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合同编的理念、原则与内容发展
2021-01-06胡惠婷
胡惠婷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410006)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的出台象征着我国实现了从“法”到“典”的民法体系转换,各分编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形成了从“法”到“编”的民事法律形式变更。从内容上看,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立足于人民生活日常需要,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合同编作为“合同交易的基本规则”,立足于市场经济需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现代市场经济法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从数量上看,《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其中合同编共526个法律条文,以近一半的数量体现了其重要地位。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合同编历经三稿的修改,其理念、原则和内容都产生了巨大的变化。在系统总结我国合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合同编立足于我国社会市场经济需要,其理念彰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原则回应了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交易实践的需要,其内容增加了有名合同类型,强化了合同履行保障,明确了合同违约解除权问题。
一、合同编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念
《民法典》第1条中①规定“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标志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被纳入民法典之中。合同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理念上贯彻落实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价值层面上,合同编契合了国富民强与社会和谐的价值观念;从社会层面上,合同编确保了合同自由与合同平等的基本目标;从个人层面上,合同编发扬诚了实信用与和谐友善的道德观念[1]。
(一)价值层面:国富民强与社会和谐
富强即国富民强,合同编作为一项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对国家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传统合同法以交易为中心,本质上是服务于交易和财富的创造[2]。而合同制度旨在通过对私人权利的保护,鼓励社会成员积极创造财富、积累财富并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实现国富民强的价值目标[3]。为了鼓励交易,提交经济效益,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编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规制:一方面,增补电子合同规定,促进线上交易。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我国市场重心逐渐从线下交易发展到线上交易。依据网络平台形成的新型电子合同急需法律对此进行规制。相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而言,合同编在电子合同的规定方面进行了修改补充,明确了电子合同的地位②,并对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③、成立地点④和交付时间⑤进行了明确。另一方面,保障当事人权利,促进合同订立。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形势复杂性的增加,合同利益和履行不确定的风险也逐步增大。对此,合同编增加了相应的保障机制,即预约合同的出现。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合同义务时,可依据预约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的履行中明确了特殊情况下的情势变更规则⑥,在合同的保全中确定了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代位权与撤销权。从上述两方面内容可知,我国合同编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以法律作为经济的调控手段,向着国富民强的伟大目标而前进。
和谐即人与人之间达到社会和谐的状态。我国合同法在长期发展中形成了意思自治,过错责任等基本理念,使合同当事人之间能够维护稳定和谐的合同关系。随着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确立,合同编增加了环境保护,绿色发展理念,该理念与和谐的价值观具有天然的契合性,维护了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全新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样也体现在合同编之中。我国《合同编》中共有3个法律条文体现绿色原则之理念,分别是第509条⑦、第558条⑧、第625条⑨。其中509条确定了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环境保护义务、第558条确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旧物回收义务、第625条确定了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回收义务。因此,合同编不仅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也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各项绿色义务在合同义务中的确立,既表明了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需要法律来进行维护,又体现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道路逐渐深入到法律规范中,同样也契合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社会和谐理念。
(二)社会层面:合同自由与合同平等
