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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教育立法的宗旨及规范重点
——基于国外立法的思考

2021-01-05余雅风

关键词:家庭儿童家长

余雅风, 姚 真

(北京师范大学 教育学部,北京 100875)

家庭教育指父母或其他年长者在家庭内自觉地、有意识地对子女进行的教育[1],对促进儿童健康成长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家长的家庭教育能力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思想品质和行为习惯,也关系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关系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伴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转型,中国家长对家庭教育呈现出“不愿管”和“不会管”两级分化状态。一方面,社会发展对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家长无法同时兼顾工作与子女教育,将教育子女的任务转移给老人或学校,在家庭教育中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另一方面,社会进步加剧了教育竞争,导致多数家长面临教育焦虑,奉行“唯分数论”“唯智力论”等错误观念。多数父母忽视家庭教育对儿童成长的重要性,家庭教育能力普遍不足,不仅违背了教育规律和成长规律,不利于儿童的健康发展,更引发了未成年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贩毒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犯罪,抢劫、强奸、重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以及惯窃、诈骗等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多发性刑事犯罪等不同程度的犯罪案件。

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提出推进家庭教育立法;2015年,《教育部关于加强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家庭教育中家长的主体责任、学校的重要作用、社会支持网络、完善工作保障等内容进行规定,由此引发家庭教育立法的研究热潮。然而,学界对家庭教育是否应立法仍存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家庭教育立法会严重介入私人领域。在此背景下,本文旨在研究国外家庭教育立法的宗旨,深入认识各国家庭教育立法规范的重点,进而分析中国家庭教育立法的必要性与功能定位以及立法规范家庭教育的边界,以解决“为什么要立法”和“立法规范什么”这两个前提性问题,作为中国家庭教育立法研究的基础。

一、国外家庭教育立法的宗旨

立法宗旨是立法价值与法律任务的综合体,通过彰显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相应的利益保护倾向,为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方向指引[2]。目前,主要发达国家均认识到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宪法、教育法和其他有关儿童保护、照管、教育及福利的立法,对家庭教育问题进行规范。总体来看,各国家庭教育立法主要围绕提高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家庭教育能力,进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权这一目的展开。

(一)日本:对家庭教育提供支援,促进家庭成员的相互成长和尊重

《日本国宪法》(1946)的制定对日本儿童观的形成具有重大意义,促使儿童的角色由“作为服从者的存在”转变为“作为权利的主体”[3]。其中,为保障人权而设置的个别规定,同样成为开展家庭教育的基本依据。如第二十四条确立了家庭生活的个人主义与民主主义,不仅要求夫妻平等,也要求儿童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在家庭内得到尊重,对提升儿童地位和促进家庭教育起到了重要作用。

基于这种新的家庭教育观,日本还在各相关领域制定了一套系统的、具体的未成年人法律,涵盖儿童从出生到成长的各个阶段,确立了“支援家庭教育,促进家庭成员相互成长和尊重”的家庭教育宗旨。1947年3月,“家庭教育”作为一个正式概念出现在日本《教育基本法》中,并被纳入社会教育范畴[4]。同时,《教育基本法》第七条(社会教育)对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在家庭教育中应承担的职责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为家庭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和环境。《预防儿童虐待等的法律》第四条进一步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充分考虑促进亲子关系修复、改善被虐待儿童家庭生活环境等措施,并在此基础上,对被虐待儿童的保护人(主要包括亲权行使人、未成年监护人及其他正在监护儿童的人)进行适当的指导和支援[5]。

此外,日本第一部家庭教育地方性法规《熊本家庭教育支援条例》(2013)也确立了“支援家庭教育”的基本理念,其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三点:一是全面推进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二是促进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更好地学习和成长;三是引导儿童学习做父母的知识[6]。

(二)美国:对父母提供培训与支持,让父母成为孩子的第一任老师

在美国,政府对粗暴对待儿童进行干预的基础是国家亲权主义的观念,即宣称政府保护儿童利益,并在父母未能给予适当监护时进行干预。19世纪以来,美国长期、广泛的关注儿童权利,并将儿童权利归纳为被保护的权利、被提供照顾的权利和参与的权利[7]。其中,围绕儿童被保护的权利和被提供照顾的权利的相关立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增强家庭教育能力”的导向。

