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适用于刷单平台的解释偏差与刑法治理的路径选择
2021-01-06王博
王 博
(东北财经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116025)
一、问题的提出:非法经营罪的适用争议与“虚假信息”的认知共识
2017年6月20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刷单平台入刑第一案”公开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有偿提供发布虚假信息等服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①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有期徒刑9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9个月,并处罚金92万元。详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刑初726号刑事判决书。。此案彰显了国家运用刑罚措施打击“刷单炒信”②从司法判例来看,刑法规制刷单炒信活动涉及“正向”“反向”两种类型。考虑到以陷害竞争对手为目的“反向刷单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后文所研讨“刷单炒信”仅指以提升交易量、好评率以及展示优良评论内容为目的的“正向”刷单炒信行为。的坚定态度,获得了社会公众与实务界的广泛肯定。同时,该案也引发学界关注,争议延续至今。
(一)非法经营罪扩张适用的学理纷争
本案中,刷单平台入刑的直接规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即“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事实根据则是:“刷单平台组织淘宝卖家通过该平台发布、散播炒信信息,其主观上具在淘宝网上发布虚假信息的故意,且系犯意的提出、引发者,客观上由平台会员即淘宝卖家实施完成发布虚假信息”①法院认为:炒信行为即发布虚假好评的行为虽系在淘宝网上最终完成,但被告人李某某创建炒信平台,为炒信双方搭建联系渠道,并组织淘宝卖家通过该平台发布、散播炒信信息,引导部分淘宝卖家在淘宝网上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并以此牟利,其主观上具在淘宝网上发布虚假信息的故意,且系犯意的提出、引发者,客观上由平台会员即淘宝卖家实施完成发布虚假信息。详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刑初726号刑事判决书。。非法经营罪这一口袋罪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遂再次成为学界的关注焦点。
有肯定论者主张:“显然可以将(该案中)商家的虚假交易解释为一种虚假信息,符合‘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这一构成要件。”[1]另有肯定论者认为:“刷单必然产生‘虚假信息’。刷单者通过虚假交易增加商品销量,并在网店上撰写好评,而这种虚假的店铺销量、商品的好评信息缺乏真实交易基础,本身便是一种影响顾客判断的‘虚假信息’。”[2]此外,还有学者在该案宣判之前便曾指出:“专业从事虚假交易服务的炒信平台,其发布的与虚假交易相关的信息与《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虚假信息’具有同质性,且主观方面也为‘明知’。因此,可以直接适用《解释》第七条(非法经营罪)。”[3]概言之,在肯定论者看来,虚假交易必然产生虚假信息,因此,《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成为非法经营罪适用于网络刷单平台的规范依据。
不过,在肯定论之外,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引发了学界的质疑,一些学者对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提出了批评,其路径之一是依托于非法经营罪的法益,即以特许经营为基础的专营专卖秩序。这一类观点强调,网络刷单平台涉及的虚假交易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缺乏对应的、合法存在的专营专卖经营行为,因此,虚假交易并未侵犯到专营专卖秩序这一非法经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4]。其路径之二是基于非法经营罪的空白罪状,对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之构成要件的解释提出质疑。也即,刷单平台虽然是借助互联网通信技术来提供非法的信用炒作服务,但这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提供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因而不能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作为“违反国家规定”之行政不法依据[5]。在上述批评路径之外,还有学者直接指出,“电商平台上常发多见的‘刷单炒信’虽然也有较大的危害性,但是这类行为主要违反的是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即可遏制,单纯违反网络诚信原则的行为毋需刑法干涉”[6]。
(二)对于“虚假信息”的认知共识
