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法规制实务研究
2021-01-07史运伟
史运伟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野生动物(包括卵、蛋及其衍生物)具有重要的科研、经济、生态价值,对维持整个生态环境平衡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野生动物食用、药用等市场需求的扩大,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案件逐年增多。刑法作为社会治理最强有力手段,专门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为司法实务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提供适用标准。但是司法实务中一些案例仍然存在诸多争议,例如大学生网上兜售燕隼案[1]、王鹏贩卖驯养的鹦鹉案[2]。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一审判决案件以及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作为样本,全面分析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适用问题,有针对性提出解决路径,以期为完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法规制提供些许借鉴。
一、逻辑起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实务考察
1.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刑事判决情况考察
(1)一审裁判案件总体情况。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全文检索:非法狩猎;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审判程序:刑事一审;裁判日期:2015-01-01至2019-12-31”,案由分别按照“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进行检索。具体数据情况见表1。
表1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资源犯罪案件一审裁判情况(单位:件)
从上述数据可见:第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数量总体呈逐年递增态势。其中,非法狩猎案件数量增长速度较快,以每年300件速度增加。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案件数量在2018年出现小幅度下降,但是在2019年又大幅提升。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数量总体逐年递增,一方面反映猎捕、杀害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逐年增多,另一方面说明国家加大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第二,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案件总体数量相对平稳,增幅不大。主要因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数量稀少,加之我国加大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宣传保护力度,人民群众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意识逐步增强。
(2)刑罚适用情况实务考察。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审判程序:刑事一审;”时间截止到“2020年2月29日”,案由依据“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关键词分别以“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种类进行检索,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罚适用情况进行统计(见表2)。
表2 全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刑罚适用情况表
从表2数据可见,对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刑罚适用情况总体呈现轻缓化态势。第一,有期徒刑适用比例最高。有期徒刑适用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罚适用占比最高,但是平均比例不到50%,在非法狩猎罪案件适用率仅为34%。第二,单处罚金刑适用最少。单处罚金刑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适用比例非常低,在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案件适用率均低于1%。第三,管制、拘役适用比例较高。管制、拘役适用占比在40%以上,在非法狩猎罪案件中适用比例高达约60%。第四,缓刑适用率较高。缓刑适用率平均占比20%以上,在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中,缓刑适用率高达46.3%。由此可见,无论是轻缓化刑罚种类管制、拘役的大量适用,还是缓刑的大量适用,均反映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轻缓化态势。
(3)救济预防措施适用情况考察。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审判程序:刑事一审”时间截止到“2020年2月29日”,案由依据“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关键词分别以“禁止令、从业禁止、恢复原状”等进行检索,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预防措施、救济措施适用情况进行统计(见表3)。
表3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预防、救济措施适用情况表(单位:人)
