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户与宗族:国家基础性治理单元的辨识及其逻辑
——基于“深度中国调查”材料的分析
2021-01-06黄振华
黄振华 常 飞
(华中师范大学 政治科学高等研究院, 湖北 武汉 430079)
国家治理单元的辨识和研究是国家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在《古代社会》一书中,摩尔根围绕治理单元问题进行了专门阐述,并强调“基本单元的性质决定了由它所组成的上层体系的性质,只有通过基本单元的性质,才能阐明整个的社会体系”①。由此,要理解作为“上层体系”的国家,就应首先明确其基本治理单元。从历史上看,家户和宗族均构成中国国家治理的重要单元,但何者更具基础性?围绕这一问题学界存有争议,并形成宗族单元说和家户单元说两种理论取向。本文以“深度中国调查”材料为基础,尝试对家户和宗族两类治理单元的基本性质进行分析,以期从比较的维度对中国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治理单元加以辨识,并考察其背后的机理与逻辑。
一、文献梳理与问题提出
基础性治理单元(或基本单元)是国家治理的最小“细胞”,主要指构成国家机体的最基本、可独立的人的群体。在基础性治理单元之下,不可再分为“独立的”群体或个体,群体或个体只是基础性治理单元的构成部分,反映的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摩尔根围绕治理单元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他认为,氏族是古代社会“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②,“是一种社会政治制度的基本组织单位,它是古代社会的基础”③,而由氏族组成的胞族、部落等社会组织“以几乎不可抗拒的必然性从这种单位中发展出来”④。在他看来,基本治理单元决定着整体社会的性质,“因为印第安人组织其社会时所依据的社会政治体系即以氏族为其基本单元。这种单元组成的社会结构必然也带有这种单元的特色,因为单元如此,其组合物也会如此”⑤。由此,基本治理单元也势必对国家和民众的政治生活产生深刻影响。正如摩尔根所言,“人民如果要学会自治之术,要维护平等的法律和平等的权利与特权,那就必须从基本单元开始”⑥。“基本单元是怎样的,其复合体也是怎样的。”⑦由此,正如基因之于人体一样,有什么样的基本单元,就会有什么样的国家治理,二者具有内在的互构性⑧。
基础性治理单元构成国家的治理根基。要理解一个国家的治理样态,就应首先对该国的基础性治理单元加以辨识和研究。那么,历史上中国的基础性治理单元是什么?围绕这一问题,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判断。梳理已有的研究成果,大体形成了两种理论取向:
一是宗族单元说。持这一主张的学者将宗族视为中国国家的基础性治理单元并尝试从宗族来理解中国的国家形态和国家治理。如梁启超在《新大陆游记》中指出:“吾国社会之组织,以家族为单位,不以个人为单位,而我之所发达者,族制之自治也。”⑨冯尔康也持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宗族是中国历史上存在时间最长、流布最普遍的社会组织,拥有的民众之广泛为其他任何社会组织所不能比拟⑩。费孝通则更为清晰地指出,中国乡土社会的基本社区是“小家族”,存在于家族中的家庭只是社会圈子中的一轮,不能说它不存在,但也不能说它自成一个独立的单位,不是一个团体。一些学者进一步认为,宗族不仅构成中国国家治理的基本单元,而且与国家在治理结构上具有同构性。如韦伯就将中国视为“家族结构式的国家”,殷海光也认为:“在所谓‘专制时代’,中国就是以一个家族作中心统治着所有的家族。”此外,还有一些学者将宗族组织看作中国乡村社会的治理基础。对此,费孝通就认为,传统中国社会的治理是一种皇权和绅权共同作用的“双轨政治”,皇权的行使依靠官僚体系,士绅进行乡村治理的组织基础则是宗族。
