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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及其评价标准

2021-01-07

泰山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裁判共识听众

宋 菲

(聊城大学法学院,山东 聊城 252059)

裁判说理也即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其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理由,增强裁判行为的公正度和透明度,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现实司法中,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裁判说理的重要作用,但是受制于我国特定的司法体制和制度环境,我们对“司法裁判能否说理”以及“裁判需要什么样的说理”等问题一直莫衷一是。该质疑在现实中严重影响了说理实效,使得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所建构的“裁判理由”成为可有可无的摆设。基于此问题,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出发,探究和深入论证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目标,并基于裁判理由分类,从主客观两方面明确说理“可接受性”的衡量标准。

一、裁判说理“可接受性”的内涵界定

在法学研究领域,自可接受性理论引入以来就得到法理学者的格外关注。伴随着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的融合,学者开始将可接受性研究维度引入立法、执法和司法阶段,[1]或者从法律方法、法律制度角度对法学活动的可接受性进行证成。[2]作为语言修辞学和心理学领域的重要词汇,当下“可接受性”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到对裁判的分析中,并特指在司法裁判中,诉讼各方对裁判过程及裁判结果的接受、认可程度。尽管也有学者对此进路的可行性提出质疑,认为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核心是“公众意见能够取代法律标准”,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的统合:一方面,公众意见能被转化为正当化理由以取代法律标准;另一方面,司法民主化要求裁判必须反映民意。[3]但是这两方面都存在问题,一是公众意见很难转为规范标准的正当性理由;二是司法民主化类型不同,其要求也不尽相同,间接民主不必然反映民意。因此,这两点质疑并不构成阻碍研究裁判之“可接受性”的理由。

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可接受性更关注受众对被接受事务的认可、接受等的内心状态,在法学研究中同样如此。法学及法律活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需要用语言来分析和解释,并最终以文字形式得以呈现。因此,作为“解决争议、终结争议”的规范基础和实践理性,法律本身必须具有可接受性,并主要通过裁判活动予以呈现。一方面,在基本形式上,法律必须具有“规范性”和“权威性”要求,但要实现的最终目的仍是法律的“可接受性”;另一方面,在理由陈述中,也要征得公众对裁判过程及判决结果的认可。也正因此,当前几乎所有国家在裁判说理活动中都对裁判理由进行规范化的论证,以期尽可能地获得社会各方主体的承认和接受。

现实中,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得以展现,其中主要运用的就是法律论证和法律修辞。从法律商谈理论来看,可接受性超出了司法裁判合法性与正当性要求,是法律论证理论发展的重要成果;①哈贝马斯商谈理论主要认为论证作为一场合理的对话,需要论证的参与者进行理性的谈话。通过论证多方的在理想的言谈情形下,达成共识做到论证结果具有可接受性。而从裁判理由中的论证理由和价值理由来看,可接受性也同样是裁判说理的重要标准。法律论证主要是对法律推理前提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论证,这是进行法律推理必须要完成的过程。通过法律论证,裁判者一方面明晰了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另一方面坚定了裁判者认定自已所给出的法律理由具有正当性的信心,从而裁判者不仅具有说服自己的理由,而且也有说服他人的理由。[4]在此过程中,司法论证的标准就悄然从合法性与正当性转向更加关注主体、对象和语境的可接受性,并伴随佩雷尔曼新修辞学的发展不断丰富。从具体实践来看,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内容可大体包括三部分,分别是查明案件事实程序的可接受性、所适用法律规范的可接受性以及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三者分别对应裁判理由中的事实理由、法律理由和法律适用理由,并以后者最为重要。

也就是说,相对于道德习俗、政治政策等众多纠纷化解方式,司法的最大特点就是诉诸一种规范性活动来分析和解决问题。传统威权主义判决已经不再适应时代发展,司法也不再强调裁判的绝对权威,而开始重视理性对话,司法裁断成了理性对话的结果。这种规范不仅包括行为规范,也包括思维规范;不仅要清晰地标示出来让正义看得见,还要将正义说出来,从而能被感受到并予以接受。“有效的判决必须建立在充分的法律依据与事实理由的基础之上,并通过合乎逻辑与情理的方式展现出从法律与事实推导到裁判结论的过程。”[5]这种展现过程正是裁判说理过程。而且在司法案件说理中,要做到当事人和公众对判决结果不但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迫于通过语言活动进行的裁判说理总有“穷尽”[6],我们无法实现当事人的绝对认可,此时提出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目标就具有重要意义。