从表3数据可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预防措施、救济措施总体适用数量较少。第一,生态环境受损法益救济措施适用较少。从以上数据可见,采取生态修复、恢复原状、公益诉讼等救济措施的行为人数量仅占769人,占比总犯罪人员数量3.38%。意味着绝大多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受损野生动物资源没有得到救济。在救济措施中,公益诉讼适用数量最多,依次分别为生态修复、恢复原状。第二,犯罪预防措施适用较少。仅仅依靠刑罚打击难以完全实现预防犯罪效果,从业禁止、禁止令规定可以有效发挥预防犯罪功效。从适用数据来看,禁止令适用数量占82人,相对于缓刑和管制适用数量而言,禁止令适用数量和占比低于1%。
2.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不起诉情况实务考察
笔者以X省Y市基层检察机关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事不起诉案件为样本,共统计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起诉案件16件。其中,法定不起诉案件6件,存疑不起诉案件4件,微罪不起诉案件6件。通过对16件不起诉案件原因分析,发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适用存在的实务问题。
第一,因捕猎方法认定分歧不起诉。样本案件中因捕猎方法无法认定为禁用的方法而作出法定不起诉案件占4件。1件具体情形为行为人在禁猎期内使用木棍将2只野鸡(“三有”保护动物)打死的情形;另3件表现为行为人使用电猫实施捕猎情形。由于当地政府没有将电猫、木棍列入狩猎禁用工具、方法,因而不符合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因情节严重认识分歧不起诉。样本案件中因未捕获野生动物而作出法定不起诉案件占2件,作出微罪不起诉案件占6件。主要情形为行为人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狩猎,但是未捕获野生动物,是否构成犯罪产生认识分歧。法定不起诉观点认为未捕获野生动物意味着没有侵害野生动物法益,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情形。微罪不起诉观点认为该情形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考虑到没有造成实质危害后果,可以作微罪不起诉。
第三,因主观明知认识分歧不起诉。样本案件中因行为人主观明知系濒危野生动物认定分歧而存疑不起诉案件占4件。其中3件案件具体情形为行为人网上购买小蛇(实为球蟒,《华盛顿公约》附录‖保护动物)等用于饲养,其主观明知系濒危野生动物证据不充分;另1件案件情形为行为人在外地出差,使用气枪在禁猎区将一只麂子(“三有”保护动物)射杀,其主观明知禁猎区证据不充分。以上案件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行为对象、禁猎区等证据不充分而无法认定构成犯罪。
二、基本保障: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确界定
虽然司法机关不断加大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打击力度,但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在刑法规制方面仍然存在适用对象范围不明确、主观明知认定难等实务问题亟需解决。
1.明确野生动物范畴
第一,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不宜全部纳入刑法规制。
野生动物范围认定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法规制的首要问题,司法实务争议在于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是否属于野生动物范畴。《野生动物保护法》将野生动物定义为“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司法解释》将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纳入到野生动物范畴,其他种类动物却没有规定。鸡、鸭等家禽均是人类长期驯养繁殖的动物,如果把这些动物均认定为野生动物,显然超出一般意义上的野生动物范畴。野生动物通常是指“非人工驯养、在自然状态下生长的各种动物,包括哺乳动物、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鸟类、鱼类及其他动物”[3]。《司法解释》将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纳入到刑法规制范畴,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例如深圳王鹏出售鹦鹉案。有些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将“将人工驯养繁殖的物种与野生物种同等对待,超出一般公众的理解认知,是超出刑法文义范围的扩大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4]。
国家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目的系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繁盛,鉴于人工驯养繁殖科学技术提升,很多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显著增多。如果将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概纳入刑法规制,将不利于鼓励民间驯养繁殖,最终会导致这些野生动物数量增长缓慢,甚至出现数量下降。当然,针对一些驯养繁殖技术不成熟或者短时间很难实现数量显著增长的野生动物品种,为保护需要有必要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同时,为增加司法实务的可操作性,应当由省级以上林业部门出具调查报告确定属于驯养繁殖技术成熟、数量显著增多的野生动物具体品种。
第二,野生动物死体与制品的区别界定。
司法实务界对野生动物死体归属野生动物还是野生动物制品不明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部分及其衍生物。该规定将野生动物和制品同时进行解释,按照语言文字的基本逻辑,野生动物对应的是野生动物的整体、部分,制品对应的是衍生物。但是野生动物死体是属于野生动物整体范畴还是衍生物范畴不明确,例如海马(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可以做药,很多海马死体(整体)被风干后成为药材在药店出售,该情形下的海马是作为野生动物还是制品认定存在不同的司法判决结果。
