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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康熙朝“光棍例”变通适用原因探析

2021-01-05

关键词:光棍变通康熙

申 巍

(山西警察学院 法学系, 山西 太原 030401)

0 引 言

自先秦李悝“撰次诸国法, 著法经”以迄明清, 中国传统法典历经两千多年增删流变, 形成了以律例为代表的最后形态。 《大清律例》 律后附例, 目的是“推广律意而尽其类, 亦变通律文而适于宜也”[1]21。 且律与例皆出自皇命钦定, 二者的法律效力相同, 因此, 历次编修的重点在例而不在律, 律是基本稳定不变的, 而例则随世情的变化而变化。 正如光绪朝《大清会典》所言:“律有一定, 例则随时损益。 有于律罪本重者, 例或权其情节量为宽减; 有于律本轻者, 例特重其科。 皆体会律意, 参酌变通。”[2]486取上述典籍中的“变通”之意, 即依据律意、 针对特殊情况做出的非原则性改变。 申言之, 无论从律典编纂, 还是律例关系, 抑或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 变通都是一项重要原则和方法。 但仅有此宽泛的变通理念还不足以理解律例之间的关系, 以及它们调适社会的功能和影响力, 若欲丰富对上述问题的认识, 还应该从微观层面审视例的形成和发展, 从变通的角度探索其适用规律, 或可对当代法律与社会治理有所借鉴与裨益。

为此, 笔者选择了《大清律例·贼盗下》恐吓取财律之下的光棍例为研究对象。 因为侵财是一种亘古不变的犯罪, 所谓“人为财死, 鸟为食亡”, 而“王者之政, 莫急于盗贼”, 中国历代统治者对侵财犯罪都予以重视。 所以, 虽然光棍例为唐律所不载, 自明代方始出现, 然发展至清初即成为闻之色变的重罪, 尤其随着康熙年间的适用增多, 导致范围逐渐扩大, 从而为研究提供了厚实的基础。 限于篇幅, 笔者意图以康熙朝光棍例的适用为中心, 探知其变通适用的原因, 以探求当时社会治理之道。

1 清光棍例研究学术综述

在国内, 以光棍例为中心的专项研究不多, 但日渐趋热。 光棍例引起当代法律史界的注意, 始自张光辉副教授的《明、 清朝的“光棍罪”》一文。[3]279-289该文首次从史学角度梳理了明清律例中“光棍”的产生和流变, 以及“光棍”罪行及惩处情况。 但是整篇文章未及言明何谓光棍例, 被苏亦工教授在《清律“光棍例”之由来及其立法瑕疵》一文中指出。[4]290-326苏文自发表后引起了学界的兴趣, 成为研究光棍例无法绕开的力作之一, 文中深度讨论了一系列重要话题: 一是清光棍例的渊源, 二是“光棍”含义的演变, 三是光棍例的立法瑕疵。

美国学者托马斯·布德茂 (Thomas Buoye)在其《十八世纪山东的杀害亲人案件——贫穷、 绝望与讼案审理中的政治操作》一文中指出:“《大清律例》中虽然缺乏对‘光棍’这一概念的明确定义, 但大致所指是明清社会中不务正业, 以敲诈勒索、 诈骗等手段欺负良善百姓, 并经常与性犯罪、 暴力犯罪相联系的人。”[5]336-361

日内瓦大学东亚研究系张宁教授的《十八世纪的“汉奸”认定与“隐形”的法律文献》指出:“光棍例在整个清朝成为一个不断被充实的庞大条例体系, 且保留清代律学名家吴坛的说法, 将“光棍例”的源头暂时定位在康熙十一年, 即1673年。”[6]日本学者山本英史教授的《光棍例的成立及其背景》一文, 亦是“光棍例”研究中的力作。[7]327-353该文探讨了“光棍”的由来和“光棍例”的适用问题, 并对“光棍例”的成立及其背景进行了深入分析, 以期呈现关于清代康熙年间秩序形成的一个侧面。 此文对苏文中“顺治十三年事例来源之推测”存有异议, 并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及论证。

