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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的诉权与诉求

2021-01-12陈闻高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诉权检察院被告人

陈闻高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一、引论

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重视。而对与之相对的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却显得相对薄弱。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产生于1979年,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等都具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在我国法治进步的大背景下,刑事诉讼法被修改了三次,犯罪嫌疑人的诉权有了一定的提升,但被害人的诉权却未得到与之完全对等的提升。

(一)自诉案件被害人诉权问题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个人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称为“自诉案件”。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适用大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原诉人一般是受害的当事人,因有未解决的争议,所以要诉诸法律解决。刑事诉讼,涉及刑事犯罪,告诉才处理的、比较轻微的、应追究而公安检察不追究的,也可作为自诉案件。一般情况下,自诉案件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这充分体现了司法的被动性。而提起诉讼的被害人,谓之“自诉人”。自诉人作为当事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行使控诉职能,对诉讼进程有决定性作用。自诉人除享有诉讼参与人共同的权利外,法律还赋予其更广泛的诉权。如参加法庭调查和辨认,申请法院调取新证据、传唤证人,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请求法院调解,或与被告人自行和解,在审判前撤诉。阅读或听取审判笔录后,有权请求补充或改正。不服法院一审判决、裁定时,有权上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有权提出申诉,等等。

(二)公诉案件被害人难有当事人地位

与自诉案件相对的是公诉案件。公诉案件是指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刑事诉讼的犯罪案件。具体而言,就是公安等侦查机关和检察院的自侦部门代表国家侦查取证,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可终结侦查活动,移送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提请法院开庭审判。能够从事这些活动的权力,通称为“公权力”,而代表国家出庭参与诉讼的人,谓之“公诉人”。案发后,公诉案件被害人未死亡的,除了向警方反映案发情况外,很难参与取证和破案,其当事人地位形同虚设。这除了因为限于取证的条件和法律能力等主客观条件之外,还因为人都有贪图省心省力的弱点,他会寄希望于警方破案,而自己当甩手掌柜。一般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也会希望由侦查机关来取证,检察院来公诉。因而,在自诉和公诉之间,认为公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被害人还可请求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追究的,被害人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当然,这就又成了自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也有权起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这又凸显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

(三)公诉案件被害人诉权和诉求问题

在过去的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相对薄弱。虽然他们也可委托诉讼代理人、用本民族语言控告犯罪人,有依法申请公检法人员和鉴定、翻译人员回避的权利。但相对于自诉案件,他们缺乏法定的取证权,参加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及和解等权利,也相对薄弱。虽然刑诉法经历了三次修改后,有了一定改善,但仍然还不够。许多被害人想要挽回损失,或降低损害,却不愿意通过诉讼公了,而愿意在下面与加害人私了。这就使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问题面临严重的尴尬局面。因而,论述被害人的诉权和诉求,本文自然要将其聚焦到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身上。

二、侦查取证过程中的被害人

侦查取证过程中,被害人诉权的实行依赖于公安机关,比较被动。但是,也有主动协助警方破案的被害人。一般情况下,被害人都盼望尽快抓获犯罪嫌疑人,获取证据材料,实现其诉求。

(一)诉讼与证据

诉讼要用证据说话,没有证据就无法打官司,被害人参与诉讼就需要取证。自诉案件是需要被害人自己取证的,而取证不合法,证据不实、证据无效,或证据不足等,都无法在诉讼中获胜。因而,依法取证是诉讼的前提。被害人要想胜诉,需要有规范取证之能力。可惜,我国还没有单独的证据法来具体地给予当事人取证以规范。我国的证据规范,归入了诉讼法之中。诉讼法主要是程序法,诉讼程序是在诉讼和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法定顺序、方式和步骤。取证需要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之前进行,其取证过程,则往往在正式诉讼和司法程序之外。可见,诉讼法不完全等于证据法。在我国刑诉法中,并未涉及被害人取证的问题,而主要涉及公安等侦查机关的取证权力,即公权力的取证问题。如刑事技术鉴定,作为一种重要的取证手段,已经广泛地运用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如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性质和处理结果。如仅把结论告知被告人而不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就失去了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失衡,案件也就难以得到公正的处理。鉴于此,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作了一些弥补,赋予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相同的得知鉴定结论权利,并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可见,刑诉法主要偏重于侦查机关取证的程序规范,并没有重点关注当事人取证的规范问题。他们只能通过律师向公检法申请收集和调取证据,而且其程序规范也显得非常粗糙,很有必要单立更加翔实具体、有可操作性的证据法。

