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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理论证成与机制构建

2021-01-12吕永祥

河南社会科学 2021年2期
关键词:党政领导惩罚问责

吕永祥

(武汉大学 党内法规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2)

在当代中国治理的党政结构之中[1],执政党和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是高度交叉的,党政领导干部构成行使公共权力和履行公共职责的关键群体。按照权责对等的问责原则,党和政府重点围绕该群体开展问责制度设计,《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制度规范在设计问责对象时采取的都是“党政同责”模式。法律和道德作为防止党政领导干部滥用职权和懈怠职责的两种重要规范,在建设责任型政党和责任政府的过程中分别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法律和制度为行政行为留下了一定的自由空间而使伦理规范显得非常重要”[2],为弥补外在问责制度规范等他律手段的不足,中国在构建现代责任政治的过程中始终强调要充分发挥伦理道德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内在约束作用。党政领导干部的主体性和道德自律在问责领域集中体现为具有较强的责任意识和责任伦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对自身的失职失责行为主动实施自我惩罚,本文将这种问责模式称为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以区别于问责机构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失职失责行为实施的外部惩罚。鉴于自我问责的重要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深刻认识自身的责任,时刻保持警醒,经常对照检查、检视剖析、反躬自省。”[3]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党政领导干部提出的加强道德自律、时刻反躬自省等一系列规范性要求,已经触及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核心层面。令人遗憾的是,目前学术界对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理论研究却相对滞后,尚缺乏深入系统的专门性研究成果。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从理论上看能否成立?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机制构建主要包括哪些内容?弄清楚这些问题,对于进一步拓展学术界对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理论认知、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的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机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文献综述与问题的提出

“在公共组织中保持负责任行为一般有两种途径,即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4]由专业化的问责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党政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作为一种外部控制手段,虽然能够以常态化的外部问责压力倒逼党政领导干部负责任地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但是它无法从根本上弥补问责主体与问责对象之间信息不对称性等缺陷。为弥补缺陷,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作为对党政领导干部用权与履责行为的一种内部控制机制应运而生,并引发学术界的大量关注。现有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研究主要聚焦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一些学者分别从自责、自我追究、主观问责等相近概念入手,对自我问责的理论内涵和表现形式进行尝试性解读。李军鹏指出:“所谓自我追究是政治责任履行主体认为自身没有履行好积极意义的政治责任而主动承担不利的行为后果,如辞职。”[5]125刘俊生则将自我追究简称为“自责”,指出“所谓自责,是指政治官员对其履职情况和其言行进行自我评价,认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或言行违背民意,而自我发动的责任追究。自责的方式通常有道歉和引咎辞职两种”[6]。上述学者对自我问责的理解主要停留在责任追究这一末端问责环节上,实际上自我问责的运行逻辑还适用于自我反思和自我评价等其他问责环节之中。基于此,一些学者倾向于将“自责”和“自我追究”纳入更为宽泛的“主观问责”等范畴进行讨论。周美雷和杨志荣将政府官员通过自我反省、自我批评、自我教育的方式进行的自我究责称为“主观问责”[7]。主观问责和客观问责作为一组相对应的问责类型[8]552,反映出问责的来源和追责类型的多样性。问责除了来源于问责主体对问责对象施加的外在惩罚以外,还可以来自问责对象的内在自省。基于此,在埃尔多安等(Erdogan)看来,主观问责反映的是一种内在自省力量,即组织成员意识到必须按照对组织作出的承诺去履行某种义务和职责[9]。然而,主观问责仅揭示政府官员对自身履职情况进行自我追究这一外在表现形式,并没有深入揭示政府官员基于道德自律的自我问责这一主观问责的深层本质。基于道德自律在主观问责中的重要作用,马克·波文斯(Mark Bovens)提出“作为美德的问责”这一新的问责模式,即政府官员应依据行政伦理准则对自身的履职行为进行自我评价,对违背行政伦理准则的行为进行自我问责[10]。

