏解决途径。由于犯罪行为往往不仅对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害,还会导致精神损害,但被定罪量刑的犯罪人往往无力进行民事赔偿。实现公平正义归根到底就是要妥善并积极地调整人们之间的矛盾。[1](p2)现代刑事司法工作的核心理念应含有“以人为本”,当然刑事司法工作也应以化解社会矛盾,妥善解决社会纠纷,稳定社会秩序为出发点。[2](p113)因此,如何使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尽量得到弥补,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的重要课题。由于“刑法学家将刑事赔偿问题转移给民法学家去研究,但民法学家反过来又会使它被人忘掉,因为他们认为刑事赔偿属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注的范畴”。[3](p149)那么,刑事赔偿究竟是否只是被害人的个人民事权利问题,它是否与刑事责任毫无关系?在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如何才能使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弥补?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现状考察

(一)法律法规对被害人民事赔偿的规定不足。

刑法规定,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刑事被害人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做了限制性规定。如《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在“人身受犯罪侵害的赔偿”。根据这些规定,被害人财产被犯罪破坏的物质损失,以及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都不在赔偿范围。

犯罪行为往往会给被害人带来心理阴影,但根据我国司法解释,被害人对精神损失既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 条第2 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再次重申:“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实践中,未成年受害人(尤其是性犯罪)往往会产生严重的心理问题、甚至精神创伤,但他们受到的精神损害,以及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带来的精神打击都不在赔偿范围。

(二)被害人赔偿诉讼无法获得法律援助。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可对“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但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的认定标准十分苛刻,导致被害人难以获得法律援助。许多刑事被害人缺乏法律认知,在不懂法、无法支付诉讼费用的情况下,不得不放弃民事损害赔偿。而且各地没有一致的“经济困难”认定标准,除“五保户”“低保户”“特困户”外,低收入人群不在法律援助的提供范围。司法实践中,犯罪被害人可能要支付巨额的治疗费用,或者家庭因失去经济支柱而陷入生活困顿,即便如此,司法局也无法提供法律援助。

二、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难的原因

(一)思想层面,被害人人权保障理念不足。

立法者对被害人人权保障理念的认识不充分,导致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被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给予足够关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生活可能会因突如其来的犯罪遭受毁灭性打击,甚至在犯罪人被执行刑罚后依然过着困顿、抑郁的生活。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刑事司法工作应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最大限度地尊重被害人的人格、满足被害人的需要、修复被害人的创伤。因此,完善被害人的刑事损害赔偿应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标,亦是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的内涵所在。

(二)制度层面,激励和保障不足。

首先,法律缺乏激励制度。赔偿被害人只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量,起不到激励作用。延伸到刑罚执行阶段,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更是无足轻重。因为无论是减刑、假释,裁判者对犯罪人均不再考量其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因此,量刑之前受可从轻处罚的激励,犯罪人有动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旦量刑,这种激励机制便不存在了,犯罪人便怠于赔偿。其次,法律缺失国家补偿制度。虽然目前已有地方开始探索被害人补偿制度,但国家层面上统一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尚未建立。司法机关曾推行刑事和解制度,试图通过犯罪人及亲属赔偿的方式缓解被害人的民事损失,但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害仍难以得到赔偿。期待犯罪人和被害人通过民事协商的方式解决被害人损失的方法过于理想化,如果没有国家制度的支持,刑事被害人赔偿难以被落实。因此,有必要在国家层面建立统一的被害人补偿制度,规定责任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标准等,切实保障被害人损害赔偿权。

