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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治理主体研究文献综述

2021-01-06程昭凯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犯罪学犯罪主体

郑 海,程昭凯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2019年10月31日,中共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坚持专群结合、群防群治,提高社会治安立体化、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水平,形成问题联治、工作联动、平安联创的工作机制,提高预测预警预防各类风险能力,增强社会治安防控的整体性、协同性、精准性。

通过梳理国内犯罪治理主体研究情况发现,我国犯罪治理工作虽然正卓有成效地开展,但仍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是在犯罪治理主体这一问题上,学界虽形成了多元主体参与犯罪治理工作的共识,但是多元主体之间的角色化定位缺失、职责化边界模糊、本土化意识欠缺以及动态化弊端显现等问题,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犯罪治理工作低效运转。而国外相关研究起步较早,成果丰硕,值得借鉴,但同时也要加强本土化改造。因此,当前我国急需加强犯罪治理主体的相关研究,为犯罪治理工作提供良好的理论指导。

一、立论基础:“犯罪治理”相关概念辨析

犯罪学研究领域中,受制于犯罪产生的复杂性,关于通过有效措施来减少犯罪发生的相关表述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解读。学界通常使用“犯罪预防”“犯罪控制”等词来表达减少犯罪的对策体系,而随着近年来“社会治理”一词的兴起,不少犯罪学学者开始在犯罪学领域使用“犯罪治理”一词来指代减少犯罪发生之意。目前针对“犯罪治理”概念的解读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些学者持“区分必要说”的观点,另一些学者则持“区分非必要说”的观点。

持“区分必要说”的学者认为,“犯罪治理”实质是“犯罪控制”的演绎形式,是针对新时期犯罪问题的回答与应对,因此,有必要将“犯罪治理”脱胎于原有“犯罪控制”“犯罪预防”等概念形成“犯罪治理”的自我话语体系①例如,师索提出,对犯罪治理与相关概念之间进行明确的界限划分,不仅是必须的,也是紧迫的。一方面,犯罪治理已经不再是理论上的空中楼阁,而是已经超越了传统犯罪控制范畴的实体现象。犯罪治理并不能简化为治理犯罪的过程与结果,而应视为矛盾与对抗的复杂统一体,犯罪问题亦非犯罪治理本身所能根治。另一方面,犯罪治理已经伴随着治理理论而在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生命力,而不仅仅是我国才存在的独特现象。。持“区分非必要说”的学者则认为,“犯罪治理”实际上与“犯罪预防”“犯罪防控”等表述区别不大,都是代表通过各种手段、措施及对策减少犯罪的发生,因此,对几个相关概念进行区分无任何实质意义②例如,焦俊峰(2010)认为,犯罪治理是指运用国家正式力量和社会非正式力量解决犯罪问题的诸多方式的总和,是各方针对犯罪问题采取联合行动的过程,目的在于限制、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条件,以防止、控制和减少犯罪。事实上,区分犯罪预防、犯罪控制、犯罪防控和犯罪治理意义不大,具体到对策体系的构建时,四者很难明确区分,这四个概念可以交替使用。。

无论是“犯罪预防”,还是“犯罪控制”,抑或是“犯罪治理”,这些表述确实是有所差异的,但是差异主要体现在研究视角的不同。“犯罪预防”这一概念来源于苏联,苏联学者米罗洛夫认为“犯罪预防”是由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进行的旨在消除犯罪现象措施的总和。与之对应的是犯罪原因这一范畴,即通过科学应对犯罪原因有效减少犯罪的发生。“犯罪控制”这一概念源于社会学研究,由“社会控制”一词引申而来。基于社会学的视角,犯罪现象属于社会现象的一种表现形式,消灭犯罪是不切实际的,只能通过措施和手段的调控而对其加以限制,从而减少犯罪的发生。而“犯罪治理”一词虽然也来源于社会学研究下的“社会治理”,但“犯罪治理”相较于“犯罪预防”与“犯罪控制”更偏向宏观,即由国家与社会的宏观调控来实现对犯罪的治理。因此,从本质上讲,这些表述均是人类社会有组织地应对犯罪、减少犯罪的活动,对这些表述进行区分的意义并不大③在犯罪学研究中,力图减少犯罪发生的表述还有“犯罪矫治”“犯罪对策”“犯罪防控”等概念,但与文中所述“犯罪预防”“犯罪控制”以及“犯罪治理”一样,实质上均是人类社会有组织地应对犯罪、减少犯罪的措施和活动。笔者认为,对这些表述进行区分的意义不大,因此在文中不再赘述。。