(二)被害人对侦查的关注和案侦回告制度

在公诉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会主动地从被害人处获取案侦信息,尤其是有关案犯方面的信息。而被害人,则往往更关心警方的破案情况,尤其是那些久侦未破的案件。他们时常要到公安部门打听案件破获情况,知道作案人或作案人逃跑的,就会打听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抓住,而且,许多恶性的重特大案件,当地群众也都很关注案件的侦破情况。这就会给公安机关和案侦人员很大的心理压力。针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案件的关注,有些公安局便主动实行了案侦回告制度(1)从2008年12月起,河南全省公安系统开始实行刑事案件办案回告制度。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的案件,要立即接受。对不属管辖范围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移送主管部门,并在5日内将移送情况告知控告人、举报人。经审查,不够刑事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依法处理,并在5日内告知处理结果。对立案的,应对控告人进行3次回告:立案后,在7日内通知控告人。案件在一个月内未侦破,要告知未侦破原因。案件在3个月内未侦破,要通知侦查情况及未侦破原因。破案后,应在5日内制作《破案告知书》,将破案结果、犯罪嫌疑人及追缴赃物等情况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通过电话回告。对于未破的命案,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立案后每月回告一次,向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知主要工作进展情况。如案件需要保密,可视情况予以简要回告、告知,或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回告、告知。参见中国法院网“河南省公安系统实行刑事案件办案回告制度”,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12/id/335883.shtml.,定期或不定期地向被害人及其家属通报案件侦破情况,使之能够了解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和努力程度,在沟通中使之能理解案侦的难度,并努力做好安抚的工作。同时,对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伤害、困难和损失,尽可能地给予一定的关心和帮助。这也可以看出,被害人缺少自我查案取证的机制。这种缺失,在给警方压力的同时,也使有一定查案能力的被害人难于介入侦查取证活动。

(三)个案被害人的不同心态与诉求

刑案一旦发生,警方除了勘查犯罪现场之外,时常要从被害人处获得有关破案的线索,尤其是那些被害人与案犯有过密切接触、交往的案件。像诈骗案中,被害人一旦发现受骗,他们最关心的就是挽回其损失。如那些利用男女交友、婚恋的诈骗案,利用炒股、投资的诈骗案,投资古玩、字画的诈骗案,售冒牌货、假货中的诈骗案,等等,被害人都非常迫切地期望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当然,也有一些案件,警方找上门了,被害人还不相信自己受骗了,甚至有些人也不配合警方取证。被害人被骗,往往因其被对方抓住或利用了他们的一些心理弱点。还有一些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害人为掩饰其过错,也不愿主动配合警方。一些拐卖人口的被害人还同情案犯,帮其拐卖他人,成为中国的“斯德哥尔摩现象”(2)“斯德哥尔摩现象”是一种罕见的心理现象,仅在某一些特殊情况下,才可能会使个体的心理产生这种倾向。它指被害人受到不良对待或对所处环境恐惧后,会对施害者产生一种特殊的正向情感。比如同情、认同、想要帮助施害者等,继而被害人对施害者产生了一定程度的依赖感和信任度,甚至会反过来协助施害者。参见词条“斯德哥尔摩综合征”,https://www.youlai.cn/baike/disease/ufRJeDu8z0.html.。甚至,还有一些被害人为挽回其损失,又去骗别人,等等。这些都为警方的取证破案增加了难度。但是,大多数罪案的被害人,还是希望快速破案,尽量为其挽回损失。而且,还有的被害人首先要求的就是从犯罪方获得一定的赔偿,弥补其损失。

