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家庭教育的义务及其立法规制
2021-01-05康韩笑
陈 鹏, 康韩笑
(陕西师范大学 教育学院,西安 710062)
父母对子女的家庭教育具有基础性、终身性、优先性与选择性。2016年以来,重庆、贵州、山西、江西、江苏、浙江、安徽陆续颁行家庭教育的地方性法规,河北、浙江、陕西、湖北等地也相继启动家庭教育立法工作,从法律层面对家庭教育进行规范与调整。2020年12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明确将制定家庭教育法列为2021年预安排的重点立法工作。
家庭教育涉及家庭、政府、学校、社会等多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家庭教育立法的重点,其中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义务是家庭教育立法的核心问题。父母教育是各国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也是其法定义务。中国《宪法》《教育法》对父母教育未成年子女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对父母抚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义务有具体的规范,但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在家庭教育中如何履行义务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制,需要在家庭教育立法中予以明确。(1)对未成年子女来说,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对普通成年子女(排除残疾等特殊情况的成年人)而言,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父母对其家庭教育的义务更多体现为一种伦理、道德上潜移默化的影响。因此,本文所探讨的父母家庭教育义务其对象指向未成年子女。
一、父母家庭教育义务的演进逻辑
从父母家庭教育发展的历史轨迹上看,古罗马时期与中国古代社会,家庭教育更多表现为一种“父权”,一种绝对的权力。古罗马时期,家父是整个家庭中唯一具有人格的男性尊亲属[1],主导着家庭活动,“家父不仅仅是指他这个人,也是指一种支配权”[2]。中国古代以宗法制度为基础,家庭根植于父系形态下,家长是中心和主宰,这种权力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天然首长”的权威和封建伦理的力量[3]。这一时期子女行为须完全遵从“父权”,不具有独立的权益。18世纪末到19世纪中后期,伴随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化时期的到来以及人人平等原则的强化,传统的“父权”统治开始动摇瓦解,父母在教育子女的过程中开始关注子女的利益,“父权”(power)向“父母权利”(right)转变。20世纪以来,儿童福利或儿童利益观点逐渐兴起,儿童权益保护问题在世界各国均受到重视。英国上议院率先对父母权利提出质疑,1986年,“吉利克诉西诺格福克和威兹比奇区当局”(Glilick v.West Nogofk and Wisbech area health authority)案明确指出,“父母权利”这一概念今后不应在立法中出现[4]。在1987年加拿大的一场离婚诉讼中,威尔逊(Wilson)法官提出“认可基于一种过时的父母权利概念的诉讼理由将是一种退步,当前的重点应从父母权利转向儿童权利”;“我们可以负责任地说‘父母权利’概念已经不再受欢迎,应该说是父母责任而非权利”[5]。1989年,联合国颁布《儿童权利公约》,致力于保护儿童权利,且获得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支持。该公约将儿童利益最大原则作为基本概念,第三条第一项表明在与儿童发展有关的事项中,儿童利益最大应作为纲领性原则。具体到父母家庭教育方面,《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父母有养育儿童的责任。至此,父母教育子女的责任被确定为一种理性的义务。正如南非高等法院在Wheeler案中所阐述的,20世纪关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法律定位发生了转变,从强调父母的权利转向重视父母的责任[6],这种责任是基于父母所负有的义务产生的。
国际上有不少国家开始对父母监护权的规定转变为父母责任,其中履行教育责任是父母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7]。责任的概念经常与义务混同,这里使用父母责任来表述是因为责任强调的是一种负担,而这种负担是由义务产生的。中国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规定中表明,抚养、教育、保护是最重要的三个环节。一直以来,不论是政策法律还是道德规范,多注重规制父母在生养方面的过度行为,通过《刑法》《反家庭暴力法》等尽可能避免未成年人被遗弃、虐待、遭受身体上的伤害,对父母如何履行教育义务着墨较少。近年来,父母囿于生计、工作等因素,缺位子女教育的现象频有发生,甚至有极少数家长存在“只生不养”的情况。