二、国际视野:国外犯罪治理主体研究进展概述

由于国外犯罪学相关研究起步较早,关于犯罪治理主体这一问题已产生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从18、19世纪的古典主义犯罪学派、实证主义犯罪学派两大学派为主到近现代百家争鸣、百花齐放,国外犯罪学研究也经历了一个由重点关注犯罪现象到如今思索犯罪治理的转向过程,而这一转向也使更多学者开始关注犯罪治理主体这一问题。

(一)国外犯罪治理主体研究之学术史梳理

早在18世纪,古典主义犯罪学派的代表人物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针对犯罪治理主体提出了一些观点。例如,立法机关的任务,既应当明确何为犯罪,也应当明确对各项具体犯罪所施加的具体刑罚[1]。之后,实证主义犯罪学派代表人物龙勃罗梭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将犯罪人短时间的集中监禁并不会减少犯罪的发生,实际上,监狱成为累犯和团伙犯罪的学校。因此,他主张刑罚个别化,针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管教方式。可以看出,早期的古典主义犯罪学派和实证主义犯罪学派大多是从犯罪现象出发来提出相应的对策,针对犯罪治理主体这一问题,二者的视野也仅仅局限于刑事司法机关。

19世纪,社会思想家埃米尔·迪尔凯姆在社会从机械形式向有机形式进步的全面理论中提出了他的犯罪学观点,即暴力犯罪的持续减少可以用社会控制水平的提高进行解释,而社会控制水平的提高与日益增强的现代化相关[2]。在当时,西方犯罪学主流思想认为人们的行为选择是由内心力量推动的,而迪尔凯姆却创造性地提出社会力量对人类行为的作用。因此,在犯罪治理主体这一研究中,迪尔凯姆也认为应当加强社会主体的作用,通过加强社会主体作用来提高社会控制的水平,从而有效减少犯罪发生。

20世纪初,美国学者克劳福德·R·肖在人类生态学理论基础上,开始研究芝加哥青少年犯罪问题。他利用自己担任缓刑官和假释监督官的便利,通过警察机关和法院的青少年犯罪记录去分析青少年犯罪,发现了青少年犯罪是由间隙区域的社会解组造成的。他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寻求能有效地改变特定的局部社区的生活环境和城市所有不同区域中的生活环境的发展计划[3]。因此,他在1932年发起了芝加哥区域计划,计划在芝加哥的6个区域建立了22个邻里中心[4],这22个邻里中心主要是整合区域内的学校、教堂以及其他群体之间的社会资源,发现和解决社区问题,同时为更多的青少年提供就业和受教育的机会。计划中的邻里中心成为芝加哥专门针对青少年犯罪成立的组织,这也是西方犯罪学相关研究学者第一次通过探索建立一个全新的社会组织来实施犯罪治理的相关工作。

20世纪60年代,紧张理论①罗伯特·K·默顿认为,相对稳定的社会状况与整个美国社会较高的犯罪率具有关联,也与下层阶级较高的犯罪率具有关联。默顿运用“社会结构性紧张”这个词来描述这种社会状况,因此默顿所倡导并追随的这种犯罪学理论被称为“紧张理论”。曾一度在犯罪学理论界占有统治地位,并最终对美国联邦政府涉及犯罪和青少年犯罪的政策产生了巨大影响[5]。在克罗沃德和奥林制定的一整套综合行动计划的理论基础上,美国政府通过了《1961年青少年犯罪预防和控制法案》。克罗沃德和奥林的综合行动计划包含多种政策建议,其中也包括了与犯罪治理主体相关的内容,比如通过发展下层阶级的社区组织,以提高教育水平,创造就业机会。西方学者提出的对社区犯罪治理的具体措施,与我国目前提出的基层社会治理有异曲同工之妙。

20世纪70年代,控制理论开始逐步占据犯罪学的统治地位。控制理论认为,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原因并不在于促进他们实施犯罪的力量强大,而在于抑制他们实施犯罪的力量薄弱。这一理论的代表人物特拉维斯·赫希在其著作《青少年犯罪原因论》中提出了一种综合性控制理论,此理论认为与诸如家庭、学校、同伴群体等社会团体之间具有紧密联系的青少年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小[6]。因此其建议实施“根据子女的数量增加照料者数量的措施”,以及“对十来岁的青少年限制其无人监管下进行的活动的措施”。由此可知,控制理论主要是针对青少年犯罪提出的,治理建议侧重强调加强监护者的责任,即对于控制理论来讲监护者被视作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中最为重要的主体。

