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司法裁判中的法律发现与道德话语
——以唐代判词为中心的考察
2021-01-11李德嘉
李德嘉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情理在传统司法裁判中的作用,实际上就是在司法过程中落实儒家道德原则以增加法律适用的合理性,从而强化判决说理的意义。随着古代社会制度的充分儒家化,儒家价值观以弥散方式渗入接受儒家教育的官员阶层,以天理人情等情感话语为内容的儒家道德原则由此成为古代官员解释法律的重要资源。唐律为我国古代立法史上“礼法合一”的典范,被评价为“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唐代的官吏铨选特别重视候选官员的判词书写能力,专门将其列为选拔标准之一。《通典·选举典》记载:“其择人有四事,一曰身(取其体貌丰伟),二曰言(取其词论辩正),三曰书(取其楷法遒美),四曰判(取其文理优长)。”[1]360
除了官吏铨选,唐代吏部举行的“关试”、制科中的“书判拔萃科”与“平判科”中也均有试判科目。为应对这些考试,大量作为练习和试题库而存在的“拟判”应运而生。这些判词充满了道德话语,虽为拟判,但因其主要为即将入仕的预备官员所作,故实际上反映了唐代官员的法律思维以及当时人们对于法律的态度[2]。唐代判词修辞华丽、文采斐然,不仅与当今制式的判决书风格迥异,即使与其他朝代相比,其骈体文的书写形式也颇具文体上的特色。(1)关于唐代判词文体特点的研究参见吴承学:《唐代判文文体及其源流研究》,《文学遗产》1999年第6期;苗怀明:《唐代选官制度与中国古代判词文体的成熟》,《河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杨育棠:《中国古代判词语体风格变迁——从唐代的骈判到宋代的散判》,《语言与法律首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2年6月。然而,明代徐师曾认为唐判“堆垛故事,不切于蔽罪,拈弄词华,不归于律格”[3],唐代判词因过度修饰而影响了法律论证的明确性。也有现代学者认为唐代判词过分注重句式、用典、音韵、节奏的骈判,忽视了对法律概念和规则的阐述,甚至离逻辑要求也存在距离。但事实上,唐代判词并非如学者们所批评的那样。由于书写判词时并不直接援引律文,故裁判中的法律发现与适用被湮没于华丽的修饰之中。一些学者的研究发现,唐代判词中不仅涉及单纯法律问题的内容较多,而且也蕴含着丰富的法律推理和论证过程。(2)参见黄源盛:《法理与文采之间——读〈龙筋凤髓判〉》,《政大法律评论》2004年第79期;陈登武:《再论白居易“百道判”——以法律推理为中心》,《台湾师大历史学报》2011年6月第45期;陈锐:《唐代判词中的法意、逻辑与修辞——以〈文苑英华·刑狱门〉为中心的考察》,《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从法律解释或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唐代判词中的法律与情理并非简单的非此即彼关系,而是法律条文的适用蕴含于充满情感叙事的道德话语之中,道德话语又成为法律适用过程中规则选择和论证的重要资源与依据。这些判词既充分体现了儒家价值观念对法律的解释,也使得法律适用更容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由此,研究中国传统司法实践中法官运用情理等情感话语进行释法说理的方式,对于现代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充分说理以及运用道德情感调节法律适用的刚性等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依法裁判中法律解释的情理资源
(一)严格依法裁判的制度约束