(三)实践层面,犯罪人赔偿能力及动力不足。

首先,犯罪人无力赔偿。犯罪学研究发现,身处底层、经济状况较差者是犯罪人的重要特征,许多犯罪人是为了改变贫困才铤而走险实施犯罪。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家属往往也提出“既然坐牢了,那就不赔钱了”。客观贫困加亲属不愿赔偿,导致犯罪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难以落实。即使法院判了赔偿,但也会因犯罪人没有钱而不了了之。其次,犯罪人赔偿方式单一。目前我国的刑事损害赔偿还是以犯罪人在诉讼时的财产为限,主要是分期支付或以金钱一次性支付。犯罪人被判罪服刑,无法有效获得收入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监禁刑如此,非监禁刑也同样不能使被害人获得更多的赔偿。管制、缓刑、假释犯等虽然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但是这些罪犯并没有从事经济活动以获得收入来赔偿被害人的义务,也没有相应的机构来为犯罪人创造劳动的机会。再次,犯罪人的财产状况不易查证,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被害人获得赔偿。因为制度的原因,司法机关并不会及时、全面地查清犯罪人的财产,在没有有力措施防止犯罪人及其家属转移财产的情形下,被害人几乎不可能得到赔偿。这种情况在流窜作案或者异地作案的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对于这类案件,受经费、时间、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司法机关想要查清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比较困难,即使查清楚,执行起来难度也较大。并且,刑事诉讼法对于查封、冻结财产的要求标准较高,现实中往往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人的犯罪证据之前,犯罪人已将财产转移或者挥霍,致使被害人的损失无法获得补偿。

三、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的理论根基

对刑事损害赔偿的最大的疑问来自是否会导致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混淆,以及刑事损害赔偿是否会造成犯罪人因财产不均而受刑事处罚不平等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我们构建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应充分重视各种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协调,充分重视市民社会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中的作用。

首先,刑事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并不对立。在构建全面依法治国新时代的进程中,我们不能仅将注意力放在惩罚性方面,而应当让刑罚执行者在防止轻微之邪恶的热情中,避免因自己的不慎而造成严重的后果。我国有必要在以自由刑为主体的刑罚体系外,规定惩罚性弱,但对犯罪人、被害人、社会都有益的刑事责任形式。目前,最具现实意义的是将社区刑罚和刑事赔偿作为制裁轻罪的、自由刑的一种替代措施。以理解人、尊重人、关心人作为刑事法治的精神,使刑法也充满温情和人文关怀。

其次,从表面看,刑事赔偿可以影响刑事责任确实有不平等之虞,但它并不违背现代法治所追求的平等精神。“平等是相对的,并且文明每前进一步,不平等也同时前进一步”。[4](p29)刑事损害赔偿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刑事责任,就存在着相对的平等,这是因为它可能给每个罪犯提供相同的免罚机会。另一方面,刑事损害赔偿可以影响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这与犯罪人财产不得影响其量刑的原则相冲突。刑事损害赔偿额并不以犯罪财产的多少来定,而是根据犯罪人是否对被害人的损失积极地进行了赔偿来决定量刑的轻重和免除,这符合分配正义的标准。此处要特别说明的是,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有一定限制,并非对所有的犯罪人、所有的刑罚都适用,而应该综合考虑预防犯罪、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教育与惩罚相统一等因素,根据具体案情适用,且一般也只能适用于较轻的犯罪、偶犯等。

最后,刑事损害赔偿并非以钱赎罪。封建社会时期,“以财拔罪”的观念根深蒂固,并且造成了刑罚不平等适用的弊病。刑事损害赔偿并非“以财代刑”,它是在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适用的,并不会放纵犯罪。人们厌恶的“以财代刑”行为,是指针对构成犯罪的案件,某些机关采用罚款、没收等财产处罚了事的枉法行为。这是对法制的破坏,应当加以纠正。刑事损害赔偿是在对行为人定罪的前提下,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从而在量刑方面酌量从轻。

因此,刑事损害赔偿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符合构建全面依法治国新时代的轻刑化、人道化趋势。刑事损害赔偿以其为罪犯提供相同的免刑机会并积极创造条件实现这一机会,以及根据犯罪人的积极悔罪情况来减轻刑事责任,并未违反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相反,它体现了改造犯罪人、使其复归社会的恢复正义,这对于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作用。

