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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立法史、基本法理及司法适用研究

2021-01-07董新中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标的物

董新中

(太原师范学院 法律系, 山西 晋中 030619)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自从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了无权处分问题后,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此争议不断。在编撰《民法典》的过程中,该问题再次成为争议焦点。争议源于全国人大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删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梁慧星教授明确提出,《民法典(草案)》删除《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规则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并引发非常重大的社会问题。[1]这一观点引起了立法机关的重视,并专门就此问题征询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孙宪忠教授的意见。孙宪忠教授认为,我国立法上已经采取了“债”“物”区分原则,因此不必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2]王利明教授赞成在《民法典(草案)》中删除《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规则,也赞成在买卖合同中规定无权处分合同行为有效。[3]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合同编”中删除了《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条款。为了《民法典》实施后准确适用无权处分新规则,需对无权处分立法史、基本法理及《民法典》颁布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深入研究。

二、我国法律上无权处分立法史考

关于无权处分的裁判规则,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裁判实践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29号)中明确规定“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的民事行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29号)明确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即曹碧玉擅自将曹桂芳的房屋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曹桂芳的房屋所有权。”

1988年发布并开始施行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1999年《合同法》不仅在第五十一条中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而且在第一百三十二条中规定了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在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在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等,以与第五十一条规定相呼应。

2007年我国《物权法》颁布,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认为,该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的规定,即将处分物权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变动本身进行了明确的区分。[4]85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并实际上否定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换言之,该司法解释中的“当事人”既包括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而起诉到法院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也包括因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处分其财产的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因此,依据上述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无论上述哪一方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人民法院都不予支持。由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最终确立了“无权处分中的合同有效,但不发生物权效力或物权效力待定”的裁判规则。

综上,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不承认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的二分理论,更不认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该观念一直延续至《合同法》制定之时,因此《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也未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而将合同中的两种行为视为一体,将债权行为(合同行为)的效力条件规定为当事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处分权。但2007年的《物权法》在立法上明确承认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并将两种行为之间的效力进行了分离,不再将当事人是否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的基础。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这一观念,且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坚持了这一裁判规则。

王泽鉴教授认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关系到整个民法之解释适用,最为基本,最称重要。[5]333王泽鉴教授将“出卖他人之物”喻为“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因此,为驯服该“精灵”,对我国民法上的无权处分亦应深入研究。

三、无权处分的基本法理

(一)处分与无权处分

何谓“无权处分”?我国《合同法》中有“无权处分”这一概念,但对“无权处分”的涵义理论与实务界的认识分歧较大,因此首先应将“处分”这一概念界定清楚。依据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在民法中,所谓的“处分”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三种含义。其中,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处分;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两种,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狭义的处分仅指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5]136-137本文主要讨论“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问题,“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无权处分”指的是不享有处分权的当事人处分了他人之物,其法律效果是什么?换言之,本文讨论的是在无权处分中,无权处分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二)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来源于德国法学理论。德国学者根据法律行为的效果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德国学者认为,债权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物权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6]435-436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不同,它并不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行为。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内容。[7]167-168

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重大意义。物权行为具有分配的属性:它们的法律后果对有关权利的归属作了变更,进而改变财物的归属。该行为的效果可以对抗任何人,这种效果是“绝对”的。与物权行为相反,债权行为使行为人仅仅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特定的人承担义务,因此它们只具有“相对”的效果。民事主体人可以承担任意多次债权行为义务,即便无法履行所有这些义务亦不影响所有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一个人可以多次出卖同一物。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对每一个买受人都负有转移物之所有权并交付物的义务,虽然他只有能力履行一次这样的义务。而有效的物权行为,民事主体只能进行一次,民事主体一旦实施了有效的物权行为,即丧失了对物的处分权利。[7]439-440

(三)分离原则、无因原则、形式主义原则

对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问题,德国学者提出了三项原则,即分离原则、无因原则及形式主义原则。