二、“可接受性”说理包含的主要层面

裁判说理是法官、当事人、社会公众经过沟通、交流和总结达成共识的活动,是一个全方位的动态过程。从说理阶段来看,裁判说理主要涉及“谁在说”“向谁说”以及“怎么说”三个过程,而且和司法制度、司法文化、经济发展、国家政策等方面息息相关,每一方面的不良运行都极有可能影响整体说理效果。因此,若要实现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目标,就必须有一个整体视角和开阔视野,把裁判理由这一具体内容放置于整个司法背景来把握和分析。从这个角度来看,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就必然涉及多个方面。

(一)兼具“规范性”与“有效性”两种说理理念

基于达致规范和实现说服两方面效果,“规范性”和“有效性”均应作为可接受性说理的基本理念。裁判说理既不应是一个机械的、有众多固定格式和标准组成的严格规范说理的过程,也不是一个完全以结果为导向,司法者可以任意进行表达和发挥的说服过程,而是必须要做到两者相结合,既考虑到作为一种规范性文书,裁判说理所应包括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又能关注到具体个案情形,在中国语境下讲好中国问题,使裁判结果符合合法性与合理性,最大程度地辅助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确立。体现在说理理念上,我们就应该从规范性和有效性两个维度构建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目标。

结合事实理由、法律理由、论证理由和价值理由的划分,裁判说理“可接受性”的规范性特征应主要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该规范性并非统一性,它是由诸多特殊性构造而成;第二,规范性表达一种动态过程,主要通过论证理由和价值理由来表达①关于隐形规范性的阐发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布兰顿,参见Robert Brandom,Talesof the Mighty Dead:Historical Essays in the Metaphy sicsof Intentionality,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2.p.21.;第三,规范性包括语言和哲学两个表达层面,二者都是对“什么是应该的(ought)”问题的回答;第四,规范性不是墨守成规,随着对象的发展,其内涵与实现方式也不断发生变化。具体到裁判说理上,“裁判说理不能搞‘一刀切’”,[7]要因地制宜、灵活多变,要根据审判程序、案件繁简程度、案件类型等进行分流,做到简案简说、繁案精说。其实,这四方面理解也为裁判说理从规范性过渡到有效性提供了可能。相对于规范性是对过程的考察,有效性则主要是对结果的考量。如果一个行为结果,满足了行为作出时预设的初衷,我们就说该行为是有效的,虽然这种有效性在实现中也可以细化为诸多规范标准。在裁判说理过程中,一个规范的裁判文书必须包括基本案情、本院查明、本院认为、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几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围绕某一重点内容进行分析或阐释,而且又必须语言规范、结构严谨、逻辑清晰。相比之下,一个有效的裁判文书,主要是为了强调裁判活动对纠纷的化解以及社会效果的实现。只要双方当事人都“欣然接受”,即使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忽视了基本的格式规范要求,我们仍可以说该裁判说理活动是有效的。该有效性主要是基于法社会学和实用主义法学理论而形成的。“从法社会学视阈来看,裁判说理从来就不是一种孤立的存在,而是基于特定社会背景的现实表达。裁判说理与社会稳定之间存在一种内在的、天然的一致性关系,这种关系依赖裁判说理的良好社会效果得以实现。”[8]法官要做到理性化表达,就必须运用一定说理方法、论证技巧、语言修辞对自己所作出的评判结论给出充分而具体的理由,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提出的意见进行正面回应并阐明自己的理由。只要法官能在裁判文书中做好这种理性化表达,并清晰阐释案件的判决结果及结果得出的过程和理由,也就符合了最基本的说理有效性理念。

(二)融合“统一化”与“个性化”两种说理方式

“可接受性”说理并非要求裁判说理必须具有整齐划一的形式而不允许任何个性化色彩,相反地,为实现个案正义,基于类案的“统一性”说理与基于个案的“个性化”说理充分结合,更有利于实现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目标。对此我们可选择说理繁简、说理语言两方面予以详述。

