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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中保存者与其他相关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探析

2021-01-07王爱霞西北政法大学商学院图书馆

图书馆理论与实践 2021年3期
关键词:数字信息出版物义务

王爱霞,许 乐,赵 霞(西北政法大学.商学院,.图书馆)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1]。在数字信息资源收集、长期保存、管理和使用的过程中,相关法律调整其社会关系时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是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法律关系,是一种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从本质上讲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它需要政府部门、图书馆、档案馆、出版部门、非营利机构、软硬件开发者及个人等主体共同参与,因此其主体具有多元化特征。在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过程中,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者需要采集众多拥有版权、以多种载体形式发行的作品,并对采集到的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最终形成可供检索的数据库产品。在这个过程中,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者既使用了具有版权的作品,又成为了数据库产品的著作权人。因此,只有理顺这其中存在的法律关系,才能促进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工作的顺利进行[2]。

1 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法律关系中的相关主体

存在于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法律关系中的自然人或组织即是该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也是该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呈缴者、保存者、管理者、使用者四类。

1.1 呈缴者

绝大多数国家都对印刷本出版物的呈缴者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规定: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和所在地省级公共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4]。日本《国立国会图书法》还专门规定了互联网资料及在线资料发行者为呈缴者的规定[5]106-108。有的国家对呈缴者的范围界定更加宽泛,除将出版者作为出版物的呈缴者之外,还将相关的机构或个人视为出版物的呈缴者。法国《遗产法典》规定,负有缴存出版物义务的不仅有印刷者和出版者,还有进口者和生产者[6];《俄罗斯联邦文献呈缴法修正案》 将出版物呈缴者规定为所有的“文献生产者”[7],既包括了出版商和印刷厂,也包括了电视台、音像公司和广播电台,还包括了高等院校和学术机构,甚至包括了自然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美国将呈缴制度与版权制度紧密联系:要想获得版权,必须先加注版权标记;要想实施版权,必须先注册和提交样书[8]。因此,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版权人即是出版物呈缴的主体[6]。

我国《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将电子出版物界定为包括只读光盘(CD-ROM、DVD-ROM等)、一次写入光盘(CD-R、DVD-R 等)、可擦写光盘(CD-RW、DVD-RW 等)、软磁盘、硬磁盘、集成电路卡等,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9]。《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将作品界定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10]。《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物为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单位为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3]。综上,由《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对电子出版物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界定、《出版管理条例》对出版物和出版单位的界定可知,我国尚未将数字信息资源纳入出版物呈缴范围。我国可借鉴一些已经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为数字信息资源的保存创造条件的国家的做法。如,法国《法定呈缴本法》不但规定了印刷、图表和图片、软件及数据库、录音、录像制品及多媒体文献的法定呈缴,还规定了公开网络资源的法定呈缴的范围及查阅服务[11]320-321;德国《向德国国家图书馆呈缴出版物的法令》规定了实体出版物的特点和呈缴义务范围,以及非实体出版物(网络出版物)的特点及呈缴义务范围[11]220-223。由此可见,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中的呈缴者应包括实体出版物的出版者、电子出版物的出版者以及网络信息的发布者。

1.2 保存者

目前,我国出版物的缴存现状是两级缴送:一级是国家层面,另一级是地方层面,也就是说,出版单位要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以及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缴送出版物[3],也要向所在地省级公共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4]。这不仅导致了多版本重复缴送,还导致了出版物多方缴送。按照国际惯例,出版物的受缴者应是中央档案馆和国家图书馆等,也就是国家层级的文献保存机构,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条件,也不需要从事呈缴本接收、整理、保存等业务活动[12],因此,在我国的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中,保存者,也就是受缴者应为中央档案馆、国家图书馆以及中国版本图书馆等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机构。