1994年,美国联邦议会通过《2000年目标:美国教育法》提出“确保所有美国儿童都做好入学准备”的国家教育目标,并将“开展父母培训和支持”作为一项分目标写进该法,规定“每一位美国父母都应当成为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每天预留一部分时间指导学龄前儿童学习,同时,确保家长能够得到所需的培训和支持”。随后,《早期学习机会法》《不让一个儿童落后法》《入学准备法案》等均将这一条款作为立法宗旨,对家庭教育指导及资助作了具体规定。由此可见,对父母提供培训与支持,促使父母成为孩子“合格”的第一任老师,是这一时期美国教育立法的主要目标之一。

此外,美国政府还在一系列有关儿童保护的法规中对国家介入家庭教育的目的进行规定。《预防虐待儿童及处理法案》(2003)第二条第六款提出:“国家政策应当关注以下几点:其一,提高家长能力以预防儿童虐待和忽视;其二,提供必要服务以保护儿童在非必要情况下不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其三,在适当的时候,促进家庭重聚。”第十款指出:“儿童保护系统应当是全面的,以儿童为中心的,关注家庭的……应当在有益于儿童的健康、安全、自重和尊严的环境中促进身体和心理上的康复及重新融入社会。”《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法案》将“巩固出现少年犯罪问题的家庭”作为一项立法目的,并指出国会政策旨在发展并实行“特别维护和巩固家庭的方法,从而可能由家庭来留住少年”。可见,这一时期的法律法规对“问题家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强调“增强家庭教育能力”,还强调“巩固家庭关系”,对保护儿童健康发展权起到重要的作用。

2007年,为充分发挥家庭教育的功能和作用,全面提高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基础教育质量,美国教育部出台《赋予家长学校席位》,明确规定实施家庭教育的具体措施和指导性建议等内容,成为美国家长开展家庭教育的指导手册,为家长参与学校教育提供了有效帮助和指导,并成功引导家长进入学校,进一步关注孩子的教育。

(三)挪威:培养父母养育儿童的能力,强化“父母责任”

作为最早批准履行《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挪威在20世纪90年代对国内相关立法进行了大范围修改,其中,强化父母养育和照管儿童的责任成为修改的主要内容。在1997年修订的《儿童法》中,挪威用“父母责任”一词取代“父母权利”,旨在降低父母教育、保护子女时的随意性和任意性,保障父母严格履职。

此外,《儿童福利法》明确了“保证生活在对其健康和发展可能有害的环境中的儿童和青少年在适当的时候得到必要的帮助和照顾;确保儿童和青少年在一个安全的环境中成长”的立法宗旨。可以发现,该法对“福利机构”的定位并非是完全替代家庭,而仅是在家庭功能失效时暂时发挥作用。此外,《儿童福利法》对“福利机构”的职责定位也更多地集中于帮助父母“培养他们养育儿童的能力”,更多地扮演辅导者和支持者的角色,[8]以帮助父母改善其角色,帮助家庭正常发挥其功能。

二、国外家庭教育立法的规范重点

儿童权利始终是国际社会关心的重大问题。20世纪80至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演进,各国普遍面临家长忽视、虐待甚至剥削子女的问题。1989年11月,第44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儿童权利公约》,明确了国际社会在儿童工作领域的目标和努力方向。为提高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能力,有效维护儿童健康发展权,多个国家依据国际趋势和本国情况改革教育体系,通过立法对家庭教育领域相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调整,明确立法介入家庭教育的边界。在这一进程中,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都将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和开展家庭教育援助作为家庭教育立法的主要内容。

(一)家庭教育的主管机构及职责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日本、新加坡等主要发达国家多采取单独管理模式,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牵头主管家庭教育工作。以日本为例,家庭教育的主管机关在中央层面为文部科学省,下设生涯学习政策局和生涯学习审议会,分别负责政策规划、政策调查审议和咨询等工作;地方家庭教育主管机关为都、道、府、县(广域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市、町、村、特别区(基础地方公共团体)两级地方公共团体的教育委员会。本部分主要以职责划分相对完善的日本为例,对国家和地方各级家庭教育主管机构的职责进行介绍。

1.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共同职责。日本在《教育基本法》(1947、2006)和《社会教育法》(2001)中,对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等各级政府的家庭教育职责进行了概括性规定。主要包括:一是鼓励家庭教育;二是设置图书馆、博物馆、公民馆,利用学校设施或以其他适当方式,促进教育活动的开展;三是促进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有效合作,提升家庭教育质量;四是尊重家庭教育的自主性,提供学习机会以提高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能力,促进各家庭间良好家庭教育资源的共享。