2020年11月,学校与家长批改作业之争的社会事件,把父母、学校、教师的矛盾激化到了白热化阶段。是否将父母教育作为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进行定义,关乎父母对下一代教育问题的重视程度。从本质上讲,父母具有教育孩子的天然基础,这种联系是基于父母与子女的自然血缘关系产生的。相比非血缘关系,血缘关系是一种更本质、更直接的关系。母亲在怀孕时,孩子甚至不能从身体上与母亲分离;出生后,直到子女有能力自我判断前,他们一直处在父母的关怀下[8]。学术界现有的研究多集中于对父母家庭教育权利的叙述,父母教育权更多是用来对抗其他权力(利)对父母教育的干预;但实践中不能仅强调父母教育的对抗性,家庭教育更应体现父母对子女的天然义务,父母在选择子女降临这一事实后,应肩负起相应的义务。父母教育义务更多指向父母,不能将自己应履行的教育义务转嫁给社会、学校,要对父母自身内部行为进行规制。
关于父母家庭教育义务的内容,从国际规定总结来看,包括选择并为子女提供教育、参与子女教育、为子女设定需要遵守的纪律等[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典》《教育法》等法律对父母的教育义务表述较为宏观,从整体上确立了父母对子女具有教育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通过十项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身体、生活、财产、教育、司法救济等多方面需要父母履责的情形,其中与“教”密切相关的有:第四项,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五项,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九项,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这几项主要体现父母对子女的管理和教育,强调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应兼顾德、智、体、美、劳多方面,更要约束规范其行为,防止不法行为的出现[10]。与父母抚养义务主要关照子女身体、物质等需求不同的是,父母教育义务侧重丰富子女的精神世界,使子女树立正确的观念意识。
二、父母家庭教育义务的基本关照
当今社会,家庭教育作为其他教育活动的本源属性逐渐受到关注。1980年,英国伦敦精神病研究所卡斯比教授通过一项长达26年的科学实验表明,一个人会像海绵一样吸收三岁前经历的事情,说明儿童在成长过程中会受周围环境潜移默化的影响[11],家庭教育的重要性不断显现。世界各国都以保护儿童权利为基础,结合国家发展需求,将父母教育子女的行为通过法律进行调整,一些国家和地区具备成熟的立法经验,并在司法实践的推动下不断做出改进。
(一)父母日常管教子女的义务
父母管教子女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理教育,指父母通过约束和规范子女日常行为,使其行为符合法律及道德的要求,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管教作为教育子女的手段,有多种不同的方式,其中是否应对子女实施惩戒及实施惩戒的方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是要求父母履行对子女的管教义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其子女”,尽管父母可以惩罚子女,但应在一定限度内,如果惩罚构成犯罪,则要受到处罚。中国台湾地区一例家庭暴力案件显示,父亲责打管教及以负面言词责骂其子的行为,已逾越合理管教范围。针对其父不合理的管教行为,理应依法裁处,且因违反“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家长接受12小时亲职教育辅导。当子女有犯罪行为时,“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表明,若由父母忽视教养造成少年犯罪的,法院可要求其接受亲职教育,以强化其亲职功能。中国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1999年第16号案中[12],裁判表明该案经少年调查官调查属实,父母在子女首次犯罪后仍未改善教养态度及方法,未培养少年是非辨别能力,忽视教养,导致少年再次犯罪,法院裁定父母需接受8小时的亲职教育辅导。
二是禁止父母在教育中实施惩戒。1958年,韩国《民法》第九百一十五条规定,父母在教育子女过程中可以行使必要的惩戒,或在法院许可后委托给感化、矫正机构。该条自制定以来便成为父母履行子女管教义务的依据,但部分父母超出教育的应有限度,将管教变成虐待。根据韩国保健福祉部统计,2014年至2018年,儿童虐待案件共计87 413件,死亡人数132名[13]。2019年6月,九岁男童被父母锁进旅行箱数小时后窒息而死的虐童事件,再次将父母惩戒推上风口浪尖,有观点指出,正是该条规定的内容,成为父母虐待子女正当化的祸根。鉴于此,2020年7月29日,韩国法务部提出将从《民法》中删除有关父母惩戒的规定,并于当年8月进行修订案立法预告。