自由,在合同编中体现为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即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其他人不能进行干涉。追求自由既是社会主义的价值目标,也是民法典的根本理念,亦是合同编的价值追求。而合同自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编的基本理念。一方面,《民法典》第5条⑩的自愿原则中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理念,包括民事主体行为的自由也包括意思表示的自由;另一方面,合同编中也体现了合同自由理念。以订立合同为例:订立合同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但一般包括姓名、标的、数量、价格等;订立合同的方式可供选择,主要以要约、承诺方式为主。不仅如此,在合同编的具体内容中,对要约邀请的方式进行了扩充,债券募集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等纳入了要约邀请的内容。这一改变使得当事人可供选择的要约邀请方式增多,给予了当事人更多的合同自由。我国法律中的合同自由,从计划经济时期并未实现实际上的合同自由1○,到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时期有了合同自由的萌芽,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已经实现以自愿为前提的合同自由。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体制的不断变化,合同自由的范围也会不断扩大。
平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合同编中体现为合同平等,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既是社会主义的重要价值所在,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更是合同法的应然状态。《民法典》第4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最集中地揭示了民法的平等属性。在合同编中,合同平等同样予以体现。首先,以格式合同为例,合同编在保留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加强合同当事人平等地位的保障,协调经济地位和实力极端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保障交易中普遍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和顾客能够自由地表达其意志,并实现其订约的目的。其次,为协调经济地位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合同编对格式合同制定者一方的权利也进行了一些限制。如不允许从事公共事业者自由选择其所供应的对象,从事公共事业者必须以公开的、继续的方式向一切人提供服务等12○。最后,考虑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之间的差异,相互间交涉能力及注意能力之间的差距,合同编也规定格式合同制定将合同内容以各种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规定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有效要件,采取各种方式防止不公正条款的发生等13○。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平衡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当事人在格式合同制定中表达其意志,从而达到合同平等的状态[4]。
(三)个人层面:诚实信用与和谐友善
诚信即诚实信用,在合同编中体现为诚实信用原则,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都应当秉持诚实信用的态度。诚信是民法的固有价值,是我国民法典的根基所在,是合同编的基本要求。以诚实信用为基础形成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也贯穿于民法典之中。一方面,我国《民法典》第7条14○规定了诚信原则的基本概念,并确定了诚实信用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另一方面,在合同编的内容中,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合同编》第466条15○增加了以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合同中具有争议的词句。不论是从民法典的条文规定中,亦或合同编的具体内容中皆有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而诚实信用不仅仅是一项法律原则,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思想道德观念。合同编在契合时代发展背景下,在确立诚信理念的同时,也借以期望达到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诚信的基础下,构建和谐友善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友善即和谐友善,合同编所追求的法律关系即达到双方当事人可以形成和谐友善的合同法律关系,从而促进合同订立,加强经济发展。从古至今,友善一直作为一项道德标准予以认可。法律创制的目的不仅在于对社会关系进行调节规制,同时也期望形成和谐友善的社会关系。一方面,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民法最初也被称为市民法,是对市民社会中的经济生活和伦理生活均能进行有效的调整。随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总则中的确立,民法的价值取向不仅仅限于经济方向,同时也应拓展伦理方向。《民法典》第183条和184条的“好人条款”16○,彰显了民法典对友善行为的倡导和鼓励,并在法律规范上加以调整。而另一方面,从合同编的角度来看,《合同编》第564条将《合同编一审稿》中的“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修改为“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此举虽然增加了当事人的通知义务,但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变得更为融洽,也反映了友善的价值观念。因此,合同编所寄以期望的合同法律关系不仅是良性的,更应当是对社会具有促进性的法律关系。并在确保双方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从而形成良性的合同法律关系。
二、合同编的绿色原则与鼓励交易原则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到来,世界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乃至于法律都受到一定的冲击。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多元与融合已经成为了新时代的普遍趋势。在契合多元融合的时代背景下,合同编的原则产生了两个明显变化。一方面,合同编响应绿色环保的时代号召,将民法典的绿色原则贯彻到合同编的具体内容之中,促进可持续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合同编立足于经济发展的需要,重新构建鼓励交易原则,鼓励加大市场交易,与市场经济发展接轨。
(一)契合环境保护需要,贯彻落实绿色原则
“绿色原则”在争议声中被写入民法总则,一部分学者认为“绿色原则”仅体现在法的价值方面,引导民事主体的行为选择,属于倡导性原则[5]。另一部分学者认为“绿色原则”体现了民法与社会化需求之间的联系,可限制民事行为的内容,属于限制性原则[6]。而主流观点认为“绿色原则”属于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可以指导民事立法、司法、解释法律和补充法律,而且对民法典各分编的内容也能产生重要的影响作用,对人们的日常生活具有引导作用[7]。在认可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这一地位之后,就当前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内容来看,绿色原则是否应贯彻落实到合同编之中,在落实的过程中又应当如何解决其价值定位的问题和具体落实的问题。