分离原则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的义务行为(债权行为)与其完成物权变动的行为(物权行为)作为两个独立的、相分离的法律行为。无因原则是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各自独立,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换言之,债权行为的无效、被撤销、不成立时,基于该债权行为产生的物权行为仍可基于本身有效成立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依赖于基础的债权行为而独立存在。申言之,即便债权行为无效、被撤销、不成立也不能导致履行物权行为的义务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的当然无效、被撤销、不成立,物权变动的效果仍然可能发生。由于该规则的绝对化可能导致对出卖人甚为不公平结果的发生,故而德国司法实务中通过瑕疵的同一性、处分行为附有条件、行为的一体性三项原则对其进行限制。[7]183-185

由于物权行为同时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如果不对变更物之所有权这一结果向社会公众公示,则很可能会导致在交易过程中损害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为弥补这一缺陷,在理论上又发展出形式主义原则,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以弥补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所具有的可能引发的危及交易安全的缺陷。

(四)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

如前所述,无权处分情形之下,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无权处分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二是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因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而不同。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视为一体,因合同相对人不能取得物权,故而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或无效,如前述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上的规定;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就是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区分,两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互不影响,因此无权处分中产生的合同可能有效,但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无权处分人对其不能履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四、债、物区分理论下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重新审视

(一)《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内容字面解析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原文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按照字面理解,首先,该条规范的是合同效力问题。其次,该条规范的具体内容是对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即不享有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或不享有在标的物上设置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的民事主体与他人签订了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或签订了在标的物之上设置抵押、质押等合同的效力问题。最后,该条规范的合同的效力情形是:(1)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未取得处分权之前,合同效力未定;(2)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合同有效;(3)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综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字面意思是: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了他人之物者,合同效力待定。至于无权处分中的物权效力问题,由于当时我国立法上并未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或债物一体化,故而依该条规定,无权处分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债、物区分理论下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重新审视

依照债、物区分理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前半部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中“处分”的含义是转让物之所有权或在物上设置抵押、质押等,此处描述的情形是物权行为。依照法律规范逻辑,本条中的法律效果也应当是物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即按照正确的逻辑规范,后半部分规范应当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有效或无效或效力待定)”。然而,第五十一条后半部分却规定因该“处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债权行为)的效力,在逻辑上明显存在着前后不一的矛盾。

(三)与《德国民法典》的比较

《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第1款规定:“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处分人对标的物进行的处分,亦为有效。”第2款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对标的物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时,则先进行的处分有效。”[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几乎是全文照抄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表面上是非常“相似”的,但仔细研读,实质上却存在根本不同。《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经过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的,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不涉及因处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德国民法典》体系中“无权处分”是在总则第3章“法律行为”之中。依据《德国民法典》体系解释,第185条中的“处分”指的是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就无权处分而言,《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确立了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规则,对于负担行为(合同)而言,德国民法理论认为其效力不在于约束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人,而在于约束合同之外的对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他人,因而现行德国法上并未规定负担行为(合同)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希望合同生效,可以借助于债务承担、债务加入等制度。[9]

因此,我国当年制定合同法时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但是却忽略了第185条在《德国民法典》体系中的位置,也忽略了第185条是建立在债、物二分的德国法理论基础之上,错误地将其规定在债法(合同法)之中,因而造成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在解释上的混乱。

(四)与《法国民法典》的比较

《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发生赠与或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而取得或转移。”[10]201第1599条规定: “出卖他人之物,无效;买受人不知属于他人之物时,出卖他人之物可引起损害赔偿。”[10]371《法国民法典》中没有债、物二分的体系,上述两个条款表达的是法国民法就权利变动所秉持的意思主义相一致原则。依据法国民法理论,买卖契约既非单纯的债权行为,也非单纯的物权行为,更非债、物兼具的双重行为,而是概括的买卖意思合致的产物,其法律效果包含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和出卖人及买受人的给付义务等主要法律效果。[11]在法国民法上,契约中的各方意思表示相互影响,互为条件,出卖他人之物因出卖人没有处分权,故而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在法国民法上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无效”是其整个法典逻辑也是法国民法理论的必然结果。