第二,还有一些学者侧重于从内在意愿和外在形式两个方面揭示自我问责的特征。一方面,从问责主体的意愿来看,王能昌指出,来自自身的问责是领导干部基于道德自律进行的一种“自问”,具有完全自愿的特点[11]。在相近的立场上,贺日开也强调引咎辞职这种自我问责方式“是官员道德自省的结果,是一种主动自愿的行为”[12]。另一方面,从外在形式来看,王若磊指出,在问责关系上自我问责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责任负担没有对象,并不存在问责的相对方[13]74。世界银行专家组将具有上述特征的问责关系概括为“内部问责关系”,并将政府官员根据自己的绩效标准对某个方面的失败进行自我惩罚作为其极端表现形式[14]9。

第三,另有一些学者对自我问责得以运行的内在条件和外在条件进行了理论分析。一方面,从内在条件来看,具备较强的责任感的党政领导干部才有可能因为没有履行好职责而自我追责,“作为政治责任承担方式的自我追究,主要依赖政治责任主体的责任心”[5]125。此外,自我问责的可行性和精准性还取决于党政领导干部对自身履职行为的理性评价能力,较强的政治责任感和理性的政治责任评价构成党政领导干部实施自我追究责任的两个内在条件[6]。另一方面,从外在条件来看,自我问责的有效运行仅依靠道德自律这种柔性约束手段是远远不够的,为防止党政领导干部出于趋利避害不愿意主动实施自我问责,政治透明度高、权力制约机制比较健全发达的大众传媒和舆论监督等因素就成为引咎辞职等自我问责方式得以实施的外在条件[15]。

现有研究在以下两个方面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方面,并没有系统回答“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为何能够成立”这一前提性理论问题,对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缺乏理论证成;另一方面,从分析框架来看,现有研究呈现出碎片化的特征,并未将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作为一个专门而重要的研究对象,更遑论构建系统分析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现象的整体性分析框架。

鉴于此,本文将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作为专门的研究对象,力求从理论证成与机制构建两个方面描绘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整体面貌,系统阐明党政领导自我问责的理论基础和制度分析框架。一方面,在研究议题上,本文在对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内涵、表现等具体内容开展理论分析之前,着力从内部问责关系和主观责任自我追究两个方面对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进行理论证成,论证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作为一种独立而重要的问责模式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另一方面,在分析框架上,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机制构建主要由问责要素设置和问责流程设计两个方面构成,本文将问责要素分析与问责过程分析整合成“结构-过程”分析框架[16],以期系统阐释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内在结构与运行逻辑。

二、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理论证成

随着学术界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类型化分析渐趋深入和全面,一些研究者逐渐认识到构建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模式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相继提出“自责”[6]“来自自身的问责”[11]“主观问责”[8]“作为美德的问责”[10]等观点。基于问责关系的复杂性和追责类型的多样性等因素对问责的概念和类型的重要影响,本文在借鉴和参考上述理论观点的基础上,结合对内部问责关系的理论分析以及党政领导干部自我追究主观责任的问责实践,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对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进行理论证成,论证其作为一种独立而重要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模式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内部问责关系的存在使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具备可行性

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7]。人类社会的群居性和人际关系的互动性奠定各种复杂的政治关系的基础。由此来看,“问责”作为确保公共权力行使者向公共权力所有者负责的一种政治控制机制,也具有关系的面向[18]。马克·波文斯进一步强调,“问责是由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构成的一种互动性社会关系,在该关系中,问责对象有义务对自己的履职行为进行解释和辩护,问责主体可以据此提出询问和作出裁断,问责对象可能会面临惩罚或奖励等后果”[19]。与之相近,谢德勒(Schedler)将“问责”定义为“当A有义务告知B关于A(过去或将来)的行动和决定,并为它们进行辩护,一旦出现不当行为则将遭受惩罚,A 就是对B 负责的”[20]。从上述问责定义可以看出,问责关系通常是以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的分立为基础的。基于此,理查德·莫尔干(Richard Mulgan)指出,问责关系通常具有外部性,“表现为问责主体是来自问责对象之外的行为体”[21]。从问责实践来看,虽然世界各国在问责制度设计上存在重要的差异,但是受到代议制政府和分权原则的影响,作为问责对象的公权力行使主体与作为问责主体的公权力所有者之间经常是分离的。即使从中国共产党党内问责来看,在2018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通报曝光的7起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力被问责的典型案例中,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也都是分离的。这种将问责理解为问责机构对失职失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的外在问责模式,以委托代理关系为基础,抓住了问责关系的外部性、支配性等特征。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问责的形成除了来自外在压力以外,还可以来自组织成员的内在自我推动,两者分别依托问责机构的外在强制和党政领导干部的道德自律对失职失责行为实施责任追究[9]。由此可见,上述外在问责模式并没有勾勒出问责关系的全貌,没有认识到内部性问责关系的存在,忽视了领导干部的自我批评、公开道歉、引咎辞职等自责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也能发挥问责的功能。“事实上,‘内部’问责关系是广泛存在的,在极端的个人案例中,难道一个人不能根据自己的绩效标准,在认为自己在某个方面失败时自己进行惩罚吗?”[14]在内部性问责关系中,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之间具有同一性,具有较高的责任意识和伦理道德水平的党政领导干部会在对自身履职行为的评价上具有主体性和能动性,可以基于道德自律对自身的失职失责行为进行自我惩罚,这使得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具有理论可行性。所谓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同时扮演履职行为的当事人和评判者双重角色,兼具问责对象和问责主体双重身份,基于道德自律会对自身的履职行为进行自我评价,对其失职失责行为进行自我追究的一种内在的问责过程。