1.合同编应贯彻落实绿色原则
从体系设置来看,绿色原则是民法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合同编是民法分则的分编。我国民法典由“总”及“分”,总则具有统领性作用,分则必须要服从总则,对总则的规定作出回应。正如孙宪忠所言,中国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存着统辖遵从关系。因此,总则的绿色原则应当贯彻在分则合同编的具体内容之中。从立法目的来看,绿色原则入典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我国面临日益严重的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问题。同时号召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合同编作为民法典中极为重要的一编,其内容占据了民法典的半壁江山,合同编所规定的合同法律关系也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极为常见的一种。交易促使合同的产生,而民事关系中交易又是最为关键的环节。将绿色原则贯彻于合同编的内容之中,不仅使得其环境保护理念逐渐深入民法体系,同时构建绿色合同绿色交易。
2.合同编应厘清绿色与自治的价值定位
合同编在贯彻落实绿色原则的过程中,其主要困难在于合同编与绿色原则的价值取向存在冲突。合同编追求的是意思自治,确保合同自由和保障个人权利。而绿色原则所追求的是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自然资源,保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势必会限制个人权利和意思自治。想要私权公权两手抓,在其中很难找到一个固定的平衡点。由此可见,合同编的基本理念和绿色原则的目标存在实质性差异,其价值取向迥然不同。如何解决合同编与绿色原则的价值冲突问题?在民法典已经成文颁布的情况下,不宜再从合同编的内容修订出发。然有鉴于物权编、侵权责任编、人格编都将绿色原则良好地贯彻在其内容之中。合同编可借鉴民法典各分编融合绿色原则的方式,以自治为主,绿色为辅。在确保合同自由的前提下,增加合同绿色化,兼顾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思想理念。同时加强绿色原则在合同编中的理论基础,加强绿色原则和合同之间的联系,并研究新的绿色合同类型以扩大对于环境资源的保护,实现合同编的“绿色化”。
3.合同编应从立法入手实现合同“绿色化”
在短时间不太可能对合同编进行修订的情况下,为了使绿色原则融入合同编的内容之中,最切实可行的方法就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增加有关绿色原则的合同规定。事实上,合同编中已有部分内容体现了绿色原则,例如《合同编》第509条把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明确作为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第558条和第625条明确了旧物回收为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但仅将绿色原则作为附随义务在合同编的内容中得以体现,尚不能确保合同法中的绿色原则地位。故应从立法入手,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合同编中的绿色原则进行概念解读和制度规定,从而落实合同编中的绿色原则地位,促进合同编的“绿色化”。
然而要将绿色原则彻底贯彻到合同编中,还应从合同编入手进行修改。在今后合同编的修改中可考虑将绿色原则体现得更为明确,具体而言可分成两步走的形式。一方面,在合同编的通则中,将绿色原则纳入到基本原则的范畴,该举措不仅是对于民法典的遵循,也是对环境保护立法理念的确立。以树立合同法“绿色化”为目标,在合同的制定、履行和效力中合理考虑到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的问题。具体而言,在合同的制定中,可将环境保护作为合同条款中的附随义务进行确立;在合同的履行中,可将环境资源条件纳入到情势变更的内容中,当环境资源发生重大变化将会影响到合同履行时,可考虑适用情势变更;在合同的效力中,对于效力不明或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合同解释的时候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绿色原则,建立合同解释的绿色依据。另一方面,在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中,也应逐步实现合同的“绿色化”。增加绿色有名合同的种类,增设针对绿色有名合同的具体规定。实践中绿色有名合同主要包括碳排放权、排污权、矿业权等交易方面的合同,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进行规制,该类型合同一般依赖于地方立法和司法解释。由于矿业权、排污权等权利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等存在明显差异,故应根据现实需求增加有针对行的绿色专有合同规范,补充交易规则,保障相关交易市场的形成和繁荣[8]。
民法总则确定了“绿色原则”,使得我国在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过程中又前进了一大步。民法分则落实了“绿色原则”,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发挥了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指导作用[9]。考虑到我国目前急需解决的环境污染问题和建设的生态文明社会目标,合同编应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作出相应调整,通过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贯彻落实,为“绿色原则”的实现提供重要的制度渠道。
(二)顺应市场经济发展,构建鼓励交易原则
鼓励交易,是指当事人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鼓励当事人之间积极进行交易,促使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最终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大力支持经济发展,许多学者认为鼓励交易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是当前经济形势下的必然趋势。然而回顾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历史,1999年我国第一部合同法诞生,鼓励交易原则并未纳入合同法的内容之中。但在《合同法》颁布后,司法机关将“鼓励合同交易”奉为“现代合同法最为重要的基本精神”。我国司法机关以此为理论依据,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甚至建立了若干新的合同法制度[10]。2017年我国颁布了《民法总则》,随后立法机关正式启动民法分则的编纂工作。合同编作为民法典中极为重要的一编,面临诸多挑战。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鼓励交易原则又重新被提及。在民法典颁布的大背景下,鼓励交易是否应作为合同法的原则得以体现?而具体又应当如何体现?