随着实证主义在犯罪治理过程中的逐渐失效,古典主义再次被西方学者关注,当代古典主义犯罪学逐步被构建起来,其代表性理论遏制理论、日常生活理论、理性选择理论也应运而生。遏制理论仍然关注刑事政策对犯罪的防控作用,代表人物纳金1998年通过研究认为现在证明刑罚对犯罪具有实质的遏制效力的证据要比两个世纪之前稳固得多了[7]。可以看出,遏制理论的背后还是带有传统古典主义犯罪学派的影子,在犯罪治理主体这一问题上,关注点还是在刑事司法机关。而日常活动理论和理性选择理论则强调改变潜在犯罪人理性计算犯罪成本和收益的境遇和环境,其实质是减少犯罪人的犯罪机会。就犯罪治理主体而言,二者的关注焦点相较遏制理论显然有所扩大,但并没有具体论述到犯罪治理主体这一问题。

在此之后,犯罪学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一系列的转变与革新,1976年,加拿大西蒙弗雷泽大学犯罪学院布兰亭·汉姆与福斯特通过借鉴公众福利政策,将犯罪预防分成了三种类型[8],分别是“基本预防”“二级预防”和“三级预防”。“基本预防”是指不针对具体的个人或某一类人,而是找出各种有利于犯罪滋生和进行犯罪的自然及社会环境加以改善和控制,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二级预防”是通过鉴别潜在的犯罪人和犯罪相关区域进行早期干预,有针对性地加以预防。“三级预防”则是预防已经犯罪的人再次犯罪,并控制总体的犯罪数量。这种预防模式虽未具体提及犯罪治理主体,但从其措施的综合性可以看出,其关于犯罪治理主体的内涵主张绝非由单一主体可以完成的,也因此被认为是现代意义上多元主体参与犯罪治理的雏形。

除此之外,20世纪80年代,建立在当代古典主义犯罪学代表性理论——理性选择理论和日常生活理论之上的情境预防理论应运而生。情境预防理论的核心是通过构建特定的情境,减少犯罪人的犯罪机会,降低犯罪人的犯罪决意。情境预防理论随着实践的发展,目前已形成了五大类、二十五小类的措施体系。这些具体的措施显示出情境犯罪预防需要多元主体的参与,尤其是提出了关于被害人的自身防护的措施,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被害人也被视作犯罪治理或犯罪预防的主体之一。

(二)国外犯罪治理主体研究之借鉴

首先,西方犯罪学理论形成了由监狱展开实证研究的演绎过程。早期的西方犯罪治理研究,将监狱视作犯罪治理工作的最为重要的主体。西方犯罪学早期的代表学派古典主义犯罪学派和实证主义犯罪学派均提出了大量由监狱展开的犯罪治理对策。例如,实证主义犯罪学派代表人物龙勃罗梭对意大利监狱所关押的犯人进行实证研究,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的观点。监狱是关押犯罪人的场所,会集了形形色色的犯罪人,对其进行实证研究,总结规律,能够更好地把握犯罪现象,从而提出科学的犯罪治理对策。目前我国的相关研究多数将目光投入社会当中,忽视了犯罪人较为集中的监狱,因此,西方犯罪学界由监狱展开的犯罪学相关研究值得我国借鉴。

其次,西方犯罪学理论达成了多元主体参与犯罪治理的共识。西方犯罪学理论在发展过程中也渐渐发现了多元主体参与犯罪治理工作的必要性。克劳福德·R·肖在人类生态学理论基础上研究芝加哥青少年犯罪问题,提出了整合区域内的学校、教堂以及其他群体之间的社会资源展开犯罪治理工作这一方案。在此之后的紧张理论、控制理论也均针对多元主体参与犯罪治理工作提出了一定的对策建议,相关研究与实践值得借鉴。

最后,西方犯罪学理论实现了由基层社会到治理主体的逻辑展开。克罗沃德和奥林首先发现了基层对于犯罪治理工作的重要性,由此提出了基层中治理主体的建构。基层处在服务公民、化解矛盾的第一线,直接与公民接触,决定着政策能否被坚决贯彻执行,直接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因此,由基层社会到犯罪治理主体的逻辑展开为犯罪治理工作提供了借鉴。