(二)对主观责任的自我追究构成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必要性

当代责任政府研究的一个新发展就是,对政府责任的理解日益类型化和复合化,“由单纯的客观责任向客观责任与主观责任相结合转变”[13]51。从政府责任来看,在由宪法责任、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道德责任构成的政府责任体系中,前三类责任源于宪法法律和规章制度的外在规定,属于客观责任的范畴;后一类责任源于领导干部的责任伦理,属于主观责任的范畴[22]。在我国的党政二元治理结构中,政府责任和政党责任在责任主体、责任内容等方面具有内在一致性,对政党责任的理解也亟待从纯粹的客观责任向由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构成的复合式责任转变。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的责任分类方法作为一种方法论,从外在和内在两个方面揭示政府责任的不同来源,符合内外因辩证统一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同样适用于对政党责任的类型化分析。基于此,有学者指出,政党责任包括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两个方面[23]92。综合分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党内法规关于政党责任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政党责任体系主要包括纪律责任、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等责任类型,其中纪律责任和政治责任主要源于党内法规的外在规定,属于客观责任的范畴,而道德责任主要源于党员领导干部的伦理自主性,属于主观责任的范畴。

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分别由不同的问责模式来保障落实,为适应党政领导干部对自身主观责任的自我追究,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应运而生。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在责任来源上的重要差异,决定两者分别由不同的问责模式来保障落实。基于此,有学者依据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这一责任分类方法,将问责划分为客观问责和主观问责两种类型,前者是对源于外部制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的客观责任的外在追究,后者是党政领导干部对源于责任伦理的主观责任的自我追究[8]。从客观责任的外在问责模式来看,按照职责法定的法治原则,党内法规和政党纪律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在管党治党和治国理政过程中分别承担政治责任、纪律责任等客观责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政府官员在治理公共事务过程中分别承担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行政责任等客观责任,并进一步明确上述各类客观责任的履行主体和责任内容等事项。为督促党政领导干部有效落实上述客观责任,上述制度规范通常以制定责任追究条款的形式明确上述客观责任的追责机构、追责方式和追责程序,采取的是由专业化、权威性的问责机构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失职失责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外在问责模式。从我国的问责体系来看,党委、纪委等问责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实施的党内问责,人大对“一府一委两院”的政治问责,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都是以问责主体相对于问责对象的外部性和权威性等为典型特征的。这种外在问责模式的构建,符合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中国共产党的民主集中制和党政机关等级森严、上下有序的科层制环境,具有问责主体的权威性、问责程序的规范性等优势。然而,客观责任的外在问责模式无法消解问责主体与问责对象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也难以以问责事件为契机推动党政领导干部加强主观世界改造和伦理道德建设。为弥补外在问责模式的不足,党和政府日益强调党政领导干部加强道德自律的重要性,要求党政领导干部以责任伦理为内在标准来审视和评判自己的用权和履责行为。与对客观责任的外在问责不同,对道德责任这一主观责任的责任追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问责的相对方,表现为党政领导干部的自我问责。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将道德自律与主观责任有机结合起来,使失职失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道德良心的自我谴责。它既以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的同一性克服了问责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又以道德自律作为内在控制手段防止党政领导干部滥用自由裁量权,有效弥补外在问责模式的不足,符合我国建设责任型政党和责任政府的现实需要。