对于野生动物死体与制品的区别,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野生动物与制品的区别在于动物外在形态差异。如果野生动物尸体是完整的,则应当认定为野生动物。如果野生动物尸体被分割,则应当认定为制品。第二种观点认为野生动物与制品的区别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动机进行考量。如果行为人目的是用于食用或者销售,则认定为野生动物;如果行为人目的是为提取有价值的部分进行加工,则应当认定为制品。以上两种观点分别从物质外在形态和价值内在属性来区分制品与死体,都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认为野生动物与制品的区别既要把握其外在形态,又要根据内在价值进行区分。制品是由野生动物器官经过一定工艺加工制作而成,这些野生动物被猎捕的主要原因在于野生动物潜在的高昂市场价格。国家为避免行为人规避法律制裁,所以单独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与野生动物放在同等位置,均作为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对象。死体与活体的区别不仅仅在于器官是否有生命,从国家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目的而言,动物死体与活体从法律地位而言是相同的。而制品是野生动物器官脱离动物死体或者活体后,经过加工制作而成的物品。例如犀牛角做的酒杯,无论外在形态还是内在价值属性已经与犀牛脱离关系。因此,简单的将野生动物死体进行切割保存而形成的部分器官并不宜直接认定为制品。
2.主观明知应根据一般人标准认定
非法狩猎罪构成要件包含禁猎区、禁猎期等要素,实务中对于行为人主观是否需要明知禁猎区等规定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不需要明确认识到禁猎期、禁猎区等规定,只要认识到其行为对野生动物是一种危害即可。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对野生动物破坏的结果,对该结果持放任态度即可。有的观点认为禁猎区、禁猎期等规定系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应当明知方可具备主观罪过[5]。禁猎区、禁猎期、濒危野生动物等要素系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这些要素体现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人不明知禁猎区等要素的存在,很难认定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例如行为人和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情形下,如果行为人不明知对方系幼女,无法认定行为人对幼女性侵害的主观恶性。在非法狩猎罪中,行为人明知禁猎区、禁猎期等禁猎规定而实施非法狩猎才反映出行为人主观罪过。因此,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禁猎区、禁猎期、濒危野生动物等要素是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
司法实践中,在行为人辩解不明知禁猎区、禁猎期等规定情况下,如何用证据证明行为人应当明知则成为犯罪成立的关键。“应当知道”是一种对特定犯罪对象的概括性认识,也称作“可能知道”,是一种推定行为人认识状态的方式,本质上是证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一种证明方法[6]。如果行为人所在地当地政府公布禁猎区、禁猎期等文件,并且进行公开传达宣传的情况下,则根据一般人认知能力已经知晓该规定,进而推定行为人应当明知。如果以行为人为标准,当行为人明知但拒不承认其明知时,无法用证据证实。而且要求政府将文件具体内容告诉每一个人过于苛刻,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在当地政府通过张贴文件、设立宣传牌、宣传标语等方式依法履行禁猎文件宣传职责情况下,一般人知晓禁猎规定情况下,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禁猎区、禁猎期等规定。当然,如果当地政府在制定禁猎区、禁猎期等文件后,并没有履行告知宣传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则无法以一般人标准认定行为人主观应当明知,进而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行为人在没有违法性认识情况下,就无法产生抑制犯罪的反对意识,因而不具有非法狩猎的主观恶性[7]。
三、进路完善:“三维”刑事制裁体系的探索完善
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适用刑罚是刑法规制主要手段,但是仅仅依靠刑罚无法实现完全预防犯罪[8]。从业禁止、禁止令等预防犯罪措施的适用可以发挥犯罪预防功能,弥补刑罚功能的不足。同时,针对受损的野生动物资源,需要采取恢复原状、生态修复等方式实施救济。建立完善“惩罚+预防+救济”三维刑事制裁体系,实现对野生动物的全方位保护。
1.从严适用刑罚实现惩罚功能
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罚适用总体呈现轻缓化态势,应当从严适用刑罚。刑罚种类应当以有期徒刑为主,减少拘役、管制等轻缓刑罚种类的适用。同时,在执行方式上限制缓刑适用。通过适当增加刑罚的严厉性,实现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威慑效果。
第一,建立以有期徒刑为中心的刑罚适用。
我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罚体系没有设置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成为发挥刑罚惩罚威慑功能的主要手段。要解决刑罚轻缓化问题,需要在刑罚适用中坚持有期徒刑为主的刑罚适用规则,同时在执行方式上以实刑为原则,缓刑适用为例外。首先,根据野生动物数量适用刑罚。对于捕猎野生动物数量较多的,一律适用有期徒刑,并且限制适用缓刑。针对未猎捕到野生动物的案件,可以考虑适用拘役、罚金等刑罚。其次,根据野生动物种类适用刑罚。对于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情形,一律适用有期徒刑且不得适用缓刑。对于破坏“三有”野生动物,以有期徒刑、拘役为主,控制适用缓刑数量。再次,根据主观罪过适用刑罚。对于以食用、销售牟利为目的情形,不适用缓刑。对于以饲养繁殖、保卫农作物等为动机的情形,可以考虑适用管制、单处罚金刑。