中国大陆地区对父母超过管教范围构成犯罪的行为通常采用其他法律进行规制。因管教导致孩子轻伤一案中,法院认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高某理应以合理的方式管教孩子,其使用暴力手段殴打子女,导致其子身体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基于高某认罪态度良好,又属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和对社会危害程度较低,法院决定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对其实行缓刑[14]。另外,当未成年子女有犯罪行为时,多地法院要求父母肩负管教子女的义务。2013年,北京市大兴区法院对“周某故意伤害案”发放“家长告知书”,为未成年缓刑人员家长提供意见[15],促进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支持和帮助,敦促和鼓励父母承担家庭管教责任。2019年,“董某等七人聚众斗殴案”经福州市长乐区检察院审查不批准逮捕[16],同时向监护人送达《督促监护令》和《督促监护建议书》,要求父母在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中履行监护职责。
(二)父母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接受最低限度教育的权利是每个个体生存、生活的前提[17]。每个国家都通过支持义务教育,以保障公民的最低受教育权。父母作为子女的第一监护人,保障儿童按时接受义务教育是不可推卸的责任。
1996年,英国出台《教育法案》,规定家长须负责让学龄子女到校接受教育(第五条),若家长未履行此项义务,地方教育部门(LEA,local education authority)须向家长发出学校出席令(school attendance order)(第四百三十七条);若家长未能督促学生按时到校,该行为视同犯罪,一旦LEA向法院告发,家长将会遭到法院强制逮捕审讯,若被定罪,则可能遭到监禁处罚(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项)。46岁的家长乔恩·普拉特(Jon Platt)在2015年4月学期中未经学校允许带女儿出游七天,且拒付120镑的罚款,怀特岛郡政府将该行为上诉到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宣布的判决中,五位法官全数支持当前禁止家长在学期中未经校方同意将学龄子女带离学校的政策[18]。最高法院副主席黑尔(Hale)在传达最终判决时表示,未经学校同意的缺席有干扰效果,这个效果影响的不只是个别学童的教育,同时也影响其他学童的学习。若家长以一己之便将学童任意带出校园,其他家长也可以有相同的做法,但任何教育系统都希望人们遵守规则。
德国同样要求父母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德国各州在学校法或义务教育法中专门设立“罚则”,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如《萨尔州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柏林州学校法》第十二章第一百二十六条及《黑森州学校法》第四章第六十八条等[19]。更巧的是,继英国Jon Platt案后,德国出现家长因带儿童在假期前旅行而面临司法审查的案件。据明镜新闻网站报道,父母有两个星期的时间来解释把孩子带离学校的原因,如果原因不够充分,每个家庭可被处以最高1 000欧元的罚款[20]。
中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也有条文规定父母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中国台湾地区“强迫入学条例”第六条规定,家长或监护人对义务教育阶段子女有督促其入学的义务(包含中辍生及长期缺课学生)。经乡、镇、市、区公所警告仍不遵行者,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并持续处罚至入学为止(第九条)。香港地区根据《教育条例》第二百七十九章第七十四条,当儿童不在学校(义务教育阶段),且家长未能给出合理理由时,可通过签发入学令要求父母按入学令规定安排儿童就学;第七十八条规定,若家长在无特殊情况时违背入学令的规定,则触犯法律,一经定罪,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附表八处以第三级罚款及监禁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中国(除港澳台地区)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家长拒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较少,但部分地区也开展了司法探索。“普安县政府起诉不送子女入学家长案”“凉山州金阳县人民法院控辍保学案”“丘北县人民法院审理家长拒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案”“柳城县辍学案”等十余件司法案例,均因家长未能保证学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而被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等起诉,大部分案件裁判结果以教育引导为主,只要父母认识到行为的错误性并及时将子女送回学校,基本不给予处罚。但也有少数案件,如“红河县人民法院控辍保学案”“甘洛县政府起诉六名学生辍学案”“屯昌法院非诉强制执行案”,因父母不履行法定义务且拒不配合,放任子女辍学,法院对其采取了罚款或司法拘留的行政处罚。