二是家户单元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家户才是中国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治理单元并从家户的视角来认识中国的国家治理。如巴林顿·摩尔就认为:“在村庄里,最基础的经济生产单位(和消费单位)是家庭”,“中国的村庄与其说是生活和功能性的共同体,还不如说是众多农家的聚居地。”林耀华也明确指出,家庭既是最小的单位,也是“最后的经济单位”。而在费正清看来:“中国是家庭制度的坚强堡垒,并由此汲取了力量和染上了惰性。中国家庭是自成一体的小天地,是个微型的邦国。从前社会单元是家庭而不是个人,家庭才是当地政治生活中负责的成分。”近年来,徐勇提出了“家户制”概念,并明确提出家户作为国家治理单元的基本认识。他以印度和俄国的村社制传统为参照,指出以强大的习俗为支撑的完整的家庭制度和以强大的国家行政为支撑的完整的户籍制度共同构成的家户制,是中国农村社会的基础性制度或本源型传统,并规制中国农村的发展道路。对于家户与国家政治生活的关联性,也不乏学者论述。如孟德斯鸠就认为:“(中国)这个帝国的构成,是以治家的思想为基础的。”卢作孚则认为:“中国人只知有家庭,不知有社会……就农业而言,一个农业经营单位是一个家庭……就政治而言,一个衙门往往就是一个家庭。一个官吏来了,就是一个家长来了。”
总体上看,以上两种理论取向均具有内在的合理性,也为我们认识中国的国家治理提供了重要理论资源。但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宗族单元说还是家户单元说,总体上是学者单独考察宗族单元或者家户单元得出的结论,缺乏对两种治理单元的横向比较和分析。换句话说,宗族单元和家户单元均构成中国国家治理的重要单元,但何者更具有基础性?对此,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究其原因,大体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很多学者对于家户与宗族并没有做严格的区分,认为二者均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组成的社会组织,而忽视了两种组织在性质上的差异。另一方面,对于家户与宗族的相互关系,以往的研究由于缺乏较为系统的实证调查材料的支撑而难以做深入的比较。与既有研究不同,本文将家户单元和宗族单元明确区分开来,并运用“深度中国调查”获得的丰富资料,对家户单元和宗族单元的互动关系进行比较和分析。本文的基本逻辑是:国家基础性治理单元的辨识关键在于厘清家户与宗族的关系,核心是对两类治理单元自主性和独立性的判定和比较。因为只有符合自主性和独立性的特性,治理单元才具有“不可分性”,也才能够成为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治理单元。
二、家户单元的自主治理及其独立性
从历史上看,家户长期以来构成中国社会的组织单元,具有典型的自主治理特性。家户自主性是家户基于自身生产和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内在能动性,这是宗族单元所无法比拟的,也赋予家户单元以强大的动能与活力。正是这种自主性,使得家户单元在宗族组织中获得了极强的独立性,并进一步强化了家户的基本治理单元效能。
(一)家户单元的自主治理
家户单元的自主性是家户能够成为国家基础性治理单元的先决条件,也是家户生存与发展的内生动力。从“深度中国调查”材料来看,家户单元的自主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自主性的产权单元。首先,家户产权具有单元性。在传统中国,“家产”构成中国产权体系中最小也是最稳定的产权单元。在费孝通看来,“在拥有财产的群体中,家是一个基本群体,它是生产和消费的基本社会单位,因此它便成为群体所有权的基础”。相较于个人产权,家户产权更具实体性,“个人所有权总是包括在家的所有权名义之下”,即个人所拥有的财产都被视为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其次,家户产权具有私有性。产权的家户私有决定了家户组织在中国社会中的基础性地位,也是家户得以成为社会基本单位的产权条件。家户对于自家财产有着明晰的界限意识,并通过刚性的产权边界予以确认。如在福建漳州,人们习惯将石头、绳子等埋在自家地头,并将这种土地分界行为称为“插标”。在广东丰顺,蓝姓人家习惯在开垦的土地边界插入带有“蓝”字的界石,并刻上开垦者的名字以界定家庭私有土地。再次,家户产权具有独立性。产权独立是家户自主的重要表现,也是家户治理的核心。在福建漳州,家户可以自主签订“白契”(即地契)来交易私有土地不受宗族和其他家产的影响。在闽西地区,家户之间通过“签草契”和“签红契”来达成土地自主买卖。在江西赣县,家户可以自主决定产权交易,宗族不会也不能干涉。