第二,适当提高罚金刑数额。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罚金刑适用有单处罚金刑和并处罚金刑两种方式。我国罚金刑制度采用无限额判罚,这种方法有利于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情况决定判罚的金额,进而发挥罚金刑打击、预防犯罪的法律效果。但是缺乏统一的罚金刑限额标准容易导致罚金刑适用不规范现象,司法实务中罚金刑数量差异大,且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理论界对于罚金刑数额标准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罚金刑采取限额标准,采取有期徒刑幅度设置方式设置不同的金额幅度,根据个案情况决定适用何种幅度范围。该种方式操作简单,也考虑个案具体情况。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罚金刑数额标准根据违法所得采取倍比罚金制度,根据犯罪行为人获利情况判处相应的罚金刑。该种方式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罚金刑的经济处罚效果[9]。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优点和可操作性,也具有一定的缺陷。限额罚金刑标准容易产生脱离个案地域差异、个体差异、案件事实差异等,得出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罚金刑判决。倍比罚金制对于不以牟利为目的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难以适用,适用范围受限。笔者认为,罚金刑标准需要根据案件类型采取不同的设置标准。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需要首先从立法目的出发,罚金刑应当根据行为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数量设置基本标准。其次,根据行为人主观动机进行再次设置。同时,并处罚金刑幅度需要与自由刑宽严程度相一致。总之,罚金刑适用要从发挥罚金刑经济制裁功能出发,实现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预防效果。
2.强化非刑罚措施实现预防功能
刑罚是惩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必要手段。但是,刑罚的预防效果需要通过资格刑来实现。我国资格刑缺失情况下,司法机关需要加大从业禁止、禁止令等预防措施适用力度。刑罚与从业禁止等措施的完善适用,可以实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领域“惩罚+预防”双重效果。
第一,实现从业禁止“零”适用突破。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三十七条之一从业禁止规定,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是对刑法制裁措施的补充,使犯罪刑事制裁体系得到完善。很多域外国家刑法在环境资源犯罪中将从业禁止作为刑罚种类予以规定,取得良好犯罪预防效果。例如《德国刑法典》第70条规定:“对滥用专业技能或违背职业义务的两种犯罪人,如认为对其禁止执业的法定最长期限仍不足以防止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可永远禁止其执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人有很多涉及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特定义务而实施犯罪的情形,例如经营野生动物食材的饭店老板、经营野生动物收养繁殖的宠物店老板、非法运输野生动物的司机等等。针对这些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特定义务而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在对其适用刑罚的同时,也应当适用从业禁止,达到预防再犯罪目的。
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从业禁止适用数量为0的情况,司法机关在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中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适用从业禁止。检察机关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提起公诉时,对于符合从业禁止条件的案件,应当向法院明确建议适用从业禁止,并且在起诉书中列明。从业禁止的具体内容根据犯罪行为人的职业确定,具体期限根据犯罪行为人犯罪事实、主观认罪态度等因素予以确定。检察机关未提起适用从业禁止的,法院在判决时对于符合从业禁止条件的可以在判决书中明确适用从业禁止。
第二,完善禁止令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令,针对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犯罪行为人在管制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限内被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禁止令本质上是司法机关完善管制犯、缓刑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管措施,目的是加强被监管对象的教育矫正和预防其再犯罪。
司法实务中禁止令的适用数量较之管制、缓刑适用数量太少。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人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说明行为人对野生动物侵害相对较轻,对其适用禁止令有利于预防其再次犯罪。同时,禁止令的内容可以根据犯罪类型分别确定。例如针对在禁猎区内实施非法捕猎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人,可以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禁猎区等特殊区域。通过禁止令的规定,可以阻断犯罪行为人再次实施同类型犯罪的各种犯罪条件与诱因。检察机关在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提起公诉时,对于符合适用管制、缓刑的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同时建议适用禁止令规定。对于未提量刑建议的案件,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可以明确提出如果法院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时则建议适用禁止令的公诉意见。