2.都道府县等广域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都道府县又称广域地方公共团体,基本功能为处理涉及广域团体的事务及与市町村相关的联络事务,与中国行政区划中的省市自治区类似,在家庭教育领域通常承担着完善体制、制定和执行政策、促进家校社合作、提供财政支持等职责,同时,也需要为市町村开展家庭教育支援工作提供必要支持。以日本熊本县为例,《熊本家庭教育支援条例》(2013)对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家庭教育中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一是完善支援家庭教育的相关体制;二是在充分考虑监护人身体状况和经济状况、儿童身体状况及其他家庭情况的基础上,在教育、福利等领域全方位制定并切实执行有关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三是加强与市町村、监护人、学校、社会公众、社会团体和企业等的合作;四是采取必要的财政措施;五是汇总、上报和公示每年度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六是向市町村提供相关信息、建议及其他必要的支援,以帮助市町村制定或实施支援家庭教育的各项政策措施[6]。

3.市町村等基础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市町村又称“基础地方公共团体”“基础自治体”,是日本最底层的地方行政单位。市町村的机关包括作为表决机关的市町村议会、作为执行机关的市町村长和各种行政委员会。其中,市町村教育委员会负责主管本地区的家庭教育事项,其他相关部门承担辅助职责。日本在2001年修订的《社会教育法》中,对教育委员会的家庭教育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提供有关家庭教育的学习机会,鼓励开设讲座及举办集会;二是负责市町村公民馆营运审议会委员的选举和委派事项。

(二)家庭教育的服务机构及职责

从世界范围来看,多数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家庭教育服务机构,负责家庭教育指导、家长培训、家庭咨询与援助、相关课程研发等事项。从运行机制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第三部门模式,资金来源通常包括服务收费、民间捐款和政府拨款等多种渠道。如新加坡为改善社会援助政策的推行方式,成立了慈善性公共机构——家庭服务中心和社会服务中心。其中,家庭服务中心帮助需要援助的家庭解决问题,专注于处理有复杂和长期问题的个案,如家暴、有精神问题者;社会服务中心负责协调社区内的各种社会援助及服务,让有需求的居民更容易、更便利地获得全面援助。社会服务中心不再重复家庭服务中心的工作,而是在社区内建立更紧密的伙伴关系及促进资料共享,协助家庭服务中心更有效率地服务社区居民。另一种是政府部门模式,通常由政府拨付专项经费保障运行。以挪威为例,一方面,根据《家庭咨询服务法》规定,各郡均设立家庭咨询服务中心,为遭遇家庭问题的家庭成员提供建议和指导;另一方面,各郡还依据《儿童福利法》建立大量的儿童福利机构,由国家、市政府、郡政府共同承担财政责任。儿童福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为儿童或有儿童的家庭提供帮助,具体包括:一是通过建议、指导和帮助为每个儿童提供健康的环境和发展机会;二是当儿童由于家庭环境或其他原因特别需要某项措施时,儿童福利部门要采取措施帮助儿童和家庭;三是为儿童委派监督人员,使家庭处于监督下;四是在其他援助措施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为儿童在寄养家庭、母婴之家或福利机构安排位置等[8]。此外,美国加州也成立了专门的“父母中心”,在全州范围内对家长实施教养技能援助。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的职责

调动学校和社会力量参与家庭教育,并通过立法确立其在家庭教育中的定位及职责,是各国推进家庭教育事业的普遍做法。本部分主要以日本为例,基于《培养下一代支援对策推进法》(2003)、《少子化社会对策基本法》(2003)、《熊本家庭教育支援条例》(2013)等法律法规,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公众、社会团体、企业(监护人所在的单位)等在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方面的职责和义务进行分析和总结。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熊本家庭教育支援条例》(2013)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加强与家庭、社会公众和社会团体的合作”,促进家庭教育“养成必需的生活习惯,培养自立能力,实现身心和谐发展”的基本功能的实现,同时“配合县以及市町村实施有关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由此可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家庭教育中承担着广泛开展家校社合作和支援家庭教育的主要职责。

2.社会公众和社会团体。根据《熊本家庭教育支援条例》(2013),社会公众在推进家庭教育事业中承担着营造环境、宣传、举办活动等职责,具体包括“营造有利于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环境”“宣传当地历史、传统、文化”及“举办各种活动”等;社会团体则负责“加强与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作”,“积极参与支援家庭教育的各项工作”,“配合各级政府执行政策措施”等。