(四)我国辩诉交易第一案被害人的诉求

我国辩诉交易第一案是一起故意伤害案。案件发生于2000年12月18日晚,孟某虎在黑龙江省绥芬河火车站北场内,因车辆争道与吊车司机王某杰发生争执。随后,孟与王等数人争吵,孟感到自己势单力薄,于是打电话叫来6人,与王等人大打出手。混战中,王的脾脏破裂、小腿骨折,法医鉴定为重伤[1]。被害人王某杰通过亲友帮助,凑钱买了辆小吊车到车站挣钱,但没干多长时间就被打成重伤,只好待在家中,又没钱治伤。重伤的王非常盼望警方早日抓住行凶者,见警方长时间一直未抓到行凶者,医药费毫无着落,他便不得不自己到处打听案犯的下落。最后,碰上了与他发生纠纷,打电话叫人来打他的人。报警后,警方这才抓获了孟某虎。可见,此案被害人是主动参与了警方抓获案犯的过程的。警方应尽可能地让被害人参与破案。侦查活动过程中,被害人是否有防卫意识,是否主动参与侦破,积极配合警方取证,或者警方是否主动调动被害人参与案侦活动中来,这对侦破的效果和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及其心理感受,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破案后,警方除了应尽快地返还追回的赃款赃物外,法律如能让他们有自己广泛收集证据的权利与自觉,那就更能调动他们参与诉讼的法律意识。有了证据,他们才能更有效地参与诉讼,将其身心损害降到最低。

三、审查起诉中应重视被害人的合理诉求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呢,他们可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诉讼法没有涉及这个问题,这就显出被害人的诉权不及另一方。

(一)独立案件审查,当事双方均应有互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诉证据的审查和提起诉讼,都由检察院行使。但检察院的主要职能是法律监督,其监督的具体手段是行使侦查权。这就使其自侦案件形成了自己审查、自己公诉的局面。笔者主张成立独立的预审机关,从而使侦查活动与司法审查分开,将逮捕等强制措施和公诉的司法审查交由预审机关行使。这种“侦审分制”,就使现检察院的自侦案件,也需要接受预审的司法审查。同时,预审机关对公安等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或检察院的自侦案件,都要进行法院正式开庭前的预备性审理活动。重点是审查刑诉证据的合法性、确实性和充分性等。预审中,当事双方可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小范围互动。同时,预审机关还需要核查公诉证据中的相关问题。最后,根据预审情况,在实行作其他处理、免除刑诉、刑事和解等案件的分流方式后,预审机关才会正式提起公诉。这种“审诉一体”,就可使对逮捕等证据和公诉证据都进行相对公正的司法审查[2]。而现在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往往在全封闭状态下提审犯罪嫌疑人,并将其讯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害人在原刑诉法中,则无法向检察院发表其意见。这就造成了公诉阶段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权利也不平等。刑诉法修改后,有了一定改变。2018年,第三次修正的现刑诉法,在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就规定,检察院除了要讯问犯罪嫌疑人,也要征求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并记录在案。这虽有利于防止偏听偏信,而达到兼听则明,但检察院是分别讯问嫌疑人和分别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这就缺乏预备性审理活动中的相对公开性、公正性和分流案件的实际效用。

