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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当前青少年犯罪的家庭成因与对策

2021-01-10章皓喆

西部学刊 2021年23期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对策

摘要:近年来,青少年犯罪行为日益突出,且呈现出犯罪手段多样化、主体低龄化的趋势,家庭教育的缺陷是子女形成不良个性的基础。青少年犯罪的家庭成因包括经济状况和阶层因素、家庭结构缺损、家教方式不当等。从家庭成因预防青少年犯罪,应完善家庭成因中相关司法体系,提供保护性的社区服务,完善缺陷家庭的教育,实施家庭心理治疗,强化社会救助。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家庭成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D669.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23-0107-07

青少年犯罪是指年龄在14—25周岁之间的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侵害了他人法益、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法律应当接受刑罚制裁的不法行为。青少年时期是一个人成长发育的第二次高峰,生理、心理上会发生显著变化。由于青少年心理发育水平与生理发展水平的不平衡,通常会产生一定的矛盾,比如精力过剩与缺乏支配能力的矛盾、好奇心强与认识水平有限的矛盾、兴奋性高与自控能力差的矛盾、性机能发育成熟与性道德观念形成较晚的矛盾等。这些矛盾因素导致一些青少年不能控制自己的激情与冲动,找不到正确的宣泄方式,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据统计,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在刑事犯罪中所占比例高达50%,尤其是犯罪表现形势愈来愈多样化、犯罪手段愈发多元化[1]。

家庭是人生的第一课堂,若家庭结构混乱、功能障碍、关系不和谐等都会给青少年带来不良的影响。当然,在家庭结构健全的环境中,如果父母过于溺爱或过于严厉的不当教育方式也会使孩子误入歧途。因此,健康的家庭环境能够帮助青少年养成良好的习惯与品性,是人走向发展正轨的前提之一[2]。希利和弗洛伊德的妻子布朗纳提出了情绪障碍与青少年犯罪的联系,而情绪障碍是指由于青少年素质、家庭、环境等影响造成的情绪不正常[3]。本文以家庭因素为主线,试图挖掘出青少年养成不良性格、最终走向犯罪道路的根本原因,并给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为防范青少年违法犯罪提供参考[4]。

一、青少年犯罪概述

(一)青少年的概念界定

相比于青少年,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则是一个法律概念,即未满18周岁的人群为未成年人,超过18周岁的则为成年人。从大众认知来看,达到14周岁而未满18周岁是少年时期,18至25周岁被认为是青年时期。在理论界,对于青少年的界定主要来自于其心理和生理特征等特点,即青少年指的是年满14周岁而未满25周岁的群体。综上,青少年犯罪并不等同于未成年人犯罪,而是包含了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和部分成年人犯罪。

(二)青少年犯罪的概念

成年人犯罪是犯罪人所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其行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触犯《刑法》,并会因此受到刑罚处罚。2020年12月26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青少年犯罪的概念,根据上文對于青少年含义的分析,以及我国刑法责任年龄的规定,学术界给出了相关的定义,即14至25周岁之间青少年实施违反刑法规定的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目前,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文件只有青少年这一相对模糊的概念,并没有对其做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和表述。在有关青少年的理论研究中,主张青少年犯罪概念狭义说的学者,强调以刑法为青少年犯罪界定的依据,因此,狭义说也被称为刑法学上的青少年犯罪概念。如:邵道生认为,青少年犯罪是指14岁至25岁的青少年实施的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反社会行为[5]。康树华认为,确定青少年犯罪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年龄处于14—25周岁;二是实施了危害社会并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三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6]。青少年作为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之间的过渡时期,青少年犯罪有其独有的特性。因此,对未成年人的量刑指导意见应当坚持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以感化、教育、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如: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7]。

我国尚未制定专门针对青少年犯罪的法律,所以其犯罪独特性不能在短时间内完全适应身份的转变和量刑标准的变化。相对而言,家庭因素贯穿于整个青少年时期,所以通过家庭成因的分析、提出相应对策可以帮助青少年适应两个阶段的转变,从而降低犯罪的几率。