四、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权的完善路径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被害人损害赔偿权是实现正义不可或缺的一环。犯罪人积极履行损害赔偿义务是缓解被害人经济困境、抚慰被害人心理创伤、保障被害人人权的重要方法。因此,新时代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权的完善应从探索犯罪人实施损害赔偿的路径着手。

(一)将犯罪人赔偿情况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我国现行刑法典并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影响刑事责任的明确规定。当然,鉴于被害人赔偿问题的特殊性,最高院也有一些突破性的司法解释,散见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等文件中。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

对轻微犯罪而言,只要被告人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就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甚至消除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因为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均无法弥补,至少有形损害部分是可以弥补的。犯罪物质后果的减轻或者非物质后果的减轻,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处罚的必要性。至少行为人通过其损害赔偿的努力,证明了其承认罪责,并认识到违反了规范的社会规则所对应的其他后果。“此外,就预防行为人继续犯罪的目的而言,自愿的损害赔偿还表明,不需要对他施加持续的影响。也就是由于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努力,刑法的多种目的已经实现,制裁可被(在特定情况下明显的)减轻”。[5](p1068)据此,犯罪人赔偿损失而被从轻处罚,并非“以钱代刑”,而是综合考虑了犯罪人主观上的悔改表现和客观上行为危害性的减轻,因而应将赔偿被害人作为对犯罪人的法定量刑情节。这样做不仅有利于鼓励犯罪人积极悔罪,而且能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是保护被害人权益、教育改造犯罪人的有力措施。

(二)将损害赔偿纳入缓刑、减刑和假释的考察标准。

将赔偿被害人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是在对犯罪被告人量刑时的裁量,但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还应作为在适用缓刑、减刑、假释时的考虑条件,以及服刑考察内容和撤销缓刑、假释的条件之一,从始至终发挥赔偿损失的激励功能,建立赔偿损失与刑事责任的长期联系。只有犯罪人时时关注对被害人的赔偿,才能更好地起到惩罚、教育的功能,进而形成良好的预防犯罪的社会效应。当然,若犯罪人赔偿损失后不对其刑事责任作出相应的调整,对犯罪人也是不公平的。

首先,“悔罪表现”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必要条件。但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悔罪表现”均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法律能明确将“赔偿损失”纳入“悔罪表现”,在适用缓刑时予以考虑,应该能对司法实践起到更好的指导作用。其次,“确有悔改”是刑法对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要求。因此无论是认真服法,还是积极参加劳动等,都是指犯罪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确有悔改”的表现,引申出犯罪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矛盾,只有犯罪人和国家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但是笔者认为,从深层次看,赔偿损失应当作为犯罪人“确有悔改”的表现之一,无论在量刑,还是在刑罚执行阶段,道理都是一样的。正如汉斯·施耐德指出的:“缓刑和假释的适用范围应予以限定,只对那些给予被害人补偿的犯罪人”。[6](p27)加罗法洛也认为:“犯罪人悔罪的表现就是囚犯为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自愿放弃其自身的利益。”其在《犯罪学》一文中继续指出:“人通常重视钱财,尤其重视能通过自身劳动挣得的那部分。罪犯比工人更重视钱财,如果一个犯罪人自愿放弃自己的积蓄来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证明他意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且愿意改过自新。”[7](p384)因此,本文认为刑法可加以规定:“犯罪人在需要赔偿被害人的情形下,若被判处缓刑、或假释期间必须参加生产劳动,并将其作为考察内容之一,犯罪人积极劳动换取劳动报酬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这样,既可以使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增大,更重要的是,可以使缓刑考验等不流于形式。