合同编应当构建鼓励交易原则。从国际形势的角度出发,目前世界各国都在大力发展经济,各种新兴经济模式,技术手段层出不穷。在此背景下领域交叉与融合的趋势逐步渗向各个学科,鼓励交易原则实质上是将合同领域与经济领域的内容进行融合。合同编立足于交易需求,市场经济需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也面临着更多机遇与挑战。交易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内容,鼓励交易是顺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基本方向。从市场经济的视角出发,鼓励交易不仅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同时可以实现社会财富的积累。合同编本身并不能直接创造社会财富,但可以通过鼓励交易的手段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以鼓励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来促进交易,促使多类型合同的订立,加强合同履行的效力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的承担。鼓励交易原则不仅符合合同编应有的功能需求,而且符合国际立法的趋势和当前我国的经济需要。因此,合同编应顺应市场经济发展,构建鼓励交易原则,并体现在合同编的具体内容之中。具体过程可分成以下两步进行:
第一步,确定鼓励交易原则的理论内涵。首先,鼓励交易应当是鼓励合法、正当的交易[11],此为鼓励交易原则的应有之意。在鼓励交易的基本内容中应明确不得违背国家意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换言之,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要法无禁止即可为。但如果已成立的合同违背了法律或者公共利益,那么在价值位阶的排序上,合法性要远远胜过鼓励交易。该种合同不仅不应当被鼓励,同时还需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其次,鼓励交易应当是鼓励自愿的交易,此为鼓励交易原则的前提基础。自愿的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可表示为合同自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是意思表示一致的,通过自由协商而订立的合同。其他非自愿而产生的合同,例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使得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产的合同,不应当予以鼓励,而应通过可撤销、可变更甚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进行制约。最后,鼓励交易应当是鼓励最有效率的交易。按照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的观点,有效率地利用资源必须借助交易的方式,合法的交易是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重要手段。鼓励交易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提高社会财富积累,通过最有效率的交易方式才能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实现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如果仅为了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而造成了大量的资源浪费,财富流失。其与鼓励交易的最初目的相悖,故鼓励交易的同时应考虑到效率在其中的重要价值。总而言之,构建鼓励交易原则应确保鼓励的交易应当是合法、正当、自愿且最有效率的交易,方可达到鼓励交易,实现社会财富积累的最终目的。
第二步,确定鼓励交易原则的具体内容。鼓励交易原则在当前合同编内容中已有部分体现,在日后合同编的发展中也需厘清方向。从当前合同编的具体内容来看,鼓励交易主要体现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上。在合同的订立上,《合同编》第473条增加了要约的具体种类17○。在合同的履行上,《合同编》第533条强调了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具体情况18○。在今后的合同编发展过程中,鼓励交易原则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构建:第一,确定鼓励交易原则的法律文本。在当前民法典已经颁布的情况下,鼓励交易原则不宜再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而应作为合同编的特殊原则。具体而言,可在合同编的一般规定中加入鼓励交易原则的内容,在合同的解释中导入鼓励交易的理念;第二,贯彻鼓励交易原则的法律理念。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中都可以加入鼓励交易的理念。具体而言,应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明确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完善合同订立制度并体现鼓励交易原则;第三,明确违反鼓励交易原则的法律后果。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应当严格限制违约解除的条件,但在已经达到根本违约致使合同订立的目的不能达到的时候,应允许非违约方具有合同解除权,这是从效率方面进行考虑。
三、合同编的内容增补、完善与回应
不期修古,不法常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多种新型合同问题层出不穷。合同编从内容上,针对较为几种常见的新型合同关系,增加了有名合同的类型;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合同保障问题,强化了合同履行保障;针对学界中一直存在争议的违约方解除权问题,明确回应了违约方并无解除权。
(一)合同编增加有名合同类型
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合同编实现了从“法”到“编”的转换。在合同编的编纂过程中,其主要任务之一是增补有名合同,以丰富合同编分则,并回应社会发展需要。合同的类型作出了以下修改,从合同法的15种有名合同,增加到了合同编的19种有名合同。合同编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保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保理合同,将合同法的“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并将合同编划分成三部分,即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其中典型合同即为有名合同。增补有名合同的本质是弥补法律规制的空缺,针对新型合同进行相应的规定,对促进社会发展和推动经济市场繁荣具有重要的作用。