3.完善法益救济措施实现保护功能
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适用刑罚、非刑罚处罚措施达到惩罚、预防目的,却无法救济已经受损的野生动物法益[10]。司法机关在依法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过程中,应当积极探索适用生态修复、义务劳动等救济措施,实现对受损野生动物法益的救济保护。
第一,完善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
生态修复开展可以最大限度实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的生态效果,同时行为人通过实施修复行为可以培养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态理念。刑法目前没有关于生态修复的直接规定,但是两高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生态修复的法律后果。例如2016年污染环境罪两高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可以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生态修复作为受损法益救济措施存在,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认定。
近年来,司法机关在保护受损野生动物资源方面取得良好效果。司法机关一方面通过公益诉讼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要求犯罪行为人对受损资源进行赔偿,另一方面通过生态修复工作机制实现全方位修复。当行为人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情况下,司法机关会要求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如果捕获的野生动物状况良好,司法机关会对野生动物进行放生。如果捕获的野生动物死亡,检察机关会要求行为人缴纳生态修复基金等替代救济。针对犯罪行为人拒不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形,检察机关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法院依法判决犯罪行为人生态赔偿用以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第二,探索义务劳动补偿措施的适用。
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从宽处罚的主要依据就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对野生动物进行救济保护。当某些犯罪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缴纳修复基金用于生态修复,但是又认罪悔罪的情形,应当探索行为人提供义务劳动方式作为替代性修复措施。有些域外国家刑法明确规定义务劳动刑罚,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有关环境资源犯罪中规定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罚手段,责令犯罪人通过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我国可以借鉴学习他国制裁措施经验,结合我国刑法规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措施的实际情况,积极探索义务劳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
目前,国内有些司法机关已经在探索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义务劳动措施的适用。例如2017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中提出义务护渔机制探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与犯罪行为人签订义务护渔协议,犯罪行为人在禁渔期内实施义务护渔。又如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探索义务护树机制,对判处缓刑的犯罪行为人要求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在生态修复基地义务劳动养护树木。无论是义务护渔还是义务护树,都是义务劳动救济措施的一种形式。司法实践中,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害后果,应当积极探索完善义务劳动救济措施,例如要求犯罪行为人在禁猎区、禁猎期内实施义务巡查达到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建立完善多元化野生动物法益救济保护体系。
四、结语
为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空间,最大化适用刑事制裁措施是必要的。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法规制中存在构成要件认识分歧、刑罚轻缓化、制裁措施单一化等问题,采取必要解决路径进行分析研判达到解决目的。在从严适用刑罚加大惩罚力度的同时,提高禁止令、从业禁止等犯罪预防措施的适用。针对受破坏的野生动物法益,需要采取生态修复、义务劳动等救济措施。通过不断完善刑罚措施、非刑罚措施、犯罪预防措施等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建立完整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法规制体系,发挥刑法保护救济野生动物资源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