(二)公诉审查中当事双方也可实现刑事和解

公诉案件证据审查期间,司法机关可以了解当事双方的具体诉求。在理解其具体诉求的基础上,公诉人员便可因势利导地促使被告方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与被害方刑事和解。我国2002年庭审的辩诉交易第一案,从被害人王某杰伤情的司法鉴定来看,致使其重伤的主要凶器是铁棍,而被告人孟某虎只承认打了王两拳。由于场面混乱,被害人也无法指证究竟是谁把他打成重伤的。在孟被羁押的15个月里,其他在逃的6人都在国外,一时无法归案。孟的辩护律师认为,这样就无法确定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由孟承担具体的重伤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此案证据,除了伤情鉴定,主要就是当事人的言词。而言词具有主观性,也相当不稳定。孟的交代是口供,需要物证和相关人证的补强;被害人王某杰的指证是言词,也需要物证和相关人证的补强[3]。可见,此案的侦查和取证都有一定的缺陷和遗憾。并且,此案是多人参与斗殴混战,公诉审查人员认为,即使抓获所有犯罪嫌疑人,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认定这一犯罪事实不可避免地存在难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重伤就是孟某虎所为;证据不足,就会疑罪从无或从轻。而被害人想要得到赔偿的希望就会落空。诉方这才建议法院试用“辩诉交易”审理此案[1]。在这里,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如果孟某虎不到案,这种处理结果就不会有。而且,这种处理结果是在审查证据材料的过程中通过双方的协商形成的。这即是笔者主张的在预备性审理期间独立的预审机关能够具体完成的任务,不一定非要拿到法庭上去庭审。即使要审,由于预审中当事双方的沟通和协商,宣判也会非常迅速。这次“辩诉交易”的庭审,只有25分钟。其结果,让当事双方都感到满意。“辩诉交易”最关键的问题是要让被害人满意。这时,被害人诉求的实现,则依赖于检察院。

(三)现刑诉法中缺失被害人的取证权利

经过审查后,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里的直接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他们拥有当然的申诉权。作为与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害人,也应该享有这项权利。为了充分保障被害人行使这项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进一步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有进行申诉、起诉的权利。检察院应将其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自己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法院,但是被害人如果提不出更有力的证据材料,法院也大多会像检察院一样会让被害人失望。因而,这里应该进一步明确被害人有自己调查取证,或者委托律师和专业机构调查取证的权利。被害人手里有了证据材料,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理诉求。并且,如其证据材料有缺陷,他们也会像前述辩诉交易第一案一样,听从其诉讼代理人的劝告,与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

四、庭审中被害人的诉权保障

随着法治进步,我国刑事诉讼法逐渐重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权保障,但被害人的诉权却未相应跟上,显得很不对等。现刑诉法则在庭审阶段有了很大改善,被害人基本上有了切合当事人地位的诉讼权利。

(一)被害人有出庭控诉、质证、辩论等权利

过去庭审,被害人不能参加公诉,丧失了陈述自己意见和控告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权利。刑诉法修改后,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控诉其罪行。这就行使了公诉机关具有的控诉权,从直接受害的角度揭露犯罪行为。庭审中,通常情况下,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被害人当然也有权参与法庭辩论。对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的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害人也可以发表意见。同样,经审判长许可,被害人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并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害人还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这是刑诉法修改后的最大成果,也是控辩式审判方式的最大优越性。

(二)被害人有提请公诉机关抗诉的权利

被害人还有提请公诉机关抗诉的权利。抗诉与被告人的上诉相对应,是检察院特有的权力。它是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请上一级法院审理的诉讼活动。过去的刑诉法中,被害人除自诉人有上诉权外,在公诉案件中没有上诉权。能抗衡被告人上诉权的,只有公诉机关的抗诉权。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无法发表其意见,只有待裁判发生效力后提出申诉。公诉人抗诉时,也无须征得被害人同意。当公诉人与被害人意见不一致时,被害人也无计可施。针对这种矛盾,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第二百二十九条赋予了被害人请求抗诉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自收到请求后5日以内,检察院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三)被害人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除此之外,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还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其遭受的损害,要求被告人作出相应的赔偿。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刑事赔偿是由国家赔偿法规范的,它们主要是针对国家机关的过错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官方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针对的是刑事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所进行的个人赔偿。这种赔偿,对被告人是一种罪责承担和惩罚,对被害人有物质补偿和心理安慰性质。