二、青少年犯罪的家庭成因分析

(一)家庭经济状况和阶层因素

家庭的经济因素虽不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必然因素,却是不可忽略的重要因素。根据Gillin报告,在芝加哥的584名具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中,约80%来自于贫困家庭;Burt指出,在伦敦具有犯罪行为的青少年中,56%来自于贫困家庭(其中特困者占19%,贫困者占37%);日本昭和二十八年的司法院统计年报显示,在犯罪的青少年中,有60.3%出自贫困家庭(其中赤贫占54%)[8]。究其原因,是因为经济收入低的家庭不能给青少年提供物质上的满足,容易使孩子在同龄人中产生自卑感,形成孤僻、内向的性格。为了满足在家里无法得到的物质欲望,有的孩子会铤而走险。家庭经济状况、青少年居住的环境和周围条件、周边人员的文明程度、思想道德素质也都是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因素。

由于贫富差距的存在,使得部分青少年难以抵挡物质诱惑,出于满足个人物质需要实施犯罪,而一次成功的犯罪往往会促使其实施下一次犯罪活动,并且常常采用相同的手法多次作案。更有甚者,其物质欲望愈发膨胀,犯罪行为也会愈演愈烈,对他们来说,只能通过不断作案来获取物质上的满足。

同时,社会经济阶层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过去的传统观点认为,来自贫穷和工人阶级背景的孩子,即出生在“危险阶层”①的年轻人,更有可能发生违法行为。历史分析表明,诸如“保育运动”之类的少年改革工作将他们的注意力集中在城市贫困人士和工人阶级家的年轻人身上,其中许多是移民的孩子。上个世纪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专家们都认为,阶层背景是违法倾向的重要解释变量[9]。但是此假设自那时以来就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因为统计数据表明,在1960年代,违法倾向在中产阶层的子女中也很普遍。中产阶层子女犯罪的原因包括父母的压力、同伴的压力、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尝试另类生活方式以及巨大的社会竞争压力。通过对城市内底层阶级的研究发现,大量的城市贫困者陷入了贫困、教育水平低、父母身份低落、失业和福利依赖的世代循环中②。底层理论家认为,反社会行为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在长期贫困的城市环境中根深蒂固。

父母的经济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孩子的教育水平。在许多方面,教育经历对青少年发展具有与家庭和社会经济因素同等的影响,因为学校环境可以为年轻人提供机遇并实现自我价值。例如,辍学和学业成绩差的人的犯罪发生率比研究生和学业有成就者更高。在美国,学术成就被认为是社会成功的主要基础。在理想的环境中,所有儿童都应获得平等的教育、指导和鼓励机会。不幸的是,由于多种原因,并非所有年轻人都能平等地获得教育机会,社会经济和人口因素也可能影响受教育的机会和表现。因此,与中产阶级儿童相比,贫困儿童的教育环境常常不同,这在市中心的下层阶级环境中尤为明显——那里的教育条件相对较差,难以取得成果[10]。例如,教师对外表、性别和社会经济阶层的看法和期望也会加剧学生的叛逆情绪,从而导致学生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家庭结构缺损

1.单亲家庭易使青少年自卑、孤僻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逐步攀升,有愈来愈多的家庭成为单亲家庭。在本文的讨论环境下,我们将单亲家庭分成两种情况:一种是父母离异的单亲家庭,另一种是父母一方离世的情况,而父母离异对于青少年的影响将会更大。与拥有完整家庭的青少年相比,父母离异家庭的青少年容易形成被抛弃的自卑心理,更容易去外界寻找慰藉,但由于认知能力等不成熟,他们极易成为犯罪分子眼中的“猎物”。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教育的功能被大大削减。单亲家庭意味着经济来源的减少,即使有抚养费也难以达到家庭完整时的经济水平,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会将更多的时间投入工作来缓解经济压力,陪伴和与孩子交流的时间会相应减少。由于单亲家庭的缘故,父母对孩子的态度往往偏向于极端化。因为离异的关系,有的父母会对孩子充满愧疚而过分溺爱,有的父母则过分将孩子私有化,使其丧失独立生活、思考的能力。相较于完整的家庭来说,单亲家庭往往难以妥善地协调好工作与生活之间的关系,缺乏与孩子的沟通,最终使得双方的联系被削弱[11]。