李典蓉副教授的《棍徒、 奴仆与流氓: 对清前期旗下人与光棍例发展的推想》一文, 从“光棍”的定义与“光棍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出发, 分析了明代光棍条例的特征, 并以满洲旗下奴仆与投充人为切入点, 进一步探讨了对“光棍”的治理, 对于顺康朝光棍例的发展与变化, 以及光棍例的适用范围的影响。[8]

刘懂礼博士在上述部分研究成果的基础上, 对律例中“棍徒”一词的外延与“光棍”进行了仔细甄别, 从条例生成角度探讨了光棍例的形成过程以及与棍徒例之区分, 尤其是注意到了光棍例借助类比推理与其他适用条例共同形成了一个法律体系。[9]

近日, 陈德鹏博士从国家治理的角度讨论了光棍例的适用, 他认为清廷为维护统治稳定和社会治安而颁布了光棍例, 来惩治光棍及其“保护伞”。 虽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由于统治者以及各级官吏不能以身作则、 严格适用法律, 以及吏役的光棍化等原因, 最终导致了治理光棍的失败。[10]

此外, 还有几篇从其他角度对“光棍”的研究文献。 如陈新宇副教授的《“光棍节”里话光棍罪》, 关注“光棍例”的内部和外部的关系, 以及该例本身的性质。[11]高雷的《话说“光棍”一词》, 认为“光棍”一词产生于元代中后期, 或略早一些。[12]

令人遗憾且庆幸的是, 上述研究尚未从法律变通适用的角度对光棍例进行专门分析。 因而, 给本文的研究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2 清光棍例的形成过程

据黄静嘉先生在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中所指、 经苏亦工教授深入考证, 清“光棍例”当指如下条例:

凡恶棍设法索诈官民, 或张贴揭帖, 或捏告各衙门, 或勒写借约吓诈取财, 或因斗殴纠众系颈, 谎言欠债逼写文券, 或因诈财不遂, 竟行殴毙, 此等情罪重大, 实在光棍事发者, 不分曾否得财, 为首者, 斩立决。 为从者, 俱绞监侯。 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五十, 系官, 交该部议处。 如家主父兄首者, 免罪。 犯人仍照例治罪。

此即乾隆五年(1740年)《大清律例·贼盗下》恐吓取财之下的第4条例文, 亦即薛允升《读例存疑》贼盗律内恐吓取财附例第7条。

清代律学前辈对该条例之所指无异议, 但是对该条的来源有所争执。 清中期的律学名家吴坛认为该条例起源于“康熙十二年覆准”[1]745, 而晚清律学大家薛允升则认为起源于“顺治十三年(1655年)题准定例”[13]501, 沈家本也认为该例定于顺治年间。[14]875

两种观点孰是孰非, 引发后世学者的继续研究。 2009年, 苏亦工教授发文认可了薛、 沈二人的观点, 并提出了“拼凑论”的观点, 即认为薛、 沈二人提到的“顺治十三年题准定例”, 很可能不是照录当初定例的原始文本, 而是后来康熙朝《大清会典》的编纂人员有意拼凑而成。 拼凑由三部分合成: 一是康熙《刑部现行则例·恶棍索诈》中的部分字句; 二是康熙七年(1668年)覆准中的部分字句; 三是顺治十三年(1655年)六月庚辰日刑部议覆更定律例的第四例, 这是拼凑事例中最早的一部分。[4]303日本学者山本英史教授也认可光棍例来源于康熙朝《大清会典》中所记载的顺治十三年(1655年)之题准, 并根据顺治后期至康熙初期的幕友稽永仁在《集政备考》中的记载, 认为这一题准又是根据当年都察院左都御史成克巩的条奏而成立。[7]346据此, 本文对光棍例的立法考察, 即以康熙朝《大清会典》中所记载的顺治十三年(1655年)之议准为始发点。