(四)被害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被害人还有申请再审的权利。申诉是一种依法向法院、检察院提出重新审判的诉讼活动。它只是法院提起再审的材料来源,不必然引起再审,也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被害人有权申请再审,也是刑诉法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充分性、连续性的体现。修改前后的刑诉法,都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申请的权利。但申诉权,也需证据的支持。无实质证据的申诉,形同虚设。

被害人的以上诉讼权利,也是其代理人代理的范围。每个案件具体代理的范围,要以委托代理协议为依据,可以全权代理,也可以部分代理。由此可见,现在,刑诉当事双方都有平等参加庭审的权利。而平等参加庭审的被害人,除无权享有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外,其他权利均与被告人对等。可见,在庭审中,被害人诉权的保障程度,也较侦查取证和审查起诉期间体现得较为充分。

五、执行过程中被害人诉权的实现

刑事判决后,主要是执行过程。被告人判刑后,进入监狱服刑。表面上看,诉讼告一段落,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好像也终结了。其实,对于被害人还有个执行是否到位的问题。尤其是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还有个执行赔偿是否顺利的问题。

(一)赔偿难,使被害人追求重判被告人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刑事判决结果先于民事作出。这样,刑事判决结果往往对此后对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没有直接影响。这导致被告人能赖就赖,利用一切手段逃避民事赔偿责任,使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形式化。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普遍存在,民事赔偿也就成了一纸空文。这种空判现象非常严重,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很难真正实现。在得不到赔偿和得不到足够赔偿的情况下,有的受害人甚至主动放弃赔偿要求,而追求重判被告人。为给受害人讨回公道,法院也往往通过严惩罪犯来寻求他们的心理平衡。

(二)民事赔偿审理可提前至预审之中

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犯罪人的致害行为是个重要因素。但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难,还是因为该诉讼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笔者主张,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可以提前至预审之中。当然,这要成立独立的预审机关。否则,就只能在检察院审查起诉中进行审理。这样,民事赔偿的实现及其执行,就同刑事判决的轻重挂起钩来。如上述辩诉交易案中,因打人者是孟某虎打电话叫来的,他不能一味推诿罪责给哥们,不得不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当庭达成了4万元的赔偿协议。孟表示,法院能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给予他从轻判罚,他借钱也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1]。可见,赔偿在判决之前,对于赔偿的实现是非常重要的。在此过程中,对确有赔偿诚意和意愿,又实在无力及时赔偿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可让其与被害人充分协商,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达成分期赔付的书面协议。进入监狱服刑的,也可从罪犯劳动收入中扣除一部分赔偿。而预审机关、公诉机关和法院,则要在判决前后监督和协调赔偿协议的执行。

(三)对难以侦破的刑案,应建立国家救助制度

还有的刑事案件,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责任人,这使被害人无法提起赔偿,不得不承受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巨大损失。我国刑事司法过于关注罪犯和惩罚,而缺乏对受害人的救助。对此,我国应建立对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包括国家补偿、刑事赔偿和民间扶助等,根据我国国情和经济发展情况,力所能及地对被害人提供补偿。当然,国家救助还只是对刑事被害人赔偿制度的一种补充。

六、对被害人的司法救助

(一)对被害人的取证救助

我国酝酿单立证据法已经若干年了,希望它能在设计中充分给予被害人相应的取证权利。取证不仅需要具有法律知识,还需要一定的技术手段。被害人就是有取证的权利,但个人取证也往往感到力不从心。尤其在犯罪行为智能化、现代化、隐蔽性日益增强的情况下,除了人证,利用科技手段勘验犯罪现场,利用监控、视频、网络等现代手段,收集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新的证据材料,都需要有专门的取证机构和人才去做。被害人取证,除了律师之类的法律工作者帮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还需要有类似国外的私人侦探所等相应的专业取证部门。除了国家机关的侦查人员,侦探所的取证人员,也属于这样的取证人才。对监督管理侦探所,可以仿照管理律师协会的经验,让司法局来进行监管。并且,针对物证鉴定等技术侦查手段,还应当成立具有中立性的技术鉴定机构。它们在面向公检法办案的同时,也应该面向诉讼当事人开展鉴定。有一定经济能力的当事人,就可聘请律师和侦探替他们取证,并获得鉴定结论。而没有经济能力的人,则还有申请司法援助的权利和路径。在此,无救济即无权利。