三、中国立场:国内犯罪治理主体研究进展概述

在中国知网检索关键词“犯罪治理”“犯罪控制”及“犯罪预防”,发现近十年(2010—2020年)相关文献资料有近两万篇,相关研究主要呈两种趋势,分别是宏观犯罪治理力量研究和微观犯罪治理力量研究。

(一)宏观犯罪治理力量研究之现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即在各级党委统一领导和政府主导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教育的多种手段,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标本兼治,对违法犯罪问题进行综合性整治,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是我国宏观犯罪治理的根本性方针。而所谓的综合治理,既包括了治理手段上的综合性,也体现出治理主体的多元性。学界对于犯罪治理主体多元性的观点早已形成共识,目前,研究的重点主要在于多元犯罪治理主体参与下何者为主导,以及多元犯罪治理主体参与犯罪治理工作如何联动。

一方面,针对多元犯罪治理主体参与下何者为主导的问题,学界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政府一元主导论”,二是“多中心共同主导论”。持“政府一元主导论”的学者认为,虽然强调多元主体参与犯罪治理,但政府依然在犯罪治理工作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宫志刚和李小波(2014)认为,犯罪防控力量包括政府性力量和非政府性力量。政府性防控力量主要是以公安机关为主导,军队、监狱、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行业性公安机关(铁、交、民、林)为辅助,其他政府部门合力参与形成的力量[9]。周立秋(2020)认为,党委领导能够确保犯罪治理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始终以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宗旨,将各类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问题摆到突出位置,调动各方力量开展犯罪治理工作,实现预期治理效果[10]。此外,持“多中心共同主导论”的学者认为,长期以来我国犯罪治理工作虽名为“多元主体参与”,其实质仍是“政府一元型”模式,我国刑事案件案发数量仍长期居于高位。周建达(2012)认为,面对转型期我国严峻的犯罪态势,顽固地坚守传统的自上而下的控防运作体制显然既不理性也不务实。因此,必须对犯罪治理的体系构造作必要的调整,以建构起一个多方协力的合作运行框架,而这正是“压力疏导型”犯罪治理模式的基本要求[11]。吕雪梅(2019)认为,针对各类多发性、具有公共性、危害性的犯罪问题,建构满足这一犯罪问题治理需要的多机构协作犯罪治理体系,才能够在犯罪治理领域体现“共建”“共治”理念[12]。

另一方面,针对多元犯罪治理主体参与犯罪治理工作如何协调联动这一问题,不同的学者在不同的视角下做出了多元性的回答。王玉宝、殷明凯和罗丹(2015)认为,当犯罪控制主体多元化的问题解决之后,接下来就需要在各主体之间进行整合,形成有效的合作机制[13]。刘启刚(2017)认为,一要坚持政府主导,从而便于高效地整合公安机关所需要的各种资源;二要打破部门间的条块分割,在犯罪治理时实现部门联动、信息互通共用共享;三要确保各相关行业、部门及社会大众广泛参与[14]。裴炜(2019)认为,基于建构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时代需求,犯罪治理从阶层化的国家治理模式转向网络化的节点治理模式,核心在于对参与犯罪治理的不同类型节点的信息能力进行协同[15]。

(二)微观犯罪治理力量研究之现状

由于不同的犯罪在产生方式上不尽相同,因此,微观意义上犯罪治理主体研究主要是依据不同的犯罪来进行具体展开。通过纵向考察发现,学界对于微观意义上犯罪治理主体的研究具有鲜明的时代性特点,即犯罪形势的变化成为犯罪学学者在不同时间段开展微观意义上犯罪治理主体研究的逻辑起点。近些年,全国刑事案件立案数量虽总体呈下降趋势,但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兴行业刑事案件发案数量呈井喷式快速增长,传统型犯罪发案数量虽不断减少,但随着科技发展其作案手段不断翻新,依然应当警惕。因此,近些年犯罪学学者关注的焦点主要是“新型犯罪治理主体研究”与“传统型犯罪在新趋势下的治理主体研究”。