第二,自主性的生产单元。其一,家户是最基础的生产单元。正如毛泽东所言:“(中国)几千年来都是个体经济,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虽然在一些宗族组织较为发达的地区,家户可能归属于某一宗族,但家户与宗族间的关系,主要是一种血缘和社会性的联系,人们从事农业生产与经营的单位仍然是家户。其二,家户拥有自主经营权。在传统中国,家户是基本的经营组织单元,家户拥有土地的自主经营权。如在福建沙县,一切生产事宜家户均可自主决定,无须告知邻居或者宗族成员。在广东梅州,家户可自主决定生产形式,既可自主耕种,也可“换工”或“请工”。在此,“换工”需要“还工”,这也说明不同家户之间具有完整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从而凸显家户间的对等性。其三,家户可自主进行劳动分工。在广东丰顺,家户在生产经营中采用“家长式管理”,由家长依据土地资源及生产力状况组织生产活动。在生产过程中,家庭成员无须督促,均能自主投入劳动生产。这是因为,家户成员之间彼此熟悉,并受亲情约束,对家户生产有着共同的责任。这种责任机制内化于每个成员的内心,成为家户成员的自觉和习惯。
第三,自主性的生活单元。首先,家户是高度自主的生活居住单元。《说文·家》云:“家,居也。”说明“家”本就是居住单元。之后家的概念有所拓展,但其生活居住单元的性质并未改变。如林耀华就认为:“家庭是指共同生活,共同经济,而合饮于一灶的父系亲属。”日本学者滋贺秀三也将“同居共财”视为中国人家庭生活的“本质性要素”。其次,家户是高度自主的生活消费单位。费孝通认为,家是农村中的基本社会群体,“这个群体的成员占有共同的财产,有共同的收支预算,他们通过劳动的分工过着共同的生活”。在传统中国,人们的衣食住行等经济生活均以家户为单位进行。如在福建漳州,家中的日常生活开支均由家长承担,并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和使用。再次,家户是高度自主的生活责任单元。对于家庭成员而言,家户是伴随每个个体一生的责任单位。在陕西安康,家户有责任为子女提供社会保护,“自家孩子即使犯了错,也只能由自己来管教,别家的家长不能替我教训孩子”。
(二)家户在宗族中的独立性
在传统时期,家户是宗族的组织基础,也是宗族得以构建的基本要素,宗族事务需要家户单元的参与和支持。在此过程中,家户是一个以“家户利益”为导向的行动单元,这决定了家户单元在参与宗族事务过程中的独立地位。具体来看,宗族事务中家户单元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家户在宗族组织中的独立性。家户单元在宗族组织中的独立性是家户能够参与宗族事务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对比和判定家户与宗族二者独立性的关键。首先,家户是宗族内部具有完整行为能力的组织单元。家户与宗族虽然有着紧密的血缘联系,但二者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组织单元。在瞿同祖看来,“一般的情形,家为家,族为族。前者为一经济单位,为一共同生活团体。后者则为家的综合体,为一血缘单位,每一个家自为一经济单位”。宗族是由一个个独立的家户组成的,离开了家户宗族亦不复存在。正如林耀华所言:“一个宗族内,包括许多家庭,外表上祠堂是宗族乡村的‘集合表象’,实际上家庭是组织的真正单位。”其次,在宗族事务中家户是发挥决定作用的单元。宗族作为家户的联合体,其行动需要家户单元的支持。例如,传统时期几乎所有的宗族事务均以家户为单位组织进行,包括祭祀、续谱、修路等。一旦离开了家户单元的参与,这些宗族事务将难以展开。