二是青少年的个性养成有不足之处。受父母离婚影响,有的青少年会产生强烈的自卑感,抗拒和别人交流,性格也会变得孤僻乖张。由于缺少来自父亲或母亲一方的爱,他们心中的安全感相较于家庭完整的孩子有所缺失,特别是在缺少母亲的家庭中,感情交流机会变少,这往往会导致孩子情感能力被大大削弱[12]。所以青少年犯罪常具有突发性,其犯罪动机并不复杂且带有明显的随机性。青少年实施犯罪行为往往是因为偶然间被刺激进而产生犯罪心理,这也使他们实施的犯罪存在着明显的突发性特征。不少犯罪的青少年性格往往较为冲动,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不考虑后果。就犯罪的驱使动机以及犯罪的主要过程来说,大多数青少年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由于情感不够稳定所导致。

三是父母矛盾对孩子的影响。单亲家庭产生的原因大多是父母矛盾激化导致离婚,而这种夫妻间的矛盾难以在短期内解决。父母离婚后,其矛盾往往会牵扯到孩子,从而对孩子造成心灵创伤,若父母不能及时提供心理疏导,那么孩子在生活、学习上的积极性会降低,进而发展为一种恶性循环,自暴自弃、出现叛逆心理、敏感自卑,而这也更容易让孩子和不良人员结交,加剧其恶性行为,逐渐滑向犯罪的深渊。

2.重组家庭易使青少年产生抵触心理

近年来,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转变,产生了不少重组家庭。再婚父母的初衷包括给孩子一个完整且温暖的家庭,但有可能会让孩子受到更多伤害。就实际状况来说,大部分重组家庭并不能达到和平共处的理想状态。就亲生父母而言,不能全心全意投入精力、处理问题有失偏颇会招到亲生子女的埋怨;就孩子而言,自卑敏感的性格会让他对许多事情充满敌意,变得难以沟通;就组建家庭的另一半而言,很难做到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来对待对方的子女。

对处在青少年时期的孩子来说,他们渴望获得来自父母完整真挚的关心与呵护,特别是单亲家庭的孩子往往会不自觉地对继父母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嫉恨,他们会认为继父母的加入分走了本已经残缺的关爱,进而在想法上逐渐走偏,最终发展成负面想法,甚至最后因此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13]。

3.隔代教养家庭难以给予青少年适当的教育

据民政部全国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信息管理系统2018年9月1日提供的数据,全国共有679万农村留守儿童,他们之中大部分人因为父母忙于工作而被交由爷爷奶奶(外公外婆)代为抚养,由于隔代教养难以给予青少年适当的教育,导致少数青少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祖辈往往会没有底线地溺爱和无限度地包容孩子。当前,独生子女家庭占大多数,祖辈在照顾孩子方面唯恐不尽心尽力,因此哪怕当孩子提出了不当的要求也会尽可能地实现。由于缺乏自我管控,在孩子长大后,难以恰当地看待所处的社会,无法正确地处理和他人的关系,往往会因为私欲得不到满足而寻人泄愤、实施破坏[14]。

老一辈的思想往往跟不上时代的变化,由于思想保守、受教育水平有限,难以合理运用科学的手段教育孩子,他们在照顾孩子上常常只能做到保障孩子们的吃穿用行,而无法承担进行启蒙教育的重任。