凡恶棍设法索诈内外官民, 或书张揭帖, 或声言控告, 或勒写契约, 逼取财物, 或斗殴拴拏处害者, 不分得财与未得财, 为首者, 立绞; 为从者, 系民, 责四十板, 发边远充军; 系旗下人, 枷号三月, 鞭一百。 其满洲家人私往民间, 结伙三人以上, 指称隐匿逃人, 索诈财物者, 亦照此例分别首从治罪。 如止一二人者, 俱依为从例拟罪[15]。

都察院左督御史成克巩的条奏如下:

今后凡恶棍将内臣莅任, 外升来京官员, 设法索诈, 或各处张贴, 或告理各衙门, 吓诈官民财物, 或勒写借约财物, 并因斗殴纠众, 用绳系颈, 谎言欠债, 蜂拥拿去, 有犯此等事件, 不分得财与未得财, 为首者, 立绞; 为从者, 系旗下枷号三月, 鞭一百。 系民, 责四十板, 发边卫充军。[15]

又根据薛允升在《读例存疑》中的按语:“顺治十三年(1655年)题准定例, 嗣后节次修改。 康熙十九年(1680年)间现行则例议准, 雍正三年(1725年)修改, 乾隆五年(1740年)改定。” 因此, 笔者将光棍例的形成过程简括为顺治朝、 康熙朝、 雍正朝和乾隆朝等四个阶段。

2.1 顺治朝

清袭明法, 对光棍的惩治, 一直以例的形式予以规范。 顺治十三年(1655年)六月庚辰日, 刑部详奏更定律例四事, 其中第四事为:

满洲家人, 私结伙党指称隐匿逃人, 索诈民间财物者甚重。 今凡同伙三人以上者, 为首, 依光棍例正法; 为从系民人, 责四十板, 边卫充军。 旗下人, 枷号三月, 鞭一百。 如止一二人, 依为从律。 得旨: 所奏四款, 有裨锄奸去恶, 著即遵行。 永著为例。[16]353

从“满洲家人”的文字表述来看, 这是一项针对特定人群的索诈行为的刑事特别法。 该例强调的犯罪主体有“满洲家人”, 也即是特殊主体旗人, “清一代自认为满洲国, 而满洲人又自别为旗人”[17]14。 与之“结伙”的亦有普通主体民人, 即汉人。 核心犯罪行为是“指称隐匿逃人, 索诈财物”, 其中, “指称隐匿逃人”是手段, “索诈财物”体现了犯罪的本质特征。 处罚原则是: 第一, 分首从治罪。 如三人以上, 为首者, 立绞; 为从者, 系民, 责四十板, 发边卫充军; 系旗下人, 枷号三月, 鞭一百。 如止二人依为从律。 第二, 不分得财与否。

自1644年清军入关, 原创于努尔哈赤、 调整于皇太极的“逃人法”继续在顺治朝施行。 该法一向处刑苛重(1)康熙起居注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辛巳。 皇上问起马二杀死主人赵子金案, 又问:“据奏今年死犯甚多”, 刑部尚书莫洛、 艾元征等人回答说:“死犯共有八十余名, 内有去秋缓决三次逃人三十余名, 故似乎多。”表明逃人法从顺治延至康熙朝前期, 都是重处的犯罪。, 顺治年间尤偏于“重处窝家, 轻处逃人” “重处民人窝主,轻处旗人窝主”, 致使旗人结伙对民人恐吓索诈之事, 屡见不鲜。 甚至有满洲贵族八旗大员, 借缉捕逃人之名, 行索诈财物之实。 顺治八年(1651年)的“小羽子逼诈案”便是这类案件的真实写照。[18]沈家本认为庚辰日事例的制定, 即因顺治初年京师的恶棍众多而定例, 并指出当时所谓的恶棍, 即俗成的“土豪恶霸”[14]875。 根据李典蓉副教授的研究, 该事例中的“旗下人”主要包括旗人和投充人。[8]