1.3 管理者

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共同构成了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中的管理者。为了确保数字信息资源的长期保存和有效利用,一些国家将原来的呈缴制度扩大到数字信息资源,如澳大利亚强制本国所有的缴存义务人缴存数字信息资源[11]571。在我国,2013 年以前,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既是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的制定者,又是该项工作的管理者;2013 年,新闻出版总署和广电总局合并为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18 年3 月,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新闻出版管理职责划入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宣传部对外加挂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 牌子,主管我国出版机构并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服务。同时,设立文化和旅游部,由其公共服务司负责指导图书馆文化馆事业和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指导公共数字化和古籍保护工作。自此,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献保存机构同时隶属于文化和旅游部及国家档案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此外,为了确保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国成立了“全国数字信息长期保存管理委员会”。综上,除了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 既作为相关法规的制定者又作为呈缴工作的管理者之外,目前,我国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中的管理者还包括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档案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全国数字信息长期保存管理委员会”。

1.4 使用者

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是人们为了保存数字时代的记忆、应对数字信息资源的脆弱性和易逝性、保证数字信息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其最终目标是实现人类文化遗产的传播与传承。因此,数字信息资源的使用者也就成为了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本研究中所讲的数字信息资源的使用者也就是文献信息资源的用户,具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对数字信息服务具有需求的社会各部门及其成员;另一部分是需要对数字信息资源进行开发从而提供服务的社会各部门及其成员。虽然这两部分用户对数字信息资源服务的需求与开发利用的状况不同,但他们对数字信息资源的服务与利用的基本权利是一致的,即他们都需要通过对数字信息资源的利用满足其对数字信息的需求。

2 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法律关系的特征

除了具备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之外,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法律关系还具有法律关系主体的一致性、权利能力的相同性以及责任承担的差异性,具体表现为四种法律关系。

2.1 它是调整性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法律关系可分为两大类: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这两类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产生依据不同。前者的产生依据是人们的合法行为,后者的产生依据是人们的违法行为,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秩序。②执行的职能不同。前者执行的是法的调整职能,后者执行的是法的保护职能。③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前者实现的是法律规范的行为规则的内容,后者实现的是法律规范的保护规则的内容。按照这种分类方法,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法律关系是典型的调整性法律关系,它的产生依据是人们的合法行为,长期保存责任主体之间无需使用法律制裁手段就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这显然执行的是法的调整职能,实现的是法律规范的行为规则的内容。

2.2 它是相对法律关系

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否完全特定化的角度,法律关系可以划分为相对法律关系与绝对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它们以“一对一”的形式表现出来,即一个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一个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在绝对法律关系中,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它们以“一对多”的形式表现出来,即一个特定的权利主体与多个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人或组织,因此,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法律关系属于相对法律关系[13]。

2.3 它既有纵向的法律关系,也有横向的法律关系

从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否平等的角度,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法律关系可以划分为纵向法律关系与横向法律关系。如,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法律关系中的管理关系属于纵向法律关系,因为在保存过程中,行政管理部门与保存机构之间的关系属于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是隶属型的法律关系[14],这种权力服从关系不仅表现在命令与服从方面,还表现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等方面;呈缴者与被呈缴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横向法律关系,因为在保存过程中,呈缴者与被呈缴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的互不隶属的关系。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讲,纵向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强制性,其具体内容并不对等,而横向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其内容具有对等性。

2.4 它主要为双向或多向法律关系

从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的角度,法律关系可以划分为单向、双向与多向法律关系。单向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条件下,两个法律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相对应,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双向法律关系是指在两个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相互对应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一方的权利即是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多向法律关系是指多个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含单向法律关系,也包含双向法律关系。在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法律关系中,只有两种单向法律关系,一种是保存者与出版者或其他缴存义务人之间的出版物缴存关系,另一种是保存者与捐赠人或资助人之间的出版物捐赠关系,且在这两种单向法律关系中,保存者只享受权利,对方只承担义务。除此之外,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法律关系中的其他法律关系均为双向或多向的,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均是相互的,一方的权利即是另一方的义务。