有观点认为中国传统刑律中并无罪刑法定观念,依法裁判对于古代的司法官员来说仅是个人选择而非制度约束。但事实上,《唐律疏议》明确规定了官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正确征引法律,违者将被处以刑罚。《唐律疏义·断狱律》中就规定了官员审理案件不引用律令正条的罚则:“诸断罪皆须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不仅如此,唐代实际上已经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和仅有个案意义的君主命令有了明确的区分。君主诏敕并不天然地言出法随,也是必须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才能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如果法官擅自引用君主具有个案效力的诏敕,也会受到处罚。《唐律疏义·断狱律》“辄引制敕断罪致罪有出入”条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该条规定说明,有的敕令是皇帝针对个别案件所做的决定,仅具有个案效力,如果官员在援引法律时将仅具有个案效力的敕令当作裁判依据,则要负相应的责任。
从唐代判词所引据的法律渊源来看,刑事案件基本体现了断罪引律令格式的要求,在有律令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判词一般均会根据律令要求裁判。有学者指出,唐判中的法律适用根据案件性质不同而存在不同的法律适用方法。在刑事类案件中,判词往往选择依据成文律令进行裁判,依律裁判的案件占刑事类案件的82%;而在民事类案件中,判词所适用的法源主要是情理、习惯等非正式法源[4]。
(二)以情理解释律意的司法判词
需要说明的是,即便依据成文律令进行裁判的判词也往往并不直接引用律令原文,而是依据“律意”进行裁判。例如,白居易《百道判》中有一起因订婚未成而女方改嫁的案件,其基本案情是:“得景订婚讫未成,而女家改嫁不还财,景诉之,女家云无故三年不成。”该案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订婚三年无故不成婚,女方可以改嫁并拒绝返还聘财。该条文不载于唐律,据《唐令拾遗》推测应该是唐代令文[5]。白居易为此案所撰写的判词是:
义敦好合,礼重亲迎。苟订婚而不成,虽改嫁而无罪。景谋将著代,礼及问名。二姓有行,已卜和鸣之兆。三年无故,竟愆嬿婉之期。桃李恐失于当年,榛栗遂移于他族。既闻改适,乃诉纳征。揆情而嘉礼自亏,在法而聘财不返。女兮不爽,未乖九十之仪。夫也无良,可谓二三其德。去礼逾远,责人斯难[6]。
该案例与判词在唐代拟判中被视为经典,不仅在于文辞与法理皆有可称道之处,更主要的是该案基本围绕唐令规定展开,考察试判者对律令的熟悉程度,目的清楚明确。(3)陈登武认为该判词的出典在于《礼记·曾子问》,此说亦可成立。该案例所蕴含的法理本身就是礼法同源问题,既可见于儒家礼义,也可见于唐令。从判词中明确引用唐令大意来看,出题者的考察目的当是律令的熟悉程度。参见陈登武:《白居易〈百道判〉的礼教思想》,《法制史研究》第23期。白居易的对判不仅依据“律意”且参酌礼义和情理,作为对判而言堪称佳作,作为司法裁判而言亦是情法兼备。虽然该案所适用的法源是唐令规定,但其实该唐令条文本身也是儒家礼义精神的体现。《礼记》中说:“女氏许诺而弗敢嫁,礼也。婿免丧,女之父母使人请,婿弗取而后嫁之,礼也。”儒家之礼的目的在于解决婚礼与丧礼的冲突,如果订婚后遇到男方丧礼,理应婚礼顺延,待出服之后再行婚礼。但也有男方因此而悔婚的情形,此时女方可以自行改嫁,这也是符合礼的要求的。唐令中还规定了订婚后男方因失踪或其他情形无法完婚的情形,同样女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婚约。
无论从礼义还是唐令来看,该案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都很简单。但白居易的判词并没有简单地适用礼法规定,而是试图通过讲情说理更进一步明确景的做法既不合法又有亏情理。白居易首先论证了婚姻之礼重在亲迎,所以判词写道:“义敦好合,礼重亲迎。”但仅论证“订婚而不成”又尚不足以说明“改嫁而无罪”。《唐律疏义·户婚》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唐代礼法赋予了女方在婚姻中了更高的忠诚义务,许嫁女辄悔要负刑责,而男方悔婚,则仅是“不追聘财”的民事后果。由此,对于女方单方解约的情况,法官作出“聘财不还”判决的同时还要承担更多的解释论证义务。