第二,家户参与宗族事务的独立性。家户作为宗族的基本单元,其在参与集体行动的过程中有着极强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体现为家户在参与过程中会权衡宗族与家户的利益相关程度,并因此表现出不同的参与积极性。其一,当宗族事务与家户利益相关性较强时,家户参与积极性明显较高。正所谓“为家可以牺牲族”,同样,“为家也可以团结族”。因为“中国人最崇拜的是家族主义和宗族主义”,只要条件合适,“中国人的团结力就可以及于宗族”。如在福建漳州,当族长和“士大人”组织修路的时候,家户会积极参与。位于广东梅州的夏阜村因周边河流较多,人们出行困难,于是宗族就组织修建了数个渡口,族人纷纷捐资出力。在此,无论是修路还是修渡口,宗族事务都与家户利益高度相关。其二,当宗族事务与家户利益相关性较弱时,家户参与积极性明显较低。如在福建漳州,宗族组织祭祀时并非所有族人都要参加,而是由族长组织部分长者祭祀,其余族人只需祭拜自己房支的祖宗。在安徽徽州,家户可以独立决定是否参与宗族祭祀,宗族没有强制要求,只是规定没有按时参与祭祀的族人不能分胙。此外,当宗族事务没有惠及特定家户时,这些家户的参与度也会降低。如在陕西安康,当宗族组织修堰时,如果所修的堰远离一部分家户的田地,那么这些家户的参与度就会降低或者选择不参与。
三、宗族单元的有限治理及其外在性
从来源上看,家户单位和宗族单元均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建构的治理单元,二者由此具有同一性。但从功能上看,家户单元更倾向于是一个经济性组织,其通过共同生产和消费,为家庭成员提供生存保障,并由此获得自主性和独立性。相对而言,宗族单元尽管也有族田、族产等共同经济基础,但其功能却主要体现为组织仪式性活动和提供少量的公共服务,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特别是在与家户单元的互动过程中,宗族单元缺乏全面介入家户事务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总体上呈现出外在于家户单元的组织特征。
(一)宗族功能的有限性
秦晖曾用“国权不下县,县下唯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伦理造乡绅”来形容传统乡村的社会治理,这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宗族的治理效应。从“深度中国调查”材料来看,相对于家户单元,传统时期宗族治理并不是全能的,而是受到很大局限,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第一,组织仪式性活动,如祭祀、续谱等。“万物本乎天,人本乎祖”(《礼记·效特性》)。中国人以直观性视角,认定人的生命及其生命活动来源于与自己具有血缘关系的祖先,是祖先赋予了自己生命及其存在的正当性。在传统时期,祭祀、续谱等是宗族祖先崇拜的主要事务。如在福建义序,黄氏宗族在每年的正月初五、清明、中元和冬至时节,都要由族房长带领族人在黄氏宗祠内进行四时祭祀,祭毕大家在宗祠内宴餐,同时决议族内大小事宜。续谱在宗族内并非经常性事务,常常相隔数代甚至数十代才进行一次,这类工作通常由族长来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如在福建沙县,当家庭添丁的时候就需要请示族长上谱,并规定女子不能上谱,男子入族谱字辈不能与祖先重复。总体上,这些事务偏重于象征性和仪式性,是宗族维系血缘认同的主要方式。
第二,提供部分公共服务,如修桥、修堰等。在国家能力不足的传统社会,宗族亦会向族人提供一定的公共服务。如在安徽徽州的呈坎村,由于村内河流较多,因而宗族常组织族人修建桥梁以便利人们出行。在陕西安康七里村,每家都有一片“秧田”用来种植水稻。旱季之时,河流水位难以满足灌溉需求,陈氏宗族就会组织族人修堰,引水灌溉。在国家不在场的背景下,有的宗族还承担了部分国家防卫功能。比如广东河源山池村的谢氏宗族,在传统时期就构筑了“山寨”、“炮台”、“围屋”等防御工事以应对“长毛贼”和土匪的侵扰。在山东临沂的沈坊前村,人们也曾用土坯建起围墙防御土匪。这些宗族事务与家户实际生活联系较为紧密,也是宗族与家户合作的主要形式。