(三)家庭教育方式不当

1.溺愛型家庭教育

溺爱型家庭教育作为一种典型的病态家庭教育方式,对青少年的发展极为不利,是青少年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所谓溺爱型家庭教育是指在青少年的发展过程中,以父母为代表的家长对青少年毫无原则地宠爱、满足、包办和袒护的家庭教育方式。这种毫无原则的爱不是真正的爱,而是一种“有毒”的爱。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关怀强迫、溺爱过度其实也是一种软暴力。”瑞士精神分析学家艾希霍恩认为,初生的婴儿是一种不具备社群能力的动物,容易受到本能和欲望的驱使,而家庭教养的意义则在于让他们从这种不合群的状态中挣脱出来,从而适应社会[15]。父母的过度溺爱则会导致青少年在和别人相处之时将自己作为关系的中心,完全忽视别人的要求。在别人无法像他的父母那样对其让步和包容甚至满足于其无礼要求时,他们就会运用各种手段来实现其目的,最后实施犯罪行为[16]。大部分青少年犯罪都没有预谋,有着明显的随意性的原因,事先也并未进行充分准备和全面谋划,往往是因为被某种因素所刺激,或由于一时不受控制的情感冲动而实施了犯罪,根本不考虑后果,最后制造了较为恶劣的犯罪情节[17]。

2.放任型家庭教育

放任型家庭教育是指在青少年的发展过程中,以父母为代表的家长对青少年的生活、学习、生理及心理等不管不顾、放任自流的家庭教育方式。根据“放任自流”的形成原因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可以将放任型家庭教育分为主观放任型家庭教育和客观放任型家庭教育。所谓主观放任型家庭教育,是指以父母为代表的家长情感上对孩子十分冷漠,对孩子的成长发展漠不关心,听之任之;而客观放任型家庭教育可以理解为以父母为代表的家长由于工作繁忙等客观原因而难以同孩子进行情感交流,无法满足孩子成长过程中的情感需求,典型的如留守儿童的家庭教育方式。

从主观放任型家庭教育来看,孩子长期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亲子关系非常冷漠甚至恶劣,久而久之,孩子会变得没有安全感、敏感多疑、没有自信,缺乏同情心。孩子在成长过程中的生活、学习、生理和心理的问题无法得到及时解决,很容易受到网络、学校、社会中消极因素的影响,从而走上犯罪的不归之路。从客观放任型家庭教育来看,孩子和家长缺乏情感上的沟通,造成孩子心理空洞,进而形成抑郁、易怒、冷漠、孤僻等心理障碍,会导致其行为离正确的社会准则越来越远,在其他不良因素的影响下极易实施犯罪。

3.暴力型家庭教育

《2013年暴力侵害儿童全球调查报告》指出,每年全球约有1.33—2.75亿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或者目睹家庭暴力。暴力型家庭教育是一种典型的病态家庭教育方式,是指在青少年发展的过程中,以父母为代表的家长受“棍棒底下出孝子,不打不成才”等传统思想的影响,采取打骂、体罚等暴力手段使青少年绝对服从自己意志的家庭教育方式。斥骂型家庭教育往往起不到教育的效果,反而会激发孩子的逆反、对抗心理,使孩子的性格变得暴躁易怒、冷酷无情,一旦与他人发生冲突,很容易引发激情犯罪。殴打型家庭教育往往会消磨掉孩子的个性,使得孩子变得恐惧自卑、懦弱不堪,在学校也会受到同学的欺负,如果走向社会,其自尊心很容易受到伤害,一旦青少年无法承受自尊心受到的伤害,就会奋起反击,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暴虐型家庭教育是一种最为病态的家庭教育方式,它带给孩子的不仅仅是身体上的摧残,还有精神上的折磨,在这种教育方式下成长的孩子,心理往往受到严重扭曲,在报复家庭、报复社会思想的支配下,在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下,最终会堕入犯罪的深渊。