(三)父母参与子女学校教育的义务
父母参与指父母在学校教育和孩子生活方面的参与程度。学校一般通过举办活动和选取家长志愿者的机会来督促家长参与学校事务,这一举措既可以确保子女从家长参与中受益,也能让家长了解课堂上发生的最新情况及学校的安全程序[21]。
美国从20 世纪60年代始,颁布了系列与家校合作相关的法律法规。1965年,《初等和中等教育法》第一编第一千一百一十八节描述了有关父母参与的相关内容,许多州都以此为基础制定家长参与学校教育的法规。一些州在法律中要求改善学校和家庭间的沟通问题。如,特拉华州优先考虑明确家庭和公立学校在教育学生方面的责任,立法机关制定了“家长责任宣言”,强调家庭和公立学校在帮助家庭履行责任方面的义务;德克萨斯州法律规定了州教育机构和家庭教师协会间的一项联合倡议来促进家庭参与,他们一起负责制作一本培训手册,以提高家长参与度;密歇根州法律鼓励学区在教育者和家庭间建立自愿合同,合同的目的是便利家庭参与子女教育,明确家长和教育者合作教育学生的相关义务[22]。
南非的萨克斯(Sachs)法官在“国际医生诉国民议会”(doctors for life international v. speaker of the national assembly)案中表示父母积极和持续地参与教育是一项宪法义务[23]。通过制定《学校法》规范父母参与子女学校教育的义务,其中第八(一)节说明父母参与制定学生行为守则是至关重要的环节,且法案中没有任何规定可以免除学习者遵守其学校行为守则,第八(二)节进一步指出父母支持的指标,明确行为准则旨在建立一个纪律严明、有助于提高学习质量的学校环境。《学校法》第八A(一)至(三)条和第八A(八)条还强调父母有警告学生不要携带未经授权的危险物品或毒品到学校的义务。法院在“肖恩比就教育问题诉普马兰加省教育行政委员”(schoonbee v. mec for education,mpumalanga)案中的判决,佐证了《学校法》对合作教育的规定,除学习者和教育者促进与学校教育有关的特定发展目标外,家长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和义务[24]。
在中国,父母参与学校事务的规定最早出现于1952年颁布的《小学暂行规程(草案)》,指出小学应成立家长委员会,由家长代表、教育委员、校长等组成[25],该文件要求父母积极参与学校的工作事务,与学校保持紧密联系。1995年,《教育法》从法律层面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作出规定。《全国妇联、教育部关于全国家长学校的工作指导意见》《关于建立中小学家长委员会的指导意见(征求)》《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等文件进一步对家长委员会的职责作出规定,提出父母参与子女学校教育的新要求。
三、父母家庭教育义务的立法规制
父母教育在社会发展中显现出的功能和价值常会引起社会和国家的重视,良好的家庭教育会带给个人积极的成长,促进国家的健康发展。某个领域是否需要立法干预主要取决于其重要性,尤其是公共利益性。如果某一领域对国家和社会利益至关重要,则可将其视为立法干预的必要条件[26]。中国家庭教育立法已从理论呼吁开始向立法实践转变[27]。现行政策法律中父母教育的相关立法仍停留在较浅层次,且多注重父母教育的权利。马克思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28]任何关系都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父母教育也同理。家庭教育法首要应确立的是父母教育子女的合法性,以特别法的形式夯实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将义务上升到法律层面,规避当今社会中部分父母不作为的现象。
(一)规范父母的管教手段
2020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全面总结了2014—2019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报告显示,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284 569人[29]。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频发,针对该现象,社会目光常聚焦学校教育,而忽略这类犯罪案件反映的父母家庭教育缺失现象。
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一项未成年人犯罪的数据统计,2015—2016年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显示,未成年人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对孩子成长的不利因素,留守家庭、离异家庭、流动式家庭、单亲家庭、再婚家庭是存在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前五名家庭类型[30]。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产生的不良行为与父母家庭教育间存在相关性,父母应负起管教子女的职责。中国古代传统法律通过设立“不孝罪”和“子孙违犯教令”条款[31],惩戒不遵守规范的子女,支持父母教育的责任。