1.内容繁简方面

针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多个相关的司法文件,将“简案简审,繁案精审”作为司法实践的重要原则。②201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同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前述两《意见》均就繁简分流机制设置了若干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公布了《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但是新文书样式并未在结构上作出大的调整,而主要是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新制度、新类型案件,增加了一些新的诉讼文书样式。但是这些新发布的文书样式却体现出一个重要特征,即明确了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标准。最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提出,裁判文书要根据案件的社会影响、审判程序、诉讼阶段等不同情形进行“繁简适度”的说理。该《意见》第八条规定了应当加强释法说理的具体案件类型,第九条则列举了可以简化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进而为裁判者释法说理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指引。

2.语言格式方面

长期以来,我们把裁判文书作为一种规范性文书,甚至是特殊的“公文”,因此它必须要符合特定格式。关于裁判说理的规范化行文要求,《意见》第十五条也规定,裁判文书行文用语要“规范、准确、清楚、朴实、庄重、凝炼”;对于“方言、俚语、土语、生僻词语、古旧词语、外语”原则上不得使用,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时要注明实际含义;裁判说理表达方式有两条禁止性规定,不得使用主观臆断、修辞不恰当、学术型的语言,也不得使用感情色彩强烈、违背常情常理、贬损人格尊严的语言;在论证要求上,不得不经分析论证就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统一化的语言表达和文书风格加强了说理的庄严性,凸显出裁判理由书写的严谨,这种严谨性是实现可接受性说理必不可少的特性。但是,对于一些特别的案件,如婚姻家庭类案件、青少年犯罪类案件等,适度的个性化说理反而有利于可接受性目标的实现。《意见》第十四条提出,为了方便释法说理,裁判文书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选择恰当的表达方式,如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可采用要点列明式表达;案件事实或数额计算量大的案件,可采用附表式表达;裁判内容更容易用附图表达的,可以采用附图方式表达;证据过多的案件,可以采用附录方式表达。这些案件不再拘泥于语言叙述表达,而是根据案件情况选择一种个性化表达方式。

(三)包含“事理”“法理”与“情理”“文理”说理内容

说理内容是影响裁判说理“可接受性”目标实现的最主要因素。一般认为,“法律因具有规范性及规范性作用而使得裁判说理能被当事人及公众接受并认可。”[9]法律的规范性最重要的目的是维持社会秩序,但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方式并非只有法律。从此角度来看,裁判说理不仅仅要讲明法理,有时候还要将必然涉及到的情理等法外因素进行释明。也就是说,裁判说理是一种多维度、多角度下的说理。而且从最终司法目标来看,裁判结果不仅要依法裁判,而且还要具有说服力,使当事人及公众能接受。法律性和可接受性共同构成说理的目标指向。从此角度审视,裁判说理内容不只是要说明法律规则,还要阐述其他影响裁判结果的法外因素。裁判说理的内容应该多样,说理视角也应多维。

从裁判理由构造来看,除了法律规范外,“法律外因素”如政治政策、道德情理等同样应作为裁判理由的重要内容,对其规范合理地使用也是说理可接受性的一个重要面向。在具体分类中,一种是“事理”和“法理”,这是裁判理由中的规则性部分;另一种是“情理”和“文理”,这是裁判理由中的人文理性和技术理性部分。只有这两方面有效结合,裁判理由才能做到说理合法又合理,从而实现说理的可接受性目标。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二条也明确规定,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说透“四理”: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其中,事理和法理是裁判应重点说清的地方。事理指的就是案件事实,阐明事理就是要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案件真实情况予以查清,并说明裁判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理由;法理则是指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根据,释明法理就是要将裁判依据的法律规范明确指出,并将这些法律规范的含义解释清楚,以及说清适用这些法律规范的理由。事理和法理在每一个案件裁判说理中都必不可少,它们分别是裁判推理的大小前提,是得出裁判结果的决定性理由。情理和文理是裁判说理的辅助性要素,可以加强裁判的可接受性效果。讲明情理,就是在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引导下,将案件中包含的伦理情感、价值理性充分表述,实现法理与情理的协调一致。