三、青少年犯罪的家庭成因预防对策

(一)完善家庭成因中相关司法体系

良好的家庭关系在青少年的成长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良好的家庭关系离不开相应的司法体系的保护。从自领域法视角而言,一个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跨越公私法律界别的家事法体系已轮廓初现。家事法概念首见于我国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对英国Family Law的引介。在当时的语境下,对家事法的界定主要以人身法为参照。一方面,家事法的概念相较于人身法的狭隘之处在于“国籍、居住权、出生和死亡登记以及姓名等问题都不在它的范畴”;另一方面,家事法的概念相较于人身法的宽泛之处在于“除去父母和子女的法规外,家事法还包括儿童福利法”,也包括“遭受家庭暴力后对妇女提供的补偿保护”的有关立法。至于家事法的作用,有英国学者将其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当家庭解体时,为调整家庭关系而提供机制和法律依据;二是向个人提供免受家庭迫害的保护;其三是维护家庭关系的持续。”显然,这三个方面都是围绕家庭关系的维系、调整和解除而展开。我国从《婚姻法》到《民法典》的婚姻家庭部分就很好的印证了这一趋势。这三个方面司法体系的完善,调节的不仅仅是婚姻关系,更多体现在家庭间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力,如:家庭成员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等回归民事权利体系,婚姻家庭对不法行为、伤害行为所具有的屏障效应正在逐步清除;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共同财产中的权益和责任更加明确,积极财产可以析分,消极财产可以划界,非物质贡献可以补偿。

因此,在家庭司法体系完善的环境下,青少年才能得到来自更多的家庭保护,消除不良家庭关系所带来的影响,从而降低犯罪率。

1.完善《民法典》对于家庭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利的保护

我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部分的调整趋势上,可以折射出家庭本位观的没落和家庭一体观所出现的局限性。在人类的发展中,由血缘和两性关系形成的宗族、家族、家庭关系经历了各种各样的变迁,在近代,由家族到家庭的转变则成为了其中的关键环节。在工业时代以前,家族共同体的特征是“在严格的孝敬关系的基础上,紧密团结,对外一致,对内实行共产制和消费共有制”[18]。这使它的对外表现为高度统一的利益共同体。但实际上这种统一源于个人在利益纽带下的平衡,他们适当的利用这个联合体中每个个体的不同职能,将其安排在能够获得最大利益的位置,并根据整体的需要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而这些个体也在整体所带来的利益和对自身生活和个性的追求中达到了平衡[19]。为了适应生产模式的转变,家族逐渐转变为由父母和孩子组成的家庭。与此同时,也丧失了一定程度上的生产职能,渐渐成为单纯的消费和文化的共同体。然而,除了外在的社会因素改变家庭一体模式之外,个体也可能在利益驱导下放弃家庭本位理念,即珍视家庭价值、遵守家庭伦理、捍卫家庭关系等。政策性离婚就是家庭成员在这一环境下的一大奇观:夫妻通过假离婚等非常规方式来规避公共管控,以获取其在婚姻状态下无法企及的政策红利,这种情形下婚姻连同赋予其合法性的婚姻法律制度尽皆沦为工具。近年来某些地区出台了住房限购政策,购房者为增加购房指标或减少购房首付款,卖房者为减少个人所得税,不惜办理离婚手续,使婚姻俨然成为市场交易的一个环节。除了购房,其他获得拆迁补偿以及孩子择校入学等都有可能成为政策性离婚的诱因。而反观社会舆论则大多都是不以为然的态度,观者予以体谅,用者热心推广[20]。诸如此类的事件反映出现代婚姻关系的脆弱、传统家庭观念的消解等问题。长此以往,必将影响到家庭中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为之后问题的发生埋下隐患。