有清一代, 因律生例即属于官方认可的变通方式, 但并非律下所附的所有条例都是变通。 只因庚辰日事例所指的是特殊犯罪主体“满洲家人”借助“指称隐匿逃人”的恐吓手段来实施“索诈财物”的行为, 该例与恐吓取财律, 以及顺治十三年(1655年)之议准之间都是一种特殊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又是形式逻辑学的“三段论”中的小前提与大前提的关系。 所以, 笔者认为庚辰日事例是贼盗律中“恐吓取财”的立法变通。

2.2 康熙朝(2)顺治十八年(1651年)正月初七, 顺治帝福林驾崩, 当年九月三子玄烨即位, 是为康熙帝。 在政权更替期事例, 依清实录记事习惯, 将其归于康熙朝。

依照乾隆朝《大清会典·贼盗律·恐吓取财》中光棍例的历年事例记载, 康熙朝对此例的节次删修如表 1 所示。

表 1 康熙朝光棍例历年事例一览表

事例1分析: 依照顺治十三年(1655年)定例, 恶棍挟诈官民、 肆行扰害的行为应以光棍例治罪; 但是顺治十八年(1660年)的这一事例, 强调了“京师重大之地”的特殊性。 因此, 加重惩处, 照强盗例治罪, 而不再以光棍例治罪。 这是针对特殊区域棍徒吓诈的特殊处理, 虽然也是因地制宜, 但终究是改变了原来案件的性质认定, 不是变通。 事例2分析: 光棍在京外事犯, 潜匿到京, 而于京城内外五城所属地方缉拿人犯, 是步军统领衙门之责。 事例2许可“地方官差人赴京擒拏”, 并不是否定了步军统领衙门的责任, 只是对缉捕潜匿入京的地方光棍制定的特别规定, 故而属于一种捕亡程序上的变通。 事例3分析: 康熙七年(1668年)对顺治十三年(1655年)光棍例立法的再次确认。 即顺治十八年的事例失效, 仍以顺治十三年(1655年)定例为准。 这不是变通。 事例4分析: 康熙十二年(1673年)的覆准, 与顺治十三年(1655年)之议准相比较, 在行为上仅存留了“勒写文约”而吓诈财物的方式, 并有“聚众殴打”的行为及“致死人命”的重大危害结果; 而且该例在刑罚部分做了非常明显的变更规定, 比如“为首者立斩”“为从助殴伤重者拟绞监候”等。 因此, 从整体上考虑, 本文认为康熙十二年(1673年)的覆准不属于对顺治十三年(1655年)之议准的变通。 同理, 事例5和6, 即康熙十五年(1676年)议定和十九年(1680年)议准, 每一次都是对前者事例的否定。 因此, 准确地说, 这仅属于立法的反复变更, 而不是变通。 事例7分析: 康熙二十一年(1682年)的题准, 强调对于“民人假称逃人具告行诈”的光棍行径, 照督捕定例治罪, 停其具题, 即行发落。 这是对原逃人法规定的一种补充, 不以光棍例论处, 不属于变通。 事例8分析: 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的题准, 强调对于“凡诬陷平民为盗, 吓诈银两”的光棍行径, 比照窃盗三犯免死完结例处罚。 这是对原窃盗律例内容的补充, 不属于光棍例的变通。 事例9分析: 康熙五十二年(1713年)的题准, 强调特殊主体, 即官与民之间恐吓取财行为, 照光棍例处罚。 属于变通。 事例10分析: 康熙六十年(1721年)的题准, 扩大了讹诈的方式, “捏造无影之言”大可包罗万象, 此外, 与事例8相似, 增加了发遣规定。 但这些变更并未对原规定进行否定, 因此属于变通。

