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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比减资决议瑕疵的法律效力研究

2021-01-08刘家俊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9期
关键词:瑕疵公司法决议

■ 刘家俊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065)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法人决议行为的意思表示一致进行了拟制,即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若决议行为违反了法定或章定的程式,则被认定为存在瑕疵。《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减少注册资本等的决议行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文义解释上看,这一条旨在强调如减资等公司治理中的重大事项的资本绝对多数决及其强制性,若章程降低这一比例,则应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对于减资决议,在不存在其他瑕疵和章程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只要程序上经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是否就一定为有效决议?

这一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呈现否定态势,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民事判决为例,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因公司定向减少某一股东认缴出资的方式来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向法院诉请该决议不成立。该减资股东进入公司前与被告公司签署《投资协议》,通过溢价增资的方式进行投资。在一审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主张的同股同权原则应当建立在原告提出相同比例减资请求而被驳回的情况下得为适当。而在二审中,原告作为上诉人的请求被全部支持。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的“减少注册资本”限缩理解为减少资本本身而排除其具体分配;其次,股权结构在公司设立时是合意形成的,其改变也只能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否则即违反同股同权原则;最后,在公司亏损情况下若减资未经全体同意,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承担风险增加。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此案作为决议成立瑕疵的认定,应该引起我们的思考。这一减资决议是否存在瑕疵?法院对瑕疵认定的几点理由是否恰当?围绕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比减资,笔者结合(2018)沪01民终11780号民事判决(后文统称“本案”)和相关理论进行探讨分析。

二、不同比减资的内涵

厘清不同比减资的内涵是处理后续问题的关键,对什么是不同比减资以及法律上是否有对其的规定,又如何解释的问题应该首先进行探究。

(一)不同比减资的含义

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其中提到的比例的认定基础是什么?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均未解释,选择无非是认缴比例还是实缴比例。在公司法中,分红权和增资优先认缴权是明文规定以股东实缴比例为基础的,除此之外的其他股权基本以认缴比例为基础分配。这说明股东未出资的部分股份不享有分红权和增资优先认缴权。分红权按实缴比例源于民法中的“原物与孳息”理论,实缴为原物,红利为孳息。未实缴而仅凭认缴股份而获得分红视为不当得利,且多出资多分红才符合公司法的利益引导机制。而增资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对应着公司股东有意愿向公司投入更多的资金,而往往实缴比例较之认缴比例更能体现股东对公司投入的资金程度。在出资法定义务强制下实缴为零的股东,虽然不能证明股东自身没有任何财产,但至少可以证明其当前对公司的投资意愿很低,若法律规定优先按认缴比例很难得到应有的增资效果。

那么在减资时,设置以实缴比例为同比减资,就会存在实缴为零的股东无法减资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公司的股东为了缩小资本实缴与认缴之间的差距而选择形式减资,法律并未禁止此类行为,只要遵循法定减资程序,即为合法。而以实缴比例为基础的同比减资于存在无实缴的股东时,同比的认定将会出现混乱,变相为所有形式的减资必须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与立法目的相冲突。综上,笔者认为同比例减资解释为认缴比例为佳。

(二)法律对不同比减资后果的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里的减少注册资本是否包括对如何减资的所有方案的限制?本案法官对此进行了否定,判决理由对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直接进行了限缩,多数决的方式仅适用于公司是否减资本身而不涵盖减资具体方案的决议,但法官并未对此做进一步解释。笔者对法官的结论持赞同态度,理由如下:在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特别决议适用范围中,除了减资还包括增资。而对于增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为其设置了特殊程序,即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若否定此比例则需全体股东同意。结合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三条,以系统解释的角度来分析,若增资适用多数决包括所有方案内容安排,则增资决议不按实缴比例增资只需股东多数决即有效,显然这导致公司法法条内部之间存在矛盾。法院的解释才能契合系统解释的角度。综上,公司法对减资、增资特别决议的规定仅适用于是否减资本身而非所有资本变动具体方案设计。

结合法律解释,前述分析说明公司法并未对公司非同认缴比例减资的决议方式进行规定,故在多数决下其决议行为之成立或效力在法律条文上处于不明状态。

三、不同比减资多数决瑕疵的原因及法律效果

(一)对不同比减资多数决瑕疵的理论分析

既然法律条文上未作出释明,那么从源头的法理上去思考,不同比减资的多数决是否存在瑕疵?认定瑕疵的法理根据又是什么?对此,法院核心观点认为后续章程对初始章程一致决的股权结构变动是不符合公司法的同股同权原则。这里涉及到三个部分,后续章程修改、股权结构变动、同股同权原则,笔者将一一进行分析,以厘清瑕疵根源。