首先,应当就家庭成员个体确立个人本位下的家庭治理观。面对家庭一体观的局限、家庭本位观的危机,制度层面首先要做的就是理清现代社会个体—家庭关系本质,强调家庭是其个体成员共同参与治理的联合体。家庭治理应以法律划定的个体权利边界为基础,以家庭成员协商共治为核心,依循法律提供的自治规范体系,构建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德国法学家意识到婚姻与第三人之间和婚姻内部关系存在对立,因此在德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第1356、1357条)中非常注意个体与家庭的边界——如明确配偶的职业和工作原则上处于家庭领域之外,属于各自的私人领域,只能基于抚养义务和体谅义务间接地与家庭发生联系。德国民法典还规定夫妻财产状况登记机制(第1558—1563条),夫妻排除或改变法定财产制、限制或排除家事代理权等都可以申請登记,从而对第三方产生公示效力。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德国对于家庭和个人界限的确立,也明晰了家庭自制与国家干预的边界。反观我国法定婚姻财产制,从1980年《婚姻法》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再到2001年修订《婚姻法》,其规范体系经历了多次变迁,例如婚前财产的权属。在这个过程中,立法、执法、司法诸环节均未释明民众的选择权,除非当事人有高度的法律自觉,运用约定财产机制固化自己的权益。这也反映出我国在立法层面和现实层面缺乏家庭治理意识,有待在以后的法治建设中不断普及和增进。

其次,应当构建家庭支持和家庭福利体系。自2011年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中提出要“建立健全家庭发展政策,切实促进家庭的和谐幸福”以来,我国家庭发展观的施政理念逐步确立。这一理念与西方国家的家庭政策思想在一定程度上是契合的,其共同目标都在于以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发展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其中家庭发展政策应当主要体现在税收制度和福利制度两个方面,相对而言,我国对家庭的税收制度关注度还远远不够,相应的福利制度也相对缺乏。家庭对于税收制度的诉求主要体现在家庭支出的税收,其中当代家庭的经济职能体现在养老、育幼、祛病这三个方面,由于我国当前社会保障水平不高,主要是家庭为其成员承担最坚实的保障责任,故婚姻家庭支出享有税收减免优惠具有正当性,在减轻经济压力的情况下,也能有更多的时间去关注家庭成员的思想,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从而避免青少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在社会福利方面,应当在新的人口政策基础上及时跟进相关奖励和扶助政策,使家庭决策与社会需求协调一致。完善女性就业保护政策,优化生育保险,保障女职工孕产期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家庭内部协作时出现的性别不公。只有通过发展完善家庭政策和社会福利、解决家庭的经济压力和家庭矛盾,才能实现《民法典》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规定。

综上所述,家庭始终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基础和后盾,并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和张力,因此要善用制度工具动员社会资源为家庭、家庭成员提供服务和支持,平衡建设良好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发展和治理,夫妻双方要重视家庭的法律约束功能,从而形成良好的家庭氛围、提供良好的家庭教育,在青少年的成长发展中形成正确的价值引导,从根源上杜绝或降低青少年犯罪的隐患。

2.增强《反家庭暴力法》中的防护体系

2016颁布的《反家庭暴力法》将家暴问题从道德问题正式明确为法律问题,通过法律来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尽管《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带来了诸多积极意义,但仍存在着很多弊端和问题。首先,虽然该法从两个层面——精神层面和心理层面定义了家庭暴力,但其具体的认定标准仍然不明确,这就阻碍了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其次,面对家庭暴力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执法部门或负责部门规定不够明确,容易出现“踢皮球”的问题,从而无法将反家庭暴力的工作落到实处。

另外,《反家庭暴力法》的理论与落实间确实存在难度。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并没有从设立目的上理解这项制度。通过立法威慑施暴人,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从而降低再次施暴的可能,是《反家庭暴力法》设置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从立法初衷出发,其核发条件应当是只要申请人能够证明存在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法院就应当受理认定并签发保护令。然而由于法律中并未对涉及家庭暴力裁定与判决之间的证明标准作出具体区分,法官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中的家庭暴力认定问题,与司法裁判中家庭暴力的认定问题呈现了证明难度的一致性,进而导致现实中多数法院需要申请人提供更多强有力的证据。另外,由于人身保护令的实践难度大,《反家庭暴力法》缺少执行主体和辅助执行主体间的实践性配套文件,严重影响执行效率,进而影响了实际解决效果和司法的权威性。在实施人身保护令的实践过程中,当出现违反人身保护令的情况时,往往仅是训诫及罚款等民事处罚,难以追究和明确其刑事责任,从而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公信力受损[21]。