近些年,“熊孩子”现象背后折射出的,是疏于履行管教义务的父母,部分父母将子女的教育问题推给学校、社会,简单地认为自己只需解决子女的温饱问题,未能正确地认识自身所需承担的教育义务。通过法律加以限制,既能使父母管教子女于法有据,也可限制父母因手段过度诱发家庭暴力。目前,在中国家庭教育法律体系建设中,《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提到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管教职责,《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九)项的规定侧重父母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的事前管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四十九条强调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的事后管教。家庭教育立法应以特别法的视角规定父母管教义务,一是父母有管教义务,并可适当辅以惩戒的手段。在未成年人惩戒方面,不论是父母还是学校都出现“不敢管”的情形。目前中小学教师如何实施惩戒这一问题尚在讨论中,大多数观点认为对未成年人进行管教最合适的主体是父母;在教育过程中,不是任何问题都可以通过说理、动情的方式得以解决,适当的、必要的惩戒既可以增加父母教育的权威性,也能对未成年人发挥一定的威慑作用。二是父母行使管教职责的核心在于明确其必要限度。父母管教子女之所以颇受争议,是基于父母与孩子间不可分割的血缘关系,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天然的教导职责,在行使权利时,偶尔会出现过当的行为。必要限度的标准可分成几个层次来研究,首先是管教的目的,管教必须是为纠正、改善子女所做的不当行为,不是出于矫正目的的管教手段,就不能被看作是必要的管教。如父母在自己情绪不佳时谩骂或殴打子女,就是超出必要限度的管教。其次,管教手段的强度也要经得起推敲,处罚手段本身不能太过激烈,如将孩子的头部撞向床沿、用拳头殴打、用开水烫等均超出必要限度。三是管教强度和管教原因需符合比例原则,依照子女犯错的严重程度,父母应采取不同的惩戒办法。当父母的确有逾越必要限度的惩戒行为时,则可能构成犯罪、触犯刑法,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侮辱罪等;当惩戒变为家庭暴力时,父母就不能拿管教子女作挡箭牌。儿童虽年幼,但并不代表他们是父母的附属品,父母对子女的管教固然有其必要性,但不是任何管教都是合法的。父母不能用过当的惩罚手段管教子女,而应作为指引者和陪伴者,尊重子女的意志,从旁循循善诱。
(二)规定父母不履行义务教育职责的处罚形式
世界各国对父母不履行义务教育职责的规定中,一般认为由教育行政部门采取督促父母履行职责、向父母签发入学令等手段,若情节严重,则将被处以罚款和司法拘留等措施,此外还要求父母参加亲职教育培训。中国法律规定的父母教育权内容较模糊,但也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使[32];尽管在制定家庭教育法的过程中,不应刻意追求强制性、惩戒性条款,而应采用倡导性、原则性规定[33],但软法亦法,总体上仍具有规范性、强制性与常规性[34],父母在教育子女过程中的不作为,应受到相应处罚。
家庭教育在立法中亟待重视对父母不履行教育职责行为的规制,根据情节轻重,首先,学校作为与儿童直接接触的第一关卡,最了解儿童的入学情况,当发现适龄儿童未在规定时间内入学时,应尽快与父母联系,督促父母将儿童及时送往学校。其次,若经学校劝说无果,学校可向辖区内教育行政部门报备相关情况,教育行政部门查明事实后,向父母签发入学令,明令父母履行职责的期限,逾期则涉嫌犯罪。再次,若父母拒不执行入学令,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等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若父母在诉讼过程中能按时将子女送到学校上课且完成学业,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认为达到诉讼目的的,可申请撤诉,或双方通过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若父母仍放任子女辍学,法院可根据情节判处罚金或司法拘留。结合国内外类似司法判例的处罚情况,可将罚金定为1 000元,同时考虑到父母仍是子女的第一监护人,司法拘留时间不宜过长,建议期限设定在十日内。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行政法中“两造恒定”的概念,原则上原告和被告恒定,原告只能是行政利害关系人,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这类案件中,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起诉父母,属于“官告民”现象。目前,父母未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案件会经政府起诉、法院受理,其意义更多还只是停留在弘扬法治、以案普法上[35],但依法治国、依法治校并不能只停留在弘扬宣传的层面,任何法律行为都要于法有据。受教育权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受教育权被侵犯的同时连带被侵害了公共利益[36]。因此,通过教育公益诉讼,除赋予检察机关诉讼原告资格外,还应指出学校、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代表国家[37],在适龄儿童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以自身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既督促父母履行公民义务,也保护适龄儿童接受教育的权利,进一步完善国家义务教育发展的公共利益。