1.有名合同的增补有助于合同法律适用
依法治国的基本前提是有法可依,在合同法律适用过程中由于缺乏对一些新型合同的基本规定,司法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争议与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合同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各持己见,对合同持有不同的解释。在需要适用合同法规进行界定的情况下,如果能快速区分合同类型,则可立即确定可适用的具体法条,厘清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合同关系。然而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并非所有的合同都为有名合同。对于法律上没有赋予名称的无名合同而言,对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只能参照类似的有名合同进行规制,如果没有类似的合同参照,则只能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有名合同类型的增补有助于合同法律适用,作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有名合同的增补有助于回应社会需求
习近平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导致出现了在法律政策滞后跟不上社会的飞速变革的特殊情况,法律之间出现的差隙与不统一,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是导致我国出现该种社会矛盾的首个原因。合同编通过有名合同的增补,解决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合同问题。因网络交易的普及而增加了电子合同、房地产行业热销而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金融行业的发展而增加了保理合同。多种新型合同的产生,标志着合同编已正视当前所面临的社会需求问题。回应新时代社会的需求,也正是我国民法典编纂的主要目的。在我国合同编的具体内容中,已经从立法方面对目前较为常见的合同类型进行了重新规制,在原有合同类型的基础上做出了增加和修改,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合同编对于社会需要的有效回应。
3.有名合同的增补有助于完善法律内容
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2009年及2012年最高法对合同法进行司法解释,在将近21年的过程中,合同法并未进行修订。在这期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市场经济得到了进一步的发育,新合同类型和新型合同法律关系也不断显现。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滞后的合同法对于一些新型合同问题已无法起到规制作用。因此,合同编应运而生。在合同编的具体内容之中,其主要特色在于增加了有名合同的类型。有名合同的增补不仅可以回应社会需求,同时有助于完善法律内容,使得法律的发展跟得上时代的步伐。
(二)合同编强化合同履行保障
如果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那么合同法的生命在于确保合同的履行,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合同编将合同的履行作为单独一章,由此可见合同履行的重要性。在合同编的具体内容中,对合同的履行也做了相应的调整。合同编历经了三稿的修改,将目前颁布的《民法典合同编》与《合同法》进行比较可发现以下几点变化:从数量上来看,《合同编》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了98个法律条文,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中增加了9个法律条文;从内容上来看,增加了电子合同交付时间规定、第三人债权请求权等;从结构上来看,将债权人撤销权及代位权放到了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中,在第四章中增加了一部分关于共有债权债务的规定。从合同法与合同编的比照中,不难看出立法机关对于合同的履行极为重视,在内容结构上都作出了大量修改。
在内容的修改上做到了满足社会需求,以电子合同为例。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逐渐增多。然而对于电子合同中所确定的交付时间也随着商品内容的不同而界定不一,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合同编》第512条19○就电子合同的不同标的作出了具体交付时间规定:针对标的为交付商品以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签收时间即为交付时间;针对标的为提供服务的,以凭证记载时间为交付时间,无记载时间则以提供服务时间为准;针对标的为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当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特定系统且能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在《合同编》第512条的内容规定中,不仅针对电子合同的各种不同标的分别确定了交付时间,同时该范围基本涵括了电子合同的所有标的。确定交付时间可促进电子合同当事人按时履约,对电子合同的履行具有较大的保障作用。
在结构修改上强化了合同履行的保障,将合同的履行中的债权人权利进行了调整。具体而言,合同编将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放置到合同的保全中,在合同的履行中增加了共有债权债务的部分。从性质上对于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重新进行界定,其本质是对合同进行保全的行为。从内容上对共有债权债务部分进行了增补,不管是连带债权债务、按份债权债务,都是为了债权债务人能够更好的履行权利行使义务,从而促进合同的履行。另一层面上,也体现了合同法与债法之间相互交融的性质。我国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曾提出“合同法应当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在我国民法典中尚未设立债法编,为考虑到法律的适用,在合同编的法律规制中也尽量纳入债的分类和履行规则。