3.企业。根据《培养下一代支援对策推进法》(2003)、《少子化社会对策基本法》(2003)、《熊本家庭教育支援条例》(2013)等,企业在支援家庭教育事业上同样负有责任,主要承担制定计划、改善劳动条件、开展活动、配合进行支援等职责。具体内容如下:一是制定包括重新审视劳动方式等在内的行动计划;二是改善雇员的劳动条件,帮助雇员实现工作与生活的平衡; 三是开设专门的谈话、讲座等宣传活动;四是配合县及市町村实施有关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

三、比较与借鉴

国家和父母共同承担家庭教育职责,已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原则。在推进家庭教育的过程中,作为公权力的国家教育权与作为私权利的家庭教育权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矛盾和冲突。其中,国家教育权作为由法律保障其强制性和公共性的公权力[9],对家庭教育权的越界将直接导致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教育权利形同虚设,其他权益受损;与此对应,家庭教育权对国家教育权的越界,将直接导致政府在家庭教育中的职能难以正常、有效发挥,影响家庭教育的公共性。为有效避免国家教育权与家庭教育权的冲突,促进家庭教育功能的发挥,必须对中国家庭教育立法的必要性与功能定位、立法规范家庭教育的边界等问题进行综合思考和研判。

(一)中国家庭教育立法应以提高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能力为宗旨

从中国立法实践来看,以1982年《宪法》的颁布为标志,家庭教育在中国被正式纳入法制建设轨道。此后,中国相继颁布实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都不同程度地对家庭教育的基本事项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总体来看,各法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映射和支持,存在制定主体不同、详略程度不一、规范效力不等等问题[10],缺乏对家庭教育能力提升方面的具体规范,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和支持力度不足,导致实践中家长“舍不得管”“不会管”及“不愿管”等问题频发。

2018年,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基础教育质量监测协同创新中心、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教育与社会发展研究院等对中国内地31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18万余名学生、3万余名班主任,开展了全国家庭教育状况调查,发布了《全国家庭教育状况调查报告(2018)》。调查显示,在学生层面,有关家长“不尊重自己”“从不或几乎不与自己进行沟通”“没有教自己做人的道理、安全知识、法律常识、传统文化”“从不或几乎不进行亲子阅读”“经常做出不良行为示范”的报告不计其数;在教师层面,普遍认为家长最关注孩子的“考试成绩”,对“学习兴趣”的关注度较低[11]。上述现象表明,中国家长在家庭教育中,存在缺教少护、教而不当、重智轻德、重知轻能、重身体健康轻心理健康等突出问题[12],家长教育能力普遍较低,家庭教育工作整体水平不高。这不仅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导致儿童和青少年健康发展权等基本权利减损,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和长治久安。

从国际经验来看,诸多国家在妇女、儿童和教育相关立法中不断凸显家庭教育的重要地位,强调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家校合作,并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支援家庭教育,实质上是对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家庭教育能力的考量。从中国实际来看,为解决中国家庭教育事业发展所面临的挑战和问题,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应进行家庭教育专门性立法,通过立法集中为家庭教育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及明确相应的规范[13],从而提高父母和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能力,提升家庭教育的整体水准,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综上所述,提升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能力,应成为中国家庭教育立法的基本宗旨。

(二)采取单独管理模式,明确将教育行政部门作为家庭教育的主管机关

《关于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五年规划(2016—2020年)》明确了中国家庭教育工作的领导管理体制,即“建立由各级党政领导牵头负责,妇联、教育、文明办、卫生、民政、人口计生、关工委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协调领导体制,形成党政领导、妇联和教育部门主抓、多部门合作、社会力量参与的家庭教育工作格局”。同时,还提出“妇联、民政、教育、卫生、人口计生、关工委等部门共同承担做好城乡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的要求。事实上,这种多层级、多主体的管理体制,在实践中必然会导致工作重复、遗漏,甚至引起各部门间的相互推诿,不利于家庭教育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日本、新加坡等主要发达国家多采取单独管理模式,明确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牵头主管家庭教育工作。为保证家庭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立法应明确家庭教育的主管机构。从家庭教育工作的运行实际来看,教育、妇联相比其他部门,往往承担着更多的家庭教育职责,在推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上有更强的资源和组织优势。由谁作为家庭教育的主管机构,成为家庭教育立法应解决的首要问题。