(三)确立父母参与子女学校教育的义务
家庭和学校是两个相互关联但又不同的教育载体,家长和老师的教育观念和行为对孩子起共同作用[38]。学校是一个独立于家庭领域的微观系统,在这个系统中,父母的行为,特别是父母的参与,可能对学生的学习、学业轨迹和未来期望产生积极的影响[39]。
目前,中国父母参与子女学校教育多表现为一种权利,由家长教育权衍生而来,对父母参与子女学校教育的义务性鲜有提及。家庭教育立法中,首先,明确父母参与子女学校教育不仅是权利,更是义务。学校广泛开展让家长参与的活动,其根源在于家长的想法和行为对教育结果具有重要意义,正如胡佛·邓普西(Hoover Dempsey)和桑德勒(Sandler)所说:“尽管学校不能改变学生的家庭状况,但学校仍希望通过对选定父母的过程变量施加影响,以增加父母参与的程度”[40]。子女进入学校后,父母不能将所有的教育职责转嫁给学校,对子女的教育义务亦不能主张由学校完全代理。有父母声明自己不具有教授子女知识的能力,这里所指向父母参与学校教育的意涵,并不是要求父母对子女进行与学校相同的知识教育,也绝不是要将教育职责推向父母一方,而是父母有义务配合学校教育,学校教育若没有家长的配合,效果相当有限。其次,父母应参与学校制定学生手册的过程。参与制定学校纪律是父母必须履行的义务,父母尤其需要引导和支持孩子在学校的积极行为,同时也要防止孩子的侵犯行为,如要求其不以侵犯他人权利的方式行事,不做出不道德的行为,不表现出冒犯性等[41]。再次,父母应配合学校开展各类活动。积极参与学校教育,经常联系学校教师,关注孩子在学校的表现[42],与学校建立良性的沟通渠道。目前,学术界在研究中对父母参与影响子女发展的评判维度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父母参与对子女平均学分绩点的影响高于对具体学科成绩的影响[43];也有研究表明父母参与行为在培养子女独立、丰富子女情感等方面会产生积极影响[44],对子女成绩的影响并不明显。澳大利亚一项研究显示父母对子女在家中学习活动的鼓励和支持,及父母对学校教育的参与,对子女的教育至关重要。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教育者,与学校间建立有效的伙伴关系来支持子女的学习可以改善学习效果[45]。
有学者指出家庭教育中儿童的地位固然重要,但子女的成长过程需要父母的引导和点拨,家庭教育中的问题,往往发端于父母,因此需要加强父母的责任感,提升父母的修养[46]。家长的教育(parental education)源于西方国家,由美国教育倡导者马思·高顿率先提出,引入中国台湾地区后译为亲职教育,21世纪中国大陆地区开始沿用这一概念,这是对父母的一种教育,使父母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学习获取教养子女的方式方法,与孩子建立良好的亲子关系,帮助他们健康成长,适应社会[47]。中国已开始推行亲职教育,但仍未形成体系化的亲职教育系统。家庭教育立法需从事前事后两个面向出发,一以贯之推行亲职教育。一是,新婚夫妻在登记结婚时,民政部门可向其派发家庭教育相关资料,要求其接受相关家庭教育课程,从家庭成立之初,创设一种对家庭、子女负责的氛围。随着社会的变革,家庭的形式不局限于单一的核心家庭,亲职教育的内容需根据父母的需求而定,对不同家庭类型,如单亲家庭、隔代教养家庭、重组家庭、有残疾子女家庭等实施的亲职教育有所区别,才能确保各类家庭在家庭教育中采用适当的手段。二是,要求父母参与家庭教育机构、家长学校等主体举办的针对父母如何实行教育的活动、课程、讲座等,通过日常学习潜移默化的影响,树立父母积极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观念,提升教育能力。三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后,除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及处罚外,也要强调对父母的强制亲职教育。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与父母教育脱不了关系,预防未成年人再次违法犯罪,不能只依靠刑罚手段和带有形式主义色彩的法庭教育[48],父母作为与未成年人密切相伴的人,对预防未成年人初次和再次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借鉴中国境外地区的经验,未成年人确定犯罪行为后,法院认为有必要的,经调查父母确有忽视教养事实的,提出调查报告并附具建议,向父母出示督促监护令,要求接受亲职教育辅导。
总而言之,家庭教育立法已被列入国家立法议程,就家庭教育权利与义务的配置而言,既要重视父母家庭教育权利的实现与保护,更要载明父母家庭教育义务的内容,使父母肩负起教育子女的职责,从而真正实现学校家庭协同育人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