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述反对论观点中,也有学者关注到本案所涉及的“虚假信息”。如有学者指出,“本案中如果说存在‘虚假信息’,充其量是平台会员接受彼此的炒信任务之后,自行在淘宝网上发出的购买其他会员的商品的订单并给予好评的评价。而对这些信息,是否发布信息、在何处发布信息、发布何种信息等,均由平台会员自己决定。李某主观上明知平台会员将在淘宝平台上发布虚假信息,其也只是为平台会员发布虚假信息提供了中介,其角色充其量只能定性为为发布者提供帮助的行为”[7]。也有学者指出,“被告人的行为主要着力于组织他人制造虚假的信用信息,也即组织信用造假,这里的行为模式并不仅仅是发帖那么简单,而是需要围绕以签订虚假合同为核心做出一系列的动作”[8]。但遗憾的是,上述学者并没有从实质上反驳“虚假交易产生了虚假信息”这一肯定论的核心观点。
整体而言,既有反对论研究是基于非法经营罪在司法实践中固有的种种弊端而对“刷单平台入刑第一案”的法律适用提出质疑,笔者对于其中的论点亦表示认同,且受益颇多。然而,对于肯定论者提出的“虚假交易产生虚假信息”的基本论断——直接关系到《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的适用,反对论者并没有直接进行反驳,甚至辩方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针对控方公诉意见中的相同观点进行反驳①控方在公诉意见中强调,“被告人明知是虚假信息,仍通过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辩护意见的核心内容包括:“第一,不能简单地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等同于“国家规定”。第二,炒信行为所涉及的虚假信息是发布在淘宝网上的,与本案所在网站没有直接关系。第三,刷单炒信仅扰乱淘宝的秩序,并未扰乱市场秩序。第四,被告人没有组织过刷单,刷单都是(会员)各自相互刷。详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刑初726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说,虽然学界对非法经营罪(《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适用于刷单平台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但在“虚假交易产生虚假信息”这一问题上却基本达成共识。
(三)研究局限与本文思路
考虑到非法经营罪的口袋效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且根深蒂固。即使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可能在“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法益、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以及扰乱市场秩序的认定”等方面突破法治边界,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作出“越界”解释,更何况《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已被司法机关作为直接依据,表明裁判结果系“有法可依”。事实上,以《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作为“刷单平台入刑第一案”的规范依据,恰好可以避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155号)第三项在“请示程序”上的制约,也即“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同时,又考虑到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抽象性司法解释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事实上的“副法”体系,其对司法机关的裁判具有直接约束力,司法实践对其也具有较强的依赖性[9]。如果不能有针对性地指出《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在适用于刷单平台过程中存在的具体法律解释问题,那么,法官在法律实践中显然没有理由和权力去违背上述规定作出不同判决。因此,虽然《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身以及非法经营罪在实践适用中被诟病颇多,但笔者更倾向于进入《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内部”针对其核心概念——发布虚假信息展开批判性解释,希望打破“司法机关将刷单平台组织下的虚假交易活动涵摄于《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规定之下”的教义构造。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虚假交易并不必然产生虚假信息;以《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中“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作为非法经营罪适用于刷单平台的规范依据,在解释论层面有待商榷。后文将以“虚假信息的特点及其与虚假交易之间的差异性”为切入点,对“刷单平台入刑第一案”的法律适用与概念解释问题作出反思。最终,本文将重新审视刑法介入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失范问题的限度,主张“刑法自我克制”,提倡综合治理体系中刑法的间接参与。