(三)将刑事损害赔偿作为短期监禁刑的替代方式。

将刑事损害赔偿作为短期监禁刑的替代方式,既能有效提高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几率,也可大大提高被害人得到物质赔偿的比率。但作者强调的是这种制度安排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并非对所有的犯罪人一概而论,因为有些重型犯罪人并不适用。首先,从刑期上看,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有适用的基础。其次,从侵害对象看,主要适用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行为,如轻微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再次,从犯罪主体上看,只适用于初次犯罪的人。即“对被害人赔偿作为刑罚替代措施,只应该适用于激情犯罪人和偶发性犯罪人,对常习性犯罪人、精神病犯罪人、天生犯罪人不适用。”[8](p150)最后,将刑事赔偿作为短期监禁刑的替代措施还应综合考虑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综合考虑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为亲友、熟人等,如果是,那么赔偿损失则可能及时化解矛盾,也可以尽快恢复法秩序,使犯罪人能及时回归社会,被害人也会因物质赔偿而得到一定的心理安慰等。

目前,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刑事损害赔偿的单独适用和附加适用两种制度,但由于单独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①《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且缺乏具体刑事处分措施和刑事诉讼程序的配合,因此,司法实践并没有将刑事损害赔偿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根据《刑法》37 条规定,在犯罪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下,才适用损害赔偿,这实际上限制了刑事损害赔偿的单独适用。如果将其修改为:“在责令犯罪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则可以扩大赔偿损失的适用范围。

(四)设立创造性赔偿制度,为犯罪人履行赔偿义务提供条件。

创造性赔偿始于明尼苏达州矫正局于1972 年开展的以社区为基础的社区矫正活动,指部分犯有财产罪的罪犯在监狱被关4个月后,可被送到强制赔偿的矫正中心,这些人在获得假释的同时,须签订一个合同,同意将工作的部分收入定期支付给被害人。“释放到该中心的标准是罪犯挣钱能力应与赔偿数额和假释时间相一致”。[6](p28)创造性赔偿同时也要求犯罪人提高赔偿他人的能力,从而形成良性循环。从支付损害赔偿的能力,到建设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进而为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提供宝贵的帮助。这一活动给被害人提供了参与赔偿的机会,他们可以通过来矫正机构与罪犯谈判签合同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很早就开始在某些地方开展周末服刑、社区服刑的试点,社会影响及法律效果都不错。[9](p86)但笔者认为,这项良好的改革制度,也应考虑到被害人赔偿问题。当把社区服刑和赔偿损失联系起来,比如规定犯罪人在社区服刑期间参加劳动获得的报酬应支付给被害人,用以刑事损害赔偿。这样既使犯罪人得到了改造,又可以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创造性赔偿的形式具有多样化,不仅仅限于金钱赔偿,还包括犯罪人为被害人提供个人劳务等形式。因为“惩罚犯罪并不是法律主要目的,法律主要给人们提供法律模式,具有引导和教育功能。法律使人的全面发展成为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展现人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主导作用。”[10](p8)

在“以人为本”的精神指导下,我们可以尝试将社区服务的判决与赔偿损失的判决结合起来,将缓刑和假释考验、社区劳动与社区服务结合起来,将定期服刑与社区服刑进行赔偿等结合起来。这样不仅增强了对犯罪人教育改造的效果,而且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从而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促进协调、稳定社会秩序的建构。

五、结语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只有更加重视、保障人民的利益,才能引领推动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十四五时期,国家更加重视社会主体的要求得到满足、社会主体的人格得以发展,各种社会关系协调、稳定、有序。[11](p6)完善对被害人的刑事损害赔偿,不仅有利于修复被害人的创伤,改善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而且有助于教育改造犯罪人,使其早日复归社会。完善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可以做如下尝试:将犯罪人赔偿被害人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以促使犯罪人积极悔过;将刑事损害赔偿作为短期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之一,单独适用以扩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将刑事损害赔偿与犯罪人的缓刑、减刑和假释考量、考验结合起来,促使犯罪人积极劳动来赔偿被害人损失,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设立创造性赔偿制度,为犯罪人履行赔偿义务提供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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