三、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机制构建

“一种问责模式能否产生好的效果,问责机制的设计至关重要。”[23]所谓问责机制是指各个问责要素在不同问责过程中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运作方式。受到问责关系的属性和追责类型等因素的影响,外在问责和自我问责在机制构建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从理论研究来看,马克·波文斯对外在问责模式中“作为机制的问责”进行理论阐释,为我们分析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机制构建奠定了知识基础。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现有研究并没有深入揭示外在问责和自我问责在机制构建上的共性与差异,特别是党政领导自我问责机制独特的构成要素与运行逻辑。鉴于此,本文从“机制”涵盖的要素和过程两大构成要件出发,运用“结构-过程”分析框架,揭示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机制的内在结构和运行逻辑。

(一)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构成要素

1.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

基于外部性问责关系和内部性问责关系的重要差异,外在问责和自我问责在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的设置及其互动关系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性。在外在问责模式中,专业化的问责机构会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失职失责行为实施外部惩罚,在这种外部性问责关系中,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是相互分立的。与之不同的是,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表现为党政领导干部基于道德自律对自身失职失责行为的自我惩罚,在这种内部性问责关系中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具有同一性,两者都指向作为公共权力行使主体的党政领导干部。由于党政领导干部在自我问责中兼具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双重身份,所以本文将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中的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放在一起进行理论分析,以更好地呈现两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虽然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中的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都指向作为公共权力行使主体的党政领导干部,但是两者分别强调的却是党政领导干部的内在道德和外在行为等不同方面,这一点可以在“自讼”这一中西方共通的自我问责文化传统中一窥端倪。“自讼”一词见于《论语·公冶长》中所载“吾未见能见其过而内自讼者也”,意为自己和自己打官司。在西方政治文化中,亚当·斯密将“自讼”作为人们自责的原理,并将其阐释为“当我努力审视我自己的行为时,当我努力想要宣判它的是非对错时,以及努力想要赞许或谴责它时,在所有这样的场合,我显然是把我自己仿佛分割成两个人:其中作为审判者的那个‘我’所扮演的角色,不同于另外那一个行为被审判的‘我’”[24]。“自讼”将每个人都一分为二,两者分别侧重于不同的方面:作为审查者和评判者的自我主要指向“所谓的良心”,而作为被审查和被评判者的自我主要指向“作为行动者的自我”[25]。将“自讼”方法运用于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之中可以发现,党政领导干部在自我问责中扮演着审查者和被审查者、当事人与评判者等多重角色,兼具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双重身份,两者分别指向党政领导干部的内在道德和外在行为。

一方面,从问责主体来看,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中的问责主体主要指向党政领导干部的伦理道德或具有较高伦理道德水平的党政领导干部,强调党政领导干部以伦理道德为内在标准对自身的履职行为进行自我评判。从问责理论来看,问责主体是有资格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失职失责行为实施惩罚的组织或个体的统称,党政领导干部的失职失责行为的惩罚主体,既包括对党政领导干部拥有管理权限的上级党政机关,也包括党政领导干部自身。具有较高的伦理道德水平的党政领导干部在对自身履职行为的评价上具有主体性和能动性,他们可以基于道德自律对自身的失职失责行为进行自我惩罚,这使得具有较高伦理道德水平的党政领导干部成为自我问责机制中的问责主体具备理论上的可行性。从问责实践来看,政府官员对自身的失职失责行为主动进行公开道歉、引咎辞职等自我问责的例子在东西方国家都不鲜见。台州市黄岩区区委书记因治水不力主动承担责任,自请扣除三个月工资,成为党政领导干部公开自我问责的典型案例[26]。从问责制度来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从廉洁从政、廉洁用权、廉洁修身和廉洁齐家等方面为党政领导干部行使公共权力制定伦理道德规范,为党政领导干部对自身的履职行为进行自我评判提供重要依据。以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等形式对政治伦理道德作出清晰具体的规定,有助于解决党政领导干部缺乏自我审查和自我评判的伦理道德标准的问题,培育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责任伦理,充分调动其作为自我问责主体的主体性和能动性。