从上述分析可看出, 光棍例在康熙朝有过多次立法调整, 亦存在多次变通, 但只是暂时变通, 并非永著为例。 康熙朝之后, 光棍例才在立法上渐渐趋向了稳定。

2.3 雍正朝

经《大清律例根原》考证可知, 这一阶段的光棍例之例文如下:

凡恶棍设法索诈官民, 或各处张贴、 揭帖, 或捏告各衙门, 或勒写借约种种、 吓诈取财, 或因斗殴纠众系颈, 谎言欠债, 不容分辩, 蜂拥凌虐, 逼写文券, 或因诈财不遂, 竟行殴毙, 此等实在光棍事发者, 不分曾否得财, 为首者, 斩立决; 为从者, 俱绞监侯。 其犯人家主、 父兄, 各笞五十。 系官, 交该部议处。 如家主、 父兄首者, 免罪。 犯人仍照例治罪。

与康熙朝比较可知, 雍正朝除因字句太繁而作删改外, 关键性的修改如下: 第一, 将“旗下民人结夥指称隐匿逃人、 索诈财物者, 不分得财与未得财, 为首者立斩, 为从者俱拟绞监候”之语从光棍例独立出来, 单列为一例。 这属于立法变化, 不是变通。 第二, 增加了“纠众”“殴毙”两种犯罪结果, 成为区分光棍例与棍徒例等其他罪例的重要界限。 体现了薛允升在《读例存疑》中所言光棍例的处罚很严, “以有人命故也”的说法。[13]501这属于行为性质上的原则性变化, 也不属于变通。 第三, 刑罚方面, 一是由旗民分治变成了一体对待, 二是鞭刑换成了笞刑, 这种非原则性的变化, 属于对康熙朝光棍例在刑罚的立法变通。 但整体而言, 雍正朝的光棍例与康熙朝相比较, 不是变通。

2.4 乾隆朝

乾隆五年(1740年)对光棍例的改定, 唯一的变化是增加了“情罪重大”之限定语。 这种涉及原则性的立法改动, 不属于变通。 《大清律例根原》按语曰:

此条系因地方有等无籍奸恶之徒, 惯行纠夥凭空生事, 设法诈害官民、 大干法犯, 与寻常恐吓诈骗者不同, 是以特设严厉, 以示惩儆。 但必此等实在光棍情罪重大者, 方照此例定拟, 应于例内增入“情罪重大”四字, 庶问拟确切, 不致为误援引。[19]1081

说明因犯罪形势严峻, 立法者才决定严惩。 同时又担心招致滥用, 所以增加了限制条件, 体现了立法者对适用光棍例的审慎态度。 但是薛允升也指出, 对于属于“非罪情重大者”, 在适用时并无援照, 而且“此条定拟案件是否各项兼备, 方引此例, 抑或诈财不遂, 径行殴毙, 统指各项而言, 均难臆断”[13]501。 因此, 立法不明造成了适用的模糊, 为不法官吏行奸留下了空间。 但此后, 光棍例正式形成, 此例自身没有再进行重大修改。

综上, 从前述情况来看, 康熙朝正值光棍例的重要形成期。 首先, 可以由前述光棍例历年事例之多、 且变更或变通情况多有反复看出来。 其次, 中国历朝历代对祖宗成法都推崇备至, 后世子孙一般不会对祖制轻易改动, 一则可能出于祖宗崇拜、 尊敬的缘故, 二则制度之使然, 三则康熙皇帝的个人魅力对后世子孙的影响重大。 康熙八岁登基、 十四岁亲政, 智擒鳌拜、 平定三藩、 收复台湾、 灭准噶尔……御宇多年, 征战南北, 无论其政绩, 还是个人性格, 对后世皇帝影响重大。 因此, 康熙朝对光棍例的定罪量刑, 会深刻影响乾隆以及后世皇帝对社会秩序的治理。