从中国实际来看,尽管妇联一直是家庭教育工作的主导者和积极推动者,但作为群团组织的法律地位决定其缺乏保障政策执行的约束性权力,在资源调动方面能力不足,同时其主要工作阵地在社区,在调动家长参与积极性、提高指导服务覆盖率方面存在较大的困难[14]。考虑到教育主管部门的一体性及中国立法的传统[15],应采取单独管理模式,明确将教育行政部门作为家庭教育的主管机关。一方面,中国教育行政部门长期领导和管理各级各类教育事业,了解教育发展的基本特点和规律,在教育内容和方式的选择上更具专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由各级各类学校设立的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等是中国当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的主要服务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作为主管机构,有利于家庭教育工作的全面、顺利开展。

(三)建立专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明确公立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的法定义务

2015年,《教育部关于加强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推动建立街道、社区(村)家庭教育指导机构”;2016年,《关于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五年规划(2016—2020年)》进一步要求“普遍建立家长学校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并提出“城市社区达到90%,农村社区(村)达到80%”的基本目标。从实践层面来看,各级各类家长学校、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家庭教育服务中心等是当前中国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主要提供者。其中,家长学校主要包括由学校举办的家长学校和网络家长学校,由学校举办的家长学校作为一种业余教育形式,专业性不足,且提供的课程偏重家校合作,难以满足家庭多层次、个性化的需求;网络家长学校也普遍存在教育内容质量参差不齐、专家答疑过于随意和理论化、指导意义不强等问题[16]。此外,社区家庭教育服务站和家庭教育服务中心尚处于起步探索阶段,机构性质和人员编制尚未落实[17],教师流动较大,师资队伍不稳定,同时,指导服务开展也存在一定难度,家长参与率整体较低。

从世界范围来看,多数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面向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广泛开展系统化、科学化的家庭教育指导、培训及咨询,对提高家长家庭教育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具体而言,一种是以新加坡为代表的第三部门模式,资金来源通常包括服务收费、民间捐款和政府拨款等多种渠道;另一种是以挪威为代表的政府部门模式,通常由政府拨付专项经费保障运行。《中国第三部门观察报告(2011)》显示,中国第三部门整体弱小,缺乏自主性,命运掌握在政府、企业、海外力量等手中,尚不具备主宰自己未来的能力,存在结构和功能失调等问题,将长期处于“依附”地位而发展[18]。在第三部门自主性相对较弱且发展态势不乐观的背景下,由政府部门牵头建立专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更符合中国的国情,有利于确保家庭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具体而言,立法应明确建立国家、省、市、县(区)、街道(乡镇)五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人员列入事业单位正式编制人员管理并按国家规定享受事业单位相关的工资福利待遇。其中,国家层面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负责统筹各类家庭教育资源,开发、推广及评估家庭教育指导服务项目,组织开展省级家庭教育培训;省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承担联合相关部门制定本省家庭教育工作规划,设计符合省情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方案,沟通和协调本省各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组织开展市级家庭教育培训等职责;市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主要负责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县(区)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主要负责具有严重家庭问题的个案指导和介入;街道(乡镇)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主要负责面向本区域内的父母及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并进行监测及评估。

此外,立法应明确公立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的法定义务。一是建立家长学校,采取培训讲座、咨询服务、经验交流会、社会实践、亲子活动等形式,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提供系统、专业、科学的指导。二是建立校级、年级、班级三级家长委员会,校级家长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家庭教育指导事项;年级家长委员会负责举办家长讲座和开展家长培训等事项;班级家长委员会负责家校即时沟通与合作。三是公立学校应组建志愿者服务队,定期走进社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四)强化政府职责,将家庭教育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家庭教育工作获得必需的财力支持

《教育部关于加强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积极争取政府统筹安排相关经费,中小学幼儿园要为家庭教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关于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五年规划(2016—2020年)》提出“加大对家庭教育事业财政投入以及购买服务的力度”“拓展经费来源渠道”等要求。这些规定以宏观指导性的条款规定了家庭教育的经费来源,界定了政府在家庭教育服务经费支持中的责任,但是责任范围不明确,没有规定政府财政投入的标准和数额,条款模糊、不确定,弱化了法律条款的强制性[19],且作用范围不足以实现对财政投入的约束力。

从现实层面来看,中央财政在安排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时,一般不再设立新的教育专项,仅部分地区将家庭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或从妇联人均一元经费中划拨,或从妇儿工委经费中统筹列支,或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政府民生实事项目[20]。此外,学校、妇联、街道办事处、各级文明办等为家长学校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经费支持。总体来看,中国对家庭教育的财政投入相对不足,不仅严重影响各类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家庭教育事业的稳定发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作为一项公共服务,其经费应主要由各级政府承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中国应通过立法,明确将家庭教育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家庭教育工作获得必需的财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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