一方面,针对“新型犯罪治理主体研究”这一问题,学者们在坚持多元主体参与治理工作的基础上,从不同的维度给出了不同的回应。宗凤月(2016)认为,社交平台的监管工作不可松懈,需要侦查部门与网络平台、手机运营商、软件开发商相互协作配合,加强专项打击,共同致力于网络环境的安全防范,维护好网络秩序和社会秩序[16]。山川和孙静(2017)认为,治理新型犯罪要按照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落实好联席制度,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的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打击治理新型犯罪的工作格局[17]。郝宏奎(2020)认为,新型犯罪侦查治理要坚持“三个共同体”的建设,分别是命运共同体、利益共同体与责任共同体,即可能滋生非接触性犯罪的产品与服务项目的运营企业必须与犯罪被害人命运与共,在操作层面形成犯罪治理责任主体和犯罪治理效果利益攸关的联动机制,犯罪治理责任主体自觉承担由于自身不当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犯罪而造成的损失[18]。

另一方面,从近些年来全国犯罪形势变化情况来看,赌博、诈骗、毒品等传统型犯罪借助网络平台开始呈现新趋势。而微观犯罪治理主体研究也因此围绕这一趋势展开探索。许晓冰(2011)认为,网络赌博犯罪超越了空间限制,给传统赌博犯罪犯罪地的界定带来了很多问题。面对这种困境,我国应加强国际协调合作,强化对境内外网络赌博的管辖权[19]。李文君、姜康康及张黎(2013)认为,随着公安机关打击涉毒犯罪力度的加大,犯罪分子将涉毒犯罪转移到虚拟空间进行,通过网络销售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传授制毒方法和工艺等,新型涉毒犯罪已经产生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公安禁毒部门应当加强与网络安全保卫部门的合作,组织专业力量对涉毒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轨迹进行监控[20]。李佳伦(2020)认为,我国应建立起一套以属地管理原则为基础的网络内容治理规则,专设属地网信管理机构作为新的网络犯罪治理主体[21]。

(三)国内犯罪治理主体研究之评析

1.国内犯罪治理主体研究之进步

首先,明确了犯罪治理主体的多元性。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犯罪治理工作也是一项复杂性的社会活动,单纯依靠某一具体主体很难完成这一任务。我国长期犯罪治理工作的实践证明,犯罪治理工作的主体是复合的、多元的。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基本遵循了这一国家政策的内涵要求,多是在这一框架体系下针对犯罪治理主体如何参与犯罪治理工作进行具体展开。从一定程度来讲,夯实了多元主体参与犯罪治理工作的理论基础。

其次,客观描述了当前多元主体参与犯罪治理工作的实际状况。学者们通过对犯罪治理工作实践的深入考察,对当前多元主体参与犯罪治理工作的实际状况进行了客观的描述,并在此基础上,对多元主体参与犯罪治理工作的痛点与难点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就多元犯罪治理主体之间何者为主导以及多元主体参与犯罪治理工作应如何协调联动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与探讨,提出了科学的对策建议,为多元犯罪治理主体参与不同犯罪类型的治理工作提供了研究基础。

最后,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提出了多元主体参与犯罪治理的具体对策建议。犯罪治理主体的研究是开展犯罪治理工作的逻辑起点,犯罪治理虽然强调多元主体参与,但不同的犯罪主体往往也有所不同,工作重点的差距也比较大。学者们在研究具体犯罪问题治理工作的过程中,多将犯罪治理主体作为理论基础予以先行探讨,并且针对不同的犯罪,不同专业背景的学者们站立在不同的视角上给出了多元性的答案,这为我国犯罪治理工作实践提供了宝贵的对策建议。

2.国内犯罪治理主体研究之局限

首先,对犯罪治理主体角色化定位缺失问题的研究不足。当前,犯罪治理主体多元性这一问题已经在学界形成普遍共识,并且早已上升为国家意志。但不可否认的是,除国家公权力主体之外,私人、社会组织虽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犯罪治理工作中来,但其在犯罪治理工作中的角色定位尚无法律条文支撑。依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但犯罪治理是社会治理中的一项比较特殊的治理工作,涉及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私人、社会组织等主体参与这一活动,必然需要合法性支持。因此,现阶段亟须加强对该问题的研究,通过立法明确除国家公权力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参与犯罪治理工作的角色定位。

其次,对犯罪治理主体职责化边界模糊问题的探讨不够。犯罪治理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不仅要求多元主体的参与,同时还需要明晰不同主体各自的责任。当前,学界虽均强调多元主体参与犯罪治理,但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职责划分问题尚不明确,同时实务界犯罪治理工作还在较大程度上保持着“政府一元型”的色彩。不同的公权力部门,公权力部门与私人、社会组织在犯罪治理工作的职责划分上仍处于模糊状态,由此导致私人、社会组织无法参与治理工作,使得犯罪治理工作逐渐低效化。因此,现阶段亟须针对不同主体在犯罪治理工作中的职责划分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与探讨。