出现上述情况时,首先,法院应当公平分配举证责任。法院可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22],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减轻指控方的举证压力,保护家庭中的弱者。当指控人提出对家暴事实的举证要求的同时,应允许被指控人举证反驳,即如果被指控人对于指控人提出的对其有家暴行为的事实进行否认或予以反驳,法院应要求被指控方针对反驳内容进行举证,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对主张受到家暴的一方有家暴行为,则反驳无效,法官应根据实际案件判定被指控方的家暴事实,反之,若能提出反证,则不能认定,这样也保护了被指控人的程序正当权利。其次,完善人身保护令制度,扩大执行主体范围。当前,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为人民法院,同时也赋予公安机关、妇联和相关社会团体等一定的执行地位,但签发主体目前法律规定仅为人民法院。反观家庭暴力大多数为民事案件,属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如果将执行和签发的主体扩大到公安机关,将会使家庭暴力事件得到及时处理。同时,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应仅限于行为和物理距离,还应在财产以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方面发挥作用,避免青少年受到负面影响。

在解决家庭暴力并对施暴者进行处罚的同时,应该建立相应机构对于施暴者的非理性认知进行矫正,比如国外一些针对家庭暴力建立的教育和行为的矫治中心[23]。要使其认识到家庭暴力对于家庭关系的破坏和对青少年成长发展的不良影响,重构施暴者其与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理解模型,消除家庭暴力导致的青少年犯罪因素,为青少年营造良好且健康的生长环境。

(二)提供保护性的社区服务

家长的形象以及素养,不仅会影响整个家庭的文明状况,还会影响到孩子的个性发展以及道德品质。当前,应紧跟随时代的发展潮流,转变既有的家庭教育方式,将家长视为最重要的对象,提高家长素养,使家长树立科学的教育观念。可通过专门的家庭教育帮助中心、设立服务热线等方式为父母提供相应帮助,也可以安排教育培訓等,有针对性地提升家长的教育素养[24]。

1.普通社工提供大范围、精落实的服务

首先,在社区范围内建立相对完善和稳定的社工服务机构,分类处置不同问题,提供针对性服务。其次,社工作为社会资源的链接者,应当建立互助组织帮助受暴者,加大日常走访力度,及时关注每个家庭的情况和青少年的发展动向,了解家庭不良氛围产生的原因,积极开展亲子交流互助活动,使家长获得正确的沟通方式和教育模式,从而缓解家庭矛盾。

2.司法社工提供知识普及性、矫正性服务

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会导致在家庭教育中法律教育的缺失,而司法社工可以提供针对性、矫正性服务,比如定时开展法律相关讲座,或以新兴短视频的方式组织家庭法律教育,重点关注青少年容易忽视的法律问题,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减少青少年犯罪的隐患。此外,司法社工在坚持平等、尊重、非批判、接纳等基本工作理念的前提下,建立良好的信任的互助关系,为已经存在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家庭提供法律服务,从多方面消除家庭因素对犯罪青少年带来的二次创伤,并进行科学评估制定详细措施[25]。

3.完善社工服务的配套措施

有效落实社工系统的工作,需要建立社区司法机构、公安机关、社区委员会、志愿者和其他社会组织协调的工作机制,建设综合的社区支持服务队伍,以其作为纽带联系民政系统、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社会工作机构,进行资源的整合和责任的细化,建立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另外,应依托社会服务网络,为求助者提供相关线上服务,便于求助者提出诉求、获得帮助。还应当从为父母提供咨询、进行家庭因素的判断、为青少年提供心理疏导和法律教育,对已有犯罪行为青少年进行思想更正、完整记录过程和进行跟踪回访等方面开展社工服务。