二、《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中“虚假信息”的限制解释
如前所述,肯定论者提出“显然可以将商家的虚假交易解释为一种虚假信息”“刷单必然产生虚假信息”等论断,从而对本案核心事实作出定性。然而,在提出上述论断之前,肯定论者并没有对《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中的“虚假信息”作出具体诠释。事实上,明确该条中“虚假信息”的内涵与范围,乃是评判该案法律适用的关键一环。
有学者曾指出,“虚假信息,是指不真实的信息,既包括虚构的不存在的信息,也包括对真实信息篡改、加工、隐瞒之后的信息。虚假信息一般具有误导性和欺骗性。从内容上看,虚假信息包括虚假诈骗性信息、虚假诽谤性信息、虚假财务会计信息、虚假证明性信息和虚假证券、期货交易信息等”[10]。应当看到,以上对虚假信息的详尽归纳,囊括了我国刑法分则中各种具有虚假成分的信息,这是从广义层面对虚假信息的解读。然而,《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中的“虚假信息”并不是“虚假”和“信息”的简单叠加,我们不能不加甄别地将上述各类信息全部纳入《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虚假信息”的范围之中,例如,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所形成的诈骗信息,显然不属于该条中的“虚假信息”。笔者认为,要准确理解《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虚假信息”,应从以下方面作出合目的性的限定。
在《网络诽谤解释》出台后不久,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曾专门对司法实践部门正确理解与适用该解释所应注意的重点问题作详细说明,其中指出,“该款(即《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的‘虚假信息’,不是针对特定的自然人而捏造的虚假事实,而是针对不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公共事件而编造的虚假信息。如果针对特定的自然人,捏造损害其名誉的虚假事实,并在网络上散布的,应当适用《解释》第1条(即关于诽谤罪的解释)的规定处理”[11]。可以看到,《网络诽谤解释》中虚假信息所涉及的对象被限定在“特定自然人之外”,但其所呈现出的危害结果与诽谤行为具有同质性,也即致使社会作出了错误的外部评价[12]。申言之,行为人发布虚假信息,所针对的是“不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公共事件”,引发了社会的错误外部评价,由此表现出“虚假信息发布(传播)者”“作为评价者的社会(舆论)”与“被害方”的三方构造。这种三方构造,乃是《网络诽谤解释》规制发布虚假信息行为所暗含的思维逻辑。从体系解释层面来讲,《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虚假信息应当与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虚假信息具有一致性。
在明确上述三方构造的基础上,我们应当对“发布虚假信息”与“诈骗中的虚构事实”加以区别。二者虽然均具有虚假成分,但“对象”有所不同。如前所述,《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发布虚假信息实际上造成了社会(对被害人)的错误外部评价,也即虚假信息直接的影响对象是社会公众,而非被害人;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社会的错误外部评价所引发的。有所不同的是,在通常情况下(排除较为特殊的三角诈骗),诈骗中的虚构事实并不是使社会公众或其他主体对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是直接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也即虚构事实所作用的对象是被害人本身。比较而言,《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的虚假信息涉及的是三方构造,而诈骗中的虚构事实涉及的是两方构造。因此,诈骗案件中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虚构事实行为,并不会被认定为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
三、虚假交易与《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发布虚假信息”的规范背离
虚假交易,即缺乏真实交易基础,但却表现出如真实交易一般的基本流程,每一次虚假交易都包含着完整的交易流程,所含信息包括“交易号、外部交易号、商品名称、买家信息、卖家信息、物流信息、交易金额、付款信息、收货人地址以及交易状态”[13]。网络刷单平台组织下的虚假交易活动产生两个效果:一是因虚假交易而引发的商家等级(以交易量为基础)与好评率等数据形式上的提升,二是在虚假交易后发表了包含“实质内容”的好评。上述两个问题在性质上有所不同,需要分别指出二者与发布虚假信息的差异之处。此外,由于刷单平台在组织、协调虚假交易的过程中必然会发布或传播各种信息,有肯定论者将此类信息也解释为虚假信息。对此,本文也将作进一步回应。
(一)虚假交易提升商家等级与好评率:系“虚构事实”行为
虚假交易可提升商家等级与好评率,“刷单炒信”一词所概括的正是这种现象。由于商家等级与好评率的增加源于本不存在的交易活动,缺乏真实交易基础,具有虚假的成分,由此便被解读为“虚假信息”,这一分析过程的简化表述便是“虚假交易产生虚假信息”。然而,上述直观的解释思路并不符合《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规制“虚假信息”的规范目的。