白居易的论证并不是简单依据唐令,而是进一步诉诸于礼义和情理。他指出女方改嫁的理由是男方无故而三年不娶,因此延误了佳期。判词以“桃李恐失于当年,榛栗遂移于他族”这样富于修辞和典故的语言描述了女方的心情和处境,其中,“桃李恐失于当年”表明了女方忐忑和不安的处境;而“榛栗”是古代女性贽见之礼,暗示女方改嫁也并无淫行,另嫁他人的做法合礼合法。《左传·庄公二十四年》记载:“女贽,不过榛栗枣修,以示虔也。”孔颖达疏:“皆取其名以示敬者,枣取其早起也;脩取其自脩也。唯榛无说,盖以榛声近虔,取其虔于事也。”最后,判词更是以《诗经》中的典故“女也不爽,士贰其行。士也罔极,二三其德”来说明男方三年无故不成婚的做法实际上已经违背了当初的诺言,是对婚约的无情背叛。
(三)民事判词中的“律意”与依法裁判
《百道判》中的另一个婚约案更能反映情理之于法律适用的意义。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得乙女将嫁于丁,既纳币,而乙悔。丁诉之,乙云:未立婚书。”该案法律依据十分明确,《唐律》明确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白居易为此案所写的判词如下:
女也有行,义不可废。父兮无信,讼所由生。虽必告而是遵,岂约言之可爽?乙将求佳婿,曾不良图;入币之仪,既从五两;御轮之礼,未及三周。遂违在耳之言,欲阻齐眉之请。况卜凤以求士,且靡咎言;何奠雁而从人,有乖宿诺。婚书未立,徒引以为辞。聘财已交,亦悔而无及。请从玉润之诉,无过桃夭之时[6]。
该判题意在考察试判者是否了解《唐律》所规定的“女方立婚书而辄悔”的但书内容。《唐律》规定,婚约以立婚书为要件,或有私约或已交聘财,均可视为立有婚书。该案案情较为简单,争议有两个方面:一是婚约是否有效,二是丁是否能诉请执行婚约。关于第一个问题,答案已经非常明确,虽无婚书,但已交聘财,亦可认为婚约有效。关于第二个问题,《唐律疏义》中也有明文规定,曰:“皆谓宿相暗委,两情具惬,私有契约,或报婚书,如此之流,不得辄悔,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约。”根据《唐律疏义》中的规定,乙父不仅应该继续履行婚约,而且还应该被处以“杖六十”的刑罚。
白居易的判决是:婚约虽未报婚书,但聘财已交,不得辄悔。同时,认为丁可以继续请求执行婚约。值得指出的是,判词虽然根据“律意”下判,但并未判处罚则。类似判决其实可以见于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载刘后村所判的“女家已回定贴而翻悔”一案,该案判决过程“一波三折”,但最后法官认为应该继续执行原来的婚约内容[7]。若严格依据律文,该案中的“悔婚”者还应该承担“杖一百”的刑事责任,但法官可能考虑处以刑罚后不利于婚姻关系和睦,故并未判处刑罚。结合《清明集》中的类似裁判,说明古代法官在判决民事案件时往往结合刑律所体现的民事精神和原则裁判,并不施以刑罚[8]。
唐律被后人称为“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实际上,倡导人伦价值和道德情感的儒家之礼已经通过历代立法者的儒家化努力渗透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因此,多数情形下情理与法意并不发生矛盾,情理就是法律所欲保护的伦常价值和社会习惯,适用法律的同时情理亦得到了尊重,这也就清晰地解释了唐代判词中道德说理和诠释的作用。律令固然是必须遵守的规则,但如果能运用人情伦理对僵化的法律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就能更加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和可接受程度。不仅如此,明刑弼教历来是传统社会儒家官员的重要政治理想,适用法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秩序,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律的运作来践行儒家的道德原则,从而实现对百姓的道德教化。由此,情理就成为向百姓解释“律意”、宣谕道德原则的重要话语资源。在百姓心中,天理、人情往往比法律具有更强的信服力,是人们心中活的法律。