从“深度中国调查”材料来看,除了组织仪式性活动和提供部分公共服务之外,宗族在乡村所能发挥的功能是有限的。而且,这些功能的发挥仍需家户单元的参与和支持,因而宗族与家户更多的是一种合作关系而非“从属”关系。
(二)宗族相对家户事务的外在性
传统时期,家户是高度自治的行动单元,宗族总体上是外在于家户单元的。即使在特殊情况下介入家户事务,宗族也受到严格限制,家户仍具有高度自主性。具体而言,宗族相对家户事务的外在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常态条件下宗族不介入家户事务。家户与宗族是两种不同的行动单元,有各自的行动逻辑。家长是一家之主,也是家户权力的核心。“家长的意思即命令,全家人口皆在其绝对的统治之下。”家户成员出于孝道,更是出于自我生存需要遵从家长的安排。族长是宗族的代表,其主要负责的是族内公共事务,维持族内秩序。在日常生活中,“每一单位家务的处理仍由每一单位家长自行负责,族长是不干预的,他所过问的是关乎家际之间的公务”。家长与族长有各自的职责范围,二者不能相互替代。这是因为族权与家权分属两种不同的权力,它们之间有着明晰界限,并分别作用于不同场域,在各自作用领域内发挥效力。家长不能逾越族长主持宗族事务,族长亦不得越过家长干涉家户事务,正所谓“家有家长……族有族长。上下而推,有条不紊”。
第二,约束条件下宗族被动介入家户事务。如前所述,在家长治理有效的情况下,宗族不会介入家户事务。但当家户遇到纠纷或内部事务需要宗族参与时,家户也会邀请宗族介入参与治理。如在广东梅州,家户事务主要由家长负责,只有在内部矛盾难以调解时,家长才会请大屋内的叔公或者房支“老大”介入。在江西赣县,家庭内部冲突一般先由家长解决,家长解决不了的再找房长、族长解决。此外,当家户面临分家、婚嫁喜宴等时,也有邀请本族长辈前来协理的惯习。如在广东河源,家户分家一般由家长做主,只有在兄弟对分家有分歧时,才邀请舅舅或宗族介入。在福建漳州,宗族不会干涉族人婚姻,也不会干涉婚宴的具体操办,只有家长去请,族长或族内长辈才会参加并主持喜宴。同样在广东河源,对于族人婚宴,人们也坚持“不请不贺”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宗族介入家户治理是有条件的,即需要当家人的主动邀请,遵循“不请不去”的原则。
第三,危机条件下宗族主动介入家户事务。宗族一般不会主动介入家户治理,只有在家户治理面临巨大危机时宗族才会主动介入。比如家户内部出现重大变故(如家长突然去世)或族人严重违反祖训(如辱骂、殴打父母等),宗族就会主动介入家户治理。但需要指出的是,宗族的这种主动介入根本上是出于维护家户的利益。如在福建漳州,当家户举办丧事的时候,宗族就会主动介入,其他族人也都会自觉前来帮忙,坚持“请不请都去”的原则。在广东梅州,如有族人违背祖训,宗族一般也会主动介入,小事由叔公、家长等共同批评教育,大事则会严厉惩处。如对于族人偷盗行为,宗族会对其“打大板”“抽皮鞭”,对不肖子孙会对其“罚跪”,让其向父母认错。通常,宗族在介入家户治理过程中会与家户进行协商,征求家长意见。这是因为宗族之所以主动介入家户治理,在于家户自治面临危机或者其自治能力有部分缺失,宗族此时介入是为了缓解家户自治危机或者协助家户恢复自治能力。
总体来看,在家户与宗族的互动过程中,宗族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会介入家户,这意味着宗族是缺乏全面介入家户事务的内在正当性的,从而呈现出相对于家户事务的外在性。
四、家户作为基础性治理单元的机理分析
家户之所以能够成为国家基础性治理单元,其根本就在于家户拥有其他治理单元无法比拟的自主性与独立性。因为只有符合自主性和独立性的特性,治理单元才具有“不可分性”,也才能够成为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治理单元。而家户自主性与独立性的生成,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具体来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户拥有先赋性的血缘优势
从人类社会关系的演进历程来看,血缘关系可以说是人类最初始和本源的关系。家户作为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形成的治理单元,其成员因血缘关系凝结在一起,拥有其他治理单元不可比拟的先赋性优势。