另一方面,从问责对象来看,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中的问责对象主要指向作为当事人和行动者的党政领导干部及其在履职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表现。“要问责,还需要至少大体上了解被问责的客体类型及其性质。”[27]与外在问责模式中的问责对象包括个体和组织两种类型不同,自我问责得以实施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党政领导干部的道德自律和伦理自主性,这是作为组织成员集合体的机构所不具备的。基于此,公开道歉、引咎辞职等自我问责形式在东西方国家都主要适用于行使公共权力的政府官员,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党政机关。按照权责对等原则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权力监督要抓住关键少数的重要论述,中国将自我问责的问责对象主要定位为党政领导干部。从制度层面来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28]该规定将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中的问责对象仅限定在党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来自人大机关、司法机关、政协、群团组织等公共机构的领导人员并未被涵盖其中,存在着问责范围的盲区。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中的问责对象,理应包括来自党委、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纪委监委、政协、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的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这些党政领导干部的失德失范行为,都在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问责范围之内。

2.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问责情形

“问责情形是指问责对象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29],在不同类型的问责机制中问责情形设置会展现出一定的特殊性,这是以适应各类问责机制开展专业化问责的现实需要。与外在问责侧重于问责机构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行政责任、政治责任等客观责任的外在追究不同,自我问责侧重于党政领导干部对自身道德责任的自我追究。从规范意义上来讲,党政领导干部的道德责任包括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基于其伦理道德的内在感召应当自觉做好分内之事,后者是指党政领导干部没有做好分内之事应受到道德良心的谴责。从现实功能来看,积极责任意义上的道德责任,揭示的是党政领导干部的用权与履责行为应当遵循的正面道德标准,为党和政府设置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机制的主要问责情形提供参照系。消极责任意义上的道德责任,指向党政领导干部不遵守伦理道德规范的各种不当行为,为设置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问责情形提供负面行为清单。正面的伦理道德行为准则需要与反面的失德行为责任追究机制相结合,才能从内在动力和外在压力两个方面督促党政领导干部增强责任意识与责任伦理。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不仅从忠于宪法、忠于人民、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与家庭美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等方面对国家公务员的道德责任进行正面列举,而且还在“监督与惩戒”一章中对应性地将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道德责任的情况设置为行政问责的主要问责情形。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领导干部要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做廉洁自律、廉洁用权、廉洁齐家的模范”[30]。所谓“明大德”,是指党政领导干部要恪守忠诚于党、忠诚于政府、忠诚于人民等政治道德;所谓“严公德”,是指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公共权力行使主体应遵循清正廉洁、公道正派等职业道德;所谓“严私德”,主要是指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公民应当模范遵守家庭美德。以“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三大道德标准为参照系,整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制度规范对党政领导干部失德行为的外在规定来看,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机制中的问责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不忠诚于党、不忠诚于政府、不忠诚于人民;(2)不恪守公道正派、清正廉洁、担当作为等职业道德;(3)不恪守廉洁齐家、重家风家教等家庭美德。

3.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问责方式

理查德·莫尔干指出,“缺乏有效的矫正和惩罚,问责就是不完整的”[31]。惩罚作为问责的关键构成要件,在问责要素层面通常以问责方式呈现出来。问责方式是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失职失责行为实施的各种制裁的统称,不同的问责模式各有其表现形式。与外在问责中的问责方式主要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纪律处分等外部惩罚措施不同,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中的问责方式主要体现为党政领导干部基于道德自律对自身的失职失责行为给予的各种自我惩罚。从丰富多彩的问责实践来看,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问责方式主要包括自我批评、主动公开道歉和引咎辞职三种。从东西方问责实践来看,主动公开道歉和引咎辞职因为兼具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失职失责行为实施惩罚、以失去个人名誉或公职为代价纾解社会不满等问责功能,构成领导干部问责的重要问责方式。与责令公开道歉与责令辞职作为外在问责的问责方式见诸《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第十七条和《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等问责制度之中不同,主动公开道歉和引咎辞职作为党政领导干部道德自律的产物,体现出党政领导干部基于道德自律对自身失职失责行为的自我惩罚和主动纠错,构成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两种问责方式。在东西方国家之中,政党骨干和政府官员因为自身的丑闻或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不力等原因而主动公开道歉、引咎辞职的新闻时常见诸媒体报端。此外,中国还对自省文化这一自我问责的优秀文化传统进行继承和创造性转化,形成党员领导干部的自我批评这一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自我问责方式。党政领导干部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述职述廉会议等公开场合进行的自我批评,涉及“修身”“齐家”“治国理政”等各方面内容,使党政领导干部能够在公开场合反省、责备、纠正自身的失职失责行为,充分体现出自我批评作为自我问责的问责方式所具备的自我惩罚和自我纠错等问责功能。就自我批评的问责效果而言,“广大党员、干部以刀刃向内的精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叩问初心变没变、使命担没担,增强了为党分忧、为国奉献、为民造福的责任感”[3]。