三、裁判说理“可接受性”的具体评价标准

裁判说理主要是对法律结论的正当性进行证立。所谓“证立”就是为某一裁判结论给出充分的理由,但是何种理由应被视为充分,却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10]可接受性作为一种心理评价,怎样说理才“可接受”并不容易界定,相反却很容易走向“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死胡同。此时,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尽可能客观地列定可接受说理的衡量标准,并以之作为评价说理问题的重要参考系。结合裁判说理涉及到的裁判理由本身和判决受众两方面,裁判说理“可接受性”的衡量标准可从裁判理由本身和判决受众两个方面进行建构。前者表现在,裁判说理本身必须是一个好的论证(论辩)的过程,关键在于如何构建裁判理由;后者表现在,裁判说理还必须是一个理性对话过程,要充分考虑作为特殊听众的法律职业者,和作为普通听众的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不同心理认同和价值判断。

(一)客观评价标准

从裁判说理的形成过程考察,它主要包括两个阶段,一个是生成阶段,一个是外化阶段。而这两阶段的核心就是裁判理由。一直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就根据不同分类标准对裁判理由进行多种分类,其中最具有代表意义的就是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划分,说理“可接受性”的评价标准也就存在于对这两种理由的建构中。

1.基于事实理由的“可接受性”评价标准

作为裁判理由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并非客观事实或案件事实。虽然也有观点认为,在司法裁判领域,事实就是理由,并认为其中最典型代表者就是拉兹。但这是囿于行动理由理论来理解,忽视了拉兹的论证逻辑——对行动理由的概念和性质进行了深入分析,提出了理由是事实而非信念的观点。[11]拉兹所提出“事实即理由”是“在一种扩展意义上使用‘事实’一词,并用来指代真的或证明为正确的陈述、因之而是真的或是被证明是正确的东西。”[12]在司法裁判中,将客观事实认定为裁判理由的观点难以成立。但是从案件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界分我们仍可得知,“事实理由包括案件事实和证据的陈述两个部分。案件事实陈述的成立与否取决于是否获得证据命题的支持,证据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依据。所以,证据命题就成为事实陈述的理由。”[13]当事人用自己所陈述的事实来支撑自己的主张时,如何在法律规范体系内对该事实进行评价,就成为事实理由所需面对的重点问题,也是事实理由能否转变为法律理由的关键。此时的事实理由就需要满足两项判定标准:第一,该事实在正误判断上,必须是一种真的、对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还必须能够根据现有规范逻辑地推导而出,即要通过法律进行描述。如在彭宇案中,彭宇扶起老人和为老人垫付医药费的行为就是一种客观事实,但这并不能将彭宇承担法律责任必然连接。法官所认为的“不是你撞的,那为什么要扶并送医院”只是基于日常生活逻辑的推理,并不能在法律语境下逻辑地推导出来。因此这就不应该作为案件裁判的事实理由。如上两个方面,就成为裁判中事实理由“可接受”的说理标准,其本质是到达一种合法性证明。

2.基于法律理由的“可接受性”评价标准

事实理由绝非案件事实本身,法律理由也不是绝对的法律规范,除法律规范外,还包括对法律适用的说明。换言之,法律理由不仅包括裁判所援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规则,还包括对这些规则何以能运用于该案裁判的证成与说明。[14]此时,法律理由起到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提供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法律依据。这是法律理由的核心起点,也是所有判决说理中不可忽视的内容;第二,提供将此规则运用于案件的证明。司法现实中,“大前提”加“小前提”等于“结论”只是一种理论预设,虽然我们找到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但是如何将这些规范“嵌套”在案件上,却需要一定的证明。此时,主要涉及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等方法的运用;第三,寻找裁判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或协调规范之间的相互冲突。受制于语言表达模糊性和法律本身的局限性,用作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在很多时候都不那么明确,此时,对个案裁判大前提确定的说明同样作为法律理由的重要内容。如欠缺法律规范时的法律检索,多种法律规范并存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等裁判规则运用。

综上而言,可将满足“可接受性”的法律理由的说理标准描述为不同于事实理由中的对错评论,法律理由更加注重裁判的正当性。该正当性指社会公众对法院、法官作出涉及人身、财产甚至生命等权益之决定的认同并因而自觉服从。区别于合法性,司法正当性并不是来自于强制力的威慑,它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础之上,主要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15]并重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体正当。作为说理主体的法院和法官行为必须符合相应规范要求;第二,依据正当。即包括法律规范明确合理,又包括正当司法依据蕴含理性,理性与价值并不冲突;第三,逻辑正当。该方面主要运用于法律适用中,侧重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过程;第四,程序正当。说理活动不仅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而且还符合一般性的诉讼程序要求。