第一,血缘关系强化了家户整体意识。在传统时期,家户是最基本的血缘和生活单元。在家户内部,成员之间血脉相连、彼此信任、相互扶持,由此形成了极强的家户意识。这种家户意识强调家户是一个整体,个体在采取行动策略的时候首先考虑的是家户整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因为人们相信没有家就不会有个人,即所谓“有家才有人,成人再成家”。对于家户个体而言,不管是血缘抑或心理上,都具有非家户成员不可比拟的内在认同。他们将共同生活居住的人视为“自家人”,反之即为“外人”。这种自家人意识源自于家户血缘本体,表现在身体上的血缘相近与心理上的血缘相亲,而长期的共同生产与生活更加强化了这种血缘认同,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家户整体意识。
第二,血缘关系强化了家户自治秩序。血缘关系是一种人与人相互依赖且具有次序性的关系。在家户内部,成员因血缘关系的次序性而构成长幼有序、亲疏有别的伦理关系。这种伦理关系规定着家户成员的身份与地位,由此为家户自治提供了秩序基础。从调查资料来看,家户自治秩序首先体现为家长权威。家长是家庭的“主宰者”,同时也是家庭的“责任者”。家长权威源自于血缘关系的次序性,比如父子关系是天然的血缘关系,从这种血缘关系中可以内生出家长权力。父亲可以支配儿子,反之则不可。但是,父亲的支配权是以履行父亲责任为前提的,由此也体现出家长的责任性。家户成员对于这种因伦理关系而内生的家长权威表现出一种观念和行为上的自我约束,并由此形成内在的自律性与服从性,并因此更加强化了家户的自治秩序。
(二)家户拥有天然的组织优势
相较于宗族,家户还拥有明显的组织优势,能充分支持家户的自主性经营,更加适应传统农业经济的生产要求。
其一,家户单元的组织规模更适度。传统中国是一个典型的农业社会,农业生产要求精耕细作,而家户作为国家最基本的组织单元,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天然主体。从“深度中国调查”材料来看,传统中国乡村普遍以小家户为主。这一组织规模更易于达成生产与消费的相对平衡。一户小农,占地数亩,家庭中的劳力用简单实用的农具即可开展生产。在家户内部,家长可直接指挥家户成员,有效调动成员积极性,自主投入生产活动。而一个宗族动辄上百人,且包含着族-支-房-家四层组织结构,这样就难以有效组织生产。正如梁漱溟所言:“小团体中,每一分子可觉知他的责任。团体愈大,则团体中每一分子的责任感觉愈轻微。”
其二,家户的组织形态更灵活。这种灵活性主要体现在家户可根据内外部条件的变化及时调整自身行为,以适应新的环境要求。在一定的经济条件下,家庭具有无限扩展性。但这种无限扩展性却不利于家户经营,因为随着成员增加,家户内部矛盾也会相应增加。此时,家户可以通过“分家”来破解这一难题。此外,当家户外部环境发生剧烈变化时(如战乱和灾荒),其可以举家搬迁,寻找一处更适宜家户经营的地方,重新组织生产。相对于家户,宗族表现出的是组织形态上的固化。这是因为受规模、资源等因素的影响,宗族无法仿效家户行为以应对环境变化,这也是中国人有“分家”而无“分族”的原因所在。
(三)家户拥有完备的社会功能
家户既是一个血缘单元,也是一个社会单元。作为基本的社会组织单元,家户承担着极为完备的社会功能,并成为个体赖以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在传统时期,个体的大多数社会需求都是在家户单元中得到满足的,个体或许可以不依赖国家而存在,但却必然要依赖于某个家户而存在。对于单一的个体而言,家户不仅是血缘和情感的纽带,更是个体存在的先决条件,并决定着个体成员的社会角色与地位。家户的社会功能是多元的,其中尤以经济功能、抚育功能和赡养功能最为重要。
首先,家户拥有完整的经济功能。经济功能是家户维系自我生存的关键所在。费孝通认为:“在经济上每个农家,除了盐铁之外,必要时很可关门自给。”这是因为中国家户在历史上就有农工商结合的传统,并形成了农工商互补的经济形态。这种经济形态使得家户对宗族抑或国家的需求大幅降低,甚至可以实现“日出而作,日入而息,凿井而饮,耕田而食,帝力于我何有哉”的生活。