(二)对被害人的补偿和抚慰

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 指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足额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它通过给予被害人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以最大限度地减轻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创伤。这是许多国家刑事司法中保护被害人的普遍做法。当然,这还需要与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等国情相结合,将之本土化、实质化。事实上,我国各地如山东省淄博市、青岛市,江苏省无锡市等,也有一些尝试与实践[4],已为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从保证刑事诉讼法完整性和对被害人救助有效性的角度,我国应根据量力而行、救急不救贫、个别救助等原则,以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实际赔偿,有条件救助等来实现救助。救助对象: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无重大过失和过错,其人身或财产因犯罪遭受重大损害或残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无法支付医疗费用、无法抚养家中老幼,如被害人死亡,可救助其近亲属和需抚养人。并且,被害人的损失达到了严重程度,刑事损害赔偿不能实现、预期赔偿极度不足,用尽了其他救济手段的情况下,才能申请救助。对已获被告人赔偿或得到社会保险等赔付的部分,国家不再予以救助。而且,有些案件,在补偿医疗费、生活费、抚养费等之外,还需补偿精神损害,实行精神抚慰措施。

(三)申请期限、资金来源和救助标准

审理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的司法机关,一般情况下,为法院。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掌握了案情和证据情况,由其作出赔偿决定更符合事实和法律。因此,法院应成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但是,如能成立独立的预审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最好能在预审中进行审理。

申请救助期限:具体期限为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人赔偿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起2年内。特殊情况下,在案发后3个月内,判决作出前,先行提出紧急救助申请。待刑事被告人法律责任确定后,再由国家向其行使代位追偿权。

救助被害人的资金来源:通常为政府拨款、司法机关筹集、社会捐助等。政府拨款:除了财政拨款,还可从法院上交的诉讼费中拨出一定的款项用于救助基金。司法机关筹集:如查获被告人隐藏的财产,罚金和变卖罚没财物,除了上交国库外,也可按比例拨付一部分救助被害人。此外,还可从服刑罪犯获得的收入中扣除一部分用于救助基金。社会捐助:公开募捐,帮助陷入困境的被害人。

救助标准:先保证被害人的基本生活和医疗要求等当务之急。同时,参照我国《民法典》,制定统一的最高和最低补偿标准。各地再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城乡差异,制定具体救助的标准。

七、结语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后,刑案被害人的诉权有了很大改善,尤其在庭审阶段,基本上同被告人的诉权对等了。但庭审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等,都需要事先获取证据。没有过硬的证据材料,所谓控辩式庭审也就很难真正实现。而刑案双方当事人在取证的途径与手段等方面,还存在着明显的短板。这就需要在这方面进行实质性的改革。针对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自诉案件等诉讼也存在大量需要取证的要求,而帮助其取证的社会力量还非常薄弱,有必要改善这方面的情况。笔者认为,应该在这方面实行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重大改革,如成立独立的调查公司、侦探所、鉴定机构等社会取证机构,当然也需制定一系列符合国情的限制条件,使之能配合司法机关取证。如此,公诉案件的当事人,也就有了自行取证的可能性。案件当事人的取证,也就可以成为公权力取证的一大补充。这样,就能使庭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更加符合控辩式的要求。从不同角度的取证汇聚到法庭,也就能使案件的法律事实更加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从而切实减少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也能更大可能地实现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同时,建立起对被害人的司法救济体系,以更大可能地实现其合理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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