(二)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运行机制

1.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逻辑起点:自我反省

受到问责关系不同属性的影响,外在问责和自我问责具有不同的逻辑起点。在外在问责之中,“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之间的关系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本质,在该关系中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权力,并有义务告知委托人自己行使权力的各方面具体表现,而委托人则保留对代理人的履职行为进行奖惩的权力”[32]。知情是问责的前提,受到契约不完备、空间距离、监督成本等因素的影响,在有些情况下作为委托人的问责主体无法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作为代理人的问责对象履行职权和履责行为等方面的公共信息,这就使得问责主体对问责对象的履职行为评价和外部责任追究缺乏清晰、准确的信息基础。鉴于此,外在问责机制的逻辑起点是解决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其解决路径是要求问责对象主动向问责主体汇报自己的履职行为表现及其后果。为防止问责对象报喜不报忧,问责主体还可以运用自身在问责关系中的支配地位,通过巡视巡察等途径主动收集问责对象的各方面履职信息。

与之不同的是,在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中,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具有同一性,这就克服了问责关系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使自我问责有着自身独特的逻辑起点。虽然外在问责和自我问责都表现为对党政领导干部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等行为的审查和奖惩,但是审查和奖惩的来源却有内部和外部之分。除了由专业化的问责机构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履职行为进行外部审查和奖惩之外,党政领导干部还会基于道德自律对自身的履职行为进行自我检查、自我审视和自我评价,即所谓的“自省”。“自省”是指“自己察看自己、自己审视自己、自己检查自己”[25]。孔子曰:“见贤思齐焉,见不贤而内自省也。”自省文化作为我国古代优秀政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士大夫按照政治伦理等规范性要求不断检视和省察自身,构成当今社会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重要思想渊源。鉴于自省文化对培育现代政治文化和建设现代责任政治的重要借鉴价值,中国共产党对自省文化进行继承、发展和创造性转化,并将其运用于问责实践之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现在,党内批评总是要在一定的场合内进行,而‘吾日三省吾身’,自我批评则与我们个人如影随形,是最及时、最管用的思想武器。”[33]这就将民主生活会上党员领导干部的自我批评作为古代官员自省的一种现代表现形式,将自省从私人环境中的个体自发行为向公开环境中组织成员的自觉行为拓展。不仅如此,《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七条还将“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作为对党政领导干部提出的一种规范性要求。从自省的问责功能来看,党政领导干部对自身的履职行为进行自我反省,有助于使党政领导干部及时发现自身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为党政领导干部开展自我问责提供问责事由,构成党政领导干部对自身不当行为进行自我惩罚和自我纠错的前提和基础。由此来看,自我问责的惩罚和纠错等功能都是以党政领导干部的自我反省为起点和基础的,自省意识作为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得以启动的内在动力,构成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逻辑起点。

2.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中间环节:自我惩罚

“那些我们希望能予以问责的对象十分清楚问责的含义:问责即意味着惩罚。”[34]惩罚作为问责概念的构成性要素,蕴含于外在问责和自我问责等问责模式之中,并展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外在问责之中,惩罚要素体现为专业化的问责机构有能力对失职失责的党政领导干部采取各种外在惩罚措施。在自我问责之中,惩罚要素体现出党政领导干部基于道德自律对自身的失职失责行为实施自我惩罚。从问责过程来看,党政领导干部在自我反省过程中发现自身工作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为其实施自我惩罚提供具体的问责事由。荀子曰:“见善,修然必以自存也;见不善,愀然必以自省也;善在身,介然必以自好也;不善在身,菑然必以自恶也。”[35]从“自省”到“自恶”的逻辑演进过程揭示出,自我惩罚作为党政领导干部自我反省的逻辑后果,是党政领导干部在自我反省之后对自身失职失责行为给予的否定性评价,它展现出党政领导干部直面自身问题并勇于承担责任后果的主动姿态和勇敢态度。从自我惩罚的表现形式来看,基于道德良知的自我谴责是一种具有内在性和柔性的自我惩罚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为外界所知,对党政领导干部也缺乏刚性约束力,需要具有公开性和刚性的自我惩罚措施与之相配合,才能发挥对失职失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惩罚功能并纾解社会不满。基于此,《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等制度规范都将“公开道歉”和“引咎辞职”等公开性和强制性更强的自我惩罚方式纳入问责方式的范畴之中,以严肃而严厉的自我问责倒逼党政领导干部慎重、廉洁和规范地行使手中掌握的政治权力。