其次,家户拥有完整的抚育功能。抚育是家户特有的社会功能,也是血缘家庭维系代际传递的唯一方式。抚育作为家户内部事务,可由家户根据家庭资源及条件自主做出决策,不受宗族、村落等外在主体的干涉。同时家户抚育又是维系社会新陈代谢的关键环节,因为家户抚育不仅是家庭自身的延续,也是宗族和国家人口的重要补充。
再次,家户拥有完整的赡养功能。赡养是家户的基本功能,也是子女报答父母养育之恩的应有之义。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父母不遗余力。“因为他知道,如果他履行了指定给他的那部分责任,他可指望这体系内的其他成员反过来也对他履行应尽的职责。”子女对父母有必须的赡养义务,子女若拒不赡养老人,宗族可以干涉,但这种干涉却是基于家户考虑,家户依然拥有主体性。
(四)家户是国家的基本责任主体
“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孟子·离娄上》)。从历史上看,家户早已成为国家的基本责任主体。
其一,家户是国家赋税徭役的基本责任单位。在中国,个体家庭产生于春秋战国的兼并战争时期,与国家强制性介入直接相关。春秋战国时期,诸侯争霸需要兵源和税赋。而在分封制下,家庭被裹挟在宗族之中,诸侯无法直接掌控人口。为此,各诸侯国纷纷进行改革探索,其中以秦国商鞅变法最为成功。商鞅变法鼓励家族分家,同时推行户籍制度。分家是为了立户,立户是为了税赋,税赋是为了国家的存续。其结果是农民由过往的宗族隶属民转变为国家的“编户齐民”。而编户齐民最大的意义在于,“它使个体家庭最终摆脱了宗族和家族组织的控制,并在政治上赋予家庭以独立的法权地位,使之在经济上成为一个受国家认可和法律保护的生产资料占有、生产经营自主的单位,同时也成为一个必须独立承担赋税徭役义务的单位”。
其二,家户是国家律法的基本责任单位。传统时期,家户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基本责任单位。家长作为家户的代表,掌握家户之主权,对国家负责,因而家户成员如有违法,家长需承担首要责任。如唐律规定:“诸户主,皆以家长为之”,“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唐律疏议·户婚》)。明律规定:“一户全不附籍,有赋役者家长杖一百”(《明律例·户役》)。与责任对应的是权力。家长拥有“父权”,这种权力由家户内生且得到国家律法的支持。国家律法规定家长有惩戒子女的权力,甚至某些情况下,家长将不孝子处死都可免罪。如元朝法律规定:“诸父有故殴其子女邂逅致死者免罪”(《元律例·刑律》)。明清律皆规定:“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者勿论”(《明律例·斗殴》、《清律例·斗殴》)。
五、结论与启示
通过对家户与宗族二者之间逻辑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相较于宗族单元,家户是拥有更高自主性与独立性的治理单元。第一,家户不仅能够实现自我治理,且在宗族组织中亦具有独立性。在社会生活中,家户是一个高度自治的行动单元,具体表现为自主性的产权单元、自主性的生产单元和自主性的生活单元。在宗族组织中,家户具有独立性,包括以自身为基本单元组成宗族组织和以独立的组织单元身份参与宗族事务。第二,宗族单元不仅功能有限,且相对于家户亦具有外在性。从调查资料来看,宗族功能具有有限性,主要是组织仪式性活动以及为家户提供部分公共服务。从治理实践来看,宗族总体上是外在于家户的。即使在特殊情况下介入家户事务,宗族也受到严格限定,家户仍具有高度自主性。第三,家户作为国家基础性治理单元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与现实基础。家户不仅在历史上就是国家法定的基本责任主体,且相较于宗族单元而言,家户拥有先赋性的血缘优势、天然的组织优势和完备的社会功能。总之,相较于宗族单元,家户单元拥有更高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并具备基本治理单元的“不可分性”。由此来看,家户才是中国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治理单元,并规制着中国国家治理的样态与走向。