3 清康熙朝光棍例变通适用的原因

康熙帝运用法律变通手段整饬光棍, 维护帝制社会秩序, 不仅体现了皇帝本人的主观意志, 而且展示了清代律文应对客观形势的灵活变化。

3.1 皇帝主观意志的支配

3.1.1 民非首恶, 重在治官

康熙自即位以来, 对社会治安问题非常关注。 京师光棍各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径, 很早就进入了他的视线范围。 康熙九年(1670年), 皇帝谕兵部都察院督捕衙门:“京师重地, 理宜肃清。 近闻京城京城内外恶棍肆行无忌, 或借端挟诈, 勒骗钱财, 或公然抢夺, 搅扰市肆, 或结伙横行, 凶殴良民。”[20]1048此谕令中“借端挟诈, 勒骗钱财”即为光棍例的犯罪行径。

康熙十六年(1677年)以后, 光棍犯罪明显增多。 康熙对其犯罪根源已经逐渐形成自己的判断。

十六年, 上……谕色塞黑等曰:“朕观数年以来, 镶白旗盗贼、 光棍、 匪人甚多。 凡此妄行之人, 皆因该管官不豫行晓谕严禁, 听其陷于法网, 故无知愚民自投死地。 且某旗好尚何事, 则一旗之人皆尤而效之; 某族中好尚何事, 则一族之人皆尤而效之。 种种陋习, 罔不渐染。 尔等此旗官员, 各有管辖教训之职, 嗣后须晓谕严禁, 务令盗贼、 棍徒永行禁止。 至于所属之人, 因其主幼小, 遂而藐视, 恣行非辟, 此皆尔大臣众官不行严禁之故。 嗣后尔等宜各敬其主, 竭力料理委任之事。 至用人宜选任贤能, 今每各以所分属互相争竞, 并不选用堪任贤能。 嗣后勿论分属之人, 惟常选择贤能委用。”[21]297

这一谕令透析出了康熙处理光棍问题的一个重大思路, 即光棍并非是犯罪的首恶, 责任首先在于官员的不作为。 具体原因有二: 一是旗里的管官没有“晓谕严禁”, 行使管辖教训的职责; 听任族内陋习和不良风尚肆意蔓延, 不加劝导。 二是管官下属藐视幼主, 未尽料理委任之责。 两种情形都表明: 光棍扰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源不在民而在官。 可见康熙并非是“头痛医头, 脚痛医脚”的庸医, 他看问题透彻深远, 清晰地明白光棍犯罪背后的社会环境问题, 意识到官员在光棍犯罪问题上的失职。 明确划分责任后, 他在裁断光棍例的具体罪犯时, 哀矜恤民, 宽大为怀, 因此灵活变通地适用法律。

3.1.2 君明臣清, 重视民命

康熙十九年(1680年), 刑部议郭二达子、 张二回子讹诈朝鲜供使银两案, 引起对光棍例的讨论。

刑部议郭二达子、 张二回子讹诈朝鲜供使银两, 应照光棍例, 即行处斩事。 上曰:“尔等之意如何?”明珠奏曰:“今见议光棍条例, 此辈似应候秋后处决。”上曰:“是。 着监侯秋决。”[21]497

虽然起居注记载有限, 但通过上述“即行处斩事”之语, 可判断出, 刑部拟对郭二达子、 张二回子行立斩之刑。 从明珠“今见议光棍条例”之语分析, 若对照康熙十五年(1676年)的光棍例规定, 显然这二人无论首从, 都被从宽处罚了, 由立斩变通执行为监侯; 如果适用新议定的规定, 即“恶棍事犯, 不分得财与未得财, 为首者立斩, 为从者俱拟绞监候。 秋后处决”。 那么, 其中为首者, 就会被立即执行死刑; 只有为从者, 才会被从宽处罚, 由立斩变通执行为监侯, 秋后处决。