就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范的效力而言,似乎与法国民法典在实质上更为相似,即无权利人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及物权变动的效力都属于效力未定,都有赖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这一点放到当时合同法的立法背景中看也是说得通的。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言,在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学者之间就物权行为的争论往往都停留在肤浅的表面,甚至连何谓物权行为都争论不休。[12]149加之,立法上不承认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二分论,而是依照朴素的一般民众的观念,认为合同生效即发生权利变动,因此在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时,如果规定合同有效,就违反了这一普遍认识,故而规定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1999年的《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文字表述上借鉴了德国民法的规定,实际效果上却更偏向法国民法的理论,这种做法必然引起法律解释学上的混乱。为驯服“无权处分”这一法律上的精灵,王泽鉴教授认为,出卖他人之物非属第11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笔者注)所称之处分,本属有效,无需得到权利人承认。[13]316这一结论亦可适用于我国《民法典》实施后的司法适用。

五、我国《民法典》中无权处分规范体系及分析

我国《民法典》中虽然删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涉及无权处分的法律规范仍然存在,在总则编、物权编、债权编中均有体现,该体例特点符合现实生活需要,值得肯定。其规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总则编

“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该条文未明确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但以债、物区分理论为标准进行衡量,“总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包含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种法律行为,且其有效要件各自独立。

(二)物权编

“物权”编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该规定,合同的生效,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要件,不受标的物物权变动可能性的影响。质言之,即便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转让标的物或在标的物上设置抵押、质押等权利,该合同也仍然有效,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当事人最终不能履行合同,该合同并非自始无效,而属履行不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孙宪忠教授的观点,该条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开来,表明我国立法上承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离。[2]

“物权”编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规范是针对无权处分(包括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下同)与善意取得之间关系的规范,其内涵是无权处分原则上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例外的情况是,如果受让人符合该条规定中三个特殊条件的,即为善意受让人,虽然转让人无权处分,但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物权。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后,原所有权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则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

(三)合同编

“合同”编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范是特别针对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情形,其效力为买卖合同有效,出卖人无法转移合同标的所有权的,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编第七百二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合同”编第七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因出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三条、七百二十四条是针对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出租物上的权利存在瑕疵情形的规定。即便出租人对出租物不享有出租权,或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承租人不能使用租赁物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但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严格来讲,这两条法律规范不属于最狭义的“无权处分”,但在法理上与第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是相通的。

六、《民法典》实施后涉及无权处分的裁判规则

(一)《民法典》实施后涉及无权处分的一般裁判规则

通过对《民法典》上述条款的分析,《民法典》实施后,司法实践中涉及无权处分情形的处理原则可以总结如下:(1)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或物权效力待定,因无权处分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无权处分者承担违约责任;(2)无权抵押、质押人将标的物抵押、质押,合同有效,但不发生抵押、质押的物权效力,或抵押、质押物权效力待定,不能履行抵押、质押合同者承担违约责任;(3)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合同有效,但该合同效力不及于其他共有人,亦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履行的,擅自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4)在无权出租情形下,合同有效,因不享有出租权而签订出租合同导致履行不能者承担违约责任。

(二)与无权处分相关问题的分析与应用

1.无权处分与主观上的善恶

从事实角度而言,无权处分包含了两个行为:一个是负担行为,即合同行为;另一个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即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依据我国法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以下要素:(1)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就无权处分中的合同而言,其效力也取决于上述三个要素,但其中并不包含主观上的善意要素,且法律并未禁止出卖他人之物,出卖他人之物也并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而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或通谋虚伪情形,因此主观上之善恶对于无权处分中的合同效力没有影响。无权处分所涉及的物权行为效力与其他制度相关,下文另述。