网络刷单平台组织下的虚假交易,实际上是一种“虚构事实”行为;“虚假交易实施者”与“电商平台”之间形成了类似“诈骗”的关系构造。只不过,虚假交易这一“虚构事实”行为使得电商平台产生的错误认识——相应地提升商家等级与好评率并不涉及处分财物行为,因而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但在基本构造上,由虚假交易“骗得”商家等级与好评率的提升与诈骗如出一辙。电商平台在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将由虚假交易“骗得”的商家等级与好评率等数据发布在平台上,但虚假交易实施者并未在网络上实施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易言之,虚假交易实施者仅仅将其虚假交易的事实传播给电商平台——虚假交易实施者与电商平台的双方构造具有封闭性,而《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的发布虚假信息行为则是开放的,系三方构造,二者在行为对象上存在明显差异。综上,刷单平台组织下的虚假交易只是制造假象欺骗电商平台,但并不属于《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发布虚假信息。
(二)虚假交易后发表“好评”:未必违背商品的真实情况
在缺乏真实交易基础的情况下,虚假交易实施者往往还会在商品评价区域撰写“好评”。这里的“好评”属于直接对商品作出的评价,包含了实质的内容表达,面向广大消费者,具有开放性,显然不同于电商平台“被骗”后为商家增加的交易量和好评率,因而被肯定论者解读为“虚假的商品好评信息”。同时,反对论者也曾指出,“本案中如果说存在‘虚假信息’,充其量是平台会员接受炒信任务之后在淘宝网上给予好评”[14]。然而,仔细甄别后,我们可以发现,虚假交易后的好评未必属于虚假信息。
应当承认,违法的虚假交易创造出了本不存在的“评价资格”,“刷手”获得了伪装成普通消费者(买家)对商品进行评价的资格。然而,依靠非法获得的“评价资格”所作出的好评,其实质内容却未必违背商品的真实情况。易言之,虚假交易的“假”与好评的“实际内容是否不实”是两个层面的问题,通过虚假交易而发表好评,其具体内容往往就是依据商品的实际情况、从“商品的真假、价格以及质量(如包装、保质期)”等方面作出的客观评价。事实上,为了“模拟”真实评价,“训练有素”的评论者(“刷手”)往往会利用“商业软文”以用户体验的方式从不同角度呈现出商品的实际特征,其目的在于更好地吸引消费者注意力,避免因失去竞争机会而输在起跑线上,故我们并不否认虚假交易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好评的实际内容通常不需要违背商品的实际情况。否则,违背真实情况的评价很可能为日后的交易纠纷留下隐患,这并不是多数理性经营者进行虚假交易的实际目的。
应当进一步说明的是,虚假信息是指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而事实是人们通过对事物的某种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断而被陈述出来的[15]。与客观事物相符的陈述,尽管可能在陈述中存在其他的不法因素——本不存在的“评价资格”,但并不能以此来否定评价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当然,笔者并不否认,这种以虚假交易为基础的好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只不过,“具有违法性的虚假交易”与“评价信息是否符合商品实际情况”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们无法排除一些实施虚假交易的商家所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甚至可能是假冒商品。但在证据与证明上,我们需要去证实某一具体的虚假交易行为以及此后的好评涉及某一假冒伪劣商品。显然,“刷单平台入刑第一案”的公诉意见并没有考虑到这一问题,指控思路也未围绕着这一问题展开。同时,在认定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时,裁判者应当将“计赃”数额严格限定在以假冒伪劣为好评对象而获得的“违法所得”上,这显然对证明的精确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刷单平台发布的与虚假交易相关的信息:显然不属于虚假信息
有肯定论者曾指出,“炒信平台发布的与虚假交易相关的信息,与《解释》中的‘虚假信息’具有同质性”[16]。对此,有学者已经明确反驳,“李某(被告人)提供的各个会员的身份信息和炒信需求信息都是真实的,并非虚假信息”[17]。
这里,本文想要补充说明的是:第一,在刷单平台内部,信息发布者与信息受众之间对于信息的认知具有一致性,属于真实的信息交流,不存在“虚假”或“欺诈”成分,因而不能被解释为虚假信息。第二,对于电商平台而言,上述网络刷单平台内部的信息交流在整体上可被视为是“虚构事实”中的共谋行为,依据前文所明确的“虚假信息”与“虚构事实”之界分标准,这种“虚构事实”中的共谋行为显然与“虚假信息”有所区别。
四、面对刷单炒信刑法应保持自我克制
不可否认,刷单炒信行为不仅对电子商务领域内的竞争秩序带来负面影响,同时还可能侵犯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司法实践不惜突破刑事法治边界,对刷单炒信行为发动刑罚制裁,表现出极强的“司法犯罪化”倾向。在本文看来,刑法在介入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失范问题时,应保持自我克制,寻求在综合治理中的间接参与更为妥当。