大学士、 学士复捧秋审重犯处决本至内殿面奏请旨。 上曰:“人命所关最为重大, 或应立决, 或应监侯, 尔等须各以所见, 明白具陈。 学士等亦宜直言勿隐。”谕讫, 随将秋审众犯册逐一亲视阅。 “郭二达子虽讹诈银两, 人未受伤……情罪俱有可原, 亦着监侯。”情实, 朱勾批发。[21]631

皇权对司法的影响可谓巨大。 皇帝一语, 既可以生人, 亦可以死人。 但是康熙并不是喜怒无常、 擅断生死之帝王, 出于对百姓生命的爱护和行使皇权的谨慎, 在其一力主张下, 郭二达子最终由立斩变通执行为斩监侯。 至此, 此案尘埃落定。

同年又发生了杨明显兄弟案与曹三案:

刑部为杨名显兄弟, 诱丘元之父赌博争竞, 丘元往救, 被殴身死, 应照光棍例拟斩事。 上曰:“杨名显等照光棍例坐罪, 似属过当。 尔等云何?”大学士明珠奏曰:“名显等情罪较光棍稍轻。 此等罪犯, 亦有奉旨改正者。”上曰:“着监侯秋审。”[21]507

又三法司议, 曹三卖身及妻假用他人名姓, 拟应立斩事。 上曰:“曹三比光棍例少异, 改为监侯秋后, 可乎?”大学士索额图、 明珠奏曰:“臣等所见亦然。”上命改为监侯。[21]549

为三法司议, 蒋天在与姚观有隙, 贿嘱快手顾秀往拘姚观, 姚观无处藏避, 情急用木叉叉死顾秀, 蒋天在因借端率众吓抢合村二十余家。 将蒋天在引光棍例, 立斩; 周培等为从, 拟绞, 秋后处决; 其姚观引斗殴杀人律, 亦拟绞, 秋后处决事。 上曰:“尔等云何?”大学士明珠奏曰:“姚观因蒋天在等往拘, 情急用木叉叉死顾秀, 并非无故斗殴杀人, 竟令抵偿, 似有可矜。”上曰:“然。 朕亦为此折票。 人命所关, 且从部议。 其姚观, 尔等俟秋审到日, 再行启奏。”[21]742-743

杨明显兄弟、 曹三等人身为案首, 按律当斩; 当皇帝征求大学士的意见时, 索额图、 明珠等人立即表示支持。 此处不宜理解为这是作为臣子对主上的一味附和。 蒋天在之案中, 明珠的对奏即是明证。 在讨论重大刑事案件时, 康熙明确要求各大学士、 学士、 大臣们必须“各以所见, 明白具陈”, 不喜唯唯诺诺, 一味奉承。 人才的选择关系国运, 并非是君王的个人喜好。 明代张居正编撰《帝鉴图说》之后, 此书成为后代帝王的教科书。 热爱汉文化的康熙早已知晓远佞人的为君之道, 也正因此, 在康熙皇帝时代才会出现“一代廉吏”于成龙, 才会簇拥一大批如熊赐履、 魏象枢、 汤斌等理学名臣。 君明臣忠, 才形成共同的重视民命的刑法理念和治理意识, 才可能在具体案件的裁断中取得一致意见。

3.2 平衡司法、 治理瞬息万变的社会客观情势的需要

3.2.1 注重客观, 区别情节

康熙十八年, 刑部题覆打死人命事……又为讹诈事。 上曰:“巴哈塔、 蔡德虽行讹诈, 并未得财, 照光棍律即斩, 似属太过。 着监侯。”[21]477

康熙十八年(1679年)适用的是康熙十五年(1676年)的议定, 即“光棍事犯, 不分首从、 得财与未得财, 俱拟斩立决”。 而皇帝注意到罪犯并未得财这一客观情节, 最终的变通处断是: 巴哈塔、 蔡德处以斩监侯。