二、情法冲突案件中屈法申情的道德基础
前述案例裁判结果往往不离“律意”,虽不直接援引律令条文,但却紧扣“律意”,在参酌情理的前提下依据律令所体现的法律原则和精神裁判案件。唐代判词并非都源自真实裁判案例,虚拟案情和事实是为了考察拟判者综合情法权衡得失的权变能力。这是为官从政者需要具备的重要素质。因此,今日所列之唐判中有相当比例的判词属于在情法两难情景中进行选择,或屈法申情,或法不容情,从中可以看出拟判者的价值取舍与对律令的理解。
敦煌吐鲁番文书所存《文明判集》中有一则关于移贯的判词,其性质属于行政裁判,内容蕴含深刻的情法冲突困境,是典型的屈法申情裁判。基本案情如下:
宋里仁兄弟三人,随日乱离,各在一所。里仁贯属甘州,弟为贯属鄠县,美弟处智贯属幽州,母姜元贯扬州不改。今三处兄弟,并是边贯之人,俱悉入军,母由老疾,不堪运致,申省户部听裁[9]。
该案中兄弟三人分别流落三处边关,而母亲一直生活在原籍扬州,现母亲老疾,无人赡养,因而申请户部裁定兄弟三人移贯回乡,侍奉老母。唐代有“乐住之制”,法令规定:“居狭乡者,听其从宽;居远者,听其从近;居轻役之地者,听其从重(畿内诸州,不得乐住畿外;京兆、河南府,不得乐住余州;其京城县,不得住余县;有军府州,不得住无军府州)。”[10]74根据此条唐令,三兄弟所居之地均是边关要塞,即所谓军府州之地,法律规定不得向外迁移。此案的行政裁决并没有严格依据律令,而是通过援引礼义说明孝亲之情感具有道德和社会价值上的优先性。判词全文如下:
昔隋季道绡,皇纲驰紊,四溟波骇,五岳尘飞,兆庶将落叶而同飘,簪裾共断蓬而俱逝。但宋仁昆季,属此凋残,因而播迁,东西异壤。遂使兄居张掖,弟住蓟门,子滞西州,母留南楚。俱霑边贯,并入军团。各限宪章,无由觐谒。瞻言圣善,弥悽罔极之心;眷彼友于,更轸陟岗之思。恂恂老母,绝彼璠玙;悠悠弟兄,阻斯姜被。慈颜致参商之隔,同气为胡越之分。抚事论情,实抽肝胆。方今文明御历,遐迩又安,书轨大同,华戎混一。唯兄唯弟,咸曰王臣;此州彼州,俱霑率土。至若名霑军贯,不准迁移,法意本欲防奸,非为绝其孝道。即知母年八十,子被配流,据法犹许养亲,亲殁方至配所。此则意存孝养,俱显条章,举重明轻,昭然可悉。且律通异义,义有多途,不可执军贯之偏文,乖养亲之正理。今若移三州之兄弟,就一郡之慈亲,庶子有负米之心,母息倚闾之望,无亏户口,不损王徭,上下获安,公私允惬。移子从母,理在无疑[9]。
该案的情形是,如果严格适用律令,可能会产生严重违背情理的裁判结果。即合乎律令的裁决应该是移母随子,判决老母迁至其中一个儿子处生活。至于八旬老人能否承受旅途劳顿,一个儿子能否承担赡养义务,其余儿子又如何尽孝,则完全不是法律需要考虑的问题。显然,这样的判决固然合法,却未能尽情尽理。
判词的裁决结果当然是移子从母,但是如何论证屈法申情,则是本文需要探讨的重点。首先,拟判者用较大的篇幅简述了三子离落边关的过程,说明是社会动荡导致兄弟离散。这种情形实是政治环境所导致的个人悲剧,因此,有道之仁政实在不应让此政治悲剧由普通百姓独自承担。
其次,拟判者从法律价值比较的角度探寻“乐住之制”的立法意图。拟判者指出,禁止军府州之民的任意迁徙的立法本意在于防奸,从而稳定边境。《论语·学而》载曰:“其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看,孝亲价值的强调与防奸之法是具有一致性的。因此,当养亲之伦理与防奸之法令发生冲突时,尊重和保护孝子之心当是司法者首先应实现的法律价值。拟判者试图说明实现孝亲应是立法者的根本意图,裁判者“不可执军贯之偏文,乖养亲之正理”。
最后,拟判者用“唯兄唯弟,咸曰王臣;此州彼州,俱霑率土”说明三兄弟无论居于何地都是天子之顺民,禁止军府之民迁移的法律已经不合于太平之社会环境,允许三兄弟回乡养亲既没有实际的社会危害,也未有损于社会秩序。