(三)合同编明确违约方不具有解除权
在合同编对旧法的修改内容之中,合同解除制度的修改较为突出。合同法中设置的合同解除制度基本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但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变化,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合同解除问题也逐渐增多。我国合同解除制度也应当事异则备变,不断进行发展与完善[12]。在合同解除制度中,违约方是否应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饱受争议的问题。对此,可从合同编三次修改的审议稿中一探究竟。
《合同编》(一审稿)中第353条第3款对违约方解除权进行了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13]。该条款的出现一石激起千层浪,学术界对于该条款争议较为激烈。一部分学者认为违约方即作为过错方,故不应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解除权人如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将会使合同陷入僵局。此时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可打破合同僵局,开启新的交易。在双方对违约方解除权各持己见的情况下,《合同编二审稿》对该争议做出了回应。
《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规定对违约方解除权进行了修改:“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14]。从合同编一审稿到二审稿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申请权并未做出删减,还增加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即要构成滥用权力对对方显示公平的情况下,方可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该修改一方面表明了,在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工作中,对于违约方解除权进行了二次确立。而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对于违约方解除权的使用条件规范得十分严格,必须同时达到滥用权利和显示公平两个条件,方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申请。而在二审稿的出台之下,对于是否应当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问题,学界仍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合同编》(三审稿)中删除了“违约方可申请解除合同”条款,在《合同编三审稿》通过审议之后,我国《合同编》的具体内容已尘埃落定。这基本象征着,在目前的合同编的内容中明确回应了违约方解除权的问题,即不具备解除权。在合同编的编纂过程中,增加违约方解除权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由于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如若未违约方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此时合同将陷入进退两难的僵局,故赋予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规定违约方可申请解除合同,与严守合同规定的要求不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造成合同法体系冲突。此外,对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合同僵局问题,可考虑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或者其他途径解决。
我国合同编在民法典颁布的大背景下,在贯彻落实民法典基本原则方针的基础上,其理念、原则与内容都产生了新的发展。合同编的理念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础,进行了理论上的提升和融合。合同编的原则以在契合时代发展的背景下,与环境法、经济法等多领域学科相结合,发展了绿色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合同编的内容回应时代发展中的新问题,增加了有名合同类型,加强了合同履行保障,明确了违约方不具备解除权,凸显了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作用。社会、经济、合同三者的不断交错与融合,构成了我国合同法律领域全新的发展面貌。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9条。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1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2条。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2条。
⑥情势变更规则,即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明显显示公平的可重新协商。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8条。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5条。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条。
1○计划经济合同即社会主义制度下双方当事人直按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签定的合同。其基本特征是:一、具有严格的计划性。合同的内容、变更或解除均须遵循国家计划规定,违反计划则合同无效,过失一方必须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二、合同订立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8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6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3条,第184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73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