首先,后续章程对初始章程的修改在什么情况下要经过一致同意?在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要求由股东共同制定并签字盖章,而后续章程修改则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有观点认为初始章程是股东意思表示,后续章程修改是社团意思表示。因为是社团意思表示,就应该遵循社团意思表示规则,而不是合同规则的一致决来约束,两者的法理基础是不同的。根据团体行为的一般逻辑,作出决议应获得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以契合人合性。但有限责任公司是表现出部分人合性的资合公司,以有限的资本出资并承担资本限度内的风险是股东投资的首要目的,所以有限公司的表决方式因其资本性而产生对股东一致决的变形。又股份具有控制证券性质。控制证券的实质,在于使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能够控制股东大会[1]。资本多数决正好避免了小股东动摇决议结果的一般性,使资本多寡成为决策的规制,更符合资合公司的设立目的,故为表决的一般原则。以上对资本多数决作为章程修改方式正当性的分析并不代表其不存在任何限制。既然资本多数决是社团意思表示规则,则在运用上存在假设前提,即持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一致。而公司利益是组织性的、整体性的,不存在单独对某个或部分股东做单独的权利安排。因此,任何对个别股东权的单独安排,本质上属于对股东私权的一种处分,除依法定程序限制或剥夺外,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使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故在后续章程修改内容涉及对非全部股东权利比例性变动时,应当经过一致同意。

其次,第二个核心在于股权结构的变动。前文已经提及本案中股权结构变动的特点,即不同比例变动,导致减资股东股权比例下降,其余股东股权比例上升,相应的股东权利,如分红权、表决权比例都随之发生变化。事实上,在有限责任公司运行的过程中,股权结构变动的可行途径是较为固定的,向内或向外转让股权,股东异议回购,公司解散。一是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无需其他股东同意,更无需公司决议,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同样引发了股东间权利的变动,由于公司法是制定初始章程的依据,股东被推定同意公司法规则,故无需再添加其他附着规则。二是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的优先认缴权的限制,不行使优先权代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三是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当公司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以多数决做出了诸如合并、分立等决议时,此时公司的发展方向已经超出了反对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合理预见,同样基于公司法规定而推定股东同意。四是公司解散,这一变动被限制在公司僵局及法院裁量之下,且变动即终局,不纳入一般性讨论。综上可以看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动体系中,均是以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和全体股东同意为实现条件的,若未经公司法明文规定以资本多数决的股东会决议即可实现,无疑会成为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漏洞。

最后,第三点即多数决改变股权结构违反了公司法的同股同权原则。同股同权原则来源于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是正义价值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股东平等原则有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两种层次,实质平等表现为股东个体之间的平等,形式平等表现为因股权多寡而致相应权利配置的平等。我国公司法虽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但设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法律条款,如出资比例分红(第34条)、同股同权(第126条第1款)、一股一表决权(第103条第1款)等。这些法条实则体现的均为股东平等中的形式平等,即股份、股权平等。另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股东平等原则也是存在差异的。股份公司之股东平等原则直接系指股份平等,有限责任公司较之多出对实质平等的强调,比如只有全部股东一致同意才始得更改按实缴比例分红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资本多数决作为表决权行使的法则也是股权平等原则的体现。若以此来看,两个股权平等何以发生矛盾?笔者认为,虽然两者皆为股权平等的表现,但重点、位阶不同。资本多数决来源于股权平等原则项下的一股一权,其为资本性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必然逻辑延伸。同股同权原则根本内涵在于股份权利的比例性配置,即同种类下的每一股份所承载的表决权同等、收益权同等,以及在表决权、收益权同等基础上的每一股份之间的表决权与收益权之间比例的同等[2]。比例性平等当然包含一股一权这样的等比例规则。在股东会存在多数与少数的争论的情形下,一股一权与同股同权即存在矛盾。因为多数股份中表决权的有效性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是绝对的。而在发生矛盾时,同股同权原则作为为一股一权原则的上位规范,在决议效力判定上,应该得到优先遵循。另根据本原则意旨,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回到本案中去讨论,即为股东的每一股份按相同比例减资的权利。如果没有这种权利,占据多数席位的股东或股东们可以多数决任意改变公司股权结构。若股东不按照相同比例减资,股权比例的重构将会影响其他股东相应权利或上升或下降,而股东权利并不是多数决的议事对象[3]。

综上,不同比减资多数决是存在瑕疵的,因为股东会决议多数决的正当性在于对公司组织性方案的决议,对股东基于同股同权的同比例减资权利的调整不应通过多数决方式决定,除非该决议经过权利受影响的全部股东的同意。