三、《文苑英华》同题判中的情法选择
《文苑英华》收录了为科举铨选而作的唐代拟判约1033道,其中既有科场考试的试题,也有文人为应试而作的练习。其中有一类同题判,即同一判题有多人对判,而各人裁判不仅各有文辞,且裁判依据和结果也时有不同。从此类同题判中,更能看出唐代拟判者对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不同理解和阐释方式。
(一)同题判中的法律秩序优位
《文苑英华·判·户贯帐籍门》中载有一道两贯判,判题之后附有四道判词,四道判词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该判的案情是:甲有两户籍,一属延州,一属鄯州,官方认定甲应属鄯州,但甲却声称自己本是延州人[11]2708。
《唐六典》记载:“凡户之两贯者,先从边州为定,次从开内,次从军府州。若俱者,各从其先贯焉。”[10]74延州,即延安,属中都督府。而鄯州,据《元和郡县图志》所载:“禹贡雍州之域。古西戎地。春秋及秦、汉为羌胡所居。昭帝元始元年置金城郡,按今州界即金城郡地也。”这两个地方一个在关内,另一个在边关,依律令规定,应该裁断甲户籍属鄯州。但甲诉称自己前属延州,如果甲所诉不虚,即会出现法理与情理相冲突的情况,要么遵守法律而背井离乡,要么恢复原籍则又有违律令。
该判题所附四则判词的情法选择各不一致,有主张国家法律秩序优先者,有主张保护个人思乡情感优先者,也有虽主张依法但在情理上左右摇摆模糊不定者。
该判题所附一则无名判,判词态度鲜明,主张国家户籍秩序优先,防止因个人弄虚作假而导致户籍混乱。
版图堤防,生灵纲纪,用收不道,是禁奸慝。为政之要,莫先此途,若能守之,人无散逸。甲关西男子,陇水游客,从沙塞之荒泽,弃田园之故乡。先为流民,近为编户,同狡兔之三穴,匪王人之一心。或因官迁,数奇以建。庄舄以班崇吟越,钟仪以幽系思楚,编彼乐土,歌於归来。兰署以鄯州临戎,人稀地广,留实边户,公利实多。割近甸之有馀,助遐陬之不足,依省为定,又何可疑?若从诉端,诈道滋蔓[11]2708。
该判词秉持国家户籍法律秩序优位原则,首先说明国家设置籍贯制度是为了禁奸止邪,将天下散乱之群氓治理为国家之编户齐民,指出籍贯制度的价值在于“用收不道,是禁奸慝”。其次,指出甲的行为有违国家户籍制度,一人有两处不同户籍,本身即违法。最后,表明立场,判甲居于鄯州虽然有违人情,但是可以充实边关人口,有利于国防需要,也可以警示户籍弄虚作假行为。
(二)以人情抵御国法的价值选择
与前一判词秉持国家户籍法律秩序优位原则不同,另一则无名判词则认为个人的乡情超越了国家户籍制度,是国法所难以约束和限制的。该判词与前述判词所持的秩序优位立场截然不同,更着眼于个人的情感体验,体现了儒家所倡导的乡土家族伦理价值。国家设立户籍制度固然有管理人口和赋税的重要作用,但是人的乡土依恋和思乡情感更是国法所难以消灭和约束的。因此,当户有两贯的情形发生时,在保护国家户籍秩序的同时,更应该保护个人的乡土情感而不是束缚之。该判词全文如下:
人则怀土,狐乃首丘,然荡析离居,罔能定极。且甲义殊三徙,编贯两乡。作可封之比屋,名标鄯部;寻本枝之百代,籍挂延州。所以旧里驰诚,是混新丰之犬;故乡摇思,不食武昌之鱼。想邑呻吟,深嗟变橘,瞻关敬止,实慕维桑。欲遣三缄,终无二见,仙台制则,方阐长途。匹夫之志,信难可夺[11]2708。
判词的结论明确,认为不宜直接适用户有两贯的律令规定而认定甲的户籍为鄯州。判词引经据典,极力阐明思乡之情和乡土认同是人的重要情感。
“新丰之犬”的典故出自高祖作新丰,指汉高祖定都长安之后,为安抚父亲的思想感情,特依故乡人物作新丰之城。《西京杂记》载:“高祖既作新丰,并移旧社,衢巷栋宇,物色惟旧,士女老幼,相携路首,各知其室,放犬羊鸡鸭于通途,亦竞其家。”“武昌之鱼”典出三国时期吴国童谣,更是表明当时百姓对故土之思念。《三国志》载:“宁饮建业水,不食武昌鱼;宁还建业死,不止武昌居。”
“仙台制则,方阐长途”,拟判者并非不知律令,但认为国家的强制性律令实际难以使人安心流寓边关,思念故土是人之常情,此种故乡情感是国家法律难以改变的人情事理。判词最后写道:“匹夫之志,信难可夺”,进一步申明强令个人遵守法律而流离故土不仅有违人情,这样的判决也很难得到当事人的遵守。