又三法司议李安讹诈杨德成等, 逼写七百两文约, 应照光棍例立斩事。 上曰:“李安虽为光棍行径, 未经得财, 着改为监侯, 秋后处决。”[21]755

康熙二十年(1681年)适用的是康熙十九年(1680年)议定的规定, 与上例同理, 因考虑到情节的相对轻缓, 故变通执行, 对李安从轻发落。

3.2.2 审时度势, 综合裁断

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断, 并非是简单的依律处断。 因案件的发生时间、 议罪时间、 涉罪人员的具体情况等原因, 使得对光棍例的处断变得复杂, 导致康熙也会面临两难境地。

又刑部以府丞王维珍被康亲王包衣人司书等辱骂, 议枷一月, 鞭一百。 上曰:“旗下恶棍辱骂职官者甚多, 但未发觉, 无从惩治。 今既已发觉, 又如此轻处, 何以儆戒众人?况朕十八年曾有谕旨, 尔查出晚刻来奏。”……申时, 上复御乾清门, 大学士等:“臣等十八年谕旨查出, 曾经九卿定议, 诸王及大臣仆人有干预词讼索取财物者, 其主知情将其处从重议处, 仆人枷三月, 鞭一百。 其主不知情, 仆人以光棍治罪。”上曰:“此情最为可恶, 着从重治罪, 伊主一并察议。 此等事甚多, 举首者少。 王维珍不顾情面, 举首可嘉, 着议叙。”勒洪德奏曰:“其主乃康亲王也。”上微笑曰:“朕止论事之是非, 不论其为何人也。”[21]1414-1416

刑部题为康亲王王府佐领下人司书等辱骂府丞王维珍, 应照光棍例, 拟立斩。 上曰:“司书辱骂职官, 情虽可恶, 但拟斩似属稍过, 着监侯, 秋后处决。”[21]1449

后, 司书被热审减等发落。[21]1484

从上诉史料可见, 康熙二十四年(1685年), 刑部以府丞王维珍被康亲王包衣人司书等辱骂, 议枷一月, 鞭一百。 但康熙不同意, 认为这是一个处理旗下恶棍辱骂职官的好机会。 因此, 主张对司书以光棍例从重治罪。 议罪之时, 大臣勒洪德提醒说, 罪犯的主子是康亲王。 康亲王不仅是皇室宗亲, 而且是平定三藩、 收复台湾的肱股之臣。 对其府之下的包衣“奴才”的处断, 在当时的特权适用的年代, 确实应当谨慎。 康熙在定性的根本原则上支持刑部照光棍例拟立斩, 而在具体量刑上则通过热审程序进行了减等发落; 前者维护了国家律法的权威, 后者照顾了权贵臣子的颜面, 形象地显示了康熙运用法律变通综合裁断的政治智慧。

综合上述立法与司法情形, 可知“光棍例”变通适用主要根源于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皇帝主观意志的支配, 二是针对瞬息万变的社会客观情势的灵活应对。

4 结 语

社会治理纷繁复杂, 法律手段自当灵活多变。 历朝历代针对顽劣之民均有不同的律法规范, 清“光棍例”在形成期的适用尤为酷烈, 曾不分首从、 不分得财与否, 一律斩立决。 康熙帝宵旰图治, 针对不同情势, 采用变通手段, 平衡立法与司法, 最终迎来“康乾盛世”的局面。

清代光棍例惩治的恶棍与近几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打击的目标有相似之处, 清初的恶棍常常依附本族、 本旗或本府等管官、 大小主子的势力, 为非作歹, 扰乱社会。 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之下, 清初严厉打击光棍以维护统治秩序的理念, 注重对光棍各级管官、 主子等“保护伞”的责任追究, 对光棍、 光棍行径的性质和范围的认定, 以及具体刑罚的确定和实施等, 对于当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基本特征的认定, 都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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