虽然治理刷单炒信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引发了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但实际上,针对刷单炒信问题,我国执法与司法实践呈现多种形态,既有本文所研讨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的刑事案例,也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例[18],还有通过民事途径寻求赔偿救济的案例[19]。同时,在实践中,电商平台依据平台规则对刷单炒信行为的“软法”制裁更是大量存在。可以说,刷单炒信治理具有综合性。对此,学者曾指出,“刑法谦抑原则要求,在充分运用非刑法手段之前不得率先动用刑法。在对待刷单炒信问题上,协同共治是治理刷单炒信行为的当然选择,但应强调电商平台的管理责任,鼓励其积极寻求民事救济,制定合理的行业规则,消除诱发商家炒信的社会因素”[20]。也有学者强调,应充分发挥信用工具在规制刷单炒信行为中的作用。信用工具能够促使负面信息的高效流动和失信惩罚机制的完备,应建立整合信息归集、评级、公开、运用的信用制度系统,进而通过声誉制裁和失信联合惩罚制度形成合理威慑和有效的阻吓[21]。总之,实务部门与学界均已经认识到,针对刷单炒信、虚假交易等问题,应通过整合“硬法”与“软法”的多元规范结构,实现平台治理、国家强制以及社会参与相结合的综合治理。
在这一综合治理体系中,刑法应把握好自身定位。目前,学界关于刑法介入刷单炒信问题的论争与反思集中在如何以刑法直接规制刷单炒信行为,希望对“司法上的犯罪化”与“立法上的犯罪化”这两种不同的规制路径加以甄别、作出抉择,也即寻求一种“刑法的直接参与”。然而,近年来,立法机关已经充分注意到刷单炒信行为的危害性,经过立法与修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②《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均已对虚假交易行为的违法性作出专门规定。在前置部门法已经对刷单炒信行为进行直接规制的情况下,刑法没有必要成为“主角”。在本文看来,刑法应从外围入手、间接参与到刷单炒信综合治理之中。
一方面,刷单平台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互联网提供虚假交易供求信息以及其他信息的交流平台,属于“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系《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规制对象③《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系《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自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本文所探讨的“刷单平台入刑第一案”发生在罪名生效之前,该罪不具有溯及效力。。可以看到,通过规制违法的网站或通讯群组,便可以实现刑法间接参与刷单平台治理的效果。另一方面,刷单炒信过程往往需要利用公民个人信息“注册养号”,为虚假交易行为创造前提条件;购买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显然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过,对于仅仅非法使用他人个人信息“注册养号”的“身份盗窃”行为而言,由于往往难以证明购买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我国刑法尚未专门进行规制。从严密刑事法网的角度而言,可以在立法上将单独的身份盗窃行为入罪,完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显然,通过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刑法也可以间接地参与到刷单炒信行为治理之中。总之,刑法完全可以间接参与到刷单炒信综合治理之中,而没有必要始终冲在社会问题治理的最前面。或许,在研讨刑法如何参与刷单炒信治理的问题上,我们面临的不是法律解释或者是立法论证等技术性问题,而是长期的刑法依赖观念,在刑法观念上进行渐进性调整,更为必要。
结语
数据化、开放式且融入消费者直接参与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体系,能够有效解决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在远程交易活动中建构起信任机制。这种虚拟空间中的信任机制与现实商业活动中相对抽象的信誉或信用权有所不同,“数据化、开放式且融入消费者直接参与”等特征使其具有某种量化特征,容易被他人违法“加工”,刷单平台组织的虚假交易正是利用了上述特点。通过虚假交易非法助力商家、提升其竞争力,显然具有危害性,其不仅侵害相关个体的利益,而且触碰到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体系这一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信任基石。围绕上述违法现象展开的刑法思辨,为我们诠释了传统刑法观念与司法逻辑在回应“新生问题”时的观念冲击。面对与社会发展相伴相生的新型问题,我们首先要准确认知对象问题、做好基础定性,此后方能在治理对策上作出进一步思考,而刑法层面的对策思考应被置于最后。在倡导的综合治理体系之中,刑法的功能不应当被无限放大;从边缘处思考问题,并间接地参与到综合治理体系中,也是彰显刑法之社会治理作用的一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