(二)主观评价标准

从裁判说理面对的听众角度看,说理“可接受性”的主观衡量标准在于是否对听众进行了理性说服。法官的判决书之所以具有约束力,表面上是因为法官作为法律的代言人所具有的权威性,实质上因为法律所具有的理性特质,即通过自由、公开和平等的对话方式形成具有理性特征的命令,将法律中蕴含的理性特征表达或展现出来。而社会公众与案件当事人等听众形成的对个案公正的内心认同是裁判说理可接受性的基础。[16]若要对听众进行理性说服并形成有效共识,就需要对听众进行区分,并根据不同听众的特点采用不同的说理内容与说服方式。

在法律修辞理论中,区分听众的目的是为了达成有效共识。具体到裁判说理问题上,就是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所用的说理内容和说理方式,能够被当事人、法律职业者以及潜在的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可,最直观的衡量就是裁判的社会效果。在司法共识的深层意义上,判决的可接受性是其根本目的。而且,裁判说理中的共识,也不仅仅是指事实层面的共识,还是价值层面的共识。如根据新修辞学对共识的分类,第一类是习惯性共识,包括事实、真理和推定;第二类是好恶性共识,包括价值、层次和偏好。[17]从效果来看,所谓习惯性共识,也即事实层面的共识,主要对应裁判说理中的事实理由;而所谓好恶性共识,也就是价值层面的共识,主要对应裁判说理中的法律理由尤其是法律适用理由。在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目标实现中,二者不可偏废,共同作用。结合此理论,我们就可以将达成说理的共识分为普通听众的共识和特殊听众的共识,它们各自具有相应的说服方式和途径。

第一,达成特殊听众接受的共识。相对于普遍听众之间的共识,特殊听众所达成的共识和裁判直接相关,主要反映为法律层面上的案件回应。此共识尽管对案件裁判结果极为重要,但其达成却并不那么困难,因为作为特殊听众的司法执业者,往往具有共同的司法前进和思维模式。此时达成共识依据的主要方式就是合理运用法律规范和进行法律思维。从事实的本质看,所有共识必须依据法律事实达成。在此过程中,只要裁判者找到了能被大家公认的法律规范、司法程序、司法规律以及裁判经验,并将其有效运用到特定案件的裁判和说理中,往往都不会发生太大的实质性偏差。如果存在的话,在这种以专业知识为讨论背景和内容的特定对话中,最多也就是基于不同理解的自由裁量权行使。

第二,达成普通听众接受的共识。如果说针对特殊听众达成的共识构成裁判说理的规范内核,那么针对一般社会公众所达成的说理共识则直接扩展了说理的可接受性效果。由于特殊听众能接受的论证过程会受到普通听众的不解和质疑,因此提出普通听众概念的目的是“以避免针对特殊听众的论证所产生的问题”。[18]言说者不仅应表明其是依据法律行事,而且还应合理考虑案件双方的利益关联以及社会公众的态度和情绪。既要注重法的规范适用和司法程序,又要关注到案件的个性与差异。对普通听众的说服,不同于特殊听众,必须从单一领域向全方位进行扩展,更加关注个案语境和特殊性,立足多个视角和纬度分析说理产生的影响。作为言说者的法官,所需要做的就是如何运用法律解释、法律修辞、法律论证等各种法律方法,把法理、情理、事情和文理说清楚、讲明白。其实当我们反思典型案例时,裁判者往往采取的也正是此类说理方式。要么通过二审再审改判,要么通过对一审证据进行补充说明来支撑被质疑的裁判中的薄弱说理问题。同时,在法律说理之外,充分结合道德说理、政策说理、情理说理和习惯说理的优势,使裁判结果更容易被社会大众所接受。不过,此说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就是,司法者为了刻意迎合社会需求而故意减少、改变或模糊法律说理。针对该问题,有效的解决方法是明确运用道德、政策、情理、习惯以及司法案例等非正式法源进行说理的标准化将其通过法律化、规范化的方式予以表达和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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