因此,该同题判说明,司法实践中常常涉及价值判断与法律选择,如何在疑难案件冲突的价值间作出选择,是极具个性的个人判断,往往是见仁见智。法律虽然能为价值冲突提供基本共识,但疑难案件中的情法冲突不可避免。不仅传统社会的民众安土重迁,儒家思想也强调家国一体,因而尊重和保护个人的乡土情感也是古代裁判者所遵崇的价值的应有之义。
究竟是应先考察人的故土之情还是直接依令判断,其背后实质上就是裁判者的价值选择问题。上述两则判词分别从家、国两个不同视角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体现了拟判者的价值立场冲突。第一道判词所坚持的实际是国家法律秩序优位的价值立场,而第二道判词显然倾向于儒家所宣扬的故乡情怀,体现了对人情的理解和尊重。不可否认,法律的裁判过程往往就是法官在不同价值观念中进行取舍,法律的选择和适用背后反映了某种价值观念的影响力。试图摆脱价值因素干扰,完全依法裁判的情形并不真实存在,只不过多数情况下价值与法律往往并行不悖,人们对法律背后的价值观念因熟悉而忽视,故常出现“百姓日用而不知”的情形。唐代同题判中不同价值立场的判词实际为我们分析情法冲突背后的价值选择提供了可资研究的素材。
结 语
唐代拟判多为应对官员铨选所做,虽然其中有虚拟故事,但文辞优美、词藻华丽,且反映了独具特点的法律发现与推理方式,绝非“堆垛故事之浮词”。制判者虽不直接援引律令正文,但所作判断却充分符合“律意”要求;同时,以华丽的言辞进行道德论证与说教,更深入地阐明了判决所据律令背后的礼法、情理依据。如果无法可依或法难尽情,则制判者往往会从经义、情理及传统中寻找可以依凭的道德资源进行法律“续造”。道德原则与礼义是古代民事司法的重要法源,拟判者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首先参考道德规范裁判案件,并使之与“律意”相协调。而在刑事司法中,道德原则也往往是矫正成文法适用偏差的重要规范。情理在传统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裁判说理功能。唐代拟判通过文学化的表述将司法裁判中的人情与法意融为一体,以情感话语论证司法裁判实践在一定历史时期起到了教育民众理解法意的作用。
此外,唐代拟判还体现了裁判者在情法冲突的两难选择中运用人伦情感弥补成文律令局限的努力。在一些情法两难的裁判中,不同裁判者面对相同问题采取了不同的分析立场,或坚持国法,或顺从人情,体现了裁判者的价值选择。无论选择的结果如何,裁判者都能综合运用情法进行释法说理,对判决结果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双重论证。通过分析唐代拟判中屈法申情的判决,我们或许可以发现在古代的法官心中,法律背后的情理价值和人伦秩序才是更高的法律。法律的目的原本也在于以国家的力量维护人伦秩序,司法的意义也主要在于使受到破坏的人伦秩序得到恢复。故而,法不外乎人情,运用人情解释法律不仅有助于增强释法说理的社会效果,也可以发挥疑难案件处理中的法律“续造”作用。
论证案件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向当事人阐明裁判的依据和理由,是司法裁判的重要内容。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不仅要说明案件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还需要参酌情理,论证法律适用的正当性。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文书说理并不充分有效,更未能做到情法兼备,既不能以理性的权威阐述法律适用的正当性,也未能正确地参酌情理,以道德情感调节法律适用的刚性。而我国古代司法实践具有情理法特点,强调以情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同时使司法裁判具有道德教化的功能。由此,考察古代司法实践中的道德话语和道德论证,对当代的司法裁判说理和法律论证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