当前,我国正处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之中,理应高度重视家户这一基础性治理单元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虽然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国家治理和家户治理均发生了剧烈变化,但是中国依然是一个以家户为基本组织和治理单元的国家,家户依然具有生育、抚育、赡养等对于个体生存至关重要的社会功能。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个人主义的冲击,家户治理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风险和挑战,对此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应对举措改善家户治理环境、健全家户治理功能,赋予家户新的动能与活力。
首先,要明确国家治理与家户治理的责任边界,发挥各自治理效能。尽管国家治理与家户治理联系紧密,但二者的角色却难以“互换”,国家治理的诸多事务固然是家户无力承担的,但家户治理的诸多功能也是国家治理无法或者无须替代的。为此,我们既不能片面强调国家治理的“公共性”,也不能过分追求家户治理的“私人化”,这都会影响二者治理的实际绩效。前者如集体化时期的“全能国家”,后者如传统时期的“私性小农”。理想的国家治理与家户治理应当界限分明、合理分工。家户应当充分发挥其最擅长的治理功能,在 “最私域”承担家户抚育、家户养老、家户保障等职能;而国家应在较大的“公域”承担起公共服务等职能。
其次,要加快构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健全家户经济发展功能。推进农业社会化服务需要完善农业服务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规模化方式来覆盖家户农业生产全过程,引导小农户接受现代种植技术、生产标准和规范要求,从而推动小农户生产有效嵌入到现代农业生产体系之中。需要指出的是,构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并非取代或消弭农户生产的主体地位,因为无论是“公司+农户”,还是“公司+合作社+农户”的经营方式,其生产经营的归宿依然是农户家庭,公司或合作社只是农户生产的辅助和保障,家户作为农业生产基本单元的性质并未改变。
再次,要着力推动乡村家风建设,健全家户规范功能。随着个人主义的崛起,农村社会逐渐出现“家庭虚无”危机,进而动摇了乡村治理的家户根基。对此,我们应当从家户内部出发,通过构建良好家风,健全家户规范功能。一方面,我们需要借鉴传统家规家训,再造家户规则;另一方面,家户规则的再造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持一致,这样既可以对家规进行指导,又可以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脚乡土大地,促使个体重拾家户记忆,铸牢国家治理的家户根基。
当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家户治理所存在的一些弊端,如封闭性、排他性、私利性、缺乏公共精神等,这些都与现代国家治理理念相悖。对此,我们应当辩证地认识家户治理特性,在挖掘其治理传统的同时赋予其新的时代价值,如此才能真正发挥家户单元在国家治理中的应有作用。
注释
①②③⑤⑥⑦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杨东莼等译,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191页,第47页,第51页,第68页,第222页,第222页。
④恩格斯:《家庭、私有制与国家的起源》,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98页。
⑩冯尔康:《中国宗族社会》,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