3 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中保存者与其他相关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3.1 保存者与呈缴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数字信息资源保存者在开展长期保存活动的过程中,既要考虑自身的职能,也要考虑能够获得的保存权利。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关于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者保存权利方面的具体规定,故保存者只能通过呈缴者的授权获得这种保存权利。而保存者的这种保存权利往往会影响呈缴者的利益,呈缴者常会对此进行多方限制,这种限制又直接影响到保存活动的质量,从而影响到保存者权利的获取与呈缴者利益的维护。为此,我国的数字信息资源保存者与呈缴者应在平衡彼此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的协商,力求达成一致。呈缴者在向保存者呈缴数字信息资源时,普遍会规定某种保存权利从开始使用到截止使用的时间,并针对不同的数字信息资源设置不同的服务空间:针对采购或赠送的数字信息资源,呈缴者一般会授权保存者在本单位范围内或在规定的IP 地址范围内开展服务;针对法定呈缴的数字信息资源,各国的呈缴者基本都规定保存者仅可在本单位范围内开展服务,但可向社会提供二次文献服务。另外,在选择保存模式时,保存者不仅需要考虑自身实力,还要考虑数字信息资源的种类和呈缴者的销售政策等因素。因此,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相关法律规范要妥善处理好数字信息资源呈缴者与保存者之间的关系,既要使保存者获得最大的权利,也要保证呈缴者的利益。

3.2 保存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数字信息资源的使用者为了取得用户身份,通常会与数字信息资源的保存者签订合同,这种合同确立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数字信息资源保存者有保存权利,而保存权的维护在一定的程度上与使用者的使用行为有关:如果授权用户没有按照协议的规定有效利用数字信息资源,资源提供方就有权向资源保存者收回资源;如果授权用户擅自将自己的使用权转借他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授权用户在保存机构使用资源时出现了违反协议的行为时,授权用户有义务配合资源提供方展开调查,并且按照协议的规定,依据数字信息资源保存者及提供方的要求,删除相关的数字信息资源,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使用者在主张使用权的同时,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尽到其应尽的义务。

3.3 保存者与管理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中最主要的一个主体是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献机构。就图书馆而言,其在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下履行保存职责。而我国图书馆的行政管理体制比较复杂:公共图书馆的行政主管部门是文化和旅游部的公共服务司;中国版本图书馆由中共中央宣传部下属的国家新闻出版署主管;教育部直属高校图书馆的行政主管部门是教育部,各省属高校图书馆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省教育厅;科研院所图书馆的行政主管部门则是本科研院所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多数都是国务院的部、委。当然,不论管理体制如何,我国所有的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机构均是在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下履行保存职责的。因此,在行政管理部门与保存机构之间存在着指导与被指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属于一种隶属型法律关系。从管理的角度来看,他们相互之间的地位不平等,权利义务不对等。例如,国家机关有批准设立图书馆的义务,但并不承担与此对等的权利。从促进发展角度来看,管理者负有促进保存者发展的职权(责),保存者的权利本质上属于私权,但因受管理者促进职权的作用而相应地承载了比一般私权更多的公法义务,它反作用的对象一般是国家机关,因此,较多地适用于公法规范。例如,管理者依据法定授权负有建设地方公共图书馆之义务,有依法敦促地方出版社向地方公共图书馆缴送出版物的义务,地方公共图书馆因此负有依法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之义务。

法律关系是一切法律理论的核心内容和中心问题,厘清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中保存者与其他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能够从根本上建构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法律理论的主要内容。由此,我们不仅应在理论上和立法过程中厘清这方面的法律关系,还应不断地对在实践中遇到的涉及权利与义务关系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在数字信息资源保存者、呈缴者、管理者与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之间寻求平衡点,从而调动各个方面的积极性,推动我国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事业稳定、健康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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