3.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落脚点”:自我纠错

针对问责的“落脚点”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把问责同其他监督方式结合起来,以问责常态化促进履职到位,促进党的纪律执行到位”[36]。“以问责常态化促进履职到位”的重要论述表明,对党政领导干部实施问责的最终目标不是惩罚其失职失责行为,而是以责任追究的压力倒逼党政领导干部纠正其失职失责行为,最终做到履职尽责、担当作为。从问责机制的工具价值来看,无论是外在问责还是自我问责,都是倒逼党政领导干部树立和增强责任意识的重要手段。责任意识中存在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党政领导干部如何对待自身的过错,“这一问题实质上是职业道德中最为基本的一环”[37]。针对党政领导干部对待过错的态度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反听之谓聪,内视之谓明,自胜之谓强。’对自己的缺点错误,要敢于正视、主动改正”[36]。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要主动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的重要论述,深刻揭示出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自我纠错功能。以公开道歉这种自我问责方式为例,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在公开道歉中除了主动承认自身存在失职失责行为并主动承担责任以外,通常还会附带实质性的问题整改措施,以改进后续工作,防止同类问题再次发生。举例而言,2018年云南省省长阮成发在云南省“两会”闭幕后的记者会上就“冰花男孩”问题进行公开道歉,从教育资源投入不足等方面分析该问题产生的深层原因,并在此后陆续采取改善“冰花男孩”王福满及其所在学校的办学条件、实施云南省义务教育三年振兴计划等一系列整改措施,彰显出云南省政府对人民负责的政治态度[38]。从问责过程来看,在自我问责过程中,党政领导干部不仅要在自我反省过程中勇于承认自身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并对其实施自我惩罚,更要勇于自我纠错,主动纠正自身的失职失责行为。这就将自我纠错作为自我惩罚的后续问责环节,以防止问责过程中出现“以惩罚代替问题整改”“一处分而了之”等问题,引导党政领导干部在自我纠错的过程中日益趋近履职尽责、担当作为这一自我问责的终极目标。

四、结语

党政领导干部在对自身履职行为的评价和奖惩上具有主体性和能动性,这是党政领导干部对自身失职失责行为进行自我问责的主观基础。从具有中国特色的问责实践来看,构建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模式,与中国共产党的以德治党和重视思想建党等优良传统是高度契合的,有助于充分发挥党政领导干部作为责任主体的主体性、能动性和伦理性,弥补作为制度的问责所具有的启动程序上的被动性、惩罚措施的外在性和难以从根本上克服问责主体与问责对象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等局限。随着学术界对外在问责模式的作用及其局限的反思日益深入,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作为一种重要的互补性问责模式,引发学术界日益广泛的关注。为推动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研究进一步走向系统性和深入性,本文从内部问责关系的存在和党政领导干部对主观责任的自我追究两个方面对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进行理论证成,阐明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作为一种重要的问责模式具有理论可行性和实践必要性。此外,本文从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情形和问责方式四个方面描述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构成要素,从自我反省、自我惩罚和自我纠错三个环节揭示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运行逻辑,系统构建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结构-过程”分析框架。受文章的研究主题和篇幅所限,本文对于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的文化渊源、运行条件、现实功能及其内在局限等问题并未开展系统分析,而是将在后续的文章中对这些重要的研究议题进行尝试性回答。众人拾柴火焰高,期待来自政治学、公共管理学和伦理学等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对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现象及相关议题进行充分而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学术探讨,为构建符合国际经验且具有中国特色的党政领导干部自我问责模式贡献更多的智识性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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