2.无权处分与给付不能

我国民法中没有关于给付不能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的相关规定。依据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只有当给付是自始不能、客观不能时,合同才无效。如修改之前的《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契约,无效”。然而,近年来这一观念正在逐步发生变化。2002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 311a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给付障碍已经存在的,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2条更明确规定,自始不能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中的给付不能,依王泽鉴教授观点,其应当为自始主观不能,因而不影响合同效力。[13]330因此,即便不能把无权处分中的给付认定为自始客观不能,依照现行的大陆法系立法例而言,也不影响合同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也体现了自始、客观不能情形按照违约处理而非合同无效的立法精神。在《民法典》中,立法精神得以延续。(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民法典》实施后,无论是自始客观不能还是自始主观不能,均不影响合同效力,不能给付者需承担违约责任。

3.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

物权行为的效力,除了上述三个要件外,依据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还需要登记或交付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无权处分中的处分行为无论主观善恶,均为效力待定。如果权利人承认或事后追认,自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如果权利人自始不同意,但不动产已变更登记或动产已交付,那么此时就应考虑主观上的善恶问题,即需要根据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衡量买受人能否取得物权。如果买受人主观上出于恶意,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不能取得物权,应当返还原物;如果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所获得的收益为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权利人。

4.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冒名行为

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很多这样的案件:甲将房产出租给乙,乙伪造了甲的身份证、房产证等,并将身份证上的头像换成自己的头像,然后将房产出售给丙,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此种情形既与无权处分相似,也与无权代理相似,但与二者又有区别,学者将其称为“冒名行为”。由于冒名行为不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比较困难。这也就是梁慧星教授所说的北京市法院在审的48件骗卖他人(老人)房产的案件,其中46件不敢判决的问题。[1]9

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从概念上比较容易区分,其最核心的区别在于无权代理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权处分是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就物权行为效力而言,无权处分中的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而无权代理原则上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但在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下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而冒名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冒用者是冒充真正权利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依据民法“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需要进行类推适用。因为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都与冒名行为有相似之处,所以司法实务与理论界既有主张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也有主张类推适用无权处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中认为应当类推适用无权处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08]行执他字第15号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的,不应将该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第三人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参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诉核发房屋产权证行为。二、第三人购买的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房屋管理机关未尽审慎审查职责的,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如果不能确定第三人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应当中止案件审理,待有权机关作出有效确认后,再恢复审理。”,而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认为应当类推适用无权代理(5)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八条:“冒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冒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如伪造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找相貌近似者冒充所有权人交易等)擅自转让房屋,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对房屋所有权人没有约束力,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的除外。买受人信赖出卖人享有代理权法律外观的形成系不可归因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不构成前款规定的表见代理。”。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对冒名行为纠纷中无法找到冒名者或虽能找到冒名者但其已经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真正的权利人与善意的买受人的利益都应当保护,但在实践中,我们只能选择其一侧重保护,这时就需要对双方利益进行衡量。相对而言,无权处分中的善意第三人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而无权代理则可能更有利于保护真正的权利人。无权处分中的善意第三人制度规定,善意第三人因相信登记机关的登记公示或动产的占有,只要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其利益就应当予以保护;而在无权代理中,处分行为原则上对被冒名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被冒名者自身存在过失而具备了表见代理特征的情形下,第三人利益才能予以保护。因此,类推适用无权代理或许能更好地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因为在无权处分的善意取得中只考虑了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没有考虑真正权利人在主观上有无过失。而在类推适用无权代理时,在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情况下,既考虑到了第三人在主观上的无过失,也考虑到了真正权利人主观上的过失,这时应当保护主观无过失者即买受人的利益;如果二者在主观上都无过失,则应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相对而言,无权代理更能平衡二者的利益,也被多数学者所赞同。[14-16]

七、结语

由于我国早期法学理论的欠缺,导致立法上关于无权处分的规范存在很大缺陷。虽然其后立法及司法解释澄清了相关理论问题,但在实务中,无权处分问题的复杂性导致对该类案件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方法,该问题至今仍然争论不休。希望本文的详细分析与论述能够使读者厘清无权处分中所涉及的基本法理,并将其运用到实务中所遇到的问题上,找到解决方案,并为《民法典》实施后在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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