再次,犯罪治理主体研究的本土化意识欠缺。我国犯罪学研究起步时间较晚,研究成果有限,故探讨犯罪治理的相关研究大多是照搬西方犯罪学的经典理论。虽然西方经典理论确实有值得我国借鉴的进步之处,但不可否认,这些理论源于西方社会,是西方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具有较强的地域性色彩,盲目借鉴必然会引起“水土不服”。因此,现阶段亟须立足我国实际国情,加强犯罪治理主体的本土化转型研究,形成犯罪治理主体研究的自我话语体系。

最后,犯罪治理主体动态化研究的弊端显现。在微观犯罪治理主体研究过程中,我国学者往往围绕着犯罪形势的整体变化入手,形成了动态化的研究趋势。这种趋势虽然在短期内对实践工作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也逐渐显现了一些弊端。从犯罪形势的整体变化来开展相关研究,是一种从犯罪现象到防治措施提出的过程,忽视了从社会原因到犯罪结果的预测,其实质是一种被动反应形式。从长期发展来看,这一局限性所带来的恶劣影响也是持久的。因此,学界亟须重视这一问题,将相关研究的重点从犯罪现象到防治措施的提出转化成从社会原因到犯罪结果的预测,从而能够更好地指导多元犯罪治理主体,减少犯罪的实践活动。

四、展望未来:犯罪治理主体研究重点建议

犯罪治理并不是相关理论成熟化之后的产物,而是源自实践,即实践先于理论而存在。因此,未来要重点着眼于实践环节,通过社会实践形成的社会现象指导相关理论的形成。

首先,要通过立法明确除国家公权力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参与犯罪治理工作的角色定位。在犯罪治理领域,过去由政府一元主导下的部分职责任务,转由公民和社会组织履行,公民和社会组织开始越来越多地参与犯罪治理工作的各个环节。这些非政府力量的出现为犯罪治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帮助,但同时这些参与主体合法性困境也随之显现。而若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相关社会主体在犯罪治理工作中的角色定位,这一问题便可迎刃而解②例如,2010年开始施行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犯罪治理工作中主要的社会力量——保安行业的角色定位,为其他社会力量在犯罪治理工作中的角色定位确立提供了良好的范例。。

其次,针对不同主体在犯罪治理工作中的职责划分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与探讨。犯罪治理探讨的是社会视野下职责制衡产生的变化,社会多元主体参与犯罪治理工作,要避免公权力代表转移责任与矛盾,多元主体职责边界的模糊必须通过立法来解决。要通过法律来明晰政府及社区主体之间的职责界限,也要通过法律明晰承担一定治理职责的社会组织同政府在犯罪治理领域的职责划分。

再次,立足我国实际国情,加强犯罪治理主体的本土化转型研究,形成犯罪治理主体的自我话语体系。在我国,当代犯罪学研究起步较晚,国内学者不得不在吸收借鉴西方犯罪治理理念的同时,对犯罪治理工作本身进行深刻的反思。西方犯罪治理理论脱胎于其特殊的资本主义社会背景,也是其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而中国的历史传统、社会现实和社会制度具有自身独特性,因此,不能盲目照搬西方的犯罪治理理论。未来要结合中国国情,加强犯罪治理主体的本土化研究,克服盲目嫁接带来的“水土不服”,尽快形成犯罪治理主体的自我话语体系。

最后,实现犯罪治理主体研究的动态化与静态化并重。由犯罪形势的整体变化开展相关研究,这种被动反应形式也渐渐对犯罪治理主体产生了恶劣影响,犯罪治理主体往往是在犯罪现象已被发现后才“赶鸭子上架”投入到犯罪治理工作中。因此,未来要加强对犯罪现象的预测能力,在预测基础上建立犯罪治理主体的常态化机制,从而真正做到犯罪治理研究工作的静态化与动态化并重。

五、余论

本文通过对犯罪治理主体的国内外相关文献进行梳理,探寻国外研究值得借鉴之处,也发现了国内研究的进步与局限,提出了犯罪治理主体未来的研究重点。对于犯罪治理主体的地位如何具体体现,工作职责应如何划分,本土化转型如何具体实现等问题,限于篇幅不再赘述,日后将会围绕这些问题继续开展相关研究。本文旨在抛砖引玉,以期犯罪治理主体这一问题能得到学界的更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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