(三)完善缺陷家庭的教育

如同青少年的犯罪行为无法被完全消灭一样,单亲家庭的问题也不是可以彻底消除的。所以,在青少年尊重父母离婚自由的前提下,父母应当尊重婚姻、尊重家庭,同时尊重并扮演好自己的社会角色和家庭角色——家长,尽到应尽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即使在婚姻破裂时,也应当将孩子的成长放在第一位,引导孩子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除此之外,父母应当注意教养方法的科学性,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避免体罚、打骂或一味地宠溺,在规范自身行为的同时为孩子提供正确的引导。对于重组家庭,家庭的教育比前者相对完整,但也应当注意孩子在进入重组家庭后的心理变化,父母应当对原生家庭的孩子和重组家庭的孩子尽到同等的教养义务,防止青少年在进行重组家庭后因性格变化和家庭教育产生犯罪行为。

在留守儿童问题上,加大对于偏远山区学校人力物力方面的倾斜,在家庭无法尽到教养责任的情况下,应由学校教育进行补足,从而为他们构建第二个家。在利用学校教育对于家庭教育补足的同时,应建立完善家庭和学校间的联系系统,使父母不在身边也能了解孩子的情况,关注孩子的心理成长健康。

(四)实施家庭心理治疗

家庭心理治疗适用于存在行为或心理问题的青少年群体。家庭心理治疗模式改变了过去一对一的治疗方式,着眼于整个家庭,关注成员相互间的关系互动,帮助成员形成正确认知,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从而让心理问题或行为问题青少年得到治疗。家庭心理治疗作为一种心理治疗方式较为特别,在运用时应遵循如下原则要求:

第一,着眼于“家庭系统”视角探究发生在青少年身上的各种问题,比如心理偏差等,找出原因“对症下药”。孩子会养成不当的个性往往是因为父母感情出现问题、缺乏科学的教育手段等所导致。所以必须着眼于家庭,找到成年人世界的问题所在进而加以解决,消除孩子来自父母的负面影响。

第二,家庭成员间应进行充分的互动。夫妻关系的相处状况等都会让孩子的心理受到影响,与之相对应的是孩子的行为表现以及心理态度又会作用于父母所运用的教学手段以及心理状态。所以,开展家庭心理治疗时心理咨询师要做好对家庭所有成员的行为观察,掌握背后所隐藏的心理状态,通过家庭成员的通力配合帮助其进行心理状态的优化调整[26]。

第三,将情感沟通作为重点。一般来说,问题家庭成员因为长时间冲突的存在,情绪一般不佳,情感上的沟通不足。在开展心理治疗时家庭成员也许会面对咨询师尽情倾诉,抱怨家庭中其他成员的不是。这时咨询师应当运用各种手段将其注意力集中到当前的问题上,不要过于关注缺陷而应当将目光盯在彼此的优点上,从而帮助他们恢复对彼此的信心。

(五)强化社会救助

首先要加大对贫困家庭的帮扶力度。贫困是导致很多社会问题产生的关键因素,有的家庭贫困的青少年因为辍学问题,没有得到系统完整的学校教育,也使得其进入社会以后面对形形色色的诱惑缺少辨别思考能力,进而走上违法犯罪之路。所以,要加大扶贫力度和义务教育力度,政府部门要担负起自己的责任,积极救助流浪儿童,保证其基本的生活、教育,避免其迫于生计而导致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次要加强對父母为吸毒人员或具有犯罪前科人员的教育和心理疏导。父母为吸毒人员或有前科人员,往往其自身甚至孩子都将遭受冷眼,如果没有及时地进行教育和心理疏导,往往会给其心理造成极大的创伤,青少年也往往会因为这些原因产生自卑甚至极端的心理。所以应当加强社会帮扶,加强教育和心理疏导,让青少年能够在健康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

注释:

①For a discussion of criminal justice and the "dangerous classes",see SHELDEN,R.G.Controlling the dangerous classes:A crit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history of criminal justice[M].Boston:Allyn & Bacon,2001.

②For an excellent discussion of the underclass,see WILSON W.J.The truly disadvantaged:The inner city,the underclass,and public policy[M].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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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章皓喆(1998—),男,汉族,浙江嘉兴人,单位为东华大学,研究方向为法社会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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