(二)对非同比例减资多数决瑕疵原因质疑的分析

1.同比例减资权利主张的前提

一个仍待解决的问题是本案一审法院所提出的权利主张前提。在面对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比减资时,反对股东是否只能在决议中提出与减资股东相同比例被驳回后,才能主张损害股东平等原则?前文笔者已经提及股东享有按相同比例减资的权利,问题简化为股东权利不主张即无效,这显然与股权相悖的。股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产生的权利,不论股东是否行使权利都不影响其因权利受损而应有的救济[4]。事实上,一审法院的结论本质在于强制其他股东要么接受不同比减资,要么接受与减资股东相同比例的减资,无疑是对同比例减资的股东权利的架空,且反对的其他股东对其公司股权的自主权也被侵犯。即使是股东在决议中对内容侵犯其权利而未主张,决议后同样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减资时的优先退出权

在对案件的网络评述文章中,有提出类比增资时优先认缴的规定,是否可以提出减资时优先退出权的存在?公司减资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出资比例减少出资,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按照出资比例减少出资的除外。笔者认为,此观点混淆了增加资本和减少资本的本质。增加资本时,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其目的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优先”一词含有鼓励原有股东尽可能出资。减少资本时,公司法规定了债权人保护程序,其目的在于防止股东任意抽逃出资,且并不存在优先的对象,所涉及的仅为公司股东,股东间皆为平等,无优先可言。故所谓减资时的优先退出权并无法理基础。

(三)决议效力认定

在本案中,法院是以公司决议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为由进行认定。在另外一件不同比减资的陈玉和案中,两审法官均是以损害原告权益为由支持了决议无效。决议无效涉及决议成立后的法律价值判断,决议成立涉及决议是否满足成立要件的事实判断。决议行为被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这一节,法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成立,故可类推适用法律行为的成立的法理。第一,主体适格,参加主体和召集主体须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决议须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作出;第三,意思表示符合法定或章定。

而案件中决议的瑕疵在于未经一致决而改变股权结构,即通过表决比例不适格。在前文提及的司法解释中第四项有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根据最高法民二庭出版的理解与适用,此处的《公司法》规定的比例,仅指公司法条文中明文规定的事项,如43条,103条第2款等[5]。笔者认为,至少在本案的瑕疵情况下,此处的比例不应局限于公司法条文的明确规定,凡不符合公司法原则的比例也应纳入适用范畴,严格规范决议的成立瑕疵。

四、亏损情形下减资决议的效力

本案减资决议纠纷案另一争议焦点,是亏损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向减资股东返还投资款的效力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对资本公积金的规定针对的是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中的用途和限制,并不排斥公司经合法决议程序将股东溢价投资所转成的资本公积金退还给原股东的情形。二审法院则认为,股东的投资款已经成为公司资产,不能随意返还,特别是在亏损情形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

该争议焦点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定向减资股东XX公司投资款已经进入公司成为资本公积金,这部分公积金能否因为股东与公司的投资协议而撤出公司?如果能,撤出公司的方式是什么?第二层次,若可通过减资的方式将资本公积金退出,在公司亏损情形下是否一定为无效?

第一层次的问题,资本公积金作为股东权益的一部分,多为资本溢价形成,具有巩固公司财产基础、防范公司经营风险、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且我国公司法规定其不能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功能的实现意味着抽出资本金为股东分配利润做基础,既然资本公积金无法在股东间分配,故进入资本公积金的投资款也不能随意返还。即使是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写明,资本公积金在特定情况下的返还,但由于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存在协议有效下的标的不能。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变化应当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否则会构成抽逃出资。那么资本公积金可以通过减资程序退出公司吗?笔者认为是可行的。公积金与注册资本同为股东权益的组成部分,也承担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际作用。资本公积金不属于注册资本,但其主要形成原因决定其带有资本属性,故有观点将其名为准资本。注册资本显然是比资本公积金更为重要的部分,借鉴举重以明轻的思路,次之重要的资本公积金同样可以退出公司,且应通过减资程序退出。

第二层次的问题,当资本公积金通过减资程序退出时,是否会受到公司处于亏损情况的影响?本案中被告公司2018年2月至10月之间处于严重亏损状况,公司决议作出之时公司的净资产为8423242.68元,到2018年10月的净资产仅为2317650.37元。此情况下的返还是否因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而无效?笔者认为如果退出程序均遵守了法律规定,则并不为无效。即在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并通知债权人,履行了债权人保护程序,其效力不应被剥夺。若确有损于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之想法,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是非常之困难的。

五、结论

本案中所反映出来的,同样是目前对赌协议投资人通过减资程序退出公司的一个典型流程缩影。随着类似投资方式的盛行,实践中出现的资本纠纷也层出不穷。《九民纪要》中对赌协议的规定给司法实践提供了判决的参考。投资人在与公司对赌时,溢价增资后资金退出必须经过减资程序,且必须经过股东的一致同意,其间的投资风险不能忽略。综上,笔者在最后建议在《公司法》修改中,将比例减资的权利纳入明文规定,例加入第三十四条,即“……公司新增资本时……公司减少资本时,应当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减少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或不按照出资比例减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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